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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害著作人身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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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害著作人身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张世伟

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1期

[摘要]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受到财产损失,当然可以对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对于权利人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同时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裁量标准不一的尴尬。因此,文章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并偿试性地提出一些拙见。

[关键词]著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一、著作人身权概述

(一)著作人身权的概念与性质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或者著作权原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

①也有将著作人身权定义为,指作者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与著作财产权相对。②第一种定义注重著作人身权的特性,从主体与权利性质两个方面予以概括。而第二种定义则侧重于表明权利的内容,并指出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并列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述两个定义结合起来理解著作人身权的概念,即著作人身权是权利人(即作者或权利原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非财产性权利。在知识产权法学中,著作人身权也常被称作著作人格权或精神权利。依现行法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③此外,相关权中的表演者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也应包含在内,但本文只讨论前四种权利,暂不论及相关权。

关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具有可与主体人身相分离的性质,学界还存在争论。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分离性,并指出不可以分离性也可以理解为不可转让性,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可反面推知。《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本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第(五)至(十七)项是关于著作财产权的规定,该条只强调了著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据此反推出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即不可分离性。另有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除署名权)具有可转让性,也并非具有不可分离性,认为从《著作权法》关于财产权可转让性的规定并不能推出著作人身权绝对不可转让,并且是否具有转让性与是否具有不可分离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总体来看,对于署名权不存在太大争议,针对其他著作人身权就上述问题则争议较多,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发表权。有人认为著作权人一般不能单独行使发表权,通常是通过各种传媒机构来发表作品,进而认为发表权不是权利人的精神权利,而是一项财产权。显然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因为,判断是精神权还是财产权的标准不在于权利人是否能单独行使该权利,而在于权利本身的性质。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包括公开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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