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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目录

绪论 (4)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 (4)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 (5)

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 (5)

2.上诉审模式 (6)

(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 (8)

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8)

2.维护司法公正 (9)

3.维护司法权威 (9)

二、新形势下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 (10)

(一)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客观现象 (10)

(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11)

(三)法院间相互制约、职能平衡的需要 (12)

(四)地理环境的差异 (12)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3)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 (13)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 (14)

1.单一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要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则 (14)

2. 审级过少,终审级别较低 (15)

3.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的稳定 (15)

(三)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 (15)

1.规定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 (15)

2.规定三审终审制 (16)

结语 (17)

参考文献: (18)

致谢 (19)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摘要]

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由各级法院职权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部分组成。审级制度具有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然而,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地区间环境差异等问题影响了审级制度价值的实现。同时,我国审级制度还存在着审级过低、审级设置缺乏灵活性等缺点,因而我国审级制度应当进行改革,具体方案为设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和建立普通诉讼三审终审制度。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司法公正

On the Reform of the Civil Trial Level [Abstract]

The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is composition by the division powers of court of every level and appellate mode and has value of ensuring the uniform application of the law, safeguard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interesting of justice. However, increasing number of civil disputes, civil rights awareness, awakening, regional environmental differences affe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trial-level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on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of our country, such as trial level being too low, the trial-level settings lacking flexibility. The trial level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which should establish first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system for small claims cases and three tiered System.

Key words: Trial Class System Second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course justice

绪论

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机制,亦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劳动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借贷纠纷等问题集中爆发。复杂多样的社会纠纷需要公正的司法程序,民事审判制度本身的公正与否影响着社会纠纷的和平解决和和谐社会秩序的建构。民事审级作为民事审判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实现的功能,有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和法律的统一适用。然而,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各地环境和习惯各不相同,这些情况的存在影响着民事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发挥,亦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提出了挑战。在司法改革蓬勃开展的背景下,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势在必行。而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之核心内容,公正、高效的审级制度的设置无疑对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的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

民事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国的审判机关在其结构体系上所分的层次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哪些层次的法院审判形成最终判决的制度。“作为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上划分为几个等级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几个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理才告终结、裁判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制度。”1从其本质上而言,审级制度是一种关于法院间监督关系的制度,其规定了当事人之上诉途径和权利,在这个途径中,当事人一旦行使上诉的权利则可启动上诉审程序,从而为上

1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级法院启动监督下级法院之判决的程序提供合法性基础。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级制度正是宪法第127年之规定的具体实现方式,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是在审级制度所提供的渠道内得以实现的。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

审级制度是法院级别管辖的延伸,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了各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在层级管辖权划分的基础上,各级法院就一审案件的审理各有分工,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则通过上诉来实现。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由各级法院职能的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方面组成。

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

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在受理一审案件时的职能划分。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审级职能,各级法院在审级职能划分的基础上构成严密的管辖权体系,从而可以将社会中发生的各种法律纠纷纳入其审理的范围,使社会纠纷有机会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各有其审级职能。

(1)初审法院的审级职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各级法院都具有案件的初审权。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法第19条紧接着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权,即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就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的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所谓“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包括海事、海商案件和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则就在其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其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案件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初审管辖权时,对案件做出的一审判决亦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2)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在法院组织体系中为最底层的法院,其派出法庭不具有独立资格,不能作为一级审判组织而存在。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在我国,除基层法院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当然,我们说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在每一个具体的个案中这些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法院对个案之上诉权的行使,还要根据该案之初审法院而定,只能是初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才有上诉审管辖权。

2.上诉审模式

上诉审模式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层次和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等事项。上诉审模式是审级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建立在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划分的基础之上,作用即在于将各级法院之审判职能串联起来,使之成为有机整体。

(1)可上诉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经一审法院审理之后,对判决不服的,可向初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这里,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别之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因而各级法院皆有可能成为初审法院,各初审法院之上级法院亦有可能成为上诉审法院。因而,可上诉法院包括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对上诉法院的确定还需要通过初审法院之级别而确定。

(2)可上诉的级数

我国法院采取“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所谓的“四级两审终审”即是指我国存在着四级法院系统,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这四级法院系统中,某一案件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即形成终审判决,该判决具有终审确定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为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判决。即是说,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下,当事人只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其案件经一审判决后,可无条件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这种提出上诉的权利只能行使一次,即只能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即无权继续上诉。

(3)上诉审的范围

所谓上诉审的范围,即是指案件一经上诉后,上诉法院对案件之审理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此两条表明上诉法院不仅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同时也进行法律审,上诉审的范围既包

括对事实的认定亦包括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判断。

(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由立法者制定,是立法活动的成果。立法活动作为一项有意识的人类活动,其结果亦融入了人的意志,融入了人类对理想生活状态的追求,这种追求即是法本身内含的价值。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具有促使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

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如前所述,在我国审级制度中,上诉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法律审即是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审查。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法官对法律与社会之见解各不相同,法官在面对同一案件时,有可能由于立场的不同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并将其对法律的理解融入到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从而可能使同一案件之法律适用过程及其结果各不相同。这种情况的存在,将导致人们对法律及其社会效果产生不同的认识,进而影响到法律的统一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审级制度即是减少法律适用不统一状况的机制。基于审级制度的设置,当事人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则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认为下级法院之法官对法律之理解存在偏差的,则可通过改判权的行使纠正这种偏差,进而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特别是对于那些能够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而言,审级制度对法律统一适用之维护作用更为明显。在此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旦形成,即可成立同类案件的标杆,进而为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提供参考。“从法治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来看, 各国最高法院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保证法制的统一性。最高法院在实现法制统一性方面主要通过违

宪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来实现。”2

2.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在现行体制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上诉审实现的,换言之,审级制度亦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现监督的途径。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之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部分法官职业水平低或者客观事实难以查明等情况的存在,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并不总是公正的。这种情况下,审级制度的存在即为当事人间之纠纷的公正解决提供了二次救济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而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二次审理,从而争取得到公正的对待。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审级制度给予当事人二次救济的机会,即具有维护司法公正之价值。“法院的裁判是以法官对事物的认识为基础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做出的, 这种主观认识受到时间、地域、思维、环境等因素的限制而带有局限性,客观上导致法院的裁判不可避免地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有时甚至与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相背离。为了使法院裁判尽可能地接近和达到法律要求的公正,给当事人一种求得达到公正的救济渠道,各个国家都通过规定审级制度来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判的错误,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3

3.维护司法权威

审级制度还具有维护司法权威的价值。司法作为处理社会纠纷的最后一2张维新:《现代民事审级制度价值之探寻》,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张维新:《现代民事审级制度价值之探寻》,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道防线,其处理结果必须具有终局性。司法的终局性意味着,一旦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并经由司法程序而解决,司法程序之处理结果将是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司法机关对纠纷之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公信力。由于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的特点,司法判决对纠纷的处理即是纠纷的最张处理结果,这种处理结果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由于这种处理是最终,因而其亦是权威的,任何人不得变更。而审级制度正是维护保障司法判决得到成为“最终处理结果”的机制。在各国的审级制度中,无论该国设置了多少级的审级,其审级总有终审审级这一级别。终审审级的确定使得纠纷一旦进入终审程序,其判决结果为不可变更。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审级制度通过终审之设定而维护司法对纠纷之处理的终局性,并最终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二、新形势下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

从其本质上而言,审级制度之价值作为内含于审级制度之内在品质,其实现需要相应的外部环境和操作机制。在我国当前社会中,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权利意识亦得以增强,加上地理环境之差异的存在,这些因素之存在影响了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

(一)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客观现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交往活动的频繁,民事纠纷数量大幅增长,纠纷形式亦呈多样化的趋势。例如,近年来,随着产业经济的兴起,许多农民放弃农业种植进城农工,这种状况的存在使劳动合同纠纷进一步增多;随着商品贸易的频繁化,买卖合同纠纷亦日益增多;特别是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大更是引发了种种社会矛盾。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党和政府亦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纠纷层出不

穷。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之客观现象的存在,使得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法院和法官面临着具大的维稳压力。这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了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具体而言,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增多之后,上诉法院所受理的上诉自然亦会相应的增多。而上诉法院法官在面对大量涌来的上诉案件时,其为提高审判效率往往会忽略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很有可能不经认真审理即驳回当事人的上诉。这种情形的存在,将会使审级制度所追求的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之目的落空,而其具有的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和维护司法公正之价值亦难以得以实现。

(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亦是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近年来,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主体日益成熟,市场规则体系亦日益建成。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和个人都是市场中的一员,其对自己的经济行为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可以依自己的内在意思而安排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与此相联系的则是企业和个人必须对其自己选择的行为自负责任。这种情况下,企业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不再是执行国家指令的行为,亦不再是为国家进行生产,帮国家盈利,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生产。因而,随着私营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公民之权利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又进一步作用于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4公民权利意识增强之后,许多公民在遇有纠纷时,则会有意识地将其提交给法院处理。特别是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其程序意识亦得到进一步增强,对司法程序之运行过程保持着旺盛的参与欲望,希望通过利用程序机制来维护自己的

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页。

利益。因而,公民启动二审程序之积极性和对二审程序参与的积极性得以提高。充分的公民参与对法院审判权行使形成了强大的制约,因而有利于审级程序之公正价值的实现。

(三)法院间相互制约、职能平衡的需要

所谓法院间的相互制约,主要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如前所述,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享有监督权力,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审级制度得以实现的。法院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和职能平衡的需要,而这种制约和监督的目的即在于对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予以纠正,亦是对审判过程中造成的对法律的不正确执行的监督。5即是说,基于法院间相互制约的需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之审判可以通过审级制度而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切实的执行,着实影响着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

(四)地理环境的差异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光陆地面积即有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在如此广阔的地域范围内,各个省、市和各县区之间的环境差别很大。这种差别首先体现在经济发展水平方面,如在东部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从而使得这些地方的法官对民事标的之价值具有不同看法。另外,一般来说,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官的思想观念往往也较为先进,其业务水平和对新知识、新理念的认为肯定要高于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的法官。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有可能存在不同。而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一个案件如果初审法院为基层法院,则其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如果其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初审法院为中级法院,其终审法院则为高级法院。6在现实中,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基本上包揽了全部的一审案件,只有极少部分的案件能够在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因而很多案件的终审即是在地方高级法院甚至中级法院进行的。基于终审在地方进行,而各地法官对法律之理解又可能不同,这种情况之下,审级制度所具有的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价值即有可能大打折扣,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可能是各省、市内的统一适用而非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2007年修改一次。在该次修改中,对于涉及审级制度之规定几乎没有进行修改。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确立的审级制度已难以适应民事诉讼的发展,亦难以有效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法律统一适用的要求,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应当加以修改。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采取了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所谓的四级,即是指在我国法院体系中,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分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两审终审,即是指某一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不管其二审法院为何级法院,二审即是终审,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具体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依法对第一审案件做出裁判后,如果享有上诉权的人对此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后作出的裁判具6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35页。

有终局性,任何当事人都不能再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再提起抗诉,一个民事案件的正常审判程序即告结束。

当然,两审终审制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果一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另外,对于诸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特殊案件,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亦实行一审终审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经长达二十多年的实践,其缺陷亦暴露无遗,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

1.单一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要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则

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我们认为,这些案件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在某些特别程序中案外人对案件标的有异议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则必须中止,提出异议的民事主体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对其异议予以审查和解决,基于这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必要规定这些案件的上诉审程序。我们认为,除了这些案件之外,一般的小额诉讼案件或邻里间的纠纷案件亦可采用一审终审制。这是因为,很多小额案件价值不大,甚至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处理,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任由其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则只能使上级法院的精力不得不分散在众多的案件中,进而有可能影响到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

2. 审级过少,终审级别较低

如上所述,我国审级采取两审终审制,某一案件经初审法院审理再由当事人上诉到上一级法院之后,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即为终审审理。而在实践中,很多案件的一审法院又是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这种情况之下,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两审终审规定,终审法院往往是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从而致使了终审级别过低,审级所具有的维护法律统一适用价值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

3.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的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两审终审无法满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因而在终审之后当事人往往还希望通过其他程序满足其诉讼利益。这种情况之下,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该程序之作用即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7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当对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限制,并且对启动再审的时间、条件等都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再审程序有无限扩张的趋势,导致本已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无法实现,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再审程序的泛滥已经动摇和削弱了两审终审制度的稳定性,最终可能会使审级制度的价值荡然无存。

(三)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加以修改:

1.规定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

7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如上所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级限制,小额案件的当事人经一审之后可以无条件以上诉到上级法院。这种情况的存在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了法院负担,影响了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即不能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当然,所谓的“小额”,其界限在哪,则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8

2.规定三审终审制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审级过少,最终造成了终审级别过低。而为弥补终审级别过低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补救机制。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对启动再审的时间、条件等都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其在实践中不仅没能起到补救二审终审制之缺陷的作用,反而引起了新的问题的产生。基于此,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将两审终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结合。具体言之,即是将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并在此基础上取消审判监督程序,使之作为三审终审中的第三审即可。这种情况之下,两审终审所具有的审级过低问题即得到解决,而审判监督程序取消后,亦不会存在“终审”不“终”的问题,从而可以从根本上维护司法权的权威,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

8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结语

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影响着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存在着的种种问题影响了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进行改革,将二审终审制度改为三审终审制度,并建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张维新:《现代民事审级制度价值之探寻》,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6]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0] 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若千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11] 张永平:《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思考》,法治论众2004年第3期。[7]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8]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致谢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 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 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 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 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 由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例如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受理案件的法院自下而上分为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案件的初审法院, 联邦上诉法院是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三审法院。原则上英国和美国的上诉制度设计为一种法律审查程序, 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包括实体法律问题和程序法律问题, 但不救济事实问题, 即二审和三

谈谈你对现有的教育体制改革的看法

谈谈你对现有的教育体制改革的看法 模拟题 把孩子从“教育GDP枷锁”下解放出来,改革现有的教育体制,真正的实现教育的本质,对此请谈谈你的看法。 面试热点相关背景 2013年12月,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 作的通知》提出:不能简单地把经济增长速度与干部的德能勤绩廉画等号,将其作为干部 提拔任用的依据,作为高配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依据,作为末位淘汰的依据。上 述要求落实到教育考核上,就必须摒弃唯考试成绩和升学率是从,告别简单依据考试成绩 和升学率对教育干部、校长和老师进行奖惩的做法。2014年是全面深化改革头一年,高考招生制度改革正迈出实质性步伐。但是,片面追求高考升学率的现象依然相当普遍。记者 调查发现,一些市县政府和教育部门大会小会仍把高考升学率“晒”一下、排排名,学校依 然把班主任和任课老师奖金与升学挂钩,老师依然把升学排名压力转移到学生身上,而学 生则因此被赶上“时间加汗水”的题海升学之路。地方政府重视高考升学并不错,但只抓高 考升学率,就像经济只抓GDP一样,必然导致种种问题。一些教育专家指出,中央提出 办“人民满意的教育”,一些地方政府把“人民满意”等同单一的升学率指标,于是“经济看GDP,教育看升学率”成了考核指挥棒。 面试热点独家解析 教育是兴国之要,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从高考改革,高考招生制度的改善,我 们可以欣喜的看到教育改革的成果。但是在收获成果的时候,我们也看到了很多不足之处。片面追求高考升学率的现象依然相当普遍。一些地方政府把“人民满意”等同单一的升学率 指标,于是“经济看GDP,教育看升学率”成了考核指挥棒。中央早就提出了不以考试成绩 和升学率论英雄的要求,缺的是地方对违规者的监管和查处。无论是社会大众还是媒体, 包括教育界的一些人士,大多数人对高考改革的关注比较狭隘,基本局限于今后到底考几 门科目、考几天、成绩怎么算等问题。英语到底还重不重要,该花多少精力等等,地方政 府重视高考升学并不错,但只抓高考升学率,就像经济只抓GDP一样,必然导致种种问题。 我们要向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真正的减轻学生的负担,让学生在教育的过程中体会 到快乐,实现教育的最终目标,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完善相应的管理考核制度。必须尽快出台地方政府教育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和考 核办法,并把着力点指向每个学生的健康发展。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建立师德建设长 效机制。

学习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的心得体会

学习《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的 心得体会 ——医疗系吴洁在周一的系部会议上,侯主任再次的组织我们系部所有人员共同学习《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在学习中对我触动最大是文件指出,要完善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体制机制。强调要健全德技并修、工学结合的育人机制。坚持以就业为导向,着力培养学生的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坚持学中做、做中学,推动形成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完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完善教学标准,创新教学方式,改善实训条件,加强和改进公共基础课教学,严格教学管理。大力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现代农业、新农村建设、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和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的能力。要改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健全行业企业参与办学的体制机制和支持政策,支持行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全过程,促进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需求对接。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评价和服务作用,支持行业组织推进校企合作、发布人才需求信息、参与教育教学、开展人才质量评价。明确企事业单位承担学生社会实践和实习实训的职责义务和鼓励政策。这个意见正是对我们职业教育的肯定,给我们职业教育指明了方向。 社会在发展,国家在发展,同样职业教育也在发展。以前传统的教育方法对于现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已不太适用,我作为一线教师也要跟随潮流,改变自己的课堂,不断学习并探索信息化在教学上的应用。这学期,

在张校长的领导下,我们学习并运用新课改模式,但毕竟我们是职高生,学生的基础与普高生还是有差别的,所以我们在学习新课改模式的同时,也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与学生磨合出一套适合于我们的教学方式,比如“走课制”、“导师制”、“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创意一条街”“校园文化艺术节”等等,这都是与张校长提出的“异想天开、脚踏实地、健康成长、快乐学习”的办学理念不谋而合。 某报告中提出中国职业教育技术变革的方向是将“立体化教材”、“在线学习”、“微课”和“翻转课堂”将于一年之内在职业教育教学中得以普及,表明当前职业教育信息化更侧重于数字教学资源的建设、资源形态的多样化的信息化的教学方式的不断探索。重设学习空间、转向深度学习方法和跨学科研究兴起将逐渐成为职业教育信息化未来三至五年的主要趋势特征。而学生从消费者转变为创造者、推进变革和创新文化与反思院校的运作模式将在未来五年或更长时间中逐渐成为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趋势。这说明我们必须要无时无刻的去学习。 《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也强调我们要终身学习,要不断为自己充电,才能在这个改革的潮流中不落后,不掉队。作为一线教师,在上好课的同时,必须多读书,多学习,给自己充满电,然后为学生带来满满的正能量,为学校的发展贡献自己全部的力量!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一、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对再审裁定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三、对二审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四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法律依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信访途径 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意见》提出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对于已经结案,不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 做好不予受理的解释说明工作。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作出的判 1/ 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试行) 为准确、及时立案审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规范听证程序,推进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申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复查听证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复查听证的适用范围与原则 1.复查听证是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进行的审查。复查听证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答辩意见,组织对申请再审的关键证据进行必要质证,以决定提起再审或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除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外,一般先采取复查听证。复查听证应当在进入再审程序前进行。 3.复查听证由法官或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 4.复查听证应通知诉讼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必要时,法官或合议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5.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不得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6.复查听证遵循公开、平等和依法调解的原则。 二、复查听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7.复查听证中,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申请再审人可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8.复查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据交换。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对方所掌握并用来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新的证据,以保证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9.申请再审人应对自己申请再审的再审请求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应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0.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严格履行诉讼义务,必须如实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11.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伪造、变造、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应受法律制裁;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复查听证前的准备 12.申请再审人应在申请再审时将再审申诉书、原审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证据(含原审证据、新的证据)等相关材料附目录提交人民法院,并按本案当事人数量提供申诉书、新证据副本,

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发表时间:2012-03-30T16:17:35.37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上)供稿作者:李慧娜 [导读] 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 李慧娜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随着时代和社会发的展,各种复杂法律关系的出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都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政治上民主和法治的进程也在加快,客观上要求刑事审级制度也要与时俱进以更好的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基于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现行刑事制度加以改革,以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一、审级制度的价值 审级制度体现着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现代诉讼程序走向法治与人权的标志,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审级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价值: (一)纠正错判。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法官由于自身条件或者外部的干扰,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犯这样那样的错误,这样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某些案件由于下级法院水平能力的有限,发生了错判,上级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又一次审理,来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二)体现对诉讼公正的追求。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审级制度将程序公正制度化,法律化,是程序公正的有力保障,为诉讼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发展护航 (三)保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权力制约及其相互独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权力必须用权力来制约。上级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来监督和制约下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并通过对案件的上诉审来间接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工作。更好的限制国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裁判种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的适用法律,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以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提高司法的公信度!我国的法院一共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即告终结的审级制度。二审终审制的优点主要是: 1.符合我国的现状: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广大群众方便诉讼,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由于我国地区辽阔,许多地区交通很不方便,如果审级过多,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财力,这不符合审级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审级过多,诉讼时间就会拖延,既不利于及时有力的惩罚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人权 2.我国的相关制度保证了二审终审的审判质量。我国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除了二审全面审查原则,还有其他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如,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等,二审终审既能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重复审理。客观的说:两审终审制度对于法院快速进行审判活动,及时有效地形成终审判决是较为有利的,但是,提高诉讼时效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其中一项价值目标,我们不仅要看办案的效率更注重的是办案的正确率,更在与它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参与权,是否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所以在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一)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实际上无区别:不利于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终审法院即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频繁的联系,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基本会秉承上级法院的意见来处理一审案件,这样案件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时候,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会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评判意见,实际上造成了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这样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就不能发挥作用,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 (二)级别低的终审法院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在提出上诉,大量的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结,难以摆脱地方主义的干扰,同时审级较低法院,对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度在审级方面的缺馅,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 (三)不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很多中级人民法院担负起了终审法院的角色,由于各个地区法官的素质﹑办案习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可能会造成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发生,违反了相同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级中所处的地位,它们不可能担当维护法制统一的工作,而可以担负起该责任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常不能充当终审法院的角色,法制不统一则法制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 现行的审级制度更多地强调实体优先 ,对程序正义相当漠视。对此 ,我们可以从二审程序不开庭成为一般原则,开庭审理成为例外的反常现象中感知 ;可以从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启示。笔者认为,正是价值目标的偏失乃至缺位导致了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从现实运作中都出现了其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由此 ,我们必须从理念上,进而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上全面反思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们在改革两审终审制,应当坚持三个原则:第一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同时借鉴外国经验,使改革后的审级制度既反映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又符合我国国家的实际情况,第二有利于体现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三注意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的双重目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制度相结合的二元审级制度,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强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审查也不准下放,只能由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0e14634939.html,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作者: 来源:《陕西教育·综合版》2017年第10期 鼓励多种开放式幼儿园 《意见》指出,要创新学前教育普惠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强调要鼓励多种形式办园,有效推进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理顺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和办园体制,建立健全国务院领导、省市统筹、以县为主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省市两级政府要加强统筹,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力度。落实县级政府主体责任,充分发挥乡镇政府的作用。以县域为单位制定幼儿园总体布局规划,新建、改扩建一批普惠性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面向大众、收费合理、质量合格的普惠性服务。要加强科学保教,坚决纠正“小学化”倾向。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幼儿生活作息。加强幼儿园质量监管,规范办园行为。 建立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新型教学关系 《意见》指出,要完善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的体制机制。强调要建立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新型教学关系。改进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变革教学组织形式,创新教学手段,改革学生评价方式。要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外负担。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开展教学,合理设计学生作业内容与时间,提高作业的有效性。建立健全课后服务制度,鼓励各地各校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家长需求,探索实行弹性离校时间,提供丰富多样的课后服务。改善家庭教育,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合理安排孩子的学习、锻炼和休息时间。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严格办学资质审查,规范培训范围和内容。营造健康的教育生态,大力宣传普及适合的教育才是最好的教育、全面发展、人人皆可成才、终身学习等科学教育理念。要着力解决义务教育城乡发展不协调问题。统一城乡学校建设标准、城乡教师编制标准、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加快建立义务教育学校国家基本装备标准。实施消除大班额计划。切实改变农村和贫困地区教育薄弱面貌,着力提升乡村教育质量。要多措并举化解择校难题。加快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强教师资源的统筹安排,实现县域优质资源共享。改进管理模式,试行学区化管理,探索集团化办学,采取委托管理、强校带弱校、学校联盟、九年一贯制等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完善入学制度,统筹设计小学入学、小升初、高中招生办法。 健全德技并修、工学结合的育人机制 《意见》指出,要完善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体制机制。强调要健全德技并修、工学结合的育人机制。坚持以就业为导向,着力培养学生的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

教育制度改革

教育制度改革 篇一:中国教育体制改革现状及建议 中国教育体制改革现状及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体制得到不断的发展,特别是高等教育日趋繁荣,高等学校的本专科招生规模日渐扩大,尤其是近几年来,研究生群体的队伍日益壮大,毛入学率也呈直线上升趋势。然而在进步之中,一些问题也暴露出来。教育是培养人才最重要的一环,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因此,根据当今中国教育体制的现状,完善财政教育体制十分必要。 一、中国教育财政体制现状问题分析 1、教育经费严重不足,缺口巨大 近些年,政府重视基础教育并将大量教育经费投入到基础教育上来,我国教育经费总量有了大幅度增加,2002年达到5480亿元。但是相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教育经费短缺的状况没有缓解,甚至有所加剧,教育经费总量缺口巨大。 (1)教育经费不足在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最为突出 由于经费不足,相当多农村地区不具备义务教育的基本办学条件。据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学校的抽样调查,样本小学按教学大纲开出所有课程的占87.2%,初中为21.8%;小学课桌椅残缺不全的占37.8%,初中为45.9%;小学试验教学仪器不全的占59.5%,初中为70.3%;小学教室或办公室有危房的占22.3%,初中为28.8%;

小学购置教具、墨水、纸本、粉笔不足的占32.5%,初中为35.0%。 (2)高校扩招后办学经费紧张、办学条件亟待改善 高等学校在连续的大扩招后,办学条件紧张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教师短缺,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设施严重不足,可能引起教学质量和学生生活质量的下降。 (3)我国教育经费总量短缺的重要原因,是政府的教育投入不足财政教育投入总量不足,导致了教育产业化和教育腐败,加剧了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教育是社会公共品,投资教育没有短期利润。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教育的供给与需求长时间存在严重的缺口。在1993年发布《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时,提出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支出到上世纪末占GDP的比例应达到4%,而现在只有3.28%,低于世界各国5.1%的平均水平,甚至低于发展中国家4.1%的平均水平。1996年,在九个发展中人口大国中,我国小学净入学率和中等教育毛入学率都是最高水平,但在有可比数据的七个国家中,我国公共教育经费占GNP的比例却最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教育报告》1998年统计表明:我国是用占世界1.18%的教育经费培养占世界18.45%的学生,基础教育的投入则更少。这样的漏洞让全社会出现了“择校费”、“招生腐败”、“教育腐败”等现象,导致教育资源的配置以追求利润为动机,加剧了教育资源分布的不均衡性。 2、教育财政的职责不明 在基础教育方面,由于没有明确各级政府在分级管理中各自应承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 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次,上级法院在对实体及程序问题裁决时,势必会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使设立的两审终审形同虚设,蜕变成为了“一审终审”。 (3)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危及法律权威。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2]同时,由于审判级别过低,与地方利益存在较多牵连,因而难以有效抵制司法运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4)再审程序无限扩张,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导致“终审不终”,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审级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提起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在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多样、启动条件过于简单等种种不足,审判监督程序也存在明显的弊端。而且,再审制度也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稳定性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由此可见,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论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因此进行适度的改革是必要的。具体有以下几条建议: (1)建立上诉许可制度来实现一审案件的分流,对部分民事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某些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获得裁判的案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制上诉的范围之列就不得提起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其基本法理在于: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和国家都不愿支付与诉讼收益不相称的诉讼成本,繁复的程序虽然以确保公正为目的,却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本意;同时从司法资源配置来看,个案诉讼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意味着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平。[4]我国如果考虑划定上诉最低争议标的价额,也应当像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那样,将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

申请再审审查更加规范透明高效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0e14634939.html, 申请再审审查更加规范透明高效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改变了原有的审判监督程序,特别是对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从法律上作了定位和完善,通过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行使条件、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审查等程序规定,使申请再审权成为一项有法定程序保障的诉讼权利。同时,为增强再审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立法的修改给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开展审查工作,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正当行使,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近日,本报记者就这一话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文。 程序法定化的意义 问:申请再审审查程序法定化的意义何在?

答: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化,对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认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活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实质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审查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意义重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申请再审权利,但是在申请事由、审查程序、处理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甚至存在立法空白,影响和制约了工作的开展,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中既有群众反映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也有法院解决无理申诉难的问题;既有当事人重复申诉、无限申诉的问题,也有法院重复审查、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既有社会反映再审启动随意性大、暗箱操作的问题,也有法院无法可依、再审程序改革难以推进的问题;既有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申诉审查程序做法不尽统一的问题,也有当事人和社会各界认知程度不高、支持配合不够的问题。一方面,各级法院在这项工作上耗费大量精力却由于没有立法依据,程序不规范、不统一而得不到社会认可。另一方面,不少当事人质疑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已经影响到了司法形象。

改革开放30年中国教育体制改革全记录

改革开放30年中国教育体制改革全记录 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使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世界为之震惊。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教育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了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懈探索。 基础教育逐步转向义务教育政府办 2001年7月19日下午,正在安徽阜阳考察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专程来到颍上县十八里铺乡宋洋小学。 有着30多年历史的宋洋小学是一所村中心小学,现有学生508人,在职教师13人。望着教室里几十张破旧的课桌,朱镕基问校长王伟:“怎么没有凳子?”王伟解释:“为了节省经费,凳子都是学生自己带。现在放假了,学生就把凳子带回家了。” “这些课桌有多少年历史了?”朱镕基问。 “20年。” “20年都没有换过吗?” “没有。” “这个学校在县里是什么水平?” “中等。” 朱镕基沉默良久,摸着斑驳的桌面感慨地说:“很艰难啊!” 考察后,朱镕基在宋洋小学召开农村基础教育座谈会,听取乡镇干部和中小学教师对义务教育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和乡镇干部、中小学校长的一番对话,朱镕基感慨万千:“感谢大家让我了解到了真实情况。任何一个国家,义务教育都是政府的责任,我国也不能例外”,“义务教育事关中华民族的复兴,绝不能削弱!” 正如饭需要一口一口地吃,路需要一步一步地走。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进行的。中国义务教育体制适应基本国情经历了艰难曲折的探索。 基础教育管理体制的第一次变革:调动地方积极性,依靠人民群众办教育。新中国成立以后,基础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一直到改革开放以前,中国曾提出过发展意义上的“普及教育”的概念,但并没有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概念。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次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正式颁布实施。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宏伟目标提出之后,艰巨的任务与中央政府当时无法包办之间的矛盾就凸显出来。为此,从实际国情出发,《决定》进一步提出,“实行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改革我国教育体制的基础一环”,“把发展基础教育的责任交给地方”,“基础教育管理权属于地方”。《决定》还要求,“为了保证地方发展教育事业,除了国家拨款以外,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地方可以征收教育费附加”,“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基础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改变了中央过于集权的体制,极大地调动了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主要是农民)的办学积极性,为在当时艰难的条件下实现“两基”目标提供了体制保障和社会支持。 从20世纪80年代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到90年代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央文件中并未出现“人民教育人民办”的提法,所谓“人民教育人民办”只是在基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人们对人民群众主要是广大农民积极支持和热情参与义务教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事实与客观事实 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 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 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 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 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

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日本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摘要】近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进,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各地出现的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使尘封了10年之久冤案得以纠正,使呼格得以昭雪。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作为一名法律教育工作者,我想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从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本身设计上入手,使类似的悲剧不再发生,本文试从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发展、不足的入手,进而提出完善的意义和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公平正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况 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起源于建国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刑

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我国法院系统总体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在这四级法院中除了最高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的三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二、我国目前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二审终审制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能够迅速确定社会关系,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参与人的诉累。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一)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当下,两审终审已无法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 首先,这是国际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诸如德国、英国、法国、奥地利以及日本都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终审制。以英国为例,其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三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美国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度并行的制度。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中,设立三审制度是非常普遍的。两审终审制在我国解放前的民主革命、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后的一段时间基本能够满足当时的社会需求;但是在目前的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背景下,案件日趋呈现出复杂化、国际化的特点,所以两审终审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了。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终审稿)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的探讨 公司内部档案编码:[OPPTR-OPPT28-OPPTL98-OPPNN08]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 作者:张佳 绪论 审级制度是指规定的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它是一国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的高速发展,人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地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所认同。本文试图通过中外审级制度之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审级制度的两项基本程序功能,而其功能的发挥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概念,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追求”等之类的东西。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

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追求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目前学术界主流性的观点为“程序保障论”,它在肯定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突出了其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并不是为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上述含义使其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要坚持程序,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诸如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结果正当,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 (二)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基本理念 审级制度的产生和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相连的。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审级制度的保障。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是人们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再审申请人用)——(民事诉讼- 通知书 )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0e14634939.html, XXX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XXXX)X民申字第XX号 XXX(写明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XXX(写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XXX(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XX省XX市XX路XX号XX人民法院XX庭XXX[写明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联系电话)];邮编: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时使用。 2.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数据来源:https://www.sodocs.net/doc/0e14634939.html,/ws/detail10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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