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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

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第八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八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

(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规划、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二十二条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

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

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

第三十一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

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条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一条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

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站和特

勤消防站。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对因参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有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连接的专线通信,并确保通信畅通。

第四十八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保护现场。

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

第五十条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警察应当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火灾扑灭后,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提供有关原始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难以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报和证据材料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涉及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

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

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

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全面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单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进行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未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产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利用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六)发现火灾隐患未责令并监督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整改;或者对火灾隐患单位、个人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处理;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

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

广东职级并行实施细则

广东职级并行实施细则 职级并行实施细则一 《宿迁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方案消息汇总(12月)》 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层 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层 职级并行实施细则二 《2015年厦门国家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3难题待破解》 2015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 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3难题待破解 专家称,中央深改小组会议作出了部署,意味着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可能会尽快出台 据新京报记者统计,此前,已有至少7省份曾表示推进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但记者采访发现,多地并无试点方案。那么,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难点在哪?记者采访基层公务员及相关专家,进行分析探讨。 “跑官”将成“跑级”? “我们最关心的就是职级评定,谁来评?怎么评?以什么作为标准?”河南省南阳市一县直机关工作的基层公务员张明(化名)说,虽然看到了希望,但也担心,一旦“晋级”考核模式不合理,那么极有可能从现在的“跑官”变成“跑级”。

“现在的年度考核几乎流于形式,只要没有犯很严重的错误,那么年度考核基本都能得到‘称职’以上的评价。年度考核跟平常工作的勤勉度、工作成绩,并没有真正挂钩。”张明说。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认为,如果职务与职级并行,不排除出现“跑级”,“势必有人见升迁无望,挖空心思跑级,找关系。因此,职务与职级并行,对公务员的考核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表示,近年来,国家一直试图破解公务员考核的僵局,探索建立科学可量化的考核机制,“公务员考核需要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日常考核机制。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平常考核的重要性。” 竹立家认为,“职级评定的考核是公务员考核的一部分,会逐渐完善。职级考核应该掌握一个原则,不能仅以工作年限作为唯一标杆,否则职级晋升就成了平均主义‘大锅饭’”。 “公务员职级改革应与公务员退出机制等关联性制度改革同时进行,不能搞职级终身制,更不能把职级当成福利,对部分公务员应该实行聘期制、任期制,打破终身制。”竹立家说。 “晋级工资”从哪来? 张明认为,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对基层公务员个人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年月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月日至次年月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

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工业园区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一、高度重视工业园区消防工作。建立健全工业园区消防工作责任机制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做好工业园区消防工作是推进工业园区建设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提高对工业园区消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工业园区消防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政府和部门消防安全工作“一岗双责”制。各地在研究制定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和工程建设政策时,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不得制定与消防法律法规相冲突、影响工业园区消防工作发展的政策和规定。要将园区消防工作与园区规划部署和经济建设同部署、同实施、同考核,确保消防工作与工业园区建设发展相适应。要及时研究解决当地工业园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积极探索和建立工业园区消防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科学制定和执行消防规划。严格落实消防行政审批,切实控制火灾隐患源头 要依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各地在规划建设工业园区时。编制既符合实际又适度超前、既突出重点又兼顾全面的消防规划,使工业园区功能布局合理。要将消防规划纳入总体规划同步实施,确保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消防通信等消防基础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同规划、同建设、同实施。对已经建成的园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着“适度整改、全面完善、重点防范”基本原则,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对新建的园区,坚持从源头把关,严格依照消防规划要求,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地抓好建设。对园区内的建设工程,要严格申报办理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等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工业园区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土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项目,未申报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项目,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安监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予以查处。对给予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的及时将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情况抄送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要通过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和齐抓共管,杜绝园区建设工程先天性火灾隐患的产生。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规范消防安全管理 明确园区消防工作责任,各地要加强园区消防工作领导。要通过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把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各单位、各部门。园区内企业要严格落实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健全消防安全机构,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巡查,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要认真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从事火灾危险性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操作等人员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要主动做好服务,帮助指导园区制定并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好公共消防设施;督促指导园区企业申报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并开展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将园区企业按规模级别纳入日常消防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PB-035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广东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是如何执行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 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广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工业园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工业园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工业园区的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设施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由消防管理处和工业园区所有人员共同遵照执行。 二、工业园区的防火工作,依据“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市公安消防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三、工业园区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产权单位组织管理,物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四、物业管理处的防火工作职责: 1、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知识,对客户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2、制订防火管理制度,并监督保障实施; 3、定期组织开展防火自查,及时掌握辖区物业的防火情况,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4、保证公共区域疏散通道的畅通; 5、定期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使其处理良好备用状态; 6、正常情况下消防设施的停水停电不得过夜,特殊原因需要过夜的,必须经有关人员同意,并及时通知所有人员加强防范; 7、领导义务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 8、严禁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进入本区域或停放; 9、组织人员补救初期火灾,对情况严重难以扑灭的,应及时打“119”电话求救,并协助维持火场秩序,配合事故处理。 五、工业园区经营人员的消防职责和义务: 1、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严禁乱拉临时电气线路,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 2、不得随意堆放、晾晒易燃物,严禁乱扔烟头,严禁将带有火种的杂物或其它易燃物倒入垃圾桶,严禁在垃圾桶内烧垃圾; 3、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品; 4、严禁占用、堵塞任何消防通道、楼梯走道、天台出品或其他疏散口,严禁在楼道、天台进行喷油漆的危险作业; 5、严禁损坏、盗用消防设施、器材,挪用消防设施及消防水源; 6、严禁封闭或损坏安全疏散标识、事故照明设施及消防标志; 7、遇强雷天气,尽量关闭所有电器,拔掉电源插座,以免烧坏电器或发生火灾; 8、发生火灾时,应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处或拨打119,并关闭电闸,迅速离开现场。使用楼梯走廊逃生遇烟雾浓密时,应尽量贴近地面爬行,并以湿毛巾遮盖在面部,免受烟雾熏晕; 9、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警及时报警,积极扑救; 10、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用电焊、气焊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制止或向物业管理处报告; 11、所有人员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物业管理处有关消防方面的管理、监督,不得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消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纵火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物业管理处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并经市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使用。 七、在执行灭火救灾任务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及其养伤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发生火警的肇事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物业管理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报请消防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 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 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 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 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doc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工会原意是指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下文是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

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第五条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

时 规 称 转 省 颁 省 理 罚规 1994 18 颁 颁 1994年03 06 1994年03 01 转 省 颁 省 理 罚规 区 县 单 驻 单 现将省 颁 省 理 罚规 粤 简称 规 转 给 们 请认 贯 执行 结 单 须 认识 规 切 贯 执行 规 领导 规 颁 省 监 理 执 省 规 单 贯 执行 规 为 项 来 对贯 执行 规 领导 时组 职 认 习 规 理 规 觉 项 认 规 传 单 利 报 标语 传 时 众 职 传 规 内 让 规 内 证 规 贯 认 规 规 监 贯 执行 规 贯 执行 例 细则 监 理 罚 例 规 结 来 监

执 员 规 严 执 办 不断 监 力 执 省 理 罚规 为 理 财产 财产 例 细则 结 省 规 省 围内 违 理 行为 理 罚 例 规 应 责 罚 规 列违 理规 行为 严 对责 罚 违 规 标 易 易 场 热 夹带 进 场 令 违 规 不 专 证进行 易 易 负责监 员 职 损 六 不 规 标 绝 难 监 员进行 监 检 执行 乱 场 灭 隐瞒 不 责 罚 行为

列行为 责 对责 罚 监 便 理 现场 转 许 证 宾馆 场 娱乐场 不 料 隐 塞 灭 抢 紧 不执行 场 挥员 挥 灭 六 谎报 不报 误报 拦报 监 产 维 产 销 监 质量鉴 认证 产 违 项 产 维 缴 产 违 规 隐 严 单 隐 书 规 内 满 监 责令 产 隐 绝 产 对 责 留 责令 产 应 写 产 书 县 监 负责 审 签 产 对 产 立 报 当 对 隐 书 不 单 损 金额 ~ 罚 员伤 罚

伤 ~ 罚 请 关 责 责 六 产 储 营 易 易 单 不 关规 履行 请审 审 续 罚 责令 办 关 续 扩 项 监 审 对 单 ‰~ ‰ 罚 责令 应 时报 监 验 验 对 单 罚 验 监 计图纸 对 单 计单 单 负 责 ‰~ ‰ 罚 责令 规 罚 县 监 执行 罚 监 员 违 理 罚 书 当场 罚 执行 规 罚 须 违 理 罚 书 财 罚 罚 缴财 罚 单 应 罚 书 内 纳 罚 不 纳 罚 ‰ 滞纳金 对 单 罚 应 税 利润 列 不 列 产 对 单 关 罚 应 预 资金 列 对责 罚 不 单 报销

管理制度转发关于实施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和广

(管理制度)转发关于实施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和广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申请于律师所实习的人员。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通过律师所向地级之上市司法局申请实习: (壹)具有中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从事实习工作,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的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四条受到停业整顿之上行政处罚且处于处罚期的律师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五条申请实习,应提供以下材料: (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申请表》壹式壹份,且按要求贴足近期不穿制服半身正面免冠照片,另附大壹寸照片壹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使用过曾用名、出国等人员仍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壹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壹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壹份; (五)户籍所于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于合伙、合作所或国资所不占编人员申请专职实习,须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确已离开原单位的有效证明材料; 于国资、公职所或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申请实习的,须提供所于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实习的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 于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的,须提供所于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申请实习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须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的复印件; (七)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挂靠的交费凭证及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 之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壹用A4纸复印,且由律师所核对原件,签署“本复印件和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且加盖律师所公章。同时,申请时须将原件递交市司法局核对。 第三章实习证的颁发

城镇工业园区的消防建设

安全管理编号:LX-FS-A20713 城镇工业园区的消防建设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plan the important work to be done in the future, and require the personnel to jointly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or activity reaches the specified standard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城镇工业园区的消防建设 使用说明:本安全管理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安全相关工作进行具有统筹性,导向性的规划,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城镇工业园区的消防建设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乡镇经济和城乡一体化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各地招商引资方兴未艾,城镇工业园区如雨后春笋,蓬勃兴起。但是,由于城镇工业园区缺乏总体规划,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注重资金、项目的引进,却缺乏对园区消防安全规划的同步考虑和消防基础设施的投入,致使工业园区和园区内的企业普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火灾事故屡有发生,经济损失严重。 当前我国城镇工业园区消防安全建设情况良莠不齐,从发现的问题中可以看出:最突出的问题是园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第八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https://www.sodocs.net/doc/046677788.html,/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路养护工程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养护工程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三) 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四) 企业或经济实体经营的收费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或经济实体根据省交通厅提出的公路服务质量指标,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管。 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具体划分标准参见附录。 第四条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依法征收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拨款、车辆通行费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其它筹资方式。 第五条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要求,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首先满足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预留抗灾、抢险费用的需要,再安排改建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工程管理。 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养护工程分级管理范围及职责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证书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本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包括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执业证书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应如实填写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书申领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 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 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账: (一)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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