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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之运用及程序规制

2010年2月5日 · 第48期

中国审判CHINA TRIAL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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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研究

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之运用及程序规制

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长 吴世琦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

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①在国外,学

者们基于其不确定性的内涵,又将其归纳为如下一种认识:即经验法则“是一个来源于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

的一般性法则”。

②经验法则虽然是人们认识事物不可或缺的一种知识,它的确客观存在,但是它本身并不像规律、定理等“法则”具有精确的内涵和外延。因而,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在诉讼过程中常常产生因人而异的差异性。由此,为尽可能克制经验法则之不确定性,而对其设置相应的程序规制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一、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行机理

(一)经验法则存在的法理基础美国实用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霍姆斯有一个非常著名的论断:“法律的生命

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③事实上,霍氏这一论断建立在非常坚实的社会行为学基础之上。按照普遍性规则,人们在行动的时候往往受自身习惯、公共政策、道德意识等公共知识的支配。故而,经验不仅是人们生活的一种常识,而且也是人们日常生活赖以展开的基本知识基础。人们对任何未知事物的判断都必须依赖于过去业已形成的某种经验性知识,离开此种普遍性的认知,人们便无法进行推理和判断。

同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律师的论辩、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法律的适用等行动过程在某种意义上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只不过,诉讼意义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个体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为作为案件裁判官的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将具有普遍意义的公理等经验规则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知识基础和思维程式。可见,如果没有作为认识基础事实之前提的经验法则,则对于待认知的后来事实是无法认知的。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二)经验法则的民事诉讼应用从实然的角度来观察,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应用于如下几个方面:

1.事实推定。“所谓事实推定,是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作为基础,进而推论

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

④与法律推定(以立法规定为前提)不同,事实推定的特点是从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从推定的过程来看,其完整的结构为:已知事实—经验法则—未知事实。可见,推定事实是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的结合体,

是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里,推定事实要为真,取决于两个关键环节,一是已知事实为真,二是经验法则具有可靠性,两者缺一不可。而相较之下,推定事实的真伪对于经验法则的依赖性更强。

2.证据评价。经验法则在证据评价中主要作用于三个方面:其一,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其二,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其三,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在证据法学上,证据关联性是一个经验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共识。至于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则主要体现为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常理来辨别证据的真伪。比如在“月光案”中林肯精妙的辩护则经典地展示了经验法则之于证据真实性的评价功能。该案中,证人福尔逊声称他在月光下清楚地看到被告人阿姆斯特朗开枪击毙了被害者,因为月光正照在被告人的脸上。但林肯根据案发当晚没有月光的事实(已知事实),且证人又承认当时其与被告人相距大约二三十米远且背对光源,因而根本无法看清被告的脸(推定事实),进而指出证人必定作了伪证(证据评价)。至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则经验法则与自由心证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均是不能违背的“强行”原则。因为“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确定何种证据最为接近真实的事实的认定过程,必须从事实的本质属性、内在规律以及事物发展变化的因果关系等常态机律出发,才能使之符合经验法则

①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第7页。

②[意]Michele TARUFFO:《关于经验法则的思考》,孙维萍译,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第174页。③O. W . Holmes:《The Common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 1963年版,第5页。④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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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理标准。”

①3.法律解释。所谓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法律解释本身是一个表达价值判断的过程,是一种“智识性的追

求”,

②其间必然关涉到经验法则问题。因为在司法操作过程中,法官必然运用法律,而法律本身又是语言,具有语言的天然模糊性。尤其是将抽象的法律概念(文本语言)转化为具体社会环境下的实际语言就必须进行解释。在这个解释过程中,解释者要进行法律推理、剪裁事实、界定术语、甚至“造法”。波斯纳甚至将这一文本与经验结合变造的过程称

为“一条变色龙”。③可见,经验法则对

于法律解释的影响之巨。

4.裁判理由。司法裁判应当说明理由是现代司法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说明裁判理由实际上就是用特定社会语言来表达法律文本对于案件事实的规范作用。众所周知的是,同一法律行为在不同的社会语境下其含义往往是有差别的,因此,法官在说明裁判理由时必然要运用一些社会常识、自然法则、风俗情理,这都离不开经验法则。

二、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内

在缺陷

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其有利的一面,也必然有其不利的一面。经验法则虽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维逻辑规则,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评价、法律解释以及裁判理由说明具有巨大的功用,然而其本身属性决定了其具有诸多的内在缺陷。

(一)经验法则内涵的模糊性从内涵来观察,经验法则实际上是一个并不十分明确的规则体系。长时间以来,国内外法学界都曾不懈致力于经验规则内涵的明确化和固定化工作,但是就目前的成就而言,十分不理想。这一点我们从经验法则的发展简史即可一目了然。据研究,经验法则一词最早为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斯坦于1893年所提出,但是他并没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论述。加之他是在阐述审判当中的三段论之演绎推理的过程中提出这一概念的,故而后来者往往多受其论述的限制,并将其理解为“一般性特征的概念前提”和建立在“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的”一般法则。后来,这一个术语被传播到西班牙语系国家,并被当地的诉讼法律文化所改变。再后来被意大利法律文化所接受时,这一概念已经具有了西欧法文化融合产品的概貌。但是,直到当下,这一术语在西方“并没有变成一个普遍可以接受的一般法律文化”,其原因“极大可能性是由于他们对这种现象

缺少确定的表述”。④实际上,经验法则

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规律性,但是这种认识只是人们对事物状态、属性及运动规则的经验性把握,因而并不一定全都真实或完全、充分反映事物存在的客观规律和性质。

(二)经验法则认识的差异性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物的一种普遍认识,其由社会大众中各个个体经由长时间的社会生活经验积累而成,是个体经验抽象化的结果。其存在于个体之中,但又超越于个体之上。经过社会主体的反复体验,类化为人们在同质社会环境与语境下对事物的普遍性认识,即所谓

社会常识、情理,而为一般人所理解、知晓和认可。正是基于此种规律性,经验法则才具有某种“法则”的特征,从而为诉讼法学所认可。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经验法则虽然具有类的属性和特征,但是在认识上容易产生差异性,而且不同类别的经验法则也往往在不同认识主体中产生并不一致的理解。也正因为如此,汉斯·普维庭教授才根据经验法则真实可能性(盖然性)的不同,将其分为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经验规则、纯粹的偏见四类,并指出只有前三项才具有

作为认识大前提的资格。

⑤(三)经验法则应用的偏差性正如英文谚语所言:“一个人认为天经地义的事,另一个人可能认为荒谬绝伦。”经验法则虽然是一种普遍性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在实现过程中却始终是一种个别化的认识。而社会个体基于情境、立场、习惯、经历、认知能力等差异对于同一事物往往产生并不完全一样的认知结论。比如,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这样的场景:某一诉讼证据,于原告方而言是为有利证据,能支持其某一诉讼请求;反过来,站在被告方的角度,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恰好认证了原告方所主张的诉讼事实的非真实性,是一个对原告显然不利的否定性证据。这种现象的产生就是经验法则在应用上产生偏差的结果。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于对证据的评判采用自由心证原则,故而,经验法则的应用大抵是一种自由运用的过程。也正是为了防止此种自由识别过程中的个人偏见,合议庭、陪审团、法官精英化等诉讼制度才被设计出来,其原由就是由复数意见叠加而成的审判结果显然比个人见解更具有社会说服力。但是即便如此,这

①余崇斌:《经验法则及其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载《福建法学》2009年第2期,第85页。

②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第13页。③[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2页。

④[意]Michele TARUFFO:《关于经验法则的思考》,孙维萍译,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第175页。⑤[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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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研究只能限制而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经验法

则应用上的差异性。

三、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运用

的程序规制

法治精神至今之所以在全世界大行

其道,很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人治容易

偏私,而法治则公正。“凡是不凭感情因

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

为优良。法律恰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人类的本性便是谁都有感情。”①正是为

了克服人们的偏私情愫,各种各样的约

束性法律规范才被设计出来。然而,世界

总是喜欢和人们开玩笑。当人们越是想

避开个人偏向时越是不能。在司法裁判

过程中,这种迹象似乎更为明显。因为,

“法官欲合理推断事物时,必须有一定

之经验法则存在始有可能。”②由于经

验法则是一种并不事先固定化的常理,

从而对其本身加以限制似乎是非常艰难

的。本文以为,对其加以程序上的规制也

许是一种次优的选择。具体说来,主要有

如下三种规制途径:

(一)证明标准的规制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证明主体通过

自身的证明活动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

到的法律规定的主观认知程度。”③当

前,学术界关于证明标准之通说认为,民

事诉讼领域当适用“盖然性”标准,而且

学界倾向于建立盖然性高度有别的民事

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即在一般诉讼案件中

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近似确然的可能

性,而在某些特别案件中可以适度降低

案件事实盖然性的要求,只要达到盖然

性占优的标准就可以了。经验法则与证明

标准具有许多相同的地方,比如两者都是

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依据,都服务于司法

裁判,都是诉讼主体认知等。故而,在运

用经验法则认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利用

证明标准来规范其运作是完全可行的。再

者,从必要性的角度而言,经验法则本身

也是从案件事实盖然性的角度来判断其

真伪的,但是经验法则本身缺少的是对自

身盖然性高低的规范性束缚。因此,为了

防止经验法则本身成为一匹脱缰的野马,

对其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予以规范,也就

非常必要了。实际上,司法裁判是一种个

体理性在社会中进行展示的过程。在这

一过程中,个体理性要转化为社会理性并

被社会所认可,其必然在前提上有相当的

说服力,那就是,如果要运用经验法则进

行推定,那么,就必须保证此种推定具有

较高的可信赖性。这就是证明标准之所

以要作用于经验法则的最重要的理由。

(二)自由心证的规制

从文化进化论意义的角度上来观

察,自由心证原则取代法定证据原则是人

类司法裁判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之所以如

此,“也就在于法定证据以有限的法定规

则来统括无限的经验法则,而自由心证的

合理或进步之处,就在于打破法定证据原

则的这种限制,将经验法则直接作为证据

评价的大前提,这就使得法官的证据评价

活动更加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④

由此可见,自由心证与经验法则在司法裁

判过程中为确保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始终

处于一个互相依赖互相支撑的运作过程。

准确地说,没有经验法则,自由心证将陷

入法定主义下僵死的教条;而没有自由心

证的展开,经验法则无法进入诉讼证明合

法运作的领域,毫无用武之地。反过来,

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经验法则的运用也

必须受到自由心证自身条件的约束,如法

官职业良知、逻辑推理、证据能力、司法

独立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体系性制度的约

束。惟有如此,人们才有理由相信此种经

验是在知识精英的合理理性之下得出的

具有高度可信度的结论。

(三)判决理由的规制

“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⑤

司法裁判应当说明理由这是程序正义的

内在要求。如果司法裁判可以不说明理

由,则无异于恣意裁判,不仅在形式上说

不过去,而且在正当性上也必将招致质

疑。而判决理由的展示必定要说明法官内

心确信的形成、证据评价、法律解释等,

这都无法避免经验法则的运用。反过来,

正是经验法则的运用必须在判决文书中

以白纸黑字的方式体现,这也就给予裁判

法官以莫大的知性、智性和理性的约束。

(四)上诉程序的规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将经验法则的

背反行动和错误适用列入启动上诉救济

程序之法定理由已经成为学界的一种通

识。诉讼程序审级的设置在目的指向上

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防止司

法裁判恣意的出现,二是追求裁判结论

的合理性维护。经验法则虽然是一种相

对稳定的信念或观念上的推定,但是如

果将其作为一种最终理由而无需复审,毕

竟有违多数人信赖之情理,从而在程序

予以有限的复次检验是一种正当要求。

反过来,对经验法则的上诉程序审查的

危险也必将促使裁判法官在理性规则之

下应用这一法则。

综上,经验法则虽然是诉讼裁判中一

种必不可少的逻辑应用,但是其主观认识

的属性亦为其带来了适用上的潜在危险。

司法认知上的有限信赖理性必然要求人

们构筑对其危险的防范措施,故而,对其

作程序规制的设置也是理所当然。

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3页。

②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87页。

③段书臣、刘澍:《证明标准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④李祖军:《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105页。

⑤[英]彼得·斯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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