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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13年修订)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基层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九条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同意。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

代表递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

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向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日前,将拟定的协商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应当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

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集体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或者其上一级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可以组成集体合同监督组织,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篇一: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1、确定协商代表。 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和用人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基层工会委员会才有资格代表劳动者团体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在区域性、行业性的集体合同协商中,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企业推举产生。任何一方均可以外聘专业人员担任,但应由首席代表出具书面委托,并且外聘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1/3。值得注意的是,劳资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且各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2、提出协商要求。 劳资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收到协商要求的一方应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平等协商。 3、进行协商前准备。 双方协商代表应在协商前进行有关准备工作,如了解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拟定协商议题,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 4、召开协商会议并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经过会议协商达成一致的,据此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5、职代会讨论通过。 6、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经依法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签订。 7、报送、审查与公布。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对报送的集体合同的内容、程序以及双方主体资格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指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如果未提出异议,15日之后,集体合同即生效。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将集体合同公示公布。 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的通知 2008-05-29 浏览:1034 发表评论打印本页分享| 鲁劳发[1996]305号字体各市、地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鲁各单位,济南军区,济南空军,省军区,海军青岛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体合同报送审查管理工作,现制定《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并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集体合同审查管理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应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正常的工作制度,充实人员,保障必要经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做好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催报补审工作,督促企业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请各市地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审查生效的集体合同和《集体合同报送审查统计表》报省劳动厅。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

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管控全省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分级管控、综合治理,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风险管控责任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全员管控责任,通过采取管控措施,把可能导致事故的风险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风险管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风险管控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控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统筹、协调全省风险管控工作,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省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领导并实施本地区风险管控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建立完善重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各自行业(领域)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风险管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具体履行下列风险管控责任: (一)建立包括风险辨识、风险评估、风险分级和确定风险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等内容的风险管控制度;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湖北省化工生产储存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制度

附件1: 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化工(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严格源头治理,确保本质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省内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在役装置企业(以下简称危化品单位)。 第三条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内容包括装置布局、工艺技术及流程、主要设备和管道、自动控制系统、公用及辅助工程、装置运行安全管理(操作规程、异常工况监测预警、开停车)和变更管理(工艺技术变更、设备设施变更、管理变更、变更管理程序)等七个方面。全面查找并整改装置设计、运行中存在的隐患问题,深究隐患问题根源,提出防范化解同类隐患问题再次出现的有效措施。 第四条鼓励有实力的危化品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工作。 第五条未经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的危化品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在役装置设计诊断,运用危险与可

操作性分析(HAZOP)等先进技术对在役装置进行全面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诊断,消除设计缺陷,提高装置的本质安全水平。 第六条设计诊断复核单位应组建设计诊断复核小组,成员应具备化工和安全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化工行业5年以上经历,对出具的诊断复核报告负责。 第七条危化品单位应结合装置实际运行状况,定期开展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化品单位应立即对装置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复核: (一)非正常停车的; (二)危险化学品原材料供应商、生产装置设备设施零部件供货商发生变化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 (四)发生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或者泄露等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涉及本条第(一)、(四)款的应进行全面安全设计诊断;第(二)、(三)、(五)款的可进行专项安全设计诊断。 第八条危化品单位应如实向设计诊断复核单位提供《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安监发〔2013〕44号)规定的资料,如实提供装置运行安全管理和变更管理情况。 第九条设计诊断复核单位在开展诊断复核工作前,应按照

餐饮业集体合同书(示范合同)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餐饮业集体合同书(示范合同) The agreement between parties A and B after friendly negotiation stipulates th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that must be performed between each other

餐饮业集体合同书(示范合同) xx市餐饮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我市餐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餐饮行业实际情况,由武汉市xxx会和武汉餐饮业协会分别代表武汉市餐饮行业职工方和企业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对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餐饮企业从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工资分配制度 企业以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经营风险为主要依据制定的工资分配

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及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工资及职工福利的规定。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遵循同工同酬、注重知识与技能、多劳多得、合法合规的原则,使工资与责任、利益、风险挂钩。工资分配制度中的工资分配原则,工资分配方式,以及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要确保透明。 企业制定、调整、实施涉及工资分配制度等职工权益的方案,应听取工会意见。制定、调整涉及工资分配制度等职工权益的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条工资支付办法 企业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按时足额、优先支付的原则,在每月固定日期,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每月工资不得低于本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本行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具体为: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 法 【法规类别】人事工资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5.10.01 【实施日期】199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1995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从1995 年10月1日起实施)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文),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范围对象问题 1、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9月底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中,凡1993年10月1日后, 两年考核成绩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的人员,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在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2、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并由人事部门管理

工资基金的单位中的上述工作人员,也可列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范围。 3、机关、事业单位中,因工作需要,且经组织批准外派工作和脱产学习而没有参加年度考核的人员,也可列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范围。但必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并暂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其中,各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报同级党委组织部审批。 4、1995年9月底在册的内退人员,也可列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范围,其增加的工资额,可计入本人档案工资。 二、关于考核年限的计算问题 1、1994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晋升职务(含技术等级,下同)的人员,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工资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要从晋升职务之时起重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例如李××,1994年12月由讲师晋升为副教授,其职务工资由讲师225元就近晋升到副教授职务工资275元,月增加职务工资50元,超过了讲师职务工资一人档次,其考核年限应从1994年12月起重新计算,若该员1995年和1996年年度考核称职(合格)以上的,可从1997年10月1日起增加一个

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 发文单位:湖北省 文号:鄂政发〔2004〕56号 发布日期:2004-11-30 执行日期:2004-11-30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4〕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起草的《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省财政从全省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用于重点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及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 第三条省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省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予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集体合同流程

集体合同流程 篇一: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1、确定协商代表。 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和用人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基层工会委员会才有资格代表劳动者团体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在区域性、行业性的集体合同协商中,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企业推举产生。任何一方均可以外聘专业人员担任,但应由首席代表出具书面委托,并且外聘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1/3。值得注意的是,劳资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且各方确定一名首

席代表。 2、提出协商要求。 劳资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收到协商要求的一方应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平等协商。 3、进行协商前准备。 双方协商代表应在协商前进行有关准备工作,如了解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拟定协商议题,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 4、召开协商会议并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经过会议协商达成一致的,据此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5、职代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代会和全体职工讨论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草案方获通过。 6、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经依法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签订。 7、报送、审查与公布。

【免费下载】鄂建设规01号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

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 程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鄂建设规[2009]0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现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 抄送:本厅办公室、建管局、省质安总站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09年6月3日印发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机构)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的监督执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保持安全监督工作的相对独立,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监督人员,保障其办公条件和必要的装备。 第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范、标准履行职能。

安全监督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对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与工程安全施工有关的资料及按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 施费用的情况;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 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四)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五)统筹协调同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多个施工承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 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 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第八条 对监理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理措施及检查落实情况; (二)审查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证照的有效性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三)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情况; (四)审核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辨识、预防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 (五)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六)审核施工机械设备情况; (七)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情况; (八)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九)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整改结果复查、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执行停止施工指令等情况。 第九条 对施工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证照持有情况,主要包括: 1、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3、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4、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检证、检验合格证; 5、国家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证照。

湖北省直事业单位考试写作解析

相关推荐:事业单位考试题库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 2012年湖北省直事业单位材料作文解析下面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研究院齐文娟老师将为大家解析2012年湖北省直事业单位材料作文。 材料作文: 2011 年 12 月 14 日,“汉语盘点 2011”年度字词在商务印书馆揭晓。“控”和“伤不起”、“债”和“欧债危机”最终脱颖而出,分列年度国内字词和国际字词首位。主办方表示,此次入选的年度国内字“控”,回应了 2010 年度的“涨”字。一方面“控”字反映了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以及政府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例如,控房价,控物价,控车牌,控安全生产事故,控收入分配,控碳排放等。另一方面,“控”已成为公众一种生活状态,如“微博控”、“时事控”等等。“控”字广为流传,使之具有更为轻盈的语义和更为斑斓的语言景观。 要求:以“控”为主题,自选角度,自拟题目,写一篇 700-900 字的议论文。 中公专家解析: 【准确立意】 这是一则抽象话题类材料,题目要求已经明确给出了抽象话题——“控”。对于这类材料,考生需要领会“控”字在材料中的含义,才能准确立意。 “控”字在材料中有两层含义: 一是与“涨”字相对,政府通过控房价,控物价等来维护公共利益;“控”指的是控制、调节,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是指公众的一种生活状态、,如“微博控”、“时事控”等;“控”指的是喜欢、沉迷、 依赖,是一个中性词,既有积极意义,也有消极意义。 因此,围绕“控”这个主题,文章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立意: 立意一:“控”到实处,方能群众的维护公共利益。 立意二:适度的“控”,才是一种健康的生活状态。 【提炼分论点】 1.关于“立意一”,材料提供的相关信息有: (1)“控房价”,“控物价”。房价和物价反映的是民生问题,只有控制房价、物价才能保民生,提高人民幸福指数。(分论点一:“控”到实处,方能保民生。“控”到实处,方能保 民生。)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 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 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 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 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 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 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 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 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一般集体合同的审查程序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1714381709.html, 一般集体合同的审查程序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工会签订的以劳动条件为中心内容的书面集体协议。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它不规定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条件,而规定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条件,一般适用于企业行政(或企业主)和全体工人、职员,也有的适用于企业行政(或企业主)和参加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成员。 一、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三)《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201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 (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8]43号) 二、申请 (一)申请受理部门: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控股的外资企业,以及注册资金一千万美元(或者相当于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企业的集体合同;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集体合同规定》指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 (3)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由其审查的其他集体合同。 2、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各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范围之外的集体合同; (2)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3)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集体合同。 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特别指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之外的各类集体合同。 (二)申请时限: 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或变更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将讨论通过的书面情况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在草案通过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三)申请时须报送的材料: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2017年5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条例》共6章71条,较原《条例》相比,新增条文26条。修订后的《条例》以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为切入点,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湖北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完善了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机制 1.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第3条)一是增加了“三个必须”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安全生产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也对落实“三个必须”提出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习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条例》对“三个必须”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业、各部门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是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规定。目前,全省各级安监部门逐步建立了职业健康监管机构,但仍然存在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量不足等问题。随着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的逐年下降,职业健康越来越受到重视,安监部门将难以独立承担各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监管工作。中央《意见》明确提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我省职业健康监管现状,《条例》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这一规定,有利于整合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提出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安全生产法》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但是为避免各级重复执法或监管监察缺位,安全生产必须实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同时,为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条例》也明确提出了“一岗双责”要求。 2.厘清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第6条、第46条、第47条) 为解决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体制不顺、职能不清等问题,依据中央《意见》关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合同知识)区域性集体合同议事办法

(合同知识)区域性集体合 同议事办法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议事办法 壹、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制定本议事规则。 二、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三、工会和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壹)依法办事原则; (二)公正的原则; (三)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持稳定的原则。 四、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五、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壹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能

够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工会壹方的其他代表能够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工会能够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六、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壹)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于协商前壹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和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壹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壹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三)经协商形成壹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于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4)平等协商未达成壹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能够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七、平等协商意见壹致,应当订立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八、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于企业协商解决。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九、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能够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和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十、工会和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请上级工会和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湖北省全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全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要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贯彻“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精神,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职务岗位设置 第四条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方能担负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总量控制、结构比例控制和最高职务档次控制。 第五条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确定结构比例,应根据层级、知识与技术密集度、规模及承担的任务大小分别确定,并适当考虑实际需要。 第六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评聘工作,按其单位经费来源实行分类管理: 1、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结构比例控制下,可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

2、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结构比例和职务(岗位)数额控制。 第七条事业单位要根据省级人事职改部门规定的结构比例指导意见,制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并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具体制订本单位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八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职务的必备条件,是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技术水平和能力的标志。其任职资格依照法律或政策规定的程序取得: 1、任职资格的认定。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考核等次在称职以上,可初定专业技术起点职务: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聘任“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或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聘任“助理”级职务;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三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可聘任中级职务。初定起点专业技术职务须填写《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经单位考核,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2、任职资格的评定。经市县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由市县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下达任职资格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2020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 例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湖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20xx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 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湖北省制度编制

附件1: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编制导则(试行)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安全管理制度编制的原则、要素、程序和要求,适用于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的编制。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各企业可根据本导则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2.引用主要法律、法规和标准 《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339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3.名词解释

3.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企业各级领导、职能部门、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是企业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核心,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重要组织部分。 3.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各行业及其广大职工在生产活动中必须贯彻执行和认真遵守的安全行为规范和准则,是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延伸。 3.3管理主体 管理主体是指掌握管理权力,承担管理责任,决定管理方向和进程的有关组织和人员。管理者和管理机构是管理主体的两个有机组成。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原则和要求 4.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制度的主要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具体细节内容可由企业结合实际编写。 4.2管理主体清晰,责任明确 要充分体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责任分解“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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