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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重复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超额重复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超额重复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超额重复保险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超额重复保险的概念

我国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更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让人顾名即可思义。因为根据我国的语言表达的习惯“重复保险”一词,就是表达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它既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价值,也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也就是重复保险可分为超额重复保险和未超额重复保险。本文讨论的重复保险仅指超额重复保险。从理论上讲,重复保险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相悖。在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极易引发保险诈骗,危害甚大,所以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都作了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

款规定:“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从条款字面上理解,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规定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但是,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定义时,存在一个严重的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险期间或相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应为重复保险

的构成要件。因此,重复保险应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对于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

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有相似之处,尤其与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极为相似。但是,两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指多数保险人主动就同一标的共同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而重复保险指投保人积极就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之结果;二是共同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三是共同保险一般不构成超额保险,而实质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必然为超额保险;四是共同保险中没有同时保险和异时保险之区分,而重复保险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依据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一)须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无重复保险可言。同样,同一保险标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以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也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对于同一标的物房屋,甲以所有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乙以抵押权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甲和乙的保险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二)须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以同一

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在数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有时不必完全同一,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时投保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因发生火灾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在补偿时也可构成重复保险。

(三)须在同一保险期间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虽为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期间各异(如前一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后,次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保险期间的重复,并不要求全部保险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险期间重复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相容,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

(四)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为超额保险而非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是数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共同保险,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三、超额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并不禁止重复保

险,但禁止超额重复保险,对超额重复保险采取的是部分有效的态度,即超额部分无效,其余的有效。其立法目的与各国一样,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大于损失的补偿。但在采取的方法上与国外的立法法律有所不同,不同的地方在于:我国保险法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重复保险合同的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笔者认为重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

(一)恶意: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同时或先后与其他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立即通知前

保险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进行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二)善意:保险合同仅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投保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将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但因保险价值估计错误或保险价值跌落,以致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责任按其所保金额的比例分摊,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当然,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不一致,这里仅指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在确定投保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时应注意以下两

点:

1.善意。指因估计错误,或保险标的价值突然跌落,以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对此种情势的造成,主观上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估计错误是投保人过失所致,则不影响构成善意。

2.通知。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若投保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

款对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做了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作为重要事项,投保人因过失而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可推定投保入主观上有恶意。当然,当事人约定无须为通知义务,或保险人免除投保人通知义务,不在此限。

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第一个问题在上述已作了介绍。这里,主要阐述第二个问题。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而言,相对科学、合理的规定如下:善意的重复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超额部分的比例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恶意的重复

保险,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毕业论文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营销环境分析(4):结论 致谢 参考文献

结论 现代营销学认为,企业经营成败的关键在于它是否能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环境。市场营销环境大都是不可控制的因素,但是企业如果能够不断使其经营适应自己最佳的机会,就能创造出惊人的业绩。因此,保险企业要不断地适应变化的环境,设立早期预警系统,及时改变营销策略,去迎接营销环境中的新威胁和新机会。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在某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但和外资保险公司相比还有的巨大差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能否认清形势,找准定位,借鉴国外保险公司的成功经验,提高保险营销水平,将是未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能否快速发展的关键。 同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面临的不仅是外资保险公司进军中国市场的竞争压力,而且也面临着跨出国门走向世界的机遇。在这个十字路口,只有勇于探索、敢于创新,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的路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才能在未来的保险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总体来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目前还是处于比较有利的竞争地位,适宜走发展战略。金融服务集团可以使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实现渠道、客户、品牌及管理技术等多种资源的共享,因此可以使企业利润达度提高。如果公司拥有强大个人营销渠道和完备的顾客顾客服务体系,就可以利用这些能力的延展性,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横向多元化经营带来的优势,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长期竞争优势。 总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要向国际的综合性服务集团和金融服务业的百年老店目标迈进。就一定要认真研究、分析公司的市场营销环境,尤其是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管理者应该事先作好充分的准备,针对经营环境的每一项重大变化,制定出一个或多个应变方案和对策,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经营目标的实现。同时,根据变化的形势,随时修正和调整经营策略,以适应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

2020年(金融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及解决办法初探

(金融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及解决办法初探

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及解决办法初探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的,通过强制性保险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设计是否完善,执行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而社会保险费征收作为社会保险制度执行中的重要环节,我省经历了从工作收缴、社保机构收缴到地税部门代征再到地税部门征收这样壹个过程,征收环节逐步完善,各项制度日渐成熟,但同时也暴露出壹些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根据近几年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制度,且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就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初步分析,且提出浅显的见解。 壹、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演变历程 我省社会保险费从工会部门收缴、社保机构收缴,到地税部门代收,最终到地税部门征收,经历了壹个温长的过程。这个过程能够初步分为以下四个历史阶段:第壹阶段:全国总工会及各工会基层委员会收缴执行时间:1951年2月-199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政务院公布)文件精神,“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月缴纳相当于该企业全部工人和职员工资总额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工会账户。由此可见,当初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第壹个全国性劳动保险文件,工会作为劳动保险的具体征收经办部门,在劳动保险费筹集发挥了壹定作用,但当时参保缴费只限于国营、全民单位。” 第二阶段:社保经办机构收缴。执行时间:1988年-2002年12月。随着1998年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成立,国家在《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第五条明确指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明确了社保经办机构具体的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单位。 第三阶段:地税部门代收。执行时间:2002年12月-2005年6月。这段时间我省相继出台了《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虽然文件中要求,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实行由地税部门征收,但未对医疗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作明确规定,而且从实际操作中见,这段时间地税部门的收缴工作仍属于代征的性质,可是征收范围逐步扩大,从原来的国营、集体单位到所有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自由职业者、个体经商户也能够参保缴费。 第四阶段:地税部门征收。执行时间:2005年6月-至今。严格来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全部都实行地税征收,应该是从2005年6月《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188号令)的出台开始的。该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至此,我省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明确规定了地方税务机关。 二、当前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从工会部门收缴、社保机构收缴、地税代征再到当下的地税征收,地税部门依靠其强大的征收系统和信息平台,使全省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有了大幅度提高,社会保险参保面也逐步扩大。可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也出现了壹些不能忽视的问题,笔者归纳了壹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与合同关系主体

关键词: 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法/汽车消费贷款 内容提要: 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高潮。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 (一)概念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法律提及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iv]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

解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 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 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保险研究论文选题(DOC)

《保险研究》2015年关注的研究方向 (按照“新国十条”框架提出) 当前,保险学术理论研究亟需解放思想、拓宽视野,跳出保险看保险,在理论研究、政策研究、实务和技术研究等方面获得突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以下简称“新国十条”)发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历史机遇。为了给社会各个方面在进行保险学术研究、政策研究、实务技术相关联的研究活动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编辑部根据国务院“新国十条”的基本精神对保险学术理论、政策、实务技术方面需要研究探索的问题作了一次梳理,作为编辑部学习“新国十条”的初步认识。现将这些问题予以发布。 学术理论性选题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1、现代保险服务业在国家防灾减损体系中的作用研究 2、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功能定位及实现途径研究 3、现代保险服务业社会责任研究 4、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的国际比较 5、现代保险服务业文化问题研究 6、保险新业务领域探索及其风险控制研究 7、中国保险史相关问题研究 8、保险业发展的国际比较研究 9、现代保险业服务国家治理体系研究 (二)基本原则 10、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与国际保险市场开发研究 11、保险区域协调发展问题研究 (三)发展目标 12、保险业发展战略目标研究 13、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研究 14、保险业与经济协同发展问题研究 二、构筑民生保障网,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四)商业保险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 15、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实施路径研究 16、运用商业保险手段提升社会保障体系的可持续性研究 17、商业保险参与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研究 18、商业保险参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 19、年金保险市场相关问题研究 20、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协调性研究 21、长寿风险量化与管理研究 (五)养老保险产品服务创新 22、养老服务产业化研究 23、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研究 24、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研究 25、现代保险服务业与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研究 26、养老保险融资策略研究 (六)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 27、长期护理保险研究 28、商业保险参与健康服务业研究 三、发挥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 (七)保险机制应用于公共服务方式创新 29、现代保险服务业在国家社会风险管理中的作用研究 30、保险数据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共享研究 (八)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功能 31、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的互动研究 32、责任保险相关问题研究 33、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研究 34、职业责任保险相关问题研究 35、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研究 36、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协调发展研究 四、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提高灾害救助参与度(九)保险与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 37、保险业参与灾害救助体系研究 38、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制度研究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doc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引言 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上发生分歧。本文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一、什么是保证保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即从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的买车人。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看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

的债务人不利。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此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如果投保人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不发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发生。而投保人不履行债务,除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特殊情形外,均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法原理不合。 (六)小结

(精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高法审委【2011】1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关于保险行业论文分析

关于保险行业论文分析 我国保险业历经20余年的高速发展,已经开始了两个重要的转型:一是市场结构的转型,即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新主体的成长,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已不复存在,形成目前寡头垄断的格局。 这种趋势必将进一步发展、深化,并逐渐过渡到垄断竞争的市场类型;二是市场总体供求的转型,即市场的发育及主体的多元化带来了保险服务供给能力的增长,相对于现阶段我国居民的负担能力和保险意识而言,保险市场将日渐显现出供给相对过剩的特征,向买方市场转化。 伴随着这样两个转型,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势必愈益激化,竞争的重点将超越目前在市场份额上的争夺,更加注重在细分化、差异化市场上的争夺。 因此,市场营销在企业发展中的战略性日益显现,保险公司必须树立现代营销新理念。 一、市场营销对保险公司的战略重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深化,与大多数商品一样,保险服务这种特殊的“商品”也已经告别了短缺时代,开始了激烈的市场竞争。 以往专注于“生产”和“提供”产品的营销思想,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经营环境,市场营销作为经营管理的一种全新的理论和方法,逐渐受到保险界的重视,并被引入到这一新领域。

(一)市场营销在特定阶段是有效地销售保险服务、快速扩展市场份额的操作性手段。 保险公司经营的最终目标在于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权益最大化,其关键在于有效地销售自己的保险服务。 在居民整体保险知识比较缺乏、保险意识较弱、保险公司产品趋同性特征明显的情况下,力量强大的市场营销手段对于有效地销售保险服务、快速扩展市场份额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证明,在这个阶段,恰当的市场营销策略对于催醒公众的保险意识、彰显企业的个性化服务、吸引潜在客户成效尤为显著。 一个最具说服力的例子是: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进入上海市场之初,为了迅速打开市场局面,扩大公司知名度和影响力,引入了全新的寿险个人营销方式,组建了4千多人的营销队伍,短期内就取得了奇效。 1994年上海寿险新签保单77万份,其中友邦公司就占了70万份,人保、太保、平安“三巨头”仅占了7万份,给上海乃至全国寿险营销业和传统营销观念带来了强烈震撼,迫使其它公司不得不纷纷效仿。 (二)市场营销是挖掘保险的潜在需求,开辟新的成长空间的策略性措施。 同发达国家“无所不保”的保险体系相比,我国还有不小差距,存在巨大的潜在需求。 20xx年我国商业保险保费收入为3053亿元,据预测,到20xx年,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方案2篇与社会保险费稽核方案汇编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方案2篇与社会保险费稽核方案 汇编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方案2篇 第一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总体要求,坚持“全履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原则,全面推进社会保障征缴工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社会保障问题。按照与税收同征管,同评估、同考核的原则,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和后续管理。 二、目标任务 1、20**年完成“五险”征收总计划4.79亿元,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92亿元,基本医疗保险1.5亿元,失业保险20**万元,工伤保险1020万元,生育保险680万元; 2、社会保险费全年征收率不低于98%; 3、清收陈欠社会保险费20**万元。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有效开展社保费征缴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社保费征缴工作专项领导小组。

(二)明确职责,协调联动。各职能部门,按下列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并注重加强协调配合。 1、税政法规科工作职责 (1)负责全局社保费征缴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考核督察等工作。 (2)负责与人社、财政等部门办理社保登记信息、注销信息、应征计划信息、入库信息的交互传递。 (3)负责单位缴费人征缴计划按月(每月10日前)导入 大集中系统和征缴计划维护工作。 (4)负责按月进行征缴入库明细信息与征缴计划明细信息 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5)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缴费人缴费及欠费情况。 (6)负责办理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欠费工作。 2、第二税务分局工作职责 (1)负责每月11日、21日、30日三次向税政科提供大集中系统内有征缴计划而未缴纳的各项社保费明细信息。 (2)负责按月向税政科提供社保费实际征收明细信息。 (3)负责社保费相关风险管理工作。 3、第一税务分局工作职责 (1)政策宣传工作。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对各类缴费人进行社保费征收管理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咨询辅导工作。 (2)社保登记工作。及时接收人社部门的社保登记(变更)信息并完整、准确地导入大集中系统,及时将社保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分期付款作为我国汽车销售领域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近年来取得了快速发展,被广泛运用于汽车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营利组织的经营性购车或公民个人、法人及其他最终用户的汽车消费领域,但是这种买卖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商业风险。汽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要承担购车方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的风险,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购车方提供按揭服务,那么风险就转移到他们这一方,而各方为了规避和转嫁这一风险,往往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目前很多财产保险公司都开办了汽车分期付款保险业务,包括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和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两类。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够健全,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加上实务中从业人员缺乏实践经验,产生了大量的保险纠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甚至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如在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索赔分期付款购车保险金一案中,法院以投保人锡山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隐瞒自身资信情况,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未尽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而对神龙公司以同样事由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索赔时,法院却没有考查投保人芜湖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投保时的资产状况,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持了神龙公司的索赔要求。[2]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对相关的司法实践工作以及保险市场的开发和市场信用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概念辨析 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则将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并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没有对保证保险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有的保证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忠诚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等,[3]有的认为保证保险分为诚实保证保险与确实保证保险,而确实保证保险主要有司法行为保证保险、行政行为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三类,[4]合同保

第4章 保险合同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保险法》,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是()。 A.被保险人 B.受益人 C.投保人 D.代理人 2、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三个不同的人,则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A.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B.保险人和投保人 C.投保人和受益人 D.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3、下列有关受益人的陈述错误的是( )。

A. 受益人的资格通常并无特别限制。 B. 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惟一方式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 C.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先经被保险人同意。 D. 受益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4、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A.30日 B.60日 C.90日 D.180日 5、下列那一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A.施救费用 B.争议处理费用 C. 保险赔偿 D.生活费用 6、()是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A.定值合同 B.定额合同 C.不定额合同 D.不定值合同 7、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通常由()法院管辖。 A.保险标的所在地 B.保险事故发生地 C.被保险人所在地 D.原告所在地

8、保险合同纠纷仲裁实行的是()。 A.两裁终局制 B.一裁终局制 C.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再裁 D.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诉讼 9、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由()领取。 A.被保险人 B.投保人 C.受益人 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10、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保险经纪人 1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被称为()。 A.投保单 B.保险单 C.暂保单 D.保费收据 12、善意超额保险所导致的无效于保险合同无效类型中的()。 A.全部无效 B.部分有效 C.自始无效 D.绝对无效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我国保险市场问题分析论文

我国保险市场问题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在分析中国再保险业的发展历史以及再保险市场的类型和再保险的业务种类的基础上,从中得出中国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其面临的新的挑战,进而提出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再保险;发展;探析 一、再保险含义及其发展历史 1.再保险和再保险市场的含义。再保险又称分保,它是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它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保险业务。再保险在本国范围进行,成为“国内再保险”,若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进行分保的业务称为“国际再保险”。而再保险市场则是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之间的风险分散处理的二级市场。 2.再保险的业务类型。再保险业务又可以分为法定分保和商业分保。我国目前的《保险法》规定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业务的20%向中国再保险公司法定分保。同时还规定各保险公司的商业分保应优先向国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再保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业务发展也相当迅速。1998年公司分保费收入118.02亿元,货币资产由公司成立之初的9.49亿元增加到74.88亿元,长期责任资本金由1996年的48.7亿元提高到60亿元。按净保费计算,中国再保险公司已进入世界再保险公司20强之内,初步确立了中国再保险在国际保险业的地位。 3.中国再保险发展历史。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一直是独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专营。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再)在中保再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中国民族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二、再保险市场发展现状 1.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据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统计,该公司1999年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在西方最早出现于约十八世纪未、十九世纪初。国内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业务范围小,涉及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在目前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对上述三类合同的理论以及审判实务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 由于我国保险界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较少,一些书籍对概念的介绍也比较含混,因而容易引起人们对保证保险及相关问题认识上的混乱。结合当前理论界和实务上的做法,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1)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2)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是指狭义的保证保险。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有些文章和教科书把信用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种,仅把二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至出现“信用保证保险”这样的概念,实际上是不确切的。因此,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的业务种类繁多,划分标准不一,但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诚实保证保险;二是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因为不诚实或者疏于职守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它又可分为个人保证保险、团体保证保险、总括保证保险、流动保证保险、职位保证保险等;确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这类保险可分为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司法保证保险等。本文所涉及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汽车(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均属确实保证保险之列。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和法官。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和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保监会的态度是十分明朗的,即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其实质是保证担保。

关于保险业的论文

关于保险业的论文 范文一:保险资金运用问题及建议 摘要:本文第一部分结合我国的实际列举了保险资金运用的现存问题,第二部分从吸收、培养人才的角度给出了相关的政策性建议。 关键词:资产负债匹配;金融创新;人才培养 一、保险资金运用现存问题 一收益率较低,投资结构有待优化 我国保险业资金运用的主要渠道为债券投资和银行存款,虽然债券投资所占比例大于 银行存款占比,但8年来银行存款的比重平均在29.81%。较高的银行存款占比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安全性,但也影响了收益性。资金运营结构还可以向调低银行存款占比、调 高债券占比方向优化。 二保险投资行为短期化,期限匹配问题较为严重 从我国目前保险资金运用状况来看,由于缺乏具有稳定回报率的中长期投资项目,致 使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期限长短与否,基本都用于短期投资。这种资金来源和运用的不 匹配,严重地影响了保险资金的良性循环和资金使用效果,同时带来了较大的利率风险。 三面临改革,缺乏人才,无法把握机遇 随着保险资金运用方面的改革不断深化,在资金运营过程中基本上已经不存在早期诸 如投资渠道狭窄、投资手段有限等问题。但随之而来的是缺乏与新环境、新背景相适应的 投资人才、风险管理人才。这无疑对保险业是巨大的机遇同时也是艰巨的挑战。想要抓住 机遇,提高投资收益率;完成挑战,较低资金运营风险,就必须吸收、培养大量相关人才。 二、相关建议 一完善保险资金的资产负债匹配机制 正如前文中提到的,我国保险业,特别是寿险业存在险投资行为短期化,期限匹配问 题较为严重的问题。寿险业资金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在进行相应的寿险资金运用 的过程中,应当拓宽渠道、放开眼界。将资金更多地从短期的银行存款和短期债券的短期 投资方式,向以债权形式投资交通、通讯、资源等基础设施项目,支持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医疗机构和养老实体等长期投资上来。这样一方面能够优化保险业 的资金配置体系,使资金配置更加顺畅合理,另一方面也能够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率。 二充分利用金融工具,合理进行金融创新

谈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谈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阅读:[ 1715 ]次发布时间:2011-4-13 社会保险费交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后,虽然覆盖面逐年扩大,收入逐年递增,但征缴工作中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如企业拖欠费款,缴费基数不统一,扩面难度大等,都困扰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通过对我县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的调查,归纳起来存在以下方面问题: 一、老企业亏损严重,缴费困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老企业如供销、基层粮站等,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经济效益普遍下降,资金周转困难,企业甚至连年亏损,濒临倒闭,只靠出租房屋场地维持生计,确实无力按时缴纳社会社会保险费。 二、部分企业领导怕“税”不怕“费”,不愿缴纳。即使有能力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企业领导对社会保险不重视,缴费意识淡薄,尽管征缴人员多次上门催缴,企业还是我行我素,能拖则拖、能欠则欠,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即使这样,政府为了社会的稳定,还要发放这些单位的社保金,企业不缴钱职工也能领到保费,何乐而不为? 三、破产转制企业欠费难以追缴。按规定企业破产清偿债务时,首先是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然后才是其它债务,但在实际工作中,要么企业早已无资产可变现处理,要么企业借改制之机,采取多种手段逃避缴纳欠费,使缴费落空,缴费无从谈起。 四、法制不健全,执法依据单一。社会保险征收发展至今,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地税部门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难以采取有效法律措施,缺乏强硬的征缴手段。同时地税部门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方面执法的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五、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现象严重。不少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或在承包期间,都按国家规定代扣了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扣缴的保费,企业以经济效益差为由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甚至挪做它用,极大地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影响了职工参保的积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六、权责划分不清。从现在的征管情况来看,社保部门负责管理,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很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的扯皮,出现了权责不对等现象。正是以上机制造成了在社会保险费的征管过程中,只能在“征”字上下工夫,想在“管”字上完善,显然力不从心,以致形成地税机关在缴费人的心目中只是负责代征社会保险费的错误印象,这在挫伤了地税部门的征管积极性的同时也降低了执法威信。 七、地税机关重视程度不够。近几年来,因为破产改制企业一次性大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使得每年下达的征缴任务都能够完成。这样也就助长了征收机关的“轻敌”思想,形成了领导只关注征收数量不关心征收质量,一线管理员重税轻费、费源不清、业务不熟、坐等上门缴费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 八、管理办法有待改善。现行的《条例》规定:只要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缴足,不管企业负担的部分缴没缴足,职工都有权利领取社会保险金。因此,职工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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