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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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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摘要] 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之外所出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问题都有可能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非法同居、通奸、重婚等原因中产生。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虽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实践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育案件的争议又层出不穷,且得不到有效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为此,在我国婚姻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认领制度的保护措施

一、非婚生子女的现状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双方所生子女,它是与婚生子女的称呼相对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古至今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非婚生子女都受到社会大众的歧视。在当今国家立法中,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无明确规定。尽管人们对这种现象的观念有所改观,但具体有效的法律保护仍然缺失。

我国《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从该法条不难看出,非婚生子女问题在实践中运用空间极其狭隘,因为我国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有力的法律保护手段。

近年来,人们婚育观念有很大的变化,思想较以前开放,我国试婚、未婚同居、包二奶的现象日益增多,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现实生活中,有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愿或者排斥公开承认

自己有非婚生子女,有的还推卸责任、逃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和教育义务。非婚生子女在成长的过程中,承受着上户困难、读书受歧视、生活来源不稳定等种种困难。而且非婚生子女的日益增加,成为一个很棘手的社会问题。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规定不完善,并且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是其父母的过错,他们本身是无辜的,不应受到社会岐视以及遭受不公平待遇。因此有必要加强推进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性的立法,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提供法律救助手段,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问题的产生

(一)立法原则之不足

在非婚生子女保护中,甚至在整个亲子关系中,在关于非婚生子女利益保护的规定上,我国都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统一的指导原则。在关于非婚生子女利益保护的规定上,没有把子女利益的保护问题提到应有的高度,过于原则、概括,并且可操作性很弱,缺乏立法体系性和逻辑性。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的指导原则主要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即内容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原则。这个原则看似法律位阶很高,实际比较空泛,操作性比较缺乏。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措施在立法中,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明确的原则作为指导,导致制度设计没有明确的目标。而且对于立法原则表示不明确,在法律适用中直接导致诸多不可避免的弊端,难以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之中,法官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的时候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导致其自由裁量权增大,可操作空间很大,加之我国相关法律制定尚不健全,极易出现侵害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现象。

(二)制度之缺失

虽然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赋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是与域外立法相比,对于如何加强落实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受到相同程度的保护,如何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得以顺利实现,我国立法却未做任何规定。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缺失表明,仍有许多制度缺陷急需完善。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缺失是其中重要的一个因素。首先,认领制度的缺失,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获得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孩子因此而取得“准婚生子女”身份,即相当于婚生子女。这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

化的法律行为。然而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适用,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却没有规定,这直接致使实践中某些案件无法有效处理。例如非婚生子女追讨抚养费前提条件是确认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如果亲子关系确定不下来,追讨抚养费就无从谈起。立法的缺失也导致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出现。其次,准正制度的缺失。准正制度源于罗马法,当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了准正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经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制度。因此该制度存在的优势是,可以避免非婚生子女因非婚生育带来的歧视和不公平,它巧妙地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衔接,具有激励、促进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的功能。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立法中对此问题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导致当前立法看似较为周全,实际上在面对复杂多样的非婚生子女问题时,当前立法中过于原则性的操作模式明显力不从心。

三、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第一,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亲子关系,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到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地位以及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使,以及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第二,在现实生活中,生父或生母拒绝承认或遗弃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导致大多数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良好的扶养,致使他们的身体发育与心理健康受到许多不良影响。因此,确立认领制度完全可以预防亲生父母逃避亲权责任的行为。第三,认领制度的建立使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得以确认,从而使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如抚养的义务、亲权的行使、继承人的资格等方面权利义务可以更好的确认和实现。

2.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根据我国现行政策和司法实践,对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生父或者生母主动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生子女,通过公证办理亲子认领并愿意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部公证司规定各地公证处遇有此类问题均需逐案请示。由此,现行法缺乏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使得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无法通过高效便捷的法律程序确立身份关系。第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拒绝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生子女的,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

认。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表现在抚养费的问题上,还包括赡养、继承资格等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不能从根本上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并为各部门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提高各部门办事效率,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明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婚姻家庭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3.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现在人们不再固守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农村及城市中非婚同居的现象非常普遍,包二奶、非婚同居、重婚等社会现象已成为心照不宣的事实。究其原因,无非是改革开放的深入、外来文化的影响、法律意识的淡薄及基层组织督促不力这几点造成。一旦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其危害令人忧心。这也致使随之而来的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那些法定意义上的非婚生子女将面临无助的境地,他们受到的伤害其实是最大的,也是最无辜的群体。如果没有完善的配套制度、完善的法律保护,这些处于尴尬境地的非婚生子女将无处寻找合理说法。

婚姻法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给予的特殊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非婚生子女身份的亲子鉴定,适用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并受诸多因素影响。如根据《批复》中强制指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批准;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有些时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根本就拒绝承认,在这些情况下便无法发挥亲子鉴定的作用了,也无从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加以保护。

(二)确立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根据前述观点,我认为应建立以下两种方式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1.一般情况下,在子女出生时就该进行认领。子女出生时可要求生母指认非

婚生子女的生父,以便办理户籍登记。应登记经非婚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待其确认后,以登记作为确认子女与生父身份关系的依据。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提交与该男子在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间发生性行为的证据,如果经非婚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对此予以否认,必要时也可以提出进行亲子鉴定,实行强制认领制度,最后由法院判决确定身份关系。

由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是在母亲被强暴的情况下受胎出生,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只要非婚生子女生母提供相应的证据,就有权要求法院剥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亲权。经查证,法院可强制剥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亲权,不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是否自愿认领非婚生子。亲权被剥夺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子女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既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

2.特殊情况下,在生母认领非婚生子女时,既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同时指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又可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这时法律对认领制度可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是在充分考虑到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不能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下做出的。父母认领子女后双方确立起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有关婚生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

(三)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保护措施

1.户口问题

非婚生女子作为一个具有生命意义上的人,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无辜地来到这个世界,与婚生子女在生存权上是平等的。来到人世间不是他们的错,但他们在睁开眼睛来到这个世界所遇到的第一个困难就是取得合法的社会身——户口问题。至今在民间存在着一批“黑户”。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应当明确规定:“出生登记落户不论婚生或非婚生,一律凭出生证明办理随父随母落户手续,不需要出示其他证明材料”。

2.知情权

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非婚生子女也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信息的权利。一个非婚生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其生父母又有保守不为社会所接受的婚外性生活秘密的权利。此时非婚生子女个人信息知情权与生父母的隐私保护冲突,这种情况下,尊重父母的

隐私权和保护孩子的知情权之间该如何抉择,我认为应对两者的权利冲突进行协调:一方面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知情权,非婚生子女可以请求养父母或其他知情人告知其亲生父母的身份;另一方面,非婚生子女在获知其真实身份后,仍应该对其亲生父母过去的婚外性关系保密。这样,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既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知情权,而且也未侵害其亲生父母的隐私。

3.消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称谓划分

世界上许多国家摒弃了“非婚生子女”一词,统称为亲生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的出生是无可奈何的,整个社会不该将不公平的歧视放到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借鉴和立法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权益。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现实中仍然将子女以“婚生”与“非婚生”来区别划分。这种区别性的划分,证明了我国婚姻法在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问题上仍然处于落后状态。所以,我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将“非婚生子女”一词摒弃。因为这个名称的存在就说明了该类群体的特殊性,让人无法完全用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眼光对待,要真正的维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以及保障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一步就是要将名称彻底改变。当然,我们也可以学习其他国家,将其统称为“亲生子女”,从形式上消除差异和不平等,以便该群体在社会中正常健康的生活。

(四)遵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我国法律在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该以子女最大利益为核心,重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来说,在我国未来的立法设计中,对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考量可以从积极事由、消极事由以及其他事由方面进行:其一积极事由,可以包括监护人监护的积极因素,以及适合非婚生子女成长最佳环境的积极因素;其二消极事由,可以包括监护人监护的消极因素,以及非婚生子女成长环境的消极因素;其三,其他事由,可以包括第三人协助照顾;兄弟姐妹的共同相处;宗教、种族的异同等因素。《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在制定关于二用的相关法律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可以说,各国在处理子女问题上一致遵循最佳利益价值观。那么我国也可以确立这样的适合我国的价值观,指导立法和司法。

四、结语

由于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确定具体的实施方式,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为填补婚姻法中的不足,在我国确实有必要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当然,这一制度也不是万能的,只能从某些方面保护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为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还应更加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保护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子女,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上的确立和保护,使得他们享有真正意义上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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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案例分析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某村胡某与吴某是男女关系,未婚同居,感情较好,双方一直没有子女。2008年初吴某在一次巧遇的情况下遇见了自己的初恋情人宋某,迫于宋某的猛烈追求下得使他们旧情复燃,随后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吴某自觉愧对自己的丈夫,便告诉宋某,不希望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关系破裂,也不希望对宋某的家庭关系有不良影响,双方仍然还是普通朋友,此后双方的关系渐渐疏远。不久之后,吴某发现自己怀孕,经推算日期,这个孩子应该是属于宋某的,但吴某并没有告诉宋某。胡某一家人得知张某怀孕,都欣喜异常,甚是高兴。对吴某也是关怀备至。2008年10月,吴某生下一子,此后生活渐趋平静。2010年以后,由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一次激烈争吵时,胡某动手打了吴某,吴某一时气愤,说出了孩子不是胡某亲骨肉的事实,在胡某的追问之下,吴某说出了事情的真相。随后胡某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胡某非孩子生物学父亲。胡某决定与吴某分手,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吴某抚养,胡某不承担抚养费,2009年1月,双方正式分手。由于吴某单独抚养孩子,负担很重,于是找到宋某,要求宋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起初宋某不承认孩子是他的,后虽然承认与孩子的血缘关系,但拒绝支付抚养费。2009年3月,吴某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一、生父宋某对其与吴某的非婚生子女有无抚养义务?是否应当认领非婚生子女? 二、本案中吴某与宋某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法律上对于未婚生子女的约束是怎样的? 三、法律上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是如何进行保护的? 分析与结论: 1、本案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承认并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也没有关于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对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至于是否认领,需要看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生母是否愿意和有能力抚养而定。本案在确认该子女与宋某的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如果生母愿意抚养,则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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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 非婚生子女较之婚生子女的地位和待遇相差甚远, 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状况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来探讨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措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保护。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合法权益; 准正; 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是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 他们由于出身的原因而在权益上受到诸多侵害。随着社会发展和西方文化、思想观念的不断渗入, 这个群体的数量在日渐增加, 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问题也日益显得重要起来。因此, 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措施, 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各项权益。 1 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 指在父母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受胎所生的子女, 即出生时不具婚生性的子女。新中国建立以来, 我国法律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 并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当中具体加以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有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但社会上仍有许多侵害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现象发生。在现实生活中, 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上经常受到歧视, 遭受的不平等待遇使他们容易产生自卑心理, 甚至造成性格上的扭曲, 进而导致他们对社会产生仇视态度, 以至于走上犯罪道路。这种状况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和发展, 所以国家对非婚生子女进行各种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2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现状 2. 1 《宪法》中有关人权立法方面的保护 在我国, 非婚生子女死亡率高是一个特点, 引起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相当一部分原因是人为原因,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或其他人剥夺了他们的生存权, 弃婴或将婴儿致死在人们的观念中与杀人罪没有什么联系。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有生存权和人身、人格权, 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我国《刑法》第261 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 情节恶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实体方面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2. 2 《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我国1980 年颁布的《婚姻法》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doc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亲进行约束,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观点和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

按照当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杨胜鹏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外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从无亲之子到设定准证和认领制度再到对准证和认领等相关法律的完善,不难看出国外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提高,法律保护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但实际操作性较差。本文通过观察国外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发展状况,可以对比出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不足。文章最后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国情来制定适合本国的关于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非婚生子女’并非现代社会的新名词,而是从古至今,从国外到国内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是非婚生子女一直都是受社会虐待和歧视的弱势群体,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开放,未婚先孕更不再是新鲜事;经济社会,‘包二奶’、‘包二爷’的腐败现象也越来越多。但是无论社会怎么发展,人们怎么腐败,

孩子是无辜的,我们不能把父母的错强加在孩子的身上。所以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也渐渐的改变了,当然态度改变并不代表平等,非婚生子女依然是受歧视的群体,这对非婚生子女的心理有着重大的冲击作用,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引起社会的不安与动乱,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受到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各国(包括我国)都早已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思考和定位并逐步的完善。 一、国外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早期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是‘无亲之子’。男女之间的婚姻要基于法律效果就必须有实质和形式的要件,只有这样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女才是亲子,而基于不具有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婚姻所生下的子女就是无子之亲,并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所说的私生子。在当时社会,非婚生子女受社会歧视十分严重。英国普通法最初称私生子为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亲之子,他们与父母间不发生任何法律生的亲子关系,而且不承认准正制度,生父母对子女不发生抚养义务,他们被当作贫民或流浪者,由教区依照贫民法进行抚养,生父母没有主张监护权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不可以继承任何人的遗产,他们的父母死后,如果没有配偶或婚生子女,财产归国家所有。在中世纪的大陆法系各国,“私生子被认为是诅咒之种子,无部族,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盗窃列为同一范畴,将其当为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

非婚生子女改姓新规是什么

非婚生子女改姓新规是什么 非婚生子女改姓的新规也是必须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擅自去更改孩子的姓名。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改姓名和婚生子女改姓名的所有程序条件都完全是一样的。这一规定出台以后,公安机关如果是接收在未成年孩子要改姓名的申请,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就不会办理。 一、非婚生子女改姓新规是什么? 非婚生子女改进和婚生子女改姓的规定都一样,孩子改姓是可以的。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是这样的: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也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婚,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81] 法民字第11 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

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因此,离婚后孩子改姓,不经过对方同意,抚养孩子一方是无权单独更改的,就算更改了,对方也有权利起诉变更,到时候还得改过来。 二、私生子女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私生子女在法律上被称为非婚生子女,是指合法婚姻之外生育的子女。那些通过合法婚姻生育的子女法律上称为婚生子女。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他们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完全平等。 与婚生子女一样,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从父姓或从母姓;有权要求生父或生母给付生活费、受教育费;有权要求继承生父或生母的遗产。当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生父母也同样有义务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与婚生子女一样,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对于其所有兄弟姐妹来说,有监护权或被监护权。这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年幼的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其年长的婚生或非婚生兄姐承担监护职责,当他们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年长的婚生与非婚生兄姐有义务为其承担民事责任。

下列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1

下列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2016年10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1.关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表述正确的是【B】A.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 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B.婚姻家庭是满足人类自然需求所必需的社会组织形式,这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体现C.在个体婚姻和个体家庭形成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的作用就不明显了D.在涉及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问题上,立法者可以选择遵循自然规律,也可以顺应自己的立法需要自行规定2.下列关于行辈的说法错误的是【D】A.行辈也叫辈行B.直系亲不可 能行辈相同C.配偶间无行辈之分D.姻亲间无法按行辈排列3.下列情形中不属于无效婚姻 的是【D】A.25岁男子张明和19岁女子李梅结婚B.男子张明婚前患有重型精神病,在病 情发作期具有攻击危害行为,婚后尚未治愈C.男子张明与女子李梅是表兄妹而结婚D.女 子李梅因受家庭强迫与男子张明结婚4.下列关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表述,正确的是【B】A.约定应该在婚前作出B.以此来逃避债务的约定无效C第三人是否知道该 约定应由第三人自己举证D.约定财产制仅具有对内效力5.下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B】A.夫妻一方婚前承包果园,婚后果树上结的果实B.夫妻一方用婚前10万元婚后投资股市,得利5万元C.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升值了7万元D.夫妻一方婚前收藏的玉石升值了 10万元6一张某被宣告死亡后,其妻李某改嫁于刘某,1年后刘某死亡。2年后张某出现,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依我国法律,该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张某与李某 原有的婚姻关系【B】A.自行恢复B.不得自行恢复C.经李某同意后自行恢复D.经张某同意后自行恢复7.亲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D】A.管理权B.使用收益权C.代理权D.处分权8.我国《收养法》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应具备的条件是【B】A.继子女 的生父或生母生活困难B.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C.继父或继母无子女D.继父母必须年满 30周岁9.下列关于扶养的说法错误的是【B】A.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B.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C.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D.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是补充性的10.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表述正 确的是【D】A.适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居所地法律B.适用与监护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 律C.适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协议选择的法律D.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 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11.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 民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C】A.街道办事处B.人民法院C.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D.公证处12.以下有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探 望权,说法错误的是【B】A.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B.探望权的权 利主体不仅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包括其他近亲属C.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D.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13.根据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如果离婚后夫妻均可承租,则其婚姻关 系应持续【C】A.1年以上B.3年以上C.5年以上D.10年以上14.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 的是【A】A.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B.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C.满足无子女夫妻的愿望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亲进行约束,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观点和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

子女证明范文

子女证明xx 子女关系证明可以由你的亲戚,邻居、朋友出具你们的关系证明材料,由当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认可。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了子女证明范文,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子女证明xx篇一:证明 我单位职工同志,,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与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为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孩,姓名:,系其独生子女,未收养过小孩。特此证明。 本人声明:上述填写内容均正确无误、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人签名:__ ___ 单位(章):年月日 子女证明xx篇二:证明 兹有我村居民XXX,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经查,其与XXX,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是父女关系;XXX,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其与XXX,是母女关系。 特此证明。 XXX年1月28日 XXXXXX村村委会 子女证明xx篇三:证明 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因死亡, 生前住址。的配偶是,男/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二人为再婚夫妻,死亡后未再婚。

二人共有个子女,子女情况如下: 长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 长女:,女,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 次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 女,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 三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 除上述子女外,(死亡人)无其他婚生、非婚生子女、继子女、收养的子女等其他子女。 (死亡人)的父亲于年月日去世,母亲于年月日去世。 (死亡人)生前无其他需要赡养、抚养及照顾的无生活来源的人。 联系人(单位): 电话: 单位人事部门xx年月日 子女证明xx篇四:证明 天津开发区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兹证明小xxx(身份证号-xxx)为 我单位员工xx之子(身份证号—xx),现居住于天津xxx,特此证明。 xxx有限公司 XXX.01.17 ---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参考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探索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探索 随着社会多元化的纵深发展,试婚、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在我国不断地涌现,由此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骤增。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制度的支撑,使得一些不负责任的生父极易逃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致使非婚生子女处于悲惨的生活境地,也由此引发了许多的社会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做一粗浅的探索,以期能改善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 一、非婚生子女的界定 研究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的前提是必须对非婚生子女的内涵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在这一问题上,各国(地区)通行的做法是只对婚生子女的定义做出明文规定,然后从其对立面推导出非婚生子女的内涵。关于婚生子女的界定标准,各个国家(地区)的立法不尽一致,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受胎标准。这种标准是以该子女是否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作为判定其是否为婚生子女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1条之规定:“婚生子女是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然而从客观上说受胎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按一般医学规律,胎儿从受胎到分娩,通常最短不少于181天,最多不长于302日[1],因此采用此标准的国家和地区往往规定了受胎期间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第二,出生标准。这种标准是以该子女是否在合法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出生作为界定其婚生性的依据。因子女的出生是客观可见的事实,故这一标准比受胎标准更易操作。第三,混合标准。现代各国从尽可能缩小非婚生子女范围的目的出发,倾向于采用受胎与出生相结合的混合标准。如英国普通法沿袭罗马法“母亲的丈夫就是子女的父亲”的原则,规定子女受胎或出生时,生父母间有婚姻关系存续者,为婚生子女。由此反推出,在英国,只有子女自受胎直至出生期间生父母均没有婚姻关系的才是非婚生子女。 我国现行《婚姻法》虽使用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立法上未对二者的内涵作出任何界定,民法学界通常是从语义分析学的角度来理解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内涵,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具体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以及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等[2]。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现状分析 (一)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现状。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对非婚生子女采取的是分散保护的方式,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作出了保护性规定。 现行《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加强了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不仅在第25条重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且考虑到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的实际生活情况,将1980年《婚姻法》所规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摘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文就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展开讨论,包括六个方面: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三、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四、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五、市场经济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危害性及私生准正的必要性;六、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中国;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思考;新理念。 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

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该法以1/5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980年《婚姻法》又以7条,占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前述规定,并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的规定。确立了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的亲子关系。1980年以来,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推行,不仅带来了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强烈震撼、冲击和渗透。一共只有37条的婚姻法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婚姻法迫在眉睫,特别是补充完善亲子法制度更是确保父母、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 3.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怎么写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怎么写 摘要:非法同居所生子女会存在没有生育指标、上户口难等一系列问题,对子女日后的求学、就业都产生影响,这对无辜的子女今后的生活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在我们周围,有这样一个群体,他们被称为"黑孩子"。这些孩子是非婚同居父母生下的,没有户口,到了上学年龄,他们会被学校拒之门外。当父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去给孩子上户口时,才发现自己给自己酿的这杯苦酒比黄连还苦。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男女所生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怎么写呢?下面就由新乡资深离婚财产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 甲方: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乙方: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见证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经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愿意共同遵照执行此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 (非婚生)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乙方, 二、甲乙双方可以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方式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元。 第二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年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元人民币/每年,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元人民币/每月,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子女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可剥夺甲方对孩子的探望权,也不得剥夺孩子对甲方的探望权。 五、甲方付清约定费用后跟乙方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上报户口等再无任何关系,也无须承担子女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方支付任何费用。若乙方违约,则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终止对子女的抚养权。 六、在乙方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期间,对孩子的抚养及教育等方面有不良影响或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甲方有权对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乙方必须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自留存一份。

亲子关系证明(范本10则)最新版

《亲子关系证明》 亲子关系证明(一): 亲子关系证明 兹有我镇_______村村民_______、男、出生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身 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家住永川区_______镇_______村。 女、出生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身份证号码:_______,家住永川区 _______镇_______村。 他们夫妇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育一孩,性别、_______、取名 _______,该夫妇亲生子女。此证明只用于办理出生证使用。 证明人: 重庆市永川区_______镇_______村村民委员会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亲子关系证明(二): 亲子关系证明 ____________(婴儿姓名),____________(性别)是____________(母亲姓名)与____________(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__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民族 ____________ 现居住地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父亲姓名__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民族 ____________ 现居住地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出生时间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____________时 出生地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__地____________县(市)____________乡 ____________村 由____________(接生人员姓名)接生,与婴儿关系__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原因,未在医院出生____________ 出生时婴儿状况1.好2.一般3.差 以上状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职责。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文献综述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 完善 系: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学 专业:思想政治教育 班级:10本 学号:104010111051 学生姓名:赵久会 指导教师:毛兴勤 完成时间:2014年5月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目录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的文献综述 (1) 内容摘要 (1) 关键字: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合法权益 (1) 第一章前言 (2) 第二章主题部分 (3) (一)国内研究现状: (3) (二)国外研究现状: (3) (三)发展趋势: (3) 第三章总结 (4) 参考文献 (5)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的文献综述 内容摘要 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长期受到虐待并且经历了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到目前,虽然各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有规定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也相应的注意了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制度上的保护,但是保护现状仍然不容乐观。本文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出发,分析所存在的缺陷,并且借鉴国外的立法保护经验,提出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对非婚生子女各种权利的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合法权益

第一章前言 非婚生子女是一个纯粹的相对法律概念,所谓的非婚生子女就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以及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的转变,同居、试婚、一夜情,特别是婚外情现象屡有发生,由此导致的私生子成为社会一个严重的问题,非婚生子女一般是不道德行为的产物,他们的身份一般是不公开的,这样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地法律保护。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思想、平等思想、血统思想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法律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系统的、详尽的法律规定,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现实中缺乏保障。故我希望通过对我国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进行探索研究,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而有效地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落户申请书

非婚生子女落户申请书 在国内非婚生子女也不少,尽管在道德层面上非婚生子女是非常尴尬的存在,但非婚生子女依然是有生存的机会、落户的权利,为了孩子一个身份需要进行落户。那么,非婚生子女落户申请书怎么样?律伴网小编为你打听到了相关内容如下。 非婚生子女落户申请书怎么样 某某派出所: 申请人父亲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母亲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现居住:(户口上那个户口本上写那个户口本上的地址) 申请事由:我们二人于年月日非法同居,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女)孩取名叫,因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原因(或长期在外务工的原因),一直未给小孩申报户口,考虑到小孩即将上学,现申请给我的小孩上户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小孩父母姓名 年月日 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情况计划外生育及非婚生子女入户需提供以下材料: 1、婴儿父、母的入户书面申请 2、婴儿父母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非婚生不需提供结婚证; 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非婚生子女必须出具亲子鉴定证明,由公安机关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 4、婴儿父或母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证明或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证明(需加盖派出所公章); 5、婴儿父母一方属于外地户口的,外地户口一方户口登记地公安机关应出具婴儿未落户证明。 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身证明以外,有的地区还需要有进行身份公证,此外,在需要生

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非婚生子女落户申请书怎么样?非婚生子女享受到的权利和待遇跟婚生子女都是一样,但是对于非婚生子女父母来说,双方的关系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需要落户申请遇到麻烦的时候,可以找律伴网律师帮忙。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sodocs.net/doc/1715165446.html,/

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

未婚子女、非婚生子女、私生子及同居生子之 户口与抚养问题 基本案情 王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人;谢某,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2004年初,谢某从陕西来北京打工,在王某经营的海鲜馆做服务员。王某对谢某关照有加,6个月后二人同居。2005年初,王某离婚正式与谢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2006年6月,谢某怀孕,王某坚持要求谢某生下孩子。2007年5月初,王某与谢某之女出生。自孩子出生始,王某一直坚持给孩子上户口,均无果。2008年初,谢某见王某未能给孩子上北京市户口,随即要求自己单独抚养孩子并将孩子带回西安。2008年4月,谢某母亲进京将谢某与王某之女带走,之后,将孩子送给同村李某抚养,李某给谢某母亲支付“补偿费”5000元人民币。 2008年6月,王某一怒之下将谢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自己拥有孩子抚养权,理由是:谢某明显缺乏抚养能力并有将孩子送给他人的不良行为。2008年7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王某诉讼请求。谢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自动撤诉。 律师评论 1、非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婚姻法第25条)。据此,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和母亲均有权(也有义务)抚养孩子,一般来说,参照婚姻法第36条第3款之规定,哺乳期内的孩子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不随孩子生活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未经孩子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送养孩子(收养法第10条)。 2、中国公民户口登记问题。公民应当在常住地登记常住户口(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对此,我们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户口登记条例是1958年生效的,距今50年了,很多地方不合时宜,比如,公民必须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规定与现今各个省市之间户籍管理壁垒直接冲突。但是,本案中,公民有权登记一个户口的规定是一个根本性的规定,即,只要是中国公民,就有权登记为中国户口,非婚生子女一样拥有此项权利。 3、非婚生子女户口登记问题。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拥有登记入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该项权利(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可是,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地当归何处呢?严格的说,非婚生子女的户口可以随母亲也可以随父亲登记。一般来说,各地政府均有相应规定,比如,北京市政府关于非婚生子女户口登记办法规定,非法生育的孩子登记入户时,须提供《医学出生证明》、生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薄》、生父母《居民身份证》、婴儿母亲所在地《征收社会抚养费收据》、亲子鉴定证明及《结婚证》(婚内非法生育),其中,有几项要求是不合理的,至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比如,婴儿母亲所在地和父亲所在地计生委均为收费机关,不应该刻意区分(北京市是为了限制“外来妹”生子后登记为北京户口);亲子鉴定不能作为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法院的父子或者母子关系判决也应当可以作为入户依据;规定中模糊了一个关键问题,婴儿是否可以随父亲入户。而实际上,国务院1958年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中已经明确了婴儿常住地登记入户规定,所以,北京市政府无权作出与之冲突的规定----要求非婚生婴儿在京外父母一方登记入户。而婚内合法生育之孩子则可以在北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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