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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等。

关键词:直接,言词,民事证据,完善

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完善民事证据立法是健全民事诉讼法制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和限制法官恣意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须体现和贯彻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确立和承认,并且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在我国,制定和完善民事证据法,应以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确立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2].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上述诉讼行为不以言词方式为之不生程序上效力;第二,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都应以言词方式提出并调查,否则,不得作为判决之依据。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两者有重叠之处,事实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正因为如此,理论上常常将两者合并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与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人权要求相适应,审判的公开、民主成为基本的政治要求,与这一政治要求相适应,直接言词原则便成为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从此,直接言词成为现代诉讼的共同特征。当然,为实现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都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采取间接书面审理。迄今,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虽然并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他们确立了与之相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取向

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法律原则背后都隐藏着这一制度、原则所要追求的特定的法律价值,这一价值反映着特定社会的人们对这一制度、原则的希冀和要求,体现着这一制度、原则对社会主体的积极意义。直接言词原则之所以成为现代诉讼制度或司法的基本原则,乃是因为它是建立在公正、效率等现代司法价值基础之上的,满足了现代社会的人们对这一法律原则的价值追求。

(一)程序公正

通说认为,程序公正观念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观念。但现在这一观念已被大陆法系国家不断接受。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第三波理论”认为,“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这样理解的话,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解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3]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民主化进程的推进,程序公正已被学者们认同并将最终成为全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准则。究竟什么是程序公正,我们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有以下五项: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公开性[4].

直接言词原则符合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此原则的贯彻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第一,有助于实现法官的中立。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即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观点并进行言词辩论,法官的审理活动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有助于法官不带任何偏见,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案件进行裁判。第二,有助于保障程序的平等性。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而且有均等的机会,从而使程序的平等性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第三,有助于保障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参与性意味着当事人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端的活动。参与性的根据是当事人参与价值,即参与作出严重影响自己生活的判决。美国学者贝勒斯在阐述程序参与原则时指出,“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5]直接言词原则贯彻能保障当事人参与审判过程并保障其发言权,保障法院听取其意见。第四,有助于实现程序的自治性。程序自治性意味着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第五,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公开性。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能使案件的审理活动集中展现在法庭上,当事人有证当庭举,对证据有疑当庭质,法官在庭上直接听取并调查证据,并以此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这就使得审判公开落到实处,避免审判公开的形式主义。

(二)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现代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不管程序公正多么重要,实体公正仍然是人们对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正如卢埃林所说:“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6]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与贯彻,有助于法

院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首先,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以言词方式进行,尤其是证人亲自到庭陈述其证言,这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正确分析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确定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由此发现案件真实。其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作出判决的法官直接参加庭审活动,听取陈述,并且要求法官以在法庭上听取、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就排斥了预断,也排斥了非庭审人员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案卷等办法对案件作出裁判,使得法官在排除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在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

(三)效率

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如果将这一概念引入司法领域,那么司法效率就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生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司法效益,或者用同样多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效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主体奉行的最高法则。司法的效率价值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期盼。在现代社会,“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7]因此,现代司法在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同时,必然要兼顾司法的效率价值。作为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的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取向的。第一,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证据争议和适用法律的争议,法官可以及时加以整理,明确审理方针,从而推进诉讼进程,减少当事人和程序上的不利益的付出,追求程序上利益,同时也减少法院的司法成本支出,从而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第二,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有充分陈述其主张、观点的权利,并且这一陈述能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并确保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基于这样的诉讼过程所作的判决,当事人会心悦诚服地接受。诚如贝勒斯先生所言,“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8]由此,这样的诉讼案件可以减少上诉,减少二审程序的发生,更会减少再审程序的发生。这就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的审判成本。第三,实行直接言词原则,避免了法院大量的庭外取证的做法,减少了法院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此外,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合一,避免了审判委员会等机构或人员另行讨论决定案件,这也会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可见,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能够降低国家的司法成本,从而“使得更多的人能够享受正义的生产。”[9]这正是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

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民事证据制度

正因为直接言词原则能有效地实现公正、效率等现代司法价值,因此,有必要将直接言词原则明确确立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或司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就要求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官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口头陈述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并由法官辨别其证言之真伪。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该法没有规定证人违反此义务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书面证言的多,出庭作证的少,有的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0.证人不出庭出证,

使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10]无法进行,对证人当庭质证落空,法官也无法直接接触原始证人,这有悖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证人理解不一,但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和实践的普遍做法。在英美国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备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大陆法国家也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根据1975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听取其证言确实有必要,得以传票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的人,得处以100法郎以上1万法郎以下的罚款。在日本,“证人义务是服从审判权的人的一般义务,”[11]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可以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并且可以根据情况并处罚金和拘留。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典亦都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两大法系通过立法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其实质都是使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我国立法除了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外,还应当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规定必须出庭的证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法院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拘传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证人到庭作证。当然,立法还应当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如允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证人不到庭作证,而提供书面证词或通过其他形式录取其证言,赋予证人享有保密特权,免除其作证义务。此外,立法还应规定和完善证人的权利体系,加强对证人的法律保护。

(二)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

各国对证人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在英美国家,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证人通常有两类:一类是非专家证人(LayWitness),他们是就其亲身体验感知的事实陈述作证的人;另一类是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他们是基于其专门知识对争点事实作出判断而提出意见的人。在日本,证人是指在法院的证据调查中,陈述自己五官感受到的过去事实的第三人;在法国,证人是指就其亲自了解的有关争议的事实向法院陈述的第三人。可见,两大法系都认为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律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这在世界民事诉讼立法或证据立法中是极为罕见的。单位可以作证人存在许多问题:其一,单位概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单位概念的外延不明确,很有可能导致单位之间相互推诿,从而导致单位作证落空;其二,违背证人的一般规律。证人应当是凭其感觉器官就其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进行作证,而单位是一个组织体,它无感知能力,不能用其感官感知事物;其三,即使单位作证人,而谁代表单位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按通常理解,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的人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而这些人员往往不一定了解案情;其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作伪证,法院可以对他采取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单位作伪证的话,法院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况且刑法也未规定单位为伪证罪的主体;其五,单位作为证人,无法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当庭作证,对其进行质证,而单位作证往往提交书面证言,即使单位派代表出庭,该代表未必就是了解案情的人,这就使法官不能直接接触原始证人,而且使当事人双方的质证落空。基于以上这些理由,尤其是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我国应当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立法规定。其实,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假如单位在交往活动中,其有关人员了解案情,那么由了解案情的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三)限制和改进法官调查收集证据

在英美国家,“案件达到审理阶段时,法院知道作为争执主题的各个事实命题,但对每一个事实命题的真实性完全不知道。”[12]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事,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他不会在庭前调查收集证据。在法国,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提出此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可见调查收集证据也是当事人的事。国外立法限制法官庭前调查收集证据,目的是使直接言词原则得以真正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法院认为应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和范围仍不尽合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由自己调查收集,这就为法院在当事人主张以外在庭前调查收集证据大开缺口,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而这有可能使直接言词原则落空。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现行的法院调查取证应作如下限制和改进:首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如他人的储蓄资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等,法院认为需要勘验、鉴定的,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需要核实的。其次,法院在庭前调查收集证据的人员应该与审判的人员相分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书记官调查取证,有的法院由外勤组调查取证,有的法院由法院发出调查令,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凭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去调查。再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由法院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线索。通过这些限制和改进,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在庭前过多地接触证据,形成心理定势,从而防止庭审流于形式,直接言词原则得不到贯彻。

(四)强化质证完善认证

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听取、核对、辨认、询问等方法,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的活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庭审中法官主动出示证据材料,主动询问当证人,当事人成了诉讼客体,当事人的质证权被剥夺。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据应当在当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间的质证尚未落到实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全面展开以后,当事人的质证受到了重视,不少法院探索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质证方式,如一证一质法、数证一质法、分段质证法、分类质证法[13].质证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环节,质证落空,直接言词原则就落空。在我国,为更好地贯彻此项原则,必须强化庭审质证。这要求做到:第一,质证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质证是当事人双方就证据材料发表不同看法。在质证过程中,法官以听审为主,他们不能发表倾向性意见,他们的主要任务是指导当事人质证,当然,他们也有权就证据材料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第二,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充分质证,即使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不例外,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三,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增强质证的实效。第四,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是否被法院采纳应在判决书中予以反映,无论采纳与否都要说明理由。

认证是认定证据的简称,它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在证据材料经过当事人双

方质证及辩论以后,通过分析判断,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确认其为本案证据的诉讼活动。认证的实质内容就是要对证据的“三性”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即既要审查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又要审查其关联性,还要审查其合法性,不具备“三性”的证据材料不是证据,当然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如何进行认证?有人主张当庭认证,并认为“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中,根据诉辩双方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以后,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则、方法进行分析、审查和鉴别,在法庭上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审判活动。”[14]王怀安先生在强调当庭认证时曾指出,只有质证,没有认证(当庭认证),等于白质。有学者对当庭认证持有异议,他们认为,在法庭调查阶段,除确已经过质证可以充分确信的证明材料外,不宜过多地认证。学者明确反对当庭认证,认为当庭认证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律,因而是不科学的;二是不符合合议庭评议的制度,因而难以操作。我们认为,认证作为判决前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应当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这要求做到:第一,认证的主体必须是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独任法官及合议庭全体人员,未参加庭审活动的人员不得参加认证活动。第二,进行认证的人员必须全面认真地听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庭审时不得缺席,也不得随意地中途退。第三,应当把握好认证的时机。这要求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认证的内容有三项,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项内容在证据效力上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合法性反映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即证据的资格或适格问题,这属于证据的法律性问题,而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反映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明力是证据的自然属性,

“法官对证据的认证,实质上是对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认定,它属于事实问题。有学者指出,

是对证据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因此,法官对证据力的认证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相对而言,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证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15]正因为如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认证的时机是不尽一致的。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应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进行认证,如果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进行认证,则有可能出现法庭审理和判决不一致的情况,而且限制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陈述的机会,当然,对于那些确能在法庭上当即认定的,如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可以当庭认证。第四,认证必须说明理由,即证据材料无论是否被认定为证据,都要说明理由,只有这样,才能使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

注释:

[1]田宫裕先生从另一角度认为直接审理原则有两种含义。其一为法官必须直接接触原始的证据,不得以他证据代替的证据法则,即实质的直接原则或客观的直接原则。其二为证据调查必须由法官亲自实施不得由他人代为实施之程序原则。即形式的直接原则或主观的直接原则。转引自黄朝义:《论刑事证据法上之传闻规则》,载《东海法学研究》(台湾)第13期(1998年12月)。

[2]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83页。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4]详见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涵及制度保障》,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5][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6]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21页。

[7][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8][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第35页。

[9][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268页。

[10]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英美国家调查证据的做法。我国也有类似于交叉询问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也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1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

[12]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13]参见张柏峰主编:《审判方式改革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128页。

[14]张柏峰主编:《审判方式改革通论》,第149页。

[15]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页。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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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 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

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 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 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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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②简而言之,根据乌氏的意见,私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变通法律,而这正是“私法自治”的实质所在。从实践来说,在共和国末叶和帝政之初,为了适应商品流通快速迅捷的需要,受万民法的,出现了诺成契约(;ContractsConsensus;)。这种契约形式相对于当时的要式契约、要物契约来说,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同意”(;consent;)作为契约成立和拘束力的根据,而不要求履行一定的形式或者接受一定的物品。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论及“诺成债务”的时候明确写道:“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上列各种契约,其债务的缔结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说法,乃是因为其缔结既不需要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此外,也没有必要给予某物,只须进行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同意即可。”③“以诺成方式缔结的债务因当事人表达相反的意思而消灭。”④诺成契约的出现,使商品流通从繁琐的形式中解放出来,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当事人的意志,这是契约史上的一个进步。诺成契约因而成为“私法自治”观念的实践基础和后世“契约自由”原则的渊源。毕业论文 到了;1804;年,作为“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⑤的《拿破仑法典》,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该

理解直接言词原则

理解直接言词原则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审理形式一般采取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不同的人在心理上感知其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我们常常会说“我相信甲说的话,不相信乙说的话”,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即“无言之知”),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研究表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有50%以上是靠身体语言,例如眼神、声音、小动作、身体姿势等,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或“个人知识”。我国有位法官这样说道:“法官应当训练自己具备一种从当事人言词之外另行获取案件重要信息的感知能力”:“在庭审中,我一般都两眼直视着当事人,尤其当事人陈述关键案情的时候,一定要认真注视对方。在与法官的对视中,有的当事人可能会转移视线,语音打颤,有的当事人则目光坚定,言词恳切,这为准确地判断案情提供了宝贵的第六感……”以上所述揭示了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实际上,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

证据法简答题(很全面的)

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 答:(1)控诉式诉讼制度与神示证据制度的关系;(2)纠问式诉讼与法定证据制度关系;(3)混合式诉讼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2.简述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其要求。 答:我国证据制度所坚持的客观真实的原则,是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便正确地据实处理。我国的证据制度为充分确实的证据制度,案件对证据的具体要求,在质上就是要求确实可靠,在量上就是要求全面细致、充分,达到了两个方面的统一,案件的真实性就可以保证。 3.简述证据学的具体研究方法。 答:1)借鉴和创新的研究方法;2)定性和定量的分析研究方法;3)系统、全面研究的方法;4)比较研究方法;5)实证研究的方法。 4.简述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关系。 答:司法公正是核心,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为之服务。因此,在证据的内容与关系上应有的观点是:(1)坚持有真实内容的证据,原则上应使其有合法的证据形式,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直相,从而保证案件正确处理。(2)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对于证据收集采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严处;坚持按程序办案,坚持惩治违法行为,以实现诉讼程序公正。(3)对严重违法收集的证据,基于可靠性程序差,必须限制采用。 5.简述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答: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是历史上一大进步。它的出现是人类文化科学的发展对司法经验总结的结果;同时又是和当时的政治斗争形势联系在一起的,是中央集权君主制的产物。为了结束地方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封建君主实行这项法律制度,有利于把司法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而打击封建割据势力。 6.简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答:自由心证制度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过程。为了与诉讼制度的变革相适应,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制度。首先,资产阶级思想家崇尚人的理性的良心,指出“人生而自由”的观点。 7.简述自由心证理论的主要内容。 答:自由心证理论的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法官的理论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两根支柱,一是抽象的理性;一是抽象的良心。其中心则是“自由”,即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自由地判断,在内心达到真诚确信的程度。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 8.我国奴隶制度时期证据制度的特点。 答:奴隶制度的证据制度特点是:1)法官认定案件主要依据审判时间经验的总结;2)神示证据制度消失的较早。我国古代奴隶制各个王朝的证据制度,主要是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形成的,比较重视与案情有拳客观材料,要求法官据证推断;3)除重视采用当事人的证词外,还重视其他证据的作用。 9.我国封建制度时期证据制度的特点。 答:封建制度时期证据特点是:1)坚持口供至上的原则,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2)审讯是可以依法刑讯。刑讯的程度,违法刑讯应否负刑事责任和负什么刑事责任,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则有不同的规定。3)诬告者反坐,伪证者罚。4)疑罪惟轻兼从赎,实行有罪推定。5)重视勘验检查。6)据众证定罪的制度。7)集成和发展了“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主观臆断的审判方法。 10.简述新中国证据制度发展的四个阶段。 答:第一阶段是从1931年至1949年的创建期,属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属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的法律中,已经建立起了先进的证据原则和制度。第二阶段是从1949年至1966年的发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在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和总结革命根据地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新

西方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西方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 1、主权:国家固有的对内高于一切和对外保持独立自主的权利,或者说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内外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或限制的最高权力。 2、君主主权: 霍布斯的《利维坦》:每个国家都必须存在一个绝对的最高主权,足以强制人们遵守这一为达到和平共处而订立的契约。而这个最高的、不受限制的、不可分割的主权权力,只能掌握在君主手中。 3、人民主权:卢梭认为,国家代表着"普遍利益"和"公共意志",国家主权应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主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公意,它体现了人民自由意志在国家政治中的最高地位,这种意志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和不能代表的。 4、议会主权: 洛克认为,人民订立契约成立国家时,仍保留生命权、自由权与财产权三项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与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委婉表达了人民主权思想) 5、洛克: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他主张要扞卫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等"自由权利",强调建立有限政府 6、主权在民:最早把主权在民原则写进宪法而确定下来的是法国,1793年宪法被认为是史无前例的、最民主的、最能体现卢梭人民主权理论的一部宪法。法国是主权在民思想的发源地。 《人权宣言》成为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这部宪法是欧州大陆最早的近代成文宪法 7、政治合法性:又叫政府合法性、政权合法性,指某个政权或政府的统治获得社会成员的服从和忠诚的问题。 8、布丹:法国大律师,近代国家主权理论的创始人,他发表了《国家论六卷》,系统地论述了国家主权学说 9、霍布斯:英国着名政治家,他运用近代自然法理论,论证了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通过订立契约而建立起国家。《利维坦》 10、卢梭:法国着名的启蒙思想家,也是18世纪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他的人民主权理论对于近代政治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1、主权在民原则的主要内容 主权在民原则,又称人民主权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根据这一学说,国家被看作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是君主。无论是国王还是君主,其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12、从君主主权到人民主权理论的发展 1、霍布斯的君主主权理论 2、洛克的议会主权 3、卢梭的人民主权 13、比较洛克的议会主权理论与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 14、代议制:指人民不直接行使国家的权力,而是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关来行使国家权力。相对之直接民主制度,代议制是间接民主制。 15、直接民主制:是指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和管理的民主制度。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民主制 16、间接民主制:也称代议民主制,是指人民根据主权在民的原则,按照一定的程序选举代表组成的代议机关(议会或国会)来行使国家最高权利的政治制度。 17、《代议制政府》:是一部关于代议制的经典着作,它比较全面而系统地论述了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的各种具体问题和制度安排,在西方政治思想史和西方政治制度史上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被西方学者公认为是有关代议制的一部经典着作

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又无其他直接物证佐证,属于刑诉法上证据不足——杜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又无其他直接物证佐证,属于刑诉法上证据不足,不能定案——杜某 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杜某某妻子黄某某的委托,指派秦美多律师担任“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 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阅卷和会见,认真听取杜某某本 人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公诉人的《起诉书》和相关指 控证据,分析《刑法》相关条款及刑事司法解释和本案庭审情况。 我们认为:本案证据相互矛盾,又无监控等直接物证证明杜某某 故意伤害,本案亦不能排除意外事件的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 决定对杜某某进行无罪辩护。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言词证据存在严重矛盾,且无监控等物证证明杜某某故意伤害,故本案没有有效证据链锁定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一)、本案被害人、各证人、各嫌疑人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无法证实郭某某因杜某某故意伤害而坠落受伤。 如质证意见所述,本案侦查卷和补侦卷的言词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冲突,不能有效证明杜某某或何某殴打郭某某至其坠落重伤,相反部分证人嫌疑人的笔录显示郭某某坠落系意外事件所致(详见质证意见)。 二)、本案侦查卷各证人的笔录均没有显示证人的具体位臵,其

证言效力无法认定。补侦卷王某某、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虽有位臵,但三位证人所处位臵无法清楚看到案发经过,故本案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勘查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本案案发地在5米多高空上,且光线昏暗,又根据各供述陈述笔录,厮打是在几个人之间进行。除非近距离观察,否则不可能看清整个案发过程。但所有侦查卷笔录中均没有证人具体位臵和距离案发地距离的记录,因此,各证人对案发经过的证言是否系其亲眼所见无法判断,其证言的效力亦无法认定。补侦卷三位证人虽有位臵和距离,但根据现场环境,其所处位臵无法看清案发经过,因此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质证意见)。 三)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全面难以反映案发经过。 根据何某的笔录,案发现场有杜某某、何某、黄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李某还有2个不知道名字的钢筋工,木工有3个含郭某某(见侦查卷第48页第20行-同页第22行),而杜某某的笔录显示案发现场有杜某某、何某、李某、何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还有2个不知道名字的钢筋工,木工有3个含郭某某,也就是说钢筋工有8位,除嫌疑人杜某某、何某外还有6位钢筋工可以作证,但笔录中除徐某勇音同徐某某外在无钢筋工的证言,故,本案存在证据不全面且已收集的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无法认定杜某某故意伤害。 四)、本案在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情况下,又无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证明杜某某故意伤害。

意思自治原则论文

意思自治原则 摘要: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同时,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也进行了限制,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没有限制便无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关键词:意思自治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理论(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处理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这样的出发点,首先要公平、公平,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其次是它必须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其主要表现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己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负责。换句话说,意思自治

要受到限制。(二)国际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的形成发展1.早期阶段(16、17世纪以前) 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学家查理?杜摩林。杜摩林认为,对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的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为法国工商业的发展开辟道路。(2)充分发展阶段(18、19世纪) 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经济上,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为意思自治的形式提供了丰沃的土壤。政治上,19世纪欧洲大陆的资本阶级革命风起云涌,资产阶级政权相继建立,几乎统治了整个欧洲,它的建立也为意思自治理念的形成奠定了政治上的前提。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倡导平等、自由、人权、博爱,提出了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的学说。这些理论和主张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被广泛传播,尤其是社会契约论,已成为当时欧洲最流行的政治哲学。(3)完善阶段(20世纪至今)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论文摘要页 本文从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含议及其体现的诉讼价值着手,结合理行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前审查、庭审方式和更新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重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审判程序,特别是一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是刑事诉讼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格外令人关注。刑事诉讼法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撰文,见仁见智,各抒己见。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发表浅见,以期为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直接言词庭审方式 ; 一、;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官、

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 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二者可合为一项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审判,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终和最权威的形式,其公正性是维护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基础和保障。为了实现形事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审判的主导者——法官保持公正的诉讼地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物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

证据法教学大纲

《证据法》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T06054 课程名称:证据法 evidence law 课程类型:专业课 先修课程: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 面向对象:本科 开课单位:文学与新闻传播学系 总学时数:36 理论学时:36 其他教学学时:0 学分:2 一、课程教学目标及学生能力培养要求 课程教学目标:通过讲授证据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和前沿学术成果,使学生理解证据法学科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系统掌握证据法学以及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相关原理,做到能够正确区分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并能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司法个案及相关法律问题。同时在教学中强化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训练,通过案例研讨、课堂辩论等方式,提升学生的法学运用能力。 能力培养要求:法律事实的判断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法律思辨和语言表达能力;独立分析和处理各种诉讼案件证据的能力;较强的社会交往、沟通与协作能力。 二、课程的教学内容与学习目标 第1章证据法学概述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证据法的性质、渊源和立法模式 证据法学的学科定位及研究对象

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 教学要求:本章内容是学生的入门课,要求学生对我国证据法学的基本框架和体系有清晰的认识,对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有所把握,认识我国证据法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重点、难点:证据法的概念、证据法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 其它教学环节:无 第2章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世界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教学要求:要求学生了解我国和世界证据法的历史沿革,理解世界主要国家的古代和近现代证据立法,掌握我国古今证据立法的历史脉络与主要内容。 重点、难点:国外证据立法的特点与自由心证制度、亲亲相隐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与作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其它教学环节:讨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的意义。 第3章证据法的历史发展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中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教学要求:要求学生了解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理解并掌握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重点、难点:我国古代证据法学研究的思想与历史意义;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与趋势。 其它教学环节:讨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 第4章证据法的基本理论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认识论

言词证据的作用有哪些

言词证据的作用有哪些 1、言词证据能够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 2、言词证据的证据源不易灭失 3、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 4、言辞证据主观性较大,稳定性较差。 通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罪犯和证人的提供的言词可以作为证据中的一种,在法律规定上,言词对罪犯的定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在案件中,言词证据的作用有哪些,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供大家进行相关的了解。 一、言词证据的定义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电话录音等。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它是鉴定人根据司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发表的意见或看法,从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其实质仍是一种人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结论就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

二、言词证据的作用有哪些 1、言词证据能够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 言词证据是当事人、证人等对其直接或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能够能够较为形象生动、详细具体地反映案件事实的过程和结果,甚至包括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这是言词证据的一个突出的优点。 2、言词证据的证据源不易灭失 言词证据是人的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当人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事实后,感知到的内容便被输入大脑的神经记忆中枢储存起来。由人的记忆生理规律所决定,记忆的内容往往能够保存相当长的时间,而且感知时刺激越强烈,印象越深刻,记忆的时间也就越长。在有些案件中,调查人员在案发之后很久才能找到证人,但证人仍能较为清晰地讲述案件情况。 3、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 从主观方面来看,陈述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可能是陈述人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嫌疑人、被告人都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就可能促使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虽然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也会由于个人的认识能力、道德品质或心理倾向而作出失真的陈述,或者

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 诞生于16世纪的意思自治理论对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以该理论为基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近年来国际社会对该原则的适用限制程宽松趋势,越来越强调和重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这表现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范围等各个方面。这一趋势为我国完善和健全现有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立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 关键词:意思自治国际合同准据法最密切联系 引言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国际合同中有权选择支配该合同的法律,也就是说国际合同受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支配。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Dumoulin)首次在《巴黎习惯法述评》中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打破了由司法机关垄断决定合同准据法的局面,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最早在立法上明确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是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该法第25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的选择。”随后,这一原则被欧洲大陆及普通法系国家广泛接受,并且多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接受了该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在涉外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日趋完善和成熟。意思自治原则总的发展趋势是对其适用的规定越来越宽松、在合同领域的适用越来越灵活,但是各国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法律规避等不利后果的产生。 我国在201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将当

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赋予了其统领地位,体现了我国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对该原则的重视;201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问题作出了一般性的解释,完善了该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尽管如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希望通过梳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涉外合同领域的最新发展,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对比我国立法与国际社会之间存在的差距,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建议。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新发展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于合同领域,并发展成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首要原则,虽然近年来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已经扩展到遗产继承、婚姻家庭、侵权等领域,但是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和发展是最基础和根本的,根本的理论革新也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该原则在国际合同领域的最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选择的时间、方式、范围 当事人一般是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也存在由于当事人疏忽或者双方互不妥协等原因而在订立合同之时无法达成法律选择的合意,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变更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选择或者变更法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的态度,莫里斯和卡恩·弗鲁恩德反对这么做,莫里斯认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只能以订立合同时为准;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对当事人订约后实施的行为不应予以考虑,情

论直接言词原则

论直接言词原则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关于审理形式采取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由于二者内容上的关联,学界通常将其视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具体来讲,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而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而且具有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诉讼价值。其合理根据主要有: 首先,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往往让人心理上感知各自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这也就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同时,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直接见面,加之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

公务员公共基础政治知识:选举制度.doc

公务员公共基础政治知识: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也是公务员公共基础经常会考到的内容,我为大家提供公务员公共基础政治知识:选举制度,一起来看看吧!祝大家备考顺利! 公务员公共基础政治知识: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人民行使当家做主的一种重要的保障,是国家制度的一种。 一、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1.概念: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基本条件 (1)具有中国国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18周岁 (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3.注意事项 (1)精神病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

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此可见,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四)选举权的秘密性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二、选举程序 (一)选民登记 1.精神病人是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不过在经过选举委员会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选民登记是按照选区来的,经登记确认的名单长期有效。 (二)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我国选举人大代表是差额选举,即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人数。 (三)投票 委托投票的条件: (1)书面委托(口头不行) (2)经过选举委员会的同意 (3)委托给其他选民(非选民不行)

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摘要: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如何鉴别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由于言词证据不像实物证据稳定、可靠,可塑性、变易性较强,因此,在审查言词证据时,要依据常识、常理、常情,有利被告、两个基本等原则,运用演绎推理、逻辑分析、求同存异等办法综合审查证据,从而在特定的案件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言词证据;审查原则;审查方法 引言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国外对言词证据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为口头证据,口头证据是证人证言。美国称为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意见证据可以由普通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提供。依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言词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办案人,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调取的被调取人的感觉、记忆,通过思维及语言方式再现出来的与所查办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事实材料。刑事诉讼法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一、言词证据的收集 言词证据的优点在于能够形象、生动地反映客观事物,及时揭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作案手段,但由于言词证据是经过人脑加工,受主观感受及外力、记忆力、判断力及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所以相较于实物证据其稳定性、可靠性相对较差。有学者认为,考察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离不开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言词证据的形成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头脑,形成证据映象:二是证据映象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言词证据。 对言词证据收集要注重以下原则:一是及时性原则。及时找到案发现场的相关人员,及时询问或讯问,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还原事实真相,避免因未及时取证,而导致言词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够客观准确。另外,减少个别证人因年老多病离世,导致证据永远无法获得。二是合法性原则。虽然合法性是言词证据的非本质属性,但合法性是法律保障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言词证据不像实

论意思自治原则

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默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现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理念,涉及到国际私法的方方面面。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同时,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也进行了限制,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没有限制便无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随着传统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衰落,国际私法体系也不断完善,但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不但未衰落,反而被赋予新的内涵,其内涵将愈益丰富,其适用将愈益广泛。私法如果不实行自治,便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其功能。国际私法只有秉公私法自治的精神,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并使其本身不断得到充实、发展和完善。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有的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也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即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还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就是合同自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缔约自治、履约自治、内容自治、形式自治和违约补救自治。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处理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这样的出发点,首先要公平、公平,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其次是它必须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其主要表现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己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负责。换句话说,意思自治要受到限制。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还是现代入私法中,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从更深远一层说,意思自治理念肩负着呼唤人类自由本性,打破封建等级制度枷锁的历史重任,顺应了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并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它蕴涵的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公民权力存在的目的只不过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在当时无疑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的,它有助于解放封建宗教神学桎梏的人性,更新伦理法律观念,对建立近现代民主国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论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

目录 诚信承诺书 (1) 毕业论文 .......................................................................................................................... 2-13 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 (2) 一、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理论 (3)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涵义与价值 (3)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 (4) 二、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域外考察 (5)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规定 (5) (二)直接言词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的规定 (6) 三、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现状 (6)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6) (二)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7) 四、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完善 (9)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9) (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有效解决审判分离 (10) (三)严格贯彻集中原则,确保庭审不间断 (10) (四)强化法庭审理功能,弱化书面审理 (11) (五)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提高证人出庭率 (11) 参考文献 (12) I

论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 [摘要] 直接言词原则是一项贯穿于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确立。它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分离、集中原则贯彻力度不足、法庭审理依赖书面材料、证人出庭率低等与该原则相背离的现象。我们可以借鉴两大法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有关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并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大集中原则贯彻力度、强化法庭审理功能、提高证人出庭率等方面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最终确立。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完善 [Abstract] The principle is a basic principle in criminal procedure, has been established by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It helps to realize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procedural justice,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 But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oes not specify the principle, resulting in trial separ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focus on 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insufficient, courts rely on written materials, and the low rate of witness deviate phenomenon. We can learn from the practices of two legal systems carry out this principle, clear provisions in the legislation of direct verbal principle, and from th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committee system, increase efforts 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centralized, To strengthen the court function, improve the rate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established to promote the principles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of direct speech.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directness and verbalism;Criminal action;perfect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听取各诉讼参与人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探析案件事实并在内心形成确认,作出裁判。并且由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组成。它的基本含义、价值追求以及基本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它强调法官的亲历性、法庭审理的直接性与持续性、法庭活动陈述的言词性等,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健全。可见,完善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审判领域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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