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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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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还很不充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进一步深入推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深入的运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它是针对封建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的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原则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去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案卷)所带来的重大缺失”。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却普遍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广泛采用,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在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审判基本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某些条款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国学界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词原则与具体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等领域,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严重缺失。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状况的分析,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庭审判,不得将证据的调查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又称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二是法院需要将原始的的事实加以调查,不得假借证据的代用品代替原始证据,即“实质的直接审理”。

所谓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原则而言的,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裁判的原则。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

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直接原则与间接原则相对应,而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由于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目的和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故两者常常并列,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但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又有所不同。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官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而言词原则强调的则是与书面相对的证据的提供形式。

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以下要求:(1)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德国,审判长及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不得知悉文书的内容,非职业法官也不得知悉。对于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则上应当接受讯问;(2)所有审判程序之外所获得的资料来源局部的作为判决的基础。例如,法官私下对于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3)对于传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心证判断时,应当特别留心;(4)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少的证据价值;(5)法官必须时时能够洞悉诉讼过程。如耳聋的法官,一段时间内心不在焉的法官的审判,都属于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形;(6)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7)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三、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原则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原则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而相提并论。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适用于审判程序;目的都为了避免书面审理的弊端,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这两个原则分属于两大法系,存在着一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内涵、适用范围、对证据的效力等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具体条文中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诉解释》第70条至第73条,分别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应当是原件,以及在例外性的使用照片、复制品和录像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事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四、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实践及改革建议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适用于审判程序但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有其范围的限制。本文以下部分将对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现状及其例外进行具体分析。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 又称口供或自白) 经常是解开案件真相最为有用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据价值,特别是在纠问制时代,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这一观念已不被现代证据法所接受,但就实际而言,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在证据法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其在证据法上的重要性始终未受到改变。对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必然导致侦查人员在侦讯中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我国近些年来屡屡发现过往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获取被告人供述,并以此为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造成冤假错案的事件。西方一些国家对于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也有具体的统计。例如,“克罗斯(Cross)等人对1989年至2003年美国各州无罪判决案件进行调查研究,15年间共计有3 40件无罪裁判案件,其中51件被告对自己未实施的犯罪作出虚伪自白,超过半数(28/51)的虚伪自白是侦查人员透过强迫手段所获得的。在德国、法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刑讯或变相刑讯并没有因为法律禁令而停止。自1959年至2010年,仅欧洲人权法院接到以违反公约第3条为由的上诉就达到893件,其中涉及酷刑问题的69件,涉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824件。”刑讯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被告人虚假供述和冤案问题的发生。被告人供述虽然具有无可替代的证据价值,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防止刑事误判的发生,我们应该设立更为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杜绝被告人供述取得之弊端。

直接言词原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一项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原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只有在满足例外情形时才可以进入法庭。在德国,被告人庭外供述无论是侦讯笔录,还是被告人自书的供词,因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而被法庭所拒斥,因而庭外与庭内供述在证据效力上存在明显的分野,庭外供述原则上并不具有可采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依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即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做成笔录案卷作为定案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获取口供,造成冤假错案,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并且使被告人无法在法庭得到申辩的机会,不仅破坏了司法程序正义,更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在当今的犯罪高发期,警力、资源和技术等限制,又不能否认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合理的选择。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重要原则之一,对于审查口供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口供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首先,应该改变“案卷中心主义”。被告人应获得在法庭上进行自白或者辩解的权利,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拟的笔录进行定罪或者处罚,这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会失去证据效力。这种做法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的。

最后,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况。在我国现有研究常常集中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忽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形。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由于不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口头作出,法官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不具有亲历性,其仅仅属于原始证据的替代品,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证据准入资格,亦不具备证据能力。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情况下,由于两者在内容上并无孰轻孰重之别,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因为法官的亲历性而更具有价值,更具有证明力,应该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庭前供述不应具有证据效力,无论是庭前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但在是我国的社会矛盾爆发期和犯罪高发期,一味排除庭前供述的效力,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因此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下,只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而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行下,应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这样才能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实现平衡,既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二)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和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如证人证言需要经过质证并查实后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并不理想,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长期形成的结构性难题。

首先,是立法的缺陷。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言需经过质证和查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

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才会要求出庭作证,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之外的其他证人均可以强制出庭。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是证人出庭作证仍然是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很大的裁量权。这种证人出庭作证的模式是例外模式,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不出庭作证才是一种常态。这种状况是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确定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理论和现实的隔阂。

其次,是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1996年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引入了带有对抗方式色彩的审判方式,却一直没有解决传唤证人出庭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可能,除此之外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中。这种做法首先体现了效率和经济的原则,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成本,及时处理案件。特别是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证人证言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控辩双方的诵读出现在法庭。但是,相应这种做法也带来了极大的弊端。控辩双方为了效率的考虑,可能不要求也不愿意让证人出庭,造成了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状况。因此,在笔录中心主义影响下,不仅仅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等方面也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最后,就是证人自身的原因。相对于之前的刑诉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证人补助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等相关制度辅助证人出庭制度,使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趋于完善,但是缺乏具体而规范的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实质上是没有得到保护的。证人往往会存在对自身及家庭安全和经济的顾虑而拒绝出庭作证。这就需要继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打消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不仅证人出庭作证难,警察出庭作证也是非常困难。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早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刑事审判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警察不出庭作证是常态,他们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审讯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等书面材料,也是极其简单且不符合规范。特别是在面对被告人或辩护人刑讯逼供等指控时,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出一个“自我证明”便一笔抹杀。法官们面对这些书面材料,在判决书中的表述也是含糊其辞。警察即使出庭作证,也仅仅是作为控方证人,其“目的是昭示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

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务的现实造成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人民警察几乎不出庭作证的现实状况。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我国的庭审过程只会一直处于审卷的状态,就不可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更加不能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使法官无法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判明案件真伪。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审判合一、集中审理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因为这

样能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直观的感受,有助于法官正确心证的形成;同时,法官须在庭审及控辩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在正确心证的指导下作出最终的裁判,它强调的是判、审的承接性、一致性,即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是自始至终参与审判活动的法官,严格禁止判、审分离,因为这样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的亲历性要求,更重要的是,这样做违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不利于正确裁判的作出,增加了误判的可能性。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这种判、审分离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审判委员会间接审理案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80 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而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判、审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判而不审”。有人形象地将这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种判、审分离严重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使得合议庭的庭审变得可有可无,法官的亲历性遭到严重破坏,最终影响到裁决的正确作出。这也是我国现在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除了审、判分离的状况,我国有关集中审理的制度并非完全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类似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中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完全没有如果发生法官更换时,是否需要重新开始司法诉讼程序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急需填补。

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其他要求如需要法官在庭审时集中注意力,不能心不在焉,在《法官行为规范》中有明确规定。

审、判分离是近来我国司法体制遭受诟病的重点之一,审、判分离的出现固然是基于我国当时司法资源紧张,人员素质不高等客观情况,为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判,提高审判质量不得已为之。但是,时至今日,这些情况已经有所改变,并且审、判分离的体制也造成了不少弊病,因此改变审、判分离的体制,提高庭审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而集中不间断的审理是我国立法空白,需要在之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弥补。

五、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

直接言词原则虽然是司法审判原则,适用于司法审判的众多方面,但并不是没有范围的限制,而是有其例外的,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简洁书面审理的方式。

一些特殊的程序无需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如上诉程序、简易程序等。在上诉程序

中,法律规定上诉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所以对不需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没有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至于简易程序,本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是追求高效率的选择,因此不遵守直接言词原则就是迅速快捷优势的必须。

结语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具有保障程序正义和发现实体真实的双重价值。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仅有一些条款具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加之我国社会处于犯罪高发期,司法资源紧张,造成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确实的执行和落实。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甚至有一些规定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仅仅局限于某些方面,在更多的方面甚至有违直接言词原则。这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人员在之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懈努力,让这一原则得到更广泛的应用,更好的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严谨。

谨慎性原则运用的适度性研究

国内图书分类号:F234.4 学校代码:10213 国际图书分类号:657.24 密级:公开 管理学硕士学位论文 谨慎性原则运用的适度性研究 硕士研究生:李伯丽 导 师:王福胜教授 申请学位:管理学硕士 学科:会计学 所在单位:经济与管理学院 答辩日期:2009年6月 授予学位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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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业大学管理学硕士学位论文 摘要 谨慎性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会计准则,经过长达500年的历史演化,它的思想已经根深蒂固。同时,对谨慎性原则的质疑和批判也一直伴随其左右。学者们在对其利弊权衡过后,越来越提倡适度地应用谨慎性原则。本文以谨慎性原则应用的适度性为命题,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够推动相关会计理论的发展,同时在实践中能更好地指导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 本文首先介绍了谨慎性原则的基本理论,谨慎性可以分为条件谨慎性和无条件谨慎性,它的演化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机械观点、传统观点和量化观点。国际上公认谨慎性原则有四大动因:契约因素、诉讼风险、税收因素和政治成本。在这些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谨慎性原则自身逻辑的矛盾以及其与其他信息质量要求的冲突,提出适度谨慎性原则的观点是理论演绎的结果也是现实选择的必然。委托代理产生了信息不对称,谨慎性原则也是信息不对称的表现,不同程度的谨慎性应用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不同的谨慎性选择是各方博弈的结果,存在着促使契约双方帕累托最适度的谨慎性程度选择。 本文选择Fisher判别方法建立了谨慎性原则运用适度性的判别模型,通过使用与谨慎性指标具有显著相关性的收益质量指标作为分组标准,通过对比各种谨慎性计量指标的优缺点以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筛选出判别变量体系,构建了完整的我国上市公司谨慎性原则运用适度性的判别体系。以2007年我国信息技术行业上市公司的数据为依据,对模型的有效性进行了实证检验。结果发现:经过实证筛选,总共有九个指标进入了最后的判别函数,这九个指标是影响我国信息技术行业公司谨慎性原则运用适度性的主要因素;样本公司按照谨慎性程度的高低分为两组是合理的,这时候判别模型的参数估计显著,判断准确率较高,模型是理想的;样本公司分为三组的时候,模型判别效果不佳。 关键字:谨慎性原则;适度性;判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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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论纲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进入新世纪的前夕,重新审视这一原则,不仅会加深我们对其本身的意义和价值的认识,而且会增进我们对国际私法的整个体系和基本精神的理解。 一、根源论 国际私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律选择问题上的体现。因此,认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源,首先就是要了解私法自治的由来。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滥觞于“商品生产者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①由于简单商品高度,民事关系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罗马私法十分发达,后世所谓“罗马法”便是罗马私法的同义语。不过,最初是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的。后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私人事务的干预越来越多,终于需要在国家权力和私人活动之间确立一条明确的界限。适应这种需要,帝政前期的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披亚努斯(;DomitiusUlpianus,;约公元;170;年~;228;年)首创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按照他的意见,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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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东职业技术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析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 系部名称经济管理系 专业班级13会计5班 学号121610221 学生姓名严红 指导教师李晓颖职称讲师 完成日期2016年4月25日

浅析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 摘要 基于理论视角,面对经济活动中存在的诸多不确定性因素,谨慎性原则是会计实务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正确掌握和使用谨慎性原则,则能够从容应对外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避免风险损失的扩大,或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而在实际工作中,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经营风险随之提高, 也造成了客观经济环境下不确定因素的激增,在这样的形势下,作为会计信息使用主体的投资者,也更为关注与不确定性信息相关的风险提示。基于此背景,本文将以谨慎性原则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其在企业会计实务中的优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其在会计实务中的现实问题,并藉此提出了相应的优化建议,以期为相关方面的研究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谨慎性原则;应用;优点;问题;建议

目录 第一章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 (1) 1.1收入确认 (1) 1.2资产减值准备计提 (1) 1.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 1.4或有事项确认 (1) 1.5借款费用资本化确认 (2) 第二章谨慎性原则实务中应用的优点 (2) 2.1为企业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2) 2.2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2) 2.3有利于降低或转移企业各项经营风险 (3) 2.4可以有效的保护公司董事的利益 (3) 2.5实现税收最优化 (3) 第三章谨慎性原则在应用中存在的的现实问题 (3) 3.1受制于自身的局限性 (3) 3.2谨慎性原则的运用具有极大的主观判断性 (4) 3.3企业内部财务会计人员专业素质不高 (4) 3.4谨慎性原则与其他会计原则存在冲突 (5) 第四章谨慎性原则在应用中有效运用的策略 (6) 4.1拓宽谨慎原则的适用范围 (6) 4.2削弱谨慎性原则在运用中的主观色彩 (6) 4.3提升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7) 4.4协调谨慎性原则与其他会计原则的冲突 (7)

试论谨慎性原则的利弊及其正确运用(一)

试论谨慎性原则的利弊及其正确运用(一) 摘要]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指出,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设置秘密设备。它属于会计核算的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谨慎性原则带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避免虚增资产和浮夸利润从而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运用该原则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随意色彩,使得谨慎性原则与其他会计原则经常发生冲突,甚至为粉饰财务报表留下了空间。本文从会计的定义和职能的角度来分析谨慎性原则的利弊,并对其正确运用提出了几点意见。关键词]谨慎性原则盈余管理利益相关者会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竞争和风险的日益加剧,会计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程度越来越高,以投资者为主体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加重视与不确定性相关的风险信息的披露。因而,谨慎性原则的应用成为必然。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准则对谨慎性原则的规定更加明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而新制度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然而,谨慎性原则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其如何正确运用成为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谨慎性原则的定义 谨慎性原则的思想萌生历史悠久。美国著名会计学家查特费尔德在其《会计思想史》中称谨慎性原则可追溯到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上千份芝诺纸草会计档案中。后来,在中世纪的庄园会计中,英国最大庄园的账目每年均要经庄园主和他的家族议会检查,而且常常是由选定的审计官员进行的。会计账目的记录使审计人员和管家之间产生一种微妙的对立,这种会计代理产生受托责任,并为谨慎性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那时“谨慎性原则的学说来自面临审计的庄园管家进行自保的对策”。那时的谨慎性原则就是要高估损失,低估收入。进入19世纪,股份公司异军突起,受托责任盛行。英国接连发生了几起银行破产和公司舞弊事件,因此,随着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化,会计处理中的不确定事项增多,会计风险加大,会计人员出于谨慎,在会计处理中往往低估资产和收益,高估负债和费用。“为了避免法律风险,防止从资本中分配红利,会计师们倾向于采用另一个极端的办法,即故意低估资产价值和利润,成本与市价孰低的原则更加受到尊重”,此时的谨慎性原则是为了抵制高估资产价值和低估负债。进入20世纪,谨慎性原则更加盛行,但对谨慎性原则的普遍关注是在30年代经济危机之后,反思中人们认为,在大危机之前虚夸利润的会计报告的泛滥,导致各方面对经济的“盲目”乐观,是引发大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谨慎性原则得以重用,其地位得到最终确立。 具体地说,谨慎性原则(Prudence)亦称审慎原则、稳健性原则、稳健主义、保守主义等,在会计环境中存在不确定因素和风险、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的精确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应运用谨慎的职业判断和稳妥的会计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充分预计可能的负债、损失和费用,尽量少计或不计可能的资产和收益,以免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引起报表使用者的盲目乐观。 谨慎性原则可以体现在确认、计量、报告等方面。它要求:会计确认标准稳妥合理;会计计量不得高估资产、权利和利润;会计报告提供尽可能全面的会计信息。 谨慎性原则是在保守主义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保守主义。因为保守主义的信条是:确认一切可能的损失,但避免预计任何可能的收益。算足可能的损失,无视可能的收益。其极端是一贯地、蓄意地、一概地多计费用和损失,少计资产和利润。甚至建立秘密准备,人为操纵利润。造成信息误导。 应用谨慎性原则的依据有二:1.会计环境中存在着大量不确定因素影响会计要素的精确确认和计量,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估计和判断;2.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经济活动有

法律常用词语规范标准[详]

很多同仁分不清违法与非法、作出与做出、根据和依据,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的函》(法工委发〔2011〕5号)中有关“法律常用词语规范”的内容提供参考学习。 法律常用词语规范 ★作出,做出 "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词语搭配使用。 示例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示例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监督法第二十一条) "做出"多与成绩等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示例1: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示例2: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海岛保护法第七条) .★公布,发布,公告 “公布”用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结果、标准等。 示例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 示例2: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统计法第十三条)

示例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等。 示例1: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 示例2: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 示例l: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示例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专利法第四十六条〉 ★违法,非法 "违法"一般用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 示例1: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示例2: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非法"通常情况下也是违法,但主要强调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 示例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九条) 示例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 ★设定,设立

会计谨慎性原则问题的探究学习资料

会计谨慎性原则问题 的探究

会计谨慎性原则问题的探究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竞争和风险日益加剧,会计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程度越来越高,以投资者为主题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加重视与不确定性相关的风险信息的揭示,从而,谨慎性原则的应用成为必然。谨慎性原则是一项历史悠久、影响深远的会计核算原则,目前已在时间范围内被各国会计准则所广泛采用。谨慎性原则是企业会计核算中一项重要原则,运用广泛,可防止抬高资产和收益,压低负债和费用,并起到预警风险和化解风险的作用。但实际运用中存在利用谨慎性原则操纵利润的现象,因此要采取必要措施趋利避害,使会计信息更具客观性。 关键词:谨慎性原则企业探究 一、引言 谨慎性是传统会计中一项历史久远、影响深远但又颇具争议的计量原则。我国自1993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首次引入了谨慎性原则,在2001年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许多体现谨慎性原则的会计处理方法被引进,它对会计实务的影响也日渐凸现,但我国对谨慎性原则的研究大多处于解释运用表层面,本文试图深入分析谨慎性原则的内涵、起源和经济影响,以丰富我们对谨慎性原则的认识。 二、谨慎性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谨慎性原则的含义

谨慎性原则即稳定性原则,是指某些经纪业务中有几种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可供选择时,在不影响合理选择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选用对所有者权益产生影响最小的方法和陈旭进行会计处理,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即所谓“宁可预计可能的损失,不可预计可能的收益”。 (二)谨慎性原则的提出 (1)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因素,会计人员在处理这些业务时,不得不经常面对它,并根据一定的标准对这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估计。(2)企业是一个独立的商品生产和经营者,它负有以自己收入抵偿自己的耗费并保证企业顺利、稳定发展的责任。 (3)企业面临着一个有风险的市场,企业必须谨慎的处理一切经济业务,以保证企业在市场的动荡中立于不败之地。比方说,只要企业同其他企业有经济往来就有可能发生坏账:另外企业在经营中也存在资产过时削价处理和其他损失等情况。对于上述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则应遵循谨慎性原则,即将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预先估计入账,待费用或损失发生时,由于已经提前预计,就不会使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忽高忽低的。 (三)谨慎性原则的本质 企业之所以乐于接受谨慎性原则,是因为它对企业而言是有利的。谨慎性原则有两个本子:第一,以保护企业为主旨。金属性的会计处理可以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避免风险和损失,按谨慎性的会计处理可能会与某些企业的厂长经理的短期利益发生冲突。在实行承包经营和企业中,某些厂长经理总希望在自己的任期内完成承包指标,出现了少计费用,多计利润的现象。但谨慎性原则是从风险上考虑保护企业的,在时间上尽可能快地将资产转化成费用,从收益中获得补偿。第二:收入和费用的时间性分布。谨慎性会计处理原则并非从性质

意思自治原则论文

意思自治原则 摘要: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同时,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也进行了限制,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没有限制便无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关键词:意思自治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理论(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处理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这样的出发点,首先要公平、公平,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其次是它必须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其主要表现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己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负责。换句话说,意思自治

要受到限制。(二)国际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的形成发展1.早期阶段(16、17世纪以前) 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学家查理?杜摩林。杜摩林认为,对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的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为法国工商业的发展开辟道路。(2)充分发展阶段(18、19世纪) 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经济上,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为意思自治的形式提供了丰沃的土壤。政治上,19世纪欧洲大陆的资本阶级革命风起云涌,资产阶级政权相继建立,几乎统治了整个欧洲,它的建立也为意思自治理念的形成奠定了政治上的前提。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倡导平等、自由、人权、博爱,提出了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的学说。这些理论和主张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被广泛传播,尤其是社会契约论,已成为当时欧洲最流行的政治哲学。(3)完善阶段(20世纪至今)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论文摘要页 本文从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含议及其体现的诉讼价值着手,结合理行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前审查、庭审方式和更新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重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审判程序,特别是一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是刑事诉讼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格外令人关注。刑事诉讼法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撰文,见仁见智,各抒己见。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发表浅见,以期为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直接言词庭审方式 ; 一、;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官、

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 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二者可合为一项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审判,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终和最权威的形式,其公正性是维护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基础和保障。为了实现形事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审判的主导者——法官保持公正的诉讼地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物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

浅析谨慎性原则运用

浅析谨慎性原则运用 摘要:谨慎性原则是会计核算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正确理解与应用谨慎性原则十分重要。会计谨慎性原则,是针对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要求人们在会计核算处理上持谨慎小心的态度,以应付纷繁复杂的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将风险损失缩小或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竞争和风险的日益加剧,会计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程度越来越高,以投资者为主体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加重视与不确定性相关的风险信息的揭示,从而,谨慎性原则的应用成为必然。但作为一项会计原则,谨慎性原则带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避免虚增资产和浮夸利润从而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运用该原则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随意色彩,使得谨慎性原则与其他会计原则经常发生冲突,甚至为粉饰财务报表留下了空间。本文介绍了会计谨慎性原则在我国会计核算中的具体运用的情况,揭示了其逐渐暴露的局限性,并针对局限性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和措施。 关键词:谨慎性原则局限性会计核算

引言 谨慎性原则起源于中世纪财产托管人解脱其受托责任的策略,二十世纪初至三十年代前是一项占支配地位的会计原则,当时主要表现为对资产的低估;经济危机之后,谨慎性原则所体现的内容扩大到对收益的确认和会计报表披露。随着会计环境的变化,会计目标从报告经管责任向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转化,谨慎性原则也逐渐成为对披露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质量特征的会计信息的修订性原则。 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外部经济环境,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市场风险,比如金融风波、债务人的死亡、破产、固定资产因技术进步而提前报废、恶性竞争等情况,谨慎性原则正是针对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因素,要求人们在会计处理上充分估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但谨慎性原则若使用不当,也可能降低企业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可比性,同时还可能导致企业设置秘密准备,使会计信息失真。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和费用,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正确理解谨慎性原则,并针对其在会计核算中的应用进行具体的阐述,对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指出了谨慎性原则在中国企业会计核算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及提出了几点建议。 正文 一、谨慎性原则的涵义 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性原则,是指企业为了克服市场经济固有的不确定性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的种种风险,针对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要求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处理上持谨慎小心的态度,以应付纷繁复杂的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将风险损失缩小或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的一种方法。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WTO的加入、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竞争的加剧,会计所处的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越来越高。会计信息使用者面临的

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起源与经济影响

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起源与经济影响 2006-11-98:42黄梅【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摘要:谨慎性是传统会计中一项历史久远、影响深远但又颇具争议的计量原则。作者分析谨慎性原则的内涵及其演化过程;阐明谨慎性起源的三种解释:契约解释、诉讼解释和税收解释,说明这些解释的理论含义而且列举了相关的实证证据;有关谨慎性的经济影响,包括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和股票市场价格的影响;指出对谨慎性的主要批评。 关键词:会计谨慎性;会计准则;净资产账面价值 谨慎性是传统会计中一项历史久远、影响深远但又颇具争议的计量原则。我国自1993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首次引入了谨慎性原则,在2001年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许多体现谨慎性原则的会计处理方法被引进,它对会计实务的影响也日渐凸现,但我国对谨慎性原则的研究大多处于解释运用表层面,本文试图深入分析谨慎性原则的内涵、起源和经济影响,以丰富我们对谨慎性原则的认识。 一、谨慎性原则的内涵及其演化 谨慎性原则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它最早是财产托管人解脱其受托责任的一种策略,后来被会计人员所认同接受,逐渐成为一项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但又颇具争议的会计核算原则。 从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看,这些概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受托责任观下的谨慎性原则。谨慎性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的财产托管人为了减轻受托责任,对其托管财产的增值不进行任何预计。随着19世纪会计受托责任的盛行,会计人员面对着日益上升的诉讼风险,普遍存在强烈的灾难意识,中世纪财产托管人减轻责任的谨慎方式逐渐为会计界所认同,进而形成了受托责任观下的谨慎性原则。受托责任观下的谨慎性原则的表述很多,其中最典型的是Bliss 在1924年给出的一个定义:不预计利得,但预计一切损失[1].它意味着会计师可以运用各种手段低估资产和收入,高估负债和费用,以减轻受托责任。这种观点本身缺乏会计学和经济学的理论依据,它只是站在“实用主义”的角度来对谨慎性进行定义,强调蓄意地、一贯地低估净资产和利润,招致了对谨慎性的诸多批评。谨慎性原则的批评者认为,谨慎性的蓄意低估,会形成大量的“秘密准备”,有违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公允表达的要求。 2.决策有用观下的谨慎性原则。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会计目标由受托责任观转向决策有用观,对谨慎性的批评也日渐激烈,谨慎性的原理和内涵被会计职业团体或准则制定机构重新审视。美国的FASB在它的概念框架研究中反复讨论了这个概念,并且试图用“审慎”来取代这一概念,在财务会计概念

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 诞生于16世纪的意思自治理论对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以该理论为基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近年来国际社会对该原则的适用限制程宽松趋势,越来越强调和重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这表现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范围等各个方面。这一趋势为我国完善和健全现有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立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 关键词:意思自治国际合同准据法最密切联系 引言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国际合同中有权选择支配该合同的法律,也就是说国际合同受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支配。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Dumoulin)首次在《巴黎习惯法述评》中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打破了由司法机关垄断决定合同准据法的局面,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最早在立法上明确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是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该法第25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的选择。”随后,这一原则被欧洲大陆及普通法系国家广泛接受,并且多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接受了该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在涉外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日趋完善和成熟。意思自治原则总的发展趋势是对其适用的规定越来越宽松、在合同领域的适用越来越灵活,但是各国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法律规避等不利后果的产生。 我国在201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将当

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赋予了其统领地位,体现了我国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对该原则的重视;201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问题作出了一般性的解释,完善了该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尽管如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希望通过梳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涉外合同领域的最新发展,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对比我国立法与国际社会之间存在的差距,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建议。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新发展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于合同领域,并发展成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首要原则,虽然近年来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已经扩展到遗产继承、婚姻家庭、侵权等领域,但是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和发展是最基础和根本的,根本的理论革新也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该原则在国际合同领域的最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选择的时间、方式、范围 当事人一般是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也存在由于当事人疏忽或者双方互不妥协等原因而在订立合同之时无法达成法律选择的合意,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变更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选择或者变更法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的态度,莫里斯和卡恩·弗鲁恩德反对这么做,莫里斯认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只能以订立合同时为准;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对当事人订约后实施的行为不应予以考虑,情

论直接言词原则

论直接言词原则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关于审理形式采取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由于二者内容上的关联,学界通常将其视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具体来讲,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而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而且具有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诉讼价值。其合理根据主要有: 首先,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往往让人心理上感知各自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这也就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同时,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直接见面,加之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

谨慎性原则浅析

谨慎性原则浅析——原理及应用

研究目的 通过对会计工作的谨慎性原则的历史起源、具体内涵和实际应用的了解,加深我们对谨慎性原则在会计事务中的必要性以及它的利弊的认识。进而以学习正确地运用谨慎性原则为契机,郑重承诺:在今后的学习与工作中,诚实做人、诚信做事! 一、谨慎性原则的原理及发展 谨慎性原则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它最早是财产托管人解脱其受托责任的一种策略,后来被会计人员所认同接受,逐渐成为一项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但又颇具争议的会计核算原则。 从中世纪开始的受托观的谨慎性原则是由于9世纪会计受托责任的盛行,会计人员面对着日益上升的诉讼风险,普遍存在强烈的灾

难意识,中世纪财产托管人减轻责任的谨慎方式逐渐为会计界所认同,进而形成了受托责任观下的谨慎性原则。 受托责任观下的谨慎性原则的表述很多,其中最典型定义是不预计利得,但预计一切损失.它意味着会计师可以运用各种手段低估资产和收入,高估负债和费用,以减轻受托责任。这种观点本身缺乏会计学和经济学的理论依据,它只是站在“实用主义”的角度来对谨慎性进行定义,强调蓄意地、一贯地低估净资产和利润,招致了对谨慎性的诸多批评。谨慎性原则的批评者认为,谨慎性的蓄意低估,会形成大量的“秘密准备”,有违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公允表达的要求。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会计理论的研究方法由规范研究逐渐向实证研究转移,大量的会计实证研究的文献涌现出来。作为谨慎性原则的研究也逐渐转向实证研究为主,要对谨慎性原则进行实证分析就必须有相应的定义来界定它、量化它,因此从实证研究中涌现出谨慎性的大量定义。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两个:一个是Feltham和Ohlson在1995年提出的定义,该定义指出:如果企业股权的市场价值在时点π+1的期望值与企业股权在时点π+1的账面价值之差在π趋于无穷大时的情况下大于0,则认为企业会计是谨慎的;另一个是Basu在1997年提出的定义,该定义对谨慎性原则的解释是:会计人员倾向于对好消息(利得)的确认比对坏消息(损失)的确认要求有更加严格的证据。 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实证研究中对谨慎性原则的定义抓住了谨慎性的实质,前者反映的是谨慎性低估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的特

谨慎性原则的运用

浅谈谨慎性原则的运用 班级:会本1102班 学号:11501740226 姓名:谭彬田

摘要:谨慎性原则是企业会计核算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较早的得到了各国会计界的认可。我们应在充分了解谨慎性原则应用的优点和缺点的基础上,更好地在会计工作中应用谨慎性原则,以扬长避短,发挥其最大作用。本文就其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做了一些分析。 Summary: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prudent accounting principles to be followed in the enterprise, has been recognized earlier national accounting profession. We should fully understand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udence, based on a better job in accounting principle of prudence, to avoid weaknesses, play to their maximum effect. In this paper, its application in practice of accounting 关键词:谨慎性原则应用会计

一、谨慎性原则的概念 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性原则,是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针对在会计环境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会计要素的确认的精确性受到影响,会计人员对某些经济业务在不同的处理方法的程序可能选择的情况下,不影响合理选择,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应用谨慎的职业判断和稳妥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凡是可以预计的负债,损失和费用,我们都应该用相关的准则进行充分的记录和确认,而对没有把握的资产和收益,则应当按照相关的准则少计或不计,以免使会计报表所反映的会计失真,从而造成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乐观预测或者盲目决策。其本质就是资本保持资本维持。由于谨慎性原则充分考虑了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而不考虑可能取得的收入和收益。就使得会计信息比较稳健。 二、我国企业运用谨慎性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企业是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中间摸爬滚打起来的,国外是市场经济,国内是计划经济,当年我们是在两个的夹缝中实践。改革开放最重要的成果是确定了市场经济,从“计划经济”到“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再慢慢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过程。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企业发展迅速,特别是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成为企业经营状况的晴雨表,市场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目前会计环境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因素,并且经营风险较大,所以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加重视与不确定性相关风险信息的揭示,从而,谨慎性原则的应用成为必然。在当前,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会计准则国际化的趋势已经趋于明朗。我国目前要尽量与国际会计准则保持一致,不能照搬,要坚持本国特色。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我们强调突出谨慎性原则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谨慎性原则在企业会计中的主要应用 谨慎性原则在我国的运用呈阶段性发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企业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越来越高,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加重视与不确定性相关的风险信息的揭示。现阶段谨慎性原则在我国企业会计中的运用可以归纳如下方面: (一)从资产方面来看。谨慎性原则要求充分预计可能的损失和费用,避免虚计资产价值。(二)从负债方面来看。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确认与计量负债时,应避免延缓确认负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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