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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鉴协〔2014〕12号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

各市司法鉴定协会、各司法鉴定机构:

《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等指引试行两年多来,对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采用相关标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起到很好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省司法鉴定协会多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省高院还专门组织本协会和省保险业协会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协会又组织专家对上述指引进行修订,现予以发布,请在准确采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执行。

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执行。

1

附件:1、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

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

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4年12月25日

抄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安全厅,省质量技术监督

局,省社保局,省保监局,省保险业协会,省律师协会,各地

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

2

附件1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1.总则

1.1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1.2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3.1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

3.3.1司法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单位(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工伤事故证明材料等;

3.3.2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

3.3.3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3.3.4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

3.4.1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

3

3.4.2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

间的关联程度;

3.4.3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3.4.4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的其他特定联系。

4.伤残程度鉴定

4.1评残标准的适用

4.1.1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司法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

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委托单位(人)可在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中

注明并签署协议,按协议书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4.1.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按《劳动

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涉及

交通事故赔偿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

4.1.3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

证明,不能被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应在协议书中明

确说明此类鉴定结论的限制性;如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道路交

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4.1.4医疗过错行为致人伤残的,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

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56号)》文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

4.1.5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应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

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

法院提供的保险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但必须签署鉴定协议书。

4.1.6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按司法机关

要求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评定。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

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

4.2医疗终结时间或鉴定时机的确定

4.2.1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

4

(GA/T1088-2013)》执行。如该文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或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

4.2.2对委托单位(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方确有需要且当事各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人各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知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4.3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4.3.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

4.3.2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3.3在医疗损害的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时,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4.4在伤残等级鉴定中,损伤与疾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

4.4.1伤残等级鉴定经常涉及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最常见的是伤者在原有伤(病)的基础上再次受到致伤因素的作用,造成已有伤(病)的组织器官再次损伤。应当首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然后再进行伤病关系的分析,并在分析说明中提供具体的损伤参与度。

4.4.2在致伤因素导致现存损伤或伤残后果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伤病关系:

(1)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0%);

(2)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1%—20%);

(3)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21%—40%);

(4)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41%—60%);

(5)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参与度61%—90%);

(6)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参与度91%—100%)。

5.在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中涉及因果关系的分析

5.1在实际鉴定中,现存损害后果(损伤或伤残)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包括一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及多因一果。在鉴定项目委托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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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说明中,应分别予以说明。根据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将现存损害后果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

5.1.1全部因果关系:又称直接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完全由致伤因素造成,参与度为91%—100%;

5.1.2主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致伤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61%—90%;

5.1.3同等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由致伤因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

5.1.4次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

5.1.5轻微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20%;

5.1.6无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参与度为0%。

6.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6.1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也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6.2因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可分三级评定,包括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6.3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规定,仅可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6.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7.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听证程序

7.1听证前准备

7.1.1 7.1.2审查送检材料与委托项目;

提前一周确定和通知参会人员,明确听证会的时间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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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举行听证会

7.2.1 7.2.2鉴定人主持听证会,并介绍听证会程序;

鉴定人向医患双方再次确认鉴定的委托项目和项目收费,确认对受理的鉴

定机构和专业类别有无疑议;

7.2.3介绍鉴定人人数与资质,介绍医患双方及其他参会人员(法院代表、因鉴定需要临时聘请的专家等)的身份,询问双方有无疑议,是否需要依法申请回避;

7.2.4患方首先陈述意见,然后医方陈述意见(双方可同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述意见主要包括医疗事件争议的焦点与事实依据。

7.2.5就双方争论的事实和焦点,鉴定人和/或专家分别向医方、患方进行发问;

7.2.6鉴定人对患者(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和伤残评定;

7.2.7宣布听证会休会。

7.3专家讨论

7.3.1听证结束后,鉴定人闭门组织专家讨论;

7.3.2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损害后果(伤残等级)、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7.3.3出具鉴定文书。

8附录

8.1 8.2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本指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

业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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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

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

1.总则

本指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道标》)附则5.1的有关规定,对《道标》中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部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与条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在具体使用时,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引的具体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2.目的

本规定为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及可操作性,对伤残等级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

3.伤残等级释义与补充

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它对应条款适用时,可比照适用以下标准:

3.1.1适用于标准

4.9.1.a:

22

1)严重脑挫裂伤(单灶最大面积≥5cm,或2处最大面积之和≥7cm,或3处以上脑挫裂伤),导致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

2)脑实质内血肿或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和/或去骨瓣减压术后;

包括各种脑实质内血肿清除术或去骨瓣减压术,但不包括颅骨整复、慢性硬膜下血肿穿孔引流术等;

不论是否存在颅骨缺损或颅骨回纳修补,如颅骨缺损本身达到某评残等级,可分别予以评定。

3)脑室外引流、脑室一腹腔分流术后;

4)弥漫性轴索损伤或脑干损伤,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或肢体功能障碍;

弥漫性轴索损伤确定,按照临床诊断标准执行;神经功能障碍或肢体功能障碍,主要表现为无明确定位体征的中枢性感觉运动障碍与轻度共济失调。

3.1.2适用于标准

4.10.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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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不包括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任何脑实质内血肿

2)临床及影像学确诊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伴有小血肿或少量出血;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慢性硬膜下血肿;⑥颅骨钻孔引流术后;⑦颅骨整复手术后。

3.1.3特殊情况:

1)脑震荡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

2)脑震荡后综合症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工作等,最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脑震荡后综合症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畴,应在事故发生后半年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3.2肢体功能丧失

3.2.1适用于标准

4.8.10.f:

1)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四肢长骨(除腓骨外)骨折不愈合或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合1年以上;

3)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并畸形愈合(骨折断端错位连接),相应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0%。

3.2.2适用于标准

4.9.9.i:

1)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肩、髋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3)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腕关节、肘关节及髌骨除外);

4)同一肢体上下节段长骨骨干(股骨与胫骨,肱骨与尺骨或桡骨)同时骨折(不全骨折除外);

5)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

6)半月板或髌骨完全切除;

7)一膝关节两条以上韧带完全断裂,仍存在关节活动失稳;

8)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完全断裂,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活动失稳。

3.2.3适用于标准

4.10.10.i:

1)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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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20°;

3)膝关节反屈畸形;

4)半月板或髌骨部分切除;

5)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经外固定或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0%);

6)肘关节、踝关节或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

7)髌骨粉碎性骨折或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

8)膝关节一韧带断裂(经影像学检查或内窥镜检查确认),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9)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骨折,内固定术后;

10)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一处以上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

11)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骨折,保守治疗后;

12)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13)肩胛骨骨折累及肩胛盂或肩峰骨折明显移位、肩胛骨体部粉粹性骨折,影响肩关节功能的;

14)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15)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对位少于2/3,或成角≥20°);

16)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

17)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18)三条以上跖骨骨折,影响足弓功能。

4.附录

4.1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4.2.本指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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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1总则

本准则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审核与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本准则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的审核与后期医疗费的评定。

2目的

本准则的制定为前期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提供统一的技术规范与评定依据。

3定义

3.1人身损害包括故意伤害、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职业疾病、医疗损害、灾害事故、意外事故及其它意外损害。

3.2人身损害医疗费是指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后,对伤害后果进行医学诊治及功能康复所需的费用。

3.3人身损害后果包括伤害所致的原发损伤、并发症、后遗症、伤害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

3.4医学诊治及功能康复所需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急救费、检查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它相关诊疗费用等。

3.5挂号费包括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等。

3.6急救费包括伤情危急、急需救治的现场救护人工和物品费、药品费、救护车费、出诊急救费等。

3.7检查费包括为确定伤情及治疗所需的各种医学辅助检查和化验等费用,如X线、CT、MR、B超等影像学检查,血、尿、便化验,病理学检验等费用。

3.8诊疗费包括诊断、会诊、注射、输液、换药、手术、麻醉、输血、输氧、理疗、镶牙等费用及相关医疗用品、耗材、药物等费用。

3.9医药费包括西药、中药、中成药、中草药等费用。

3.10住院费包括床位费、医疗护理费、病房温度调节费、气垫床位辅助费等。

3.11后续治疗费包括治疗终结后门诊定期复查和医疗处置费用、二次住院复查和手术费用等,如对前期治疗辅助措施的观察和撤除,择期组织器官维护、修补或置换,医疗依赖者病因治疗、支持对症处理及并发症防治等费用。

3.12整容费包括因容貌毁损需要矫正、祛疤及其它修复容貌的费用。

3.13康复费是指治疗终结后存在残疾或功能障碍者,采用医疗康复措施维持受损器官功能与改善受损器官功能适应环境所需的费用。医疗康复措施包括药物疗法、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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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法、作业疗法、言语疗法、心理辅导、传统康复疗法等各种康复治疗。

3.14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治疗终结后存在残缺者,采用安装和配置假肢、矫形器、残疾辅助用具等功能补偿措施,以帮助和改善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3.15其它相关诊疗费用包括以上范围之外的、与人身损害医学诊疗及功能恢复有关的费用。

3.16人身损害医疗费分为前期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前期医疗费指治疗终结前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后续医疗费指治疗未终结将继续发生的治疗费、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必然发生的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审核与评定

4.1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对前期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费用凭证的合格性予以评审核定。合理性审核内容包括就诊医院、诊疗措施和疗程。合格性审核内容包括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收费凭证。

4.1.1就诊医院按损伤地或伤员常住地就近诊疗为原则。因伤情需要,经就诊医院同意,可转院治疗,转治医院也按就近原则。抢救和应急医疗处理不受以上原则限制。

4.1.2诊疗措施要符合对症、适时、必要的原则。即诊疗目的针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和损伤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诊疗项目依照损伤临床各阶段需要,诊疗原则、方法和内容符合中国医师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华医学会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有关规定,诊疗各项检查、用药、病房和病床等标准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有关规定。

4.1.3治疗伤害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按照控制、减轻原疾病症状为原则,并按照伤害本身在诱发或加重自身疾病中的权重比例折算这部分的医疗费。

4.1.4损伤疗程按原发损伤及并发症临床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临床稳定为原则。具体时限原则上不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规定的上限。

4.1.5费用凭证合格依据,按照就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收费凭证(收费清单及发票)三者客观有效、互为关联为原则。

4.2后续医疗费评定是对治疗未终结将继续发生的治疗费、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所需数额的评估认定。

4.2.1治疗终结前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和治疗未终结将继续发生的治疗费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差额化”赔偿原则,即只要合理和合格的医疗费,需要多少评定多少。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定型化”赔偿原则,即按损害后果和类别所确定的固定标准评定。

4.2.2治疗未终结将继续发生的治疗费评定方法,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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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确定该伤治疗终结时间,扣除已治疗时间,计算出需继续医疗时间,参照已发生的医疗费按比例估算继续治疗的费用。

4.2.3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的确定。

4.2.3.1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是指临床转归必然发生的、客观规律合理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含理论上可能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包括①前期治疗辅助措施观察和撤除,择期组织器官维护、修补或置换,医疗依赖者病因治疗、支持对症处理及并发症防治,即治疗终结后必要的后续治疗措施②整容措施;③康复措施;④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等。

4.2.3.2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除根据需要给予治疗终结后后续治疗项目和措施所需费用外,不需其他后续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若伴有伤残以外其他部位损伤需要继续治疗,则只确定这部分的继续治疗费用。

4.2.4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数额估算准则,按照确定的治疗项目和措施,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医疗用药标准计算需要的医药费。同一地区、同类损伤、同等程度损伤,医疗费应该相同或相近。

4.2.5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定型化”赔偿的原则。

4.2.6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评定,参照《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附表)定型化标准进行评估,标准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医疗项目和措施进行评估。

5附录

5.1本准则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5.2本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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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表中医疗辅助措施观察和撤除、组织器官维护、修补或置换价格参照地

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取出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

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取出,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2.康复治疗应根据临床需要,原则上给予一次性治疗。

3.牙齿脱落治疗期间未安装义齿的,评残后可给予1次义齿安装费用。不

作为评

残依据或超过所评残级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义齿安装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

周岁,尾数按10年计。70周岁以上只给予1次义齿安装费用。

义齿安装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

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应考虑固定牙费用。

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

交通、

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

5.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1-1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13-17

岁每

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

岁)以上安装一次。跨年龄段部分按上一年龄段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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