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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侵权法中“可预见原告”的范围(沈 静)

论英美法侵权法中“可预见原告”的范围

沈静

上传时间:2002-1-27

[内容提要] 在英美法系的过失侵权法中,注意义务或者说谨慎责任的存在通常是判定被告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简单的说是: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负有像一个合理的人(a reasonable man)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危险的责任。[1]那么,接下来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被告究竟该对谁负有这种注意义务?简单的回答就是:被告只对“可预见的原告”(foreseeable plaintiffs)负注意义务,如果原告是被告可预见范围之外的,那么被告就不对他承担注意义务。可是,究竟什么样的原告属于“可预见的原告”呢?是不是包括在可预见危险范围内的所有可艿氖芎θ四兀勘疚拇用拦 腡arasoff 案出发,对不同的情况加以比较,并试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其背后的原因。

关键词:可预见原告的范围原告的身份注意义务汉德公式

㈠对Tarasoff 案[2]的初步讨论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心理医生的一位精神病人杀死了原告(Tarasoff)的女儿,而在此之前病人曾向被告透露过要杀死死者的犯罪企图,但是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告知死者或其亲属,或者有关的执法部门,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原告就此认为被告心理医生对其女儿的死应负有责任。被告律师的抗辩理由中包括:1尽管病人曾对医生表示过要杀原告的女儿,医生也无法预料到危险是否肯定会发生;2 医生有义务保守病人的秘密,若把病人的秘密告诉给他人,会有损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3]加州最高法院最后判决是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审法官Tobriner认为医生完全有可能预见到死者的危险,而且事实上也确实预见到了这一危险,因此应该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对于医生对病人的保守秘密的义务,法官认为这一点是应该承认的,但是当病人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时,医生应该放弃前一种义务,而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在当时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有一些法官明确的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判决医生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还有一些其他州的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拒绝援用Tarasoff 案所确定的规则[4]。

以上这一案例虽然发生在医疗领域,但是其中涉及到的原告(在本案中是死者)可预见性的问题具有一般性。”可预见的原告”的问题最初起源于Palsgraf v.Long Island R,R.co [5], 该案中被告因不小心将一位乘客的手提包碰落到地上,结果包中的炸药爆炸,震落的砖头砸伤了远处的另一位乘客,即原告。法院判决被告不对原告负责。著名法官卡多佐的观点认为原告当时离爆炸地太远,超出了被告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即原告处在可预见的危险区之外,不能成为可预见的原告,被告也就不必对他负过失责任。这一“可预见原告”范围的判定原则成为了这一领域的最初原则。当然,这一案件是被告的“作为”(feasance)的情况,而Tarasoff 案是有关医生的“不作为”的情况(nonfeasance)。很明显,本案的医生明知道其病人有杀人的企图,他没有理由想不到危险的发生,这种危险是一个合理的人可以预见的到的,对于在可预见危险范围内的原告,被告就有可能要承担注意义务(当然,可预见性只是判定

承担注意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6])

㈡“可预见的原告”身份的确定性(identity)

以上的原则只是初步的判定原则,并不能解决一些具体的情况,比如如果被告可预见范围内的可能受害者不是可以确定身份的人,比如Tarasoff 案中医生知道受害人具体是谁;而是一类人甚至是无数人,被告不可能知道究竟那一个会成为最后的受害人,那么此时被告是不是也要因为他们是处在可预见范围之内的,就要对他们承担注意义务,从而承担过失责任呢?在这一情况下,美国大多数州的判例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只有少数州持不同观点。因为可预见的危险是指向普遍人的(general) , 受害人的身份是不确定的,被告无法预见到危险会发生在原告身上[7]。英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则与美国也基本一致。最近发生的Palmer v.Tees Health Authority案[8]就与Tarasoff 案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本案原告的女儿也遭到一个精神病人的杀害,而该精神病人曾在原告的医院里对医生表示过要杀死一个小孩。后来该病人离开了医院,很久没去医院接受治疗,最后就真的杀死了一个小孩,即原告的女儿。原告申诉说医生没有尽到应有义务去控制危险的发生,导致了她女儿的死亡。而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精神病医生不对一个未指明身份的受害者负有注意义务。”这是英国法院第一次明确的提出这一规则。因为无法确定受害人将是谁,意味着对受害人的损害不具有可预见性(forseeability of damage to the claimant),而在英国,被告注意义务的存在通常有四个条件其中之一便是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的预见性。[9]因此,被告的注意义务就无法成立。与Tarasoff案相比,两案都是有关精神病医生对其病人所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但两案有一个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Palmer案的可能的受害者不是一个可以指明身份的人即无法预见到究竟哪个小孩是被袭击的目标,可能是Mary 也可能是Rose,最后真正受害的小女孩只是无数小孩中的一个。而Tarasoff 案可预见的受害者很明确就是病人的女朋友,不是任何的其他人。这应该是导致两案判决结果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10]。

㈢不需要指明身份的“可预见的原告”

就以上的分析,是不是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可预见的受害者是不能指明身份的时候,被告就应该免除注意义务呢?应该说这个结论不适用所有的情况。比如在英国的判例法里,仍然是有关医生的,当他因疏忽没能给予病人相应的警告而导致他开车时造成车祸引起对第三人的伤害的时候,医生就要对这一受害的第三人负责;同样如果医生因疏忽没有警告病人他牟∮写 拘缘幕埃 缴 鸵 允艽 镜牡谌 烁汗 г鹑巍T谝陨狭街智榭鱿拢 桓婵梢栽ぜ 降氖芎θ硕疾皇侵赶蚰骋桓鼍咛宓娜耍 瞧毡榈奈奘 恕5 潜桓嫒床荒芤蛭 翱稍ぜ 脑 妗钡纳矸莶蝗范ň兔獬 ⒁庖逦?script>WriteZhu('11');。相类似的,在美国,医生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也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12]。还有一种类型的案件与医生的上述要负注意义务的情况也有可比之处,就是有关“疏忽性的交付”(negligent entrustment)的问题,即一个人因疏忽把自己控制之下的物品交付给另一个可能会不适当使用此物品的人,那么他就要对另一个人不适当使用物品带来的后果负责,其中包括对第三人的伤害。一个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的Vince v.Wilson[13],该案里原告向他的孙子提供用车,由于缺乏驾驶经验,后者在驾驶汽车过程中造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法院援用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有关规则,判决被告应该对由于他这种“疏忽性的交付”引起的对第三人的伤害负责。可以看出,在这类情况下,被告虽然能够预见到他的疏忽带来对其他人的危险,但是他仍然无法预见到这一

危险所指向的对象是那个人,也就是说“可预见的原告”的身份仍然无法确定。在这一点上,它与Palmer 案在性质上是一致的。然而,判决的结果却大不相同。

㈣背后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对有关“可预见的原告”范围判定的各种类型案件的对比,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的结论:1当原告或受害者处于被告所预见到的危险范围之外时,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比如Palsgraf案的情况; 2 当原告处于被告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时,无论其身份可确定与否,被告都有可能承担注意义务。比如Vince 案的情况;但有的时候要求处于被告可预见到的危险范围之内的时原告的身份必须是被告可以确定的,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比如,Tarasoff案及Palmer案。这里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为什么有的案件需要原告身份的确定性而有的案件却不考虑这个问题。原因可能有很多,笔者主要从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来试做以探讨。法律经济学是新兴的法理学的一个学派,它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各法律部门进行分析,在侵权领域也做了有益的尝试。这里不妨引用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的“汉德公式”:BWriteZhu('14');。B代表被告欲避免损失的发生所承担的负担或者说所付出的经济成本;P代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L代表损害的严重性。公式的含义是若被告因避免危险所付出的经济成本将小于可能发生的损害所带来的损失的话,法律就应该他承担过失责任;反之,被告就不应该承担过失责任。那么用这一思想对Tarasoff 案做一下分析,医生明确知道被害人将是谁的时候,他要避免危险的发生所要付出的成本即B 是很小的,比如他可以简单的给被害人或她的家属打一个电话,通知她可能会有危险发生,以使受害人提前采取某些预防措施;另一个可能的成本可能是他如果把病人的个人秘密泄露给他人,将损害心理医生与病人的特殊信任关系(confidential relationship),从本质上讲应该属于一种合同上的义务。再来看一下公式的右边,如果他隐瞒了秘密,将导致的损害是什么呢?一个人的生命将因此而受到威胁,公共安全将受到破坏,损害的严重性不言而喻即L的值是很大的,而且由于受害人将是谁是很确定的,就使得危险发生的几率即P也很高。相比之下,孰轻孰重,是不难衡量的。它应该属于B〈PL的情况,所以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应该让被告医生负注意义务。但是,在Palmer案中情况就大不一样,缴 薹ㄔぜ 阶詈蟮氖芎θ耸悄母鲂『ⅲ 绻 氡苊馕O盏姆⑸ 赡芤 冻龈 蟮某杀荆 热缢 苣淹ㄖ 矫扛黾页のO盏拇嬖冢 绻 ㄖ 幕埃 岣 缁岽 春艽蟮目只牛 缁岢杀臼呛艽蟮募碆将是很大的;而且在本案中危险落实到每个可能遇害的小孩身上的可能性即P是很微小的。综合来看,按照汉德公式,让BWriteZhu('15');。在这种情况下,B以上笔者从法律经济学上的分析为一己之见,难免有不完善之处。而且单独从经济学的角度去阐释这些判决的合理性,也难免有片面之处。一个判决的作出往往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比如有的学者认为,Tarasoff 案的法官主要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在这个充满风险的社会里,明知道病人可能对他人的生命造成威胁而掩盖这一事实,这种行为是让人无法容忍的”[16]。而Gary T.Schwartz 则认为Tarasoff案对医生增加了一种“确定的义务“(affirmative duty),这是当时美国侵权法律领域在扩大“注意义务”的范围的大趋势下的新发展[17]。也就是说这一判决是当时该领域大的发展趋势之下的一个产物。可见,对英美法“可预见的原告”的范围的判定问题要综合多种因素考虑,从社会的因素、公共政策等方面综合考察。但是以上所借鉴的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无疑可以从一个崭碌氖咏前镏 颐抢斫馀芯龅暮侠硇裕 蛘咚滴 裁捶ü倩嵩诓煌

趾芟嗨频那榭鱿拢 热缤 ?“可预见的原告”的情况,为什么法官会对被告承担责任与否做出不同的判断。本文只是利用这一方法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作初步的尝试,希望会对英美侵权法中“可预见的原告”范围这一问题的理解有所启发。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0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邮编:100029

注释:

[1]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第48页。

[2] Tarasoff v.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551P.2d334 (1976)

[3] 本案还有关于被告与死者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的讨论,本文对这一问题暂不涉及。

[4] 本案的详细讨论见Dan B.Dobbs ,Torts and Compensation (3rd edition),1997,p592

[5] 162.N.E.99(N.Y.1928)

[6] 除了可预见性的因素之外,还有特殊关系的存在等因素,详见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

[7] 参见Thompson v.County of Alameda,614 P.2d 728(1980),以及Brandy v.Hopper 751F2d 329(1984)

[8] (1999)Lloyd’s Rep Med 351(Stuart-Smith,Pil land Thorpe Ljj),转引自Tolley’s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V olume 16 Number 1,2000,p4 注17

[9] 见Tolley’s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V olume 16 Number 1,2000,p6

[10]有关Palmer 案的详细讨论,参见上注p3~16.

[11] 参见Tolley’s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V olume 16 Number 1,2000,p3

[12] see Dan B.Dobbs ,Torts and Compensation (3rd edition),1997,p592

[13] 151,Vt,425,561A,2d 103 (1989)

[14] 见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1997年,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p212

[15]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把交付的范围扩大到因买卖、租借等引起的交付的情况,详见Vince案的判决。

[16] 详见Tarasoff案的判决。

[17] see Robert L,Robin Perspectives on Tort Law (fourth edition),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5,p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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