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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的“合理”真的合理么?

你认为的“合理”真的合理么?

王岩新疆中兴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明确以下几种情形: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人对“合理”的认识和理解也不经相同,这也导致了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争议较大的原因。

【案情回顾】

吕某家住乌鲁木齐,2008年8月4日吕某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吕某从事监理工作,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10点上班,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六下午,周日全天休息。2012年7月2日(星期一)凌晨1时20分许,吕某看望家住奇台的父母后,乘坐由其妻子李某驾驶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返回乌鲁木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某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吕某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申请中称:“吕某于2012年7月2日从奇台县108团看父亲回来为了赶单位早晨晨会,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而地产公司辩称,发生车祸时吕某既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也不是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应当不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遂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李某就此决定又先后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解析】

此案中,吕某能否认定为工伤(亡)的争议焦点是:吕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应否认定为工亡。《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只有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并非法律专用术语,应按社会的一般观念理解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通过对大量裁判案件翻阅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在认定“上下班途中”时,主要参考三点要素,即“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以及“目的正当”,三要素有机统一,紧密结合,缺一不可。

一、合理的路线

所谓合理的路线,一般理解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最直接、最通达、最经济的路径。法院认为,按照客观与惯常思维理解,民众对这段路线均会称之为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申请人李某在再审申请中也是这样称谓的。从客观实际讲,吕某从奇台县的父母家出发,其基本目标首先是返回乌鲁木齐市居住的家然后才是去上班,这是客观过程也是最基本现实体现,将此段返回路程也称是“在上下班途中”既不符合客观也不符合该法规条文要义内涵,同时亦不符合该法规规定的事故伤害情形。故,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是在返回其乌鲁木齐市住址途中,而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合理的时间

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但同时也要考虑居住地与工作地的距离外,还应考虑天气原因、道路状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及性能、以及其他影响劳动者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条件等。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吕某在7月2日凌晨1点20分发生交通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按照最低每小时60公里的车速行驶推算,同时排除天气,道路状况等原因,如果当日未发生交通事故,吕某也将在7月2日凌晨3时、4时左右到达乌鲁木齐市家中或工作单位,而此时对于绝大多数乌鲁木齐市职工均不是通常的上班时间,因此吕某提前出发不具有合理性,结合市人社局对房地产公司人事部薪酬主管孙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该时间段并非该单位正常上班时间,且当日单位未向吕斌安排其他临时紧急性的工作任务。因此,吕斌所受交通事故并非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三、目的正当

除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外,还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本案中,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返回乌鲁木齐的目的无法得到证实,但从返回时间上,按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预测,吕某到达乌鲁木齐去公司上班的可能性很小,极有可能现返回家中休息再正常上班。因此,也难以认定吕某返回乌鲁木齐的实质目的是上班,缺乏目的的正当性。

综上所说,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目的正当”以及“合理的路线、时间”是关键,同时还要注意,对“合理”不能作于扩张的解释,也不宜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对于下班路线、时间以及目的的正当的把握应当有个一度。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原告李冬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新行初字第6号。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

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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