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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Nervous Shock刍议

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Nervous Shock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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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管洪彦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关键词: Nervous Shock/直接受害者/ 间接受害者/ 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19世纪以来法律对待Nervous Shock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开始确认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被告对于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应该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Nervous Shock含义及历史演变

(一) Nervous Shock的含义

Nervous Shock这个概念起源于英国法,后逐渐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在美国法上称为mental distress 或者mental harm,在英国Nervous Shock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谓Nervous Shock “……指因受惊吓致精神受侵害(psychiat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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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爵是这样给Nervous Shock定义的:“在英国法上,因为一个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忧伤和伤痛是不会给与赔偿的,因为对于孩子的担心,或者因财政上的紧张或压力,或因为适应新生活导致的困难都不会给与赔偿。然而,因Nervous Shock而导致的损害是可以重新获得的,或者用医学上的术语说,对于因被告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任何可疑辨别出的精神上的疾病都是可以重新获得的。法律区别Shock和Nervous Shock.,我们中的所有的人在生活中都要在某种程度上承受打击,比如一个自己所爱的人的去世。值得庆幸的是对于我们中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打击仅仅是暂时的,我们很快能够恢复正常的生活。但是由于我们在被告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一次事故后而不能恢复到正常的生活,并且开始承受精神上的疾病或者是个性的变化,法律将这种归为Nervous Shock。” [2]然而,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传统的观念已经改变,在司法实践中,精神刺激所致的精神损伤可获赔偿。它主要涉及到两种情况。一种是突然的精神刺激,如惊骇。另一种是较长时间的、逐渐的刺激。法庭通常要求精神刺激超过雇员日常遇到的情绪紧张。换句话说,雇员遭受的精神压力最终导致精神损伤,这种精神压力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日常工作的压力,索赔的精神损伤并不包含各种日常生活的压力或者工作中不可避免的令人不快的经历。 [3]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因此,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和的精神上的刺激或者是损害都可构成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它最基本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为受到打击或者是刺激的长期性,二为受到的打击或者是刺激的严重性。过失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只有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确属性质严重的情况才能成立,而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则通常要根据客观的标准来确定。例如,在Lewis 诉Westinghouse Electrric Corp. 一案中,法院判定:普通人并不会因被困在电梯中长达40分钟而遭

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能成立。 [4]具

备上述两个特点并不一定会获得损害赔偿,还必须考虑到利益衡量和政策取舍的因素等,因为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核心的问题是被告的注意义务和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的判断均离不开利益衡量和法律政策取舍。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功并不以受到身体上的损害(physical injury)为前提。 [5]因此只要

由于被告的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可辨认的精神损害即可,可辨认的精神损害包括:所有相关形式的精神疾病,精神紧张和个性的变化。 [6]

(二)Nervous Shock的历史演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19世纪,当被告由于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原告Nervous Shock 时,法院并不判给原告以赔偿。法院对于不能以肉眼观察出的损害是持怀疑态度的,因此由于Nervous Shock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是不能给与救济的,例如在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s诉Coultas一案中法院就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对于Nervous Shock的态度已经发生了转变。在肯定损害可以得到救济的起初阶段,如果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对他自己的安全产生的合理的恐惧所引起的那么他可以获得赔偿。例如在Dulieu 诉 white 案中,原告由于担心被告的疏忽大意驾车而导致的自己受到损害,结果这样的打击造成了她的流产。法院认为只有原告所受到的打击是出于自己安全的合理的恐惧才可以获得赔偿。 [8]但是,仅仅由于对于自己安全的合理的恐惧引起的Nervous Shock方可获得赔偿的限制很快被打破了,法院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在Hambrook案中,一个妇女看到一辆没有司机的汽车从山上朝他放置孩子的地点冲下来,她不能够看到她的孩子,但是她害怕孩子也许会遭到伤害。法院清楚地说道,如果她因为对于孩子合理的担心而受到Nervous Shock,她有权获得赔偿。Atkin LJ说道,“他将会造成法律上的这样的一个状态,一个母亲由于自己受到的威胁而得到赔偿,而当她的孩子在她的面前被杀害而受到的打击的却不能够得到赔偿。一个母亲抱着一个孩子穿越高速路时如果是由于她自己的恐惧而受到惊吓时她可以得

到赔偿,然而当经过交叉的盘问而获知惊吓是真正是因为她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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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却不能够得到赔偿。” [9]出现上述的尴尬情形,显然是法律所不愿意看到的,法院针对这种情形又勇敢的向前迈进了一步,逐步的肯定因为对于他人的担心或者恐惧而导致Nervous Shock的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直到最近,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被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

二、Nervous Shock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认定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的时候是区分直接受害者(primary victim)和间接受害者(secondary victim)的,对于二者的认定标准多有不同。对于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区别法官已做出了论述。在Alcock 诉 Chief Constable of Yorkshire 案中Oliver勋爵谈到,“两个种类,这就是说,原告受到伤害的这些案件中,或者作为一个间接的,或者是直接的参与者,原告在其中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且不愿意目睹造成他人的伤害。Lloyd勋爵在Page 诉 Smith案中谈到Bourhill, McLoughlin 和Alcock,并且说,“原告在每个案中,不在可预见的身体伤害的范围,在这些所有的案件中,原告是被告的过失的次要的受害者,他处于观众或者是旁观者的位置。在最近的案件中,通过比较,原告是一个参与者,他自己卷入了事故,且恰巧在可预见的身体伤害的范围内。他是主要的受害者。被归类为主要的受害者原告必须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在现场的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上伤害的旁观者或者是救助者是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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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受害者。在事故中受害的亲戚和朋友也是次要的受害者。” 因此在下文中将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Nervous Shock请求权区别讨论。

(一)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的责任认定

直接受害者一般是由于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财产造成伤害而产生的恐惧而导致的Nervous Shock。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过失并没有造成原告的身体上的损害,但是使原告感觉到他将会受到身体上的损害而导致的合理的恐惧之中,这种恐惧也可以造成Nervous Shock。在Dulieu 诉 White and Sons一案中,原告正在一家公共剧场服侍顾客,当他看到被告漫不经心地驾驶着他的汽车,她想这辆汽车将会撞进剧场,将会导致她的身体上的伤害。她并没有受到身体上的任何伤害,但是对于伤害的想象造成了她的Nervous Shock。法院判决被告负有责任。 [10]在Attia 诉 British Gas plc 案中,由于被告的过失烧坏了原告的屋子及其中的物品。当原告看见大火烧损害了他的财产而受到了Nervous Shock。判决认为被告有责任赔偿原告因为有足够的理由可以预见到原告将会受到Nervous Shock。 [11]对于主要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就是对于精神伤害的可预见性。这是不同于下文中谈到的次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次要的受害者的请求权要受到诸多“控制机制”(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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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看出,对于由于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而导致的Nervous Shock案件的判断标准是可预见性标准,即对于原告受到的Nervous Shock被告是否能够合理的预见。

(二)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的责任认定

次要的受害者一般是指由于偶然的被卷入事故之中而受到Nervous Shock的受害者,如旁观者,救助者,雇员,亲戚和朋友受到伤害而受到Nervous Shock的人。由于他们并没有直接的事故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对于他们受到的Nervous Shock就必须在法律的价值衡量和政策取舍上予以谨慎判断,否则有可能扩大被告的注意义务,对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对于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 的案件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1,旁观者(Bystanders)

如果一个粗心大意的司机碾过原告,而致使原告受到了Nervous Shock。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吗?为了发现问题的答案我们可以转向Hay (or Bourhill) 诉 Young 一案。Porter勋爵在该案件中谈到:即使汽车的驾驶这是疏忽的,但他有理由相信:街上的常客具有足够的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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韧去忍受这样的事件,因为也许他们会不时地会遇见它们,包括碰撞而引起的噪音和伤害他人的场面,而并不被认为是被告对于那些习惯上不具有关联性的人的过失。 [12]这段陈述表明,法律希望当见证了一起事故及其后果事故的旁观者是勇敢的和能够保持足够冷静的。受到Nervous Shock的旁观者将不会被判给赔偿。如果事故是非常的恐怖会有区别吗?在Alcock 诉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一案的判决中附带意见中,有些法官发表了看法:如果事故是非常恐怖的,目睹了事故的发生并受到了Nervous Shock的旁观者有权得到赔偿。 [13] 但是,在McFarlane 诉 EE Caledonia Ltd案中,上诉法院法官Stuart-Smith认为,不管是从法则上还是从政策上看,法院不应该把义务扩及到仅仅是旁观者或者目睹了恐怖的事件的人,除非有非常明显的紧密的联系,这需要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以及原告和受害者之间具有非常的紧密地爱情的和亲情的关系。在这个案件中原告,钻井平台上的工人并没有在身体上受到伤害,他宣称自己受到了Nervous Shock。法院否决了他的请求基于两个理由:(1),如果接受它的论点将会把责任仅仅依据以损害的可预见性上。(2),区分事故的恐怖性与否上是存在困难的。所以,法律关于旁观者遭受Nervous Shock的是没有权利获得赔偿的,除非它们和事故的主要的受害者具有紧密的关系,并且在时间和地点上和事故都很近。 [14] 2,救助者(Rescuers)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设想一下,如果你目睹了一起事故,如果你仅仅站在那里观看,那么你就是旁观者。但是,如果你帮助受伤的人你将被认为救助者。你作为一个救助者,如果遭受了Nervous Shock的话,将会处于什么地位呢?你有权获得赔偿吗?在Chadwick 诉 British Railways Board 案中,Chadwick先生在Lewisham的一起火车碰撞事件后参与了救助工作。后来,由于这个灾难的恐怖,Chadwick先生受到了Nervous Shock。法院认为,救助者有权利根据Nervous Shock获得赔偿,因

为被告应该有理由预见到对于直接受害者和对与救助者的伤害。 [15] 在上议院对于White and Others 诉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的决定以后,对于作为一个救助者而受到Nervous Shock

的人来说,要获得赔偿就变得更加困难了。在这个案件中,承受了外伤愈合了后而精神失调的警察,在Hillsborough足球场惨剧后要求

他们的雇主赔偿。他们请求赔偿的一个理由就是他们是救助者。Hoffman勋爵指出:当Chadwick案被决断以后对于伤害的合理性预

见被认为是承担责任的充足的根据,但是今天的情况已经不是那样了。他还比较了两个案件之间.的区别.,他的根据是:“Chadwick

先生处于受到身体上的伤害的危险的状态中,因为火车的部分车厢很可能会压在他的身上。但是在White案中的警察并没有身体上受到伤害的危险。警察人员不是主要的受害者也不是受支配于控制机制的间接受害者。” [16] 因此,不难看出,Hoffman勋爵不愿意把责任扩及于身体上不会受到伤害而仅仅是受到Nervous Shock救助者。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3,雇员(Employees)

在Dooley 诉 Cammell Laird and Co. Ltd.案中,原告正在操纵着起重机,这时由于一个人的过失(原告的雇主负有代理者的责任)起重机上的吊索的掉进了船的货舱。原告担心他的正在操纵着轮船的工作伙伴遭受伤害。对于伙伴的担心致使他受到Nervous Shock。法院认为,雇主应该有责任赔偿,因为雇主有理由预见到处于原告位置的人可能会受Nervous Shock。 [17]Hoffman勋爵指出,当Dooley 案判决的时候,伤害的可预见性是在处理Nervous Shock案件的唯一的判断标准,然而,今天需要满足于其他的标准。Steyn勋爵给出的理由是,如果给与警察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那么一个人将不得不赔偿像医生和在医院的工作人员,在他们的工作的过程中会被强迫的目睹病人严重伤害的情形。这是一个不合逻辑的推论,因为医院的权威人士不是亲自的或者是担任代理者的对于因病人的受到的伤害

负有过失责任。然而在White案中雇主是对于他的雇员的过失负有代理者的责任。再次,真正的理由看起来在于如果判决给予警察赔偿而不给予Hillsborough惨剧中受害的亲人任何赔偿是不正义的。 [18] 4,亲戚和朋友(Relatives and Friends)

最常见的提起Nervous Shock赔偿的原告是直接受害者的亲戚或者朋友。在Dulieu 诉 White Kennedy J案中,上诉法院法官At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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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道,因Nervous Shock而要求损害赔偿的“必须打击是由他自己的伤害引起的合理的恐惧引起”。这个赔偿的限制在 Hambrook 诉Stokes Bros案中被予以拒绝。上诉法院法官Atkin 说道,“他将会造成法律上的这样的一个状态,一个母亲由于自己受到的威胁而得到赔偿,而当他的孩子在他的面前被杀害而受到的打击的却不能够得到赔偿。一个母亲抱着一个孩子穿越高速路时如果是由于他自己的恐惧而受到惊吓时他可以得到赔偿,然而当经过交叉的盘问而获知惊吓是真正是因为她的孩子时,却不能够得到赔偿。” [19] 在我们看来这样的区别在任何的法律体系中都是丢脸的。在Hambrook案中,一个妇女看到一辆没有司机的汽车从山上朝他放置孩子的地点冲下来,他不能够看到他的孩子但是害怕他的孩子会遭到伤害。法院清楚地说道,如果她因为对于孩子合理的担心而受到Nervous Shock,她有权获得赔偿。

在Boardman案中,被告的过失伤害到一个小孩,孩子的父亲听到孩子的尖叫声而受到了Nervous Shock。他的父亲被判给赔偿,虽然他并没有目睹到事故的发生。然而,应该指出的是,事故必须在他听力所及的范围内。 [20] Denning勋爵说道,“在Hinz案中, [21]在过去的25年里,一直认为通过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Nervous Shock可得到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紧密的亲戚关系”。“在这个案件中,受到Nervous Shock的妇女得到了赔偿,当她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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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的她的丈夫和孩子的损害。” 在McLoughlin 诉 O,Brian案中,被告过失的伤害了原告的丈夫和孩子,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家中,距离事故发生地2里远。两个小时后,她听说了这个坏消息并且去医院看他的家人。Wilberforce勋爵说:很难确定为什么在场的原告还是不能够成功,她不在事故的现场,但是在结果发生后他很快到达了那里,当他看到在医院里他们有什么区别吗?当他们还是出于同样的情形:全身都是油和泥巴,并且由疼痛造成的发狂景象。 [22]

这个案件导致了Nervous Shock责任的明显的延伸。这是第一次不在事故的现场而被允许基于Nervous Shock的请求而获得赔偿的人。值得提出的事,这个事故的主要的受害者---丈夫和孩子,都处于事故发生现场时的同样的状态,以至于原告能够目睹了事故发生现场的同样的状态。Wilberforce勋爵把. McLaughlin看成是像Chadwick一样的救助者,并且说,“当她到达医院的时候,她的行动是出于道德上的强迫。” [23]虽然Wilberforce勋爵判给女士损害赔偿,他提到了以下的政策论据以反对责任的更宽泛的延伸。(1),太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些欺诈性的;(2),对于被告是不公平的;(3),增加证明的难度和延长诉讼的期限;(4,)扩大责任是立法机构的事情。Wilberforce勋爵指出:可预见性本身并不能产生注意义务。他说道,非常有必要在法律上限制可允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他提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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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限制性的措施(或者说是“控制机制”)。提出诉讼请求的人的种类应该得到认可。他不希望限制应该判给丈夫和妻子或者是父母和孩子的赔偿。他说,另外的一些包括的不是很紧密的关系案件必须仔细考察。我不能说所有的都不应该得到允许,其中的联系程度越紧密,这个请求得到考虑的程度就越大。一个儿童看护者正照顾着一个孩子学走路,一个司机过失的碾过孩子致使孩子的看护者受到Nervous Shock,这个孩子看护者可能会被判给赔偿。原告必须接近接近事故,也就是必须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具有紧密性,所以,一个原告如果距离事故发生的现场有几里远,然后时候几个小时后到医院里去看望受害者,而受到的Nervous Shock,很可能不会被判给赔偿。造成打击的方式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Wilberforce勋爵说道,从来没有案件判决由第三者传达造成的打击予以赔偿。所以,如果McLoughlin 女士在它被告知坏消息的时候而受到了Nervous Shock,她将不会获得赔偿。 [24]根据Wilberforce勋爵的观点,打击必须是亲自的听到或者是看到事故的发生或者是它的直接的结果。和目睹与听到相等的事情,例如,通过现场直播电视受到的Nervous Shock是否足以构成Nervous Shock是值得考虑的。所以,他没有阐明在电视上目睹自己所爱的人的事故而受到Nervous Shock,是否可以赔偿的问题。Keith勋爵在Alcock 诉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案中 [25],肯定了Wilberforce勋爵在McLaughlin案中的阐述。Lord勋爵的观点是:“对于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其他地方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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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直接的身体的伤害,合理的预见性确实是唯一的应该使用的确定责任的标准,但是有精神疾病引起的损害更加的微妙。”这个陈述表明了法院不愿意判给精神受到打击的原告损害赔偿。他继续说道,“除了责任的可预见性,在一些特殊的精神疾病的形式,必须依靠原告和负有义务的一方的关系的紧密程度。他强调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的紧密程度,并且阐明了紧密性意味着原告必须被被告的行为紧密地直接的影响。”

关于Wilberforce勋爵的第一个限制,Keith勋爵说道,“关于义务所及的人的范围,我认为合理的预见性可以作为导向。”这就意味着原告不得不证明什么时候因为被告的过失伤害到一个人,他应该合理的预见到像原告这样的人可能会受到Nervous Shock。Keith勋爵不希望限制丈夫和妻子之间,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关系,他承认:“包括亲密的爱情和亲情的关系是众多的,”它们之间可能会有更加紧密的亲情关系,“在刚订婚的夫妻之间的关系要比结婚几十年的夫妻之间的关系亲密。”然而他的判决表明,在丈夫和妻子,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关系中,法院可能准备假定受到Nervous Shock的原告和由于被告的过失而造成的直接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在其他关系中,原告不得不证明她/他有紧密的关系。所以,在姐妹和兄弟之间的关系中,原告将不得不提供证据证明超过这样的事实:他们在每年的圣诞节晚餐时才见一次面。即使原告能够证明爱情或者是亲情的亲密关系,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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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自动地获得Nervous Shock的赔偿。她/他必须另外的证明和事故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紧密性。Keith勋爵承认“考虑在内的事故包括直接的结果。” [26] Nervous Shock必须是通过亲眼看到事故的发生;听到事故发生的噪音;或者是事故的紧接着的后果。所以,如果原告在被告知事故后而受到精神的打击不能够得到赔偿。

适用上述的标准,上议院认为在Hillsborough足球场惨剧中的受害的16名原告都没有获得Nervous Shock的赔偿是有权利获得Nervous Shock的赔偿的。处理这个案件的一个非常有趣的事情是原告是和主要的受害者具有紧密的爱情或者是亲情关系,而在电视上看到惨剧后而受到Nervous Shock的人是否可以得到赔偿?答案是:不能,理由是“看电视上的场面不能够创造必要程度的紧密性。”Keith 勋爵不愿意在对神经系统的突然袭击上的意义上说,现场能够被合理的认为是能够产生打击。反对原告的另一个因素是广播的伦理规范要求不会可辨认地去描述卷入事故的人受害的情况。 [27]然而需要指出的是,Oliver勋爵和Ackner勋爵也许有当原告看到自己所爱的人卷入灾难而获得赔偿的例证。在提到Nolan LJ 在上诉法院例子之后,一个小孩在升一个气球,他的父母在电视上看着这个竞赛场面,如果由于活动的组织者的过失造成碰撞而致使父母受到Nervous Shock ,他们可以提出一个诉讼。Ackner勋爵说道,许多另外可以想象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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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电视的场面的影响是很大的,如果不是更大的话,也要比现场看到事故的发生要大。

在Adcock案中,Oliver勋爵说道,我认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可以获得赔偿请求的最终的界限可以根据政策的目的界限考虑。所以,Nervous Shock是过失的一个领域,它不仅仅依靠于合理的可预见性和紧密性,而且依据政策。 [28]因此,不难看出,法院在处理间接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时更倾向于赞成直接受害者的诉讼请求。Lloyd勋爵在Page 诉 Smith案中说道,“关于打开这扇门,这是处理间接受害者时非常重要的考虑。出于政策的考虑,这是法院一直坚持一系列的‘控制机制’的原因。否则,一个过失的被告会发现它应该对这个世界的所有人负责。次要的受害者要比主要的受害者多得多,因为每个受到伤害的人拥有很多的亲戚和朋友。除非在次要受害人的请求上附加一些限制,才能防止在一个过失引起的事故产生如水闸倾泄般的诉讼的危险。” [29] Lloyd勋爵的观点是,“在间接受害者的诉讼中,损害的可预见性是不够的。法律还要求具有紧密性的程度。这意味着事故的发生不仅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具有紧密性,而且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之间也应该存在紧密的关联。更进一步的控制机制是只有被告应该已经预见到对一个正常的坚韧程度的人或者是正常的人由打击引起的损害,次要的受害者方可获得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 [30] Lloyd勋爵在Page案中阐述了这个控制机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Wilberforce勋爵在McLoughlin 案中得到进一步说明,并且由Keith 勋爵在Alcock. 案中得到了确认。

综合以上论述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1),在Nervous Shock的案件中,区别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是必要的。(2),在间接受害者案件中法律坚持一些控制机制,适宜的采取政策去限制潜在的原告。因此除非一个正常的坚韧程度人的精神损害是可以预见的,被告将不会有责任。这些控制机制在原告是直接受害者案件的案件中是不适用的。(3),对于直接受害者而言是不区分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的,而对于间接受害者则不然。 (4),对于直接受害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事先确定的可预见性标准,而对于间接受害者是事后才确定的可预见性标准,可预见性的标准将参考正常的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是否会受到精神大计来判断。 (5),被告对于原告负有注意义务,不管是主要的受害者还是次要的受害者,除非打击造成了一些可辨认的精神疾病,是不承担Nervous Shock的责任的。不必说原告本来就有精神疾病的倾向,更不用说疾病是很罕见的或者是异常的严重的,被告必须看成是他已经发现了受害者。

三、Nervous Shock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意义

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英美侵权法中的Nervous Shock 制度,对于该类损害的救济采取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但是,两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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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存在的意旨是相同的。因此,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Nervous Shock的先进成分并不会违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据作者看来,英美法中的Nervous Shock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借鉴:

(一)英美侵权行为法区分被告对于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不同注意义务

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对于被告对直接受害者的注意义务采取的是“可预见性的”注意标准,而对于被告对于次要的受害者的注意义务则采取了较多的“控制机制”(Control mechanism )。如要求间接受害者必须和事故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主要的受害者具有关联性等。这种区分方式不仅有利于法官迅速及时的裁决而且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这就克服了被告责任的无限的延伸导致被告的责任过于沉重的弊端。正如,Oliver勋爵在Adcock案中的观点,我认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可以获得赔偿请求的最终的界限可以根据政策的目的界限考虑。所以,Nervous Shock是过失的一个领域,它不仅仅依靠于合理的可预见性和紧密性,而且依据政策。我国无论在立法上均未提到区分直接受害者和次要的受害者的注意义务,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些混乱的现象,如当事人及其亲属动辄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导致滥讼的大量存在,甚至包括一些欺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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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于被告是不公平的;增加了证明的难度和延长了诉讼的期限。这些现象的存在和我国相关立法的欠缺不无关系。

(二)英美侵权行为法规定了请求损害赔偿的较为宽泛的原告的范围

正如上文所述,虽然英美侵权法在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范围均作了相应的限制,但他们规定的提起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的主体仍然是相当宽泛的。如旁观者、雇员、救助者、亲戚和朋友在特定的条件下均可以提起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请求。在“精神性疾病损害责任”报告中,法律委员会建议改革。它认为,应该对“谨慎义务”下一个法定定义,这一定义将不会影响到Page诉Smith一案所确立的规则,但对于作为死亡、伤害或人身危险而引起的精神件疾病的合理预见性则提出其他的要求,即原告与产生这些反应的人有着至爱和深厚感情的亲密关系,而不管是否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密切联系。而且,也不再要求原告必须感知到事故的发生并产生孤立无助的感觉。在证明至爱和感情方面的密切联系时、法定的谨慎义务覆盖了一系列固定的关系,包括下列关系类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但不包括继兄弟和继姊妹);同居至少两年以上的人(包括通行同居关系)。任何没有包括在上列名单中的人必须证明至爱和感情方面密切关系的存在。如果不公正合理,被告将不负法律义务。 [3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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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我国的法律仅仅规定了自然人的近亲属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权,这显然大大的低于英美侵权法上提起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英美侵权法上的规定显然是符合社会实际的,因为人与人之间的感情纽带并不仅仅的局限于亲属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的关系比具有紧密的亲属之间

的关系还要密切,这也就具有了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基础。无视这一社会现实的立法显然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符合法的基本理念的。故作者认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在享有诉权的主体的范围上应该借鉴英美侵权法上的做法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予以

扩大。

注释: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13 .

[2]See Hinz v. Berry [1970] 2 Q.B. 40, Court of Appeal.

[3]胡泽卿.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法律与医学杂志[J].1999.2.19.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整理 一.相关概念: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2.规范竞合: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使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 3,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 4.特殊侵权行为: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付民事责任。 5.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6.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如何救济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7.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8.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9.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10.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11.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针对受害人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对抗性;客观性 12.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重,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民事行为类型的要求,民事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13.直接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替代责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或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5单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16双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过失相抵。 17过失相抵: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18补充责任:有数人须承担责任,但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 19责任竞合: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 20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是指法律无特殊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规则的行为。 21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22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3.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时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试题 (2)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 D )起施行。(第十二章九十二条) A、2009年12月25日 B、2010年1月1日 C、2010年5月1日 D、2010年7月1日 2、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先承担(A)(第一章第四条) A、侵权责任 B、行政责任 C、刑事责任 D、经济责任 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承担(D )(第二章第九条) A、相应责任 B、部分责任 C、补充责任 D、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 A、有过错的 B、无过错的,仍 C、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D、无过错的,不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A、有关单位 B、有关个人 C、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D、有关单位和个人 6、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B)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A、医务人员 B、医疗机构 C、医疗机构负责人 D、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 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必须是造成他人( A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 A、严重精神损害 B、一般精神损害 C、精神损害 D、身体残疾 8、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C)(第二章第二十四条) A、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 B、行为人承担责任 C、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D、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 9、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B)(第二章第二十六条) A、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B、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C、必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D、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0、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D)(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A、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B、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责任 C、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D、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C)。(第三十二条) A、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案例

侵权责任法案例 1、2010年8月1日,张三将自己所有的拼装小车转让给李四,2010年8月10日,王五向李四租车使用。王五和朋友A、B三人开车出去一起喝酒,此三人彼此都知道大家均无小车驾驶证。到了回家的时候,王五和朋友B均已喝醉。回家的路上,小车由无驾驶证的A驾驶。途中,小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B重伤,大货车司机C因避让不当翻车死亡。B的各种损失为30万人民币,C死亡的各种损失为50万人民币。经交警认定,小车驾驶员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C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B自己是否要承担一部分损失,为什么? 是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而B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2)王五是否有责任?为什么? 是 王五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3)A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10年3月9日,某小学的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小涛的父母对小杰的父母、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3万元。 (1)小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是 违法行为: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并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 损害事实:小涛脾脏破裂 因果关系: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导致了小涛脾脏破裂 主观过错:主观上故意踢小涛腹部,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2)对小涛的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 学校存在过错,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因: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涛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一、不定向选择题(其中包含单选和多选题): 1.下列抗辩事由中,哪些抗辩事由既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又可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ABCD ) A不可抗力B 受害人过错C 第三人过错D 紧急避险 2、司机为避开横穿马路的小孩,紧急刹车,使车内人受伤,该行为是(BC ) A无因管理行为B 紧急避险行为C 执行职务的行为D 违约行为 3、李某有一机器,为了避免邻人借用,将主轴上的固定键卸下,逢人来借用时就称机器坏了。一日李的好友王某来借,碍于情面,李只好借他,但忘将固定键装上;王在使用时,配件飞出,将王之子打伤。对于王某父子所受到的损害,李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D ) A.李某不承担责任,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 B.李某应当给王某及其子以适当的补偿,因为这属于受害人也有过错 C.李某应当与王分担责任,因为属意外事件,按公平原则处理 D.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不加说明,存在过错 4、、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含义表明( A )。 A.加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B.不论原、被告是否有过错,都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C.加害人为减免责任的抗辩时,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抗辩事由 D.加害人只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减轻责任 5、甲、乙各自赶一头牛,同乘一条船过河,当时天下着大雨,船被洪水冲下来的石头打斜,危及到人、船的安全,甲急中生智,将自己的牛推至河中,接着又将乙的牛推至河中, 这样,甲、乙才安全渡河,但牛被大水冲走。乙到了对岸,提出甲只能将自己的牛推下河,不应该将他人的牛也推下河,因此要求甲赔偿损失。请选择( C )。 A.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B.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C.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D.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6、在下列民事责任形式中,属于侵权责任形式的有(ACD ) A.赔偿损失 B.支付违约金 C.恢复原状 D.消除危险 7、以下是我国《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规定,加害人(被告) 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的有( ABD )。 A.(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B.(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C.(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D.(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 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一世纪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Epstein 曾谓:“侵权法可谓是最简单、但同时也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之一。”[1](P122)侵权责任法溯源自古代氏族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经由西方私权文化的洗礼,走过了漫长而又艰辛的道路。特定时期的侵权法总是该时期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道德伦理观变的反映。在各种科技正以加速度改变整个世界的今天,侵权责任法将呈现怎样的发展趋势及面临怎样的挑战,值得探究与深思。 一、归责依据———过错责任的困顿 21世纪侵权法是从19、20世纪侵权法发展而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侵权法最伟大的成就。自产生以后,该原则以其磅礴的气势迅速摧毁了以加害原则为中心的一整套“古板”、“粗鲁”的侵权责任规范,取得了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主导地位。[2](P42)过错原则的盛行有其内在的合理性。19世纪过错责任原则普遍推行之时,正是资本主义工业大发展的时期,社会推崇的是个人主义,每一个人都是具有完整人格的理性存在,人们能够按照社会的行为规范自觉选择合理的行为来控制行为的结果,也因此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过错作为人的自由意志在侵权行为方面的表现,既体现故意和过失,又考虑行为人的反应能力、不可校正的视力障碍、身体残疾、精神能力以及行为人的教育程度等具体差异, [3]在过错 责任这一理论前提下,侵权法具有天然、浑厚的道德基础。19世纪,整个社会的主流仍是农业社会,社会尚未形成“危险化”的环境,而20世纪时,社会已经普遍工业化了,随着社会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法律的社会化,过错责任日益暴露出其内在缺陷,如果说19、20世纪过错概念所强调的目标是威慑制止,损害赔偿本身是次要的因素,那么21世纪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职能已被视为是合理地调整经济风险,而不是表达道德原则。或许可以说,从20世纪末就已经开始的归责设计,基本上还是以工业社会为其思考基础,对于我们已经基本迈入的后工业社会,风险将成为侵权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德国社会学者Ulrich Beck 认为现代由核能、 二十一世纪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马栩生 作者简介马栩生,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侵权责任法溯源自古代氏族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经由西方私权文化的洗礼,走过了漫长而又 艰辛的道路。特定时期的侵权法总是该时期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道德伦理观变的反映。经过几个世纪的发 展,侵权责任法在整合归责体系、扩张适用领域、强化人身权保护、完善企业责任、创新侵权规则等方面有 了巨大的发展与变化,面对当前社会、政治、经济的巨大变迁,21世纪侵权责任法必须在以上各方面继续拓 展深化,以使侵权责任法历久弥新,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关键词]责任客观化人权伙伴生物企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0) 08-0088-05 2010年第8期 88--

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历年真题试卷1及答案解析

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历年真题试卷1及答案解析 选择 1. 甲、乙是同事,因工作争执甲对乙不满,写了一份丑化乙的短文发布在丙网站。乙发现后要求丙删除,丙不予理会,致使乙遭受的损害扩大。关于扩大损害部分的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卷三—23,单) A: 甲承担全部责任 B: 丙承担全部责任 C: 甲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D: 甲和丙承担按份责任 2. 大学生甲在寝室复习功课,隔壁寝室的学生乙、丙到甲寝室强烈要求甲打开电视观看足球比赛,甲只好照办。由于质量问题,电视机突然爆炸,甲乙丙三人均受重伤。关于三人遭受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卷三—21,单) A: 甲可要求电视机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B: 甲可要求乙、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 乙、丙无权要求电视机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D: 乙、丙有权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周某从迅达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1辆车,约定周某试用10天,试用期满后3天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试用期间。周某违反交通规则将李某撞成重伤。现周某困难,无力赔偿。关于李某受到的损害,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1—卷三—6,单) A: 因在试用期间该车未交付,李某有权请求迅达公司赔偿 B: 因该汽车未过户,不知该汽车已经出卖,李某有权请求迅达公司赔偿 C: 李某有权请求周某赔偿,因周某是该汽车的使用人 D: 李某有权请求周某和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某和迅达公司是共同侵权人 4. 大华商场委托飞达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块宣传企业形象的广告牌,并由飞达公司负责安装在商场外墙。某日风大,广告牌被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经查,广告牌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郑某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卷三—16,单) A: 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飞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 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 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向飞达公司追偿 D: 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不承担责任 5. 甲到乙医院做隆鼻手术效果很好。乙为了宣传,分别在美容前后对甲的鼻子进行拍照(仅见鼻子和嘴部),未经甲同意将照片发布到丙网站的广告中,介绍该照片时使用甲的真实姓名。丙网站在收到甲的异议后立即作了删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卷三—24,单) A: 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 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C: 乙医院侵犯了甲的姓名权 D: 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但丙网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6. 某“二人转”明星请某摄影爱好者为其拍摄个人写真,摄影爱好者未经该明星同意将其照片卖给崇拜该明星的广告商,广告商未经该明星、摄影爱好者同意将该明星照片刊印在广告单上。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卷三—22.单) A: 照片的著作权属于该明星,但由摄影爱好者行使

《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

《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 A B C D 、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A B C D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关于什么内容的概括性条款? A B C D 、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款? A B C D 、与侵权行为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是? A B C D

D、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 E、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功能有? A、简化立法 B、避免遗漏 C、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D、预防损害 E、教育不法行为人 3、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有? A、侵害客体不同 B、社会危害性不同 C、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 D、行为形态不同 E、法律后果不同 4、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有? A、法律根据不同 B、责任性质不同 C、责任当事人不同 D、法律后果不同 E、主观恶性不同 5、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有? A、行为前提不同 B、违反义务不同 C、行为主体不同

正确错误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正确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第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错误 、只要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特征,即使其他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适用该条款追究侵权责任。 正确错误 、侵权行为不能同时构成犯罪行为。 正确错误 恭喜,交卷操作成功完成!你本次进行的《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的得分为18 分(满分20分),本次成绩已入库。若对成绩不满意,可重新再测,取最高分。 测试结果如下: ? 1.1 [单选] [对] 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 ? 1.2 [单选] [对] 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 1.3 [单选] [对]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关于什么内容的概括性条款? ? 1.4 [单选] [对] 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款? ? 1.5 [单选] [对] 与侵权行为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是? ? 2.1 [多选] [对] 侵权行为的特征有? ? 2.2 [多选] [错]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功能有? ? 2.3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有? ? 2.4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有? ? 2.5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有? ? 3.1 [判断] [对] 侵权行为的主要后果是损害赔偿。 ? 3.2 [判断] [对]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

仍为共同侵权人。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例5】(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须注意:若甲、乙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则加害人就只有一个人(公司),就不是共同侵权了。 【例6】(相约飚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①甲、乙对损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甲的行为与损害间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7】(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甲医院”和“乙医院”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例8】甲(20岁)对乙(12岁)说:“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A. 丁有权请求甲赔偿3万元 B. 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3万元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今天讲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问题,为什么讲这个题目呢!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遇到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怎么样来处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的问题?这是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把这个问题解决好了,那么我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可能就编的比较好,要是解决的不好,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就有可能就搞砸了。所以这个问题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这一问题我们作了尝试,现在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基本上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思路来进行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来说效果还是可以的,我就把这些问题主要的内容向大家介绍一下。 一、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侵权行为一般化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涉及到一个一般化、一个类型化,实际上说到底说的是什么呢?就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现在我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最基本的做法。中国民法现在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思路的大陆法系的思路,集中表现在《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法律立法的思想还是大陆法系,走的还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套路。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编制方法?它基本表现在侵权行为法当中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大陆

法系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是按照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法来编制,它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了主要的或者全部的侵权行为,然后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则再做一个规定,它对侵权行为不作类型化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1804年起草的时候,侵权行为法一共是五个条文,在这五个条文当中,1382条、1383条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然后在1384条、1385条、1386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这五个条文把社会生活当中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都概括进去了,它的立法就是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做法。大陆法系从《法国民法典》以后,大多都采用这样的方法来立法,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就是这样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要是从头开始往后算,我把它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就是比较古老的成文法,在这些古老的成文法当中,比如两河流域等,这样一些古老的立法,它们都规定了非常多的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描述,没有一个概括性的侵权行为的条文,它的特点就是具体规定。 第二个阶段就是向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前进了一步,这个时候就到了罗马法的后期,罗马法后期关于侵权行为罗马法有一个新的规定,把它规定叫做“私犯”。在罗马法上出现了“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这就把所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分为两个类型,一类是一般的种类叫做私犯,另一类叫做准私犯。一种是对人或财产的私犯,一个人实施了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侵害了他人的财产,这个时候就要承担责任,把这

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及中国的理论实践(1)

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及中国的理论实践 摘要:由于社会的发展,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基于国际发展角度,不同的侵权事件在相关法律之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也给当前的侵权行为的使用性带来较大局限性。21世纪发展初期,科技的进步与信息的互通性使得交通与运输相对应的职业有所发展,促使经典的侵权行为暴露在法律的框架之下,侵权法的较多弊端暴露在外。因此,本文将基于侵权法的使用条件,并研究其基本的使用的领域出发,来适应当下的发展,并通过探索当下我国的理论实践来为侵权法的发展提供理论依据,为企业、法律顾问在实践应用中有较好参考价值。 关键词:侵权法;新发展;理论实践 Abstract: as a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the torts are often see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different tort events are not specified in relevant laws, which also brings great limitations to the current use of torts. At the early stage of development in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the interoperability of information made the development of traffic and transportation corresponding to occupation, which prompted the classic infringement behavior to be expose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law, and the disadvantages of tort law were exposed. Therefore, this article will use the tort law based on the conditions of starting, and study the basic use of the field, to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exploration of the theory through the practice of China's current development to the tort law, the legal adviser for the enterprise, has a good reference value in practical application. Key words: tort law; new development; theoretical practice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复习课程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 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8.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

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D)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0.继承权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地方是(B ) A继承权是一种身份权 B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 C继承权隶属继承法管理 D继承权可以放弃 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 A部门规章 B行政法规 C地方法规 D法律

侵权责任法案例及习题

侵权责任法案例及习题 客人饭店就餐摔死,饭店是否侵害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2年8月1日晚,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的女主持人沈旭华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沈旭华亲自订了位于二楼距消防通道三四米的12号包间,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沈旭华的手机响起。由于包间内较嘈杂,她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来到了包间斜对门三四米处的木制消防通道门旁。后沈旭华被人发现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身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高坠死亡。原告沈旭华家属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旭华坠楼身亡是由于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两者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246万元。 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的通道是封闭的并且有楼梯,虽然通道的门没有完全锁死,但门不能直接推开,推开门后并不必然导致沈旭华坠楼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沈旭华坠楼地点在我公司的营业场所之外。北京市京浙宾馆则辩称:自己作为浙江大厦的产权人,对大厦的建设、管理不存在瑕疵,事发的楼道已经不作为人员通道,不存在交付问题。沈旭华开门与坠楼身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沈旭华女士推开门后有多种可能,沈旭华女士选择了一种在一般情况下的错误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京浙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向 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但其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 北京市京浙宾馆的过错行为与沈旭华坠楼身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京浙宾馆对沈旭华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作出判决:被告北京张生记餐 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原告沈旭华家属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赡养费72000元,抚育费67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根据网络上的有关报道整理成本案例。 【评析】 由于本案受害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本案自发生之日起就 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各种媒体上不断被报道。从侵权行为法法理上分析,本案为一起典型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 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侵害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对此,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而不像刑法确认侵害生命权所采用的主观标准,即必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或者有造成死亡的过失。凡是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法益,构成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通常包括四个层次: 一为生命丧失的事实;二为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财产损失的事实;三为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的扶养费用来源丧失的事实;四为死者近亲的精神痛苦损害。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

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

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中德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比较

中德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比较 摘要:从一般条款的争论着手,对比中德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所保护权益范围、侵权责任的过错和违法性要件,可知中国侵权法所设立的大小搭配的一般条款模式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过于宽泛,限制了人们的自由发展,故在法律使用上应借鉴德国的模式作目的性限缩。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也可借鉴德国的规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保护范围;违法性;过错 一、一般条款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侵权法上也一样。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最基本特点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 几乎所有的侵权法都设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英美法系侵权法与此有重大差别, 是完全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典型的类型化侵权法。例如英国的侵权法是把侵权行为分成八种基本类型, 美国侵权法则把侵权行为分成十三种基本类型。英美法侵权法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 不存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那么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究竟是什么?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两种模式 杨立新教授认为, 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它将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进行概括, 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条款。他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分为两类: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简称"大一般条款")和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简称"小一般条款")①。 该理论并且认为大陆法系各国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时候, 也是分别采取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的。法国和德国的侵权法规定的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这种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 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埃塞俄比亚侵权责任法》② 和欧洲统一侵权法③ 采取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用一个条文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责任, 其基础在于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经验, 在其立法中规定了全面的类型化侵权行为, 用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覆盖全部的侵权责任类型。各国成文法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上, 要么采取法德式即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要么采取埃塞俄比亚式即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二者必居其一。 张新宝教授则认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某一类型或多个类型侵权的内容进行抽象规定,以作为相关类型侵权法具体规定展开基础的条款 张新宝:《侵权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法学家》2003年第4期。 。此种理论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分为全面的一般条款和有限的一般条款。全面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诉因)之基础的法律规范。这个一般条款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侵权责任之请求权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任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2)它决定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行为法的其他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或者对这个一般条款所调整内容的列举性规定。而有限一般条款是指仅仅适用于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或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而且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例都对具体侵权行为举行列举,所不同的是,有的全面列举,有的则部分列举②。张新宝教授也赞成法国侵权法的立法例为有限的一般条款,但是其认为德国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一般条款,因为它即没有对适用于全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抽象规定;

侵权行为法试题库

A 一、概念解释 1、侵权行为法 2、侵权请求权竞合 3、单独责任 4、抗辩事由 5、直接责任 6、定期xx赔偿 二、简答题 1、侵权行为法的渊源 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我国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式 4、共同侵权行为及其类型 5、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 6、如何正确认识精神损害的表现 三、论述题 1、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2、侵权行为法的目的 四、法条分析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试分析本条法规的基本含义,说明该条文的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意义,并指出其不足之处。 五、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分析本案并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为什么? 2、本案如何判决(请说明责任方式),为什么? 参考答案要点 一、 1、侵权行为法是指有关侵权行为的认定、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2、侵权请求权与依其他民事规范产生的请求权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发生,形成的侵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任方式的侵权责任形态。 4、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5、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6、定期金赔偿是指侵权责任人按照确定的时间、确定的货币数额或计算方法和给付方式,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二、 1、宪法、民法基本法、民事单行和特别法、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习惯以及基本法理也可以参考。 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3、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4、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给予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有: 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合伙致人损害。 5、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扶养来源的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 6、精神损害表现在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本身的贬损、降低或者减少,精神痛苦是指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发生沮丧、焦躁等等各种痛苦。 三、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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