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中英摘要 (1)
引言 (3)
一、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的历史演化 (3)
二、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问题 (4)
(一)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5)
三、我国故意杀人死刑适用的相关改革意见 (8)
(一)树立理性的死刑观念 (8)
(二)立法严谨公正、法定刑幅规范 (9)
(三)严格控制司法程序,限制法官自由裁决权 (11)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3)
总结与体会 (14)
致谢词 (14)
摘要
古代刑法对故意杀人罪都处以重刑。近代刑法出于人权的保障等原因逐渐轻刑化。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在司法上很少适用死刑。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严格死刑的适用程序,从而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我国是个具有重刑思想传统的国家,立法上仍然保留死刑,而且使用死刑率很高,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历来传统思想的影响,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完善,我们应该努力的健全司法制度,完善和加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以减少死刑在故意杀人中的适用。我们不仅应该树立理性的死刑观念,调整“杀人偿命”的重刑观念;还应该做到立法严谨公正,使法定量刑幅度规范做到有法可依;除此之外最重要的是严格控制司法程序公正,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更好的促进中国的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
【关键字】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研究
Abstract
Ancient criminal law intentional homicide are all intentional homicide are heavy penalties . Modern crimina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other factors gradually light punishment . Some countries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legislative or judicial rarely apply the death penalty .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in most countries do not increase the applicable standards of the death penalty , the death penalty applies strict procedures to limit the death penalty applicable to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 Our country is a country with a tradition of thinking tion , still retain the death penalty legislation, and the use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a high rate , due to the impact of China's current situation and has always been the traditional thinking , but with the improvement of economic, social and legal construction , we should efforts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system , to improve and strengthen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protection to reduce intentional homicide in the death penalty applies , not only the concept of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establish a rational adjustment " Sharenchangming " tion concept ; legislation should also be strict impartiality to make laws to abide by the statutory sentencing range specification ; Besides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s to strictly
control the judicial process impartial and strictly limit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 so to better promote China 's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justice.
Key words :Intentional homicide; Death; Applicable research
引言
故意杀人罪是对人的生命的非法剥夺,在法律上一直是重点惩处的对象,该罪行基本都适用于死刑。目前世界范围内人权保护的呼吁声越来越高,死刑问题成为刑法理论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关于死刑政策的探讨又尤以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政策为最;对此我国法律一贯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态度,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大众舆论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等影响,故意杀人罪在我国死刑的适用存在许多不合理性。随着一些典型犯罪案例(药家鑫案)成为舆论的关注点,在我国法律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解决迫在眉睫。
究其实质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死刑存废问题,因为我国乃至国际上刑法保留的大多死刑都是适用于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与否也就代表了死刑的存废与否;二、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标准问题。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实现社会主义和谐,我国需要针对故意杀人罪在死刑适用上进行相应的改革。本研究从理论出发,联系实际案例和历史反思,回顾了故意杀人罪的历史政策概况,从实际案例(药家鑫案)着手,对我国故意杀人罪在死刑适用上的现状进行了问题分析,介绍了国外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概况和对我国研究的一些启示,最后从基本观念、死刑政策、适用标准三方面对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的历史演化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我国历代法律都以杀人偿命的重刑思想对故意杀人罪进行了严苛的立法和残酷的刑罚。在奴隶社会早期即夏朝时就将死刑纳入了司法系统,及至春秋再到秦期间,奴隶社会中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都是极其残忍的,如车裂、凌迟;秦统一中国后的漫漫封建社会中,杀人抵命的重刑思想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基本量刑原则,并逐渐细化完善罪行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的惩罚方式,执行死刑的方法也逐渐缓和不再像起初那么残酷,比如《唐律》中就对故意杀人罪细分成了除“过失杀”外的“谋杀”、“故杀”、“斗杀”、“殴杀”、“误杀”、“戏杀”等,对于其中最严重的谋杀罪,《唐律》也细分了几种情况:有预谋而未实行的处三年徒刑、已实行并对受害人造
成伤害的处绞刑、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处以斩首。[1]
近代以来,19世纪我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逢此大变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将以往的细分罪行(如故杀、误杀)都统一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并处以死刑(斩或绞)、一等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至国民政府成立,1935年颁布《中华民国刑法》“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再依据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轻重分别规定法律定刑。
1949年新中国成立的解放初期,我国的刑法因为没有统一的范本便由党中央的政策、条例来代替,虽然当时由于国内尖锐的阶级斗争,死刑适用泛滥,但总体上还是在保证死刑威慑力的基础上采取“少杀”、“慎杀”、“惩办与宽大结合”的刑事思想,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死缓”制度。[2]直至改革开放后,1979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诞生,杀人罪的区分以被告的精神状况为基准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其中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遵循基础的死刑政策(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上,明确地将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标准限定为“极其严重”,死刑的二审由高级法院执行、复核由最高法院执行,两者相互独立;但由于后来不断恶化的社会治安,犯罪现象愈加严重,死刑的频频适用使得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变得难以负担。为了从快从严打击犯罪,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条文通知最终将死刑核准权下放。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保证了死刑复核工作的效率却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直到2007年1月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才收回死刑核准权。[3]同时在2011年刑罚修正案(八)对刑法的相关法条进行了修改和增加。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的落实了宽严相济的的刑事政策,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进一步提高了死刑的适用标准。不过针对于我国的目前的国情我国仍然保留了故意杀人的死刑。
二、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问题
2010年10月,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将张妙撞倒后连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10月23日,在父母的陪同下药家鑫自首。2011年4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费;药家鑫随后提起上诉。2011年5月,二审判决宣布维持原判;6月7日,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整个庭审的控辩焦点在于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四点上诉理由:第一、药家鑫犯罪是由于平时的抑郁和压力激情瞬间作案,并不是故意谋杀;第二、药家鑫的自首情节得到了西安中院的认可,却在判决中未按此情节进行刑罚减轻;第三、药家鑫是初犯、偶犯,父母又积极进行赔偿;第四、根据国家目前针对死刑的慎重态度,认为中院量刑过重。
药家鑫案披露在华商网上后,整个案件就处在疯狂的舆论之中,媒体介入,同学情愿、教授呼吁、公众狂欢对药家鑫“立即执行死刑”,使一项普通的交通肇事和杀人案转变为关乎人性与公共安全、司法公正和法律信仰、公众心理安抚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事件。
最后,法官认为药家鑫案适用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刑标准:第一、犯罪性质极其恶劣,虽然有自首情节,但药某在过失性交通肇事后主观“故意”将张妙捅杀数刀以致死,已经破坏道德底线,犯罪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已经构成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第二、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险性,药某作为一名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在犯罪过程中展现出的对生命的冷漠与蔑视,民愤难平,药某绝不是“激情杀人”,不是在对方强烈刺激当时的他,使他失控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杀害。据药某陈述中的“怕农村人难缠”“撞伤不如撞死”,可以看出他在交通肇事后大脑有一段短暂的冷静的思考时间,所以不存在“失控”。虽然国家一直强调“少杀慎杀”,但药某的犯罪情节与性质及其恶劣,如果不将其判决死刑,人的生命尊重与法律尊严便无以适存。[4]
最终药家鑫还是被判处了死刑,但是针对这个案件笔者从药家鑫律师提出的上述理由中完全可以看出针对于药家鑫的判决量刑过重,但是这些量刑过重的理由在大众舆论的面前时显得那么的苍白无力,我们不能排除法官受到一部分舆论的压力而忽略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做出这样的判决。说到底笔者认为还是我国关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一)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1我国杀人偿命的重刑思想严重。
这种思想是在长期缺乏民主与人权意识的动荡的封建社会中形成的,“乱世用重典”,君主们信奉死刑强大的威慑力并把它融入在对民众的教化之中,从而形成了整个国家的常识:杀人就要偿命。但实际上,这种思想是很局限的,首先死刑并不能完全遏制犯罪,因为真正穷凶极恶之徒是不怕死刑的,因此死刑能威慑住的常常是缺乏巨大社会破坏力的一般犯罪,也即每个具有潜在破坏力的一般群众,死刑运用太广,就会在社会形成巨大的恐怖,人民就会有很深的奴性。其次,“杀人偿命”代表的是片面的对生命和法律的尊重,这种思想的实质是“复仇”,一个生命的完结并不会因为另一个生命的陪葬而变得意义完整,相反这对受害者是毫无意义的。真正有意义的是活着的人的感受,但是难道就要因为公众的情绪而去处死一个尚有挽救前景的人吗?那也是活生生的一个人啊。在一个绝对的自由环境中,人生而平等,人生而就有对自己生命的处置权,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处置自己的生命,法律!法律是什么,因为人到底是在一个社会,生而就与所在的社会、国家签订了契约,已经默认是遵守法律的,就要遵守法律中对自己的生命的处理。
2 故意杀人罪概念笼统,具体适用情节不清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情节只有简单的“故意杀人”四个字,太过于笼统了,甚至允许其他犯罪行为转为故意杀人罪,盲目扩大故意杀人罪和死刑的适用范围。[5]虽然故意杀人罪的显要特征被大众熟知,但这样模糊粗化的规定到底是不适合且不利于保障人权的,故意杀人罪从犯罪动机、手段、具体情节到后续处理都是零零总总的,相应的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也是各有不同的,因此必须不畏复杂地进行罪状细化,才能利于并促成后续量刑和法官裁决上实质的公正。[6]再者情节较轻的判断,那么怎么样的情节才是情节较轻?在这种没有具体标准的进行细化的规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会被放大。在药家鑫案中,虽然药家鑫确实是故意杀人,但他的这种行为是在交通肇事后的情形下受错误的价值取向误导“被逼”的,加之他还是一名受高等教育的大三学生,完全有被改造被教育的可能,但法律却只看“故意杀人”,一概处以重刑。所以对于笼统的概念应该必须具体的细化,才能使故意杀人
的死刑适用问题得到有效的完善。
在所有刑法规定的量刑条款中,故意杀人罪是唯一的一条将刑罚从重到轻地规定的,先是死刑然后无期徒刑再到3年至10年的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在向司法人员暗示:死刑是故意杀人罪的第一适用选择。[7]这样的规定也是受传统杀人偿命的观念影响,不仅忽视了具体的犯罪情节,什么样的情节适用于无期徒刑,什么样的情节又是较轻的,具体适用于几年刑期;这样的规定也显示出我国法律在故意杀人罪上的量刑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虽然2010年我国试行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十五中常见的罪状在相关的具体量刑上提供了完备的说明,但在故意杀人罪这一块,却没有提供一个明晰的标准,并且第47条规定:“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又绕过了最具争议性的两种刑罚判决标准确立。这么重大的缺漏到底还是因为立法不完善造成的,司法人员为了保证法律的威慑性,降低司法操作的复杂性,也就直接将故意杀人罪适用于重刑,这样的做法却事与愿违,不仅为冤假错案提供了机会,造成法官裁决失衡,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极大的不尊重。[8]
3 司法程序控制力、公正力不足。
所谓的司法控制力是指法官在我国严格司法控制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严格执行刑事程序法有关案件的程序规定,对案件的司法适用进行程序上的过滤,在客观上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的能力。而司法公正力是指法官在司法权运作过程中使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得能力。很显然我国法院的法官在这些方面还做得不够好,主要体现在来两方面:民意对案件判决影响大、法官具有过多的自由裁决权。即使被告已经慎重地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后续的量刑中,由于法律规定中的死刑适用第一、传统的复仇观念、激愤的民意,法官往往会在司法程序中以其犯罪性质罪大恶极为由,不考虑存在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将被告判处死刑。比如药家鑫案中明明存在已经被法院认可的自首情节,法官在进行判处时却不加以考虑。而且民意的影响与法官拥有的这种过大自由裁决权也体现在即使法院对被告人采取了较为客观公正的刑罚,在面对强烈的民意时,法院往往会改变自己的判决,顺应民意。这很显然的就是一种控制力的不足而使公正力偏失。
同样的,在面对两桩极其相似的故意杀人罪时,不同法院的法官做出的判决也是有巨大的差异,比如犯下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的李昌奎经历了从一审“死刑”到二审法院在量刑上认可李某的自首情节、并认为李某非系“谋杀”在慎用死刑的原则下改判为“死缓”,再到最终受民意的强烈要求,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死刑”,而药某无论是从犯罪性质的恶劣度到社会威胁性上都是低于李某的,药某的判决过程中法官却无视他所拥有的从轻情节,在强烈的民意下,做出了“立即执行死刑”的判决。[9]所以可以看出往往是外界的一些因素严重影响了法官对于案件的控制力和公正力。如果法官这两方面能力不足那么就不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而是一些外界因素比如舆论大众、各权力机构在审理案件,所以必须加强法官这方面能力的培养。
除开药家鑫案中反应出来的问题,故意杀人罪司法程序中还存在司法监督系统疲软和重实体轻程序的重要问题。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在实践中这两者都受到了种种因素的束缚,比如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无保护不健全。检查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没有办法。至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由于我国地方保护主义浓重,又是二审终审制,因此许多时候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的监督也就力度不严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更常常存在有故意杀人罪的错判现象,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太重视审判效率,往往把程序看做是形式上的功夫,比如在证据收集上就很不全面,只重视收集有罪证据,在对证据的审查过程中也不细致谨慎,忽视证据之间的联系和与现实的矛盾,造成无法挽回的差错。
三、我国故意杀人死刑适用的相关改革意见
(一)树立理性的死刑观念
“刑罚的基本价值在于公正、效益与人道。”刑罚应该是紧跟时代需求,尊重人权与法律尊严的,而不应受传统的朴素正义观的影响。[10]因此,从普通民众到司法人员到整个社会都应该树立理性的死刑观念。
首先死刑在当前不会被废除,但最终是会被废除的。目前许多国家都已经废
除了死刑,对人权的强调一直呼声很高,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一旦取消往往就意味着死刑废除。但结合我国的国情,国外势力虎视眈眈,今年国内反动势力的活动也愈见频繁,这种社会文明发展不良的环境中,如果立即废除死刑,是不会给予民众安全感的,反而会滋生犯罪,不能对一般恐怖分子产生威慑。也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当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死刑的废除是最终一定会实现的。因此站在社会稳定、对普通民众的生命保护的立场上,死刑应该且必须被法律合理限定。公众也应该把关注点放在合理限制死刑这一块上。
其次公众必须调整“杀人偿命”的重刑观念。这种观念在当今这个文明世界其实是非常荒谬的,要调整公众的这种思想,可以采取各种教育宣传途径,正确借助媒体的力量劝服公众所接收承受;在一些典型案件中,司法人员也应秉持对法律的绝对尊重,依法行事,绝不应被公众意识所干扰,才能让公众意识到法律的不容侵犯与绝对尊严,才能意识到一个人的生命处决是严肃的,必须公正客观。
(二)立法严谨公正、法定刑幅规范
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简单模糊,造成法定刑幅过宽,量刑失衡,法官拥有从3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到死刑的过大自由裁决权,同罪不同刑,为了克服这些现象,保障基本人权与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必需将其规范。对于此,美国、俄罗斯、日本在对待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上,在立法方面的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美国虽然采用了重刑结构的刑罚,但死刑的应用并不泛滥,而是被严格限制,甚至由于联邦制的体制,美国各州自有一套适用刑法,有的就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了死刑的州也一般仅把死刑适用于故意杀人罪。《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就将杀人罪分为谋杀罪(故意杀人罪)和非谋杀罪(过失杀人罪、唆使或帮助自杀罪),只有谋杀罪才适用于死刑、非谋杀罪则适用于终身拘禁、1年至20年的有期拘禁或罚金的惩罚形式。
另外,俄罗斯的法典对于死刑适用有着非常严格的标准,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中,相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也是非常详细的,其中第59条规定:“死刑只能作为极其特殊的刑罚措施,适用于蓄意侵害生命的极度重度犯罪”,另也有
第61条规定、第63条规定、第105-107条规定分别限定了减轻或加重刑罚的情形,以及死刑之外的刑罚方式(10至20年的剥夺自由刑、终身剥夺自由刑)。
日本在1907年的刑法典中根据是否征得当事人统一将杀人行为分为杀人罪和同意杀人罪,又根据犯罪形态将杀人行为分为杀人预备罪、杀人未遂罪、杀人即遂罪。在此基础上,1968年出台的现行刑法中又根据受害对象将故意杀人区分为:杀人、杀害至尊亲属和教唆自杀。其中第199条规定:“一般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3年以上的惩役。”第202条规定:“教唆杀人、帮助他人自杀或者受托杀人的,判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11]
可以看出国外的一些国家针对于死刑的适用的各项规定都很详细而且明确地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情形和量刑情形。将每一种情况具体化,很好的避免了法定刑幅过宽,量刑失衡的情况的出现。所以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的一些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相关经验和案例的情况下,我国针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条件和规定应做以下几方面的调整:
首先要对故意杀人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在立法上根据具体的情节确定相应的罪状。借鉴美、俄、日等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进行适用刑罚选择时可以细化一些情形,比如:预谋杀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杀人、多次杀人、危害公共安全杀人、种族仇恨与复仇性质的杀人、教唆自杀、激情杀人、义愤杀人等。
其次要处理好基本犯罪构成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关系,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已经基本确定了,重点是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典型化和法律地位的肯定,一旦规定法官不得在判决中自由裁决,则需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认可这些情节,但往往会在进行判决时受到一些公民对被告人死刑的强烈要求的影响,加重其刑罚。这不仅是对法律的不尊重,还继续在社会上引导者杀人偿命的错误观念,是阻碍我国民主与人权发展的。
最后就是完善我国的量刑基准。在确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种的基础上,根据量化的情节轻重,依据现有的法定刑幅,采用谦抑中间格的方法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决。谦抑中间格是山东人民法院在实证基础上提出的一种确定量刑基准的方法:“首先把中间点确定在法定刑幅度的二分之一,用确定的中间点乘以刑罚轻缓
平均浮动系数0.72,得出一个参数,以参数为基点上下浮动6 个月,就是这个罪的量刑基准。(0.72 的数值是调研人员根据山东省五年以来的轻刑率计算出来的)。”[12 ]因为故意杀人罪基本上都是非数额型的犯罪,故意杀人罪的适用刑罚也是越来越倾向于有期徒刑的,因此这种方法值得参考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完善。
(三)严格控制司法程序,限制法官自由裁决权
美国、俄罗斯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控制方面有着严格程序。
美国的定罪与量刑是完全分开的,并且把死刑决定权、起诉权、判处权分开,以达到对死刑的严格控制。首先是对于故意杀人行为会进行一个严格的适用判断,因为大部分州和联邦把谋杀罪分为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只有一级谋杀适用于死刑,要判断是否为一级谋杀一般就要看是否有加重情形,并且死刑的判处依赖于相应辖区的特定人(联邦司法部长和州检察官)的起诉,也就是说该特别人如果是以非死刑罪起诉某人,法官就不能做出某人死刑的判决。在这样的定罪程序中,美国的州一级和联邦的刑法中还规定了陪审团的存在,赋予陪审团的死刑决定权。
俄罗斯在司法上规定司法部要设置专门的助理部长,专门负责收集各方意见,调查死刑适用的案件情况。在这些全方面的严苛限制下,在俄罗斯,故意杀人罪按规定虽然可以判决死刑,但在实际的司法裁决中,对其的最高刑罚只是20年或终身剥夺自由刑。[13]
可见,在西方国家这样的程序是更为公正和可操作的,不仅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也更好的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决权。
所以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罪的司法程序控制中应该始终坚持四大原则:统一原则、独立原则、民主原则和依法裁判制度。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司法独立原则,要做到这个就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法官独立,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4],比如:保证法官职位和待遇的稳定,严格录用法官,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法治素养,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会受到任何外界的压力,即使因为种种因素导致误判,也会有相应的责任追究,促使相关人不能做也不敢这样做,或者是借鉴国外的方式分别建立独立的定、量刑制度将权利分散;二是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保障监督机制。我国的司法权是弱于立法权的,只有立法环节做好了,才能有法
可依,也由于其他制度漏洞或利益纠纷,在判决故意杀人罪时要为保障监督机制的效力发挥,做好相关的保障制度,比如参考美国司法制度中的,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这样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就大大提高,同时为避免检察官滥用职权,还应设置具有专业素养且与当事人完全无关的陪审团,需要陪审团全票通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才能合法成立,这样也成功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决权。
结束语
在我国历来的思想意识里“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对于故意杀人罪适用最严重的刑法--死刑。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故意杀人罪的适用存在诸多的问题,对故意杀人罪能否正确适用死刑不仅影响到我国目前对于死刑的一个“少杀、慎杀”的态度。还影响到了公正公平司法裁判目标的实现,更影响到法制建设的进程。所以笔者希望的一些观点和建议能为中国死刑适用的完善做出一点应有的贡献,使死刑研究不断的深入,从而推动死刑改革的不断前进。为中国的司法的健全和法制社会的早日建立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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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体会
毕业论文终于结束了,我的大学生活也将随之结束。在半年多的时间里,我付出了许多,也收获了许多。
从2014年回到学校开始,我们就进入到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的习作期间,在实习期间,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以及参考资料,并结合实际中接触的案例,让我决定写这一篇有关死刑适用的论文,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查阅文献资料以及各种法律规定,大大的增加了书本上学习的理论知识的印象,同时对实践中案件的操作提供了很大的指导作用。在写作过程中积极的与侯老师进行交流,在侯老师的指导下我进行了多次修改对自己的浅薄看法有了比较深入的认识,了解到了许多在实际的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弄明白了为什么司法程序中有关死刑案件的审理会存在很多争议,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解决此种冲突的立法现状并发现了还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自己的建议。
总之毕业论文的写作是对我大学4年来的学习成果很好的检测,我很珍惜这次机会因为在未来我更多的精力会花在工作与日常的生活当中。
致谢辞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大力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首先感谢侯老师对我论文写作的细心指导与帮助,不厌其烦的为我论文的写作提供思路和建议,同时也为我在论文写作期间遇到的一些问题以及一些我个人的肤浅意见提供了宝贵的意见以及改正方法。是我的毕业论文能够得以顺利的完成,再次向侯老师致以崇高的敬意。同时感谢大学4年学习生活期间给我上过课的老师你们不仅教会了我很多科学文化知识还在生活上提供了很多的帮助。同时感谢徐薇老师对我无微不至的关心与照顾,以及寝室同学们的支持和帮助我们一起经历了大学的4年分享过喜悦承担过悲伤。我在这里谢谢大家,希望我们用青春去点亮明天,用执着去渲染前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