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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_高铭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_高铭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_高铭暄

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

编者按:“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11月25日至26日,由北京市法学会、重庆市法学会、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在重庆成功召开。会议紧紧围绕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及党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展开讨论,共有十几位著名专家学者发言。现将会上部分专家的发言及论文选登如下,以飨读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O n T h e C r i m i n a l P o l i c y O f T e m p e r J u s t i c e W i t h M e r c y A n d T h e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D i s r e c t i o n a r y C i r c u m s t a n c e s O f S e n t e n c i n g

高铭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2004年9月,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随后,在最近召开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又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主题,党在许多领域都进行了工作思路的调整。刑事司法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重要武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因此,刑事司法工作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我国以往的刑事司法,往往过于强调了对犯罪的惩治打击,存在犯罪化、刑罚化比例偏高,重刑化趋势明显的倾向。某些情况下,刑事司法不仅没有能够化解社会矛盾,反而使社会矛盾趋于紧张。因此,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指导,中央对刑事司法工作作出了一系列指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便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12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均多次提出并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介绍2005年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情况时,指出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在2006年的工作中,会“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同志同样在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检察机关在过去的一年里,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则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最近,罗干同志又于2006年11月6日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在讲话中强调: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他同时还指出:“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我们长期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经验总结,是司法机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要正确分析我国目前各种犯罪产生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更加注重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坚持区别对待,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下,在刑事司法工作指导思想上的重要指示。它标志着我们党对持续二十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高铭暄(1928-),男,汉族,浙江玉环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法学会名誉会长。

的坚持和发展;同时,它还表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对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关注与回应。

顾名思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即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宽”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严”的要求,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威慑效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权利。因此,“宽”与“严”两方面结合起来,宽严相济的涵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密切关系

理论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一般不会成为太大的问题。其原因在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已经对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犯罪作出了一种类型化处理,因此,在确立罪状、匹配法定刑时,立法者就已经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导,实现了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建构。由此,刑事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严格依照刑事法律进行司法,一般情况下,就能使宽严相济得到大致的实现。

然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法有限、情无穷”,现实中的案件事实往往是多样的、复杂的,而成文法一旦制定下来,又必然是抽象的、“结晶”①的。因而,必然存在许多情况,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非常笼统;甚至还存在一些情况,法律为了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特意作出了一种弹性的、灵活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工作者如何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犯罪、具体犯罪人进行定罪科刑,就成为这一刑事政策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而在我国《刑法》中,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酌定量刑情节。因此,酌定量刑情节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

一般认为,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②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初犯;偶犯等。③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理解,还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酌定量刑情节应是《刑法》总则和分则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节。因此,具体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只能由审判人员从实践中进行概括总结。由于其内容不具有法定性,因而,各个具体犯罪,甚至一个罪名的不同法定刑幅度内,酌定量刑情节都可能是不同的。④其次,酌定量刑情节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但这并不等于酌定情节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我国《刑法》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第52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61条(量刑的根据)及第63条第2款(酌定减轻处罚)中所称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情节”或“特殊情况”,即包括了酌定量刑情节或仅指酌定量刑情节。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分则中许多以“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恶劣”等来确定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条款中,所谓“情节”也包括了酌定量刑情节。⑤再次,酌定量刑情节必须能够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造成影响。因而,仅仅只是外在地影响一般预防需要大小的因素,如民愤、社会形势的好坏、种罪发案率的高低等,就不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在刑事司法各项工作中,与犯罪人关系最为直接、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便是量刑。因此,宽严相济能否得到实现,量刑是一个至为关键的环节。而根据《刑法》规定,在量刑中,协调刑罚轻重的,除个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外,最重要的当然就是法定量刑情节。然而,法定量刑情节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已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司法者进行任意取舍的量刑情节,因此,法定量刑情节对刑罚轻重的调节是刚性的、固定的。而与之相对,酌定量刑情节则是没有具体规定在《刑法》中,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甄别取舍的,因此,酌定量刑情节是掌握在法官手中,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弹性的、灵活的调节器。不仅如此,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是广泛存在的,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有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因而,酌定量刑情节一旦受到充分重视,必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起到不可小觑的作用。

②③④

⑤加拿大学者克雷波形象地将成文法过于僵化的确定性导致的不能适应变化的、具体的社会现实情况描述为“法律的结晶化”。沈宗

灵、王晨光主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0页。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58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

例如,犯罪手段,一般情况下(甚至在故意伤害中轻伤的情况下),能够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中,由于刑法已经对犯罪手段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时,犯罪手段就不能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是应当成为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法定情节。

许利飞:《略论酌定量刑情节》,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重视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正因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应当进一步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当前,特别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中的作用。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死刑的适用,不可避免地会给国家、社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消极影响,因而,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应当尽可能限制死刑的适用。2007年,我国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回收死刑复核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刑事司法中,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防止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不堪重负,已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而笔者认为,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就是司法中限制死刑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

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意味着某些死刑案件,如果出现了征表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轻的酌定量刑情节,就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可以酌情减轻为死缓或无期徒刑。笔者曾经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常见的死刑罪名中的酌定量刑情节细化,并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某些酌定量刑情节出现后,就可以不适用死刑。以此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减少死刑适用比例。⑥今天看来,这种观点是可行的,并且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在常见的死刑罪名中,例如,故意杀人罪中,如果存在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情有可原、犯罪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等酌定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曾有过这方面的规定。例如,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控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实践中是可行的。

2.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正如前文指出的,法定量刑情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必然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情节,因而,法定量刑情节是明确的、具体的。但是,法定量刑情节的明确、具体,并不等于法定量刑情节完全是绝对的、僵化的。许多法定量刑情节,仍体现了相当大的灵活性,如何适用,仍需要依赖法官的具体判断。如犯罪未遂,《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甚至不从宽处罚,就要求司法人员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结合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具体考虑。而笔者认为,如果在法定量刑情节出现的同时,还存在一些酌定从宽的情节,司法工作者就应当结合酌定量刑情节,尽可能在法定量刑情节允许的范围内从宽处罚。如对于未遂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某一犯罪分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盗窃未遂,但是,完全是出于生活所迫而盗窃,犯罪动机不恶劣;或者一贯表现良好,完全是一时贪念使然,等等,那么,司法者就可以以这些酌定量刑情节为根据,结合法定量刑情节,尽可能对这样的盗窃犯减轻处罚,甚至不捕不诉。

3.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轻罪案件中的作用。所谓轻罪,根据我国学者的界定,一般是指,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⑦轻罪案件,往往介于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之间。对轻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如果一味地逮捕、起诉、判刑,很多情况下,不仅极大地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刑罚资源,极易在犯罪人身上留下刑罚的烙印,造成犯罪人狱中的交叉感染、出狱后再社会化困难;而且,还可能使犯罪人家属精神上蒙受巨大的阴影,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因此,对于轻罪案件,应当尽可能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在这一过程中,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司法者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善于发现并充分重视轻罪案件中的酌定量刑情节。一旦存在酌定从宽情节,就尽可能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能判处管制、拘役的,就不要判处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某些情况下,甚至还可以以《刑法》第37条为根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在当前社会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呈高发态势,然而,刑罚措施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成年人。国内外的研究都已证明,许多未成年人,正是在实施第一次违法犯罪后,被国家适用刑罚措施,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形成人格障碍,最终终生走上犯罪的道路。基于此,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对未成年罪犯

⑥⑦高铭暄:《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建言》,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2006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

页。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司

法工作者应当紧扣司法解释,重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界限不是特别明晰的情况下,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

作者简介:储槐植(1933-)男,汉族,江苏武定人,北京大学教授,北京师范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赵合理(1969-),男,汉族,陕西西安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①② 《中华和合文化研究及其时代意义》,载《光明日报》,1998年1月17日。

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

O n H a r m o n i o u s S o c i e t y C o n s t r u c t i o n A n d T h e R e a l i z a t i o n

O f T e m p e r J u s t i c e W i t h M e r c y P o l i c y

储槐植 赵合理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一、构建和谐社会及其对刑事政策的影响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明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置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大战略高度,表明了现阶段全党工作重点的调整。

何谓和谐?社会和谐是中国古代思想家们深入讨论的一个话语,渊源于和合文化。和、合二字都见之于甲骨文和金文。和的初义是声音相应和谐;合的本义是上下唇的合拢。春秋时期,和合二字联用并举,构成和合范

畴。①

此后,先秦思想家和诸子百家对和合思想作了深入的思索和论述。如《易传》提出“保合太和,乃利贞”(《周易集解》卷一),认为保持完满的和谐,万物就能顺利发展。孔子强调在处理人际关系时应:“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认为君子虽有差异,但能和谐相处;小人完全相同,而不能达到统一、和谐。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老子》第四十二章),认为道蕴涵着阴阳两个相反方面,万物都包含着阴阳,阴阳相互作用而构成和。和是宇宙万物的本质以及天地万物生存的基础。《管子》指出:“畜之以道,则民和;养之以德,则民合。和合故能习”(《管子集校》第八),认为畜养道德,人民就和合,和合便能和谐,和谐所以团聚,

和谐团聚,就不会受到伤害。当代学者研究认为,所谓和合的和,指和谐、和平、祥和;合指结合、融合、合作。和合连起来,指在承认“不同”事物之矛盾、差异的前提下,把彼此不同的事物统一于一个相互依存的和合体中,并在不同事物和合的过程中,吸取各个事物的优长而克其短,使之达到最佳组合,由此促进新事物的产生,推动事物的发展。可见,和合文化并不否认矛盾、差异和必要的斗争,它本身就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只是把矛盾、差异和斗争限定在相互依存的和合体中,防止因过度的矛盾斗争而破坏了不同事物共同存在的基础,使得事物的发展

停滞不前。②

因此,和谐不仅是一种暂时的静态的稳定协调状态,更是一种在不断追求和平、合作过程中动态的对立统一。

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政策有何影响?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大系统,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良好的社会治安,稳定的经济秩序只是其中一个子系统。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是有序状态的不同、差异,是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故犯罪事实又是这个子系统中的一个方面。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然而,犯罪作为一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证关系/司法实践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刑事政策,它是根据当前我国的犯罪态势和犯罪规律而制定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方针和策略,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和严打方针的一种传承与超越,是现代法治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有力回应。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衡平原则、统一原则和全面原则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充分发挥刑法(罚)正面功效,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不断增加社会和谐程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既是报应与功利、惩罚与预防刑法哲学合乎逻辑的展开,也是理性主义、谦抑主义刑法思想在反犯罪斗争方略中的具体表现。本文侧重从哲学的角度,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及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 刑事政策并非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也不能局限在法规范的视域内,而是应当进行超法规的考察。①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一批行动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②任何政策的制定必然要以一定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作为哲学基础。笔者认为,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之一:唯物论——存在决定意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方略,是“立法国家的智慧”,③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换言之,物质决定意识。物质是世界的本质和基础,意识是对物质的能动反映,世界统一于物质;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事物是复杂多样的,但它们都有一定的本质和规律,这就要求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把握事物发展规律,按照规律办事。 在刑事政策的视野里,犯罪是研究的对象,一切刑事政策都围绕犯罪现象展开,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决定刑事政策的内容。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例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以将犯罪分为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可以将犯罪人分为初犯、偶犯、累犯、惯犯等。犯罪与刑罚总是联系在一起的。正如有学者指出:“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都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④刑罚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但是不加区别地适用重刑从严打击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也不能真正减少犯罪,相反却可能导致更多更严重的恶性犯罪发生。理性地对待犯罪,就不能只考虑运用刑法惩罚犯罪这一个方面,不能只追求刑罚的合理性,而必须把惩罚与预防结合起来,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认真思考如何有效地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追究刑事犯罪时的区别对待。这项政策对于缓解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比例原则,也是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比例原则强调适用强制措施时的合理限制,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相称性和必要性,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较小的手段,体现了人权的保障,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促进了刑事侦查的诉讼程序控制。 标签:宽严相济;强制措施;比例原则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强制措施的影响 在强调维护秩序、尊重人权的今天,我们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民主法治反映到刑罚理论中,自然要求追究犯罪具有严厉性,但也要讲求效益。既要追求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也要体现社会的宽容性,这样才能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因为绝大多数罪犯是在情绪化或根本不可能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且大多数犯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于许多罪犯来说并非非定罪才可,并非非判其入狱才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仅从刑罚权方面理解,而且还要从程序法的角度给与关注,刑罚权的落实离不开刑事程序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引进比例原则,进一步强调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 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任意自由裁量。因而,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则。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加以贯彻,然而,在我国的公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这项原则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比例原则是利用实质法治理念和精神来具体考量手段与目的是否妥当,在众多手段中是否选择了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预期产出的社会效益是否相适应、成比例等因素,来最大限度地达到实质法治下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目

解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

试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试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小的社会资源耗费达到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3]”。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法的先导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在犯罪控制系统中,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共同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政策。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最早使用“刑事政策”一词的学者,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 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4]”。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被认为是刑事政策学的奠基人,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5]”。法国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6]”。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则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

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7]”。我国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8]”。宽严相济的基本含义是: “宽”,在汉语中有:(l)“不严,宽大对待”(如《史记·大宛列传》:“居匈奴中,益宽,赛因与其之乡月氏,西走数十日至大宛。”;(2)“减轻”(如《史记·威将军缥骑列传》:“减陇西、北地、上郡戌卒之半,以宽天下之睬。”)等含义[9]。在古代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第一个提出了“宽”、“猛”两手的问题。子产在执政期间,很强调“宽”,认为“为政必以德[10]”;但是到了晚年,其思想发生了变化:“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闽钾而玩之,故多死焉,故宽难[11]”。在这里,子产虽然也说“以宽服民”是“有德者的统治方法”,但实际上他认为“猛”是统治人民最切实有效的方法。子产提出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对后世影响很大,儒家和法家分别继承和发展了他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说明宽严相济的思想是有历史渊源的。由于刑事政策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所以刑事政策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刑事对策中的一种,它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有学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1a18015160.html,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作者:林宏斌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0期 [摘要]文章从我国古代德礼与刑罚的关系中探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出发,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与理解,结合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提出在刑事审判中应体现公平正义、刑法谦抑、宽容地对待犯罪、人权保障、人道主义和刑法经济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人权保障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 悠悠中华五千年的历史文明,蕴含着丰富的治国安邦的理念,自国家、法律产生以来,统治阶级就不断探索新的治国方略,以期能保国家社稷的长治久安。中国最正统的刑事政策通常被认为是基于德礼与刑罚的关系,这当中产生了教化与刑罚的关系,从中我们可以找到宽严相济的影子。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慎刑”、“轻刑”、“刑期于无刑”的思想。以后的统治者更是将这种思想发扬光大。在《尚书·吕刑》中有“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的思想。《尚书》中有:“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春秋时期,郑国子产提出:“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翫之,则多死焉,故宽难。”孔子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是孔子对治国方略的经典表述。此后,秦朝崇尚严刑峻法,西汉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罢黔百家,独尊儒术”,推崇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如实行“亲亲相隐”、“矜老”、“恤幼”、废除肉刑的政策。《晋书·刑法志》中有:“窃以为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贞观政要·卷八·刑法》中记载,李世民“用法务在宽简”,“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推崇德主刑辅,因而成就了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大好社会局面。在宋代,朱熹认为应“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明朝时期,明太祖朱元璋认为:“治乱世应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刑”。《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也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清朝采取重刑主义,但也严中有宽,雍正皇帝曾说:“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不得预存从宽从严之成见”,“宽严之用,务在得中”。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历代统治者在刑事政策的运用上,大多主张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决定宽和严的适用,从而形成了我国几千年来的刑事政策传统。而刑罚的轻重和宽严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确定的,就是在采取严刑峻法的朝代之中也有宽缓的一面,严中有宽,以宽济严,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宽严相济的表现。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

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

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明确提出对轻微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也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这体现了在刑事司法中既要“雷霆万钧”,也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 目前,在刑事司法中,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代替“严打”。那么,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呢? 笔者认为,轻缓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两个方面,是辨证统一的整体,是“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从辨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统一性、相对性和运动性。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我们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一定要切实兑现政策,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宽大处理;对拒不归案、坦白的,要查清犯罪事实、追捕追诉使之归案,依法从严惩处。工作中,只有正确理解并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在刑事司法中,对于正确掌握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吃透刑法立法精神,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切实把握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准确、深刻地理解“严打”刑事政策,严格限定“严打”对象,宽严相济,以体现“严打”的重点和精度。但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工作中,我们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的发生。 二、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做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可分析以下几点:1、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个文件的下发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对该意见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作出的重要部署,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既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又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发展。它根据当前社会生活的需要,补充完善了许多新的内容。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央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文件,以促进全国法院更加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成立了项目组,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范围涉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政法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知名法律专家,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核。经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制定了本《意见》。 《意见》制定的总体思路是,根据党和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特性和定位,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意见》不是提供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重在解决政策导向问题。同时,《意见》注重政策的稳定性以及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统一性,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和精神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将相关内容纳入《意见》中,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具体的刑事司法原则。 《意见》共计四十五条,包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以及“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 作机制”五个部分。 二、《意见》的主要特点 《意见》主要体现了以下四个特点: (一)强调宽严并用,反对偏轻偏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9号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34、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39、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通过科学、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论宽严相济与三个刑事政策的关系(一)

论宽严相济与三个刑事政策的关系(一)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是指惩治违法犯罪的制裁措施宽严适度,宽严协调,其政策实质是区别对待,辩证地运用“宽”与“严”。新中国成立以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二十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高压下,实际上已成为应然的刑事政策,而且带有明显的时代政治色彩;而“严打”刑事政策则从临时的应付对策变为长期对策,事实上已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而成为实然的刑事政策。由此使业已存在的中国重刑主义思想更加浓厚,已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有益经验,将宽严相济确立为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刑事政策。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打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含义 宽严相济,顾名思义,指惩治违法犯罪的制裁措施应有的放矢地使用,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协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是区别对待,因时、因地、因人、因势,辩证地运用“宽”与“严”。 关于宽严相济的科学含义,目前还未见到正规的定义。陈兴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中,也只是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字作了科学的界定。宽严相济之“宽”,即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两种情形:该轻而轻是指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宽轻之刑;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具体而言是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即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指刑罚过重1]。在此问题上,陈兴良赞同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所提出的“严而不厉”的思想2](P305-306)。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强调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相互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1]。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强调的是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协调。 宽严相济的“宽”,体现了中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对犯罪人的感化与人道,有利于罪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宽严相济的“严”,体现了行责相当尤其是罪、责、刑相均衡的原则与思想,彰显了刑事制裁的威慑与公正,有利于震慑罪犯、警戒虞犯。宽严相济的“济”,体现了抗制违法犯罪的艺术,凸显了刑事制裁的正义与效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二、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不少人认为是一种新的刑事政策与提法。其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曾以“刑罚世轻世重”、“宽猛相济”、“德主刑辅”、“隆礼重法”和“慎刑慎杀”等形式存在过,同时也是当代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主持编写的《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一书的研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精神实质,概括起来有四条:第一,区别对待;第二,宽严相济;第三,分化瓦解;第四,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多数。该书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中心内容。宽和严密切结合,有宽有严,是对立统一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宽严相济的精神有三点:一是惩办与宽大不可偏废,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镇压无边”,忽视惩办与宽大任何一方面的倾向都是错误的;二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是相对的;三是宽和严有张有弛3](P72-75)。由此可见,宽严相济的中国刑事政策不是什么新提法,而是一贯所倡导的。 那么,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对此,目前有三种说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不是独立的刑事政策,只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和要求之一。其理由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其从未在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正式刑事政策与策略中单独提及过,目前只是中共北京市委及政法委的提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

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

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 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 宽严相剂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司法化和轻刑化三个层面。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严格,即法律对于犯罪必须及时、准确地做出反应。严厉,即指对某些特殊类型的罪犯所规定和施加的刑事惩罚更加严厉,包括在立法上对犯罪行为规 定更重的刑罚,在审判中对罪犯处以较重的刑罚,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限制适用减刑、假释等。 通过对不同的违法犯罪“宽”“严”不同的制裁,在宽与严之间把握好平衡点,实现两者之间的 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2.1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 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 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2 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 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2.3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 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规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 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2.4 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 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意从严 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 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 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5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 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羸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 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在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 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3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以期以来总结的可贵经验 3.1 实践证明,社会急剧变革过程中所带来的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坚持严打方针,就难以有效地控制住社会治安局势,就难以有效地遏制住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但是, 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 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边际效应也在递减。因此,必须以与时 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 则严。 3.2 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分析思考【可编辑版】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分析思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分析思考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力补充,促进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更加趋于和谐的进程,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仅限于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兼顾实体与程序的统一现阶段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适用,主要贯彻落实在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处遇与解决上,对于其程序性亦应加以明确。一是区分“宽”和“严”的办案氛围。要根据性质、后果等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的犯罪案件,有针对性地营造“宽”和“严”的侦查、逮捕、公诉、审理、执行氛围,充分发挥法律打击和震慑犯罪的作用,适时宣传和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有机统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利用公开宣判大会体现法律“严”的一面;在对某些过失犯罪案件的庭审方式上营造适度宽松的庭审氛围,体现“宽”的一面,既震慑、惩处了被告人,又教育、感化了旁听者。二是进一步健全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司法机关要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增强打击的针对性;特别是检察机关要规范对重大刑事案件适时介入侦查及公诉、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的机制,增强打击的时

效性。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三是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或直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四是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检、法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或者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案件处理的情况下,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案起诉,法院分案受理、审判的制度。实行分案起诉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对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意义重大,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原则,落实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规定,有利于创造适于未成年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庭审氛围,有利于解决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办理,不是简单地就案而分,而是更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而为。五是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提高办案速度,加快办案流程,尽快结案,最大限度的缩短犯罪人在押期的一种快速办理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使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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