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民法(第四版)
主编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一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
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
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的来源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
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
第四,民法学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
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
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
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
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
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商法只能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
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
(1)财产所有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
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
一、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
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
利法的特点。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
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
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
权的充分保护。
二、民法的主要内容是私法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
1、利益说
2、意思说
3、主体说
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第二,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第三,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四、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五、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五、民法与商法
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其根据在于:
第一,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
第二,只有坚持民商合一,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复和矛盾现象,并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第三,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
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一、主体制度
二、物权制度
三、债和合同制度
四、人格权制度
五、关于知识产权制度
六、侵权责任制度
七、财产继承制度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民事法律
三、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五、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
七、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
民法的溯及力问题,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不得溯及既往。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该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由于制定、颁布民事法规的机关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
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略)
案例分析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案例1中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2中的法律关系分为三层: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第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平等原则
第三节私法自治原则
第四节公平原则
第五节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节公序良俗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1.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二、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第二节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
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
第三节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市民社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
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
得以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节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认可公平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第五节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第六节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
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
公序良俗原则承担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在功能上构成了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案例分析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 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该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学理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类型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参与法律关系的往往是特定人,其中权利人必须由具体的义务人积极协助才能实现其权利。
(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把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物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它是一种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的一定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所以债权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
近代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通常认为除了其作为自然人外,不需要任何额外的条件。但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果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
以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为认识前提,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只有一种类型,即民事主体的行为。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第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第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本案例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并非所有的客观现象都是民事法律事实,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只有为民法规范规定或承认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可以与人的意志有关,也可以无关,但是必须是客观存在,只存在人脑中的主观意识的东西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主观意识必须表达于外部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客观社会关系方可。
根据客观现象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
在本案例中,因为连降暴雨,甲承包水库中的成鱼流入乙承包的水库中,产生了乙的受益行为,对甲而言这是与其自身行为无关的他方当事人行为,这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事件与《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结合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甲、乙之间财产关系的变化,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乙应该返还甲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监护
第五节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身份证
第六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七节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一)普遍性与平等性
(二)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通常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虽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三、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是指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和条件。自然人失去权利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随之终止。
五、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得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诉讼行为的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三节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自然人的其他民事责任能力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沿革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早在罗马法上,即有所谓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监护和保佐制度均是对自权人而设,监护和保佐到了共和国末年,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
二、监护权的性质
关于监护权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为权利说。
二为义务说。
三为职责说。
三、监护人的设定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应当是具有监护能力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
(一)法定监护
(二)协议确定监护人
(三)委托监护
(四)遗嘱监护
四、监护权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可见,监护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三)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五、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关系终止得基于以下原因: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才能终止。
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
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五节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身份证
一、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藉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统;名字则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
二、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可以和自然人的姓名结合,成为民事活动中识别自然人的标志,同时,它还是诸多法律关系的连结点。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
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第20条的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确认,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的,其顺序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上述顺序限制。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
第七节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为成立。
(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
(三)个体工商户责任的承担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以全部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他的债权人只能就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提出债权请求。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属于商事主体。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责任的承担
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案例分析
16岁的少年甲向邻居乙借钱1 000元购买自行车,在购车时不慎将钱丢失。乙要求甲还钱,甲不得已将事情告诉父母。甲的父母一方面对儿子进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则认为乙不应该借钱给其未成年的儿子,而且钱已经丢失,因而拒绝还钱。
你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甲的父母是否应该向乙偿还1 000元钱,为什么?
参考答案
该案例涉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法律行为的生效也必须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精神状况双重标准,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民法通则》规定:第一,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满18周岁的,但已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不满10周岁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精神病人则依照其精神状况,个案决定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为能力,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精神病人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该案例中情形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判断,第一种情况,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乙之间借款行为有效,所借款项应该返还,但是应该由甲承担返还责任。第二种情况,甲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行为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为有效。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甲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没有追认之意,此时甲所为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甲应该向乙返还所借款1 000元,而甲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这第二种情况应该如下处理,即甲的父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如果甲有财产,可以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父母适当赔偿。甲的父母未尽应有的监护职责,故无减轻民事责任之情形。
第五章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属于其他组织的重要类型,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
二、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
(一)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
(二)合伙财产
1.合伙财产的构成
一般来说,合伙财产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含出资请求权),以及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的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
2.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3.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在合伙关系中,全体合伙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同时各合伙人又要按其出资比例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39条确认,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合伙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
合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
(二)合伙内部的损益分配
合伙内部的损益分配,直接关系到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其分配方法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各合伙人应按其在合伙中出资份额的比例分享盈利和分担亏损;
五、退伙和入伙
(一)退伙
所谓退伙,是指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的资格。
括协议退伙、约定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等
(二)入伙
所谓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第三人入伙应当以接受原合伙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前提,并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签订入伙合同成为新的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44条即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新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通常享有一致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
六、隐名合伙
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伙。
隐名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不能以劳务和信用出资。
隐名合伙人不得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对合伙仅享有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有限的权利,如查阅权、分得利润权等。
七、合伙的终止
合伙的终止,即合伙事业终结,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解散是导致合伙终止的原因。
合伙的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合伙解散并不意味着合伙即终止。
合伙解散后应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合伙方终止。
案例分析
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
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
参考答案
1.(1)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
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丙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但是问题是,甲同时负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而且债权人丁也有权要求甲以3万元的个人财产来清偿。于是根据双重优先权理论,甲的3万元个人财产就应该先用来清偿对丁的个人债务1万元,剩下的2万元再用来清偿丙的债务,不过此时单靠甲的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完全清偿丙的全部债务。
第六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制度概述
第二节法人的成立
第三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第四节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
第五节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第一节法人制度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沿革及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
与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相比较,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第三,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二、法人的本质
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以及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意义重大。
我国民法学界对法人本质的讨论受到了德国民法的影响。自18世纪以来,尤其是在19世纪,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是德国民法学者关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
(一)法人拟制说
(二)法人否认说
(三)法人实在说
三、法人的分类
(一)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以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二)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所以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是社团法人。
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三)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所设立的法人是营利法人,反之为公益法人。
(四)我国现行法上对于法人的分类
在《民法通则》中,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节法人的成立
一、设立中的法人应具备的条件设立中的法人,通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一)法人设立的原则概述
法人设立的原则,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而不同。大致包括以下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
2.特许设立主义。
3.许可设立主义。
4.准则设立主义。
5.强制设立主义。
(二)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
1.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
在我国,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准则设立主义。
2.机关法人的设立原则
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相关国家机构设置法的特别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
3.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原则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需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通常采特许设立主义。
4.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
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有采特许设立主义,需要按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来设立,如妇女联合会。
第三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三、目的范围对企业法人的限制
就目的范围对于企业法人的限制,目前主要有以下认识:
一为权利能力限制说。
二为行为能力限制说。
三为代表权限制说。
四为内部责任说。
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在传统民法上,法人拟制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贯彻其形式上的独立性,会导致违反了正义、衡平的后果。可以在特定的具体案件中,否定其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之所以赋予某种团体以法人资格,是根据对这个团体的社会评价而从立法政策上采取的手段。
第四节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
法人的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或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二、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三、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并办理登记,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对外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但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和所承担的责任最终由法人负责。
第五节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法人的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
2.法人责任形式的变更
3.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
二、法人的终止
(一)概述
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的资格。法人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依法被撤销;法人被解散;法人目的实现以及其他原因。(二)企业法人的终止
1.企业法人终止的判断标准
对企业法人终止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事实终止主义,。二是清算终止主义,三是登记要件主义,
2.企业法人的终止原因
企业法人的终止得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自愿解散。第二,强制解散。第三,司法解散。第四,破产解散。第五,企业法人自动歇业。
3.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的终止。
4.清算法人所谓清算法人,是指处于清算状态中的法人。
5.注销登记所谓注销登记,通常是指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法人的申请,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定程序消灭其法人资格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
甲、乙、丙经协商共同成立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为业务经理,丙为财务负责人。公司章程约定: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过三人协商同意。为更换车辆,更好地承接任务,甲未经与乙、丙协商即定购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运货车。在一次搬运的过程中,公司员工王某、李某工作中打闹嬉戏不慎将客户赵某阳台上的一盆花碰落,恰好砸在行人刘某的头上,刘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8万元。在购买车辆及对刘某责任的承担上,甲与乙、丙产生纠纷。
问题:(1)甲所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刘某所受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有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公司规章虽然约定,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三人同意,但是该内部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不具有约束力。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可以受到法人的章程或者法人相关机
关决议的限制,该项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限制。
(2)由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是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应由其所在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须有加害他人的行为;其二,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其三,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第七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民事权利的概念
第二节民事权利的分类
第三节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一节民事权利的概念
关于权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为客观说,又称利益说。
二为主观说。
三为法力说。
四为框架概念说。
基于权利类型的多样性,力图具体地界定权利的概念,既不必要,也不可能。
第二节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
(一)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二)财产权现在可以将财产权界定为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等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四)社员权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
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的请求权、与绝对权保护相关的请求权等。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依其行使的法律效果得区分为永久抗辩权和延期抗辩权。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三、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实现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格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意义上,他可以对抗除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地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如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前者是主权利,后者是从权利。
五、既得权与期待权
民事权利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都属既得权。
期待权则是处于向既得权过渡阶段的权利,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
第三节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一、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按照性质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一)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自助行为
(二)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这种保护手段是由国家机关采取的,所以又称公力救济。
案例分析
1.16岁的中学生甲到乙电脑城购买新开发上市的电脑,有A、B两个型号,价格均为2万元,甲表示将购买其一,先付2 000元作为押金,究竟购买具体哪一型号,明日再通知。甲回家后告知其母丙,丙对甲未经其允许擅自购买贵重物品的做法甚为不悦,但是考虑到甲学习之便确实需要一台电脑,于是勉强承认甲的购买行为,同时表示对于A、B何种类型为佳,甲可以自己决定。甲与同学商量后,通知乙选择A型电脑,甲支付价金受领电脑后发现该电脑欠缺乙所保证的品质,经
其母丙同意后,向乙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所交付的价金。
问题:试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2006年7月广东省韶关市发生洪水,甲为救助自家和邻居被突袭而来的洪水围困的财物,未经过乙的同意,使用了乙的小船。事后,乙要求甲支付使用费,为预防甲逃脱,并扣留了甲的一辆摩托车。
问题:请分别分析甲、乙的行为的性质?
参考答案
1.(1)甲为16岁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甲购买价值2万元电脑的行为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对于甲的买卖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能有效。甲母丙的事后追认行为使得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甲母的事后追认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2)甲与乙约定于A型和B型电脑之间选定其一,以为给付,是为选择之债,甲享有选
择权。选择权也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得以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使选择之债变为单一之债。
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使选择权的行为系属单独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单独行为无效,甲行使选择权的行为事先得到其母的同意,所以该选择行为有效。
(3)乙交付的电脑不具有所保证的品质,甲在其母丙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该项解除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
(4)既然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解除,则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价金,乙也有权要求甲返还A型电脑,甲与乙因为合同解除产生的相互义务,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则,即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2.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以其性质和保护机关等的不同,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律许可的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有请求、自卫行为、自助行为等。自卫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财产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甲为了救助自家和邻居家被洪水围困的财物,而采取的使用乙的小船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为甲的行为没有给乙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侵权行为,乙就不得索取任何费用,乙不具有要求甲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权,所以乙擅自扣车的行为就不属于自助行为,而当然的属于侵权行为。
第八章物
第一节物
第二节货币和有价证券
第一节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的概念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二)物的特征
1.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3.能满足人的需要
4.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5.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6.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二、物的分类
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物的分类主要有:
1.动产和不动产
把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是物最重要的一种分类。
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为不动产。
凡是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为动产。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大部分物为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是指在流转过程中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定程度限制的物。
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自由流转的物。
3.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
这是结合特定的交易类型,依据通常的交易观念,对物进行的类型区分。民法上相关的制度设计要求在某些民事活动中无视物的这种物理属性,而是结合特定的交易类型,依据通常的交易观念,将物区分为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
4.主物和从物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
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
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
5.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凡可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为可分物。
凡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失去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为不可分物。
6.原物和孳息
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孳息都必须是独立的物。
7.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
可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灭失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不可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性质的物。
8.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
结合物,又称合成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独立物,如房屋;
集合物,又称聚合物,是指由多数的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各物仍保持其独立存在的物,如工厂、图书馆、羊群等。
第二节货币和有价证券
一、货币
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货币具有以下特征:
1.货币属动产。
2.货币是种类物,而且通常充当可替代物。
3.货币是可消耗物。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一是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
二是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
有价证券主要包括:
1.票据票据是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股票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3.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国库券国库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5.提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6.仓单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案例分析
1.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母马出质给乙,随同母马转移给乙的还有马鞍和马鞭。在质权存续期间,母马生下小马驹,因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行使质权。就行使质权的范围等问题发生纠纷。
问题:(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谁?为什么?
(2)乙的质权效力范围如何?为什么?
2.德国民法于修正的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问题:既然本条文规定动物不是物,那么是否意味着动物就不是客体而是主体呢?
参考答案
1.(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甲。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的所有人。马驹是马所生的天然孳息,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归原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163条也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该条文只是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质押合同。本案中甲虽然将母马出质于乙,但是甲仍然是该母马的所有权人,所以小马驹属于甲所有。
(2)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及其小马驹、马鞍、马鞭。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和从物。依民法原理,马鞍和马鞭是马的从物,小马驹是马的孳息。依照《担保法》第6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91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随同质物转移的从物。所以乙的质权的效力及于母马、小马驹、马鞍、马鞭。
2.德国民法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将动物视为物。由于长期受指责此种“物的性质”忽视了动物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在修正的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既然此条规定“动物非物”,那么动物是什么呢?我国有学者依此规定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动物就不是客体,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此种认识显然是“荒谬的”。此项规定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者当成是权利主体,而是旨在表明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动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在民法上,动物仍然是物,只是对动物的支配,应该受特别法的规范,受到限制。
第九章民事行为
第一节概说
第二节民事行为的分类
第三节民事行为的成立
第四节意思表示
第五节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
第六节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行为
第七节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第一节概说
民事行为,属于表示行为的一种,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表示行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并无“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与“民事行为”概念相当的是“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创造。
第二节民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
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根据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
多方民事行为是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包括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二、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或者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采用特定的形式,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的民事行为。
三、主民事行为、从民事行为
以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主民事行为和从民事行为。
主民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民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行为
四、独立的民事行为、辅助的民事行为
以民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独立的民事行为和辅助的民事行为。
独立的民事行为,指借助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五、生前行为、死因行为
根据民事行为效力的发生是在行为人生前还是死后,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生前行为,是在行为人生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多数民事行为属于此类。
死因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遗嘱为典型的死因行为。
六、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尚存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
七、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在财产给予行为中,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属于该法律行为组成部分,即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进行财产给无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不存在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可以分离。
民事行为的成立
一、民事行为成立概述
民事行为的成立,主要解决成立民事行为,应具备哪些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即阐明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问题。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确认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未设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民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民事行为的一
般成立要件包括:
(1)当事人。
(2)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二)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某些民事行为的成立,除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外,还应具备特别的事实要素,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或采用特定的形式等。
第四节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属于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即意思表示的构成成分。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存有不同认识。
“五要素说”主张应将意思表示细分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五项要素;“
二要素说”认为,意思表示仅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两项要素;
“三要素说”主张意思表示应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项要素。
二、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表示行为的方式,通常也是民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如下种类:
(一)口头形式
(二)书面形式
(三)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民事行为成立。
(四)沉默方式
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拟制的方式,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民事行为成立。
三、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
意思实现,是指民事主体作出特定的行为以代替相应的意思表示。
四、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的生效即意思表示效力的发生,与民事行为的生效不同。民事行为发生效力意味着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可以依照民事主体的预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生效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的内容符合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意思表示只要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发生效力。
五、意思表示的解释
(一)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
一旦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存在不同认识时,即有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必要。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历来存有争议。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很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我国对于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方法主要有:
1.文义解释
2.体系解释
3.习惯解释
4.目的解释
5.诚信解释
第五节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
一、民事行为的生效概述
所谓民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民事行为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拘束力,而只是强调民事行为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
民事行为的效力本身介入了国家意志。如果民事行为不符合国家意志,该民事行为即不得生效。
二、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任何民事行为欲生效,从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皆须符合如下一般有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民事行为欲生效,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三、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还须具备特别生效条件,才能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
如《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批准、登记手续即是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第六节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行为
一、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绝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因而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的民事行为
3.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三)绝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当然、确定、绝对、永久不能生效,不存在成为生效民事行为的可能。
(四)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发生效力,明显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是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
(三)撤销权
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民事行为
2.无权处分行为
3.无权代理行为
4.无权代表行为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二)赔偿损失
(三)其他法律后果
第七节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行为。
(二)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混合条件
(三)对附条件民事行为的保护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使行为人的动机获得法律表现的形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按照法律的要求,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受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否则,都难免对他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民事行为。
(二)期限的类型
1.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三)法律对期限的限制
法律不允许对民事行为附加不能期限。所谓不能期限是指约定的期限过于久远,违背常情。
案例分析
1.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甲说:“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 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考研)
问:(1)该案涉及哪些基本理论?
(2)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3)就该案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讨论?
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也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请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入手,评述上述法律规定。(考研)
参考答案
1.(1)本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2)本案中甲说“先拿去用吧”,实际上是拒绝了乙“给我吧”的要约,而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则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甲乙之间属于借用关系。乙在借用期间占有甲的照相机,又将照相机卖给不知情的丙,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甲不能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首先,关于甲的意思表示的含义问题。甲说“先拿去用吧”,按照文义解释甲实际上是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此仍有疑问,结合目的解释的规则,甲所欲达成的目的实际上也是借用,而非赠与,这一目的是为乙已知或者明知的。
其次,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但是经由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该民事行为的有效,第三人可以取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无前述情形,但是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的丙就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另外,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2.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含义之一是,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该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的机会。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平衡”这样的字眼,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仅仅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查利益失衡的原因。法谚曰“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可见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本题中所引法条对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处理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一般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合理则在所不问,可见,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不均衡是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认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
”可见,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是指非出于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眼于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另外,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归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一方面是法律对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纠正;另一方面把撤销权交给一方当事人,
也秉承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少干预的做法,是对撤销权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第十章代理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代理权
第三节无权代理
第四节代理关系的消灭
第一节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一人以他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
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与类似制度比较
(一)代理与代表代理制度与代表制度之间存有如下差别:
首先,代理人的行为,仅其效果归于本人;代表人的行为,则视为本人的行为。其次,代理通常仅限于民事行为的代理;代表的事项既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二)代理与传达者有如下区别:
第一,使者不能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代理人则可以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就传达制度而言,关于错误、欺诈、胁迫、善意、恶意等问题,应就使用使者的人进行判断,而不能就使者进行判断;但就代理制度而言,前述事项应就代理人进行判断。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代理人,但可以做使者。第三,不可代理的身份行为,却可以借助使者传达意思表示。
(三)代理与居间
(四)代理与经销
四、代理的类型
1.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代理区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所发生的代理。
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指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
2.根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可以将代理区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这种代理称为本代理。
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根据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可以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即是直接代理制度。
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即是间接代理制度。
4.以代理人系代为意思表示,或仅代受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区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
代为意思表示的代理,为积极代理,又称主动代理。仅代受意思表示的代理,为消极代理,又称被动代理。
5.以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区分为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的代理,为概括代理,又称一般代理。
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的代理,为限定代理,又称特别代理。
6.在有数个代理人时,以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区分为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各代理人得单独行使代理权的,为单独代理。
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为共同代理。
在共同代理,若仅由其中一人行使代理权的,为无权代理,非经本人或其他共同代理人承认,通常不生效力。
第二节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关于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见解。主要有:
第一,“权利说”。
第二,“资格说”
二、代理权的取得
(一)委托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在法定代理中,代理权之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三、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一)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
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于被代理人的愿望。
(二)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四、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一)自己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
(二)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
五、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即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进行的民事行为。
(一)代理行为的性质
讨论代理行为的性质,是为了回答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为何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关于代理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学说:
1.本人行为说。
2.共同行为说。
(二)代理行为的生效条件
代理行为属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进行的民事行为,首先应满足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方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判断代理行为是否满
足民事行为一般生效条件时应注意,
第三节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包括如下三种情况:
1.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即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基于如下两种情形,无权代理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1.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
2.表见代理
(二)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1.交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2.被代理人拒绝行使追认权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或拒绝追认的选择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状态。
第四节代理关系的消灭
一、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一)委托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1.依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为: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而使代理关系消灭。
2.间接代理关系消灭的特别原因
(1)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2)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1.被代理人已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使代理成为不必要。
2.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3.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人的指定。
4.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二、代理关系消灭的效果
1.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
2.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
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案例分析
李某和王某是邻居,李某要去边疆地区支教一年,临行前将自己的电脑委托王某保管。一个月后,李某电告王某说自己新买了一台电脑,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可以以适当价格出售,但是显示器不要卖。张某知道此事后,对王某说自己想买,但希望王某对李某说电脑有毛病,以便以低价购买,王某便按张某的意思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低价出售,张某便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了该电脑。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嫌显示器碍事,便以李某的名义以合理价格卖给了
赵某,赵某已经付钱,但是没有交货。李某此时支教期满,回来后了解了真实情况,产生了纠纷。问:
(1)李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电脑?
(2)王某向赵某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3)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显示器卖给不知情的赵某,但是没有交货,则此时王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赵某能否主张对显示器的所有权?
参考答案
(1)可以。李某委托王某代为出售电脑,双方形成代理法律关系,但是王某滥用代理权,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李某的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张某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李某有权要求其返还电脑。(2)王某向赵某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李某没有委托王某出售显示器,因此,王某以李某的名义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
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可以追认该行为而使其有效,赵某在知道王某为无权代理后也可以催告李某追认,或者自行撤销该行为。
(3)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李某的显示器,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赵某虽然不知情,并且合理价格有偿购买,但是赵某没有实际受让该显示器,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善意相对人必须实际占有标的物,所以本题中的情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赵某不能取得显示器的所有权。
第十一章期限与诉讼时效
第一节期限
第二节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第三节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第一节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内容
(一)期限的概念
期限,即期日和期间。
期日。指一定的时间点,即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属于静态的时间;
期间。指一定的时间段,即期日与期日之间,也即自某一时间点始至某一时间点止的时间段,属于动态的时间,有其开始和终止;
(二)期限的种类
1.法定期限。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诉讼时效期间。
2.指定期限。即由法院或有权机关确定的期限。如法院或仲裁机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日或期间、宣告死亡的期日。
3.约定期限。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如附期限民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等。
(三)期限的意义期限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1.期限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尺度;
2.期限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如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间,即为作出宣告死亡推定的根据;
3.期限是确定权利的取得或功效减损的根据,时效期间即有这种作用;
4.期限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债务履行期限即属此种期限;
5.期限是民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
二、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一)期限的确定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具体时刻为期限。
(二)期间的计算方法
(三)期间的起算点与终止点
1.期间的起算点
2.期间的终止点
(四)期间的逆算
所谓期间的逆算是指期间应自一定的起算日溯及往前所为的计算。
(五)年龄的计算
年龄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为历年计算法,即出生年为一岁,次年元旦为两岁。我国传统上采用这种计算方法,俗称“虚岁”。二为周年计算法,即自出生日起计满一年为一岁,俗称“周岁”。
第二节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一、时效制度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性质
时效,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如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的制度。
时效制度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由于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非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时效制度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
(二)时效的种类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原因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传统民法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无取得时效制度之设,《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与消灭时效相当的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和沿革
诉讼时效制度,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第一,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
第二,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
三、诉讼时效的客体
所谓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诉讼时效的标的,是指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
第三节诉讼时效期间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定性。诉讼时效期间一般都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
第二,可变性。诉讼时效期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三,强制性。
二、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
:
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2.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例外情形下,也可从权利能行使之时起算。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3.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4.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存在抛弃相应利益的问题。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1.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2.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依《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为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断的法定事由
依《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法院要求保护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行使权利确有正当原因,其原因不包括在使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内,严格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针对这种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便保护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及时行使的权利,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第四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概述
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称“完成”)后的法律效果,存在有不同的立法例。
二、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一)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
(二)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三)时效利益的抛弃
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王某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并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问:
(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
(4)若2000年10月李某借给王某钱时,双方未在字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则2003年王某回国时李某请求王某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2.村民甲、乙二人一向不睦。2005年3月7日,二人因为琐事发生扭打,乙被打成轻伤花去医药费一千余元。几天后乙去找甲索要
医药费,遭到甲的拒绝,甲兄弟众多,乙因惧怕就未再坚持。不料此后甲经常找碴欺负乙,2005年12月30日,两人再次产生扭打,致使乙右腿骨折,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并卧床3个多月,造成误工损失两千多元。2006年4月3日,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要求赔偿前次轻伤所花医药费1 227元。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1)已经届满。《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权利人在2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本题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钱给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钱,时间已经过了3年,李某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
(2)李某对王某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偿还借款。但是对于本题中王某已经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所以本题中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属于新的承诺,因此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综合上述,李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因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诺,该新的还款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
(4)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此时李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合同,债权人李某可以随时请求清偿。
2.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乙2005年12月30日骨折,2006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应当依法获得支持。
就2005年3月7日的轻伤损失,虽然几天后其曾经向甲请求过,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至2006年4月3日,该赔偿请求权明显已经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就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受理,但因“甲兄弟众多,乙因为惧怕就未再坚持”不属于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法院就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民法(第四版)
主编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二编
物权
第十二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
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甲在艺术经销商那里发现了一个古代立柜,当时没有足够的现金,但又不愿看到经销商将该立柜卖给别的感兴趣的买主,于是他打算在该立柜上设立物之取得权,以阻止经销商将立柜卖给第三人。可以吗?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
三、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
平等保护原则保护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二是适用规则的平等性。
三是保护的平等性。
二、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法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种类法定。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随意规第二,内容法定。内容法定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
2、理由:
①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这个权利效力太大,不能让当事人自由创设。
②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
③便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违反的部分无效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效力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一物一权原则
三、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2、公信原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法律也认为他是权利人
该项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这就是公信原则的重中之重的着重点。
公示公信原则
3、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
4、理由:
交易对方需要了解交易标的物的情况
与法院执法有关。
公示公信原则
5、作用:
确定物权归属,解决物权的冲突
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减少交易费用和提高效率
实现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和监控
第四节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保护概述
所谓物权保护,就是指在物权遭到侵害的情况下,采用法律规定的维护物权人的利益、保障权利人不受侵害的各种保护方法。根据《物权法》第32条的规定,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首先可以采用诉讼外和解的方式,即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物权的争议,也可以通过专门的调解机构或者通过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来解决其有关物权的争议,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其纠纷。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
所谓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在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内容。
我国《物权法》第33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
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
三、物权请求权
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
3.消除危险请求权。
4.恢复原状请求权。
案例分析
1. 1995年10月31日,被告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
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 562.60元和美元11 248.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 726 128.3元、美元146 860.28元。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请问:(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试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所设抵押权的效力。
2.被告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新华印刷厂相邻三十余米处建造一座大厦。在基础工程建设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处开裂。
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抽排地下水,被告予以拒绝。后来发现墙体开裂更严重,并导致印刷机的基础移位,机器转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印刷质量下降。经有关单位鉴定,原告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原告因此直接损失达14万余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直未能得到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试问:(1)被告应依何种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试分析本案原告行使何种请求权更为有利。
参考答案
1.(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按照《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合同有效成立。
(2)本题涉及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
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4条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本案当事人所设抵押权以对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抵押权为担保,并不属于《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但是根据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进行抵押,本案中,对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实际的财产收益,当事人又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其所设立的抵押权应认定为有效。
2.(1)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相邻关系的纠纷。被告建造的大厦与原告厂房相邻,被告建造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人建筑物的安全,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邻关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原告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两项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保护手段,物权请求权在物权立法
过程中的地位非常重要。然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形态等问题,学者一直存有争议。当前各国物权请求权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不直接规定物权请求权,将物权的保护制度视为诉权制度,物权请求权视为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另一为德国式,民法典直接规定物权的请求权,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中心,他物权或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一编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明确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行使的物权请求权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事实上,物权请求权和侵权的请求权这两种权利保护方法之间存在着很多差别,无法相互取代,具体表现在:
第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排除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侵权请求权的目的是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得以弥补的损失。
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只有在遭受的侵害无法通过物权请求权加以弥补时,才得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
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
第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首先,两者的规则基础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只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不必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事实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物权保护极为不利。其次,从危害后果上看,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这意味着加害人造成了受
害人财产的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但是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也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况且,对物权造成的危险或者妨害本身,往往难以准确地用货币衡量,如果允许不论物权人遭受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对物权人的保护是更合理的。最后,从抗辩事由来看,物权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比较简单,但在侵权请求权中,权利人具有较多的抗辩事由。
第三,法律对两种请求权保护的期限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来说,一方面对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另一方面,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两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第四,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而侵权请求权则源于债权,
是债权的内容。由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与物权的性质不符,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总之,当物权人的权利遭到损害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时,才考虑行使侵权的请求权。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尽管原告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两项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但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对其是最为有利的,这主
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原告只需证明其物权受到侵害,而无须证明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从被告施工开始到原告发现损害,前后经过两年多的时间,这就涉及是否应受《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问题。本案的侵害行为属于继续性侵害,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受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则意味着只要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遭到妨碍,权利人就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
算时效。所以,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从时效的角度看,是有利的。
第十三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第二节动产物权的变动
第三节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第四节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一节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所以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又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模式和登记对抗模式。
所谓登记要件模式,是指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
所谓登记对抗模式,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要件模式和登记对抗模式的区别在于:
第一,登记是否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二,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要件。
第三,登记的效力不同。
第四,关于是否要考虑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第二节动产物权的变动
一、动产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适用交付并移转占有的规则。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二、交付的特殊方式
(一)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指示交付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三)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第三节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关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变动的影响。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
”
二、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物权《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三、合法建造房屋、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四、征收
所谓征收就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作出补偿的前提下,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的行为,征收行为生效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
(1)动产的公示--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动产的公示--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王某向曾某买房子,双方签订了买卖契约,约定曾某于一个月内交房,交房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得先付九成价金。按约定王某支付了价金并举家迁进新居。假设下列几种情形,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1、如果第二天曾某的债权人钱某竟然带着法院的人,说房子是曾某的,要法院查封拍卖以清偿曾某的欠款
2、如果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赵某声称他是房子的真正主人,并出示一份协议,当初曾某为子女入学向赵某提出暂时“借”房子一用,说好一年后归还。
第四节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概述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谓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就是指由一个登记机构统一负责有关不动产的登记事务,并在登记范围和登记规则、程序等方面实现统一。
二、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所谓审查义务就是指登记机构在审查有关的登记申请中,承担何种审查职责。从各国物权法规定来看,关于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形式审查,另一种是实质审查。
三、几种特殊的登记制度
(一)更正登记所谓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二)异议登记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
(三)所谓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四、登记机构的责任
《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案例分析
甲因为要调往外地工作,欲将家里的财产变卖,甲的朋友乙知道后同甲商量,要求甲把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 500元。6月1日,乙将钱交给甲以后,乙将电视装上车欲将电视拉走。甲想起自己还有一个月才走,就问乙能否借用一个月?乙同意。7月1日,乙将电视拉回家,到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