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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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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rough the joint creation of clear rul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n values, strengthen the code of conduct in individual learning, realize the value contribution to the organization.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

细则正式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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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

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

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

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

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

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

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

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

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

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

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

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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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制定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范围 第九条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04号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小晶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工商、林业、水利、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 (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群众护线组织。群众护线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经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电力设施规划、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9章58条,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 第三章电力设施建设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六章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关于加强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排除用电隐患告知书-企业管理范文.doc

关于加强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排除用电隐患告知书-企业管理范文 关于加强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排除用电隐患告知书 随着用电高峰到来,负荷攀升,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和电力设施安全,使电力更好的服务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用电秩序,供电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在所属辖区开展安全用电检查、清理私拉乱接排除用电隐患的专项活动和宣传。现就加强农村安全用电工作告知如下: 1、严格规范用电秩序,明确供用电双方责任。根据供电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农村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第五条“产权分界点及电力设施维护管理”第1点明确指出:供用电双方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在计量装置以下10cm处,分界点处产权属于供电方。第2点明确指出: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用电设施属于用电方并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2、用电客户不得私自在供电企业所属电力设施上进行任何操作。对客户所属产权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由客户自行定期

进行检查更换,客户在对其资产范围内的设备、线路进行安装、检修、敷设时,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人员操作;严禁擅自私拉乱接,对入户内的线路避免过负荷使用,对不绝缘的线路、破旧老化线路要及时更换,避免发生意外,同时入户电源与分户电源保险要配置合理,电源插头、插座要安全可靠,不要随意拆卸;线路接头应确保接触良好,连接可靠并使用绝缘的黑胶布包好,防止触电、漏电事故发生。 3、供电企业将对辖区内的电力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检查。对遮盖、包裹电力设施,影响供电企业正常巡视维护的;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对未与电力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将下发《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消除用电隐患,对未按时限要求整改的将上报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追究责任。 4、安装、使用漏电保护器是加强农村安全用电管理的一项技术措施,广大客户要清醒的认识到末端家用漏电保护器的重要性,使漏电保护器在农村低压电网中形成梯级保护网络,提高漏电保护器保护可靠率。供电企业将严格按照《漏电保护器运行规程》,加强对家用漏电保护器的检查力度,对私拉乱接影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运行或私自拆卸退出漏电保护器运行,从而造成事故的将上报行政执法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 5、供电企业将发挥自身技术优势,服务农村用电安全工作,广泛宣传用电安全知识,上门宣教安全用电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用电安全意识,本着对自已、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加强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共同维护安全用电秩序,营造安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建筑退让高压线有什么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筑退让高压线有什么规定 法律问答2009-10-28 22:25:52 阅读3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629 【实施日期】20000629 【题注】《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2000年6月 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 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并通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 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 、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 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 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 、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 表三。 第十二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 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执行内容是什么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范围 第九条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建筑退让高压线有什么规定.doc

中国电力法实施细则规定在已建房屋上架 高压线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题库(电力法)

2015 年乡镇供电所岗位知识理论题库 电力法 一、单选题(每题0.5分) 1、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A )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电力法》。 A.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 B.投资者、管理者、使用者 C.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 D.经营者、生产者、使用者 答案:A 2、电力事业应当适应()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 A:国民经济B:社会发展C: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D:用电客户 答案:C 3、《电力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A)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A.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 B.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C.供电企业 D.所在地人民政府 答案:A 4、《电力法》规定: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A )投诉。 A.电力管理部门 B.当地政府 C.电网经营企业 D.供电企业 答案:A 5、《电力法》规定: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D)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A.供电企业 B.电网企业 C.电力管理部门 D.计量检定机构 答案:D 6、《电力法》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C )。 A.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B.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部门 C.有权制止 D.予以警告 答案:C 7、《电力法》规定: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A )制定。 A.国务院 B.电力管理部门 C.电网经营企业 D.供电企业 答案:A 8、《电力法》规定: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C )核准。 A.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B.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C.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D.省级人民政府 答案:C 9、《电力法》规定:电价的管理办法,由(D )依照本法制定。 A.供电企业 B.电力管理部门 C.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 D.国务院 答案:D 10、《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为更加科学指导电力设施保护,促进电力系统稳定运行,保障电力可靠供应,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版)》的修订,现形成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

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环境风险评估技术规范(含表格)

环境风险评估技术规范 (ISO14001-2015)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因素识别与风险评估的方法,通过环境因素的识别与风险评估,确定环境影响程度,进而采取措施,为减少、消除或控制环境风险提供管理信息。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环境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风险评估的技术指导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7届第22号全文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5、6、7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 《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4001-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八届第60号) 3术语和定义 3.1 危害 可能导致伤害、疾病、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条件或行为。 3.2 危害识别 识别系统中危害的存在并确定其特性的过程。 3.3 环境危害(因素) 工作过程中可能导致环境破坏或其组合的条件(行为)。 3.4 风险

某一特定危害可能存在的损失或伤害由潜在性变成现实的机会。 4职责 4.1 HSE部 4.1.1 对公司环境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评估工作的策划与组织负责,包括公司环境风险概述的审查。 4.2 人力资源部 4.2.1 负责组织公司级危害辨识与风险评估的培训工作。 4.3 各部门负责人 4.3.1 对组织落实本部门所辖环境及物品的环境因素识别和汇总负责;对本部门的环境因素的辨识与评估工作负责;对本部门的环境危害因素风险管控负责。 4.4 管理者 4.4.1 代表对公司级环境风险管控方案的审批与资源的提供负责。 5管理内容和方法 5.1 环境风险评估步骤包括危害辨识、危害核定、危害定性、风险评级等步骤 5.1.1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进行环境因素识别与评价: a)安健环管理体系建立之初,每年设定环保目标(指标)前; b)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变更后; c)新项目施工、新技术应用、新设备使用或操作方法、工作环境、生产条件的变化等。 5.1.2 HSE部负责评估小组的组建与策划工作,对重要环境因素控制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必要时公司可聘请专家参与。 5.1.3公司在开展环境危害因素与风险评估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相关方要求、国际形势及趋势、排放量、环境影响的范围与程度。 5.1.4收集与环境管理相关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

《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 国家电力公司文件 国电电源[2002]49号 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分公司、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国电电力,中电国际,水电总公司,安能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各水电流域开发公司,各水电工程局,各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 为了规范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电力建设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针对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结合电力建设实际情况,国家电力公司在原《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工作规定》的基础上,组织制订了《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经审查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国家电力公司电源建设部。原《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建设安全规定通知 抄送:广东电力公司,内蒙电力公司。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目标 2 第三章责任制 3 第四章安全监督8 第五章工程建设项目10 第六章环境保护14 第七章教育培训15 第八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施工措施16 第九章检查与评价17 第十章例行会议17 第十一章施工企业的分包单位18 第十二章施工班组19 第十三章事故调查处理20 第十四章奖惩25 第十五章附则27 附录:27 附表:(略)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电力建设工程的安全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障国家和投资者的财产免遭损失,规范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依据国家有关安全健康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借鉴国际上工业发达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的通常做法,结合电力建设具体情况制定,用于规定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工作程序和管理关系。 第3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电力(葛洲坝)集团公司、水利水电总公司、安能公司、水电流域开发公司、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从事水电、火电、送变电建设的施工企业;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全资、控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项目法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参加工程建设的所有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4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及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安全健康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把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作为企业的经营理念,不断完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规范职工安全行为,在确保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的前提下组织开展电力建设工作。 第5条企业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各级安全施工责任制,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推行逐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及安全方针目标公开承诺制度,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施工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安全工作(以下简称“五同时”)。 第6条企业应依据国家、行业及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安全健康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规章制度,使安全健与环境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7条企业各职能部门应在各自主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健康与环境工作负责,并接受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目标 第8条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电力建设安全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努实现人身死亡事故“零目标”。杜绝以下五种事故: 1、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2、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3、重大火灾事故; 4、特大交通事故;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垮(坍)塌事故。 第9条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施工目标: 1、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3、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4、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5、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垮(坍)塌事故。 第10条水电施工企业安全施工目标: 1、不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3、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 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 对象 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 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鲍家志 (广西教育学院,广西南宁530023) 摘要:在危险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是孤立性的,介入性的行为,第三人过错致害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完 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称为”第三人的原因”),二是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免责事由的本 质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由于我 国法律缺失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造成了司法界在处理第三人过错致害纠纷上的困惑.理 论上,在高压电致害中,”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的其他情形造成高压 电致害的,应由第三人与高压电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第三人过错;危险责任;免责事由;因果关系;高压电致害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477(2010)10—0153—05

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高压电致害纠纷屡见 不鲜:案例1,高压电经营者甲对高压电危险区域已经采取 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乙因与丙之间存在经济上纠纷而产生仇恨,乙企图伺机杀害丙.某日,乙趁丙不备之机,故意 将丙推撞到高压电危险区域内,造成丙触电死亡;案例2,在 高速公路上,乙违章驾驶的汽车撞倒高压电经营者甲架设的存在瑕疵的高压电线杆,造成附近的行人丙触电死亡;案例3,高压电经营者甲架设的高压线已经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O条规定的电压导线与地面边线延伸的最小距离,但第三人乙违章建房,导致楼面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法定距离,高压电经营者甲发现此问题不采取有力预防措施(第1 种情形),或者说,因为乙的违章建筑行为在一夜之间发生, 甲无法察觉,导致爬上楼顶的未成年人丙触电死亡(第2种 情形).上述案例如何处理?基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过错致害的责任问题,《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是否涵盖了”第三人过错”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法学界存在争议,司法界也认识不一.因此,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如何界定第三人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问题,第 三人的原因能否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本文运用侵权行为理论进行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 ,”第三人过错”在危险责任中的解读 在侵权行为理论中,”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 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

电力建设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2016)

电力建设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2016版) 总则 第一条为了电力建设工程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实现全寿命周期安全可靠和性能、功能与成本的最佳匹配,规范电力建设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火电(含核电常规岛)、水电(含抽水蓄能)、输变电、风电、光伏、储能等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色施工是指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与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实现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材、节水和环境保护)的文明施工活动。 第四条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旨在推动绿色施工技术的创新,推广应用绿色施工的“五新”(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装备、新材料),限制或淘汰落后的施工方案,促进绿色施工资源的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技术水平的提升。 第五条实施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应进行总体方案策化。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绿色施工的总体要求,为绿色施工提供基础条件;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应编制针对本工程的绿色施工专项方案,全面落实“四节一环保”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流程如下: 一、申报立项与受理备案; 二、过程控制与指导检查; 三、申请验收与现场评审; 四、审核批准。 第七条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申报受理机构应是各电力建设项目的上级集团公司或全国性电力行业协会。已列入“电力建设全过程质量控制示范工程”的电力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中电建协”)负责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批、咨询指导及评审验收工作。 申报立项 第八条符合《中国电力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2016版)申报条件且有创优目标的工程,可申报立项。 第九条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坚持自愿申报的原则,申报单位应是建设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十条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应在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申报立项。 第十一条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申报立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报立项受理单位: 1.《电力建设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立项申报书》(见附件1); 2.绿色施工总体策划(含本工程量化的限额控制指标清单); 3.绿色施工专项方案。 二、立项受理单位应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工程项目,由受理单位批准立项并登记备案,纳入全过程检查指导、评审验收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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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2018年度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根据国家能源局《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能监管〔2014〕1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的通知》(国能监管〔2013〕408号)规定和山东能源监管办《关于报送、公开2018年度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通知》(鲁监能稽查函〔2019〕8号)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编制了2018年度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全文内容包括概述、主动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因信息公开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等五个部分。本报告可以从山东能源监管办网站下载。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联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办公室(0531-********)或山东能源监管办稽查处(0531-********)。 一、概述 2018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按照能源监管工作要求,持续扩大信息公开力度。对全省1668个营业厅修订完善能源监管投诉举报热线12398、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十项承诺”、国家电网公司员工服务“十个不准”、高、低压业扩报装流程、分布式电源并网流程、山东省销售电价表、高可靠性供电费、工作人员监督台八项公示内容的统一上墙公示。在各营业厅通过电视、自助查询

机等电子设备循环播放电力法规、供电业务办理期限、具备承装(修、试)资质的企业名单、电力服务热线和投诉举报电话,积极接受社会各界和电力客户监督。应对电力供应紧张形势,依据“服务大局、预防为主、稳定有序“的原则,编制印发《2018年全省有序用电方案》,经省经信委以文件批复后向社会、电力客户公开。及时公告停电信息,对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提前7日在95598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进行公示。 二、主动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 (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是国家电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部设24个部门,下属132家单位(18家市供电公司、16家业务支撑单位和综合单位,98家县供电公司),服务电力客户4549万。2018年,全省全社会用电量5916.77亿千瓦时,公司完成售电量3760.73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1.36%。 山东电网已迈入特高压交直流混合运行的新时代,通过锡盟~济南、榆横~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和上海庙~临沂、扎鲁特~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银川东~青岛±660千伏直流以及500千伏辛聊双线、滨黄双线与西北、东北、华北电网联网,目前正在加快建设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特高压交流环网工程。2018年山东最高接受外电达到1700万千瓦,较“十二五”末提升127%。全年共计接受外电约711亿千瓦时,在更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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