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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协议的抗诉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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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协议的抗诉攻略

作者:张秀琴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5期

[基本案情]原告人柴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6日,酒泉市肃州区人,农民,住肃州区上坝镇营尔村1组7号。

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342189—4,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新城玉门东路。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柴某曾在肃州区西大街原五金公司办公楼上开设餐饮酒店。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签单。截止2007年12月底,经过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66875.4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一、原审判决

2010年4月14日,该案由肃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安某主持调解,柴某某以柴某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支付原告柴某餐费35000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1000元。柴某某在调解笔录上签了柴某的名字。柴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收了调解书。

二、抗诉理由

柴某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其理由如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0)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申请人柴某的申诉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调解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所谓“自愿”,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谓“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对本案而言,首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院在2010年4月13日审理本案时,曾主持调解,但当事人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4月14日调解时,申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

人及均没有到庭参与调解,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最后形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诉人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经过调查,参与本案调解的是案外人柴某某。酒泉大地保险公司拖欠餐费产生于柴某经营餐厅期间,当时餐厅经营业主登记的是柴某,与柴某某没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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