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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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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来源丨法律与生活杂志

什么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在我看来,这包含着一套十分复杂的概念体系、价值体系、逻辑推理方式,也蕴涵了一系列涉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体系。我们可以将普通人的思维方式作为一种参照系,通过比较分析,来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做出清晰的认识和界定。首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包含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任何思维都离不开概念,概念是逻辑思维的起点和最小的细胞。举个例子来说,民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法人”,与它相对的概念是“自然人”。至今为止,我们发现一些媒体还有这样的表述:“某某法人赵某某”。其实这种表述是错误的,因为法人不仅是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团体”,而且其成立还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法律条件,并在成立后独立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最多只能是“非法人团体”,而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则可以有“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区分。可见,通过使用“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等专门的概念,我们就可以在民法意义上进行法律思考了。而这些专门概念如果被使用到其他社会情境之下,就很难为人们所接受。例如,假如我们说“自然人赵某某”、“非法人团体某某公司”,就要闹笑话了。

1996年以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罪犯”、“人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术语称呼,对于那些接受调查的嫌疑人,经常动辄称其为“人犯”甚至“罪犯”。这种概念的使用与中国古代的用语是一脉相承的。《水浒》中经常有这样的描述:“某某官员开堂问审,将一干人犯押上堂来。”在古代司法制度中,任何人只要被怀疑犯罪,就可以被称为罪犯了。通过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这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阶段,被追诉者则具有“被告人”的地位。这里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属于专门的法律概念,它们的使用要受到一系列的严格限制。在证据法中,涉及单个证据之资格的概念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分;而与证据的综合运用密切联系的则有“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推定”等一系列十分复杂的概念。而在证据法的限制下,那些因为取证手段违法而被排除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可以被排除于法庭之外;那些“传闻证据”、“非自愿的供述笔录”等,也会在证据能力上受到辩护方的挑战。

类似上面提到的法律概念还有很多。可以说,几乎每一个部门法律都包含着极为丰富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成为法律人分析案件和进行法律思考的逻辑工具。法律人思维方式的第二个方面,是有一套独立的价值理念体系。我们都知道,

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发挥社会控制的功能,就是因为它通过大量的规则,对人们的行为做出了各种各样的限制和规范,确立了人们的权利、义务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行为模式,并确立了不遵守规则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规则的建立,并不是杂乱无序和没有章法的。在这一系列法律规则的背后,有很多寓意深刻的价值理念在发挥着作用。正是这些基本原则、理念和价值标准的存在,才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基本框架,并影响着法律规则的发展和变迁。正因如此,法国学者勒内·达维才会做出这样的断言:使法律成为一门科学的并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本身,还有法律条文背后的因素;立法者大笔一挥,法律条文就有可能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但法律条文背后的因素则不会轻易地发生变化。

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意味着,一个人的行为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没有将这一行为明确设定为犯罪行为,那么,法院就不能对这种行为加以定罪和处罚。这种思维方式对于那些不从事法律职业的普通人而言,经常构成一种不可接受的挑战。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则强调在法院定罪之前,尽管一个人可能涉嫌犯罪,或者可能处于被告人的状态,但是他都仍然被推定为无罪,也就是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这对普通人的思维方式也足以带来一种震撼。比如一个人抓住了一个正在偷东西的小偷,将他送到

派出所,他肯定会相信他抓住的这个人就是罪犯。但按照法律人的判断,这个人在法律上只能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身份;只有经过公正的法庭审判,并在法院有罪生效判决之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被转化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

在今天的司法制度中,那种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诉讼理念已经逐步地被废弃。诉讼程序的文明性、人道性和公正性开始得到越来越普遍的强调。这不仅仅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之中,也是整个公法领域取得进步的象征。对于国家公共权力的严格约束,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强调和推崇,已经成为法律人思维方式的基本组成部分。一个人即使“罪大恶极”,甚至被视为“万民皆曰可杀”的公敌,也要经过正当的司法裁判程序,才能被生效判决宣告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还包含着一种独特的逻辑推理方式。法律人具有不同于普通人的推理方式,这种推理方式可能是普通人所难以接受的,甚至会与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存在隔膜,有时还会发生误会和冲突。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举例说明。

在刑事法领域中,有两个概念是要严格区分的:一是“事实上有罪”;二是“法律上有罪”。刑事法律实施的过程,其实也就是将一个人从事实上有罪转化为法律上有罪的过程。在这个转化过程中,法律设置了一系列障碍。我们经常讨论这样

的问题:为什么要制定刑法?刑法为什么要规定犯罪概念以及犯罪构成的要件?其实,按照李斯特的说法,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的最大功能在于限制国家的定罪和量刑行为,要求司法机构只有在确认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特定罪名时,才可以将其转化为法律上的罪犯。与此同时,国家要对一个公民定罪,还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也无法实现这种转化。除了实体法、证据法上的约束以外,刑事诉讼法还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对国家的定罪做出了限制。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一个事实上有罪的人都不可能完成向法律上有罪的人的转换。从这个角度上说,刑法、证据法、刑事诉讼法都有一个共同的功能,那就是限制国家将公民从事实上有罪转化成法律上有罪,防止国家对公民任意定罪。

如果按照这种思维方式来观察中国法律实践的话,那么,许多观念和做法都是值得深刻反思的。例如,公安机关曾经颁布了一些关于劳动教养适用标准的规则,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规定: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分子”,可以采取劳动教养。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在行政规章中确立了“违法犯罪分子”这种概念,这令人禁不住提出疑问:这符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吗?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做出以下追问:第一,违法者的行为究竟符合何种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我们怎么能把行为人叫做“犯

罪分子”呢?第二,将一个人称为“犯罪分子”的前提,是他的行为构成了特定的罪名。没有具体的罪名,怎么能说违法者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呢?我们甚至还可以反问一句:那种离开具体罪名的犯罪,真的能存在吗?经过这样的反思,我们会发现,那种动辄规定“违法犯罪分子”的规则存在问题。这种问题的核心在于,这种规则竟然可以将“犯罪人”的定论与具体的构成要件脱离开来,也就是认为一个人可以构成没有罪名的“犯罪”。我们有时候参加一些涉及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会,经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这个人明明构成了犯罪,怎么却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呢?”但是,按照法律人的逻辑推理方式,没有无罪名的“犯罪”;没有找到合适的罪名,即使这个人的行为危害再大,也不构成犯罪,这原本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还体现在证据问题上面。在证据法领域中曾有这样一句著名的格言:“在法庭上凡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视为是存在的;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则视为不成立。”这就意味着,一个案件事实如果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它即便有再大的可能性,也只能视为不存在。我们都知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样的表述并没有错。但是这里所说的“事实”究竟从何而来呢?如果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所谓的“事实”也只能是一种假定,或者说是神明眼中的事实。

举个具体的例子。某一官员因涉嫌犯有重大受贿罪行,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突然畏罪自杀了。对于这样一个人人痛恨不已的“贪官”,我们可以思考以下问题:一是他的行为究竟符合刑法上的哪个条文?构成刑法上的何种罪名?二是如果说他是罪犯,那么他的“犯罪行为”经过法庭上的司法证明了吗?没有法庭上充分的证据证明,他能转化成法律上的罪犯吗?三是认定他是罪犯,有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一个人的刑事追诉,需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以及二审等程序,而对于他,实际上没有进行过任何刑事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的,诉讼必须终止,他的身份没有转化为罪犯,对他的结论只能是畏罪自杀、涉嫌犯罪而已。按照这样的逻辑进行推理,那会不会有人因此而受到各种各样的宽纵,甚至逃脱法律的制裁呢?其实,法律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排除了那种赤裸裸的同态复仇;国家更不能像犯罪受害人那样,仅仅将追求复仇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在这一方面,刑事法中的很多制度都具有类似的功能。比如刑法中有追诉时效制度,这意味着过了法律规定的年限,一个人的犯罪行为即使被发现,法律也不再追究;现代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对于那些已由生效裁判加以确定的事项,检察机构不得再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审判和做出有罪裁判。如果说犯罪时效制度是对国家刑罚权在时间上所作的

限制的话,那么,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相应的刑事再审制度,则属于对国家刑罚权在追诉次数方面所作的限制。最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还包括独特的责任分配体系。众所周知,法律规则无论是授权性的、义务性的还是禁止性的,无非是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体系。而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法律还要确立专门的制裁方式。其中,在法律制裁方式上,法律人有一套独特的思维方式。大体上,法律制裁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令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追究方式;二是使行为及其结果同时被宣告为无效的追究方式。前者是实体法上的制裁方式,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等;后者则属于程序法的制裁方式,包括绝对的无效、可补救的无效(可恢复原状的无效)等。

西方经济学读书笔记

西方经济学是指流行于西欧北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经济理论和政策主张。它是15世纪西方经济学产生,18世纪西方经济学建产以来,特别是19世纪70年代以后一直到目前为止认为是能够说明当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和国家调节的重要理论、概念、政策主张和分析方法进行了综合和系统化形成的。被称为“社会科学之王”。 《西方经济学》主要介绍流行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现代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它既研究古老而又现代的家政管理,又研究多姿多彩的企业经营,还大胆解说政府日益加码的经济调控。它既赞美价格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效率优势,也无情的剖析市场机制在不少领域资源配置上的诸多缺陷。主要包括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 西方经济学分类 微观经济学 -- 研究家庭、厂商和市场合理配置经济资源的科学 -- 以单个经济单位的经济行为为对象;以资源的合理配置为解决的主要问题;以价格理论为中心理论;以个量分析为方法;其基本假定为稀缺性假设、利己主义假设、理性假设。 宏观经济学 - 研究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中充分利用经济资源的科学—以国民经济整体的运行为对象;以资源的充分利用为解决的主要问题;以收入理论为中心理论;以总量分析为方法,其基本假定为市场失灵、政府有效。 西方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1.观察与实验 观察与实验是科学研究的开始,其中,“观察”是指在不进行人为干预的前提下,将实际发生的经济现象及其过程客观地记录下来。“实验”则是在某种人工控制条件下,小范围模拟现实经济现象,并据此对现实经济现象进行分析和推断。 一般来说,经济现象是不可逆的随机过程,因此,经济学研究只宜使用观察法,而不宜使用实验法。例如,一个农民率先栽种苹果发了财,于

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

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 篇一:庭审观后感 庭审观后感 2015年4月17日,带着第一次观摩庭审的兴奋之情,我来到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希望能通过对庭审的流程的观摩,学习到一些在书本上没有的知识,同时也希望能进一步增加自己对所学专业的了解。 在我观摩的3场刑事审判中,最令我印象深刻的无疑是“刘凯信用卡诈骗案”,这个案件大致是这样的,被告人刘凯在2012年恶意透支信用卡拖欠银行2万余元,并且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经发卡银行催收2年仍不归还,公诉人以刑法第196条第四款之规定将被告定罪,被告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经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三方同意后法院决定走简易程序处理此案件,而公诉人鉴于被告被逮捕后认错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并且其亲属朋友已在开庭前在法院的名下为其交付欠款,认为可从轻处理。在法庭辩论环节中,辩护人声称被告人是因文化水平低且缺乏法律意识,无法辨别银行的催收电话而导致的欠款,再者被告患有严重的皮肤疾病,希望法庭能减轻罪行,反应迅速的公诉人则驳回了辩护人因被告文化水平低无法辨别而希望减刑的判罚,她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透支使用信用卡2年后,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应积极的去偿还欠债

而不是主观上的恶意占有,逃避。最终,法庭的审判长结合双方意见,讲审判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呈送。在去旁观庭审前自己也在网上了解了一下庭审程序,主要包括开庭前准备阶段、开庭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陈述阶段、评议宣告判决阶段。这些程序是最基础的,以前我总认为按照这些法定的程序一步步往下进行就好了,但是真正的旁听过后才深刻感受到,庭审并非想象中那么简单,并且自己的知识如此匮乏,有些术语完全不懂,比如简易程序,回避原则,不可归责等等。此外,这次的旁听的一些细节也使我看到了我国法律以及法庭工作人员对程序公正的重视,对原告和被告权利的重视,以及我国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视和期望。在开庭审理阶段,审判长也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是否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各项权利;在经得大家同意走简易程序时,审判长也耐心的为大家解释简易程序的法律效应,并在此确定大家的选择;在宣告判决时也提醒公诉,被告双方在什么样的期限内若不服判决可在此上述。这些方方面面的细节都使我们感受到了国家以及工作人员对维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尊严、构建和谐社会所做的切实工作。 在这场庭审中,有一个有意思的小插曲,就是被告人也许是为了在审判长面前更“形象生动”的展现自己患有严重的皮肤疾病,他的双手一直交错在胸前搓弄,然而,严厉风

经济学的思维方式读书笔记

经济学的思维方式读书笔记 本书深入浅出,从身边简单的事例出发,阐述了经济学 的基本原理。通读全书,我理解,经济学思维方式的核心就 是研究经济效率,即权衡预期的额外成本和预期的额外收益 之后进行理性选择与决策,经济学称之为节约,即有经济效 率。经济分析的本质就是边际分析。经济学思维方式无处不 在,学习和运用好经济学思维方式,能够促进人们更有效地 工作与生活,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升。 按照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机会成本作为一项行为的成本 是人们赋予次优机会的价值,人们在选择这一行为时以次优 机会为代价。但机会成本是无形的,在现实决策中容易被忽 视。例如,企业业绩评价在19世纪以利润为主要衡量指标, 在20世纪初至70年代,以投资回报率、净资产收益率与每 股盈利为主要衡量标准,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转为追求价值最大化,开始以EVA为衡量标准。企业业绩必须从股东的 角度来衡量,股东追求的是超过股东投入部分的价值最大化。 而利润最大化与效益最大化无法衡量股东的价值。EVA由于考虑了股东的机会成本,能够更有效地衡量当期经营者创造 的股东价值。EVA的核心理念是:股东投资有机会成本,企 业只有利润高于资本成本才能为股东创造价值。企业有利润不一定创造了经济增加值,而企业产生了经济增加值 一定是赢利的。用利润、每股盈利等指标无法衡量经营者的

经营业绩,即使利润与每股盈利都一直在增长,但EVA可能为负,经营者可能在毁损股东价值,企业也在一步步地走向 危机。如安然公司,虽在90年代后期,净利润与每股盈利 都持续提升,但同期的EVA却急剧下降,最后公司不得不走 向毁灭。据统计表明,中国的上市公司虽然利润在持续增加,但EVA却有下降趋势,而且至少44%公司的EVA是负的,这些上市公司的经营者缺乏资本是有成本的理念,他们认为股 市上融来的资金是免费的,他们在肆意破坏股东的价值。 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企业在衡量业绩、投资等决策中 应充分考虑机会成本。书中提到,经济效率的概念就是权衡 预期的额外成本和预期的额外收益,而边际收益或边际成本 就是额外的收益或成本。所有的机会成本都是边际成本,所 有边际成本都是机会成本。因此,不考虑机会成本,就无法 进行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的权衡与分析,从而影响无法理性 决策,工作就缺乏有效性。 按照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沉没成本是与经济决策无关的。 沉没成本是历史的一部分,因为它不能代表未来的选择机会。 决策过程中唯一重要的成本是边际成本,即额外的成本,除 了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其他的都不重要。书中尤其强调别 把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搞混,这一点很重要。 这种思维方式对当前的财务工作有很大启示。目前,为 更好地支撑前端业务发展和有效决策,公司在推行财务转型。

关于法律思维与道德判断的分析与思考

从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的差异中寻求平衡 汪春燕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0022744) [摘要] 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就必然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一个法官看来好的判决,却会引起的民众的阵阵舆论之声。从思维方式的角度来看,普通民众往往带着一种道德思维的方式去看待司法中的一些问题,这与法治社会所提倡的法律思维是有冲突的。本文试图通过比较两种思维方式的差异,通过差异的对比,最终寻求解决两种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法律思维;道德思维;价值 一、引言 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民众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升,法治建设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近些年来,借助于网络等传媒平台,使得广大民众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参与到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对法治社会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进作用,前些时期的黄静“勒索”华硕案、湖北巴东邓玉娇故意杀人、南京等地的“醉驾案”以及近期的北京捡钻戒扔掉被判赔案等一大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纷纷引发着广大民众的热议,而这些舆论声中,多半时候是听到对于法官所作出判决的不满。从这些不满情绪之中,我们深刻感受到,办案过程中所追求的“三个效果”的统一并不乐观。随着这些争议之声的淡去,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这些案件都留给了我们很深的思考。从普通民众角度看到的案件事实和内心的判断与法律人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裁判竟有着如此之大的差别,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判断分析,究竟是何原因造成这种种争议?一个好的判决,是否要考虑民众

价值判断,还是应当严格恪守法律人的操守和办案规则?本文试图从思维的层面进行解析,以期能探寻出作为法律人特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普通民众的道德思维之间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同时这种分歧也是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统一的重要影响因素。也只有这样,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才能正确处理好这两种思维的关系,进一步从舆论之中提升司法的效果和实现和谐之下的法治社会。 二、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之间的差异探寻 (一)、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究竟为何? 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都是比较专业和晦涩的专业术语,几乎本科的学习过程中都是没有过接触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查阅资料,对二者略知大概。,而我国对于法律思维的研究也较之国外迟缓些,目前还处于不完全成熟阶段。首先对于法律思维的大致内涵,很多人都把它简单理解为一种法律人的思维,毋庸置疑,它是与普通大众的思维方式所区别的关键点,那么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思维过程或思维方式呢?陈金钊将法律思维更多的看成是一种形式逻辑,他认为,法律思维首先是指根据法律进行的思维,“法律”是进行思维的基准;其次又从主体上区分,它是法律人所特有的一种职业思维,并因此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同质一体和外行人所区别开来的最主要标志。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一个法律人应当具备三种能力:法律知识、法律思维、解决争议。而他将法律思维界定为“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1〕(p1)此定义中法律思维的涵盖既有价值层面的,也有方法层面的,而他的专著中主要是以民法中的请求权的基础理论体系为论述对象,列举了大量的案例以及法律适用的过

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是什么方式和特点.doc

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是什么方式和特点 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是什么 1 、法律思维是主体认知客体的一种方法。 法律思维的主体是指法律职业者,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客体是指法律规范和客观现实。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世界就分为主体和客体两部分。主体和客体相分而结成认识关系,认识的方法就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思维。法律是人类思维创造的产物,同时又具有独立于人类而存在的客观性,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理论为法律介入社会生活提供了依据,法律思维则为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的互动提供了方法。 2 、法律思维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最低标准的一个思考过程。 进入法律视野的客观事实经常呈现纷繁杂陈、杂乱无章的现象。这些现象背后隐藏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作为理性的思考方式,需要对大量的现象进行分析加工,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这种飞跃本身就是思考的结果。 但是,由于法律思维的对象一般都是发生过的事实,法律职业者只能根据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只能达到程序要求的法律真实,而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法律思维虽然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的思考过程,但这种思考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标准,即所谓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3 、法律思维以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阅历为前提。 与法律职业者相关联的不仅是法律规范整体,还涉及到具体的事实构成。法律思维不可能凭空产生,其必然以对事物的先见为前提。所谓先见是指个人在评价事物时所必备的平台,其先前的生活阅历、知识等构成理解倾向的基础因素,不可避免

法律程序的意义读后感

在理想与现实的鸿沟之间 ——读季卫东老师《法律程序的意义》有感 有幸拜读季卫东老师《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本文通过对“现代程序”概念的实证分析,系统地论述了程序对于保证个人乃至社会理性的巨大意义,并阐明了现代文明体制与制度的内在联系。在另一方面,本文指出我国在法律程序建设方面存在着的种种问题,例如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例如法律细则化),再如由社会变动带来的法律制度相对的不稳定,影响了程序的权威性1。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季老师提出了中国程序的“再铸”,把中国特有的无原则的“交涉”纳入到程序的轨道中,并逐步促进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再完善,从而在中国实现程序正义2。在我看来,《法律程序的意义》的逻辑结构大体如下: 1、提出两个问题,即“何谓现代程序”和“现代程序是什么”。并从实证主义角度上进行了分析。 2、在上述问题的角度上继续分析现代程序的功能和结构。从这些功能和结构出发,分析出程序与现代社会的内在联系,并指出(在序言部分点了一下)程序对于维系现代社会的重要意义。 3、而后分析了法律程序的发展与中国现实的矛盾,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下面我将针对本文的逻辑结构,就某些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问题一:程序、程序法与实体法和现实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于现代社会的公民而言,程序是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任何一个现代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涉及到几乎所有的法律权益都应当由程序保护,然而这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下,那就是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但即便是在一个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与社会也永远存在一个理想与现实的鸿沟,因此需要一些中间性的过渡事物,防止“法与社会短路结合。”3而最合适的桥梁莫过于程序。季老师据此认为,“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程序法不应当被视为一个单纯的手段和形式。”4 诚然,程序法具有一定的实体意义,例如在表现方式上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它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程序仅仅是作为连接社会与实体法的桥梁的存在,若无实体法作为支撑其将失去存在的意义。简而言之,失去刑法,刑事诉讼法就失去存在的意义,而失去行政法,行政复议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事诉讼绝对不可能适用行政诉讼的法律(尽管在某些理念方面各类诉讼法有一定的共同点,但决不能因此就把它们混为一谈)有什么样的实体法才会产生什么样的程序法。同一实质的问题或许能采取不同的程序(例如针对民事纠纷可以采取仲裁和法院判决的方式),而不同实质的问题若是采取同一程序势必会引发混乱。 1具体参见季文第14页第五节中国程序的缺陷。 2具体参见季文第43页第六节结语:程序建设的程序。 3具体参见季文第33页第五节中国程序的缺陷。 4具体参见季文第6页第二节现代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牛奶可乐经济学》读后感

《牛奶可乐经济学》读后感 专业:国际商务学号:2120111955 姓名:王艳经老师推荐读了《牛奶可乐经济学》这本书。读完后真有种牛奶可乐的感觉,似乎书中充溢了一种淡淡的轻快的味道,有一种特别的轻松愉悦。 整本书以新奇的方式勾起读者的好奇心。然后逐渐深入,将经济学的原理以浅显易懂的方式融入叙述中。为什么牛奶的盒子是方的,可乐的瓶子是圆的;为什么酒吧中不值钱的水要收费而花生米却免费;为什么女模特的收人高于男模特;为什么几乎全新的二手车比新车便宜的多;为什么外表富有吸引力的人也更为聪明等等。 在解释这些例子时,作者用得最多的是“成本效益原则”这一经济学原则。成本效益原则,是所有经济学概念的源头。它提出,惟有当行动所带来的额外效益大于额外成本时,你才应该采取该行动。它不仅仅被运用在经济中,在我们平常的生活中,我们解决问题时也经常用到。即用最低的成本获得最高的效益,用最便捷的方法获得最大的成功,在有意无意间,我们遵循了这一原则。在分析成本和效益的关系、了解投入和产出比之后,相信我们今后在作出决定时会更加理性一些。书里有很多例子都是用这一原则来解释的: 1.有些酒吧一杯清水卖四块钱,但免费的咸花生却可随意索要。花生的生产成本肯定比水高,那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理解这种做法的关键在于,弄明白水和咸花生对这些酒吧的核心产品--酒精饮料的需求量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花生和酒是互补的。酒客花生吃得越多,要点的啤酒或白酒也就越多。既然花生相对便宜,而每一种酒精饮料又都能带来相对可观的利润率,那么,免费供应花生能提高酒吧的利润。

反之,水和酒是不相容的。酒客水喝得越多,点的酒自然也就越少了。所以,即便水相对廉价,酒吧还是要给它定个高价,打消顾客的消费积极性。 2.为什么一辆售价2万美元的新车租金为40美元一天,而500美元一件的晚礼服租金却要90美元一天?主要原因是,汽车租赁公司的库存汽车,往往比礼服租赁店的库存礼服利用率高得多。大多数礼服只有星期六晚上的重要场合才租得出去。在星期六,一家有上千套礼服的租赁店,大概能租出去一百来套;可在一个星期的其他日子里,最多只能租出去五套。反之,一家汽车租赁店的出租率,随便哪一天都差不多。 另外,为了顾客穿着合身,礼服租赁店大多要改衣服,这并产生的裁改费用,几乎跟租金本身一样高。每套礼服出租之前还必须干洗,这又带来了10美元的额外支出。反之,汽车租赁公司收车之后,只要把它加满油就又能租给别人了。 所以,不足为奇,尽管一辆车的零售价差不多是一套礼服的40倍,它的租金却只相当于一套礼服的50%。 3.为什么机票现卖价格更高,而演出门票现买却更便宜? 因为航空业主管们发现,出公差的商务人士更倾向于临时决定出行安排,而他们往往是高收入者,对价格并不敏感。而演出不一样,高收入者一般不愿意到最后一刻才买票,临时买票毕竟要面对不知道能不能买到、也不知道还有什么样的座位等不确定因素。事到临头才在售票口买票的,大多是对价格比较敏感的人。 4.为什么“维多利亚的秘密”要提供价值数百万美元的镶钻胸罩,虽说从来没人买过? 因为镶钻胸罩显然是个很能够吸引眼球的新闻噱头,而且成本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高,它的主要价值在于镶钻,而钻石很容易回收,可以重复使用。但是,它

法官思维方式漫谈

法官思维方式漫谈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理念无疑发挥着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法官要学会用正确的司法理念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并逐渐形成法官的思维方式,一种职业理性思维。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甚至比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更为重要。 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思维是也是特定的、抽象的,这是一个职业群体的特有的职业思考方式链条和裁判方法、裁判技术与裁判逻辑体系。法官的思维也是具体的,这种思维的展开需要具体的法官来显现,具体的案件与裁判承载。法官思维的抽象是因为其作为职业思维概括,法官思维的具体是因为其与其他思维方式甚至是其他职业法律人思维方式的一种比较。有了明晰的比对,不仅容易发现和把握住法官的思维所具有的特质,亦有助于这种职业思维的发现、训练及形成构建。 相比于普通人的思维,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一种法律人的思维。通过一种思维的比对,我们发现法律人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体现出来的是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而普通人一般的思维方法应该是日常思维,展示的是一种日常逻辑与生活理性。日常逻辑与法律逻辑会有所重叠,比如其会遵守所有思维方式所共通的原理和准则,但更多的是差异和分道扬镳。既然法官的思维所凸显的是一种职业化的思考方式,

就必然与日常思维有所区分。概括起来法律人的思维应当是根据法律而思考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法律优先于道德的适用、程序规则优先于实体规则、证据优先原则等。如若按照美国总统林肯的看法,法律是最低限度和裸露的道德。如此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而不与道德完全重合;那么法律人的思维就很可能会排斥道德的适用。比如一个行为可能在道德上是合理的,但只要法律规定其为非法或者是犯罪,这个行为在法官看来就不可按照道德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而是适用法律认定为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因为法律很可能是道德的一部分萃取甚至是与道德有所冲突和出入的。按照平常人的理解,比如大义灭亲,私自“为民除害”这种行为在道德上也许是正当的,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使被杀害者再恶贯满盈也不许可这种犯罪行为。再比如程序规则优先于实体规则,即要求程序优先原则。程序优先要求一个实体权利没有程序的保护则很可能丧失和消灭,一个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就要被法庭所排除而不被采信。比如经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即使这种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因为其程序的瑕疵和违法而不应当被法官所采信。可能一般人的日常思维,只要是客观、真实的就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证据来裁判而不管其程序的瑕疵乃至违法与否。程序正当和优先原则是日常人的思维所难以理解的。另外证据优先原则亦是如此,证据优先原则要求一个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来认定和证明(当然其他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这种法律的特殊制度安排而产生的例外情形,在此暂且不讨论)才能为法庭所信赖,被法官所采信。一个自然事实自身再客观、再真实,没有证据的辅助和证明,其就不可

法律程序意义读后感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可见程序在社会法制法制中的重要性。季卫东老师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通过对现代程序概念的实证分析,系统地论述了程序对于保证公民自身乃至社会理性的巨大意义,并阐明了现代文明体制与制度的内在联系。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指出了当代中国在法律程序方面的建设问题。给我国法制建设敲响了警钟并提出了意见。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比。所以说程序的正当过程,在一个国家的法制运转过程中显得意为重要。我国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法律程序的建设一直是不被倚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使法律细则化。再如由社会变动带来的法律制度相对不稳定,影响了程序的权威性。综合以上两个问题,季老师提出了中国程序的再铸,把中国特有的无原则的交涉,纳入到程序的轨道中来,而且逐步促进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再完善,从而在中国实现程序正义。季老师在其论文中主要阐述了三个方面,即何谓现代程序和现代程序是什么;现代程序的功能和结构;还有法律程序的发展与中国现实的矛盾。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说,主要体现为按着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的决定的相互关系。用季老师的话来说就是按照某种普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的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通常说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这几种主要类型。程序法呢,在成文体系中被称为形式法。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一般把它看作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实体法则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的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按季老师的说法,程序并不与特定的实质内容固定在一起。不同的国家对待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不同的态度。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而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诉讼法对于实体法实施起到保证作用。对于现代社会的公民而言,程序是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任何一个现代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涉及到几乎所有的法律权益都应当由程序保护,然而这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下,那就是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但即便是在一个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与社会也永远存在一个理想与现实的鸿沟,必然架接的这道桥梁莫过于程序。季老师认为,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程序法不应当被视为一个单纯的手段和形式。诚然程序法具有一定的实体意义,例如在表现方式上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它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程序仅仅是作为连接社会与实体法的桥梁的存在,若无实体法的支持,其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简言之,失去刑法,刑事诉讼法就失去存在的意义,而失去行政法,行政复议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事诉讼绝对不可能适用行政诉讼的法律,即有什么样的实体法才会有什么样的程序法。季卫东老师认为,我国的法律程序化主要面临着三大问题,传统法制对程序化的阻碍问题,剧烈的社会变动导致程序要件与变动需要之间的不协调的问题,还有就是法律技术不达标的问题,在论述了上述三个问题之后,季老师结合了在前几个片段中队现在程序的描述,给予了改进意见。中国的现实问题很明确地告诉我们,想在中国普遍实现一套理想的法律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必须从理想中走向现实,在最大程度上引导源于西方的这种理想的程序制度与我国现实的相适应。但当下的社会又是个什么状况呢?中国的社会实质上是一个传统的社会,是一个奉行自然法的社会。得民心者得天下是也,这可谓在中国是历届政府所必须强调的。这主要讲的是,一切的行为最终必有人心的公判。人民习惯以道德审判所有的事情,并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所谓的公道。因此国人的心中根本没有程序正义这个概念,只有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最朴素的实质正义观。例如药家鑫案件,民众在对其程序上的瑕疵根本不重视。还有大名鼎鼎的刘涌案,在程序上无可挑剔,但最终因为民怨过大,被最高院提审,变除二审的死缓,改判为死刑。面临此类窘境也是非常无奈的选择。在民众不太信任的情况下,我们只能

陈瑞华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陈瑞华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来源丨法律与生活杂志 什么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在我看来,这包含着一套十分复杂的概念体系、价值体系、逻辑推理方式,也蕴涵了一系列涉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体系。我们可以将普通人的思维方式作为一种参照系,通过比较分析,来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做出清晰的认识和界定。首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包含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任何思维都离不开概念,概念是逻辑思维的起点和最小的细胞。举个例子来说,民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法人”,与它相对的概念是“自然人”。至今为止,我们发现一些媒体还有这样的表述:“某某法人赵某某”。其实这种表述是错误的,因为法人不仅是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团体”,而且其成立还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法律条件,并在成立后独立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最多只能是“非法人团体”,而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则可以有“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区分。可见,通过使用“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等专门的概念,我们就可以在民法意义上进行法律思考了。而这些专门概念如果被使用到其他社会情境之下,就很难为人们所接受。例如,假如我们说“自然人赵某某”、“非法人团体某某公司”,就要闹笑话了。

1996年以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罪犯”、“人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术语称呼,对于那些接受调查的嫌疑人,经常动辄称其为“人犯”甚至“罪犯”。这种概念的使用与中国古代的用语是一脉相承的。《水浒》中经常有这样的描述:“某某官员开堂问审,将一干人犯押上堂来。”在古代司法制度中,任何人只要被怀疑犯罪,就可以被称为罪犯了。通过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这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阶段,被追诉者则具有“被告人”的地位。这里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属于专门的法律概念,它们的使用要受到一系列的严格限制。在证据法中,涉及单个证据之资格的概念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分;而与证据的综合运用密切联系的则有“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推定”等一系列十分复杂的概念。而在证据法的限制下,那些因为取证手段违法而被排除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可以被排除于法庭之外;那些“传闻证据”、“非自愿的供述笔录”等,也会在证据能力上受到辩护方的挑战。 类似上面提到的法律概念还有很多。可以说,几乎每一个部门法律都包含着极为丰富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成为法律人分析案件和进行法律思考的逻辑工具。法律人思维方式的第二个方面,是有一套独立的价值理念体系。我们都知道,

法律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 是指从法律的角度和逻辑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所特有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职业能力。在法治国家中,一切法律问题都必须用法律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 简述法理学研究对象。答:法理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之处在于,法理学研究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而不是从微观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或者说,法理学思考和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而不是法律现象某一领域或方面的具体问题。所谓一般性问题,就是指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在内的法律运行全过程,以及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法: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特征答: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定义为依据,总结以往法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把法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 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这两种说法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 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普遍适用性。这种统一性是建立在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的统一性基础之上的。法的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从法的统一性又可以引申出来法的普遍适用性,即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种利益或自由。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形式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系统化的暴力。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的实施的惟一力量。 法的实质渊源,即法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还是自然理性、神的意志、君主意志、人民意志抑或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

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的相关范文,本文关键词为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您可以从右上方搜索框检索更多相关文章,如果您觉得有用,请继续关注我们并推荐给您的好友,您可以在观后感中查看更多范文。 篇一:庭审观后感 庭审观后感 20XX年4月17日,带着第一次观摩庭审的兴奋之情,我来到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希望能通过对庭审的流程的观摩,学习到一些在书本上没有的知识,同时也希望能进一步增加自己对所学专业的了解。 在我观摩的3场刑事审判中,最令我印象深刻的无疑是“刘凯信用卡诈骗案”,这个案件大致是这样的,被告人刘凯在20XX年恶意透支信用卡拖欠银行2万余元,并且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经发卡银行催收2年仍不归还,公诉人以刑法第196条第四款之规定将被告定罪,被告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经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三方同意后法院决定走简易程序处理此案件,而公诉人鉴于被告被逮捕后认错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并且其亲属朋友已在开庭

前在法院的名下为其交付欠款,认为可从轻处理。在法庭辩论环节中,辩护人声称被告人是因文化水平低且缺乏法律意识,无法辨别银行的催收电话而导致的欠款,再者被告患有严重的皮肤疾病,希望法庭能减轻罪行,反应迅速的公诉人则驳回了辩护人因被告文化水平低无法辨别而希望减刑的判罚,她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透支使用信用卡2年后,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应积极的去偿还欠债而不是主观上的恶意占有,逃避。最终,法庭的审判长结合双方意见,讲审判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呈送。在去旁观庭审前自己也在网上了解了一下庭审程序,主要包括开庭前准备阶段、开庭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陈述阶段、评议宣告判决阶段。这些程序是最基础的,以前我总认为按照这些法定的程序一步步往下进行就好了,但是真正的旁听过后才深刻感受到,庭审并非想象中那么简单,并且自己的知识如此匮乏,有些术语完全不懂,比如简易程序,回避原则,不可归责等等。此外,这次的旁听的一些细节也使我看到了我国法律以及法庭工作人员对程序公正的重视,对原告和被告权利的重视,以及我国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视和期望。在开庭审理阶段,审判长也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是否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各项权利;在经得大家同意走简易程序时,审判长也耐心的为大家解释简易程序的法律效应,并在此确定大家的选择;在宣告判决时也提醒公诉,被告双方在什么样的期限内若不服判决可在此上述。这些方方面面的细节都使我们感受到了国家以及工作人员对维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尊严、构建和谐社会所做的切实工作。

大学生怎样培养法治思维

大学生怎样培养法治思维摘要: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制教育的重要任务。当务之急是要在准确把握社会主义法治思维的基本内涵,深刻理解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的重要意义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的主要途径。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就学校教育而言,也不仅仅是一个课堂教学问题,需要在环境营造、观念转变和程序保障等方面形成合力。 关键词:大学生;法治思维;法制教育;意义;方法 何为法治思维?有学者认为,法治思维是指治国理政者在尊崇法治理念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范来分析、判断和处理所遇到的问题并形成结论或作出决定的思维模式。法治思维是指政治行为主体以法律规范作为认识、分析和解决各类问题的行动指南之思维方式。法治思维说到底是指政治行为主体将法律作为判断是非和处理事务准绳的思维、是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和推进工作的思维。法治思维不仅是不同于人治思维和德治思维等的概念,也是不同于法律思维的概念。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两个概念仅有一字之差,看似是一回事,实则却不同。虽然二者都是根据法律来思考,以法律规范为基准来观察、分析及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按照法律本身的内容规定和精神原则来观察、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职业性思维。这种思维突出的是规则性、程序性和平衡性。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在是否必然蕴含着价值判断上有所不同。法治思维一定蕴含着对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安全秩序、权利优先、人权保障等方面的价值判断,有着明确的价值判断标准,而法律思维并不是在所有场合都蕴含着这样的价值判断及其标准。其二,在适用主体和范围上有所不同。

《经济学的思维方式》读后感

摘抄: 机会成本 ——《经济学的思维方式》读后感 刚刚踏入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的大门,我仍是茫茫然头脑一片空白,在求学道路上踽踽独行,不知道应该学些什么,不知道什么是经济学。在图书馆经历了无数次“寻寻觅觅,冷冷清清,凄凄惨惨戚戚”之后,在淘汰了许多本逻辑不清、无聊且过于生活化的畅销书后,我终于找到了这本《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我一直相信热爱并研究一个东西是需要情怀的,读完本书,我觉得我的经济学情怀,就是:锱铢必较,唯利是图! 作为一篇读后感,我不能免俗地介绍一下本书的主要内容。《经济学的思维方式》通过边际效应、供求规律、机会成本等关键词,深入浅出地介绍了经济学的规律。归结起来,经济学的重点在于“决策”一词。各种成本的考虑,各种需求的对于这么一本我寻寻觅觅而终于觅得的好书,我准备从两方面来谈谈我的感想。 第一个方面是关于本书的写作模式。作为一门研究社会价值规律的学科,经济学的概念、理论许多都是抽象的,但是都脱胎于生活,因此很多经济学入门书籍都致力于将其与生活紧密结合,比如《小吃店遇见凯恩斯》里的成春香和李梦龙把生意做到美国去的辣年糕店,比如《魔鬼经济学》中通过广播击垮三K党的肯尼迪、由于禁止堕胎而升高的美国犯罪率。不可否认,这种讲述方式能使经济学原理更加通俗易懂,但我觉得这些都过于强调“生活”而弱化了经济,若不看书名甚至以为是在讲述美国社会故事,有本末倒置之嫌。让更有甚者是将两者割裂开来,讲述一个冗长的故事,再提炼出一个经济学规律,不能有机地统一两者。除了生活,还有一部分书籍会和数学紧密相连。我不是无视数学模型对于经济学的重要性,但是噼里啪啦列出的一堆图表让我这种毫无数学思想的白痴瞬间感到头晕目眩,直接打退堂鼓,更别提去深入思考了。而《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就将生活、数学与经济的比例安排得恰到好处,将生活故事当做经济学原理的支撑,主体仍然是经济学。将经济学和生活故事完美地融合在一起。用简洁的语言概述一件事,强调其中的经济学细节,在带领读者慢慢深入挖掘经济学原理的时候也慢慢地将一个故事延续下去,并且在恰到好处的时候给出图表和详尽的解释。比如说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更加清晰地阐明道理。就如关于机会成本、专业化分工、人际贸易、交易成本中都涉及到的酿酒的琼斯和布朗,作者先是用生产可能性边界的图表带读者本书的写作模式也为我提供了一个范本,教会我以后该怎样和门

法律基础法律思维方式

四、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修养 (一)法律思维方式 “在我们每天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很少意识到法律的存在或运行。我们付款,是认为这是应该的;我们尊重邻里的财产,是因为那是他们的;我们靠马路右边走,是因为这样做是谨慎行事。我们很少去考虑这些我们界定为…应该的?、…他们的?或…小心驾驶?的集体的判断和程序。”在一般公众的心目中,法律离我们日常生活的世界很遥远。“然而,在我们的社会生活里,随时随地渗透着一种平常而实在的法律。”诸如出生、死亡、婚姻、停车标志、警服、证书等无不显示着法律的存在。法律既平常又神秘,平常是因为其到处可见,而神秘则是因为其规则数量庞杂、原理高深难测。在推进法律职业化的进程中,法律的神秘又被推到了极端,出现了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的分裂。与这种分裂倾向相反,在法治社会中也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日常生活中又呈现出越来越多的法律性。这样,大众的日常思维与法律人的法律思维、生活的“自然”性与法律性就经常处于矛盾之中。 法律思维是人们运用法律概念、法律判断、法律推理去思考问题,表达和阐释法和法律现象的复杂的心理过程。 2.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 1、讲法律 (1)法律思维要求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 某种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应当以法律为标准做出判断。如果脱离开法律来思考与处理问题,就根本谈不上什么法律思维。请看一则案例(材料案例2)。某年山东省日照市一次110特别行动中,公安人员追歹徒到男青年甲的菜园里,并发生了搏斗。公安人员最终制服了歹徒。正当公安人员押着歹徒准备离开时,甲对着众多记者和摄影机突然提出,要求公安人员赔偿被损害的20多棵萝卜。此事经媒体报道后,社会舆论一遍哗然,邻居谴责说:“公安人员是为了抓坏人,是为了大家,甲作为新时代的青年,不应当要求赔偿20多棵萝卜。”当事公安人员也表示不可理解,说:“当时我们一个同事身负重伤,鲜血直流,可甲居然提出赔偿他20多棵萝卜。”甲所在单位专门召开了一周的批判会,批判甲。在当年日照市评选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中,甲所在单位也因此而失去了资格。甲在社会舆论的重压下,不得不离家住到姐姐家中,并且对记者产生了严重的不信任和反感。 讨论:人们为什么对甲的行为都只有从道德而没有从法律视角去评价呢? 教师小结:人们的意识和观念还局限于道德领域,没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学习法律后,就应当树立相应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结论: 以法律为准绳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而这就是法治思想 (2)当遇到法与理、法与情的冲突时,要遵守有效的法律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法与理、法与情的冲突,遇到合理不合法或合情不合法的情况。但是,即使人们感觉到法律明显不合理,也不能随意地抛弃或搁置法律。一项法律规定,只要它没有被修改或废除,就是有效的,人们就有义务遵守或执行。如果人们觉得某项法律规定不合理,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修改或废除的建议,由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废除该项法律规定。但在国家修改或废除之前,我们仍然必须遵守或执行。 2、讲证据 法律思维要讲证据,以证据为根据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正确地分析与处理法律案件,就要抓住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运用法律。其中首要问题就是证据问题。只要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讲证据,意味着思考与处理法律案件时,既不能捕风捉影,更不能主观臆断。

看得见的正义

《看得见的正义》读后感 -------浅谈程序正义在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中,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前一句讲的是法庭是一个伸张正义的地方,后一句讲的是,法庭不但要伸张正义,而且还要人们能够看得见的形式来伸张正义——这就是判决结果! 这句话贯穿到立法上就是说:法律是为了伸张正义的载体,法律的条文就是要让正义能够很容易地在判决当中的体现出来。 要讲程序正义,首先就要谈及一下实体正义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关键词,一般人可能不甚了了。对于初学法律的我,是这样理解的: 程序正义:讲证据,重细节。认为每个正确的链条相扣导致一个正确的结果。 实体正义:相对更重结果,不冤枉无罪之人,使有罪之人获应得之罪,就是正确。 当然最完美的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能得到实现。在不能做到完美的时候,这两者是矛盾统一的关系。专家学者多有论述,我不多说。只说个人看法:程序正义看似精准,但对程序本身要求很高。如果程序本身有漏洞,则很可能运算出一个有偏差的结果。所以就算在讲求程序正义的英国美国,最后判决还是要参考陪审团意见。陪审团其实就是民意对程序的一个监督和对程序漏洞的一种纠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其次,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体正义。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 学生刚拜读完陈瑞华教授的《看得见的正义》,书中涉及到对“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的通俗解释: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陈教授主要谈到的就是——程序正义,在英国的古典描述为“自然正义”,而在美国则被描述为“正当的法律程序”。前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佛塔斯曾从宪政主义的立场阐述了法律程序的意义:坚持那些为我国宪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并非只具有技术性意义……宪政主义不是一种技术问题……宪法性权利也不是一系列技术性规则……宪法性程序是我们文明社会的核心、良心和灵魂。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但是法律是什么?程序是什么?其意义又是什么呢?学生读完《看得见的正义》之后,抛开官方语言,这样解释: 法律意味者公平;程序是为了让你相信法律的公平是公平的;他们的意义所在就是人生而平等,我们制定规则来保证人与人之间的公平,这就是法律。 然而法律只是人们对公平美好的憧憬,我们追求公平的结果其实是一种无限接近但不相交的情形,我们是不是就此丧失了对公平的憧憬和对法律的敬畏?不,我们能做的是在我们追求公平结果的时候能按照双方都认可的既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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