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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原告当庭提交

本案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及其非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法律意见书

法院:

原告对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行政应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具体宣读如下(请书记员如实记录):

当今社会环境下,很多行政工作人员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照领导的看法办事,只有让行政负责人了解事实,了解法律,了解何谓依法行政,才能做出对国家和人民有利的决策。才能让“依法行政”得到真正有效的落实。民告官却总不见官,《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第三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这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结构性安排,有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实效,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但,行政负责人仍然不依法履行义务和职责,法律得不到有效落实。当法律没有尊严的时候,法律人士何来尊严?人民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又如何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故,原告方坚持告官要见官,被告行政机关正职或副职负责人必须履行出庭行政应诉义务,不能出庭仅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而不能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请审判长释明:是否已向被告发出《传票》、《应诉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

二、请问被告的代理人,是否提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

被告的代理人拒绝回答或未被告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视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三、请问被告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总共多少位?提交几份书面说明?

未书面说明的正职、副职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违法。请求法院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四、请问被告方是否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书面说明的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被告方未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或虽提供书面说明但未提供其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无缘无故不出庭应诉,原告方对这种亵渎法律、藐视法庭的渎职行为表示强烈抗议!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被告行政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没有相关的证据,并判定被告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五、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的法定前提,所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不可以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前述《行政诉讼法》及其法释〔2015〕9号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说明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定义务,义务不可以放弃。对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诉行政机关正职或副职负责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的法定前提,所以,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行政应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且其不出庭行政应诉就是行政渎职,是破坏法律的有效实施,是权力对法律、法庭和人民的傲慢、藐视、任性。

六、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日常工作安排应当以法定义务为上,不能与法定行政应诉出庭义务相冲突。

七、原告与被告参与诉讼是一个相互尊重的过程,作为本案的行政负责人,更应接受公民的监督与批评,接受法律的洗礼。只有敢于接受批评才会勇于纠正错误。

八、被告是全额财政拨款的行政单位,财政拨款是纳税人缴纳税款构成,原告是纳税人之一,被告用纳税人的钱聘请律师参与到与纳税人存在利益冲突的诉讼中来,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违法外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涉嫌浪费纳税人的钱,作为公民,依据《宪法》第27条、第41条,有权监督、批评和建议,人民法院更应该监督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可以随意浪费国家财产和纳税人的钱财聘请律师参与庭审。

九、被告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属于政府预算外采购法律服务行为,被告未提供法律采购合同和招投标程序证据,涉嫌违反《预算法》、《招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采购法律服务,被告代理人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办关系案。

十、请问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是否提交工作证、用工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有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资料?

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未提交上述证明资料。

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 款第2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相应的该工作人员没有工作证、用工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有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资料。原告怀疑其不是正式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身份存在不合法性。不能参与本案诉讼。请求合议庭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鉴于以上被告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的情况违法或没有依据和证据。原告特此另行请求:

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请求合议庭依法缺席判决;

2、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七条“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请求人民法院拘传。

3、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第2款“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的规定,请求法庭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9条第(四)项、第20条第(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第21条(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第22条、第25条第五项、第28条等相关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司法建议,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处理。

4、我宣读至此,本案合议庭法官明知被告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的规定,仍容许其担任代理人证明包庇被告行政机关非法行政应诉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原告不申请法官回避显然极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原告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的规定,特此申请法官回避。依据上述规定,若合议庭坚持容许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方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的规定,申请复议;并保留对相关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法官举报、控告等追究终身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当下进入转型期的中国,迫切需要打破“官本位”思想,走上法治轨道。作为肩负历史重任的人民法官,既要有为民之心,敬民之情,自律自省,更需秉持正义,正确履职。惟其如此,方能做好为民、公正这份职业。《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体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民为邦本,法乃公器。“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应具有公平正义的胸怀,大公无私、求真务实的作为和抵御各种诱惑的定力;应不畏强权,不弃贫贱,在正义公理面前挺身而出,敢说真话,明察秋毫、明断是非,这也是人民法官职业气节的应有之

义;法官若能够坚守职业良知,坚持原则,据理力争,进而“舍身护法”者,是民族之福,国家之幸,是维持一个国家稳定法制秩序的重要环节;法官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应常怀敬畏之心,做到敬畏法度,不越雷池半步,勇于责任担当。法官要脑中有良愿,胸中有良心,手中有良行;要善用底线思维,误判案件中的一个细节、程序中的一个小瑕疵都会使人民群众难于感受公平正义;人民群众是人民司法的根,公平正义就是人民司法的魂。离开人民群众就断了根,离开公平正义就丢了魂。只有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的要求,关注民生,慎断笃行,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我们的工作主线,才能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依法正确履职,才能使人民司法这棵参天大树血脉不竭,营养丰沛,常新长青。司法为民,而不是司法为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否得到落实,法官有责任和有义务进行司法监督,严把法律底线,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法院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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