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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制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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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制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政策导向

中国制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政策导向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肖元真

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群众普遍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物权法》正是这样一个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急需推出的一部保护中国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重要民事法律。1993年,中国正式开始了《物权法》的起草工作,这部历时15年制定的法律草案历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届人大及其常委会八次审议,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的审议次数之最。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向社会全文公布草案,举行座谈会和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据此进行了多次修改,终于布,但前结束的中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高票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在中国施行。《物权法》的颁发将对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中国公民日益关注的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的理念,最终在这部法律中得以充分体现和真正明确。

(一)制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些抽象和空洞的教条,而是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是《物权

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它具体地体现在《物权法》的具体条文中,并且是有关物权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物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人们的日常理解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篇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萨》、《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篇而言。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所以,物权法对于

一个社会的经济和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财物的稳定性占有对于一个政治社会是至关重要的:社会上的主要"乱"源起于我们所谓的外物,起于那些外物可以在人们之间随意转移而不稳定时。这时他们就一定要去找寻一种补救办法,设法尽可能地把那些外物置于和身心所有的那些固定的、恒常的优点相等的地位,即秩序源于个人拥有一个不容他入侵犯的私域。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主要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使用价值的交换价值等不同方面,全面的和部分的不同程度的支配力。由于物权的这种对于财产的直接支配性质,与一般第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所以《物权法》不同于《债权法》,它在调整方法、体系结构等方面均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而这些独特性又是建立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上的。

(二)中国《物权法》的显著特点

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是从1993年开始的,至今已迈过了第15个年头。1999年产生第一个专家草案,2001年产生第一个法工委正式草案,2002年12月经过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高票审议通过。从萌生物权立法构想,到、《物权法》瓜熟蒂落正式成为法律,辗转15载,经历八次审议,期间的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征求意见、收集民意、激烈争论、修改补充,不计其数。不断看出,《物权法》从构想走进人们的生活,是一次实实在在的全民普法和全民立法;此次《物权法》的高票通过,使中国《宪法》中的"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有了坚实的践履支点。

《物权法》保持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中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保持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充分反映了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历史传统和习惯。在美国和英国等发达国家,《物权法》叫《财产法》。《物权法》和《合同法》不一样,很多国家的《合同法》有趋同的倾向,但全世界没有统一的《财产法》。同样是资本主义国家,德国的《物权法》和美国与英国的《财产法》不同。在大陆法系内部,德国和法国的《物权法》也不一样。美国和英国的《财产法》至今仍保留有封建时代的一些法律术语,以致他国学者在翻译时找不到对应的词汇。中国《物

权法》的制定即学习和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制定该法律的经验,又结合中国自己国情进行了发扬和光大。

《物权法》保护了各种所有制

中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十分注重《物权法》对各种所有制的平等保护,积极促进各种所有制的健康和持续发展。制定《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确认和保护财产的权利。对恒产者有恒心。只有财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人们才有创业的动力和投资的信心。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对承包经营权是以合同的权利来对待,合同权利的效力受到限制,因为合同权利不能像财产权来转让,现在认可的是物权,就可以依照法律将承包经营权转包和出租等。同样,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使人仍的住宅要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在商品房大量发展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物权法》,公民的居住权益就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

《物权法》适应了交易的需要

中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物权的转移和交易的需要,认真确认了各种交易规则和交易方法,有利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比如动产和不动产流转的规则。善意取得制度中,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努力维护交易的合理性。针对当前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还特别规定了异

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宪法修正案强化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强调对国家征用土地房屋要进行合理补偿。《物权法》的推出,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把公民的权利明明白白写进法典,有利于制止那些践踏公民财产权利的现象的存在与发展。

(三)中国《物权法》出台是民心所向

中国自《公司法》和《合同法》颁发后,立法机关在全国人大的主持下加快了《物权法》的立法步伐。中国《物权法》作为民法典起草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颁发将会极大地完善中国民事立法,有利于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物权法》关系你我他,关系到每个公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更进一步,《物权法》还将对扩大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产业深远的影响,它的适时出台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民心的所向。

《物权法》出台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物权是现代社会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最基本关系的规则化,同其他法律可能只规范某一特定群体而非全民的权利不一样的是,《物权法》和每一个公民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物权立法全民参与,充分地吸纳民意,充分地尊重每一个利益相关者,让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博弈,有利于催生一个理性恒产时代的来临。当然,对一部法律抱过高的期望也是不现实的,《物权法》之外还需要更多的配套法

规。但是,通过全民参予《物权法》的立法,恒产时代的大门广阔敞开了,《宪法》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将有坚实的践履支点。通过全民参与的物权立法,在充分博奕中确立恒产的同时,传递一种基于共同利益感觉的恒心,强化公民感觉,提升市场道德水准。

《物权法》推进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

以《物权法》确立恒产对当下中国社会秩序的健康推进是相当重要的。一方面是公权利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近年来房屋拆迁纠纷众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剥夺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这不仅危害了社会稳定,也伤害了公民对国家的热情;另一方面是公民缺乏对财产权的安全感,虽然"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写入了《宪法》,但基于中国宪法尚未司法化,私产缺乏法典的保护,无恒产也就导致了无恒心,这自然伤害到公民创富的热情和守富的信心。同样,物权的飘忽也伤害到了市场道德的建立,没有恒定的物权牵连起社会共同的利益感觉,"私恶即公益"的公德链条就会断裂,骗贷、欺诈,制假等败坏道德的行为就会充斥与市场。

《物权法》提高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将有利于中国这个人口众多、资源缺乏的国家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和利用效益。《物权法》在提高财产的

使用和利益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法》通过界定产权的归属来达到定分和止争的作用,还可以通过他物权的规则确定资源在交易中的流转,有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确立了一整套有效利用财产的规则,这些规则也是人类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成为了中国制定《物权法》的借鉴和导向。制定《物权法》是制定民法典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步骤。中国要在2010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必须尽快制定和颁发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干的民法典。

(四)中国《物权法》的主要的内涵

《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优越性的重要措施。中国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只有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权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势性得到充分的体现。《物权法》明确了保护私有财产,这不会造成贫富差距。社会贫富差距将通过正在起草《社会法》来调整。《物权法》不仅没有加大社会的贫富差距,而可以说过去正因为过去《物权法》的缺位,才造成了中国贫富差距郎拉大。

公私财产得到平等保护

《物权法》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益。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研究表明: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失去了平等保护,就失去了共同发展。换言之,《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关于所有制的规定,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

国有资产得到强化保护

《物权法》针对国有财产流失,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上,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物权法》明确了国有财产的归属: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些国有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财产等;并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财产。强调国家所有制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的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

立、关联交易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集体合法权益不可侵害

《物权法》为了加强对集体财产的保护,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损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物权法》所指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技时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五)中国《物权法》对不动产政策导向

中国《物权法》涉及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地产和土地资源等。《物权法》涉及房地产业和土地资源的主要有六个方面:其一是住宅七十年使用权到期自动续期,提升了房屋的内在价值;其二是严格的土地制度预示着未来调控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需求;其三是土地出让方式的规定,维护了国家的利益;其四是拆迁补贴的规定,将可能增加开发成长,延缓房地产开发的速度;其五是小区公用部分的规定,明晰了

产权;其六是物权法的出台为物业税的征收提供了法律保障,增强了物业税试点的预期。

通过限制划拨加强土地调控

《物权法》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这一规定不仅加强了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监控,而且对于保障政府的土地收益也有一定作用。《物权法》还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这项规定延长了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减少了70年后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提升了房屋的内在价值。从而奠定了商品住宅价格长期稳定的可能。

通过抑制过度开发抑制房产暴利

《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度上维护了弱势

群体的权益;另一方面这些规定会增加房地产开发的成本,在抑制房产商暴利的同时,开发商可能会将成本转移到购房者的身上。新政出台后还可能延续拆迁的进度而影响房地产开发的速度。

通过严控建设用地控制房价飙升

《物权法》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该项规定的出台,能够加快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利用。在国家政策规定下严格审批新增建设用地,通过《物权法》保护农业用地不被转为建设用地,加大投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抑制不理性投资,为有效控制房价大副上涨提供了保障。《物权法》还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的出台将促进更多地房地产商和机构投资者更多地持有物业,进行为长期经营。

(六)中国《物权法》对动产的政策导向

《物权法》的出台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提供了法律保护的措施,其中避免了一些关于私人财产的纠纷问题。相对不动产而言,动产的保护和转移难度更大,纠纷更多。《物权法》就相关问题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和意见。

动产物权转让强化约定效力

《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些规定的出台为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解决现时法律纠纷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易懂可行法律依据和操作方法。《物权法》还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的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的出台,填补了中国物权遗赠实施方面的法律内容。

动产质权履行更加规范易行

《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人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该项规定的出台,使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债权、债务的质押和动产的转移,有理可讲和有法可依。尤其是资本经营和资产运作过程中,更会产生大量的动产质权的转移和担保债务的履行。《物权法》还同时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项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物权法》对公私物权的平等保护。

吸引更多富商将财产留在国内

《物权法》出台前,中国很多私营业主在通过合法经营将个人财富积累到一定阶段后,常常会自觉和不自觉的选择以海外投资或移民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国外,以寻求更为稳妥的私财保障环境。而《物权法》的颁布不但可吸引更多先富起来的公民将财富留在国内,而且还可能将带动新一轮移居海外的国人的回国投资热潮。《物权法》颁布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把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明确界定与法律保护提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虽然法律本身不可能直接创造财产,但它能通过物权制度来保护投资者和创业者的物质利益,从而调动大家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物权法》的颁布及实施还将帮助先富起来的人群以更加平和的心态看待财富,并引导舆论更加理性地看待创造财富的行为。

浅论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德国民法创造出物权这个概念,此后产生了物权法。在当今世界,服务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必然要以保障财物的安全利用和自由流转为宗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从总体上规定物权法基本走向、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得以实现的关键。物权法各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骨架”和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必然对整个物权法的内容、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而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通说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这一统一的整体,在确保物权法立法宗旨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中的互相呼应、互相补充、内在一致上,体现在规定物权法符合经济要求中的各负其责、分工协作上。因而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物权法的本质要求及“三大原则”的内涵和法理意义,而应从该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方面入手,分析三者在立法基础上的联系,从而从原理上把握其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上的相互关系。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透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二、一物一权原则的立法基础一物一权原则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为其存在基础。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使这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在法律上国家必须使其支配的客体的范围在客观上得以确定,并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一物一权使得物的权属确定明晰,简化了物权关系,抑制了纷争的发生,从法律上规范了对物的利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三、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来说,若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因此,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仅涉及到物权人自身的安全,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公信则赋予公示以法律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坚定了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功的信心,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刺激了经济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四、结论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在立法基础上是相通的,三者在立法上有共同的目的,都是要保障商品经济中财物的安全利用和交易安全、便捷。在此框架下,三者相互呼应,分工协作,共同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的实现。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内容明确化、法定化,从而规范了一物一权的内容及公示公信的内容、公示的方法,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没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则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的权利内容会陷于不确定中,如此则一物一权之“权”者为何、公示公信之示“谁”信“谁”,都成为未定之数,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则实际成为空谈,物权关系即变得混乱无章。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操作上成为可能;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有了法律上的根源,使公示公信的内容趋于统一,使物权便于公示,并使公示公信的效力得到了保障。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财物权属的明晰化,从根源上减少了纷争发生的可能,使物权法定的效力得以落实,同时确保了公示公信的可靠,并使物权便于公示,规范了财物使用、流转秩序。若一物上有若干相冲突的权利,或者一权及于数物,则物权法定之法定功能弱化,从而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及效力,公示也会陷于不稳定中,遑论公信。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在财物流转中得以充分贯彻,使二者的效力、影响深及于财物流转中,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对商品经济活跃的交易行为的稳定作用。公示公信的内容即物权法定所“法定”的内容,并以一物一权为基础,确保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效力的实现。由于公示公信往往体现在财物交易过程中,因而在交易中物权的公示公信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始终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起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下面我们说我们这一说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章就较为全面的、鲜明的规定了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我们国家特有的,其他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没有这样的题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想给大家说几个。第一个,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个原则。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党的15大首先提出来的,在1999年第三次宪法修正案中做了明确规定,这个基本经济制度它是从我们国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国情出发,从三个有利于出发,确定了这么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它的具体内容就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经济制度。应该说把这样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下来是很不容易的,是经过了改革开放近20年的实践探索,我们才最终把这一项基本经济

制度确定下来,在基本经济制度当中,主要的就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问题,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公有制经济是基础,这一点大家都从来不否认,也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公有制经济的实现方式,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是不是占的比重越大越好,这个确实是经过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么一个过程,最终在15大才对这个问题有了科学的论断。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从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并不是一开始就提出来,大概经过了那么几个不同的提法,最初在82年的宪法中提的是个体经济,后来就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然后才发展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也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我们最初提的是个体经济私有经济,它都是对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补充,后来才发展到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样一项影响到我们国家各个方面的重要的基本经济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中得到了全面、准确的体现,主要有那么几个方面的内容。

简述物权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简述物权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得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的颁布对于进一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作用。 特征: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内容;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 物权法有以下性质: ⑴物权法的私法性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调整国家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属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民法、商法属之。物权法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私法范畴。由于物权法恒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有重大关系,故物权法中通常存在不少有关公益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物权法中的公法规定,并不影响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本质。 ⑵物权法的强行性 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物权的种类及其权能、效力、物权的行使、变动和保护等具体制度。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故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行性,当事人必须遵行,不得以合意加以排除,强行性是物权法的最主要特征。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因所规定之物权,有对世之效力,恒涉及第三人之利益,力求内容之统一,以确保物权之享有,与交易之安全,其规定多具强行性质,非当事人所得任意变更。”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债权法由其性质所决定,通常允许当事人以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 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定多涉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通过强行性规范,直接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划清权利边界,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成当事人合作,促进物的效用的发挥。” ⑶物权法的固有法性 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带有土著法色彩,称为物权法的固有法性。这一属性使物权法与债权法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债权法,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因之世界各国的债权法大多具有普遍的、共通的性质,极易演化为世界性的国际间通用的法律制度。例如,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便在缔约国间普遍适用,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发挥着极为广泛的作用。物权法则与此不同,因各国步入近现代化文明的时期与过程不尽相同,由此致各国物权法在内容与构成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在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上,同是资本主义国家,法国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则采取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在此主义之下,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独立于其原因行为的物权合意,尚需以登记或交付进行公示,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谢在全先生指出,如果只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性上加以解释,将很难决定孰优孰劣。法、德物权变动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者:佚名 时间:2008-5-18 浏览量: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而注入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 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它的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 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一、物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二、物权及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第一,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新类型的物权;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他物权得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所作的分类。《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单选题 1.物权是: 回答:正确 1. A 请求权 2. B 抗辩权 3. C 支配权 4. D 对人权 2.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是回答:正确 1. A 用益物权 2. B 所有权 3. C 担保物权 4. D 准物权 3.所有权不包括以下哪项权能回答:正确 1. A 占有 2. B 优先 3. C 收益 4. D 使用 4.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什么回答:正确 1.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 B 最高人民法院

3.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政治协商大会 4. D 以上都正确 5.所有权不包括()的权能。回答:正确 1. A 占有 2. B 使用 3. C 收益 4. D 交换 6.所有权属于有期限的物权回答:正确 1. A 正确 2. B 错误 7.物权承担的责任是_______责任。回答:正确 1. A 民事 2. B 刑事 8.以下可以作为物权法的物的客体的是回答:错误 1. A 空气 2. B 捐献的器官 3. C 无线电频谱资源 4. D 假牙 9.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这种说法:?回答:正确

1. A 正确 2. B 错误 10.所有权属于有期限的物权回答:正确 1. A 正确 2. B 错误 11.物权承担的责任是_______责任。回答:正确 1. A 民事 2. B 刑事 12.以下可以作为物权法的物的客体的是回答:错误 1. A 空气 2. B 捐献的器官 3. C 无线电频谱资源 4. D 假牙 13.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_____和______。回答:正确 1. A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 B 自物权和他物权 3. C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在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我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 总结精选(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务必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必须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资料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总结精选(2):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透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就应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但至今尚未构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文章对这三项原则的含义、意义、效力、表现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 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率。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化,便于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便捷。总而言之,是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

物权法概述及基本原则

物权法概述及基本原则 一、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只要交付即生效;不动产的让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登记才生效。 设定他物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于不动产。 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实行地域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除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认定标准 (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 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则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房屋与窗户 鞋子与袜子 茶杯和杯盖 4、原物与孳息 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母牛生下的小牛);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储蓄存款的利息)。 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即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论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而注入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a)种类以及它的(b)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a)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b)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种类法定指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类型物权。人们在经济交往当中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物权种类进行交易,不得创设新名词,因为即使创设新权利,也只是在他们双方之间生效,不可能产生对世效力。因此物权的对世性特点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让与权利。内容法定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悖的物权。这要求:其一,人们在交易当中不得随意修正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比如减少所有权的内容;其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移转权利或创设权利,相对人才能取得与法律规定内容相一致的物权,比如不得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日本民法典》对物权法定主义作出了明文规定:“除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创设物权(第175条)”。但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多数民法典均没有将明文规定。在德国,民法草案理由书中清楚地说明民法是立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因此理论学说也一致公认物权法定。在法国,对于这一点没有这样明确的说明,以致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规定中列举物权以外可以创设物权。但是,现实中违反公序设定物权是不被承认的,也就没有过新物权被设定的先例。事实上可以认为法国也采取了德国和日本同样的立场。[!--empirenews.page--] 这一结论推广至整个大陆法国家,也不为过。因为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本身之性质决定的,只要有明确的物权和债权划分,即要求物权类型法定。既然物权是对世权,那么大家对之都应该有统一的认识,言某种物权世人皆知其为何义、有何效力等,否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有对世效力。法律事先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大家一体遵守,即省去人们在每份合同之中作各种定义条款,达成共识(即使有这样的共识,对第三方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一般认为权利种类和内容一致是为了实现物权的一般对抗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便捷。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是以物权和债权明确划分为基础的,是物权排他性和绝对性本身之所需,是交易秩序与安全之需要。但是,该原则的应用存在诸多争议,其存在必要性也不无疑问。这里讨论三个问题:法律的范围;违反原则的后果;存在必要性质疑。 2.法律的范围人们对物权法定主义理解上的争议之一便是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这说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主要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2〕。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不 同方面(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不同程度(全面的、部分的)的支配力。由于物权的这种对于财产的直接支配性质,与一般第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所以物权法不同于债权法,它在调整方法、体系结构等诸方面均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而这些独特性又是建立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上的。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些抽象、空洞的教条,而是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是物权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它具体地体现在物权法条文中,并且是有关物权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但是,从各国民法的物权法立法例来看,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一般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均为民法学者根据物权原则和物权法规则所作的抽象概括。也正是基于此,学者间关于物权法应有的基本原则的见解并不是一致的。但是,从物权法的内容体系的特点来看,由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是以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效力优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3〕无论在何种社会条件下制定的物权法,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并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因为物权法是否要采取这些原则,“纯属法律技术的考虑”〔4〕,与一定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并没有关系。我国民法物权法的发展,也应当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反映物权法这些基本原则的意旨,只有这样才能合理确定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并对现实的财产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稳定的发展。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 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5 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这说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主要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2〕。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不同程度(全面的、部分的)的支配力。由于物权的这种对于财产的直接支配性质,与一般第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所以物权法不同于债权法,它在调整方法、体系结构等诸方面均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而这些独特性又是建立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上的。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些抽象、空洞的教条,而是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是物权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它具体地体现在物权法条文中,并且是有关物权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但是,从各国民法的物权法立法例来看,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一般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均为民法学者根据物权原则和物权法规则所作的抽象概括。也正是基于此,学者间关于物权法应有的基本原则的见解并不是一致的。但是,从物权法的内容体系的特点来看,由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是以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效力优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3〕无论在何种社会条件下制定的物权法,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并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因为物权法是否要采取这些原则,“纯属法律技术的考虑”〔4〕,与一定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并没有关系。我国民法物权法的发展,也应当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反映物权法这些基本原则的意旨,只有这样才能合理确定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并对现实的财产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稳定的发展。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

民法第十三章 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习题及答案

第十三章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 一、名词解释 1.物权法定原则 2.公示原则 二、简答题 1. 简述物权公示效力有哪几种立法例。 2.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3.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有无债权法定原则? 4. 什么是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试举例说明。 三、法条分析题 1.试分析我国《物权法》第6条,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试分析我国《物权法》第15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案例分析题 甲房产抵押给银行担保借款1200万元,后甲不能还款,银行拍卖房屋,甲要保住房屋,故甲丙达成备忘录,约定让丙参与竞买,甲付钱,房屋产权归甲公司。丙竞买成功,甲将房屋过户给了丙。 问: 1.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2.该备忘录的效力如何?

答案: 一、1、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 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2、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公开展现物权变动的事 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 二、1、(1)公示对抗主义 (2)公示要件主义 (3)折中主义 2、(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2)善意保护效力 3、(1)①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 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不认同的物权类型。 ②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定,当事人不 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 (2)没有债权法定原则。 4、(1)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 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2)举例:房屋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双方订立了合同,且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等要件,其合同即为有效。但是买卖合同有 效成立,甚至房屋和价款也均已交付的,并不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随 即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应以物权法上的变更登记完成为要件; 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只是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出卖人 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不 能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基于合同而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或 承担违约责任。 三、1、本条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和因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方式。物权的变 动采取公示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如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 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物权变 动的公示产生公信力。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 3、该规定所体现的是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变 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不动产合同的生效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一般情况下,自合同成立之时生效,法律另 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依该规定或约定。当事人之间订立了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同,未办理物权登记,虽不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课后测试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课后测试 如果您对课程内容还没有完全掌握,可以点击这里再次观看。 观看课程 测试成绩:93.33分。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 单选题 1. 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 √ A 煤气 B 行为 C 水杯 D 电视 正确答案: B 2. 下列权利中,属于自物权范围的是√ A 地役权 B 地上权 C 质权 D 所有权 正确答案: D 3. 下列权利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A 抵押权 B 地役权 C 所有权 D 商标权 正确答案: D 4. 所有权不包括以下哪项权能√ A 占有

B 优先 C 收益 D 使用 正确答案: B 5.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什么√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最高人民法院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政治协商大会 D 以上都正确 正确答案: A 6. 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 物权是绝对权 B 物权是对世权 C 物权是对人权 D 物权是支配权 正确答案: C 7. 乙买甲一套房屋,已经支付1/3价款,双方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甲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乙不同意,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合同尚未生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 合同无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 C 合同有效,甲应继续履行合同 D 合同有效,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甲赔偿乙的损失 正确答案: C 8. 所有权属于有期限的物权√ A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 B 9. 物权承担的责任是_______责任。√ A 民事 B 刑事 正确答案: A 10. 以下不能作为物权法的物的客体的是√ A 太阳 B 书本 C 房屋 D 土地 正确答案: A 11.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_____和______。√ A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B 自物权和他物权 C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正确答案: A 12. 物权法定原则禁止当事人约定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而且也限制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均可以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内容。这种说法是:?√ A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 B 13. 物权法的权利人必须是具体的人。这个说法是:?√ A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 B 14. 物权有排他性,因此一个物绝对不会出现2种或2种以上的物权。这种说法是:?√ A 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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