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商标相似案例

商标相似案例

商标相似案例
商标相似案例

商标相似案例

【篇一:商标相似案例】

美国高通被诉商标侵权

2014年4月,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高通)以商标

侵权为由向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美国qualcommincorporated(以

下称美国高通)提起诉讼,索赔1亿元人民币。

上海高通成立于1992年,原名为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更名为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自1992年起,上海高通先后注册

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册号分别为第662482(第9类)、776695(第38类)、4305049(第38类)和4305050第42类)号等。

作为全球绝大多数品牌智能手机芯片供应商,美国高通成立于1985年,总部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市。美国高通于20世纪进入中

国市场,之后将高作为其在中国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主要商标和企业

字号的中文译名使用。

上海高通对美国高通的控告集中于两点:一是商标侵权,二是不正

当竞争。

上海高通认为,美国高通在其中文官网、新浪博客、新浪微博以及

其他商业广宣传中,存在大量将高通用作其产品或服务商标的情形,多次出现“高通骁龙处器”“高通芯片”等字样,美国高通还将高通作

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这些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上海高通使用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早于被告,美国高通

在中国使的企业名称原本为卡尔康公司,其应当也有能力在使用高

通字号前进行检索,避让原告在先的商标权和字号权。由于与上海

高通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或近似,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美国高通使

用包含高通字样的中文企业名称,会使相关众产生混淆误认,因而

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4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立案。但是,由于跨

国诉讼程复杂,截至目前,该案尚未开庭。

嘀嘀打车更名滴滴打车

2014年5月19日,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杭州妙影)

召开嘀嘀商标权情况媒体通报会,宣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称小桔科技)使用“嘀”二字作为打车产品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

专用权,已联合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宁

波妙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科技停止侵权行

为,并赔偿人民币8000万元。而在此前的5月13日,杭州市中已

经对此立案。5月20日,小桔科技召开发布会,宣布旗下产品“嘀嘀打车”正更名为“滴滴打车”。

2011年3月22日,宁波妙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嘀嘀

和didi两件标,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9243846号、第9243913号,核定用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项目。2013年7月13日,宁波妙将嘀嘀和didi商标转让给杭州妙影。之后,杭州妙影将上述两件注册商标排他可给

宁波妙影使用。

小桔科技成立于2012年7月,并于当年9月对外推出嘀嘀打车系列

手机软,包括ios和android系统的乘客版与司机版,用户可以通

过应用商店等途径下使用。2012年11月28日,小桔科技向商标局

申请注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嘀嘀车,2014年1月13日被商标局

驳回。1月27日,小桔科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复审。

原告宁波妙影和杭州妙影认为,小桔科技在各种广告宣传和商业活

动中均突使用了“嘀嘀”二字,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涉

嫌侵权。小桔科技回应,嘀嘀打车软件是将“嘀嘀”“打车”4个字与图

形组合使用的,并不对嘀嘀商标成侵权,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自

己也没有非法获利。另外,自己申请注册的嘀打车商标仍在复审程

序中,能否注册尚无定论。

截至目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对此案作出判决。

城隍商标终审被判撤销

2014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城隍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诉讼案

作出终审决,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城隍珠宝公司)的城

隍商标被判撤销。

1997年8月22日,上海城隍珠宝总汇申请注册第1218394号城隍

商标,并于99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翡翠、玉雕、指(珠宝)、手镯(珠宝)、项链

(宝石)、贵金属耳环、银饰品”等商品上。2010年1月8日,城

隍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城隍珠宝公司。

2009年6月,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豫园公司)

对城隍商标出撤销申请,理由之一是“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

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道教界的

宗教感情。

2013年3月18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07311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豫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因而城隍商标予以撤销。

城隍珠宝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撤销第07311号裁定。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

照《行政诉讼法》相关定,判决维持第07311号裁定。

城隍珠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

求撤销原判决及第07311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规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负面的影响。将城隍作为商标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而该商标应当依法

予以销。

握手言和终结特斯拉商标纠纷

2014年8月5日,备受关注的特斯拉发动机有限公司(teslamotors,inc.)(以下称特斯拉公司)与广东商人占某之间的

商标争夺战,出人意料地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以和

解方式落幕。

2003年,特斯拉公司成立,总部位于美国加州硅谷,主要从事设计、制造及销售节能环保的纯电动汽车及其零部件。2010年,特斯拉公

司在纳斯达克上市。

2006年9月6日,广东商人占某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第5588947号tesla商标,并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特斯拉公司成为美国汽车界的“宠儿”后,不再满足于美国本土市场,将目光瞄向了潜力巨大的中国市场。由于在商标问题上遇到了阻碍,特斯拉公司将2012年11月7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取

名“拓速乐”,经营范围为:“从事拓速乐品牌汽车及其汽车部件、零

备件、橡胶制品(天然橡胶除外)、仪器仪表的批发、进出口和佣

金代理(拍卖除外),拓速乐品牌汽车的展示,提供汽车技术咨询。”随后,特斯拉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多个地点设立电动汽车展厅、服务中心、超级充电站等。

2013年3月,特斯拉公司针对第5588947号tesla商标向商标局提

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3年4月,特斯拉公司针对该商标

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

2014年6月30日,占某针对特斯拉公司、拓速乐汽车销售(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拓速乐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

商标权诉讼,主张特斯拉公司及其销售商拓速乐公司销售tesla牌电

动汽车侵犯其第5588947号tesla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

特斯拉公司及拓速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tesla牌电动汽车,关闭展厅、服务中心、超级充电站,停止有关宣传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

损失2394万元。

2014年8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上述商标纠纷,双方和解。

腾讯公司无缘qq汽车商标

2014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

公司(以下称腾讯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

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商评委此前作出的

裁定,判令撤销腾讯公司在汽车等商品上的qq注册商标。这意味着

腾讯公司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奇瑞公司)对qq汽车商

标的争夺战,在历经11年后终于有了结果。

2005年5月19日,腾讯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665825号qq商标(争议商标)。2008年3月7日,该商标核准

注册,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车辆内装饰品、小型机动车、自行车、缆车、婴儿车、船、车辆轮胎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

3月6日。

2009年11月26日,奇瑞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是:腾讯公司在明知奇瑞公司拥有qq汽车商标在先权利

和相关公众知晓程度高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奇

瑞公司的在先权利。

2013年2月17日,商评委对上述争议作出第04282号裁定,认为

根据奇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汽车产品上的qq

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

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

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而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其后,腾讯公司不服第0428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腾讯公司自成立以来,其所创立的qq及企鹅图形系列品牌在通信服务领域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商誉并不能延及汽车类商品,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商评委作出的第04282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腾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4282号裁定。北京市高院审理认为,奇瑞公司在汽车商品上使用qq商标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不正当性,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大冰泉商标争夺战再掀波澜

2014年9月29日,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高新)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集团)商标侵权后,恒大集团于11月20日反诉恒大高新侵犯名誉权并索赔8000万元。有关资料显示,恒大冰泉是恒大集团旗下推出的矿泉水品牌。在2013年11月9日晚的恒大亚冠夺冠庆典上,“恒大冰泉”的标识元素首次出现。2013年11月10日,恒大集团在广州总部举行恒大冰泉上市发布会,正式对外宣布进军高端矿泉水市场。

就在恒大冰泉一路高歌猛进的时候,该产品的商标隐患显露出来。2014年10月13日,恒大商标的注册人恒大高新发布《关于展开“恒大”商标维权行动的公告》,并于10月15日发布《关于诉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已立案的公告》。

原来,早在2010年5月21日,恒大高新就已在矿泉水商品上注册恒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纯净水(饮料)等,注册号为第6931816号。

2014年10月14日,恒大集团也发表了声明,表示:“作为全球闻名的品牌,恒大冰泉商标独一无二、完全合法,根本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恒大高新的行为属于恶劣的不正当竞争,严重危害消费者利益和恒大集团的合法权益,我司将依法维权,追究到底。”2014年10月21日,恒大高新再次发布了《关于“恒大”商标被侵权相关事件的澄清公告》,重申恒大系列商标为其所有,并表示准备对歪曲事实的言论追究法律责任。此后,恒大集团没有再对此事发表意见。

然而,2014年11月20日,恒大集团忽然对外宣布反诉恒大高新侵犯名誉权并索赔8000万元,再次将双方的纠葛抛向风口浪尖。

据了解,在发生纠纷这段时间内,双方围绕恒大高新注册在第32类

上的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已经展开了一场“暗战”。针对恒大商标,恒大集团先后展开了三年不使用撤销、无效宣告、撤销复审等程序,但是由于恒大高新提交许可备案的时间早于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

的时间,因此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维持了注册。

“金丝”再缠友臣肉松饼

2014年10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食品行业备受关注的自

然人邓某诉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友臣公司)商标侵

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友臣公司使用“友臣金丝肉松饼”的行为不侵

犯金丝商标专用权。就在友臣公司欣喜即将摆脱“金丝”缠绕时,邓

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丝肉松饼是福建省晋江市的友臣公司于2011年推出的一款产品,

因质优味美很快风靡市场。2014年2月20日,该公司收到重庆市

渝中区个体工商户邓某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停止使

用金丝商标。4月8日,邓某又委托律师向厦门市一家商业有限公司

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销售友臣牌金丝肉松饼;4月14日,邓某

再次委托律师向阿里巴巴及淘宝电子商务平台投诉,随后友臣公司

的金丝肉松饼商品销售链接被删除。与此同时,友臣公司在湖南、

河南、上海等地的经销商也遭遇类似投诉。

据悉,邓某于2011年7月申请注册了第9780194号金丝商标,

2012年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包子、面包、

花卷等商品上。

2014年5月4日,友臣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商标不

侵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友臣金丝肉松饼商品不构成对邓某享有的

金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公司的理由是:友臣金丝肉松饼上

的“金丝”字样并非单独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与“肉松饼”组成“金丝肉

松饼”字样,金丝肉松饼已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2014年5月26日,邓某向同一法院提起针对友臣金丝肉松饼的商

标侵权诉讼。

2014年7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但是,截至目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

出二审判决。

陌陌卷入商标侵权官司

2014年11月8日,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陌陌科技)向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ipo(首次公开募股)申请,拟融资3亿美

元。然而,就在该消息发布后不久,陌陌科技便卷入一起商标侵权

案件――杭州尖锐软件有限公司控告陌陌科技侵犯其注册的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专用权。

据悉,杭州尖锐软件有限公司是一家数据安全加密软件开发公司,

其于2012年8月6日申请在第45类上注册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并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型包

括社交陪伴、婚姻介绍、交友服务等。

该案中的另一方当事人――陌陌科技则是知名社交软件“陌陌”的开

发商,陌陌软件具有认识身边的人、加入附近的群组、查看附近的

留言、参加附近的活动、和朋友交换各自的地理位置、用有趣的表

情聊天等功能。截至2014年9月30日,陌陌软件的总注册用户数

达到1.8亿,月活跃用户数超过6000万。

虽然陌陌科技此前已经在涉及互联网及相关热门类别上申请注册了

数十件陌陌商标,并且陆续获准注册,但是唯独没有将第45类上的

陌陌商标收入囊中,而该类别的陌陌商标刚好与陌陌软件的主营业

务相关。正是由于这个疏漏,陌陌科技才在上市前夕惹上商标官司。截至目前,该案还未有进一步的消息。

双十一商标禁令惹争议

2014年“双十一”(11月11日)前夕,阿里巴巴集团发出一封《通

告函》,称其已注册双十一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136470、10136420),经阿里巴巴集团授权,天猫商城对双十一商标享有专

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未经允许的使用行为都将涉嫌商标

侵权,阿里巴巴方面将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通告函》一经公布,便引起广泛关注。诸多电子商务企业表示,“双十一”已经成为全民参与的网购促销节日,任何一家企业都不能

垄断“双十一”。同时,商标注册应该作为防御恶性侵权之用,阿里

巴巴集团不能也不应以此限制其他电子商务企业的合理使用。

实际上,早在2011年,阿里巴巴集团就在第35类、38类和41类

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系列双十一商标,并陆续获准注册。有分析人士

推测,阿里巴巴集团发布《通告函》的举动或许与其上市后的企业

发展策略有关,而最直接的原因则有可能是被“双十一”之前京东商

城的广告激怒。据业内人士透露,京东“双十一”广告此前正在电视

台送审,其广告语含有“又瞎淘了吧?同一低价,买一真的,双十一

就上京东”等内容。

这种推测似乎在《通告函》中得到验证,阿里巴巴集团在其中表示:为达到借势目的,少数电商企业甚至罔顾事实,在广告中使用“瞎

淘”“假货”等宣传用语试图将阿里巴巴集团与假冒伪劣相关联,企图

降低消费者对淘宝、天猫的信赖和喜爱。该少数电商企业已经侵犯

了阿里巴巴集团的知识产权,却又假借知识产权对阿里巴巴集团的

电商平台进行造谣和中伤。

至此,一场商标大战看似即将打响。然而,就在《通告函》发出几

天后的11月5日,阿里巴巴集团ceo陆兆禧表示:“双十一从来就

不属于阿里巴巴,就像中国电商从来就不属于阿里巴巴一样。双十

一永远都是一个开放的节日。”陆兆禧此番放弃权利主张的声明迅速

平息了双十一商标之争。

稻香村商标案尘埃落定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

分类第30类的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85873号手写体稻香村文字商标。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2009年7月2日,北京稻香村公司依据其在粽子、元宵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副委员长胡厥文题写的稻香村文字商标提

出异议,申请对第5485873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随后,商标局作出裁定,北京稻香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苏

州稻香村公司申请的商标得以核准注册。于是,北京稻香村公司向

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3年4月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9277号裁定,裁

定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的第5485873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

香村公司不服,将商评委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

市高院此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关于苏州稻香村

公司的涉案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结论。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中的

稻香村商标,不能认定为对其在先已受让的稻香村商标声誉的延续,而是侵入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排他权范围,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

场划分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

淆误认,故不应准予注册。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北京市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

无不妥,遂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申请。

□邵甜甜/整理

【篇二:商标相似案例】

----------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侵害

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摘要】: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标,如为两人以上之人使用,其是否

在消费者心中产生混淆之情势,将影响及其可注册性与商标之使用权。盖商标除应具有显著性外,亦不能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已注册之

商标,否则,非但不能获准注册,亦且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之侵害。[1]

【关键词】:商标近似商标侵权

【案情】

作为一家成立了100多年的企业,拜尔斯道夫公司已经成为全球著

名的化妆品生产商,其旗下的“niver(妮维雅)”品牌在消费者心目

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在2009年3月初至4月末期间,上海语嫣

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妮雅语嫣系列护肤产品,品种达55种,合计161400瓶,其产品使

用“niveruyan及图形”商标,并在多地销售。因认为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侵犯,拜尔斯道夫公司将两公司起诉。两家公司的侵权行为,经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查处,被认定侵权,处以罚款,扣押销毁侵权产品。

【分析】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

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

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

认识综合判断。”

两家公司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均用于日常美容美发或身体护理,

在生产部门上均来自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的生产厂家,在销售渠

道上均通过超市、日用品商店等销售,在消费对象上均为普通消费

大众,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识,可认定上海语嫣公司的侵权商品与

拜尔斯道公司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鉴定两个是否近似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

合构成的外观以及读音所表达的意思,有一方面相同或相近似,即为。鉴定的原则包括整体观察原则和分别观察原则。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

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

形的构图及颜色相似,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

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来源

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似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

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相似,

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消费者对商标的记忆与比较都主要着眼于商标的整体印象。其中,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文字部分为“nivea”。“niver”属于生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第g720172号

商标除“niver”外,其色彩组合即蓝色底色、白色字体、银色边框和

图案即方型图案、半月形分割线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位于下部的

文字部分“visage”的中文含义是脸部、面容,不是该商标具有显著

性的部分。拜尔斯道夫有限公司的g803978号注册商标除“niver”外,其色彩组合即深蓝底色和白色字体和图案即蓝色方形也具有较强的

显著性。

首先,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niver”构成近似。被控

侵权商标的主要部分为文字“niyer”,从字形上看,和原告文字商标“niver”仅一个字母的差异即“y”与“v”,然而“y”和“v”外形上极为相似,且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从读音

上看,两者的发音也极易发生混淆;从含义上看,两者均无含义。

由此,从主要部分上来看,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抄袭了原告商标的方形、深蓝底色、白色字体等构图

和颜色要素,且主要文字部分极为近似,从整体看,被控侵权商标

与第g803978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同的印象,误以为涉案产

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

最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g7201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两者在构图上都采用了外加方框、内部文字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中

间以半月形分隔的组成,颜色都采用了银白色外框、蓝色底色、字

体和半月形为白色的组合;从文字上看,不仅字体相同,而且处于

主要部位的“niyer”和“niyer”字形和读音都十分近似。从整体上看,

尽管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如半月形的弯曲方向、下部文字的不同等,但是这些差异不施以特别的观察根本无法注意,从整体结构上

两者构成近似。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

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和类似产品上使

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附件:

第g720172号注册商标

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商标

参考文献:

[1]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7.

【篇三:商标相似案例】

一、“爱精彩玛”商标异议复审案

第8990415号“爱精彩玛”商标由“化东风”于2010年12月27日申

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2011年10月06日

初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在

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等商品上的第3804083号引证商标一“爱玛marina”;第6300468号引证商标二“爱玛”构成近似为由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爱玛公司不服,提起异议复审,

认为被异议商标“爱精彩玛”与申请人“爱玛”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

近似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且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

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且产生不良影响。

成功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爱玛”,且在含义上存在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

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

存在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

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最终不予核准注册。

二、“杨国福”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3295541号“杨国福”商标由“杨国有”于2013年09月27日申请

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5年01月06日初

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的

注册严重侵犯了异议人法人杨国福先生的姓名权,且与异议人在先

注册的“杨国福”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观点对该商标提

出异议。

成功理由: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最早于2010年在我国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43、30等多个类别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

被异议人杨国有为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杨国福的兄长,对异议人的“杨

国福”商标应属知晓,且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异议人的“杨国福”

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杨

国福”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

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

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摩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

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

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三、“油条哥”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0924841号“油条哥”商标由“滑县丹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2年05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挂面”等

商品上,2013年10月13日初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

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刘洪安”委托,以“被异议商标

的注册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姓名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成功理由:“油条哥”为“全国诚实守信模范”刘洪安的别名,其大学

毕业后自谋职业,炸出的“良心油条”广受热捧。在得到地方媒体的

宣传后,央视黄金栏目《东方时空》和《焦点访谈》对“油条哥”跟

进报道,使“油条哥”迅速走红全国,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注入了一股

巨大的诚信“正能量”。2012年“油条哥”刘洪安当选“河北年度十大新闻人物”,2013年被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授予“全

国诚实守信模范”称号。被异议商标“油条哥”与刘洪安的别名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商品出自或与“油条哥”刘洪安有关,

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四、“南街”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0611064号“南街”商标由“双燕堂(马)有限公司 aeries pure bird nest(m)sdn.bhd”于2012年0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

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3年04月13日初审公告。在

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河南省

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

“南街”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属于恶意复制、摹仿异议

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南街村”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

混淆与误认”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成功理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4555号“南街村”商标,指

定使用商品为“可可制品;糖果;谷类制品”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

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异议人商标,二者整体差异较小,已

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咖啡”商品上与异议人

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

册并使用于“方便面、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南街村”商标经过长期使

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

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于“咖啡;茶;茶饮料”等与

异议人驰名商标指定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

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

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五、“老州汾酒”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9023321号“老周汾酒”商标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于2011年01月0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 2012年01月14日注册成功。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

代理有限公司”受“汾阳市酒厂有限公司”委托,以“争议商标与申请

人946074号“汾州”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属于

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汾州酒”商标的恶意抢注”

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新《商标法》修改后为“无效宣告”)。

成功理由:本案争议商标整体给相关的识别印象易使相关公众将其

与申请人注册时间较早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联系。又鉴

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所地均为山西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

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

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

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商标。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六、“怡福记”商标准予注册案

第11366172号“怡福记”商标是由“吉林省瑞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异议期内,“徐福记国际控

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徐福记”商标构成

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易造成消费者误

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为由提出异议。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

代理有限公司”受“吉林省瑞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该案进行了答辩。

成功理由:被异议商标“怡福记”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

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7184号、1247144号、3068816

号等“徐福记”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巧克力、油炸点心”等。双方商标首字不同,整体在读音、外观上区别明显,

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糕点、糖果”商品上的“徐福记”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

在读音、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

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

称被异议人抄袭、复制、摩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

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

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七、“康王”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第4704853号被异议商标“康王kangwang”由张明亮经营的无极小

西门三洁针棉织品厂2005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使用在第24

类“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产品上,2008年10月20日初

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

其注册在第5类“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上的第

1130744号引证商标“康王”构成近似为由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被

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滇虹药业公司不服,提起异议复审,认为被异

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且还产生不良影响,商

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慎审理,亦核准被商标注册。

后此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滇虹药

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并且引证商

标独创性不高,使用在指定产品上显著性亦不强,且两商标不构成

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对滇虹药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一

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维

持了一审法院及商评委的裁定。

八、“清华同方”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上海周讯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7815038号“清华同方thtf tsinghua tongfang”,在异议期内,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异议,

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周讯公司申请异议复审,商

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同方公司引证的第1633847号、1207271、1633848等商标虽不近似,但是由于同方公司成立时间早,其“同方”商标在电子产品上的知名度及于商号,故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同

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周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受理后,查明事实,认

可商评委作出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认定,但是对商号

权的知名度予以否认。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

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近似产品上,

其“同方”及“清华同方”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商评委的裁

定予以纠正,责令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九、“新养道”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石家庄市阳阳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会及第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评委作出

的商评字【2014】第020556号关于第7334787号“新养道”商标异

议复审裁定书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

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了解案情,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

请求。

此案焦点主要为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0556号商标异

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异议商标“新养道”与第3873030号“营养道”商标

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新

养道”与“营养道”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件审理过

程中,“营养道”商标已被撤销,造成涉案裁定作出的权利障碍已消失。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

第020556号关于第7334787号“新养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告商评委就第7334787号“新养道”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十、“偷杯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中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指情形,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商标第11459599号“偷杯酒”,虽然其中“偷”字多被理解为盗窃,但并不意味着包含“偷”字的所有标志均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时其中的“偷杯”系我国部分地区婚礼等庆典中的一种风俗习惯,具有较为良好的寓意,故不应认定其容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并要求对本案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

作者/高沃知识产权法律部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New Balance”VS“新百伦” 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 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 activities, noise, waste disposal, drilling mud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of stone, all power suspend production for rectification or removal. Will guide the wood stand To a gathering of local wood, bianqiao Park, electric central heating, Fei, compressed coal usage, decrease carbon emissions. Second, building site "six 100%" standards to be put in place.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site dust management and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wall, spraying water, measures such as covering, washing, closed, where not up to "six 100%" 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案例二:“王老吉”VS“加多宝”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编者按】为加强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放日活动之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了2017年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例。 十大案例中,既有跨区域联合执法,又有跨部门联合执法,充分展示了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在打击商标侵权假冒工作中取得的成效。本报现将十大案例案情和典型意义梳理刊出,以餮读者。 01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查扣了当事人周某某销售的使用今世缘、海之蓝、五粮液等商标的白酒678瓶,经厂家辨认系商标侵权商品,累计违法经营额8.79万元。经查,2016年8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中年男子许某手中购进侵权白酒并通过门店销售。据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因销售侵权假冒白酒受到市场监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知假买假、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5.17万元。案件经复议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均认定应对当事人予以重处。目前,涉案产品的生产源头许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此案涉及多个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并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从销售环节入手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制作、灌装、包装、运输、销售环节的整个证据链。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一年内两次售假的行为从重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此案的查处,假冒产品生产源头的违法者最终受到刑事处罚,体现出行政司法衔接的高效。 0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上海伯尔梅特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从正常销售渠道采购价格相对较低带有BERMAD商标的红色消防阀与蓝色减压阀,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01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查扣了当事人周某某销售的使用今世缘、海之蓝、五粮液等商标的白酒678瓶,经厂家辨认系商标侵权商品,累计违法经营额8.79万元。经查,2016年8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中年男子许某手中购进侵权白酒并通过门店销售。据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因销售侵权假冒白酒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知假买假、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5.17万元。案件经复议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均认定应对当事人予以重处。目前,涉案产品的生产源头许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此案涉及多个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并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从销售环节入手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制作、

灌装、包装、运输、销售环节的整个证据链。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一年内两次售假的行为从重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此案的查处,假冒产品生产源头的违法者最终受到刑事处罚,体现出行政司法衔接的高效。 0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上海伯尔梅特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从正常销售渠道采购价格相对较低带有BERMAD商标的红色消防阀与蓝色减压阀,通过刷漆改色的方式将阀体改造为绿色的数控电液阀,并把产品中的垫片取出,换成自行采购的垫片。当事人对外销售自行改装的仿冒绿色数控电液阀64台,含税销售额146.4275万元,至案发时仓库内剩余尚未销售的电液阀17台,违法经营额合计187.0838万元。 当事人未经伯尔梅特BERMAD商标注册人以色列伯尔梅特股份公司许可,擅自改装冒充高价商品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阀门产品17台,罚款561万元。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我国贸易顺差也在持续扩大,作为贸易“进出口”起点和终点的海关,成为了企业的第一位安全卫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为净化国际商业竞争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受中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其中商标侵权类型案件,在进出口环节中是海关查出案件量最大,罚没款最多的案件。截止今年6月,我国海关总署备案商标共计27495件,2016年中国海关全年共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1.95万次,实际扣留进出境侵权嫌疑货物1.74万批,涉及货物4025万件,其中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为主,高达4145.64万余件,占侵权嫌疑货物总量的98.56%。 因此,本文针对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情况结合案例进行研究,希望对司法实务和企业对外贸易具有借鉴意义。 问题1:货物与商标标识相分离的情况 货物与商标分离的情况,是海关认为较为隐蔽的反查侵权行为,虽然商品标识尚未贴附于货物,但此时,如果海关仍能够取得证据证明,或推定商标与货物具有结合使用的意图,并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判断,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仍应进行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将冒用他人商标,无疑将构成侵权,其价值也纳入非法经营额。

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分离的标识是将应用于货品上的,用于证明该问题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如何确定该认定标准的问题,这还要在很大程度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008年,山东海关查处一批出口摩托车配件及“SUZUKI”商标标牌数千箱,该批车辆钥匙上也标有“SUZUKI”商标,且该批独立装箱的标识与机动车在发动机、油箱上预留的位置和形状完全相符,海关最终认定该批车辆为侵权货物,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海关对于上述标准的确定,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持态度一样,进行行政处罚,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商标将用于特定产品。 问题2:仅在货物外包装上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 《TRIPS协议》及《商标法》第48条都对“在商业中使用”的范围作了相同的规定,均指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在过往的实际案例中,也频频出现仅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其商品本身却不做任何标识的情况。 商标侵权应当以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以至于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外包装属于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出售时与商品一道交付消费者,消费者也借此判断和认定产品的来源,因此,对于商品包装,应做扩大解释,既包括直接接触商品的独立包装或称小包装,通常具有保护产品,介绍商品,便于销售的功能;也包括中层包装,即有一定抗挤压

评点-中国历年商标经典案例

评点——中国历年商标经典案例 近似商标争议 方便食品“双白”之争 方便食品行业“双白”之争在2008年11月末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而告一段落。根据该终审判决,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粉丝商品上使用竖排“白家”商标侵犯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源起于2007年10月,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两件商标第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终审判决作出后,白家公司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随后,白家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申请时间宽限用以回收留在渠道上的竖排“白家”商标产品。今年3月,工商总局对该申请做出批示:在今年6月15日前,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时中止对涉嫌商标侵权的“白家”方便粉丝的查处工作。 据介绍,正龙公司与白家公司之家除了上述商标纠纷,还有一场涉及外观专利的纠纷在更早之前发生,“双白”之争也是由该事件起爆发。该事件发生于2007年9月,白家公司对外宣称正龙公司“白象”品牌方便粉丝恶意仿冒白家粉丝外包装,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表示将对正龙公司该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投诉。一个月之后,正龙公司在南省郑州市主要商场超市中的粉丝产品被下架。 2008年7月,正龙公司提起了白家公司的专利权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包括专利号为ZL200630029653.9的白家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据悉,白家公司已针对该裁定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今年2月11日,该案已开庭审理。【点评】黄晖:汉字研究中有种说法叫“同形同宗、同音意通”,家中有豕,象中也有豕,字形上的近似使商标在视觉上不易分开,现实中就可能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在投入巨资进行商业开发之前,排除这种风险就显得非常必要。《孙子·军形》有言:“故善战者,立于不败之地,而不失敌之败也。注册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为商业竞争者提供一个评估和避免风险的可能,无视这一工具,则可能使自己的事业建立在一个并不稳固的基础上并因此付出惨痛的代价。 “G2000”与“2000”之争 中国香港服装品牌“G2000”在内地受到不少白领的喜爱,然而其却在知识产权问题上遭

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经典案例)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

最新十大经典危机公关案例分析整理

十大经典危机公关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2-7-19 1、UT斯达康行贿事件 2、乳业三聚氰胺“死灰复燃” 3、恒源祥商标侵权风波 4、蒋海松“吻别门”事件 5、百度被黑事件 6、谷歌“关闭门” 7、茅台乔洪受贿事件: 8、雪碧“汞毒门” 9、强生召回与商业贿赂案 10、丰田汽车召回案 1、UT斯达康行贿事件: 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消息称,电信设备制造商UT斯达康公司将支付300万美元罚金来和解其贿赂中国国有电信公司官员一案。据称,UT斯达康为了商业利益,花重金邀请中国电信有关公司官员出国旅游,所到之地包括纽约、拉斯韦加斯和夏威夷,UT斯达康将官员在这些城市的旅游花销作为培训费用入账。 至今,UT斯达康方面尚没有就“行贿事件”做出正面回应。 事件点评: 借助行贿的非正常手段来开展商业活动,UT斯达康的作法既违反了有关法律,也触犯了有关商业道德的底限,受到有关方面的惩罚是很自然的。从危机公关应对的角度来看,作为纳斯达克上市公司,UT斯达康方面至少有正视问题、做出正面事件回应的勇气,以此来承担事件责任,争取获得广大公众的谅解,度过行贿事件给企业带来的难关。 2、乳业三聚氰胺“死灰复燃”: 2008年“三鹿事件”的罪魁祸首——三聚氰胺引发了国内乳业大地震,直接重创了国内乳制品产业的健康发展。2010年初,消失一年多的“三聚氰胺”阴影再次笼罩国内乳品市场。近日,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曝光上海熊猫乳业有限公司、陕西金桥乳业有限公司等5家乳制品企业相关产品三聚氰胺超标。 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对于问题产品发出紧急“通缉令”,并在第一时间内收回并销毁了问题奶粉,但却让消费者敏感的神经再度绷紧。 事件点评:

最新整理企业商标权侵权纠纷经典案例.docx

最新整理企业商标权侵权纠纷经典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及xxxx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天公司)的委托,作为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xxxx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民初字(20xx)第263号的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原告的诉求上看,本案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或其关键字词,不涉及原告的组合商标(文字+图形),即使有所谓的“侵权”也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权”,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即繁体、隶书字体的文字“冠生园”加上类似的“生”图标组合而成并注册的商标,两个部分组合在一起才构成原告的商标,如果文字缺乏特定性(繁体、隶书体)或者“生”字图案单独出现都不会引起混淆或消费者的误认。 从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证据资料看,被告得天公司在网络上使用过“冠生园”的文字,该文字的形状不同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特定的形状(繁体、隶书体),仅仅是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字号而已。得天公司的网站上也没有出现过“生”字图案,消费者完全可以将原告生产的产品和被告推广的产品区分开来。被告得天公司进行网络宣传使用的仅仅是xxxx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关键词(字号),而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因此,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的案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关于?井冈?和?井冈山?的显著性问题分析 1. 内涵上的统一性 井冈山是中华民族革命圣地,在国内外家喻户晓,已经构成了一个有特别意义的名词。首先,严格从文义上来说,?井冈?本身并不是常用词语,只能指代特定地名以及这一地名背后所蕴含的历史意义,除了作为?井冈山?一词中具有区别作用的核心用词外,并没有其他的涵义。各种媒体在宣传、介绍井冈山时,也常以?井冈?代指井冈山,如?井冈会师?1、?井冈精神?2、?井冈游?等,此外,散文家袁鹰有一个名篇《井冈翠竹》曾收录于我国中学生语文课本。因此,不论是在主流的党政机关文化宣传、历史研究文献,还是旅游部门文宣资料或者国家的文教选材中,我们都可以清晰地看出:?井冈?和?井冈山?两词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当需要指代的是?中国的革命圣地?这一有特别意义的对象时,人们对?井冈?和?井冈山?的使用并未作出区分,并且这样做实际上也不会造成任何歧义或者误解。 本案中,原告在争议裁决过程中提出:?井冈山作为中国革命圣地,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是江西人民的共同财富,作为江西酿酒行业的重点企业,有权依法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使用‘井1见https://www.sodocs.net/doc/188026307.html,/file/7/rmrb1998/rmrb19980314.htm《人民日报专题》★井冈会师 彪炳千秋 ---纪念井冈山会师七十周年(1998.07.15) 2见https://www.sodocs.net/doc/188026307.html,/gplt/2003-05/05/content_460328.htm 《时代呼唤井冈精神》2003-05-05 10:03:47 新华网江西频道

2018年度经典热门的商标案件盘点

现在每家每户对自己家的商标保护意识越来越高,下面来看看2018年商标界的典型案件盘点。 案件一:“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新华字典》原是商务印刷馆有限公司出版,从1957年至今共出版11版。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还获得多项吉尼斯世界纪录荣誉。 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商务印刷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一审法院遂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案件二:“怕上火喝加多宝”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作为国内两大凉茶企业,加多宝、王老吉连续多年的恩怨纷争,真可谓说不尽道不完。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条判决书显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即终审判决,认为由加多宝方面申请注册的“怕上火喝加多宝”商标,含误导性描述,违反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加多宝方面一直坚持的理由是,“怕上火喝加多宝”系独创的商标组合,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经由广告语演变为品牌标识,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作为商标注册。 最后判决书还指出,“怕上火喝加多宝”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医用糖果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这些食品具有预防上火甚至去火的医疗、保健功效,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故“怕上火喝”之用语有误导公众之虞。 案件三:承德露露向汕头露露索赔9000万 承德露露集团是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前身为承德市罐头食品厂,始建于1950年,南方汕头露露是1995年由露露集团与香港飞达合资的一家企业,当时用来开拓杏仁露的南方市场,原承德露露董事长王宝林曾是南方露露的法人代表,并且汕头露露的商标使用权已在2016年到期。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1题. [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 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案情简介: 2003年,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名为“清华脂蛋白”的保健品,其生产公司为北京水木博众科技发展中心、洛阳清华博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清华大学认为,这两家公司擅自使用“清华”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而且这两家公司受到多地药监部门的处罚,给清华大学的声誉带来极大损害。清华大学状告两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公司认为,“清华脂蛋白”为保健品,而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核定为教育类服务,二者相差甚远,不会误导公众,且“清华”并非驰名商标,不应跨类保护。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清华大学是一所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清华”商标已构成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两被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保健胶囊产品的包装、说明书以及宣传当中将“清华脂蛋白”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系清华大学研制的产品。法院综合考虑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销售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判令两被告赔偿清华大学21万余元。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国通用磨房食品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也分别为各自的“JEEP”、“哈根达斯”、“太太乐”等大商标正名。 律师解析: 有学者提出,“抢注”商标也是一种投资渠道的观点,蒋利玮认为,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甚至鼓励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泛滥。恶意抢注商标,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基本道德,破坏正常市场秩序,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更严重阻碍我国从制造经济向品牌经济的转型,绝不能姑息、纵容。 侵犯驰名商标主要有三种形式:弱化、丑化和“搭便车”。例如,茅台是一种优质白酒,如果允许茅台衬衫、茅台洗衣机等多个“茅台”品牌存在,就弱化了茅台和优质白酒之间的联系;假如伊利被注册为添加剂品牌,就会影响伊利牛奶的声誉;抢注知名品牌商标,提高自己知名度的“搭便车”最常见。 对于如何制约恶意抢注,蒋利玮建议,应该适当扩大知名商号的保护范围,并且确立对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拟人物角色名称的保护;严格适用商标连续三年不用就予以注销制度;在驰名商标认定上,应从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标准版)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45353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标准版) 【分类号】 303901199602 【标题】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60325 【实施日期】 199603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商标注册管理 【文号】工商标字(1996)第80号 【名称】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题注】 【章名】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增强,商标侵权纠纷也日

趋复杂,在商标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曾就此类案件的处理问题向我局请示。为有效制止商标侵权,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商标纠纷,现就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我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包括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 二、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但被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三、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同时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 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YumBo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

商标权评估案例分析

综合例题:XX牌商标所有权价值评估 一、商标权评估的基本概况 1、XX牌商标权所有者的基本情况(略) 2、XX牌商标权的评估范围 本次委托评估的无形资产为XX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评估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所有冠名“XX”商标的手电筒产品,即CG公司生产和销售的XX牌手电筒产品。 CG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现持有XX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345),使用范围为第15类商品,即手电筒。该上班由中英文黑体文字及XX图案组成,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是CG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根据CG公司提供给我方评估公司的评估承诺函称:本次委托评估的XX牌商标无对他人授权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情形,也不存在抵押、质押等情形,亦未收到他项权利的限制。因此,本次对XX牌商标的评估是对商标权人独占专有权的评估。 3、XX牌商标的历史沿革 XX牌注册商标原由DT厂于1925年创建时开始使用,并于1986年注册成功。后该厂改为D厂。2001年6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CG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受让XX商标时没有发现DT厂许可其他企业使用的事实。目前,CG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注册证号:12345)。同时,CG公司于2001年7月许可HMDT制造有限公司有偿使用该XX 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本次,CG公司拟将XX商标转让给HDMT公司。 HDMT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照明设备及器具生产制造,电筒及五金制品制造和模具加工等。目前销售XX牌电筒且主要销往国外,目前,XX牌电筒的销售额占该公司销售额的95%。 4、关于评估目的和评估基准日 CG五金公司将XX商标转让给HDMT公司,转让后,后者获得完整商标权。 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1月30日。确定评估基准日的理由为: (1)月末会计报表完整准确,便于资产清查和测算。 (2)评估基准日经交易双方多次协商确定,基本能反映双方共同利益。 (3)对财务报表分析及生产经营的连续性考虑,2002年11月30日作为基准日能够较准确的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和获利能力。 5、宏观经济及行业前景 由于委托评估的XX商标所有权的使用类别是手电筒,所以照明及其相关行业的宏观经济状况和行业前景决定了无形资产的未来价值。 (1)市场容量 手电筒作为一种常用的照明用具已被广泛消费者普遍接受,成为人们日常生产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必需品。虽然近几年市场上的照明产品层出不穷,但手电筒仍然是一种

商标侵权案例学习资料

一、节目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例1: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2009年,金阿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2010年9月,金阿欢的“非誠勿擾”商标被正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9952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5类的交友服务和婚姻介绍所等。 江苏卫视于2010年初推出大型婚恋交友类节目《非诚勿扰》,凭借精良的节目制作和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迅速得到观众广泛认可,屡屡创下省级卫视的收视纪录。金阿欢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江苏卫视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南山法院一审认为,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但其为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拥有的“非诚勿扰”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据此,南山法院驳回了金阿欢的起诉。金阿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二审认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拥有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法院认为,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但由于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得公众造成反向混淆。同时,江苏卫视通过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足以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最终,深圳中院判令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案例2:非常了得商标侵权案 《非常了得》系由江苏卫视播出、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制作并出品的一档热播电视节目。2012年6月19日,长江龙公司就《非常了得LOGO》美术作品和《〈非常了得〉益智答题电视节目》作品分别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节目于2011年3月2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于2011年4月28日完成,于2011年6月8日晚首播。 同舟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市场调查。2011年5月26日,同舟公司委托北京某代理公司申请“非常了得”商标注册。2011年6月22日,同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2012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婚庆主持(司仪);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体操训练;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该商标图案为“非常了得”四个汉字。(见附图一)2012年10月29日,同舟公司与南京市某社区共同举办了首届“非常了得”才艺展示有奖活动。此外,除“非常了得”外,同舟公司还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一站到底”、“老公看你的”电视节目名称等商标100多个。 2013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长江龙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280003号“非常了得”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电视播放;电视广播;新闻社;通讯社;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移动

从案例看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 (20120227)

从案例看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 “商标抢注”一直是最近几年比较热门的话题,从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抢注“海信”的商标,到国内的“刘老根”商标权之争,再到国内外众多演艺明星的姓名在被大量注册为商标,“商标抢注”一直为国人所关注,尤其是近一段时间,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Michael Jordan 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就“乔丹”商标侵犯其姓名权案件再一次将公众的视线吸引到了“商标抢注”以及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之上。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抢注”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同时因为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抢注”也不一定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我国的商标取得是以申请注册为依据,谁最先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属于谁,推行这一制度的结果必然会为“商标抢注”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然性。但是并非所有的“商标抢注”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合法,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便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同时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注册的,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至于对抗不当“商标抢注”的理由,主要包括:1)商标申请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2)侵犯了驰名商标权;3)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专门就商标申请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进行案例分析之前,笔者总结了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我国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的运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尽管存在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商标法》却没有对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为了规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等权力冲突问题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颁布《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指出,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

(整理)商标侵权案例实战分析.

为保护相关人利益,不透露详细信息。请谅解 XX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XX市工商局 办案人员:XX XX 【案件介绍】 2009年8月14日,XX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XX 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低压开关柜中所使用的控制与保护开关(总货值24万元、型号为KBO-45、KBO-125)涉嫌侵犯浙江BB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随即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对涉嫌侵权的商品依法予以扣押之后委托浙江BB 电器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9年8月31日,AABB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报告,认为上述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分析】 XX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XX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66件; 3.罚款140000元。 【争议焦点】 在案件调查过程之中,当事人辩称: 1. 该批型号为KBO-45、KBO-125的控制与保护开关是安装在当事人生产的低压开关柜上一并销售的,并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商品直接销售,应该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使用在低压开关柜中的型号为KBO-45、KBO-125的控制与保护开关是乙方要求的型号和品牌,当事人是在不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购进的,在知道该型号控制与保护开关是侵权商品后,对已销售的低压开关柜中的上述控制与保护开关全部进行了更换。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