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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内容提要」用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为西方国家所固有;现代用益权较之传统用益权在客体、内容、基本功能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我国民法可以借鉴用益权这个“壳”规定企业用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空间用益权。「关键词」用益权、他物权、物权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一般认为乃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固有。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少人主张借鉴用益权来构建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中的部分用益物权.(注:参见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拙作:《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潮、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拙作:《论用益权及其在中国物权法中的价值》,《岳麓法学评论》2000年第1辑。)不过,这种声音实在细小,以至于学界基本上没有回应。笔者虽在《论用益权及其在中国物权法中的价值》一文中对用益权的内涵、基本功能、取得与消灭、用益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用益权在中国物权立法中的价值作过初步探讨,但仍感言犹未尽,特别是对用益物权的源起、流变及其在西法东渐中的消失问题未加研讨,故成此文,请教于方家。一、用益权的源起在法制史上,用益权最早是作为人役权的主要形式而出现的。役权的拉丁语为Serritutes,其本意为奴隶状态、奴役,引申为束缚。“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1](P251)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2](P360)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真正原始的类型是地役权。[1](P252)换言之,地役权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役权,人役权的出现要晚于地役权。并且,从发生学上观察,人役权在某种程度上源于地役权。随着古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及土地私有的出现,地役权即开始形成。[3](P206)在王政时期(公元前753—前510年),地役权是罗马他物权的唯一形式。[4](P115)伴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人对土地、物的利用方式越来越丰富,于是“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其中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1](P253)这样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就极大地扩大了,产生了专门为个人而设立或遗赠的地役权,如通行权、汲水权和放牧权等具有人役权内容的地役权。[5]到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前27年),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渐增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力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便成了问题,为使这些人生有所靠、老有所养,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2](P360)于是,出现了所谓“特殊役权”,即为特定的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但随着地役权范围的不断扩大,罗马古典法基于其固有观念,对这些地役权便不再承认。为使法律规则反映社会需求,“古典法学家们把这些役权解释为债权,现时的所有主或死者的继承人有义务接受依此权利而实行的通行等等并对设置的障碍负责。”[1](P251)至优帝一世时,这些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被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

[2](P368—376)《学说汇纂》D.7.1.1:“用益权是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依此定义,用益权人即如同自己所有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在一定条件下,用益权人还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因此,派生出用益权的所有权被称为裸体所有权或空虚所有权。由于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质或用途加以利用,所以,用益权人虽可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基于用益权为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这一本质,不得损坏标的物,以保证在日后返还标的物的本体,只有标的物为消费物时才不返还本体而以与本体同价值、同品质的物返还。同时,用益权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和期限性。用益权的最初目的是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家主需要照顾的人,而保留虚有权给其继承人,

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2](P369)正是这种目的性,使得用益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得被继承,也因此具有期限性,以自然人的生存期间段为最长期限。[!--empirenews.page--] 应当注意的是,用益权在罗马法上本身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首先,标的物不断扩大。用益权的标的物在本来为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开始,消费物不能设立用益权,后来元老院规定“所有属于某人财产之物的用益权皆可被遗赠”,消费物也可以设立用益权。[6](P155)在奥古斯都时,无体物也可以设立用益权,以债权为准用益权的标的物,准用益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2](P370)其次,取得方式逐渐增多。用益权最初的取得方式是家长的遗嘱。至优帝一世时,契约亦得为用益权的设定方式。[2](P378)但是,转让却始终不是用益权的取得方式。不过,“用益权本身虽然不得转移于第三者,但用益权人不妨把他的用益出租或出卖于他人而仍保持用益权人的地位和责任”。[7](P62)最后,消灭原因发生变化。最早时,罗马法规定,不动产用益权因2年不行使而消灭,动产用益权因1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显然不利于用益权的稳定性。优帝一世时,优帝发出谕令,《学说汇纂》D.3.34.13:“我们不允许用益权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丧失掉,因而将其丧失时间定为10年或20年。此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所有役权。就像不动产一样,如当事人居住于同一省,役权因在20年之内未行使而消灭;除此区别外,所有役权皆适用同样的规则。”[6](P146)二、用益权的流变在罗马法复兴以后,《法国民法典》移植了罗马法人役权制度中的用益权制度。《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也通过它扩展到了法国支系民法国家中。值得注意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自由与平等原则得到确立,虽然《法国民法典》仍规定了夫是一家之长的原则(注:此原则直到1990年6月4日才被废除。),但其范围和程度远较罗马法轻微。因而,在用益权的一些理念上已发生一定的变化,改变了罗马法上主要由遗嘱设定的方式以及用益权全为无偿的情形。同时,由于个人主义观念的确立,改变了罗马法上家庭一切所得均归家长所有的制度(注:这种情况在罗马中后期已开始改变。由于手工业和商业逐渐发达,家长需要家属帮助经营管理作坊、店铺及航海事业等,大法官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家属的法律地位逐渐提高,主要表现为家属可以拥有特有产,包括家长授予的特有产、军役特有产、准军役特有产、外来特有产。对家属的特有产,家长享有用益权。参阅周枬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0—144页。),使得妻子、子女也享有财产所有权,从而确定了夫妻财产自由的选择制,父亲对其18岁以下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母亲则在其丈夫死亡后才能享有此权利)(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384条。)。至《德国民法典》则全然没有了家长权的痕迹,《德国民法典》将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役权一章。《瑞士民法典》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节规定之。《意大利民法典》承继了《法国民法典》的做法,专门规定了用益权。大陆法系民法中用益权概念直接源自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在德国民法中,用益权是比较复杂的权利类型,《德国民法典》共有60个条文来加以规范,立法虽未给用益权下定义,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30、1059、1061条的规定,所谓用益权,是指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8](P245)而《葡萄牙民法典》第1439条规定:“用益权是暂时且全部享有他人之物或权利而不改变其形式与实质”的权利(注:显然,《澳门民法典》是深受《葡萄牙民法典》影响的,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规定:“用益权系指对属他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定期间内享受而不改变其形态或实质之权利。”)。[9](P146)《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虽未直接对用益权下定义,但其条文内容与上述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大同小异。[!--empirenews.page--] 虽然现代民法用益权的概念和基本规则源于罗马法,但发生了诸多的变化:第一,可以有明确的期限。罗马法上的用益权一般没有明确的期限,但现代用益权可以有明确的期限。《法国民法典》第619条规定:“非给予个人的用益权,以30年为限.”事实上,法国的用益权的中

等期限为17年左右。[10](P340)《意大利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用益权的最长期限以用益权人的终身为限。为法人设立的用益权不得超过30年。”《瑞士民法典》第749条第(2)项则确认:法人的用益权仅以其存续100年为限。第二,标的物范围广泛。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罗马法上均将之作为用益权的标的,但原则上须为非消费物及有体物(注:当然,在罗马法后期,消费物亦可为用益权的标的物,不过,那不是主流情形。)[1](P251)《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物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法国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含义已经较罗马法为广,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例如,营业资产、有价证券、工业产权、债权等皆可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有三类:(1)物,即有体物(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0条。),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权利。该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企业的份额。[11](3)财产。这里的财产是特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和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注:《德国民法典》第90条。),如继承权。[8](P247、351)《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权的标的物以第745条作了明文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第三,可转让性增强。在罗马法上,用益权以不得转让为原则,但现代各国立法中强化了用益权的可转让性。《

法国民法典》第595条规定:“用益权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赁于他人,或出卖以及无偿让与其权利。”《瑞士民法典》第758条规定:“用益权,除专属用益权人的权利外,得转让他人行使。在前款情形下,所有人有直接对抗该受让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980条规定:“如果在设立文件中未作禁止性规定,则用益权人可以在用益权存续的一定期间内转让用益权,或者转让全部尚存期间的用益权。”最为重要的变化是《德国民法典》。该法典颁布时其第1059条承继了罗马法的规则:“用益权不得转让。用益权可以由他人行使。”但“20世纪德国法律实践发展已经证明,用益权本身的转让不可能完全回避,用益权的不可转让在许多方面导致经济活动的困难。如在资合公司结构转换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能源供给领域方面,……企业的兼并,转移的标的常常也是转让企业或其部分的用益权或限制人役权。”[12](P185)1935年12月颁布的《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转让法》规定,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用益权可以转让。1953年3月颁布的《关于恢复民法领域的法律统一的法律》增加了1059a条至1059e条,规定法人可以概括继承或个别转移的方式进行用益权的转移。1996年7月17日《关于修改限制人役权的法律》对1059a条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规定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亦可转移其权利.第四,功能发生了一定的嬗变。从罗马法起,用益权即以生活保障作为其基本功能。罗马古时,家长才是民事主体,因此,除可以取得家长权的儿子外,家属中的多数人不能取得家长遗产的所有权。为使这些需要照顾的人获得生活保障,罗马人经常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所需要照顾的人,待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用益权的这种生活保障功能在现代民法上仍然没有多大的改变。在法国,用益权一般都与法国人的家庭和日常生活有关,主要情形有三种:一是保留用益权的不动产出卖行为,其价款通常为一笔年金(养老金)。通常的情况是:一老年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卖而保留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不动产的买受人则以定期支付养老金的方式付价款,如此,该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均得以维持原有水平不变。二是保留用益权的赠与行为,这通常发生在直接系尊亲属与其卑亲属之间,尊亲属为保障自己的生活又避免死后遗产上的纠纷而自己保留用益权将自己之物赠与给卑亲属。三是生存配偶即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一定的用益权,一般来说,该用益权人为老年寡妇。[10](P342—343)在德国,用益权的主要作用也是如此:首先是供养与抚养。即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某一特定的物或财产,为与自己有某种身份关系的人(通常情况如此,实践中与自己没有身份关系的人也可以)设定一项用益权,使后者能在其有生之年获得供养或者抚养。其次是为自己养老。即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自己

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用益权,而把不动产的所有权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8](P245—246)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以来,用益权除继承保留传统功能外,还拓展了新的功能,因而,也发展了新的用益权具体形式。例如,用益权不但可以为自己人设立,也可以为法人设立(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59a、1059e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在德国当代民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担保用益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将其土地交付占有而为担保(不动产质),同时允许债权人使用土地和获得效益。[8](P246)我国《澳门商法典》专章规定了“企业之用益权”。因此,正如波恩大学罗马法研究所所长鲁尔夫?柯努特尔所言:“对整个企业、人合公司的公司份额或参与权、资合公司的股份或证券上设定的用益权也越来越普通了。”[13](序言)换言之,现代民法有一种更注意用益权的“物尽其用”的趋向。[!--empirenews.page--] 三、西法东渐中用益权的消失如前所述,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西法东渐中,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中华民国民法》(习称为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14](P18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五章“地役权”立法理由认为:“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规定地役权,而无人之役权于明文,中国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只设地役权也。”诚然,上述理由是较为充分的。立法不能一味地照搬外国的东西,这是立法的一般常识.然而,对照《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其中的制度在日本、中国无习惯的,仅用益权等人役权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那么用益权等人役权未被《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确认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在于对有益权功能的认识使然。在《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制定时,用益权主要还是养老的功能,其养老之外的其他功能还没有得到发展和承认,而日本和中国都是实行家庭(家族)养老制度的,加之普遍缺乏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独立观念,故用益权等人役权的东渐命运只能是“消失”,不为民法所确认。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仍有与用益权类似的规定。日本民法中的入会权是日本传统习惯中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以进入特定的山林、原野、河川,进行采集野果、放牧、捕鱼甚至采伐柴薪、挖掘矿产的权利。入会地为本村落所有者,入会权实为共同共有;入会地非属于本村落者,入会权显然是与用益权极其类似的用益物权(撇开用益权养老保障的功能一面不论)。《日本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地役权)的规定。”陈朝壁先生认为:“我国民法虽未明确承认用益权为物权,而实际上,亦默认类似之制度。例如我国民法第1204条谓: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期限。是也。”

[15](P301)四、我国民法对用益权的借鉴如前所述,用益权是西方国家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在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家庭养老的传统下以及养老保障体系逐渐社会化的今天,西方意义上的用益权的确不必为我们民事立法所采信。同时,其对权利人生存保障的基本功能决定了它与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改革后的所谓“用益权”是根本不同的.换言之,即用益权的特定法律意蕴决定了我们不能直接采用它而赋予其新的含义。我们也不能以用益权作为物权法中不能包括具体权利的抽象概括。一则用益权也是一种具体的用益物权,二则它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否则,世界民法体系中就会出现同一个“用益权”名称却表述不同的权利形态的现象。不过,用益权这种用益物权形式,我国民法仍是可以借鉴的。因为撇开其特殊的功能,对于除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使用权、居住权等之外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我们可以在用益权前面冠以限定词,从而构建起与西方国家用益权不同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也就是说,这种情形下,不存在直接的“用益权”命名的用益物权,只存在“…用益权”等用益物权形式。在

“…用益权”中“用益”代表“使用、收益”,这比我国现行立法和实务中以“使用权”来指称“使用、收益”权要科学得多。[!--empirenews.page--] 在借鉴用益权的过程中,首先一个问题是,国有企业(准确地说应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可否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所谓企业用益权,是指非投资人对他人投资的企业作为一个物而享有的用益物权,而不是一个企业对他人的非投资之物享有的用益物权.从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我国的国有企业仅指全部资本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国有股份为其一部分的股份制企业(注:不过,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把国家所持股份和表决权未超过50%的企业划为国有企业。参见史际春著:《国有企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3页。)。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下,国有企业除改组为普通股份制企业外,要么是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也被认为是股份制的),要么是独资企业(注:在中国现实中,这种国有独资企业却是有法人资格的,个中法理,耐人寻味。)。无论何种情形下,企业都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而企业法人的成立则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因此,对于作为兴办企业的出资,企业法人对之根本不是所谓的经营权而应是“资本所有权”,即在企业法人的存续期间对之享有所有权(注:实际上,经营权本为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泛指企业经营者从事企业经营所享有的权利,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将其认之为物权,实为一种理论错误。参见拙作:《用益物权论》,第342—343页。应当指出的是,企业法人的所有权仅就出资人的出资是有体物而言的,当其出资为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时,企业法人相应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从这一意义上说,《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法人财产权”是可取的。同时,当出资是货币时,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占有者即是其所有者,因此,企业对之也不应享有经营权。),

(注:在企业法人消灭时,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又回复到投资人手中(投资人享有终极所有权)

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人的终极所有权即表现为股权。)。但是,这并不否认某个企业法人对投资人投资之外的财产、非投资人的财产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用益物权。当一个国有企业被作为一个物来对待时,他人对该企业享有的用益物权即可称为国有企业用益权。实际上,我们现实中的企业租赁经营权、企业承包经营权,已经非常类似于上述的企业用益权,只要将之物权化即可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这样一方面可以克服企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区分的模糊性,另一方面又强化了权利人的权利效力,从而激发权利人的积极性,克服目前企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运行中的短期行为,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未尝不又是一条新的思路。也许有人认为,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可以做到“产权明晰”,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何必再需企业用益权呢?其实,企业法人财产权与企业用益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前者是指企业对其出资人的出资以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全部财产享有的权利,后者却是指一个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业[!--empirenews.page--] 法人对他人投资的企业(作为一个物来对待)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将企业作为一个物来对待,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广泛存在的,例如企业的整体转让、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只不过那是属于债权法的范畴,我国很多人尚不习惯于在物权法领域思考、运用它。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人身权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 第三十二章人身权概述 一、概念题 1.人身权(武汉理工2010年研;北邮2007年研) 答: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特征包括: (1)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法定性; (3)人身权的固有性; (4)人身权是体现在人身权关系中的民事权利; (5)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 2.人身权的专属性(南京大学2008年研) 答: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专属性是指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专属性: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伦理属性,依附于权利主体,除特殊的可以体现为一定经济利益的以外,不可转让。转让也有限制,体现为: (1)并非所有的人身利益都可以转让; (2)对于能够被转让的人身权而言,转让也不彻底。人身权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享有,

一般不得抛弃、继承。 3.人格(人大2005年研) 答: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以及公民和法人的人身专有标志、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等各种具体的利益和自由,是人格权应该保护的全部内容。 4.人格利益(北科2006年研) 答: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但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如生命、名誉、隐私等。 5.一般人格权(人大2012、2003年研;东财2010年研;北邮2006年研) 答:一般人格权,是指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一般人格利益包括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需要的其他重要的利益,比如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以及人格尊严等。 一般人格权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主体的普遍性;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3)所保护利益的根本性;

民法学名词解释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2、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3、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7、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团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

民法-所有权考试试题及解析

模考吧网提供最优质的模拟试题,最全的历年真题,最精准的预测押题! 我们一直在努力做得更好! 民法-所有权考试试题及解析 一、单选题(本大题22小题.每题1.0分,共22.0分。请从以下每一道考题下面备选答案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并在答题卡上将相应题号的相应字母所属的方框涂黑。) 第1题 甲为一个钢琴爱好者,每日在自己房子里练琴,影响了邻居乙的休息。乙与甲达成协议:甲不得在早5点至7点和晚12点以后在家中练琴。 1年后,甲将自己的房屋租给好友丙,丙为一青年歌手,不分时段每日在家中纵情高歌,乙不堪忍受,遂与甲、丙发生纠纷。对此纠纷,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 A 乙有权要求甲停止侵害 B 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C 乙有权请求丙停止每日高歌 D 乙无权请求丙停止每日高歌 【正确答案】:C 【本题分数】:1.0分 【答案解析】 [考点]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解析] 本题涉及合同的相对性及相邻关系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题中,乙、丙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丙不分时段每日在家中纵情高歌,侵扰了乙的休息,乙有权请求丙停止侵害,故C 选项正确,D 选项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乙与甲达成了不得在家中练琴的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甲和乙,对丙不具有约束力,故乙无权因为丙的行为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B 选项错误。在丙使用不动产期间,丙应自担其行为的后果,故乙无权请求甲停止侵害,故A 选项错误。 第2题 2005年韩玉擎因盖房挖地基,发现一个瓦罐,内有500块银元及一张棉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王天民,1938年7月5日”。王天民为王大水的爷爷,1938年被日寇杀害。该500块银元:( ) A 应归韩玉擎所有,因为是他发现的

法学考研:民法学之人身权和知识产权

法学考研:民法学之人身权和知识产权

法学考研:民法学之人身权和知识产权人身权的特征: 1.非财产性且与财产权利有一定关系 2.从属性(只有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称权可转让) 3.绝对权、支配权 人身权的种类: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身份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2.客体不同:人格要素——身份 3.权利取得方式不同:人格权不需要实施特定的行为

4.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人格权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 人格权: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兼具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双重属性 人格权的分类: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其余)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尊严权信用权 侵犯肖像权的阻却情形:1.公众人物、公开场合2.公民参加公开活动 3.国家机关为了履行特定的职务行为或为了收集证据 4.新闻报道 名誉: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行、才能、功绩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有好坏之分

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承认普通公民和国家公务人员的隐私范围不同 法人可以享有的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身份权: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 身份权具体包括: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探望权抚养权知识产权中的发明权、发表权、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亲属权仅限于近亲属(配偶除外)之间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供养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必要时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赡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和

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一)

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一) 关键词:请求权/相对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请求权竞合 内容提要:请求权概念的创造,是民法从诉讼秩序到权利秩序演进的需要。“请求权”经历了从救济性的手段到建构性的基石的转变,从具体的权利扩展为抽象的概念,帮助实现了民法的体系化,以及以实体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但请求权概念在多种意义上不加区分的使用,模糊了相对权与相对法律关系的分野,导致了责任法与时效法的结构性缺陷,并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诉讼标的理论。因此,应对请求权的相关理论重新进行分析与梳理,重新定位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以淳化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对象的私法体系。 Abstract:Thecreationofth econceptofClaim(Anspruch)wasrootedintheneedsarousedbyCivilLaw’sprogressfro mtheorderbasedonlitigationtotheorderbasedonrightsystem.“Claim”experiencedthetransitionfrom asaremedytooltoasaconstructivecornerstone,fromaspecifictypeofrightstoanabstractconcept,assis tingcivillaws’codification,andhelpingthelawsystemfocusonsubstantiverights.Buttheuniversaluseof Claiminavarietyofcircumstancesresultsinambiguityofthedistinctionbetweenrelativerightandabsolu teright,leadstoimperfectionofrulesonLiabilityandLimitationofActions,aswellasmisguidesthetheory onlitigationobjecttosomeextent.ThusClaim-relatedtheoriesshouldbere-analyzedtodefinepreciselyt henatureandfunctionofClaiminanattempttorefinethelegal-relation-basedCivilLawsystem.KeyWord s:Claim(Anspruch)RelativeLegalRelationLimitationofAction 在德国民法上,请求权是现代民事权利体系赖以构建的基础概念,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请求权不但覆盖整个民事实体法的体系,还进一步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核心对象。因此,理论上对请求权的理解和掌握是学习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前提和基础。尽管近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请求权理论进行了大量关注和较深入研究,并结合《物权法》的起草,对请求权的适用规则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对请求权的概念结构及其功能模式的研究尚有欠缺,这导致理论上的一些分歧与争论。基于此,本文拟对请求权的概念进行分析与梳理,重新定位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以淳化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对象的私法体系。 一、从救济到权利秩序:请求权概念的制度成因 请求权概念是大陆法系发展过程中私权与诉讼分离的结果。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实体性权利,“权利”形态需通过相应的程序(actio)来表现。例如,债就仅被理解为一种法锁关系,“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为履行,其只能通过选择正确的“actio”而寻求国家公法上的强制执行。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权利均需诉讼才能体现的法律制度显然不能满足交易经常化的实际需求。且在哲学层面上,文艺复兴运动极大地解放了人性,催生了权利意识,这也导致罗马法的法律维护模式不再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因为,罗马法是“从诉讼而不是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权利并非产生于客观的法的准则,其必须由诉讼控告反映出来。1]而诉讼控告显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其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为着眼点,意在建立行为秩序而非权利秩序,因此,罗马法的法律维护模式具有将法律维护与行政管理合而为一的危险2]。为防止这种危险,摆脱权利对诉讼的依附地位,实现以诉讼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向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的转变,将“actio”中的实体权利与对权利的保护程序进行分离成为了必然的要求。法国法最早进行了这种分离的尝试,以权利关系为主线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但法国法上的权利并没有必然地引申到权利的保护上,亦即权利尚未形成自洽的体系,私权的保护不是由实体法中的权利效力决定,而是通过各种诉讼创设的。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的规定,可被解释为对任何权利的保护依据,但实际上,这更多的是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而并非规定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法国1807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该法典不仅直接使用“诉权”的概念,而且对诉权进行具体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的就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所有权是—种于全面关系上支配物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而其他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仅是提供债的担保,通常不得对物使用、收益。 限制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那么就只有由享有地上权的人使用土地。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读书笔记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读书笔记 摘要:学习民法,最重要的基础就是学会分析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王泽鉴教授所说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之基础,“分析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系法律人的基本能力,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不能徒事记忆,需要理解,始能于具体案件加以适用”1。其逻辑框架总体概括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由此看来请求权基础分析的过程是一个培养严谨细密法律思维方法的过程,也是一个维护法律适用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的方法。阅读王泽鉴老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个人深感无论是在民法基础知识方面抑或是思考方法方面,思路都有所扩展,此文从读书笔记的方式总结阅读感想。关键词:请求权;民法思维;权利义务 一、请求权理论基础问题 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 ),也可以被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据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也有学者认为,请求权基础不仅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法律行为。陈卫佐将请求权基础定义为“使请求权得以发生或成立的法律规范(请求权规范)以及法律行为”,其将请求权基础分为请求权规范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行为2。前者 1王泽鉴:《法律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49 页。 2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61 页。

是指使请求权得以发生或成立的法律规范,后者是指使请求权得以发生或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可以基于该合同而拥有价款请求权。广义上的请求权基础“既可以是法律规范也可以如合同、遗嘱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法律依据。即:它主要是法律规范,但又不限于法律规范”3。 解决民法实例,实际上运用的是请求权与抗辩权对抗的思维,请求权是这一思维的主导。诉讼中的请求权往往都是依据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民法中分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重要的方法即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其逻辑框架可以概括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请求权基础分析的过程是一个培养严谨细密法律思维方法的过程,也是一个维护法律适用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的方法。王泽鉴教授在其所著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书中,对请求权规范的基础、请求权性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等进行了详尽的阐述。 1、请求权基础理论 书中“谁得向谁”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谈到“依据何种规范”就需要对于法条规定有准确的掌握。王泽鉴教授对请求权基础的结构进行了分析,将法条分为完全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准用或拟制性规定三种。 3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3 月。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论文摘要]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有待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体系化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身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民法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

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它与财产权相对应,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②人身权是一种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③人身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二、人身权的客体 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

民法学期末考试试题与答案

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 民法学 学位考试(A )卷 (适用专业:09法学 考试方式:闭卷 考试时间:120分 ) 共5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 )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哪一类权利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A.专利权 B.应收账款债权 C.可以转让的股权 D.房屋所有权 ( )2、甲公司开发写字楼一幢,于2008年5月5日将其中一层卖给乙公司,约定半年后交房,乙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2008年6月2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层楼向银行抵押借款并登记。现因甲公司不能清偿欠款,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A.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 B.抵押合同无效,但抵押权设立 C.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设立 D.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设立 ( )3、甲对乙说:如果你在三年考上公务员,我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相赠。乙同意。两年后,乙考取某国家机关职位。关于甲与乙的约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属于种类之债 B.属于选择之债 C.属于连带之债 D.属于劳务之债 ( )4、某外出,台风将至。邻居某担心某年久失修的房子被风刮倒,祸及自家,就雇人用几根木料支撑住某的房子,但某的房子仍然不敌台风,倒塌之际压死了某养的数只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某初衷是为自己,故不构成无因管理 B. 房屋最终倒塌,未达管理效果,故无因管理不成立 C.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D.某不需支付某固房费用,但应赔偿房屋倒塌给某造成的损失 共 4 页 第 1 页 ( )5、.一日清晨,甲发现一头牛趴在自家门前,便将其拴在自家院,打探 失主未果。时值春耕,甲用该牛耕种自家田地。期间该牛因劳累过度得病,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Word版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2013年司法考试越来越近,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更好地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内容,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祝各位考生都能取得好成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权 司考民法讲义: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定金 (一).继受取得--依赖原权利人的意思(主要依据法律行为) (1)基于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买卖、互易、赠与、借款、供用水电气 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 (2)继承一般认为也属于继受取得 (二).原始取得--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依据事实行为或是事件,不可能有法律行为) 1、劳动生产、孳息--第一个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 2、公法方式--征收、征用、税收、罚款、没收、国有化 3、私法方式: (1)先占: ①对象:能够先占的只能是无主物中的一种,即抛弃物。 其他绝大部分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②标的: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尸体、国家所有资源、他人独占性资源也不适用) ③先占人必须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且在主观上有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 ④. 先占是瞬间行为,一经成立,即取得所有权;法律敎育网

⑤先占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 (2)拾得:发现+占有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意志而暂时的丧失占有(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遗失物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 a、拾得人义务: ①一般要"物归失主",找不到失主的交给国家机关,公告6个月后无人认领归国家。 ②拾得人或保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物毁损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b、拾得人权利: ①无权取得报酬(有悬赏广告除外),但因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失主偿还(法定之债) ②有权请求所有人支付为保管拾得物的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无因管理的费用) ③领取人拒不支付费用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 c、拾得人拒不归还而自行使用收益的--属于不当得利 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返还所有人。同时拾得人丧失了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 注意:拾得人拒不归还而加以处分的: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偿转让--权利人可以主张向其追回。 有偿转让:(1)权利人可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 注意:受让人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得情形下,权利人追回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下,都无须支付受让人费用就可追回。受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拾得人)主张费用返还请求权。 (2)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侵权损失或者是返还不当得利(不得再要求返还标的物) 除斥期间: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3)发现:适用拾得遗失物规则(一般国家的取得。)

法学考研:民法学之人身权和知识产权

法学考研:民法学之人身权和知识产权 人身权的特征: 1.非财产性且与财产权利有一定关系 2.从属性(只有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称权可转让) 3.绝对权、支配权 人身权的种类: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身份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2.客体不同:人格要素——身份 3.权利取得方式不同:人格权不需要实施特定的行为 4.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人格权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 人格权: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兼具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双重属性 人格权的分类: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其余)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尊严权信用权 侵犯肖像权的阻却情形:1.公众人物、公开场合 2.公民参加公开活动 3.国家机关为了履行特定的职务行为或为了收集证据4.新闻报道 名誉: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行、才能、功绩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有好坏之分 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承认普通公民和国家公务人员的隐私范围不同 法人可以享有的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身份权: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 身份权具体包括: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探望权抚养权知识产权中的发明权、发表权、

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亲属权仅限于近亲属(配偶除外)之间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供养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必要时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赡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和狭义的抚养(兄弟姐妹等平辈亲属间的供养)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具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其他科技成果权 专利权与商标权合称工业产权 知识产权的特征: 1.专有性 2.地域性 3.时间性(法律可长期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等) 知识产权的作用: 1.保护创造者的权利和利益 2.鼓励创造活动 3.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与应用 4.推动科技、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著作权:内容具有双重性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权利自动产生无须发表和审批 广义的著作权包括狭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 著作权的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内国主体和外国主体、完整主体和部分主体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 著作权的客体不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读民法思维笔记

换个角度看民法 ——读《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世界上所有的生命都在微妙的平衡中生存。——题记 何谓法律思维?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运用法律。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或风格是由法律制度和法律思考的形式和内容所构成,而法律教育具有关键的重要机能。 首先是如何学习法律?王老师的专著,民法概要,总则,物权两本,债权三本,天龙八部,民法思维。这几本的作用是不同的,前面四个属于教科书,重点在于制度的体系化介绍,天龙八部属于论文汇集,应该是读完前面几本之后才可以涉足,这样有助于论文的体系化定位(王老师选编论文没有按照民法体系的顺序,这点我有些奇怪),而民法思维,一般也是要在教科书学完之后才开始看,因为这本书总在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如果读者对各项可能的请求权基础都有一定程度的掌握的话,自然效果更好。读王泽鉴先生的书,不能仅仅读其中的法学知识,更要琢磨其中的法学方法。择其要者,可概括为四端:其一,请求权基础的思考及论证方法;其二,法解释学的方法;其三,案例研究的方法;其四,比较法的方法。法学方法犹如游泳方法,如果只谈如何游泳而不能实际下水实践,必然是误人子弟的空谈。同样,如果只学习游泳的理论而不实际下水实践,自己的能力根本不会有什么实际的提升。王泽鉴先生的著作,既有对于相应方法的阐述,更多的则是实际应用这些方法的思考和论证。读书不仅应领会作者的意思,同时应注意作者的方法。正是这些方法,对于中国民法研究水平的提升,至关重要。应当重视本学科的方法和专业书籍。 开始要学会分析法律概念,因为分析法律概念从而明确其构成要素,是法律人必须培养的一种能力。同时在学习过程应该以实例作为出发点研读各家教科书,专题研究、论文以及判例评析等最终做成解题报告。在过程中要重视实例的研究,实例研习的目的在于培养思考方法,去面对处理未曾遇见的法律问题。案例事实的彻底了解与把握,通过将日常生活转变为法律概念,何时何地,谁和谁发生了什么?带着问题去研读案例。在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 其次是探讨了以请求权为基础的出题模式的逻辑连贯性,即谁是原告或被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返还其物?若不能,有何救济方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以请求权为基础的理论很清晰的回答了“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的问题。据此请求权基础的体系由六大类构成: 一、契约上的给付请求权 二、返还请求权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补偿及求偿请求权 五、支付费用偿还请求权 六、不作为请求权

王利明《民法》配套题库-章节题库-人身权【圣才出品】

第五编人身权 第三十二章人身权概述 一、概念题 1.人身权(武汉理工2010年研;北邮2007年研) 答: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特征包括: (1)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法定性; (3)人身权的固有性; (4)人身权是体现在人身权关系中的民事权利; (5)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 2.人身权的专属性(南京大学2008年研) 答: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专属性是指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专属性: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伦理属性,依附于权利主体,除特殊的可以体现为一定经济利益的以外,不可转让。转让也有限制,体现为: (1)并非所有的人身利益都可以转让;

(2)对于能够被转让的人身权而言,转让也不彻底。人身权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享有,一般不得抛弃、继承。 3.人格(人大2005年研) 答: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以及公民和法人的人身专有标志、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等各种具体的利益和自由,是人格权应该保护的全部内容。 4.人格利益(北科2006年研) 答: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但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如生命、名誉、隐私等。 5.一般人格权(人大2012、2003年研;东财2010年研;北邮2006年研) 答:一般人格权,是指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一般人格利益包括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需要的其他重要的利益,比如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以及人格尊严等。 一般人格权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主体的普遍性;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模拟试卷3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模拟试卷3 (总分:54.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民法学(总题数:27,分数:54.00) 1.单项选择题第31-50小题。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中,具有主导性的权利是( )。 A.管理权 B.成员权 C.共有权 D.专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专有权(空间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共同部分所有权、共同管理权)和成员权,其中,专有权占据主导地位,没有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毫无意义。可见,选D项。 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构成专有部分须具备的条件的是( )。 A.能够获取业主的资格√ B.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C.能够在构造上明确区分 D.能够在功能上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整栋建筑),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即构成专有部分必须具备3个条件):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物理上的独立性,即专有部分应当在建筑构造上能够与同一建筑物中的其他部分完全隔离),能够明确区分;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即能够被单独地使用,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排他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据此,B、C、D项表述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只有A项表述并非属于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故选A项。 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的是( )。 A.有利生产 B.方面生活 C.等价有偿√ D.公平合理 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有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5.相邻关系的客体是( )。 A.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B.人身利益 C.必要的便利 D.不动产 相邻关系的客体表现为一种利益,而不是不动产或者某种便利本身。人身利益不能成为相邻关系的客体。 6.甲、乙都发现了埋藏的古钟鼎,乙将该物品占有,甲要求乙返还。该古钟鼎的所有权应当属于( )。 A.归甲 B.归乙 C.归甲、乙共有 D.归国家所有√ 关于埋藏物或隐藏物的归属,适用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如埋藏物归属于其所有人,但埋藏物的所有人无法查明时,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倘若埋藏物属于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主张所有权,文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本题表述的埋藏物“古钟鼎”明显属于文物,应归国家所有,选D项。 7.下列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的是( )。 A.无线电频谱资源√ B.农田水利设施

2016司考民法讲义:所有权的种类

2016司考民法讲义:所有权的种类 2016司考民法讲义:所有权的种类。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主要依据所有制形态而进行的,据此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1)土地所有权 A.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B.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 A.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B.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C.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4)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其他财产 A.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B.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 (1)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3)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职责 A.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B.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C.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的范围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这些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除国家所有之外就是集体所有。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2、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民法学(1)形考作业4参考答案

民法学(1)形考作业4参考答案 同学们:大家好! 完成此次作业首先需要大家对教材第五至第八章内容进行学习,之后才能作以下作业: 一、名词解释 1、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又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2、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3、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若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性的制度。 4、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5、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6、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与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提示:名词解释是比较容易的题型,通常大家不会有什么问题。 二、填空题(每空1分,共23分) 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 2.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终止。 4.货币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 5.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7.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有:(1) 不可抗力 (2) 其他障碍。 8.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9.财产所有权合法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10.房屋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提示:填空题答案是唯一的,以上答案都可在教材中找到。 三、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 AC )。 A.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B.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C.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D.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张某不习水性,不慎落水急忙呼救,杨某经过,要求张某付1万元人民币方救张某,张无奈同意付钱,杨某遂将张某救上岸,其要求付钱行为是(BD )。 A.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B.无效的民事行为 C.可撤销的民事行为D.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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