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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_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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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_回应

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回应

杨小凯

首先林毅夫指称,我们的《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下称《宪政》)一文认为后发国家应由难而易,先完成较难的制度模仿,才能克服后发劣势。我们的文章并不讨论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价值判断问题,我们只是分析为什么宪政转型与经济改革同时在明治维新时的日本发生,在台湾地区、韩国发生(这两个地区小,对国际竞争压力敏感,没有中国那样的自我中心包袱),为什么在20世纪90年代的俄国发生(模仿技术和工业化模式的潜力已耗尽),而为什么不在清朝和当前的中国发生(还有技术模仿和工业化模仿的潜力,自我中心,骄傲自大的包袱太重,对国际竞争压力相对不敏感)。

我们一直认为日本明治维新是宪政转型与经济改革同时进行的一个成功的震荡疗法(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不久实行了政党自由、议会自由选举,以及不搞国有企业)。而日本二战中侵略中国及以后的问题,都与宪政改革不彻底,留下一些官商勾结,财阀制度有关。

我们并不同意林毅夫用资源和投资解释经济增长的投资和资源决定论。最近的大量经验研究(Charles Jones ,1995a ,1995b )已证明,经济发展绩效与投资率没有单调正关系。大量经验研究也证明,各国贸易模式只有大约50%与资源比较优势理论一致(Trefler ,1995,1996)。经济发展的关键是劳动分工的演进,这一演进是由交易效率决定,而宪政制度是减少国家机会主义造成的内生交易费用的关键。

林文强调渐进经济改革的好处,我们认为,一个独立的学者应该研究渐进改革中的两难冲突。在《宪政》一文中我们指出渐进改革有赎买特权阶层减少推动改革阻力的好处,但是也有将国家机会主义制度化及造成不公,增加社会下层人民反对改革的阻力的坏处。独立的学者不但要研究没有宪政转型的经济改革的长处,也要研究它的教训。例如伊朗巴列维改革,20世纪初俄国斯托雷平改革,清末洋务运动的经济表现都不见得比中国今天的某些经济改革差,但这些改革都因为宪政改革的滞后造成社会不公,激起下层人民的革命。如果中国的经济学者不全面总结渐进改革的经验教训,而只是一味鼓吹渐进改革的好处,在独立的国际学术界眼中,他们就会被视为当政者政第2卷第4期2003年7月经济学(季刊)China Economic Quarterly Vol .2,No .4July ,2003

治宣传的工具。中国的宪政改革的滞后造成了国家机会主义和腐败的制度化,这是国际学术界及中国领导人都有共识的。我们并不需要很多研究来证实这一点,只要到中国去看一看,并且有一点起码的良心,就不难证实中国宪政改革的落后的确造成了制度化的国家机会主义和腐败。只要看看各省级机关0字头车牌的汽车过所有路卡不交费,甚至可以违反交通规则而没有警察敢追究,就不难看出中国今天的制度化腐败已严重到何种程度!

林文强调技术模仿的重要性,我们对此并不反对。但是我们要提醒读者注意,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度模仿和技术模仿并重,且以做个学习先进制度的好学生为荣,他们以尊重专利,以保护私人知识产权和私人企业剩余权为本,因而私人企业家有足够激励购买和利用发达国家的技术,在一百年中终于成为技术大国。而中国过去一直想利用科技奖励条例,废除专利制度,反对私人企业制度的办法来模仿。改革开放后重建专利制度,但却用限制私人企业的办法强迫外资企业用技术换中国政府的垄断性市场。这种模仿技术的国家机会主义行为与韩国、日本学习先进制度限制国家机会主义行为比较起来,效果要差得多。

林文用印度做例子,说明宪政改革不是成功的经济发展的必要充分条件。我们完全不同意这种分析。印度是个自然条件极差的国家,年降雨量极少且极不稳定。19世纪前,印度经常因为干旱发生饿死几百万人的大规模饥荒。英国殖民印度前,印度的经济发展水平比中国低得多。印度独立后由于实行了宪政体制,虽然经济发展表现不佳,但却再没有发生大规模饥荒。而中国的自然条件比印度好得多,但却于风调雨顺的1959年发生中国历史上和平时期最大饥荒。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玛蒂亚·森指出,印度和中国在大饥荒上的差别是因为政治制度差别造成的,因为大多数大饥荒都不仅仅是食物短缺引起,而且是由歧视性的政治制度引起。印度1949年独立后废止英国人的自由贸易制度,推行自给自足,学习苏联搞国家主导的发展战略,发展很多国营企业,限制自由市场和私人企业在发展中的作用。印度比中国迟十年左右才改革这套苏联式发展战略,因此印度经济发展与中国的差距并不是宪政体制造成,而是苏联式的发展战略造成。以印度的自然和社会发展条件,如果没有宪政体制,印度今天一定是内乱,种族冲突不断,大规模饥荒不断的国家。我们在《宪政》一文中指出后发国家有可能用模仿技术和工业化模式的方法在没有宪政秩序条件下发展,这似乎与林文中关于宪政制度不是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观点一致。但是我们要强调,长期而言,从历史上看没有宪政制度,一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可能导致与他国战争。德国、日本在二战时实1006 

经济学(季刊)第2卷

行军事专制制度,虽然经济发展成功,却发动了世界大战。

林文强调宪法和宪政的差别,我们对此并无异议,我们在《宪政》一文中特别注重宪政形成的推动机制。例如,大多数史学家都承认宪政在欧洲出现的原因是欧洲长期没有政治大统一。而从历史上看中国宪政产生困难正是因为长期政治上的所谓“大一统”。但我们要指出的是,中国的问题还不是有个好宪法而没有宪政。

林文强调发展战略比宪政制度对经济发展重要。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我们认为产权经济学的看法更有道理,这种看法认为游戏规则比给定规则下的战略策略更重要。一定的游戏规则就决定了一定的战略策略会在均衡中出现。因此宪政游戏规则比给定游戏规则下的大战略更重要。日本政府20世纪50年代也有限制汽车工业的大战略,它认为日本当时没有出口汽车的比较优势。但是美国占领当局为日本制定的宪法规定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废止了官商勾结的垄断财阀制度,所以日本政府的这一大战略终被私人企业和市场所否定。

林文不再提他过去一再鼓吹的乡镇企业是制度创新的观点,因为现在政府官员和学者都认识到乡镇企业,特别是苏南公有制乡镇企业体制的致命缺陷。但林文仍坚持乡镇企业不同于清末的洋务运动中的体制,因为洋务运动中企业是国有的,但洋务运动很多企业是所谓“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前者非常类似乡镇企业中的承包制,而后者很像合资经营。经过几年制度的迅速变化,国内大多数学者也会觉得几年前在中国盛行的“制度创新”说的可笑。那时不但乡镇企业的落后制度被说成制度创新,不准私人企业上市为国有企业圈钱的股市也被说成制度创新。如果这也算制度创新,则民国时代的完全自由股市就更应该算制度创新了。

国内很多哗众取宠、政治宣传式的“经济研究”之所以经不起时间的考验,并不因为这些经济学家学识不够,而是他们缺乏起码的学者“良心”。很多并不需要很多研究,一般老百姓都知道的事实,却被经济学家们的研究用新名词搞得像云雾山中的东西。1956年强迫合作化的事实被人说成自愿,20世纪90年代初圈地运动股份化运动中人所共知的大规模贪污,在中国经济学的文献中却找不到系统的记录,还是一个不做经济学术研究的何清涟用记者方式给我们留下了一些这方面的记载。因此我们要利用这个机会大声疾呼,经济学界的研究要讲良心,要尊重事实。

第4期杨小凯:回应1007 

参考文献

[1]Jones ,C .I .,“Time Series Tests of Endogenous Grow th M odels ”,Quarterly Journal of Ec onomi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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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ones ,C .I .,“T &D -Based M odels of Economic Grow th ”,Jour 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5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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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 refler ,Daniel ,“International Factor Price Differences :Leontief w as Right !”Journal of Politica l E -

conomy ,December 1993,101(6),961—987.

[4]T refler ,Daniel ,“Trade Liberal ization and the Theory of Endogeneous Protection :An Econometric

Study of U .S .Import Pol icy ”,Jour nal o f Political Ec onomy ,February ,1993,101(1),138—160.

Economic Reform and Constitutional

Transition :Reply

X IAOKAI Y ANG

(Monash University )1008 经济学(季刊)第2卷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早期法治思想源流 西方的法治精神最早形成于古希腊(尤其是雅典),其中,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有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后世传颂的良法之治理论。 古罗马人受惠于希腊法治思想,不仅摄取了希腊法治精神的核心部分而且予以发展。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的行为要受到约束,国家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在国家管理方而,要依法治国。他坚决反对人治,认为要真正使公民获得幸福,国家应当实行法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论没有脱离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法治脉络,但极大地推动了法治理论的发展。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他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利,在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在法律上首先要保障人的天赋权利,为此就要实行法治。洛克指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法律的公允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是实行

法治的另一重要原则。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洛克的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思想不仅影响到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而且直接被后来的欧美宪法所吸收。 孟德斯鸠虽然深受洛克的影响,把法治的宗旨确定为自由,但在如何确保自由的问题上,孟德斯鸠比洛克考虑得更周全。孟德斯鸠把法、自由、政府形式(或政体)权力、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法治共和国的若干要素进行平而描述,其核心在于揭示法治生成的制度要素分权学说,这也是孟德斯鸠对西方法治思想的最大贡献。 卢梭生活的时代正是欧洲政治和思想急剧变化的时期,卢梭本人也是一个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认为,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只有用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卢梭法治思想的重要原则之一。卢梭关于立法权的观点是很激进的。他认为,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立法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替代。因此,他反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反对洛克的代议制。 二、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十七世纪的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1688年的光荣革命推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统治。在议会与国王妥协并分享政权的基础上,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表明限制国王权力、由议会进行国家治理的君主立宪政体在英国最终确立。1775年北美爆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我们从被当代人广为接受的角度来定义宪政和法治:宪政是建立在宪法至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及保障个人权利基础上的政府体制,而法治则是以法律的至上性(包括法官在一定限度内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一种法律体系;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对政府权力构成透明 的、稳定的和理性的约束。 在这个定义下,宪政与法治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另一方面,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的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宪政恐怕是人类所知道的实现一定程度法治的惟一途径;同时,宪政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 第一,宪政是自由主义的制度化实现。宪政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建构和规范政府权力,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实现有限(但又有效的)政府和个人自由的理念;法治就是这一系列安排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法治的一个核心涵义是“限制性”。在一个法治国,法律对人(尤其是当权者)的行为加以限制和规范,从而成为宪政框架 下规范政府行为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 第二,宪政体制(尤其是宪政框架下的法治)不仅约束了政府的任意权力,也提升了政府决策的理性。分权制衡、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高级法理念等等,都有利于防止公共决策被冲动、情感、局部利益和短期不理性所腐蚀。法治使人们(包括政府官员)按照长远利益和理性来行事。从这一角度讲,法治一方面限制了政府的任意权力,另一方面使政府更理性和有效,同时更加取信于民。 第三,虽然宪政体制并不完美,但它提供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制度框架,使得公民个人和社会整体的不同要求可以在其中进行和解、妥协和释放。例如,宪政体制容许不同利益的存在并通过自由民主过程使之和解和释放,而不对这些利益的合法性进行预先设定,这样就避免了未解决的利益冲突的积累,避免大的动乱,有利于国家的 长治久安。 法治只是宪政一部分的另一个表现是,宪政是法治与人治的结合,是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平衡的一种制度和 文化安排,也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虽是宪政的一部分,但也是宪政不可缺少的部分。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没有法治就没有宪政。如果法律仅仅是统治者(立法或执法者)意志的体现,那就没有法治,也就无宪政可言。要建立稳定的分权、制衡、保护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宪政体制,就必须对立法和执法者的权力作出限制,并需要一个不受政治影响的、独立的法院系统来阐释宪法的内涵和确保宪政框架的稳定。这种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治实现的,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通过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公民对法官公正和权威的普遍认同、以及一种特定的法律观(即法至少部分来源于法官独立的法律推理)而得以实现。 宪法条文本身既不具有能动性也不具有限制性。要确切有效地实施宪法条款,我们需要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执行和保护宪法。法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以及对法律(尤其是宪法)至上性的认同在一起捍卫了宪法条文和精神,确保政府的运作符合宪法规定。 另外,法治是保持宪政框架稳定的重要基础。法官的宪法解释权、宪法司法、独立的司法审查、以及普通法体系下的“遵照先例”原则,加在一起保证了对宪法解释的相对稳定,也促进了宪政框架的相对稳定。相反,在一个宪政民主中,如果只有议会有宪法解释权,该宪政框架可能很不稳定,因为如果议会的多数党变了,宪法的解 释可能也就变了。 宪政对法治又有什么意义呢?法治作为一种以法律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本身的公正性是通过宪政民主来保障的。宪政民主为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都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宪政民主国家也可能有不公正的法律,但宪政民主机制提供了很多纠错的机会,而且显示出极强的自我调节能力,所以不公正的法律长期存在的可能性很小。同时,宪政体制也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形式或程序正义。宪法的规定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宪政制度和文化对建立和执行公正透明的程序都是非常重要的。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摘要: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人治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法治宪政关系 一、相关概念 首先,就“宪政”的概念来看,目前,对于宪政的解释尚无一致的明确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和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利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等等。而在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从本质上将宪政定义为民主的政治。而实际上,宪政就是指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1) 其次,就“法治”的概念来看,法治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简而言之,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法治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普遍适用性、稳定性和权威性。而对于法治终究是好是坏自古便有争论。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他认为,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

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法治论。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发端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不过,在亚里士多德所处的奴隶社会里的法治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显然不 是一回事,奴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又如何建立法治社会呢?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对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 最后,就“关系”的概念来看,第一指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第二指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某种性质的联系;第三指对有关事物的影响或重要性;第四泛指原因、条件等。 二、正文部分 第一,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宪政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体制,因此并不完美,会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是,宪政却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制度框架。当人们在这个法律框架内治理社会时,即实现了法治与人治的结合。同时,因为宪政对领导者的较大限制,因此一定程度避免了完全人治带来的弊端,也就因此维护了法治的地位。法治不仅是宪政的一部分,而且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如果没有法治,那么所谓的宪政在统治者的手中只是一种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并不能真正做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一目

中国经济发展中的后发优势

中国经济发展中的后发优势 【摘要】杨小凯和胡永泰的一篇《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发表在《经济学(季刊)》中,该文章研究了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之间的关系,并且分析了宪政转轨的推动力量是哪些。还提出了后发劣势的观点。前苏联和中国是两种转轨模式的例证,也有其自己的特征和存在的问题。那么中国究竟是存在后发优势还是存在后发劣势?需要进一步论证。 【关键词】经济发展后发优势后发劣势 《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这篇文章认为,落后国家模仿发达国家的技术容易,但是要模仿发达国家的制度难,发展中国家有后发劣势。落后国家倾向于模仿发达国家的技术和管理而不去模仿其制度,虽然可以导致落后国家的经济在短期内获得快速增长,同时会强化国家机会主义,给长期增长留下许多隐患,甚至长期发展变为不可能。后发国家应由难而易,先完成较难的制度模仿,才能克服后发劣势,在没有模仿好先进国家的制度前是没有资格讲制度创新的。最好的制度是英美国家的共和体制。中国虽然现在改革很成功,但没有根本的宪政体制改革。这篇文章提出的后发劣势的观点是在为前苏联、东欧进行休克疗法做辩护。本人认为发展中国家具有后发优势。 对于以上关于后发劣势的观点,本人持反对意见。 后法优势概念最早是由美国经济史学家美国经济史学家格申克龙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来的。该理论是指经济上落后的国家由于有大量的先进国家的先进科学技术和制度可以借鉴和利用,因此存在一种比先进国家增长更快、最终可赶上先进国家的可能性。后发优势是否存在呢?有人认为它是存在的;但也有人认为它是不存在的甚至是存在后发劣势的,他们认为发达国家凭借先进的科学技术的优势,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劣势地位,经济难以发展。本人认为,后发优势是存在的,只要经济落后,就存在着后发优势。但是,后发优势只是潜在的,要发挥出来还需要发展中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创造有利于后发优势发挥的条件和环境。 具体到我国,中国现在是发展中国家,并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因而中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可以长期享有后发优势。另外,中国又是一个具有特定国情的发展中国家。概括地说,中国的特定国情主要是:首先GDP相当大,并且GDP增长率特别高。2001年中国的GDP超过95 800亿元,远远高于其它发展中国家,并且在世界上居第6位。同时,在世界GDP大国中,中国的GDP增长率最高,并且中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可以保持比其它GDP 大国更高的增长率。其次,中国对发达国家成熟技术的模仿能力很强,并且中国的少数企业已经具有吸收发达国家先进技术的能力,个别企业甚至已经拥有自主开发世界先进技术。再次,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相比,中国在技术含量相对较高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姓名:陈叶学号:0930******* 现有的文献在宪政与民主的关系的一些基本问题上并未取得共识,即使在民主与宪政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同一种理论这样的问题上都没有达成一致。其次,现有的专门研究文献多因限于篇幅而未能深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述研究状态导致宪政和民主的关系依然没有学术上很好的阐释,以致这一问题至今混淆不清。1 对宪政与民主关系的不同认识甚至成为当代西方种种政治思潮的分水岭。无论是居于主流地位的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抑或是异军突起的共和主义、社群主义等等,都以宪政民主作为理论体系的拱顶石,其他如民主社会主义、新左派、西方马克思主义等政治思潮亦在处理宪政民主关系的问题上形成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 中国语境下的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常常表现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出发,我国学术界存在民主与法治“和谐共生”和“冲突均衡”两种不同的观点,并有“民主为本”和“法治优先”两种不同的认识,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法治民主”的政治体制改革思路。2 霍姆斯指出:“对相当多的严肃的思想家来说,立宪民主制在概念上即使不自相矛盾,也仍然是一个悖论。”3西方学者更容易认同民主与法治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并从冲突的意义上使用法治与民主两个概念。与此相反,国内学术界普遍对民主与法治的和谐关系持乐观态度。4 这篇综述,对宪政与民主的关系作简单的归纳。 一概念之辨 1民主概念 18世纪末19世纪初之前民主是被当作一种政体来看待的,此后该词开始泛化。虽然如此,大部分学者在探讨这种概念时仍基本上把它局限在政治范畴。这就意味着,民主从它在古希腊出现开始,基本上一直是政治概念,而且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民主主要指的是国家制度或政体形式。亚里士多德民主政体的破解:“应该是自由而贫穷,同时又为多数的人们所控制的政体”5马克思:“民主制是作为概念的国家制度。”6列宁“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7 18、19世纪民主理念张扬,民主一词泛化,出现非国家意义上甚至非政治意义上的民主概念。萨托利:“我们生活在一个以民主混乱为特色的时代里。”8但混乱的民主概念中,熊彼特和达尔对当代的民主理解影响很大。 熊彼特认为民主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其含义是一种“政治方法”,他“极负盛名”的民主概念是将民主视为“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作出决定的权力”的制度安排的“现代释义”概念。“民主是一种政治方法,即为达到政治—立法与行政的—决定而作出的某种形式的制度安排。”9这一概念将西方民主在实践中运行的某些特征描述出来,同时对建构民主有指导作用,破除了人们对民主种种抽象的幻想,使人们将建构民主的努力比较务实地放 1徐国利:《关系视野中的宪政与民主》,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4页 2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4页 3斯蒂芬·霍姆斯:《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坎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6页 4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23页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5页 6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0—282页 7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01页 8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9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健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59页

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摘要]一直以来,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始终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它不仅影响了我们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的明确,而且还导致了学理性宪法学体系的无法建构。就当下我们对宪法学理论总体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而言,对宪法的调整对象似乎理应有一个明确和概括的结论。但目前我国宪法学理论界还没有把宪法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清楚而明白地提出并加以充分研究。无论如何,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内涵应立足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把握,不能偏离这一主题。文章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分析,得出本文观点即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调整对象 一、问题的成立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基于这个问题本身长时间的沉默,致使我们不得不首先审视这样一个前提:首先这个问题能否成立? 按逻辑的观点看,“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成立是否具有意义须取决于该问题中“宪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预设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性。如果这项预设在现实世界中是虚幻的,那么该问题在结论上即是毫无意义的,由此该问题则不能成立。反之,宪法学理论界有责任提出这个既非荒谬,也非不可能的问题。 宪法作为法律,显然含有作为法律的一般特征。宪法的意志指向和方式指向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成为宪法的调整对象在抽象意义上看与其它法律别无二致。同时作为近代社会中才产生的一个部门法,宪法决不是以一般社会关系而是以某一特定的、相对独立、稳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 宪法调整对象的真实性并不是以上理论演绎的结果,任何一部宪法就它的规范体系而言,都明确无误地指向社会关系中的某些实际内容,通过各种宪法的比较可以看到所有这些实际内容在社会关系的大系统中具有相当程度的、性质上的一致性。我们明确了宪法调整对象在现实中是真实的,以此证明我们提出的并不是一个不合理的问题。 二、宪法的调整对象 我们宪法学理论界毫无争议地确认“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这一命题。为表述宪法的根本法性质,通常的方式是把宪法与普通法律进行比较,由此得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三个特征: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至上性以及制定、修改程序上的严格性。在这三个特征中,粗略地看,似乎内容的根本性解释与我们的题目很相近。的确,这些解释指出了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从而力图由此区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的调整领域。尽管结论仍不明确,但这些解释至少告诉人们,两者领域确实不同,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解释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商讨。 首先,这些解释只在表层意义上来说明根本法性质,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宪法规范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只能说明宪法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仅仅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我们无法用这些外在表现形式来界定根本法性质,而正确的途径恰恰是由根本法性质才决定了宪法必须规定什么内容,而不规定其它内容,决定了宪法在何种层次上规定某一内容。不揭示根本法的内在本质,我们就不可能正确理解宪法。

转轨经济比较研究中的方法论问题

转轨经济比较研究中的方法论问题 为了深入开展转轨经济的比较研究,有一系列方法论问题需要重新探讨。经济转轨特指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经济转轨的目标是市场经济,不能将其目标定位于资本主义经济或“大规模的宪政转轨”。经济转轨的起点是社会真正有意识地摈弃计划经济而转向市场经济的拐点,不是为完善计划经济而进行改革的那个时点。经济转轨是有终点的,而经济市场化或自由化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经济转轨的结束与进程的测度应当是有客观标准的,不能任由主观判断。 标签:转轨经济;比较研究;方法论 自从过渡经济学传入中国以来,我国学者在近20年的时间里所发表的有关转轨经济或过渡经济的文献汗牛充栋,难以计数。但是,这些文献大多为一般过渡经济理论(如盛洪、樊纲、张宇等)或我国转轨经济进程和经验(杨瑞龙、黄少安,陈宗胜等)的探索,也有一些关于俄罗斯和中东欧国家转轨经验的研究(陆南泉、许新、张仁德、刘文革等),这些研究成果均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并且曾经或正在为推进我国经济转轨作出重要贡献。 研究我国的转轨实践,或者研究外国的转轨经验固然很重要,但是,将两者对照并结合起来进行比较研究,就有可能使这一研究更加深入并有新的发现。近年,国内外转轨经济比较研究的文献也不能说很少,然而,多半集中于激进与渐进两种转轨方式的比较与争论。在这一讨论中,多数学者根据制度变迁的实际步骤和进程,认定中国是渐进转轨的典型,俄罗斯是激进转轨的典型,并且从实际的经济效果得出结论:前者优于后者。罗兰应用理论模型分析后谨慎地指出,“在总和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渐进主义策略可能是一种好方法,相反地,“在不确定性纯粹是个别的和特异的”情况下,“大爆炸方式总是优于渐进主义”,。实际转轨的进程表明,不确定性不可能是个别的,因此,理论分析与依据实际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萨克斯等人所推行的“大爆炸”转轨或“休克疗法”,依据的是医治拉丁美洲通货膨胀的所谓“华盛顿共识”,这一“共识”在实践中碰壁后,许多经济学家,如斯蒂格利茨等强烈呼吁“超越华盛顿共识”。迄今为止的中国经济渐进式转轨的成功,在世界上赢得赞誉,并且形成与“华盛顿共识”相对的“北京共识”。 然而.激进与渐进之争并未到此结束。萨克斯等人争辩说:“转轨的核心是宪政规则的大规模改变。经济转轨(即价格自由化和私有化)只是转轨的一部分。”中国根本没有进行宪政转轨,而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在实现市场取向改革的同时,还同步进行了宪政转轨。转轨的经济绩效要看长期,不能只看短期。现在得出渐进优于激进的结论为时尚早。如果说学者们对该问题尚无定论的话,那么,西方国家当政者出于政治目的却当机立断对此做出结论。比如尽管中国已经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但至今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却并没有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相反,尽管俄罗斯截至2002年9月仍未加入WTO,但是美国和欧盟却在2002年6月初分别承认俄罗斯是市场经济国家。近来,有的中国学者也指出:“从总体上说,俄罗斯的市场经济改革已经进入‘后转型期’,即俄罗斯的市场经济框架已经建立。如果按照一些学者对于‘转型’的定义,‘转轨的核心

宪政概念

宪政概念 关于宪政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先给你看几种: 美国政治家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 1 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 2 存在司法审查; 3 有一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 4 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 5 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受制于其限制” 。还有学者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 中国学者提出的不同的观点如下: 学者刘军宁认为:“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学者贺卫方认为,宪政大致上是指宪法条文得以在生活的现世中兑现的状态,但是以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宪政的要义乃是将一切专横的权力纳入规范轨道的事业。 学者康志方认为,宪政里的宪其实就是动词化,政就是指政府就是要把政府用宪法来控制,不能有超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樗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它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 化的整个过程。简言之,就是以宪法来治理国家,即所谓“宪法治”。 概括来讲就是:以宪法为前提,民主政治为核心,法治为基石,人权保障为目的。宪政的基本精神:自由、限政、法治三权分立,多党竞争,联合执政,舆论监督是民主宪政的核心 宪政是指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宪政的实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同时要保障公民的权利。 “宪政”(Constitutionalism or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与“宪法”(Constitution or Constitutional Law)一样,均是舶来品。从英文词源上看,宪政与宪法有不解之缘。从历史渊源上考察,古希腊最博学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交替运用宪法、宪政、政体等语词,在他那里,宪政与宪法的含义并无二致。他主张用宪法的形式限制整个国家的结构,规限城邦“最高统

宪法与行政法关系辨析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上权利的桥梁。宪政权利往往是一种集合权(如选举权和集会、游行、示威权等)。行政法上的权利往往是独占权(如经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等)。第三,违宪的宪政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宪政责任,对不特定多数人或其代表机关承担的责任。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是对特定相对人承担的责任。这就表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责任性质的前提。第四,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行政权的三个特征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第一,行政权对传统的三权分立理论中分属立法权和司法权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渗透和侵蚀,它的直接后果是不同形式的行政立法和行政裁判大量出现;第二,私权公法化和公权私法化。在强调公、私法划分的国家,行政权力开始涉入传统上国家不干预的领域,以社会公共利益等整合社会关系的名义对原有的私权领域进行重构性调整,对私权领域的个人自由作出程度不一的限制。更为突出的是,在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政府可以进行的平等互利的外向事务管理行为,如公营企业、事业,公共资源开发与经营,财政投资等。在这些事务中,虽然政府被要求与私权主体一样必须遵守私权领域的游戏规则,如平等、自愿等,但是,由于政府特殊的身份和地位,这类规则事实上常被他们破

关于宪法的一些课后习题答案

宪法作业题 1.何为宪法?宪法的法律特征? 答: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宪法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着一个国家有关社会制度的一些最根本,最重大的问题。第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其主要目地就在于以国家最高法的形式确认革命斗争胜利的结果,调节统治者内部的相互关系,以巩固本阶级的政治统治,并规划其将来的发展,最终实现其经济利益。包括(1)宪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在最高地位,与普通法律相比较,其效力最高。(2)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一国内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人们进行各项活动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以维护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宪法的实质,宪法规范的特点?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宪法的本质主要是指它的阶级属性,即都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的,都是维护一定阶级的统治和利益的有力工具。宪法规范的特点有:第一,宪法规范的原则性。这是指宪法规范比较原则,而不对国家生活中大量的具体问题作详尽的规定。第二,宪法规定的最高性。宪法规范最高性是指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基本原则有:第一,人民民主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第二,基本人权原则。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说。第三,法制原则。实行法制是民主宪政的内在要求。第四,权力制约原则。是一种普遍的客观规律,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分权和制衡的理论。 3.何谓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有何异同? 答: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毛泽东、邓小平的有关论述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建设的经验,人民民主专政指的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一种国家政权。 相同点:一,人民民主专政同无产阶级专政一样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和最高原则的国家政权。二,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职能是一致的,即俩者都有相同的对内对外职能。在对外职能方面,是防御国外敌人的侵略和颠覆活动,支援其他国家无产阶级的革命和建设。在对内职能方面,则是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和破坏,进行经济文化建设。三,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使命是相同的,其最终目的都是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不同点:一,人民民主专政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因此,无产阶级的概念不能准确恰当的涵盖人民民主专政对无产阶级专政发展的一些新内涵。二,同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相比,人民民主专政比较直观的反映了我国政权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俩个方面。虽然无产阶级专政原本也包含了民主和专政俩个方面的内容,但在符号形式上只有专政,没有提及民主,因而没有直接将民主和专政俩层含义表达出来。 4.如何正确理解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答;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政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方面,也是我国政党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包括俩个方面的含义:(1)指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国家进行领导,民主党派承认并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参与政权,共同执行和遵守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政策。(2)指中国共产党在政党关系中

浅谈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 一、1923 年宪法下的公民权利 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从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看,1923年宪法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赋予了公民较大的权利,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却只对限制的形式而未对原因和程序做相关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于国家机构的权限划分,学界多认为1923 年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为内阁制,但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分析发现其政府体制为带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混合政体。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人身权利(包括不受非法逮捕、监禁、审问和处罚,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搜索通信秘密不受侵犯,选择住居及职业自由)、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著作及刊行自由、集会、结社自由、从事公职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诉权、请愿权。 在法条列举的权利中,有关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中的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这些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的条款都附加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条文。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可以防止行政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即政府不能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力分立的国家中,行政权最具扩张性,也和公民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通过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划定范围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该宪法第108 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可知宪法条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实际上赋予了议会制定相关法律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权,即议会可以通过低位阶的法律随意更改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流于形式。美国著名人权学家路易斯亨金曾指出:一般认为, 人权是基本的。这意味着人权是重要的,生命、尊严和其它重要的人类价值都依赖于人权;而不意味着人权是绝对的, 在任何条件下为了任何目的都不得剥夺人权??如果人权不轻易的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 那么, 若与人权相对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 在特定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因此对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宪法文本中也都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5 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要有合法的形式,适当的原因,并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流于形式。而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只是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表现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对原因和程序都未做特殊规定。 对于法条未列举的权利,1923 年《宪法》采用第14 条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1923 年宪法属于刚性宪法,对制宪机关和修宪程序都有专门规定,但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采用列举的方法无法穷尽公民的所有权利,因此设立了此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条款。此条款是在《天坛宪草》修正的过程中首次增加的,但1919 年徐世昌上台后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删除了这一条款,而1923 年宪法又重新增加了这一条款。这一反复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看法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中指出国民之于国家,一方有受国法保护之权利,一方有服从国权之义务。国民既不能离国家而独立,而

后发优势与后发劣势解读

解读林毅夫、杨小凯后发优势、劣势之“ 争” - - 重要而非精彩的“ 论战” ——解读林毅夫、杨小凯后发优势、劣势之“ 争” ◎大诗 林毅夫先生的《后发优势与后发劣势——与杨小凯教授商榷》一文(以下简称“ 林文” , 是林先生 2002年 6月 12日在北大演讲时所用的一篇稿子。它也是对杨小凯先生在天则研究 所的一篇发言稿《后发劣势,共和与自由》(以下简称“ 杨文” ,以及杰弗里 ·萨克斯、胡永泰、杨小凯《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一文(以下简称《宪》文的一个直接回应。从“ 真理越辩越明” 的精神出发,林文对杨文、《宪》文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在明确表示不赞成这些看法之后,从四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林毅夫、杨小凯两位先生都是华人经济学家中的健者,林文作为二者的正面“ 交锋” , 引起了学界和经济学爱好者们的广泛关注,并被誉为“ 高手的角力” 。笔者也怀着浓厚的兴趣,拜读了林文及相关文本,但结果却颇感失望。在笔者看来,林文并未构成对杨文或《宪》文的有效反驳, 充其量只能算是正式交锋之前的一个前奏。林文的有效成分, 基本上还是 林毅夫先生对自己一贯所持观点的一个复述, 其赖以支撑的绝大多数理论基础, 在杨文、《宪》文产生之前的语境中业已存在。换言之,在时间上,林文虽在杨文、《宪》文之后,但在逻辑上,林文反而回到了杨文、《宪》文之前。 虽然是演讲稿,但林文有其明确的针对对象,显然是有备而来。从文本的有效性角度看 , 林文在逻辑上基本保持了一致性, 不存在形式上的明显错误, 但在科学方法论上有失于严谨之处, 不排除导致误读的可能。而林文包含的有效观点是否成立, 笔者不敢断言, 因为在一些地方, 其依托的部分理论基础在学术上存在争议; 而在另

宪法练习题

宪法练习题 (重点看) 第十章/同步练习/单项选择题 1.我国宪政建设的模式是(D)。 A.自然演进型宪政 B.社会推进型宪政 C.公民推进型宪政 D.政府推进型宪政 2.在我国,国家和政府在宪政建设中的主导作用表现在多个方面,下面选项中不是主导作用表现方式的是(B)。 A.宪政观念的启蒙 B.指引评价作用 C.实施保障作用 D.总体设计作用 3.下列选项中不符合有关宪政原理的是(C)。

A.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B.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C.宪政集中体现了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D.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4.下列选项中不符合宪法与宪政相互关系原理的是(A)。A.宪法是宪政的前提,有宪法就一定有宪政,二者不可分割B.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C.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实施、完善和发展寓于宪政之中D.宪法在宪政实践中得以实施、维护和发展 第十章/同步练习/多项选择题 1.总体而言,宪政建设必须具备以下哪些条件?(ABCD)A.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 B.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 C.剔除传统法文化的糟粕,吸收外来法文化的精华 D.制定科学完备的宪法,健全法律体系 2.宪法的正当性是指宪法内在的应然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以下哪些方面?(ABC)

A.制宪权的正当性 B.制宪程序的正当性 C.宪法规范内容的正当性 D.宪法结构的科学性 3.下列选项中符合有关宪政原理的是(ABCD)。 A.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B.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质上也是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C.宪法至上是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 D.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内容 4.下列表述中属于宪法与宪政之差别的是(ABC)。 A.宪法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B.宪法是规定国家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一国宪政实践除受宪法调整外,还受其他政治规范的调整 C.宪法和宪政有可能一致,也有可能相抵触 D.宪法与宪政密切相关,彼此间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 5.一国保证宪法实施和宪政建设的基本制度有(ABCD)。A.宪法解释制度 B.宪法修改制度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第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内容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第二,宪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第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正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程序比制定、修改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二是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三是

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杨小凯: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回应

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回应 杨小凯 首先林毅夫指称,我们的《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下称《宪政》)一文认为后发国家应由难而易,先完成较难的制度模仿,才能克服后发劣势。我们的文章并不讨论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价值判断问题,我们只是分析为什么宪政转型与经济改革同时在明治维新时的日本发生,在台湾地区、韩国发生(这两个地区小,对国际竞争压力敏感,没有中国那样的自我中心包袱),为什么在!"世纪#"年代的俄国发生(模仿技术和工业化模式的潜力已耗尽),而为什么不在清朝和当前的中国发生(还有技术模仿和工业化模仿的潜力,自我中心,骄傲自大的包袱太重,对国际竞争压力相对不敏感)。 我们一直认为日本明治维新是宪政转型与经济改革同时进行的一个成功的震荡疗法(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不久实行了政党自由、议会自由选举,以及不搞国有企业)。而日本二战中侵略中国及以后的问题,都与宪政改革不彻底,留下一些官商勾结,财阀制度有关。 我们并不同意林毅夫用资源和投资解释经济增长的投资和资源决定论。 最近的大量经验研究($%&’()*+,-)*,.##/&,.##/0 )已证明,经济发展绩效与投资率没有单调正关系。大量经验研究也证明,各国贸易模式只有大约 /"1与资源比较优势理论一致(2’)3()’,.##/,.##4 )。经济发展的关键是劳动分工的演进,这一演进是由交易效率决定,而宪政制度是减少国家机会主义造成的内生交易费用的关键。 林文强调渐进经济改革的好处,我们认为,一个独立的学者应该研究渐进改革中的两难冲突。在《宪政》一文中我们指出渐进改革有赎买特权阶层减少推动改革阻力的好处,但是也有将国家机会主义制度化及造成不公,增加社会下层人民反对改革的阻力的坏处。独立的学者不但要研究没有宪政转型的经济改革的长处,也要研究它的教训。例如伊朗巴列维改革,!"世纪初俄国斯托雷平改革,清末洋务运动的经济表现都不见得比中国今天的某些经济改革差,但这些改革都因为宪政改革的滞后造成社会不公,激起下层人民的革命。如果中国的经济学者不全面总结渐进改革的经验教训,而只是一味鼓吹渐进改革的好处,在独立的国际学术界眼中,他们就会被视为当政者政第!卷第5期!""6年7月经济学(季刊)$%8-&9:,-,;8:<=&’>)’(?@,(A !,B ,A 5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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