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论执行和解制度及其法律完善(论文)

论执行和解制度及其法律完善(论文)

“全市法院调解工作”理论研讨会

论文

论执行和解制度及其法律完善

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人民法院张永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作者简介:张永峰,男,汉族,1984年11月生,甘肃省渭源县人,2006年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2010年3月进入渭源县人民法院工作,现任渭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书记员。联系地址:渭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办公电话:0932-*******;移动电话:152********;E-mail:langfeng1127@https://www.sodocs.net/doc/1b18365289.html,。

论执行和解制度及其法律完善

论文提要: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得到了实现的一种执行制度。该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执行和解制度贯彻了我国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能够为案件最终执行创造更为有效的条件。执行和解制度在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同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及当事人都觉得实际执行中无法可依,使得执行和解的功能未有较好发挥。本文从执行和解制度的概念入笔,就执行和解相关问题进行论述,同时通过对执行和解制度运行现状的分析,尝试提出对其的法律完善。全文共6500字左右。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特征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1。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1江伟等著,《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471页。

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由上述的定义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执行和解制度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主体的特定性。和解的主体是执行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其二,意思的自主性。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体现。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能对其施加外在的职权影响。其三,效力的不确定性。和解协议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永久地不被执行,执行程序才算彻底的终结。否则,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原则及法律效力分析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原则

执行和解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民事诉讼法原则的框架内进行,才能使得整个法院执行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进行。具体来说,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环节中对其民事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实体权利加以处分的结果。因此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内心自愿,它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的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或以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在执行中就达不成和解协议,即使达成,其由于基础不牢靠,当事

人也可能以各种理由来推翻和解协议,引发新的纠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合法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和解虽然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但因其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处分,它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权益,还可能影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为了使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免受侵害,应在执行和解中确立合法原则。这里所谓合法原则并不要求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即可。

3、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往往会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能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执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执行主体等方面的变更,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才有助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最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执行和解是执行当事人对已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中所确立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等进行协商而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的诉讼活动2。执行和解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以

2

张扬著:《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工作手册》第一卷,中国知识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87页。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可视为一种民事合同,根据民法原理,“不管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还是在执行员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3但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律没有确认和保障和解协议的即判力和执行力。因此,从我国执行工作的实际出发,我们必须对和解协议自身的效力问题树立正确的认识。

1、执行和解协议在程序法上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在程序上的效力,体现在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两个方面4。执行和解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当事人旨在终结执行程序的合意,基于对私权的尊重,当事人双方一经达成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执行程序就应当中止,“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就意味着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因此,和解协议生效之日即应成为执行程序中止之日。”5“执行和解完全符合执行中止事由的原因要件,也具备执行中止事由的基本特征,6”执行机构要暂时停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只要当事人双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执行机构就要依法终结执行程序,案件作结案处理,当事人再反悔的,人民法院亦无权恢复原法律

3王利明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编》(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

黄宣著:《执行法律精要与依据索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39页。

5戴建志主编:《法院执行运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6田玉玺、雷运龙:《试论执行和解》,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6期。

文书的执行。

2、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是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实体性处分。”7但和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效力只能在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才体现出来。因为,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和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就无法体现。但是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完毕后,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的翻悔,即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三、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现状及立法缺陷分析

综观《民事诉讼法(试行)》修订以来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尽管当事人就如何履行生效判决达成和解协议的现象十分普遍,但最终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数量并不太多,大量的“和解协议”除了演变成法院执行结案统计报表中的虚假结案数字外,而不具备任何实质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不少被执行人将签订和解协议变成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缓兵之计”,为自己赢得资金周转和占用别人资本的运作时间。更有甚者,趁机转移隐匿财产,人为造成“执行不能”。

其二,少数不法之徒抓住债权人希望尽快收回债权的迫切心理以及法院执行人员急于提高执行结案数字的功利心态,大7同上6。

搞“代物清偿”,蓄意抬高替代物品的价格,趁机处理自己积压商品,甚至低价买进物品,高价抵付债务,借兑付债务之机,大发“偿债之财”。

其三,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当申请执行人本身是另外案件的被执行人时,本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通谋,以签订虚假的放弃部分债权或高价接受对方抵债物品的所谓“和解协议”,骗取另一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对自己偿付能力状况或接受物品价格的信任,转而再通过与之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转嫁自己的经营不善的风险或骗取对方高价接受其“抵债”来的物品,尔后与原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从中牟利。再例如,少数被执行人同时具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现有财产被多个债权人瓜分,其精心选择首先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人,与之恶意通谋,将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全部“低价”抵付给该债权人,造成其他债权人执行不能的既定事实后,再暗地里取回部分财产,而该已首先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人,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参与共同分配,造成自己不能全额实现债权,也与之积极配合,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诸多问题,固然与实际运行中的人为因素有关,但从根本上来说,制度设计层面的缺陷责任更大。这正如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8

现行《民诉法》将执行和解制度规定在执行程序的“一般8《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

规定”之中,其立法意旨显然是将该制度确立为对执行程序全部过程具有普适性意义的一项制度。即执行和解可以发生在执行程序的发动(当事人递交执行申请)至执行终结的各个时间段。而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不仅可以反悔,而且并无达成次数的限制。这样的制度设计势必存在着四大缺陷:一是混淆了强制执行发动前的和解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实施了具体强制措施后)的和解区别。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以及《民诉法》第二十二章有关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的前提条件表述来看9,人民法院自接到权利方当事人申请到正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间还有一个督促义务人自觉履行的过渡期(也就是说,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非标志着法院强制执行的开始),在此期间内,双方当事人自愿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达成和解协议,客观上阻却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介入。此时的和解协议,从实际效果来看,应当无异于执行前的和解,其法律地位实质上仍然属于债权人、债务人针对如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订立的合同。由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无法院强制权的介入,因而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自然在情理之中。在此期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而引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当然应予支持。然而,当法院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如冻结其银行存款帐户、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9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财产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已经介入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直接结果可能导致法院强制权行使的逆转(如解除冻结、解除查封等),此时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仍不加区别地与强制执行发动前的和解协议同等对待,允许双方当事人随意反悔,则势必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无谓投入,不符合司法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而且在法院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后,作为权利人的一方当事人,对义务人的资产和资信状况已有了更清晰的了解,从而对其与债务人所达成和解协议,导致强制执行中断后有可能引发的执行不能后果,认识更加深刻。法律理应对在此种情形下的和解协议效力有着不同于前述和解协议的特殊规定,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保护效能。二是一律不加限制地容许当事人可以反悔其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则势必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籍口,从而客观上导致对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破坏。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和解协议,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引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无其他任何惩戒和约束措施。由此导致在实践中,一方面,债务人可以利用和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和签订协议无次数限制的漏洞,一再人为地拖延履行义务的期限,逃避债务。而另一方面,债权人又可以利用和解协议中减免部分债务的许诺作为诱饵,在债务人动员亲朋好友为其东拼西凑归还协议约定的债务后,心安理得地撕毁协议,要求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致使诚信理念荡然无存。更让法院执行人员处境尴尬,难以面对被执行人的质问和责难。其三,和解协议法律设计上完全排斥法院执行人员的职权影响,至少从理论上导致法院对和解协议

内容的合法性难以审查。虽然,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效力,执行人员不能过多地介入当事人双方已经定论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但是这并不代表着执行法官面对当事人之间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的无能为力。否则,那些明显带有欺诈、胁迫、甚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内容的和解协议,也能够从容地在法官的眼皮底下签订和履行,岂不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不言而喻,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硬伤是显而易见的。其四,对和解协议签订后的风险责任归属规定不明,客观上增加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负担。执行工作的实践表明,及时捕捉到好的执行时机对于案件的顺利执结意义重大。然而,由于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签订,客观上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进一步行使,有可能造成执行机遇的丧失。等到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严重恶化时,再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不能的风险显然增大。对此,现行的《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责任的承担者,则势必在实践中将因当事人原因引发的执行不能风险转嫁到法院头上,从而进一步增加了法院的执行工作负担。

四、完善现有执行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未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当事人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应依法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此不妨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见证、确认和解的笔录,可提交其节本,节本等于执行依据”。据此,

不难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受理并启动执行程序。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二)法官审查和解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要求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及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律仅要求执行人员履行备案的职责,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和解协议在履行前得不到应有的排除,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较低。因此,应要求执行法官执行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依法予以审查。不仅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债权人的举证是否到位、债务人申报财产的情况,查清债务人的资信、履行能力等问题,确保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另外,执行法官应该坚决杜绝擅自扩大审查的范围。

(三)改革执行工作的考核方法。执行工作的考核如果过分强调结案率和执行案件数量,规定的结案方法中凭一纸和解协议就能报结案的做法,那么势必造成执行人员为了结案而执行,只考虑案件如何执结,而很少考虑权利人的权益有没有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应该规定以执行标的到位率为主的考核机制,才能充分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从而避免少数为单纯追求

结案而鼓动当事人和解的不良做法,错过最佳执行时机,使得案件难以执结。

(四)确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根据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依此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就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中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必须从原来所剩时间中连续计算,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且每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实践中不易操作。

可以设想将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一律确定为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明确此期限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且与原申请执行期限相区别,避免概念上的混淆,同时避免一案一个期限,易于操作,切实可行。

(五)赋予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执行过程中订立的一份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赋予善意履约方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这样,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使当事人可以选择最佳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案件最大限度的执结。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