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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群体诉讼纠纷处理.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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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纠纷处理机制研究

Common mechanism of action to deal with disputes

周烨

Zhou Ye

目录

内容摘要 (2)

正文目录……………………………………………………(3-12)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2)

后记(致谢) (12)

共同诉讼纠纷处理机制研究

(周烨)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或双方均在二人以上,形成诉讼时,构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费用,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的经济与快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共同诉讼的现状及法律规定,对现有的两种共同诉讼形式---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从制度的缺陷和相应的解决措施入手,提出改进现行共同诉讼制度方法是完善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使于个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依存于共同诉讼之中。

关键词:共同诉讼研究措施

正文目录

一:我国共同诉讼的现状及法律规定。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普通的共同诉讼。

二:我国现行共同诉讼制度的缺陷及相应措施。

(一)、因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形成的共同诉讼

(二)、连带责任人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

三:改进现行共同诉讼制度方法是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与发展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现状及不足

(三)、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想进路和路径选择

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大都只有一个人。也有些纠纷,一方或双方均在二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其实是诉的合并,它的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费用,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的经济与快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1676年以前,按照英国的传统习惯,生活采煤地区的居民必须按其所采集的煤向当地教士缴纳“什一税”,维纳姆村的几名村民认为这一做法有失公平,遂向衡平法院提起了诉讼,衡平法院作出了废除“什一税”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居民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当地教区的全部居民具有法律效力,从此确立了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1]。然而这一历史久远的制度直至二十世纪中叶才大放异彩,成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产品责任问题、证券交易、反垄断、劳务纠纷等问题的大量涌现,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大量涌入法院。这些共同的问题和需求聚合为通过特定的司法途径或诉讼程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为此各国进行了各种以相对经济和集约化方式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的尝试和努力。首先是在1966年,美国修订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完善了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应审查的事项,并发展为集团诉讼制度(class action)。随后,其他各国也逐步建立了有本国特色的共同诉讼制度,如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法国

的共同代理诉权制度(action en representation conjowinte)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和选定代表人制度[2]。本文仅对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我国共同诉讼的现状及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共同诉讼划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类型。下面将分别谈一下两种共同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共同诉讼。我国诉讼法实践对“同一诉讼标的”理解得很宽泛,与大陆法系中“同一诉讼标的”含义是有差别的。如果对上述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情形加以分类则可以看出,“同一诉讼标的”大致包括这样的几种情况:

1、多数当事人一方为共同诉讼人时,他们与对方当事人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共同诉讼叫不可分之诉,德、日民事诉讼法称之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它要求由多数当事人全体对起诉请求的利益有共同管理权或处分权,共同实施诉讼行为,否则这一方当事人就不“适格”。在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这类诉讼包括部分共同共有诉讼、数人依法定或约定的任务必须共同行使职务进行的诉讼(如因遗产管理人有数人而产生的共同诉讼)以及形成权应数人(或对数人)共同行使的诉讼(如债权人行使对其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撤销权而提起的共同诉讼)等情形。对于这类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用“诉讼标的同一”来表示,而日本民事诉讼法用“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来表示[3]。

2、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引起的诉讼。对于这类诉讼,我国民事诉讼一概作为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即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处理。而在法国、日本、这类诉讼则称之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所谓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可以进行共同诉讼,也可以不进行共同诉讼,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起诉应诉。但是一旦共同进行诉讼,则应当作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不能分割,而应当作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来对待。例如,在连带关系引起的诉讼中,连带债权人之一可以对外行使全部债权,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连带债务人之一可以单独被诉,独自对外清偿全部连带债务。连带债权人也可以共同诉讼,连带债务人也可以共同应诉。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内部关系,应当根据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处理。

3、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形成的共同诉讼。如共同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

的法律事实获得继承权而共同诉讼、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企业分立对分立前发生的债务分担而被共同起诉等。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共同诉讼比其他类型的共同诉讼更为常见。但是,民事诉讼立法并未规定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上述情形,都被当作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对待,由法院对诉的主观合并行使决定权,在共同诉讼人有遗漏时,采用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办法来处理。

(二)、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之诉是可分之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对争议的同一具体法律行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后者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样的具体法律行为所引起利益冲突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依据部分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诉讼。

二:我国现行共同诉讼制度的缺陷及相应措施。

由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欠缺,立法和司法一般也只能通过采用职权追加的方式,使多数人诉讼以不可分的方式进行合一确定,根据本人实践经验,下列情形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随意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因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形成的共同诉讼

1、将必要的共同诉讼等同于不可分之诉,扩大了强制追加与案件有牵连的案外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进入诉讼的范围,对被强制进入的人而言不尽公平。如原告夫妇共生有三个儿子,其中的大儿子未尽赡养义务。这时,法院如认为该案为不可分之诉,而强制另外二个儿子也作为被告诉讼,势必对他们显得不公平,会使社会舆论对其产生非议,给不知情的人以误解。司法实践中,在决定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问题上,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出现两中情形:①把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形成的共同诉讼作为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处理;②把它作为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而将共同提起的这类诉讼分开审理。

2、将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的权利交给法官存在的问题。例如,法理上有共同危险行为致害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这种责任是指数个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数人有共同过错,由数人共同对被

害人承担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有规定,而我国民事法律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害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但是审判实践却屡有判例将民法通则有关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作扩大解释,让数个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疑,在民事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者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作出了对受害人有利的判决,使原告获得公平的救济。

但是,在法官素质没有得到根本提高的前提下,这易于造成审判权利滥用,不可避免的带来许多问题。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提起的诉讼,原告既可以只对其中一人起诉,也可以将所有的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这个诉讼并不必要提起共同诉讼不可。但是,如果一同提起,法院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处理。这种因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引起的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而非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其诉讼标的牵连是指多数当事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紧密的联系,法院将多个诉讼标的合一确定时,则有利于纠纷的完满解决,但由于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因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提起的共同诉讼,法院不能将其分开,必须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并案处理。其结果造成审判权可以随意分开审理,或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现象。由于没有强制规定的约束,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就无所顾忌了。

将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追加进诉讼而作为共同被告的做法,反映了司法工作者的素质不高;在某些情况下,任意追加共同诉讼人甚至可以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合法伪装。

3、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应当有个限定的范围,而不能适用于一切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当前,为适应解决大量纠纷的需要,扩大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是一个趋势,也是发挥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需要。但另一方面,司法权也应在尊重诉权、诉的形式的多释性的基础上进行,对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但是不参加诉讼的,并不影响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人有遗漏的,如果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申请追加,该权利人本人也不申请,人民法院就不应依职权追加。

同时,如果不使用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方式,那么只能让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或应进入诉讼但是被诉状遗漏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但是只依靠当事人申请并不解决全部问题。因为在起诉受理时,人民法院只对起诉的成立要件作形式审查,不可能一览无余地发现诉状漏列的当事人,并要求起诉人补列;在诉讼进行中,如果有关申请人不提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无权追加未参加诉

讼的共同诉讼人,那么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极可能影响该案外人的法律利益,但判决行为不能涉及于他的情况下,该案外人是否有权再行起诉?如再行起诉,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对权利义务共同且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全体应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及于所有共同诉讼人。不仅当事人或其本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如果诉讼中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却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即使已经生效,也应当被撤销,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共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与对方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是一体的,不可分的,缺少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法院所作判决在实体事实的认定方面、程序的正当性方面就为不当。

(二)、连带责任人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

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是共同被告人产生的最主要的实体要件之一。

1、何谓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义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以清偿同一标的财产责任。连带责任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外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或相对独立的民事实体,单个的债务不产生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的产生必须以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合同、侵权、代理以及挂靠企业、承包、租赁等对外债权都会产生连带责任问题、连带债务的范围很广。

至于连带责任是否就表明对同一债务负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履行和清偿义务,这要看连带责任是基于普通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而定。普通连带责任是共同债务人之间对同一债务负有直接责任,包括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无力清偿的债务,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责任,违法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连带责任,无权代理中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不合格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连带责任,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客户的连带责任,对外非法出借合同书出借方与借用人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人之间对同一对外债务负有补充责任,包括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连带责任。委托授权不明的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的连带责任。

2、对这两种类型的连带责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实务不加区分,一律以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对于一般连带责任,本可由当事人在实际请求中选择对象予以承担,但这种简化的操作方法却强制当事人只能提起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对补充责任的连带责任,当事人则可以有选择地行使诉权,即债权人可以单独向主债务人起诉,也可以以主债务人和补充的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补充连带

债务人有先诉抗辩权的,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求偿前不得向补充连带责任人起诉。而我国诉讼实践中由职权强制为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的做法、显属不当。

三:改进现行共同诉讼制度方法是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

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类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为10人。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同属一种类。即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间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人数确定的,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多数人之间一般为普通共同诉讼关系,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多数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除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外还应当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如不相同,至少应对于各成员都能成立,并且不互相矛盾。例如全体成员都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全体成员都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与发展

1、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分别对应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因此是两种群体诉讼的集大成者[4]。但从根本上看,它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更为接近,也是共同诉讼延伸的结果;

2、代表人由多数人选任或由人民法院与之商定,既简单易行,又便于群体性诉讼的提起;

3、明确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人数确定的程序,使群体人数能够固定下来,有利于裁判结果的确定和执行;

4、在判决结果的伸展性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为因客观原因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供了特殊的救济途径。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既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又避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我国民诉理论不相协调的现象。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现状及不足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但多年的实践表明,一项好的制度并不一定产生好的实际效果,虽然群体性纠纷日渐增多,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却不升反降,关于群体性纠纷被拒绝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立法上的不足同样限制了其在实践

中的应用。

1、权利人到法院登记并选任代表人,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特别是会挫伤小额受害者的诉讼积极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2、诉讼程序尚不够完备,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影响了法院推动的积极性。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以何种程序认定其请求,其单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上诉,对前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前提下如何处理等都无法在立法中找到答案。法院因怕出差错,故索性将之拒之门外或分案受理;

3、适用范围狭窄。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属于同一类的诉讼标的为前提,而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即使对同一事实按不同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亦会出现一事多案的现象,使那些因同一事实而引起的多数人争议就被排斥于代表人诉讼之外。其次代表人诉讼的功能主要局限于损害赔偿方面,对不作为之诉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诉讼保障权利免受损害的防御功能尚不够重视,立法也处于空白。

(三)、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想进路和路径选择

从群体诉讼发展的比较研究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1、虽然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司法制度是个与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命题,但是具体的制度安排属于技术层面的东西,具有很大的共通性。2、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建立在对本国实际问题的深入考察和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契合本国的传统文化、法律理念、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程度,并与其他相关制度形成合力,发挥其应有作用。3、各国对于集团诉讼的态度、政策、制度设计和实践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即使在一国之内,也没有一成不变的普适性理论和制度。因此,面对日益复杂的群体性纠纷,我们亦应采取多元化的思路,采取多元化的措施来应对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简单移植某一群体诉讼制度,并依赖其解决本国问题,注定要失败。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和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路。

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我们认为:

1、必须进一步扩大解决纠纷的功能和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法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还主要侧重于财产利益方面,法院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也几乎全是损害赔偿案件,由于立法的空白和经济发展的制约,很少有单纯地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案件,更缺乏为预防将来可能产生侵权纠纷而提起作为和不作为之诉的案件。第一,应明确赋予不作为之诉的便利条件,纯粹的不作为之诉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无须进行登记,只要公告即可,不作

为之诉的代表人无须征得全体同意,只要所代表的多数权利人不提出质疑,即为适当等等;第二,在学理上,不应以旧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应采取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将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允许适用代表人制度。第三,为了强化代表人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可参考团体诉讼制度或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权利,但它只是一个处理解决纠纷的机构和途径,应该进一步赋予其诉讼主体的地位。此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受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讼实施权,当然应该严格其条件,防止其包揽和操纵诉讼,造成滥诉。

2、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增强其操作性。

首先应完善权利登记的审查程序,由于我国法院的立案采取职权审查主义,而非登记主义,故权利人申请登记时,要提交相关证明,但证明的标准应区分立案标准和裁判标准,权利人提交的证明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即证明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和受到了损害,而不问这种关系的真伪和损害的大小,法院即应予登记;其次要完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另行起诉的审理程序,明确当事人的上诉权;再次,在对代表人诉讼案以调解结案的前提下,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参加的诉讼应如何处理,亦应通过立法解决。

3、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完善与协调

诉讼是最后的手段,但并非最好的手段。莫诺认为:“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段利益,法院的公共诉讼只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他进而指出“主要通过给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将公众利益的责任交由具备足够资金和调查权的公共机关。”[5]显然面对同样的问题,采取群体诉讼的方式亦是很多国家的不情之选。大多数仍然希望有更合理和有效的替代方式。特别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和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社会在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纠纷方面尤显力不从心,多元化的解决手段愈显迫切。这些方式和手段可以包括:

(1)、加强行政监管,由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制止集团性侵害的主体,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决定权和起诉权,减少私人诉讼中的举证、当事人适格和诉讼成本的负担,显然更为有效和经济;

(2)、扩大行政调解的功能,发挥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等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

(3)、鼓励民间组织、行业协会、群众团体的参与,比如由律师主持咨询和调解等等。

四、个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依存于共同群体的诉讼。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现,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所以注重团体的权利保障,并且赋予其诉权,是实现个人价值与私有权利的重要手段,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与统一。承认并重视团体诉讼就是个人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的一种手段。

就群体性诉讼而言,有四种形态:1、共同诉讼的全体成员都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2、代表诉讼中只有集团的一部分成员为原告、被告和其他成员; 3、试验性诉讼或典型性诉讼,一部分成员作为原告,和其他成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代表关系,但可以期待部分成员进行的诉讼能给其他成员带来某种共同的效果。4、团体诉讼。即群体本身作为一个法定的团体进行诉讼。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援引有利的判决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几种形式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为达到解决现代纠纷的机能。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虽然赋予消费者团体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支持损害的消费者起诉的权利,但是它尚未成为一个诉权主体,因而也不具有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权利。如果能够赋予并加强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诉权保障,必将会取得良好的效果。我国消费者团体在各地行政区域设立,但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通过试验性诉讼等方式可以为全社会消费者提供有力的权利保障。

除赋予消费者等团体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直接起诉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受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的团体,行使诉讼实施权,由其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其成员提起诉讼。同时,为防止该种团体包揽诉讼,应严格其适用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可以接受诉讼实施权的应当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团体;该社团法人或团体,接受诉讼实施权应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与事项的范围内;该社团法人或团体的诉讼担当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文书;该社团或团体仅可为其成员的利益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该社团或团体不得自为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或和解;确定判决的效力,只及于授予诉讼实施权的社员。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当事人能力第49条中增设一款规定,即“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于其章程所定目的及事业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的成员授予诉讼实施权的,可为该社员的利益提起诉讼。社团或团体不得自行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或和解”。运用这一条款既可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也可为群体性纠纷提供一条新

的解决办法。

构筑当事人主体地位,并不是单纯由当事人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其实审判方式、诉讼目的、审判程序等各方面规则,无一不涉及此一命题。共同诉讼的意义,也在于整合协调各种原理之间的相互作用力,从而形成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机制。

注释:

[1] 肖欢容. 地区主义:法治理论的历史演进[M]. 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3. 49. 214页

[2]陈玉刚. 国家与超国家--欧洲一体化理论比较研究[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32.451页

[3] [美]罗伯特·吉尔平. 国际法律治理的现实主义视角[A]. 曹荣湘,等译.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342,343页.

[4] [瑞典]克里斯特·琼森. 从组织际观点看国际组织与国际诉讼合作[J]. 陈思译. 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4,(4):25-26页.

[5] [英]戴维·赫尔德,[英]安东尼·麦克格鲁. 治理全球化:权力、权威与全球治理

[C].2004.46-47页

参考文献:

〔1〕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 .法律学习与研究,2005(2)

〔2〕(日)法律学小词典有斐阁 1985 第570页

〔3〕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法学家,1999(3 )

〔4〕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比较法研究,1999(2).

〔5〕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后记本人在写作过程中,受到李亚宾老师、夏玉雷等同志的关心帮助,在此一并致谢。

自然债务诉讼时效裁判规则7条

自然债务诉讼时效裁判规则7条 https://www.sodocs.net/doc/1e2121220.html, 2015-04-29 信息来源:天同诉讼圈作者:陈枝辉 核心提示:有关“自然债务”的裁判规则共7条。值得注意的是,自然债务能否适用抵销,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倾向性意见认为:自然债务与时效期间内债务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丧失胜诉权,并不排除债权人的私力救济,故时效消灭一般不排除抵销权,但如适于抵销的状态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则一般不得抵销。 作者/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 本期导读 1.自愿履行部分自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 ——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 ——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3.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 ——《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4.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 ——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5.金融机构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时效的其他债权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6.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

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规则详解 1.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 ——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专题:诉讼时效⊙自然债务⊙部分履行⊙剩余债务 案情简介:1997年,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143万余元。2006年,银行起诉时提供的三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催款通知书经鉴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作为签收人的签名不能确认系其亲自书写。银行另外提供了2004年贸易公司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收贷凭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认为:银行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鉴定无法确定签名是否由陆某本人书写,不能据此证明银行催款通知书已送达贸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银行无证据证明诉讼期间内向贸易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银行提供的收贷凭证,能证明贸易公司于2004年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其余债务未予偿还。银行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剩余债务,银行丧失胜诉权。 实务要点: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该履行行为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债务可否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案》(于金陵,最高院立案二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2/33:109)。 2.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 ——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化发展 作者:张保亮发布时间:2011-05-1314:43:39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卓越表现 美国是以“好争讼”著称的国家,按照惯性逻辑,那么诉讼应该非常多才对,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虽然1925年之前的“美国法院一直对多元化纠纷解决办法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执行其决定,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看成是可任意取消的。”但是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案》改变了仲裁的尴尬境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正式被司法系统所接受,其也被视为是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端。随后,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得以在大洋彼岸蓬勃发展,形成了诸如谈判(Negotiation)、调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小型审判(Mini Trial)、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租借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a-judge)等各种各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1998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1998)的颁布,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ADR专门性立法的诞生,充分说明了美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的肯定与重视。此外,民间性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也得以快速发展,而且自上个世纪70年代,营利性的ADR组织就已经大量涌现,并在80年代后期迅猛发展,出现了产业化趋势,分流了众多的纠纷。根据一项研究表明,在1980~1993年间,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仅有4%的案件进入审判;根据1999年由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进入审判。还有很多无法精确计算的民间ADR解决的纠纷。总之,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将‘诉讼’作为‘替代’,而将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过程作为‘正常情况’”的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图谱。 得益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带来的巨大益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愈来愈受到各国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关注,并指出:当人们卷入一项法律争议时,不愿意把它提交给法院这个一般被认为本来就是解决争议的自然场所去解决,而是选择某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近年来,各国都在积极发展本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瑞典、丹麦和韩国等都已经建立了制度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各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巨大差别,但是都在纠纷解

公司纠纷及诉讼管理办法

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依法、及时、高效处理法律纠纷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案件是指集团公司及下属分子公司(以下合称为: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以及由此可能或已经引发的以公司为当事人的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案件、商事仲裁案件等。 第三条法律纠纷案件直接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声誉,因此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尽量避免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对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应充分重视,及时、妥善处理,有效规避、控制风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权限 第四条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实行业务部门和经营管理部分工管理、密切配合的原则。法律纠纷案件发生部门或涉及事项的主管部门是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的业务部门,经营管理部是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的归口部门。 第五条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法律纠纷案件涉及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

(二)出具法律纠纷处理的初步解决思路或方案; (三)参与法律纠纷案件处理讨论; (三)根据需要承担部分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事务工作; (四)负责与法律纠纷案件相对人的商谈和解工作; (五)负责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涉及的费用支出及收取; (六)建立法律纠纷案件工作台账; (七)根据法律纠纷案件处理需要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经营管理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业务部门的纠纷处理初步解决思路或方案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牵头负责法律纠纷案件的司法程序处理; (四)负责与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涉及的外聘律师进行沟通管理; (五)会同业务部门制作重大案件专题汇报,报相关部门和公司管理层审批; (六)建立法律纠纷案件工作台帐; (七)负责法律纠纷案件的报备工作; (八)签收、发送诉讼或仲裁案件法律文书; (九)根据法律纠纷案件处理需要承担的其他工作。 (十)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在法律纠纷案件中的工作,并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评估的采矿权如何入账

评估的采矿权如何入账 可以根据评估价值入账,计入“无形资产”科目。 借:无形资产--采矿权 贷:资本公积等相关科目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属性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特征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古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矿产资源既是物质实体,又是以物权形式表现出来的自物权。国家通过转让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现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能,因此,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没有完全支配能力,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采矿权又是一种限制物权。第二,采矿权的功能是对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所需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区域内,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并从矿产品销售中获取收益。 (二)采矿权的资产属性依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资产应具备的三个条件,采矿权属于资产,这是因为采矿权具有资产的三个特征:第一,采矿权人所持有的采矿权就其形成渠道看,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内优先获取的采矿权,在取得采矿权之前,为从事普查勘探已经发生了费用支出;采矿权人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需要支付采矿权价款;从原采矿权人处取得采矿权同样要支付款项。因此,采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现实资产。第二,采矿权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因此,采矿权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第三,采矿权人开采并销售矿产品或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获取现金流入。因此,采矿权能够给采矿权人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 采矿权属于无形资产范畴。第一,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对无形资产的定义,采矿权具备无形性(无实物形态)、排他性、非货币性资产(货币或以货币结算的项目以外的资产)等特征,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第二,采矿权就其自身性质来看属于对物产权类无形资产。对物产权类无形资产是权利人对他人(包括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因一定限度的权利而形成的资产。采矿权必须依附于矿产资源而存在,离开特定区块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采矿权是对物产权。第三,采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资产的特点是使用周期长、投资多、风险大。采矿权取得前,一般经过了矿产资源的普查、详查和勘探阶段,探明了各级矿产储量,提交了勘探报告,可以作为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二、采矿权的确认 (一)采矿权入账范围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应列入“无形资产——采矿权”账户:第一,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第二,采矿权人通过申请、招标、拍卖等出让形式,从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取得的采矿权;第三,采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转让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 (二)采矿权入账时间采矿权一般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发生转移时入账。第一,地质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二) 网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

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 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

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人员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 人员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与权利义务 (2) 第三章聘任 (4) 第四章培训 (5) 第五章考核 (5) 第六章行为规范 (5) 第七章奖惩 (6) 第八章解聘 (6) 第九章监督 (7) 第十章附则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 (下称ODR服务)人力资源建设,根据《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在线注册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及范围:仅限于开展或提供ODR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人员,主要包括事务秘书、值班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调解员、联络员等,其日常行为及守则,以及其他人员的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这些人员的聘任、培训、考核等。 第三条对ODR服务人员的管理,坚持如下原则: (一)自由、自愿、平等、择优原则;

(二)专业问题由专业人员处理原则; (三)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原则; (四)保障依法办案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与权利义务第四条ODR服务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ODR保障中心; (二)作为ODR保障中心主要办事机构的ODF事务办公室; (三)ODF事务办公室下设秘书处、值班台、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事务联络点四个部门。 第五条上述组织机构及人员的组成及职责如下: ODR保障中心为ODR服务提供网站或平台及其技术支持和维护,并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处理相关事务; (一)OD眇务办公室成员包括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兼任,副主任1 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工作人员若干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ODF事务的全面工作,领导ODF事务工作人员,协调第三方机构及人员开展ODR 服务,开发、搭建并管理ODF网站或平台,以及相应经费、费用、开支的管理和审查,保障ODF事务的办案质量与效率; (二)秘书处成员包括事务秘书若干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或者ODR 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兼任。其主要职责是接收电子商务投诉或纠纷解决申请,立案受理和解、调解、仲裁案件,协助办案、事务分流、安排值班律师、调解员等,进行通知、告知、信息反馈等; (三)值班台成员包括值班律师若干名,由ODR保障中心认证的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担任,形成名单,轮流值班,其主要职责是接受事务秘书安排,担任值班律师并为电子商务投诉/ 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咨询及指引,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出具和解方案等;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经职工大会、职代会或工会推选产生,其成员包括主任 1 名,副主任1名,委员1 名,调解员若干名,形成调解员名单,供电子商务投诉/ 纠纷各方当事人选定或者事务秘书指定,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调解事务; (五)仲裁事务联络点成员包括联络员若干名。联络员,由秘书兼任,或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其职责是联系、转办仲裁事务。 第六条ODR服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选定为值班律师、调解员; (二)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咨询及指引、出具和解方案,负责具体调解事务。 第七条ODR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司法制度作业 法学专业07级2班 26号于滢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摘要:现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的变革时代,对有效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是空前的,我们一面进行司法改革、完善诉讼制度,一面积极寻求诉讼外的各种纠纷解决途径。此间,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当代ADR发展潮流顺理成章地进入视野,以美国ADR运动及其发展为参照系审视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现实急切呼吁中国引入ADR机制。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ADR 民事纠纷多元化 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从远古时期的同态复仇、自决到文明社会的诉讼审判,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直伴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纠纷解决的方式就是多元的,只不过人们关于这方面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充当中间人,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裁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该机制符合WTO规则的规定,它将行政权力的能动性、直接性和高效率与协商性、及专门性相结合,加之“专家"优势和权力资源,因而具有较高的正式性和合法性,是现代法治因家解决民事纠纷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立法方面,立法理论有待改进,法律体系不太完整,法律的实体规定有疏漏,程序法规定亟待完善。完善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需要在转变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基础上,通过改进立法理念,健全法律体系,充实立法的实体、程序规定,并完善纠纷解决机构、强化执法监督、提高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素质,同时,还要拓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密切行政与司法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改进司法审查制度。今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或日益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特有的灵活性在法律实践的边缘地带迅猛发展,并受到各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领域的广泛关注。 一.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路径 (一).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2015-02-01Chienyu投行新闻 点击题目下方投行新闻,一键关注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一、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

企业常见的诉讼类型及应对策略

企业常见的诉讼类型及应对策略 活着的法律 根据多年做企业法律顾问的经验,对企业常见诉讼的类型及应对策略进行总结归纳,供企业管理人员参考。 一、常见的诉讼的类型 1、买卖纠纷:买卖纠纷是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纠纷,在企业产品销售和原材料、设备采购环节都可发生,有迟延交付货物引起的,还有交付货物不合格引起的。 2、出资纠纷,即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或者出资不实。 3、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是指全民企业承包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国有企业就其承包向国家上缴的利润数额和应完成的技术改造任务及其他经济技术指标,为明确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及应享有的权利,由企业管理者代表企业与政府指定的部门所签订的协议。国有企业承包经营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过渡形式。 4、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国家将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以租赁的方式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承租人向国家支付租金并到期返还全部企业资产的合同。主要适用于小型国有企业的经营。 5、联营合同纠纷:联营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实行的联合经营的形式。联营包括法人型、合伙型和契约型联营三种形式。企业因联营发生纠纷是很常见的。 6、企业挂靠经营纠纷:挂靠经营是指某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依附于另一企业事业或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挂靠经营是特定时期的特定现象,现在挂靠经营不被允许。 7、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法规、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 8、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9、担保纠纷。

10、一些特殊侵权纠纷。 二、普遍存在的问题 1、做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一般民事纠纷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 国有企业在以住的往来中形成大量的外欠款,没有及时清收,很多都超过了诉讼时效,有的即使进行了清收,但没有保全有效的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到起诉时主张权利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因为作为被告来讲诉时效是首先考虑的抗辩理由。诉讼时效的问题导致国企的很多案件无法提起,或提起后导致败诉的结果。 2、主管部门易被追加为被告 由于以前设立企业的行为不够规范,国有企业往往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就注册了下属企业,或企业在被歇业、注销、吊销后未尽清算义务,或者下级企业财产与开办它的企业的财产混同。在以上情况下,国企的主管部门非常容易被追加为被告,并被要求承担责任。 3、经济行为的不规范 很多基层企业的管理很不正规,进行经济行为的时候不签订合同、没有审批、没有结算、对基础资料不存档,导致很多资料缺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这样的后果导致很多权力无法主张,更严重的是,别人对企业进行诉讼时,无法运用证据进行抗辩。 4、承包、挂靠、联营、经营方式选择不当 承包、挂靠、联营、租赁都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企业改革转换过程中的一种机制,这些方式的产生就在摸着石头过河,处于一种探索的阶段,其本身就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可克服的法律问题或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加之企业在运用地过程中对其责任的承担、权利义务的分配理解把握的不够,会引发很多纠纷。 5、更换法定代表人时随意毁约

非诉讼解决机制

非诉讼解决机制(ADR)的前景 ---读《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的思考如果每一个人还不是天使,法律当然是不可代替的机制,但这也绝不意味着法律是万能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思想逐渐成为一种潮流,更贴近实际而简洁。很多人认识到它用温和的手段解决纠纷的巨大意义,然而ADR不是重复的手段。他更为巨大意义是将来在非诉讼的思想基础上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开出不同颜色的鲜花。 ■各国司法改革动向:ADR蓬勃发展 虽然ADR的雏形源自中国,但却在西方国家枝繁叶茂。这并不意味着西方法律意识的淡薄,相反这是发展到一定高度的法律意识所带来的必然结果。西方过去乃至现在每事必然求诸于法律的现实加重了司法负担,也以为过于理性而削弱了社会纽带联结。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在西方,诉讼逐渐变为富人的游戏。诉讼在有时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成为强势群体打压弱势群体的手段工具。在宪政制度越来越完备的当代社会,纠纷的解决与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用司法的权利问题,因此它具有宪法上的意义。为了缓解司法的危机,保障民众利用司法制度的权利,各国无不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方法,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大势所趋。实践证明,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世界范围内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在高社会素质和强大民间团体的基础上,温和的ADR给予人们更多自决的权利同时又无须担心诉讼所具备的强制力的缺失,因为强大的民间团体实力是强制力的保障,而高素质人群又是自觉执行力的保证。■种类繁多的ADR:具有相同或类似特征 ADR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其适用范围扩大,解决纠纷的总量上升;还表现为其形式的多样化——各种新形式的ADR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生命力。尽管ADR方式的种类繁多,但各种ADR方式仍然具有以下相同或类似的特征: 1.意思自治。ADR的首要特征是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议,当然,自由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区别。 2.灵活性。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计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这种灵活性甚至可以延伸到纠纷解决的结果方面。 3.谈判结构。无论是为了达成有约束力的或没有约束力的协议,经过谈判达成和解都是ADR的基本目标。换言之,谈判可以使当事人取得一致的可能性最大化,当然,不同的ADR有不同的谈判结构。 4.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由于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权利导向的特征,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 5.运用管理技巧。ADR试图把法律争议转化为商业问题,因此ADR要援用某些管理技巧以达到“双赢”结果。与律师相比,公司高层主管更了解本公司的商业利益以及公司的优先与未来战略,因此他们往往能够更快、更富有创造性、更富有远见地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有时还可以把商业纠纷变成一次新的商业交易。 6.降低交易成本。尽管涉及的纠纷、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以及第三人介入的效果各有不同,ADR具有节约时间与成本的优势显然毋庸置疑。这里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在运用ADR程序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也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 ■ADR机制的优势与缺陷 ADR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独立价值和替补价值。ADR机制的独立价值在于两个方面:其一,程序上保障了民事纠纷冲突主体自主救济权,即保障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按

采矿业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

采矿业特殊业务的会计 处理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转载]采矿业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 目前,全球所有的会计准则都是结合制造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制订的。随着非制造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如何规范非制造业不同于制造业的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成为制订会计准则必须面对的问题。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针对农业企业、保险业、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和建筑业的特殊业务分别制订了专门的会计准则(CAS6生物资产、CAS26原保险合同、CAS27再保险合同、CAS28石油天然气开采、CAS16建造合同);而CAS23-25及CAS38四项关于金融资产的准则,虽然适用于所有行业,但主要是针对金融业(尤其是商业银行)的。 采矿业企业的业务大部分与制造业一致,因此中国没有对其制订专门准则,但它也确实存在一些具有行业特殊性的业务,目前实务中主要依赖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进行处理。 1、探矿权及勘探支出的会计处理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企业在取得探矿权前,为了初步识别一个区域是否有勘探价值,会发生勘探支出;企业取得探矿权后,为了详细探明资源储量,也会发生勘探支出。如果勘

探表明该区域存在经济可采储量,则企业将申请采矿权,在该区域开展采矿活动。采矿活动的会计处理与制造业基本一致,但探矿权及勘探支出的会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探矿权取得支出和勘探支出都暂时资本化,确认为油气资产。如果勘探确定油井或气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那就确定资本化;而如果确定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石油天然气以外的采掘业企业的勘探和评价活动参照油气准则执行”,似乎为石油天然气以外的采掘业企业的相关会计处理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其他采掘业企业不可能使用“油气资产”这个科目来归集探矿权及勘探支出,因此实务中如何“参照执行”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探矿权,大部分企业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是,通常意义上的无形资产,比如采矿权、专利权、土地使用权等,在确认时就能为企业带来现金流量;而探矿权要为企业带来现金流量,必须经历一个勘探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探矿权类似于制造业的在建工程或开发支出,是需要继续投入才可能为企业带来现金流量的资产。在制造业中,在建工程最终会转为固定资产,

债务人书面承认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认定问题

债务人书面承认已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 债务的效力认定问题 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债务人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为债务人局面承认全部欠款数额,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尽管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但该情形下,只要是义务人认可了义务,则从保护权利人权利角度考虑,应认定同意履行部分义务的现有事实状态已推翻原全部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状态,因此,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为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上以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理解为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同意履行,而不能理解为对已超过诉

讼时效的债权同意履行,因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债务人可以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法律也不禁止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债务人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需注意一点,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将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非义务人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而言,也应当将同意作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定事由,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当将承认作为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 综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应当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对债务人同意偿还的这一部分,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杜宗凡

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及其对策

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及其对策 【摘要】随着经济体制与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使得各类型的公司内部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各种公司违法现象常有发生,致使公司诉讼纠纷也不断的增加,并且在审判活动中常常会遇到一些困难。文章主要对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难点展开分析,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诉讼案件;难点;对策 作为市场经济的最活跃的主体,公司的良好有序的运行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关系是保障公司有序运行的基础,它的基本方向主要有市场、政府监管以及劳动者和合作伙伴,这是一个公司所需要承担的基本法律法规。在公司所面临的四个基本法律方向,它们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同时在面对合作伙伴与管理层方向,法律所起到的约束往往是最基础和最重要的。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案件的可诉性也在不断的增强。但是伴随着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这样使得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也相应的增大。利用司法公正来解决公司内部的纠纷、矛盾,实现公司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这就需要对审理过程中的难点进行分析,再到解决的方案。 一、公司诉讼纠纷审理难点 (一)案由不规范 在很多公司诉讼案件中,很多案件的案由不规范甚至是错误的。比如在股东权益的案件中,涉及到股东权利不能够进行明确的说明,简单的将股东知情权以及股份收购请求权作为股东权益纠纷,将股权确认纠纷定位股权纠纷,同时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称为公司权益纠纷等。案由是对案件的一个综合性的评定,如果在案由定性出现不规范性,甚至是错误时,那就会对司法的公正与严肃性产生影响。在新的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案由规定已经开始细化和完善,使得对案件的性质有了更加明确界定。 (二)案件管辖引发的冲突 公司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同时案件中涉及到的主体很多,甚至在很多案件中都没有清晰的财产标,这就容易引发多个法院管辖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出现滥用管辖权异议,以及有些案件已经明确了法院的管辖权,但是被告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对管辖权还是提出异议,甚至出现反复性的上诉管辖权异议,这样就严重的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阻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浪费司法资源,给纠纷的处理化解造成障碍。 (三)诉讼主体间纠纷难调节 公司诉讼案所涉及到的主体较多,同时涉及的利益纠纷复杂,各法律关系之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摘要]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有效地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建立诚信友爱的人际关系,而单一的诉讼解决机制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难以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有其自身优势。由于其简便灵活、非法律性、处分性、不公开性等特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构建诚信和谐的人际关系等价值。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并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使其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关键词]诉讼;纠纷;价值;解决 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和诉讼体系,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1978年为44万件,1996年超过500万件,其后每年都在500多万件的水平上徘徊,而其中民事案件要占据大概80%的比例。[1]同时,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和司法资源的有限之间也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给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带来沉重的压力,也造成诉讼拖延,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影响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不断探讨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时、便捷、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的同时,应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念 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泛指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或者制度。其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意译,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其外延难以确定,各国的做法不一,在我国传统上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一般认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可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公力救济是指民事诉讼,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则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持机构也多种多样,可以是法院、行政机构、民间团体等等,如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等对消费者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的处理。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必将会发展出越来越多的方式。尽管如此,其仍然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8-08-05 来源:作者:系统管理员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点击数:216 【业务分类】: 地矿 【发文文号】: 国土资发[1999]75号 【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 1999-3-30 【施行日期】: 1999-3-30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

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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