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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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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章是本办法总则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定义、资质认定范围、办法适用范围、管理体制、资质认定基本规定、资质认定基本原则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本办法),于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是对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的修订。

本办法遵循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为核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从管理更加科学高效、责任更加明确完善、监管更加依法规范、信息更加公开透明等诸多方面,以问题为导向,创新了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确保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公正、准确、可靠”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检验检测市场主体微观活动的干预,真正使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使更多的市场主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使自主创新活力得以充分迸发,为检验检测作为高技术服务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保驾护航。

二、立法依据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根据《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国家由此建立了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2003年9月3日,国务院公布《认证认可条例》,其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根据此条规定,我国建立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86号令,明确规定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从而使《认证认可条例》确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在计量认证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完善和发展。

另外,我国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资质认定制度、计量认证制度的内容。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认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农产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司法鉴

定机构计量认证制度。与《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资质认定的一般法而言,上述涉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特殊法律、行政法规即本条规定的“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定义\资质认定定义以及资质认定与计量认证关系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

在本办法第二条中,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即“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理解如下:

一、检验检测机构定义。

在本办法第二条中,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即“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理解如下: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概念。它包括从事单一检验的机构,从事单一检测的机构,以及从事检验和检测的机构。1、检验,是一种符合性判断。是通过对产品、过程、服务或安装的审查,或对相关设计的审查,确定与特定要求的符合性,或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确定与通用要求的符合性;2、检测,是确定特性的一项活动。是按照程序确定合格评定对象的一个或多个特性的活动。检测主要适用于材料、产品或过程。本办法所指的检验检测机构是一个广义概念,它不仅包括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即通常所称的检测实验室),还包括医学实验室、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等。

(二)检验检测机构的属性为专业技术组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把检验检测机构的属性规定为“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确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属性。

(三)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成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后成立或者经所在法人单位批准设立,能够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四)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必须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的依据为相关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或者技术规范(如尚未上升为标准的,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技术文件)。相关技术规范,须经专业技术组织确认。

检验检测机构选用的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抽样方法)应当满足客户的需求宁适用于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适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检验检测方法包括(1)标准方法:已经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区域标准;(2)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以文件、技术规范等形式发布的方法也可以作为资质认定的方法;(3)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或者采用的方法。前两种方法的使用应经过证实后才能使用,第三种方法应当经过确认。

(五)检验检测机构利用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取得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取得,检验检测机构主要凭借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取得,也可由专业技能的判定取得。

(六)检验检测对象是产品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既包括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等一般法律法规,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特殊法律法规。上述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均为产品。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的特定对象。例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司法案件中的专业证据问题(如法医、物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适用本办法。另外,一些部门规章,也规定了一些产品之外的特定检验检测对象,如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通过计量认证的实验室,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如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建设工程;根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根据《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

(七)检验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专业技术组织,对产品或者其他法定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收取费用。根据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应当对其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资质认定定义

本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理解如下:

1、“资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

2、“资质认定”是一项经过技术评价后的许可制度。实施主体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该制度是国家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分两级实施,无论是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还是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的,其许可的效力在全国范围内是相同的。

3、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资质认定是一项法定职责,其实施的上位法依据即包括《认证认可条例》、《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本办法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65号令)等部门规章。

4、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资质认定,评价许可的依据是统一的标准、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本办法第九条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在部门规章层级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中,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做了更为详尽、可以进行技术评价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准予许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法定要求,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例如《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的关系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资质认定既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般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认证,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特殊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等。因此,计量认证是资质认定的形式之一,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

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司法裁决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就案件作出的判定裁决结果。依照民事、刑事等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等对其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或者由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所涉及到的涉案证据,通常以司法鉴定文书形式作为法庭证据。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如:法医、物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等领域),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涉及法医、物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业务的机构,其条件之一是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因此,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后,方可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行政决定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行政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决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行政决定中,需要采信检验检测等技术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民事争议通常采取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仲裁机构审理,由仲裁机构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即仲裁决定)的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其设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鉴于仲裁主要发生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领域,比如经济合同、劳务合同以及产品质量责任、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所以,如果对纠纷仲裁涉及的产品以及其他特定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则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一般来讲,凡是有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的活动就可以称之为社会经济活动,比如生产、流通、买卖、消费等活动。公益活动是指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捐赠财物、公共福利、传授知识、提供无偿帮助等活动。无论是社会经济活动,还是公益活动,涉及的产品以及其他特定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则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在一些特殊领域,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取得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的,从其规定。例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均明确规定其部门规章中调整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属地原则。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只要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并且该检验检测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接受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本办法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措施,资质认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监督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二、关于本条中“社会”的理解。本条中所称的“社会”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验检测活动时,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对象。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活动相关方(如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公益活动相关方(如社会公益组织、社会公益活动参与者等)。

三、关于“证明作用”的理解。本条中所称“证明作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用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主体,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非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单独实施。另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实施。因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就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实施。

另外,在一些特殊领域,根据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准入(如许可、确定、指定、认定、登记等)。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法》),药品检验机构(《药品管理法》),兽药检验机构(《兽药管理条例》),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测评机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管理办法》),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兴奋剂检测机构(《反兴奋剂条例》)等。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管理与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是有区别的,资格管理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准入(如许可、确定、指定、认定、登记等),资质管理是指依据本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进入检验检测市场的基本准入。随着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为减少对检验检测机构的重复评价,各行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管理制度应与资质管理制度统一,减少个行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多头评价,真正为检验检测机构释放改革红利。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即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各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述部门的管理职责,具体来讲: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是:制定发布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并对其进行解释。

二、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起草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制定发布资质认定基本规范、其他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二)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质认定,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三)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受理并实施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以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四、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目前,一些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设立诸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如其有法定资质认定监管职能,也视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国家认监委开展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相关工作的规定。

相关工作主要包括:1、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工作实际,制定发布《关于贯彻落实<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实施意见》;2、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要求》等一系列基本规范;3、修订并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4、资质认定证书的内容、资质认定标志的式样,在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已经予以规定。国家认监委将通过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使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及其使用要求》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标志的使用、管理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原则的规定。

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四项原则,即: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具体来讲:

一、统一规范。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开展资质认定活动所依据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评审准则等技术文件,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各级资质认定部门遵照执行。

二、客观公正。检验检测活动,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带有居间性质特征的“信用证明活动”,不能受当事人各方的影响,因此它必须客观公正。“客观公正”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严格依据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评审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审,不能夹杂非客观因素,更不能是凭主观随意作出评价。对所有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都要做到公正,一视同仁,不徇私情,不偏不倚。符合条件和要求的,要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三、科学准确。资质认定做为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许可活动,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评审,是由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依据科学完善的评审准则,以及科学的技术程序,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进行技术评审,并保证其评审结果的准确性。

四、公平公开。“公平”一方面是指所有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各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机会均等、条件平等,资质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平等对待。另一方面是指资质认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要统一公平,不得因为当事人所在的地区、行业、所有制不同,就有所不同。“公开”是指资质认定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包括:资质认定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基本规范公开、评审准则公开、资质认定信息公开、收费公开。

第二章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分级实施、资质认定条件、资质认定程序、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资质认定证书变更、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外方投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支机构资质认定等内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分级实施的规定。

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包括四类机构:

(1)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2)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或者核准名称的企业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3)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属管辖的检验检测机构;(4)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根据需要,与国家认监委共同确定纳入国家级资质认定范畴的检验检测机构。

上述四类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除此之外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据本条要求制定。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如下: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首先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内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公正从业的,均可申请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二)若检验检测机构是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其对外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并予以明示。(三)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不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之内。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认定,但应当遵循检验检测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本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具备与所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管理体系,具体要求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三、除以上五项条件之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需满足其要求。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

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也可通过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机构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网上审批系统提交材料的,书面材料只要满足归档要求即可。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

三、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评审组收到评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如发现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应当及时反馈资质认定部门。对通过材料书面审查的,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算在许可时限内,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完成评审的,应当由申请人提交延期评审的说明。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上报的技术评审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对于现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或者30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可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为6年,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机构普遍有延长证书有效期限的诉求,减轻机构因许可有效周期短带来的复查评审负担。同时,延长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使机构对其长远发展有更好的预期和规划,不断提升自身技术力量,符合目前改革精神和要求。将证书有效期设定为6年,相当于资质认定两个评审周期,转换便利。

二、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伸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评审包括技术评审环节,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本办法规定,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三、对于没有新增项目,复查评审申请,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结合机构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的情况,对管理完善、没有违规违法行为、诚信度高的机构,可采取材料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事项的规定。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检验检测机构需提交名称变更申请表、法人性质变更备案表。地址发生变更时,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非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变更或者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提交地址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无需现场评审确认,直接换发新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附表;二是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发生变更,需现场评审确认,评审时仅考察与环境条件以及设备稳定状态的相关的条款。

二、人员变更。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将人员变更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时,需提交人员变更备案申请表及其证明材料,经资质认定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履行授权签字人职责。

三、资质认定项目取消。检验检测机构自愿取消检验检测项目的,需填写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申请表,经资质认定部门确认后,调整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

四、标准或者方法变更。已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时,如涉及新增仪器设备、检验检测方法等,需按照扩项办理。如不涉及实际检验检测能力变化,机构可自我声明具备按照新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能力,将标准变更备案表,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即可,无需组织技术专家确认,直接批准。

第十三条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标志及其编号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由证书及证书附表两部分组成。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证书附表的内容是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资质认定标志由图形和编号组成,图形和编号不能分开单独使用。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

第1-2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代码。如:2015年的代码为15。

第3-4位为发证机关代码。国家认监委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编码分别为:00国家认监委01北京02天津03河北04山西05内蒙古06辽宁07吉林08黑龙江09上

海10江苏11浙江12安徽13福建14江西15山东16河南17湖北18湖南19广东20广西21海南22重庆23四川24贵州25云南26西

藏27陕西28甘肃29青海30宁夏31新疆。

第5-6位为专业领域类别代码:01食品02建筑工程03卫生04农业05机动车安检06公安刑事技术07司法鉴定08机械09电子信息10轻工11纺织服装12环境13水质14化工15医疗器械16采矿17能源18医学19生物安

全20综合99其他

第7-8位为行业主管部门代码:00教育01工业和信息02公安03司法04国土资源05环保06住房与建设07交通08水利09农业10卫计委11技术监

督12检验检疫13安全生产14食品药品15林业16中科院17粮食18国防科工19海洋20测绘21铁路22机械23化工24石油25电力26轻工27商贸28建材29供销30分析测试与冶金31有色32节能33军队34其他

第9-12位为发证流水号。从“0001”开始,按数字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外资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性质,主要包括三种:

1、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只有外方股东,没有中方股东,其企业形式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

2、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有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持股比例由双方的出资决定,其企业形式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股份有限公司;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方和外方以契约形式合作经营,并按给定分配红利和承担亏损。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首先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实行国民待遇,与境内检验检测机构条件相同,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即可,不再按照国家认监委2007年发布的第14号公告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述分支机构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二是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需经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三、已取得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与总部实行统一质量体系管理的,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资质认定;已取得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四、资质认定部门在对检验检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技术评审管理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管理,共六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组织、技术评审要求及责任、不符合项规定、评审员管理、技术评审活动监督、技术评审禁止性规定和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

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

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

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释义】本条是组织技术评审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也可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相关要求,应当是独立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与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保证技术评审活动公正、客观。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不得利用技术评审增加申请人负担、谋取不当利益。关于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条件、要求、从业规范、管理规定等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

二、资质认定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可以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的能力范围,按照专业覆盖、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其中一名评审员担任评审组组长。对于新增少量项目或者地址变更确认等较为简单的评审工作,为减轻机构负担,可只派一名评审员。如现有评审员无法满足专业覆盖的要求,可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要求和责任的规定。

一、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评审,不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评审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整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整改情况的确认,并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

二、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应当确保选派的评审组满足评审工作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技术评审工作。

三、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从事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人员,也视为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从事资质认定的人员,在技术评审活动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时处理措施的规定。

一、对于技术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评审组应当在现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规定期限内机构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则相关不符合项对应的评审项

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可视具体情节轻重,作出取消相应检验检测能力或者判定技术评审总体结论不合格的决定。

二、评审组在技术评审过程中,如发现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评审人员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获得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国家认监委将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建立资质认定评审员考核、评价、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活动监督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其自行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可不定期指派监督员,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评审员进行处理。

二、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实施技术评审的,应当制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工作的程序要求,并监督其实施情况。同时,资质认定部门可不定期指派监督员,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释义】本条是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中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应处理措施的规定。

禁止性规定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接到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的技术评审任务后,需在45个工作日内(因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完成技术评审,并报送技术评审材料。评审员需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实施技术评审,不得擅自降低评审要求或者凭个人理解作出与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不一致的要求。

禁止性规定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

为确保技术评审活动的公正性,如果评审员为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了完善管理体系等以迎审为目的的咨询服务,则不得参与对该机构的评审活动。

禁止性规定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应当主动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回避。

禁止性规定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评审人员不得透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被评审机构自行研发的检验检测技术、被评审机构所检测产品的构造、性能、参数等需要保密的信息。

禁止性规定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

主观故意向被评审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含索要财物、暗示被评审机构进行利益输送)等。

禁止性规定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和评审员要将评审活动的结果如实报送资质认定部门,不得出具经篡改、捏造的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

第四章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本章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是指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表格》等文件化的管理体系,按照本章的要求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利用“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从业规范的承诺,接受社会公众对其监督,以提升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对于拟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学习和理解该章的要求,并主动参照该从业规范进行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期符合资质认定的要求,为后续取得资质认定奠定基础。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业基本规范的规定。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二、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受利益相关方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客观、真实地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在检验检测过程中不欺诈、不夸大、不偏离,真实守信,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和可追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而言,“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其从业的基本准则和开展日常工作的准绳。

三、恪守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一种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职业规范,是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职业义务、职业责任以及职业行为上的道德准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职业道德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优秀组织(或者企业)的重要标准,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传递信任”的服务性中介组织,应当在这方面成为表率。随着国家诚信体系的不断建设完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也将逐步建立。今后,资质认定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将记录根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从业情况,构建信用档案,并逐步与工商、税务、金融、司法、公安以及社会其他相关方面进行信用记录的互联互通,形成检验检测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监督机制,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承担社会责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具有技术储备且处于中立、公信地位的专业技术组织,除了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之外,有必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特点,对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比如:遵纪守法、保护环境、维护人权、社会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劳工准则和劳资关系、职业健康安全、反腐败、慈善事业等,为树立权威、公益的形象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独立性、公正性的规定。

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应隶属于或者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

但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企业的状况,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管、监测、鉴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尚不能算是完全意义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上述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应当努力尽早实现独立登记、独立运行,一方面应当在过渡阶段制定明确的授

权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各项活动与隶属的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完全分开,不受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独立运行的授权文件应当清晰制定并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审查和完善适应自身状况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只有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状况下,才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如果管理体系停止运转,或者完全偏离、失控,则该检验检测机构也将不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可以使用内审、管理评审或者其他内部质量控制手段,也可以通过能力验证、认可机构认可、第三方评价或者监督等方式来进行。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一方面证明该机构整体符合资质认定相关管理要求,另一方面,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即附表所列的能力清单,又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超范围出具。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些检验检测能力,但这些检验检测能力尚未取得资质认定(如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而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特定委托方的合同约定,又需要实施相关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时,该报告不能使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且必须在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注明相关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供特定委托方使用,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此种情形,不属于超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不得依据无关或者错误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相关标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相应专业领域进行检验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规范是指尚无相应标准,但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技术性文件。

三、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而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的“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标注。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应当依照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不得自行创设不规范用语。

四、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1、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2、未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即超范围);3、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4、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5、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6、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7、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8、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9、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10、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11、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有上述11种情形的,应当承担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即罚款和撤销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人员管理制度中对此予以规定,把好人员聘用、使用关。采取的方式包括在人员聘用合同中规定、建立员工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使用出勤记录表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

“授权签字人”是指经过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并通过评审组考核合格,代表检验检测机构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人员。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其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等要求应与其所从事的检验检测领域相适应。具体来讲:

(一)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二)“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规定的同等能力。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当按照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具备机动车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工程技术职称或者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的要求执行。

三、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资质认定部门认可的授权签字人签署。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还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名笔迹的档案,监督检查时用以核对是否存在“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转让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的所有权,移转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获得该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行为。

出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并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

出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借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的行为。

二、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伪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制造或者仿造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虚假的。

变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真实内容的行为,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的一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是虚假的,例如检验检测机构名称是真实的,检验检测能力是虚假的。

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A检验检测机构在B检验检测机构不知晓的情形下,擅自使用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真实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撤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存在违法法规行为,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取消的行政处罚;注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不存在违法法规行为,因为有效期届满未申请、依法终止、主动申请等原因,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证书有效状态予以取消的行政管理措施。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撤销。由于资质认定标志上有资质认定证书的编号,所以证书被注销、撤销,其对应编号的标志也视为注销、撤销。而资质认定部门在开始办理注销、撤销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解读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解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解读 4.1.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法人必备的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两类检测机构 1、独立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 2、法人单位授权的检验检测机构(非独立法人) 独立法人文件和资料:法人注册登记或授权批准文件;法人代表人的授权任命文件;独立的建制文件;独立账号。 非独立法人尚需要法人代表人授权文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越权后果自负。 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 (1)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2)其对外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承担,并予以明示。 法人代表人对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授权。 其他组织包括: 、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1 2、私营独资企业;

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即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4、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2)设置部门、职责 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包含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四个方面。质量管理是指为了实现质量目标,而进行的所有管理性质的活动。是在质量方面指挥和控制组织的协调的活动。起保证作用,使产品实现过程受控进行。保证数据和结果的正确可靠。 技术运作(技术管理体系):产品实现过程,是数据和结果形成过程。是主要的过程,出具检测报告和证书。 支持性服务(行政管理体系):起保障作用使产品实现过程受控正常进行,保障获取数据和结果。保障资源(设备、人员、环境)、行政文秘、后期保障。 (3)体系要素分布图 4.1.5 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潜在的利益冲突。(新增条款) 1 1、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其所在组织 2、多项业务的组织 3、登记、注册文件中有检验检测 4、原则:不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 5、措施:识别利益冲突,制定保护措施 6、母体组织的公正性声明

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

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 与旧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准则》的对比及区别 1、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共19要素 ◆管理要求(11个要素): 4.1组织、4.2 管理体系、4.3 文件控制、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4.6 合同评审、4.7 申诉和投诉、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4.9 记录、4.10 内部审核、4.11 管理评审; ◆技术要求(8个要素): 5.1 人员、5.2 设施和环境条件、5.3 检测和校准方法、5.4 设备和标准物质、5.5 量值溯源、5.6 抽样和样品处置、5.7结果质量控制、5.8 结果报告。 2、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共65条69款,5个要求 +1个特殊要求(5+1),还增加3个术语解释。“参考文件”中关注《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5个要求+1个特殊要求(5+1) 4.1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6条 / 6款); 4.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12 条 / 12款); 4.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共4条 / 4款); 4.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共9条 / 9款); 4.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共33条 / 37款);

4.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共1条 / 1款)。 ◆3个术语解释 3.1资质认定; 3.2检验检测机构; 3.3资质认定评审。 ◆参考文件 GB/T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相关条款 ○1 4.2.4强调人员能力监督,而非关键过程,并进入技术档案(4.2.6)。 (新准则条款原文:4.2.4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相应程序,以确定其检验检测人员教育、培训和技能的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培训计划应与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应由熟悉检验检测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括在培员工,进行监督。 4.2.6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实施、保持、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应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所有技术人员的相关授权、能力、教育、资格、培训、技能、经验和监督的记录,并包含授权、能力确认的日期。) ○2 4.3.1管理体系覆盖的场所应包括离开其固定设施的场所。 (新准则条款原文:4.3.1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应覆盖检验检测机构的固定设施内的场所、离开其固定设施的场所,以及在相关的临时或移动设施中进行的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条文释义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7月 序言 国务院于2003年9月3日公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根据此条规定,国家确立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 资质认定制度是《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的发展。2006年2月21日,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

检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86号令的施行,使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在计量认证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完善和发展。目前,资质认定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验检测市场公认的准入制度,在《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越来越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被引用,资质认定结果被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广泛采信。截至2015年初,我国2.8万家检验检测机构取得3.6万张资质认定证书,分布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国务院各部门和各行业,包括食品、农业、医药卫生、信息产业、水利、司法、公安、交通、铁道、环保、石油、化工、能源、国土资源、国防科工、建工建材等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每年向社会出具2.8亿份检验检测报告。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加强质量监管、促进产业发展、支撑自主创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质量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检验检测市场的快速发展,在我国深化改革、依法治国的新形势、新要求下,资质认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86号令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亟待修订。其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 一是解决资质认定制度实施中存在问题的需要。例如:资质认定申请主体资格不明确;资质认定以及技术评审的程序繁琐、期限过长;

214与原评审准则对照表

RB/T214-2017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变化一、术语和定义(红色为修订或新增条款) 新增公正性、投诉、能力验证、判定规则、验证和确认6个术语和定义。验证即原准则的“证实”。 二、标准正文变化(红色为修订或新增条款) 4.1.2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结构及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人员、设施、设备、系统及支持服务。(系统:计量溯源性) 4.1.4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维护其公正和诚信的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不受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和可追溯。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识别出现公正性风险的长效机制。如识别出公正性风险,检验检测机构应能证明消除或减少该风险。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组织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人员。 4.2.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对人员资格确认、任用、授权和能力保持等进行规范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人员建立劳动、聘用或录用关系,明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任职要求和工作关系,使其满足岗位要求并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检验检测机构中所有可能影响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人员,均应行为公正,受到监督,胜任工作,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履行职责。 4.2.2检验检测机构应确定全权负责的管理层,管理层应履行其对管理体系的领导作用和承诺: 将最高管理者改为管理层,将对管理层的要求从9个变成10个,增加: a.对公正性做出承诺

公司资质管理制度.doc

公司资质管理制度1 资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适应市场竞争,建立健全部门职能,维护公司稳定发展,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合理化,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资质的办理、维护与使用。 3、公司现有资质 3.1公司资格证件种类: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工商局守信用重合同证明、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2公司人员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造价员证书、岗位证书、三类人员证书、职称证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力承装(修、试)执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安防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安防培训合格证书、员工学历证书。 3.3公司业绩资质: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4、公司资质的管理 4.1公司现有资质中第3.1项所述资质除营业执照与开户许可证之外所有资质与第3.2项所述所有资质由行政部负责,指定

资质专员进行管理。营业执照与开户许可证及第3.3项业绩资质由财务部专人负责管理。 4.2资质管理工作范围: 1)企业资格类证件的升级、增项、年检、延期及相关报表的填写与上报; 2)人员证书的配备、注册、年检、延续; 3)业绩资质的整理、归档。 4.3公司资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资质台账,对各类资质证书进行整理汇总登记,记录证件名称、数量、批准时间、批准部门、许可范围、有效时间、年检时间等信息;同时密切关注相关网站,以便于及时掌握资质动态并进行维护。 4.4对于有关资质的政策、变化,要及时上达公司领导层,对于不达要求的地方要及时汇报,不能自作主张,以免给公司带来损失。 5、资质使用规定 5.1由公司资质管理人员建立《公司资质证书借用登记表》与《公司资质复印件领用登记表》,对于每次借用领用都要详细记录借用时间、资质名称、借用人、借用事由、归还时间。 5.2公司资质原件的借用必须经由公司主要领导授权,并由公司内部人员负责借用并随身携带。 5.3公司资质复印件上必须标明“仅供XX使用,再复印无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考试试卷

实验室内审员资格测验题 1.实验室应[ ]对其工作进行审核,以证实其运行能[ ]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 2.在审核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 ]和[ ]措施。 3.对质量管理体系负责的人员应保证这些纠正措施在[ ]的时间内完成。 4.审核工作应由受过[ ]和[ ]的人员承担。 5.审核人员审核的工作应与[ ]无关。 6.当审核中发现实验室检测结果的[ ]或[ ]可疑时,实验室应立即[ ]并[ ]通知可能已经受到影响的[ ]。 7.审核工作应坚持每年应至少安排[ ]次。 8.管理评审每年应至少安排[ ]次。 9.审核依据的文件应包括[ ]和[ ]和[ ]和[ ]和[ ]和[ ]。 10.审核工作的目的是确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 ]性、[ ]性。 11.审核工作的方式是[ ]性、[ ]性。 二.问答题(你认为正确,请在括号中画√,否则画X)(每题0.5分) 1. 为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在与质量活动有关的部门和岗位上都应使用有效版本的文件,及时 撤出失效或作废的文件。() 2. 实验室所有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都应该受控,受控的文件都应有控制编号。() 3. 凡是受控的文件都应粘贴在实验室的墙壁上,这样便于大家使用和监督。() 4.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强制性要求,对所有员工都是强制性的。() 5.质量文件不能随意更改,要经过原审批部门安排进行。() 6.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重点是预防出现质量问题。() 7.实验室的外来文件仅仅是指校准规程和检测标准。() 8. 文件修订要制定相应记录或修改清单。() 9. 文件和资料控制仅是指内部文件,不包括外部提供的有关原始文件、资料和标准。() 10. 在计算机中保存和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可以不受控。() 11. 监督工作的性质和做法其实与内审工作相同,只需定期监督与自己工作无直接责任关系的校准/检测活动。() 12.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在用的仪器设备的状态。() 13.监督员在监督中要随时记录员工的校准/检测活动。()

1.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条文解释

概述 一、《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结构: 五个部分:总则、参考文件、术语和定义、管理要求、技术要求。(有18条特殊要求加黑体) 其中:管理要求11个要素,22条; 技术要求8个要素,53条。(共19个要素75条) 二、资质认定证书形式: 计量认证、授权、验收、审查认可(检查机构)四种。 三、定义: 实验室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或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对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评审的认证。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确保科学、规范地实施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为实验室资质行政许可提供可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法规依据:《计量法》22条、《标准化法》19条、《产品质量法》19条、《认证认可条例》16条(6-8页)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授权、验收)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对象和范围 1.3本准则所称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资质认定 1.4实验室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水保资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保障水土保持方案质量,根据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利部《关于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移交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管理的通知》(水保[2008]3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资质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应申请加入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成为学会的团体会员单位;按照本办法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业务。 第三条个人资质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人员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参加资质管理单位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方可开展工作,同时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知识更新培训。 第四条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各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所在省级行政区省级及以下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持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所在省级行政区市级及以下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管理主体中国水土保持学会负责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资格证书的颁发、降级和吊销等证书管理文件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理事长签发。

中国水土保持学会预防监督专业委员会具体承担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延续、变更等管理工作;省级水土保持学会受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委托承担甲级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级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延续及变更的审查、日常检查等具体管理工作。没有省级水土保持学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乙、丙级资格证书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预防监督专业委员会承担。 第六条管理原则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总量控制。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根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持证单位控制总量,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择优发放资格证书。 第七条征求意见资格证书的颁发、延续、处罚等应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资格证书的申请、审查与颁发 第八条甲级资格证书条件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独立法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或开办资金不少于200万元,或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持有上岗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达20人以上,其中注册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师3人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6人以上,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水土保持相关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中,所学专业

管理办法》释义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章是本办法总则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定义、资质认定范围、办法适用范围、管理体制、资质认定基本规定、资质认定基本原则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本办法),于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是对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的修订。 本办法遵循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为核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从管理更加科学高效、责任更加明确完善、监管更加依法规范、信息更加公开透明等诸多方面,以问题为导向,创新了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确保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公正、准确、可靠”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检验检测市场主体微观活动的干预,真正使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使更多的市场主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使自主创新活力得以充分迸发,为检验检测作为高技术服务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保驾护航。 二、立法依据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根据《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国家由此建立了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2003年9月3日,国务院公布《认证认可条例》,其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根据此条规定,我国建立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86号令,明确规定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从而使《认证认可条例》确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在计量认证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完善和发展。 另外,我国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资质认定制度、计量认证制度的内容。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认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农产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司法鉴

资质管理办法

资质及相关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上级关于企业资质、建造师注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成立资质管理部及职责 公司设企业资质、建造师注册、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简称“资质管理部”),全面负责公司企业资质、各类建造师注册、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管理等相关事宜,其职责范围如下: 1、负责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的档案管理,包括资质增项、升级、变更、注销和资质年检等事项。 2、负责各类建造师的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销和重新注册,证章、档案管理及继续教育培训、证书使用费管理等事项。 3、负责公司各类职称人员的相关证件的管理工作。 4、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证书的档案管理,包括证书变更、延续、注销和年检等事项。 5、协助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做好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证书保管,负责证书申报、变更、注销和延续等事项。

二、公司相关部门职责 1、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有关票据(含社会保险)等。 2、公司招投标管理部、房地产开发部负责提供相关资质申报所需的工程业绩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主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等)。 3、公司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人员确定、档案资料收集保管、年检及教育培训等事项。 4、其它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三、资质及相关证书使用程序 1、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后,招投标管理部应及时向资质管理部提供招标文件中涉及资质及证书清单复印件一份,资质管理部根据工程招标需要人员的资质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该项目人选,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及时将确定人员资质向招投标管理部提供复印件一份。 2、项目投标过程中或上级有关部门检查施工现场需要查看资质原件时,需提前3日向资质管理部说明情况,届时由资质管理部专职人员携带证书原件到现场,验证完毕后将资质原件带回。

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

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 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

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 与旧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准则》的对比及区别 1、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共19要素 ◆管理要求(11个要素): 组织、管理体系、文件控制、检测和/或校准分包、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合同评审、申诉和投诉、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记录、内部审核、管理评审; ◆技术要求(8个要素): 人员、设施和环境条件、检测和校准方法、设备和标准物质、量值溯源、抽样和样品处置、结果质量控制、结果报告。 2、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共65条69款,5个要求+1 个特殊要求(5+1),还增加3个术语解释。“参考文件”中关注《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5个要求+1个特殊要求(5+1)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6条 / 6款);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12条 / 12款);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共4条 / 4款);

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共9条 / 9款);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共33条 / 37款);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共1条 / 1款)。 ◆3个术语解释 资质认定; 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评审。 ◆参考文件 GB/T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相关条款 ○1强调人员能力监督,而非关键过程,并进入技术档案()。 (新准则条款原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相应程序,以确定其检验检测人员教育、培训和技能的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培训计划应与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应由熟悉检验检测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括在培员工,进行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2016版

实用文档 附件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 1. 总则 1.1 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国境,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遵守本准则。 1.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评审准则基础上,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补充要求与本评审准则一并作为评审依据。 【条文解释】 1、编制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要求,为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而编制。 2、适用围。《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境,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 3、补充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补充要求与本评审准则一并作为评审依据。 2. 参考文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GB/T 27000《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 GB/T 1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GB/T 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GB/T 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 27020《合格评定各类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19489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GB/T 22576《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 JJF100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条文解释】 编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参考文件有9份,这9份参考文件不构成评审准则要求,作为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的参考。 3. 术语和定义 3.1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施的评价许可。 3.2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 46 —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考试卷(带答案)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考试卷 一、判断题(共25分)根据《评审准则》判断以下内容对错,正确的打√,错误的打×。实验室资质认定是我国计量法规定,对凡是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测机构,进行强制考核的一种手段。(√) 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必须是独立法人机构。(×) 只有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才是应受控的文件。(×) 检验报告只能由授权人员签发或批准。(√)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必须由最高管理者组织实施×新购入的仪器设备或修理过的仪器设备,只要合格就可直接投入使用×。当检测一部分工作分包时,应在检测报告中向客户标明分包检测的项目√。 质监员必须熟悉检测方法和程序,了解检测目的,懂得如何评价检测结果。(√) 在两次校准之间,应对检测设备进行期间核查,这种核查其实就是再校准。(×) 实验室应保存所有为检验提供所需的外部支持服务和供应商的记录√。 质量方针声明由质量主管批准并授权发布。(×) 实验室可以由有能力的外部机构进行内部审核。(√) 内审组长只能由质量主管担任。(×) 除正常全面的内部审核外,当发生不符合或偏离时,还必须时进行附加审核。(×) 预防措施是对已发现问题或客户投诉的反映。(×) 跟踪审核活动应验证和记录纠正措施情况及有效性。(√) 管理体系应覆盖实验室在固定设施内进行的工作,不需要覆盖在临时的或可移动的设施中进行的工作。(×) 如果实验室接受了外部审核,则在内审周期内可不必再进行内部审核× 实验室必须是其使用仪器设备所有者。(×) 实验室的某类仪器设备中只有一件时,可以仅用仪器设备名称来标识。(×) 实验室应确保被检测样品的唯一性,以避免任何时候混淆。(√) 内审应由受过培训和有资格的人员来承担,审核人员应与被审核工作无关。(√) 当发现仪器设备有缺陷时,对检测报告给出的检测结果的有效性产生疑问,客户又没找,就不必通知客户了。(×) 接收样品时,应记录其状态,包括是否与相应的检验方法中所描述的标准状态有所偏离。(√)只要认真记录检测数据,就不必再对计算和数据换算进行适当的检查。(×) 选择题,将正确答案填写在括弧内。 实验室对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的控制要求(ABEF ) A.提供适宜的保存环境 B.规定适当的保存期限 C.必须用钢笔记录 D.不能记录在电子媒体上 E.应有足够的信息 F.记录应包含相关人员签字 2、实验室管理层应对以下人员授权( ABDEF ) A.进行特定类型的抽样人员 B.进行检测的人员 C.样品接收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前言 国务院于2003年9月3日公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根据此条规定,确立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并经国务院确认,成为国家认监委实施的一项行政许可事项。 2006年2月21日,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86号令的施行,使《认证认可条例》确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逐步规范、完善和发展。目前,资质认定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验检测市场公认的准入制度,在《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越来越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被所引用,资质认定结果被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广泛采信。截至2015年初,我国2.5万家检验检测机构取得3.6万张资质认定证书,分布于我国31个省市区和26个行业,上述检验检测机构每年向社会出具2000余万份检验检测报告。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加强质量监管、促进产业发展、支撑自主创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

国质量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检验检测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我国深化改革、依法治国的新形势、新要求下,资质认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86号令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亟待修订。其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 一是解决资质认定制度实施中存在问题的需要。例如:资质认定申请主体资格不明确;资质认定以及技术评审的程序繁琐、期限过长;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过短则;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特别是行政处罚规定缺失,检验检测机构的一些违规施检行为无处罚依据;监督管理方式、方法较为单一,资质认定后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导致实际工作中重许可、轻监管,重准入、轻退出。 二是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改革工作的需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是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的改革任务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完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避免重复资质认定,科学设置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审批事项。”因此,及时修订86号令对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三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86号令有关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关系以及资质认定的程序、期限以及许可后续监管等问题,都需要通过修订86号令予以固化,充分体现检验检测机构这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214-2017)标准及释义6.11

RBT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实施指南引言 检验检测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取得资质认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标准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通用要求,针对不同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参考依据本标准发布的相应领域的补充要求。 【条文释义】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无论是国企、民企、合资、外资机构)应取得资质认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的行政许可制度。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自觉贯彻实施。 本标准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通用要求,针对不同领 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参考依据本标准发布的相应领域的补充要求。目前已经有司法鉴定机构要求、食品检验机构要求、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要求等,将来拟制定电气检验检测机构要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要求、建筑工程检验检测机构要求、环境监测机构要求等,作为不同领域的补充要求。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时,在机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等方面的通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也适用于检验检测机构的自我评价。 【条文释义】 本标准覆盖范围包括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时,对其机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等方面评审的通用要求。也适用于检验检测机构的内部审核和管评审等方式的自我评价。 本标准的内容引用国际标准《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SO/IEC1 7025:2017)的内容,采用新版术语和定义,引入风险管理等要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目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

全面解读检验检测机构新评审准则(2017.02.12)

全面解读检验检测机构新评审准则 作者:佚名(2017-1-17)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2016版)简称《新评审准则》,称为强制准则,检验检测机构必须能够强制执行。 新版准则中增加了“评审补充要求”表述,强调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体系不仅要能满足基本准则要求,还应满足行业特殊要求。新版准则中,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组织、人员、工作场所与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以及特殊专业提出要求,简称5+1要求,包括6个方面,50条内容。专家对6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逐条解读。 1.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结构及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人员;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2.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提出相应的要求,并赋予相应的责任。 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场所,包括固定的、临时的、可移动的或多个地点的场所。对工作环境、环境条件、内务管理等方面提出要求。 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设备和设施,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设备和设施管理程序,以确保设备和设施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满足检验检测工作要求。 对于租用仪器设备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同时要进行期间核查,包括仪器间的比对、方法比对、标准物质验证、加标回收、单点自校、用稳定性好的样件重复与核查、用高等级仪器设备进行核查等。仪器设备都要有溯源途径,同时要注意选择检定/校准机构的原则。 内部校准和自校准是不一样的。内部校准是在检验检测机构或其所在组织内部实施的,使用自有的设施和测量标准,校准结果仅用于内部需要;自校准一般是利用设备自带的校准程序或功能或设备厂家提供的没有溯源证书的标准样品进行的校准活动。 期间核查是根据规定程序,为了确定计量标准、标准物质和其他测量仪器是否保持其原有状态而进行的操作。期间核查是机构量值溯源的部分,只要可能,所有设备都应该进行期间核查。根据核查对象的用途和特性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 参考标准、基准、传递标准或工作标准的期间核查;(2)测量设备的期间核查;(3)一次性使用的有证标准物质,核查其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方法是否正确,保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期间核查的时间与检定周期或自行规定的校准时间间隔有关。 设备管理员应从5个方面管理设备:(1)仪器设备的配置、采购与验收;(2)仪器设备的使用;(3)外部设备的使用;(4)仪器设备的携带与运输;(5)仪器设备的维护和故障的处理。并且仪器设备也有相应的溯源要求。 实验室标准物质和化学试剂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管理程序,并根据程序对标准物质进行期间核查。

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行政许可资质(以下简称许可资质)管理,保护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防护设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是指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申请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许可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许可资质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活动。 第二章许可条件 第五条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甲级许可资质的设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3、取得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1年以上。 (二)资历和信誉 1、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业务3年以上。 2、参与不少于2项、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项目设计。 3、无设计质量事故。 4、社会信誉良好,达到行业信用评价规定标准。 (三)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6人、6人、3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工程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2人,一级人防防护工程师建筑专业3人、结构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附件1: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活动,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 本准则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批准,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机构。 1.4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准则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实施评价,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本准则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颁发资质认定证书。 1.5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6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含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综合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准则》同时进行。 2.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实验室通用术语。 4.管理要求 4.1 组织机构 4.1.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4.1.2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4.1.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4.1.4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4.2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a)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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