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格式合同及其效力的分析

格式合同及其效力的分析

格式合同及其效力的分析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合同开始广泛出现在各个领域。格式合同是由某些经济组织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印就的具有固定式样和既定条款内容的标准化格式,且与缔约时相对方不能更改该既定条款内容的一种合同。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把双刃剑,迫切需要我们从理论与实践上给予充分关注与完善,我们十分有必要对其效力进行分析、认定,以求扬长避短,使其继续顺应历史的潮流,从而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效力

十九世纪中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合同开始广泛出现在各个领域,这一现象并非偶然,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可以说是应运而生,自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与之俱来的一个问题也不容忽视,即在电信、运输、银行、保险等部门所拟定的格式合同中,由于存在大量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即所谓“霸王条款”,格式合同近乎称为“垄断”、“侵权”的代名词。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看待格式合同呢?以下是本人对此问题的一些浅见,望大家予以指正。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概念

1.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合同、附和合同或附和缔约,是指由某些经济组织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印就的具有固定式样和既定条款内容的标准化格式,且于缔约时相对方不能更改该既定格式内容的一种合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了格式合同的概念,而《合同法》只提出格式条款的概念,认为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

2.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德国法上成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和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而我国合同法则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认为其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特征

1.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

2.合同条款具有单方事先拟定性

3.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

4.合同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

(三)利弊简析

格式合同的出现与发展,不仅是现代经济社会对效率的追求结果,也是垄断资本获取利润的需要。一方面,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利用格式合同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1. 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使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捷化的反映,它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2.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自己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强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经的安全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3. 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可以使智力、知识、经验、精力、地位等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心理。但是,在另一方面,格式合同

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1.格式合同大多以垄断为基础,而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2.格式合同的利用,只充分实现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take it,or leave it),“格式合同一经产生,便与契约自由原则有冲突”①3. 格式合同的利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据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显示,有关合同纠纷的案件收案达2265362件,为最高纪录,而格式合同纠纷又在其中占很大比例。因此,在分析了格式合同的利弊后,我们也十分有必要对其效力进行分析、认定。

二、格式合同效力的分析

(一)我国对格式合同效力的认定

1.积极的认定:

格式合同在生效方面与一般合同相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腰间均可生效,即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和标的之确定可能。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格式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其特殊性。

2.消极的认定

(1)立法方面

①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但相对方也可以一起无效拒绝订入。②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当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若违反了“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方可以根据无效第39条和《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若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其后果是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在格式合同中,还存在一类特殊的条款,即“异常条款”。“异常条款”是格式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一种特殊条款,目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对“异常条款”并无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所谓“异常条款”(surprising clause)又称不同寻常条款,使之订立格式合同时,依照交易的正常情形,显然不是相对人能够预见的格式条款。“如果某一格式条款过分异常,以至于相对人对该条款能够出现在格式合同所使用的交易种类中没意思向准备时,该条款即视为未订入合同”③。“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a. 格式合同的特征及性质。格式合同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相对人必然会期待待该格式条款已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合理分配。b. 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则和程序。使用人单方拟就,以便对“签字即视为同意”规则的严厉性加以缓解,保护相对人利益。c. 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能力和经验。这也是为了维护合同正义。《合同法》第39条缺少格式条款订入的消极要件,此为一立法缺陷。在司法上,对异常条款的认定应有采取一般人标准或具体相对人标准之争,这里认为前者更为合理,因为前

①廖勇:《对电子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133页

②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③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32页

者会造成司法上的困难,从根本上破坏格式合同简化缔约程序,提高交易效率的价值。同时,还应区分异常条款与无效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格式条款只是订入后的无效,而异常条款则不能订入合同。

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条件的规定。

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明文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况: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即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除条款提供者一方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熟人主要权利或加重对方责任的。

《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①,在强制性规定具有浓厚的保护期约相对人之目的时,是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可能事与愿违,又被保护着来决定是否消灭契约的效力及即将契约认定为可撤销可能更符合法律的目的,这需要从根本上反对“违法=无效”的传统公式,应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把握,结合个案对行为的效力作具体判断,以最大限度地使宪法的正义与衡平。

Ⅱ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已故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Ⅲ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Ⅳ《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台湾“民法”债编第247条第1款规定“依照当事人一方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立契约,为左列条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示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买年初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之当事人抛弃权利或者限制其行使权力者;四、其他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者”,这个条文中以“按其情形显示公平”作为总的无效条件,可见其着重点在于条款内容的公平性。

在合同法上,格式条款无效的后果包括a无效的格式条款不能订入合同,b 如果将无效的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力c格式合同成立后,如果格式条款的无效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则导致整个格式合同无效。对格式合同无效的认定,其后果一般仅给予特定的具体的格式合同,但是,其后果不仅限于特定的具体的格式合同,还有可能产生行政法上的一般后果,即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能再利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②。

在格式合同的效力认定中,也存在一类特殊条款,即“免责条款”,我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在于: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而设定

①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②《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免责条款,实质上是由我国的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决定的,所以只要不违“法”,则国家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据订立合同的方式,免责条款可分为协商订立的免责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有效性的限制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不得免除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关于何谓主要权利,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合同法未明示,应在审案中平衡当事人利益,遵循公平原则”、“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的”之说,这里同意著名法学家王利眀教授认同的第三种说法,且不详述。“由于合同关系是由当事人协议而设定的,违约责任作为对合同关系遭到破坏的补救措施,自然也允许当事人自行的约定,只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罢了”。①应当允许在高位显的特殊行业,对一般过失造成的伤害,可以通过订立免责条款加以免除。如医院做手术、汽车驾驶训练。如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一般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事实上将禁止在这些特殊行业使用免责条款,这将极大地限制这些行业正常业务的开展及其发展,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权利。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有效性的判断,法律通常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或者规定一些特殊的规则以规范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从而充分保护不特定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主要是消费者)的利益。

(2)行政方面

行政规制是对格式合同最早的规制方式,使之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标准合同的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它包括事先审查核实后监督量的方面。

事先审查是由行政监督机关对一般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再起使用前先行审核,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使用。我国的金融法、保险法及铁路法也分别明文规定,各应行的存贷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政府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应行擅自决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铁路运费及电信费用等,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等等。

事后监督是由专门的政府组织机构对正在采用的格式合同条款予以审查,对认为不公平的条款发布使用禁令。在我国,根据《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社会,侵害消费者进行查处。(3)司法方面

对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主要是司法疾患对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是否有效,如何解释等问题作出裁断。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格式合同司法规制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国外有关格式合同效力的观点与理论

(1)由于侵权责任可能涉及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故对于免除侵权责任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各国法律和判例采取了不同的观点。法国法院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而在普通法和属于德国法系的瑞士、

①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

奥地利、希腊等国家的法律中,限制和免除侵权行为责任的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同时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认为旨在免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的条款无效,旨在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条款无效,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免责条款无效。由此可见当事人通过订立免责条款而免除侵权责任,只讷讷光免除因一般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

(2)美国联邦法院在审查格式合同管辖权条款效力时,认为该条款要经过“根本公平规则”的司法审查,实践中美国法院在适用“根本公平规则”对格式合同中管辖权条款效力进行审查时通常使用的是“合理通知标准”(reasonable communication)和“解约退款自由标准”。据“合理通知标准”,法院必须进行两方面的分析测试,第一,合同条款应当是可以是别的,第二,给予消费者合理的机会阅读合同条款。我国《合同法》“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标准”与美国规则并无实质差异,我国法院可以参考其具体使用标准。该规则通过审查弱势当事人能否自由表达真实意愿来决定管辖权条款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会应了格式合同在日出生活中大量存在,当事人有订立管辖权条款医院的现实需要。与之相反,欧盟立法否认管辖权条款只有对弱势当事人有利的情况下才有效,理由是一方面实际上完全否认了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排他性管辖权条款的权利,极大地降低了格式合同中使用管辖权条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管辖权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之一,并不应绝对地有利于弱势当事人。对于第二个规则,法国规定了“反悔权”,这里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主要权利”应包括解约退款自由。

(3)在英美法尚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之法律原则。依照英国法院见解,签字即发生对契约合意之效力,除非有欺诈、错误… …等情事,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之文件载有(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抗辩。这似乎对相对人过于苛刻,但相对人签字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它为做到这一点便有过失,不值得特别加以保护。

(4)意大利民法第1341条也有规定格式条款在一定情况下无效,但该条在列举了一些情形(如为格式条款提供方限制责任,赋予其契约解除权,有利于其中止履行契约,为对方附加失权期间,限制对方的抗辩权,限制对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等)后,规定如这些情形由合同对方以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格式条款可以有效。但我国目前不采取该规定,因为在一定情形下,这种同意通常不公平。总之,对《合同法》第40条不容以任何方式排除适用。

(三)法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般说来,法律是不承认人的个性差别和不允许特权存在的,符合普遍平等原则的法律才是公平的法律。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是对法律形式公平性固有缺陷的一种必要补充、修正和超越,它体现了对法律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有效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从短期看,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从长期看,可以提高公民道德素养和社会公平指数,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因此,在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上采取严格的准则,站在保护相对方利益的立场上是有其合理性的。

三.有关格式合同效力的几点建议

由于格式合同本身利弊兼有,为了进一步发挥其优势,克服其弊端,我们还可以考虑以下几点措施:

(一)立法方面制定《格式合同法》,通过专门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条件、监督、后果等进行规定,从立法上根本杜绝格式合同的弊端。

(二)行政方面 1.用行政权力限制有些格式合同的使用范围,并且对格式合同实行审批制,从源头上杜绝“霸王条款”①2.在格式合同使用前,实行听证制度,应由格式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学者、专家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论证格式条款的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避免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合理性。3.也可以建立行业协会对“霸王条款”的惩戒制度。(三)司法法面提高法院审理格式合同案件的司法水平,以更专业的技术使问题得到良好解决,同时积极贯彻《反垄断法》,消灭“霸王条款”产生的根源。(四)社会方面 1.努力创造公平有序、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避免“计划经济”、“官商作风”、“政企不分”这些历史问题的不良影响 2.提高公民及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在合同中体现梅因所谓“从身份到契约”,即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总之,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把双刃剑,它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便利地促进经济生产的发展,但由于“霸王条款”问题始终未得到良好解决,近乎沦落成为经济强者分割弱者的工具,我们仍然面临着对于格式合同进行更好地法制建设的艰巨任务,格式合同迫切需要我们从理论与实践上给予充分关注与完善,以求扬长避短,使其继续顺应历史的潮流,从而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①赵莉:《我埋单,你受益——从银行房贷合同看“霸王条款”》,《中国律师》,2005年第8期,第66页

格式合同案例

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案例汇编 通讯服务 案例一: 关于对移动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等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的案例情况 一、格式条款基本情况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二、行政指导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和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三、行政指导结果 依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指导。行政指导结果如下: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移动公司应提前通知对方及时交费,对方未及时交费的,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对方的通信服务”。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如因移动公司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的,移动公司须全额赔偿”。明确了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删除了“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遇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移动公司应停收不可抗力期间停止服务的相关费用”。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合同审查经验谈(二) 方向东(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审查经验谈(二) 作者:方向东(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dfx207,微博:@方向东律师) 上个月写了篇小文《合同审查经验谈》,这基本是我工作十年审查合同的经验总结。经微信公号「高杉LEGAL」转载后,应该有不少人都看到了,也有人希望我继续写。这次就写写关于合同的其他一些体会和经验,希望大家喜欢。当然,经验这种东西往往也是带有浓厚个人色彩的,我的经验可能未必适用于他人。 一、要深刻理解市场地位决定合同地位。 读法律的人都知道,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但这种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市场地位(经济地位)的平等并不是一回事。实力决定一切,市场地位也必然决定合同地位。 作为律师,我们会代理各种类型的客户。有的客户市场地位非常强势,别人都有求于他;也有的客户市场地位非常弱,处处签订“城下之盟”。像供电、供水这类处于自然垄断地位的机构,连房地产商这类土豪都得有求于他们,人家的合同地位自然是十分强势的。垄断机构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相对方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空间。 房地产商在垄断机构面前处于弱势,但面对工程承包人、普通消费者基本都是强势的。尤其是前些年市场行情好的时候,消费者基本都是都在抢房子,基本没有讨价的余地。当然,现在市场有些疲软了,双方的合同地位也就发生了一些变化,消费者提出一些合理要求,开发商还是可以同意修改合同的。 在面对不同类型的客户时,律师所要考虑的事情就会有些差别。如果客户处于市场强势,那么就尽可能要用好这种市场强势,把合同条款设定的更加严密,以减少可能的风险。并且,合同地位也会发生翻转,比较典型的就是建筑市场。在工程合同签署之前,建设单位(甲方)就是爷,承包方基本是孙子,但合同签订以后,情况就会变化咯。建设单位在签约前约定严密的合同条款,对日后解决与承包方的纠纷总体是有利的。当然,所有的约定也必须要合理,要考虑到条款最终实际可履行性。那种利用合同优势约定畸高违约金的做法,对客户并非都是有利的(虽然有些客户很喜欢这样)。 如果客户处于市场弱势时,除了尽可能为客户争取公平条件外,律师还是要明白,很多事情并非律师的能力所能决定。当客户必须去签订一份不平等合约时,分析其中的各项风险并使客户明了,应该就是律师最重要的工作。 我们注意到一个现象,客户市场地位太强或太弱,律师的作用都不会被客户所看重,因为在这情况下,真正的博弈往往是在合同条款之外。但如果合同双方市场地位相当,合同条款的谈判往往是重要的博弈环节,律师的作用也容易在此时体现出来。因为知道律师服务的价值,这也是客户愿意付费的时刻。面对这种情况,律师应该把自己的看家本领拿出来。 二、要牢记客户聘请律师之目的,是为了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把生意做成,而不是请律师来让自己做不成生意的。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则 【摘要】现代社会中格式合同的大量应用已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它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使用者提供了利用它来侵犯相对方权益的机会。本文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研究,考察了国外及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及怎样对格式合同以不同的途径进行限制和规制,并试从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理念的摩擦入手进行分析,并以此为观察的角度对规制的手段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格式合同契约自由完善建议 【 abstract 】Standard contracts are widely used in the model world has caused people to think highly of it.It can brings about lots of conveniences for People's Daily life,Also provides the user the chance of assaulting each other's rights. This paper have study the regulate the standard contract,inspected the egulation of dardcontract both domestic and foreign,and how to restrict and regulate the standard contract through different approach,try to starting with the analysis of the campaign between standard contract and freedom of contract,then put forward my views on the approach of regulation. 【 keywords 】standard contract,Freedom of contract,perfecting 时至今日,格式合同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联系,而且使用范围和数量一直呈日益上升的趋势。但到了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的时候,这种绝对的合同自由慢慢地出现了新的情况,比如下面的例子。 不少学生经常喜欢在一些小商场逛街购物,但在小商场中的标价几乎都是虚高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大家都心照不宣的“规则”,老板开价多少钱,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一般能以老板开价的五到七折成交,甚至更多。战利品拿在手中,心里却并没有多少开心的感觉,反倒会感觉得有些不爽,因为5元、10元这种你来我去的还价方式实在让人有些不胜其烦。但凡经历过在骡马市商城这种类似场所购物的人都会有同样的经历。一个念头不禁油然而生:为什么不干脆规定所有的物品都明码标价,让人们省下这许多的口舌和精力去做其他更有意义的事情?仔细一想,这也就是法律中的格式合同。那么,为什么又还存在这许多需要劳神又费时的交易场所呢?其实,这又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即契约自由问题。格式合同固然有许多优点,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这一民法基

格式合同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最高法指导民事案例

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

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本案例的分析-------参照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判定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买方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中介公司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民间俗称“跳单”。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 2从上述案例来看,双方主体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中的买卖居间合同关系。 3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各要素,主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

我国合同违约状况分析

我国合同违约状况分析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 李仁玉北京工商 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违约与市场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伊始,引入市场、发展市场就伴随着经济契约关系的萌发和生长。市场运行具有契约化属性,在我国也毫不例外。在改革不到10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经济合同几乎从无到有、从个别购销活动扩大到包括承揽、承包、租赁、科技协作、商业借贷等广义交易活动,映现出中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 我国在引入市场机制过程中,契约运行总体上处于良性状态。自《经济合同法》实施以来,违约率在逐渐下降。目前,全国经济合同违约率约10%的事实,反映出我国的制度演变在表现上较为顺利的进行。 在产权明确、责任细化的市场经济中,违约率是作为评判契约运行和市场发育好坏程度的决定性标准,即:违约率高,则意味着契约运行秩序差,市场信用低下,交易成本增加,市场发育程度低;反之,若违约率低,则说明契约运行秩序良好,市场信用度较高,交易成本相对减少,市场发育程度高。违约率的系数与契约运行状况的优劣和

市场发育程度的高低成反比。在初级市场的状态下,由于市场风险的作用和暴利机会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为短期化,呈现出高违约率和契约运行高成本的局面。随着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的转变,市场的相对稳定和暴利机会的相应减少,使预期交易得到了发展,呈现出低违约率和契约运行的良性状态。从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的转变,是交易行为的短期化向预期化的转变,是契约运行的高成本向低成本的转变,是契约运行的良性化过程。 套用违约率的评判尺度来衡量我国现阶段的契约运行状况和市 场发育程度,则只能被我国契约运行相对偏低的违约率所迷惑,过高估计市场的发育程度,或者陷入现阶段低违约率与市场发育的低水平相结合的悖论中去。对于这一反常现象的理论阐发,必须接受一个基本命题,即:合同化不等于契约化。合同化只是契约化的表象。在我国,合同化应认为是脱离原有体制迈向新体制的过程,契约化才真正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契约神圣、意思自治的市场经济体制。 [1] 由于体制等种种原因,我国企业现阶段对履约质量的要求普遍过低,许多违约,包括轻度违约,—般违约,甚至严重违约都未加追究,不能为违约率所反映。在企业权利还来彻底明确、责任还来彻底细化的状况下,企业法人,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的自由意志还难以得到彻底体现,利益机制的刚性欠缺,致使对履约质量的要求较低,大量应表现为合同纠纷的案件被履约质量的低要求所淹没;同时,申于代表解纷能力的仲裁力量和司法力量的严重不足(据统计,到1986年,全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两年了,在四平民贷网工作过程中不断遇见客户询问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今天正好在网上找资料回答了这个困扰了很多人的问题。 10月28日,广州礼德财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德财富)状告借款人肖某某借款逾期案胜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肖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礼德财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法院对礼德财富和被告解除《借款协议书》的诉求给予支持。 业内人士表示,此次判决明确了电子合同合法性,表明了法律对电子版《借款协议书》的认可。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及各出借人签订的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据了解,以往P2P平台面对逾期,选择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案例并不多见,礼德财富P2P平台状告逾期借款人胜诉案属华南首例。业内人士称,“中国征信体系仍未健全,很多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对网上签订的电子协议到底受不受法律保护心存疑虑,该案例或对行业有示范性作用。“ 据礼德财富相关人士介绍,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某某通过礼德财富平台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第三人委托礼德财富为其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 双方约定:第三人向肖某某发放借款54000元,期限9个月,肖某某采用每月14日等额本金利息分期还款的方式。在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肖某某已经连续三期逾期,经多次催讨,肖某某均不予履行。礼德财富在进行多次催收无效情况下,决定委托律师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经过5个月余的调查和公开庭审,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礼德财富依据以上两个协议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肖某某提起诉讼,法院支持礼德财富的诉讼请求,礼德财富胜诉。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电子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在实际判决操作中,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行判决。

电力企业合同的法律风险及规避分析 吴晓倩

电力企业合同的法律风险及规避分析吴晓倩 发表时间:2019-09-11T16:52:24.220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17期作者:吴晓倩 [导读] 摘要:在我国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社会的各个行业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经济进入到了高速发展期,这就对电力能源的需求越来越高。 身份证件号码:1201011985****XXXX 天津 300300 摘要:在我国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社会的各个行业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经济进入到了高速发展期,这就对电力能源的需求越来越高。电力能源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电力企业的正常运行直接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合同管理时企业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其管理质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具有直接关系。从目前来看,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常常存在法律风险,影响着企业的正常运行。所以需要对电力企业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同时提出相应的规避措施,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电力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规避措施 引言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合同管理是指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履行完毕全过程的控制。近几年来,电力企业利用合同这一形式进行市场交易,取得了显著成绩。虽然我们的合同管理水平逐年提高,但不尽如人意。在购电售电、电力并网、物资采购、投资合资、设备购销、股权转让、建设施工、土地使用、担保、租赁等合同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签约把关不严,签订的合同存在着缺陷,履约过程控制不力等。合同管理既是一种经营行为,又是一种法律行为。如何在合同管理中规避合同的法律风险,我们作如下探究。 1合同管理的概念 合同管理是企业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从准备、谈判、签署、生效、履行、变更、解除直到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整个过程所进行的一系列管理行为的统称。可以说,合同管理贯穿于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而合同当事人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也将贯穿整个工程的实施过程。“利益损害、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与其称之为“危险”,不如称之为“风险”。“风险”的范围要比“危险”的范围广,它不仅包括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而且包括收益发生的可能性。本文将风险限定为企业发生潜在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变动程度。这样,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就是企业合同管理中所发生潜在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变动程度。 2电力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及规避分析 2.1合同准备时期的风险和规避对策 (1)电力企业在合同准备时期没有对项目标的情况进行可行性分析,缺少系统的统筹规划,常常存在着边想边干边改的情况,直接增加了项目的投资风险。相应规避对策:电力企业在项目立项阶段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对于项目资金进行合理规划。(2)电力企业项目合作主体存在风险,缺少良好的履约能力。相应规避对策:要对合作方的经营范围、资信情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进行充分考察,特别是合作方的法律地位(是否为法人),明确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性以及经营范围覆盖内容等等;要对合作主体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查,特别是注册资金的真实性、会计资料审查、股东审查、以往的履约情况等等;对于那些和分公司或者职能部门签订的合同一定要具有书面性质的授权委托书,防止由于合同主体不合规而造成合同的无效。(3)在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之前,由于一方当事人问题而给对方造成相应的损害,存在过错一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规避对策:要以签订合同之前的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往来函件等作为依据或者补充材料,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作为相应的证据。 2.2合同起草阶段的风险及对策 (1)合同条款不完整或不明确,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或违法,合同不符合有关标准等。对策: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应该请专业律师审查。(2)格式合同的风险,格式合同的好处是便捷而且交易成本低,但同时也会带来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风险,往往加重对方的责任,而减轻己方的责任。对策:应当严格审查格式合同的内容,防止格式合同的陷阱。(3)工程风险是否被合理分担。对策:通过购买保险,分散和转移风险,在合同中尽可能加入保险条款,使小钱获得大保障。无数的事实证明,能使自己损失最小的方式是风险转移,工程保险就是风险转移的最好手段和途径。 2.3创新合同管理制度体系,提高合同管理的应变性 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突发各种意想不到的难题,早期签订的合同有时候难以对所有问题囊入怀中。为了使合同管理不断完善、应对可能出现的纠纷难题,应该建立创新性的合同管理综合保证体系,对合同管理制度进行持续动态的完善细化。比如廉政合同和用电合同一起签订的双合同就能有效保障电力企业的组织建设和廉政建设,值得电力企业进行合同管理时予以效仿借鉴;要对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持续、动态的监控管理,及时认识不足、查找漏洞、总结经验、防微杜渐,不断完善合同风险应急机制;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系统,制定风险规避和防范预案,保证在双方产生合同纠纷时,能够迅速做出应急反应、准确把握风险原因、及时处理。 2.4合同审查时期的风险和规避对策 (1)所报送的审核材料有缺失,审核的内容不够健全,审核对象重复造成审核时间较长。相应规避对策:这些风险都是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属于主观风险,这就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规范来进行约束。电力企业要针对这些问题制定出针对性的制度规范,确保流程的顺畅,避免风险发生。(2)在电力合同中为了有效规避风险常常会在交易双方之间提供担保人。但是在很多合同中担保人更多是形式方面的,一般都是在关联企业或者有紧密合作的企业间相互担保,并且交易企业间很少去审核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另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此种担保方式是最不可靠的。相应规避对策:在签订合同前要认真审核担保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履约能力。 2.5合同履行阶段的风险及对策 (1)擅自变更合同。对策: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严格对变更内容的审核,并履行必要的程序,注意变更的形式以及变更不明确的后果,防止因内容变更而受到损失。(2)标的不合格,不完全履行,怠于行使权利。实践中,履行过程的风险更多的是来自对方的履约情况和在履行过程中相关证据的缺失。对策:一方面,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和保存最完整的资料。另一方面,企业还需要关注合同履行期间权益保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条款,如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变化或约定不明时,要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更正协议。另外特别注意诉讼时限,保证企业合法权益得到保障。(3)违约责任规定不清晰。在合同审查中普遍存在违约责任条款泛

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本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标准合同、附和合同、附从合同(contrard adhesion)、附意合同等,其“概念格局”(copceotual scheme)繁复1,因法系不同而有别。格式合同是旨在明示其合同内容的固定化、一般化,合同内容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以及合同形式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予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只能表示全部同意与否的合同。格式合同名称并非我国所固有,系被辗转译介于国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使用了“格式合同”的概念,而《合同法》则称为“格式条款”。在银行等金融领域广泛使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使用似有流行的趋势。 格式合同具有以下一般性特征: (一)合同条款的单方意志决定性。格式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事先确定,条款之制订者一般系商品抑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条款即为制订者的意思表示和意志表达。 (二)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意志附和性。相对人对于合同几无协商的余地,仅能概括地接受与否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可以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 (三)合同的形式标准化和内容定型化。形式标准化,指合同以书面明示之形式,在等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定型化,盖因合同条款不因相对人的身份而改变,不同合同的差异也仅限于相对人姓名或名称的不同和可能的标的数量的多寡。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合同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不可或缺的纽带,实现契约正义,维护契约自由是其价值述求,格式合同也以该价值述求为依归。格式合同且更具优点:提高效率,效率乃现代社会所追求的三大目标之一(最大化、效率和均衡),简化缔约程序和节约交易成本。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 现代各国“一方面承认约款为大量交易所需要,但又想否定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然而,政策上的干预如何正当化是理论上的难题2”。格式合同在具有诸多益处的同时,其也有消极的一面特别是法律风险是不能回避的。 (一)有违公平原则之虞的风险。格式合同制订者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制订者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相对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谈格式合同的利弊及规制建议

谈格式合同的利弊及规制建议 摘  要:格式合同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被广泛应用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具有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优点,有效地促进了生产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为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是另一方面,格式合同使民法和合同法的自由、公平、平等原则受到限制,一度被强权者滥用而异化为剥削工具。格式合同如同现代经济生活的一把“双刃剑”,如何规制格式合同、限制强权、保护弱者至关重要。 关键词:格式合同;利弊;规制建议 格式合同是19 世纪中期以来产生于垄断商品经济的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它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由于商品数量有限,没有形成规模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并不十分显著,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具体协商,通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缔结合同。虽然说格式合同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格式合同的法律基础却是契约自由。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正是由于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法上的核心地位,使当事人拥有了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但这种自由被经济优势一方所利用,就使得格式合同的出现成为可能性。在我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主导的生产方式以来,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例如保险合同、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邮政电信服务合

同等等。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在主体上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固定不变的,而另一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合同制定方总是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目的是与多数的人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前后,他都是特定的当事人,而适用合同方在接受合同前则是不特定的,合同成立后才特定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较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相对固定的连续性。(2)在内容上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格式合同所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消费者只有接受合同与否的自由,而无参与决定合同内容的机会,这导致了格式合同往往具有利益倾斜性,格式合同制定一方当事人掌握着制定合同条款的垄断性权利,他必然会利用此权利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相应地加重对方的责任,甚至向对方转移风险,由此打破双方权利与义务应有的平衡,损害对方的权益。(3)在合同形式上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且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这种定型化特点使格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一、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 某建筑公司施工过程水泥短缺。同时向A水泥厂和B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XX水泥现货,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水泥厂先行发货100吨,建筑公司接受了货物。B水泥厂后发货100吨,遭到拒绝。因为建筑公司仅需100吨水泥,称发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成立。 分析: 本案函件内的信息符合一个有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构成要约,在有效期限内,该建筑工程公司应收到该要约的约束。B水泥厂以该建筑工厂公司函件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使得在该建筑工程公司和B水泥厂之间成立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所以当事人要切实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 《合同法》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承诺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书上没有签字或盖章

某单位将一空房出租给江某,江某将合同打印后即签名并盖章。然而单位法人不在,单位财务收了江某的租金和合同书。后来,江 某准备入住时,该单位要提高租金。江某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单位辩称合同并无单位签名和盖章,合同不成立。 分析: 合同书上只有江某的签名,仅就合同书的形式要件而言,是有 欠缺的。但江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租金时,单位已然 接受,而并非拒绝,说明单位已经接受江某的履行。双方履行与接 受履行的行为,足以认定合同成立。 法律: 《合同法》 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合同里的条款并非都是有效的 案例: 某小区物业与业主签订了管理合同,每个月住户缴纳60元管 理费,物业负责小区的卫生、治安,但车辆丢失的,物业概不负责。李某的摩托车放小区内被偷,物业以合同实现约好为由,决绝赔偿。分析: 物业没有履行“提醒注意”及“维护治安”的义务,也没有对 合同进行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合同免除了物 业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 的条款。物业应向被盗者赔偿,可以向盗车者追偿。

合同谈判经验谈

合同谈判经验谈 1.要深刻理解市场地位决定合同地位 读法律的人都知道,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但这种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市场地位(经济地位)的平等并不是一回事。实力决定一切,市场地位也必然决定合同地位。 作为律师,我们会代理各种类型的客户。有的客户市场地位非常强势,别人都有求于他;也有的客户市场地位非常弱,处处签订“城下之盟”。像供电、供水这类处于自然垄断地位的机构,连房地产商这类土豪都得有求于他们,人家的合同地位自然是十分强势的。垄断机构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相对方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空间。 房地产商在垄断机构面前处于弱势,但面对工程承包人、普通消费者基本都是强势的。尤其是前些年市场行情好的时候,消费者基本都是都在抢房子,基本没有讨价的余地。当然,现在市场有些疲软了,双方的合同地位也就发生了一些变化,消费者提出一些合理要求,开发商还是可以同意修改合同的。 在面对不同类型的客户时,律师所要考虑的事情就会有些差别。如果客户处于市场强势,那么就尽可能要用好这种市场强势,把合同条款设定的更加严密,以减少可能的风险。并且,合同地位也会发生翻转,比较典型的就是建筑市场。在工程合同签署之前,建设单位(甲方)就是爷,承包方基本是孙子,但合同签订以后,情况就会变化咯。建设单位在签约前约定严密的合同条款,对日后解决与承包方的纠纷总体是有利的。当然,所有的约定也必须要合理,要考虑到条款最终实

际可履行性。那种利用合同优势约定畸高违约金的做法,对客户并非都是有利的(虽然有些客户很喜欢这样)。 如果客户处于市场弱势时,除了尽可能为客户争取公平条件外,律师还是要明白,很多事情并非律师的能力所能决定。当客户必须去签订一份不平等合约时,分析其中的各项风险并使客户明了,应该就是律师最重要的工作。 我们注意到一个现象,客户市场地位太强或太弱,律师的作用都不会被客户所看重,因为在这情况下,真正的博弈往往是在合同条款之外。但如果合同双方市场地位相当,合同条款的谈判往往是重要的博弈环节,律师的作用也容易在此时体现出来。因为知道律师服务的价值,这也是客户愿意付费的时刻。面对这种情况,律师应该把自己的看家本领拿出来。 2.要牢记客户聘请律师之目的,是为了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把生意做成,而不是请律师来让自己做不成生意的 这是从我开始执业的时候,我的师傅就给我传输的理念。 可以说,做任何正常生意都是存在风险的,这点客户自己比任何人都清楚。客户之所以聘请律师或法务人员,目的就是希望专业人员帮助把控风险,提出预防方案,最终目的是要为了把生意做成。如果生意做不成,大多数情况下客户是不愿意花钱聘请律师的。但我们很多同行,尤其是年轻的律师,往往不能清楚地明白自己的使命,不会从全局来考虑问题,还以为客户请你来都是来提意见的,“这样做不行,那样做也不行”。很多企业内部的法务人员这个毛病往往更明显,给

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浅谈

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浅谈 电子商务发展给信息领域带来新机遇,也对传统法律关于合同签定的实质要件、合同有效性操作规范、合同可行性原则、电子合同支付、电子合同签名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峻挑战。现行合同法律如不及时修订已无法满足电子合同发展要求,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必要的电子合同法律法规,为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1.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交易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形式,具有新含义和特点。(1)电子合同含义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新《合同法》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把电子合同界定为一种书面形式合同[2, 3]。 不同于传统合同,电子合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纸张单据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很难用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律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 (2)电子合同特征电子合同具有鲜明的特征。电子合同只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看得见却摸不着是其本质特点。

再者电子合同还存在风险性。电子合同的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可能被他人窃取或截获,已达成的电子合同有可能受病毒攻击或被他人恶意篡改。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有效性。电子信息的输入需要简单化和标准化,电子合同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条款齐备。 电子商务能否顺利进行,离不开电子合同,而如何使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和义务的保护及监督已成突出的问题。电子合同具有法律认定性。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 3]。 2.电子合同基本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中订立电子合同以及电子贸易中进行电子支付等过程需注意以下基本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签定法律问题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由贸易双方的任意一方(要约人),根据双方的贸易意向起草要约,要约起草完成以后,通过网络传递给另一方(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发出承诺、要约人收到承诺后则电子合同生效。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收件系统时合同生效。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使电子

合同法:解读对格式合同进行的法律规制

合同法:解读对格式合同进行的法律规制 以下是关于合同法:解读对格式合同进行的法律规制,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遇到格式合同的情形大大增多,小到银行开户、手机入网,大到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等,格式合同充斥着我们的生活。格式合同在提供便利、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公平、非法推责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及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广大的农村群众,由于他们法律知识匮乏,法制意识低下,维权能力不足,更容易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者,强化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对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极为必要。 而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单方性、对世性、固定性、强制性以及书面性等特点。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其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意志及利益的条款强加于他人,对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之协商的余地。也正是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许多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等充斥在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中,从而引发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成为不 ·

可或缺。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主要体现在:直接限制或免除提供合同一方的责任;限制对方权利;限制对方寻求救济手段以及各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即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详细的说明;二是规定那些免除提供合同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归为无效;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其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还引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也是对格式合同进行的一种侧面规制。 虽然相关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因格式合同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并不因此而有所减少,反而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对于农村群众,很多人字都认识不多,根本无法读懂及理解格式合同的意义及存在陷阱, ·

[标准合同]避税背后的利益博弈:假合同引发二手房悔约

避税背后的利益博弈:假合同引发二手房悔约 205万的房子按95万报税 本报记者杨昌平 XX年,北京市房屋价格从年初到年尾,可谓一天一个样。惊人的涨幅带来的一个现象,就是法院受理的悔约官司增多,房主刚签了卖房合同没两天,就不愿按原价出售了,有的房主宁愿赔上10万元违约金,也要悔约。北京市赵天庆律师事务所的赵天庆律师,就代理了多起此类案件,并成功地为一名买主拿到了房子。 二手房以205万成交 朝阳区的张先生在青年路拥有一套面积为110.52平方米的房屋。去年初,张先生看着连连上涨的房价,盘算着如果卖了这套房子,比买房时能赚不少钱,于是他找到中介,把房子挂牌出售。 去年4月4日,中介带来了买主李女士。此时,张先生尚未拿到房屋产权证,而且还有人租住在里边。但购房心切的李女士在看了房屋结构后,感到非常满意,当场表示同意买房。张先生作为出卖人,和作为买受人的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先生把其青年路的住宅卖给李女士,成交价205万元,签约当日李女士应给付定金10万元。房屋首付款120万元,除定金10万元外,在XX年4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6月20日前给付60万元,剩余房款85万元由李女士办理贷款,并让银行把贷款直接转入张先生的账户。 合同还约定,张先生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应在房产证下发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和过户的相关手续,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不配合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均视为违约,应赔偿10倍定金。此外,张先生应在XX年1月和租房的住户解除租房协议,交付房屋。 5个月里房价疯涨100万

合同签订后,李女士给付了10万元定金和120万元购房款,尾款只剩下75万元。XX 年9月8日,张先生拿到了产权证,并把产权证复印件交给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通知李女士办理贷款。 此时,距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已经过了5个多月,这5个月里,北京市的房屋价格又疯涨了不少。张先生的这套房子,按9月份的房价,能多卖出差不多100万元。想想这房子现在虽然还在自己手里,但房价却是5个月前的房价,张先生心有不甘。正好,中介公司拿来的网签合同,为张先生悔约提供了口实。 中介拿来的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有李女士的签名,只待张先生签上名后,就可以拿到房管部门报备,银行立刻就能放款。但是,张先生拒绝签名,他认为,网签合同中把房屋成交价写成了95万元,而这是故意逃税的违法行为。 中介公司几次和张先生交涉,张先生均拒绝签字。转眼间,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产权证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及过户的日期。 房主以守法为名状告买家 XX年10月,张先生把李女士告到了朝阳法院。在起诉书中,张先生表示,中介公司拿来的网签合同所列内容故意虚构事实,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他拒绝在虚假陈述事实的网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在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和政策。 张先生认为,在他取得产权证并向李女士提交产权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李 女士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的贷款及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因此张先生向朝阳法院提交诉状,要求该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张先生不退还10万元定金,只退还房款120万元。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