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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精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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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1------案例14

【导读】

民法学案例答题要领

1 确定法律关系

对于民法的案例分析题,很多考生往往觉得看完案例的题干以后,一团雾水,不知该从何处下手。首先应当明确题干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在具体答题时,为了节省时间,避免出错,可以在稿纸上画出一个法律关系结构图,将题干中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画在结构图上。无论这些法律关系在问题中是否体现,最好都在法律关系结构图中一一体现。这样答题时,内容一目了然,既可以节省时间,也可以避免忙中出错。 对于如何确定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当事人

民事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多,因此分析案件的第一步就是确定当事人,将其中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剔除,从而简化分析内容。在确定当事人以后,应当分析当事人的状况,确定这些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2)确定客观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

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这个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一个自然事实,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其中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又可以有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分。

(3)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确定客观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以后,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就明确了。但要注意两个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多个法律关系。其中既可能是多个行为导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是一个行为导致的多个法律关系。在一个行为导致的多个法律关系中,要注意分清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是责任聚合还是责任竞合。

2 根据问题确定涉案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根据案例中提供的事实,确定其具体的法律后果,因为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根据案例事实的不同,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返还后果,要根据不当得利占有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返还责任。效力待定的合同,要根据追认权人是否行使追认权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必然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确定。而且要特别注意案例问题中的假设性问题。目前的考试中,往往在问题中又增加了新的内容,这要求将新的内容在法律关系的分析中体现出来。

3 答题的具体要点:

(1)一定要就题答题,不能随意发挥。

(2)先写结论,后写理由。

案例一中学生南宫琴购买洗发水中奖及利用奖金购买钻戒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HT〗南宫琴是某中学学生,15岁。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南宫琴看到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每消费20元可领取奖券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便买了一瓶价值为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南宫琴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南宫琴非常高兴,将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萧雨,母女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萧雨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柜子中。 第二天,南宫琴与萧雨发生争执,南宫琴一气之下,便偷偷将柜子中的5000元钱出,到商场中购物消气,其见到商场中正在促销钻戒,便花了4800元买了一只钻戒。几天后,萧雨要购买股票,想用柜中的钱,却发现柜中的钱已不见,于是质问南宫琴,南宫琴在质问之下说出真相。但南宫琴认为钱是自己中奖所得,自己有权决定想买什么就买什么。萧雨则认为南宫琴还小,钱应当由自己和南宫琴的父亲支配。于是马上拉着南宫琴到商场,说南宫琴购买钻戒未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钻戒售出无法退货。

【问题】

1 南宫琴购买洗发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奖金究竟属谁所有?为什么?

2 南宫琴购买钻戒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萧雨能否要求退货?为什么?

3 萧雨是否有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请说明理由。

4 假设南宫琴没有告诉萧雨,直接到商场领奖,商场能否以南宫琴是未成年人拒绝兑奖? 【答案】

1 南宫琴购买洗发水的行为属于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单独获得奖励,因此奖金应归南宫琴所有。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南宫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下列两类民事行为有效:一是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接受奖励、赠与、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

2 南宫琴购买钻戒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萧雨有权要求退掉钻戒。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而该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父母拒绝追认,则合同归于无效。南宫琴用4800元购买钻戒,属于标的数额较大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须征得其父母的同意或者追认。既然其母亲萧

雨拒绝追认该合同,则合同归于无效。既然合同归于无效,则其母亲萧雨有权要求退掉钻戒。

3 萧雨无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萧雨购买股票并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其无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

4 商场不能以南宫琴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兑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在本案例中,南宫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洗发水获得奖券中奖的行为,是一种纯获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他人不得主张无效。因此,商场不能以南宫琴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兑奖。

【解析】本案例中,涉及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监护人的职责等问

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南宫琴与商场的附赠与奖券的买卖合同关系、南宫琴与萧雨之间的监护关系。

对于该题要重点掌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为的行为,包括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和纯获利益的行为。

案例二精神病人甲某打伤他人及购买电视机案(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HT〗

甲某曾经患有精神病,2000年10月7日甲某精神病复发。9日上午甲某的监护人乙某有事外出,将精神病未愈的甲某独自锁在家中。等乙某办完事返回后,发现甲某已经不知去向。乙某立即四处寻找。后来发现10月10日甲某来到丙某家中,将丙某打伤,造成丙左腿粉碎性骨折,花去住院费、医疗费共1000元,另外,误工1个月,损失工资1000元。甲某打伤丙某后,又不知去向。2002年12月,甲某的妹妹已经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某失踪,并已经获准。2003年3月19日甲某于某市出现,并在丁商场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价款3500元,购买电视机时,甲某精神正常。

问题

1 丙某应当向谁主张赔偿他的医疗费和误工费?

2 丙某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 甲某的妹妹宣告甲某失踪并获准是否合法?

4 甲某与丁商场买卖电视机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案

1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向监护人乙某主张赔偿请求。

2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丙某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了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3 合法。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的相关规定。

4 买卖行为有效。因为此时甲某精神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解析】

考生应该注意,根据《民通意见》第24、25条的规定,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而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前一顺序的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人无权申请。第一顺序的是配偶,第二顺序的是父母、子女,第三顺序的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四顺序的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此顺序的限制。

案例三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刘某死亡案〖HT〗

某市工艺美术厂采购员刘衫,1996年3月20日外出联系业务一直未归,直至2001年仍无音讯。5年来,刘衫的妻子马芳和刘衫的父母以及工艺美术厂多方寻找均无结果。由于刘衫是因公外出下落不明的,工艺美术厂按月将刘的工资发给刘妻马芳。至2001年,刘衫下落不明已达5年,工艺美术厂准备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刘衫死亡,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从而结束目前这种状态。刘衫的父母则认为不能直接申请宣告刘衫死亡,应该先申请宣告失踪。工艺美术厂认为自己有权申请,即向法院提出申请,但遭法院裁决驳回。2001年5月,刘衫的妻子未经刘衫父母同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受理了刘衫妻子的申请,于2001年7月15日发布公告,2002年7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刘衫死亡。刘衫的财产被分给马芳和他的父母。马芳不久便改嫁他人,不料刚结婚半个月,马芳的丈夫便在一次车祸中丧

生。2002年11月,刘衫从外地回到家里。原来刘衫出差到外地,受他人怂恿,用公款做起了买卖,不料买卖赔了,公款一文不剩。刘衫无脸回家,又怕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在外待了5年。后来终于思家心切,便回来了。刘衫回家后得知一切,便首先提出要与马芳恢复夫妻关系。马芳不同意与刘衫复婚。刘衫诉至法院,要求与马芳复婚,并返还其原有财产。

【问题】

1 人民法院裁决工艺美术厂不能申请刘衫死亡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2 人民法院受理刘衫妻子马芳的申请并作出了死亡宣告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3 刘衫父母认为应先宣告失踪才能宣告死亡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4 如何处理刘衫的请求?

5 设马芳于2002年9月将与刘衫所生的6岁女儿送与他人收养,后刘衫能否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该收养无效?

6 设刘衫被认为下落不明的原因是由于马芳隐瞒真实情况造成,马芳应负什么财产责任? 【答案】

1 正确。因为作为失踪人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刘衫的妻子未提出死亡宣告申

请,不是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的工艺美术厂无权申请宣告刘衫死亡。

2 正确。具体理由是:(1)马芳作为刘衫的配偶,是申请宣告刘衫死亡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同时鉴于刘衫失踪已经满四年以上,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故法院可以受理马芳申请。(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1年,法院宣告刘衫死亡符合此法

律规定,故人民法院在受理并公告一年后宣告死亡的做法正确。

3 刘衫父母的观点不正确。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的、前置的程序。依据为《民通意见》第29条。

4 刘衫不能自行恢复与马芳的夫妻关系;刘衫父母和马芳继承的刘衫的财产,如果原物存在,应予返还;如果不存在,则给予适当的补偿。

5 未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不能主张收养无效。

6 马芳应返还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并赔偿由此给刘衫造成的损失。

【解析】

本案例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刘衫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与其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在宣告死亡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本题主要考查宣告死亡制度的相关知识点,包括宣告死亡申请人范围及顺序,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宣告死亡的条件及日期,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等等。

1 对问题4的解析:根据《民通意见》第37条的规定,马芳再婚后丈夫又死亡的,不能认定

刘衫和马芳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根据《民通意见》第40条的规定,取得刘衫财产的继承人应当在刘衫的死亡宣告撤销后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

2 对问题5的解析:根据《民通意见》第3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所以刘衫不能以未经他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无效。

3 对问题6的解析:根据《民通意见》第39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马芳不仅要返还原物和孳息,还要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例四刘、关、张合伙责任承担案

2001年6月,刘某、关某、张某三人合办服装加工厂,约定共同经营、收益共享、亏

损共担。但三人都缺乏必要的服装加工技术,关某即找来好友曹某,介绍其参加。刘某因与曹某有过过节,表示不同意其加入,张某则表示同意。2001年7月关某开车到外地采购设备。曹某与其同往,返回时对关某说:“你和张某都同意我入伙,刘某应少数服从多数,我就

算入伙了。”说完就为关某开车,不料中途因曹某的原因导致汽车翻车,所购设备全部报废,损失5万元。关某、曹某回到加工厂将此事告知刘某、张某两人。几个人相互埋怨,使加工厂的经营也受到了影响。2001年12月刘某提出退伙,关某、张某二人同意,曹某更是拍手称快,但是2001年6月至12月的财务尚未清算,刘某退伙后,关某清结账目,发现加工厂负债3万元,2002年2月债权人找到刘某要求偿还加工厂债务,刘某以已经退伙为由拒绝。

【问题】

1 曹某是否是服装加工厂的合伙人?

2 加工厂设备报废的5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3 刘某是否可以以退伙为由拒绝清偿加工厂债务?

4 假如关某在车祸中丧生,则其妻王某作为唯一继承人是否当然成为合伙人?

【答案】

1 曹某不是服装加工厂的合伙人。

2 应由曹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某不是合伙人,其因过错给合伙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刘某不能以退伙为由拒绝承担其退伙前合伙企业承担的债务。

4 假如关某在车祸中死亡,则其妻王某并不当然成为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可以拒绝成为合伙人,从而要求合伙企业退还其应当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王某也可以要求成为合伙人,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或者合伙协议有事先约定。

【解析】

本案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涉及的都是合伙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合伙人的认定、合伙债务的承担、合伙财产的继承、退伙等问题。解决此类型的问题需要考生全面系统地掌握某一法律制度,避免知识点存在死角。

1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3条、第44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

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曹某要求入伙,刘某不同意,曹某就不能以“多数人同意”为由主张自己是合伙人。

2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4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中,刘某参加了2001年6月至12月的加工厂经营,所以其应当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甲某等合伙组织抵押贷款案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负责人为甲。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1999年7月的某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3)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水果店的财产价值仅值

10万元。(2000年律考试题)

【问题】

1 设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 该合伙与果农丁所签合同效力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 该合伙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 设乙、丙以甲免除戊的债务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无效,甲的免除行为效力如何?依据何在?

5 设银行、庚、己同时向水果店行使债权,水果店的财产应如何清偿?为什么?

6 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和乙的债权人辛同时向法院起诉,银行、庚、己主张用合伙财产清偿债权,辛主张用乙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债权,法院应优先支持谁的诉讼

请求?为什么?

7 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后,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能否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为什么?

【答案】

1 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因此本案中应以字号“满意水果店”为被告提起诉讼。

2 合伙与果农丁及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的合同。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果农丁及银行均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不得以代表权的内部限制来对抗,主张合同无效。

3 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因为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41条的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必须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合伙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并未生效。

4 甲免除债务的行为有效。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以合伙字号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5 银行、庚、己同时主张债权时,应以水果店的财产按比例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在本案中,银行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其债权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应该按比例平等受偿。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6 法院应优先支持水果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原理,合伙企业对外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偿。各合伙人对其个人债务,应先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清偿。所以,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当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优先满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7 能够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及《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1 对于问题1,要注意依《民通意见》第45条第l款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现甲、乙、丙三人的合伙字号即为“满意水果店”,所以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题要是按照后一个司法解释来答,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即应当以合伙人全体为被告。两个司法解释有矛盾。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充分肯定,《民通意见》

更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精神。所以本题的答案还是要以《民通意见》为根据。

2 合伙人委托的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所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清偿规则,都是司法考试常考的知识点,考生应该注意掌握。

案例六单位工作人员侵权案

甲某系某中专学生,一日在学校中因学校楼梯扶手断裂而摔倒,造成左臂骨折。正在学校看望朋友的乙某见状马上从来学校联系业务的丙某处借了一辆摩托车,送甲某去医院。因乙某不太会骑摩托,又对丙某的车不太熟悉,因此车速较慢,并且因为路不熟多次停下打听道路。在途中耽误了不少时间。在距离医院大概1公里处,乙某与逆向骑摩托车的丁某相撞,丁某系某饭店的员工,正在为饭店送鸡蛋,相撞后,乙某、丁某受轻伤,丁某车上驮的两箱鸡蛋全部被打破。甲某也摔伤了右腿,摩托车被摔坏,无法启动。乙某便和丁某一同抬着甲某来到医院。甲某最终留下后遗症,经鉴定是两次摔伤、失血过多、耽误时间过多所致。甲某的监护人戊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学校、乙某、丁某对甲某的损害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问题】

1 法院应否支持戊某的诉讼请求?

2 丙某可否向乙某请求摩托车的损害赔偿?为什么?

3 丙某还可以向谁请求摩托车的损害赔偿?为什么?

4 乙某的人身伤害可以向谁主张赔偿?

5 学校可否以楼梯扶手断裂系意外事件为由而主张免责?

6 丁某身体受伤和鸡蛋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答案】

1 法院可以支持戊某要求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但不能支持要求乙某、丁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2 丙某可以要求乙某赔偿摩托车的损害。因为乙、丙之间形成了摩托车的借用合同,根据民通意见第127条的规定,本案中,乙某未保管好摩托车,并且摩托车的损坏并非因为车自身的缺陷所致,因此乙某构成违约。

3 丙某还可以向饭店请求摩托车的损害赔偿。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丙某可以向饭店请求摩托车的损害赔偿。如果丁某有过错,饭店可以向丁某追偿。

4 乙某的人身伤害也应该向饭店主张。

5 可以。但是学校应该举证证明。

6 如果丁某无过错由饭店承担。但是如果丁某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解析】

1 乙某驮甲某去医院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人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题中乙某对甲某的受伤没有重大过失,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所以乙某对甲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丁某是饭店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丁某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甲某的损失,应当由所在的饭店承担责任,丁某对甲某的伤害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普通工作人员是它们的代理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对其代表人和普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上述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责任,要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七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权案

1998年7月,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本市玻璃制品厂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约

定在一年内由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运输玻璃制品厂的产品。同年8月,玻璃制品厂与市百货公司签订了购销8000只玻璃水杯的合同,其中规定由卖方玻璃制品厂将货运到百货商店。后汽车运

输公司将这一任务交给了下属第一分队,第一分队又指定由司机武林具体负责运输这批货。同年9月初的一天,武林开车运送该批货物上路,途中行驶到一段下坡路时,武林因吸烟未握好方向盘使汽车撞到路边一个水果摊,当即把摊主柳青撞死,水果摊也被汽车撞烂,汽车随后侧翻,车上8000只玻璃水杯全部破碎。玻璃制品厂闻讯后向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柳青之妻也从其单位赶来要汽车运输公司和司机武林赔偿损失。汽车运输公司以其与下属各分队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撞车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人身伤亡均由下属各分队自己负责赔偿为由,拒绝了玻璃制品厂与柳青之妻的赔偿要求。玻璃制品厂与柳青之妻于是又找到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队要求赔偿。该队以其与包括武林在内各司机签订了承合同,合规定撞车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司机本人负责为由,让玻璃制品厂与柳青之妻找武林索赔。武林则认为自己为汽车运输公司开车,出了事当然由公司负责,要他赔偿没有理由。

【问题】

1 玻璃制品厂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柳青的妻子应向谁要求赔偿?为什么?

2 柳青的妻子可以要求赔偿哪些费用?

3 如果货物毁损是因天降暴雨发生泥石流冲击汽车所致,即由不可抗力所致,则玻璃制品厂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请说明理由。

4 如果事件是因武林为躲避迎头违章超车开来的一辆大客车所致,玻璃制品厂与柳青之妻应当向谁索赔?请说明理由。

【答案】

1 玻璃制品厂的损失应由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因为汽车运输公司是与玻璃制品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该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柳青的妻子也应向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例中,虽然汽车运输公司在内部实行了承包,但承包仅为内部的经营方式,汽车运输公司与第一分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样第一分队与司机之间的合同亦是如此。因此武林因过失开车给玻璃制品厂造成损失,其过失开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2 柳青的妻子可以要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水果摊损失,以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 玻璃制品厂的损失应当由玻璃制品厂自己承担。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毁损的原因是由不可抗力所致,则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玻璃制品厂与柳青应向该大客车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索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情形属于紧急避险,武林的行为并无不当,险情由大客车引起,武林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客车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在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汽车运输公司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解析】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的知识点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责任的承担、侵害公民身体导致其死亡的赔偿、以及紧急避险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汽车运输公司与玻璃制品厂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汽车运输公司与下属第一分队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下属第一分队与武林之间的承包合同;玻璃制品厂与百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武林运输货物中造成柳青死亡而与其家属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

案例8到案例14

案例八受托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案

刘某和关某是邻居,两人关系不错。2001年9月,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刘某去公司

设在上海的办事处工作一年。刘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电冰箱委托给关某保管和使用。2001年11月,刘某给关某写信,说自己在上海又买了一台新的冰箱,家中的冰箱委托关某以适当价格卖掉。关某所在公司的司机张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关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冰箱,但又不愿多出钱。张某对关某说,你可以给刘某写封信,告诉电冰箱出了毛病,噪音非常严重,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关某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张某关系不错,经常让张某开车给自己拉

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因而就按照张某的意思给刘某写了信。刘某回信说如果噪音非常严重,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关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冰箱卖给了张某。刘某从上海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冰箱的真相,要求张某返还冰箱。张某答复说,在5天前,该冰箱突然爆炸,炸伤自己及家人,造成损失共2500元,经查,爆炸是由于该冰箱的

某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致。

【问题】

1 关某、张某买卖冰箱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 刘某可以请求关某、张某承担什么责任?

3 假如案情发展过程如下:刘某知道真相后,要求张某再加500元,即将电冰箱卖给他,张某表示同意并再交付了500元给刘某,几天之后,电冰箱发生爆炸,伤及张某及其家人,经查,爆炸是由于该冰箱的某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致,此时张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案】

1 关某代理刘某与张某买卖冰箱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为关某与张某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合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 刘某可以请求张某归还冰箱,并要求关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张某可以向刘某要求赔偿损失,或向冰箱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向刘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在于,刘某要求增加价金的行为,使得刘某与张某之间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合同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卖标的物导致张某人身或财产损害,张某可以向刘某选择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冰箱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在于,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依产品侵权责任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析】

本案例涉及到刘某与关某的代理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张某与冰箱制造者、销售者之间的产品侵权责任关系。核心在于考查产品责任问题,这需要考生运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答。

对于问题2,由于关某和张某共同损害了刘某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构成了共同侵权,所以关某和张某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

案例九乙某转委托案

2003年5月17日,甲某委托其朋友乙某为其购买一台音响,乙某因无时间又将此事委

托给丙某。丙某打听到丁某有一台音响要卖掉,遂找到丁某。双方看过音响后,丙某与丁某商定,音响价款2000元,丙某先交付800元,待试用一个月后如果无问题的话再支付另外1200元。丙将此音响交给乙某,乙某给了丙某800元。乙某将此音响交给甲某,并告知此音响是其托丙某所买,乙某为其先垫上了800元。音响试用一个月,如果无问题再另付1200元。甲某当即表示感谢,但因为手头没那么多钱,先给了乙某600元。甲某试用的音响在第15天发生了故障,于是甲某告诉乙某将音响退掉,乙某又将此事告知丙某。丙某找到丁某要求退音响,但丁某声称,音响已经交付,买卖已成立。丁某不但拒绝退音响,还要求丙某支付余款1200元。乙某知道后,要求甲某归还垫付的200元,甲某以乙某擅自转委托为理由拒绝还款。后交涉无果,甲某将丁某诉至法庭,要求丁某退款。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有关部门对音

响进行鉴定,发现此音响非常陈旧,已经报废,属于自然使用所致。

【问题】

1 该音响的所有权由谁享有?为什么?

2 乙某的转委托是否有效?

3 如果乙某将音响交给甲某之时甲某以丙某人品不好为由拒绝接受时,乙某应该负何责任?

4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案】

1 所有权属于丁某。因为双方签订的是试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因此在试用期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为丁某所有。

2 乙某的转委托有效。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本案中,乙某转委托丙某之时虽然未经甲某同意,但乙某事后已经将转委托之事告知甲某,甲某未作拒绝,视为追认此行为。

3 乙某应该为丙某的行为负责。因为乙某的转委托未经甲某许可,应该由乙某对此事负责。

4 丁某应当将800元钱返还给甲某,甲某将音响退回给丁某,再由甲某将200元钱返还给乙某。

【解析】

转委托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通知委托人时才可以由受托人自主决定。但是,

事后要立即通知委托人。如果委托人擅自转委托的,必须要得到委托人的事后追认,否则要由受托人自己承担转委托的法律后果。

案例十张某转委托案

昆明花商刘星委托运输个体户张庭开车运输一批鲜花到北京,由于刘星与张庭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星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星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庭将鲜花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庭根据当时花的状况在刘星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刘星给予张庭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花所得的4%给张庭作报酬。在张庭开车往北京运输鲜花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庭食物中毒,张庭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庭完全苏醒时已是第二天深夜。张庭考虑到鲜花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鲜花无法在刘星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星联系得知刘星已赴泰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庭找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鲜花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庭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花所得的2%作为报酬。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鲜花已经很不新鲜,北京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庭,要求降价出售,张庭考虑到鲜花情况,答应降价出售。结果以刘星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价格出售。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庭,张庭又从中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星。刘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故刘星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庭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张庭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问题】

1 刘星委托张庭代为销售鲜花,而张庭在中途将鲜花委托运输公司代为销售,未经刘星同意,张庭是否超越了代理权?为什么?

2 运输公司与张庭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3 刘星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4 假如运输公司取得卖花款后扣留不给,该损失应由谁负担?

5 如果运输公司在卖鲜花时垫付花市交易费1000元,运输公司应向谁要求支付?能否要求支付利息?

【答案】

1 张庭没有超越代理权。因为张庭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鲜花,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星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转托他人代理。故张庭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

2 运输公司与张庭之间就出售鲜花形成的合意是复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运输公司是刘星的代理人而非张庭的代理人。

3 张庭对刘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庭与刘星就运输鲜花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张庭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张庭有权向

导致其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赔偿。

4 刘星可依据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其返还卖花款。

5 应向被代理人刘星要求支付费用及其利息。

【解析】

本案例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刘星与张庭之间就运输鲜花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星与张庭之间就出售鲜花形成的代理关系;张庭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张庭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运输鲜花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庭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鲜花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考查的知识点比较集中,主要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对此制度,应该掌握的是复代理人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所以复代理人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仍然归属于本人。所以问题4、5中刘星可以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要求运输公司返还卖花款,运输公司可以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刘星支付费用和利息。

案例十一大兴公司委托合同案〖HT〗

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500台彩电,并预先支付购买彩电的费用50万元。全宇公司经考察发现甲市W区的天鹅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彩电,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全宇公司从天鹅公司购进500台彩电,总价款130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将全部彩电运至乙市S区,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全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天鹅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505台。在运输途中,由于被一车追尾,20台彩电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全宇公司在S区合同约定地点接收了505台彩电,当即对发生损坏的20台彩电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将全部彩电交付大兴公司。由于彩电滞销,大兴公司一直拒付货款,致全宇公司一直无法向天鹅公司支付货款。交货2个星期后,全宇公司向天鹅公司披露了是受大兴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彩电的情况。

【问题】

1.天鹅公司事先并不知晓全宇公司系受大兴公司委托购买彩电,知悉这一情况后,天鹅公司能否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为什么?

2.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3.大兴公司多收的5台彩电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4.如追尾的肇事车辆逃逸,20台受损彩电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5.如天鹅公司以全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天鹅公司认为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更为有利,能否改为主张由大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什么?

【答案】

1.能。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2.部分无效。因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无效。

3.应返还给天鹅公司。属于不当得利。

4.应由天鹅公司承担。标的物交付前发生的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

5.不能。因为第三人选定了相对人后,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解析】

1.《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本题中,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500台彩电,后全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受托人全宇公司因委托人大兴公司原因不能对第三人天鹅公司履行义务,此时,全宇公司应当向天鹅公司披露,天鹅公司可以选择全宇公司或者大兴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担

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题中,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签订的彩电购买合同约定:500台彩电总价款130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此时定金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20%,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该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无效。

3.《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在本题中,天鹅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505台,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大兴公司既可以接收多交的5台彩电并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返回给天鹅公司。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参考答案是不完整的。

4.《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题中,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货物的交付地在乙市S区,彩电在运输途中因汽车追尾而损害,因此,标的物交付前发生的损失应由出卖人天鹅公司来承担。

5.《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本题中,天鹅公司以全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即表明天鹅公司已经选定全宇公司为相对人,因此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就不得再变更相对人,天鹅公司也就不能再主张由大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了。

案例十二钱某无权处分保管物案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住房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2002年司法考试试题)

【问题】

1 钱某与孙某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 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

3 孙某将古董交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4 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5 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6 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

7 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

【答案】

1 孙某与钱某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钱某无权处分该古董,依其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在未经赵某追认前效力处于未定状态。

2 孙某能够取得所有权。因为孙某为善意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

3 孙某与李某之间形成质押关系。

4 约定无效。因为我国法律禁止流质条款。根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5 孙某与钱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

6 钱某。因为修缮合同是由钱某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他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7 赵某可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并请求钱某将出售古董所得的价款给付给自己,并赔偿其他损失。

【解析】

1 问题1考查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1条。

2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所谓善意,就是说受让人无过失的相信出让人

有处分权。对这个问题的判断一般又采用一些客观的外在标准,如价款是否过低,是否在交易场所进行买卖等。

3 流质是指担保的债权到期未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我国法律是严格禁止流质条款的,《合同法》的指导思想虽为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限。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无效,如该条款关系到合同整体,则整个合同无效。

案例十三李某加工他人的物品引发的所有权争议案〖HT〗

张某出国前,将价值500元的一段硬木交给李某保管。李某发现该木头很适合雕刻,就把该段硬木雕刻成一件艺术品,经专家评议,价值在1万元以上。张某和李某对这件艺术品的归属发生争议。若张某将该艺术品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问题】

1.对张某和李某之间的所有权归属争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

【答案】

1.该硬木因加工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当给付张某500元,张某如还有其他损失,还可以要求李某赔偿。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

【解析】

1.在他人的物上进行加工,如果双方对加工物的所有权没有约定的,一般依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的价值而定其归属。本题中,经加工后产生的新价值远远大于原物的价值,所以加工物应该归加工人李某所有,但是李某应该赔偿张某的损失。

2.因为加工物的所有权归李某所有,所以张某出卖该艺术品应该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因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王某是善意、无过失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王某可以取得该艺术品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王某取得该艺术品的所有权是直接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取得的,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

案例十四赵平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案

赵平、赵静二人为兄妹。二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

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1999年1月,赵平、赵静的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平、赵静的母亲继承。谁料1999年2月,赵平、赵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平、赵静两人依法继承。1999年6月,由于赵静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平与赵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赵静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平居住,待赵静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2000年6月5日赵平在未告知赵静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海生,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海生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海生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

平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赵平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海生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赵静结束学习回国后得知赵平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平所占的份额。

【问题】

1 赵平、赵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平、赵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 赵平、周海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 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海生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 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 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平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海生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其分得的部分,赵静也要求购买赵平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答案】

1 该楼房是尚未分割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赵平、赵静对该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2 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赵平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夫妇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要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事先通知承租人,因为承租

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3 周海生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且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其搬出。

4 在此案例中,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第一,在租赁期间合法的租赁权;第二,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主张赵平、周海生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5 赵静有权优先于张某夫妇购买赵平所分得的部分。

【解析】

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关系有:赵平与赵静因继承而产生的共有关系,赵平与周海生的房屋买卖关系,张某与赵平、赵静的父母之间的租赁关系。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有共有制度、无权处分、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而解决此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解决赵平、周海生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例中要注意掌握的是:(1)在遗产分割前,所有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关系;(2)在以物权为基础的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以租赁权为基础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案例十五己某善意取得案

甲、乙、丙于2001年9月各自出资5万元购得古董一件,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将古董作价18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诉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古董所得款项,甲即分给乙、丙各6万元。丁购得此古董后,于同年11月将该古董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戊,戊先支付了15万元价款,双方约定,只有戊支付剩下的5万元后,该古董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戊友己也非常喜爱此古董,戊就将该古董以同样价格出卖给己。鉴于该古董的部分地方没有清理,而且个别地方需要修补,己遂将该古董送去庚古玩店进行清理与修补。因己未按期支付庚古玩店相关费用,该古董被庚古玩店留置。庚古玩店通知己应在30日内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但己未能按期支付。庚古玩店即将该古董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补偿给己,但己

不同意庚古玩店的这种做法。丁于2001年11月与戊签订合同后,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2年3月将该古董质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拥有该古董。后辛在庚古玩店看见此古董,方知丁在质押该古董之前已将该古董卖给了戊。戊于2002年6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和其子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己要求返还该古董或者支付戊尚未支付的5万元价款。

【问题】

1 甲是否有权出卖该古董?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2 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古董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3 戊是否有权出卖该古董?己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4 庚古玩店的做法是否合法?

5 丁能否以该古董作质押向辛借款?辛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

6 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案】

1 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古董。但由于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甲擅自出售该古董是无权处分行为,因为按份共有人仅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但在甲向乙、丙说明已将古董出卖后,乙、丙未表示反对而只是要求分得其应得的款项,实际上是对甲的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追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和丁的买卖行为有效。

2 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但只有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即戊支付剩下的5万元后,古董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3 戊将该古董卖给己属于无权处分,因其当时还未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己主观上属于善意,并支付了价款,占有了标的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4 庚古玩店虽然对古董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存在不当之处。《担保法》规定留置财产后,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故古玩店在30日后即处置该古董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5 丁可以将古董质押给辛以借款,因为此时丁与戊的买卖合同因戊未支付余款,古董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丁仍为该古董的所有人。但辛不能对善意取得人己主张质权的优先受偿权,而只能依质权的物上代位性就丁出售该古董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 丁对戊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的规定,由戊的财产继承人壬及其子在所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因为己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故丁无权要求其返还该古董,戊对丁的债务依法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

【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有:(1)甲、乙、丙三者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2)甲、乙、丙与丁的买卖关系;(3)丁与戊的买卖关系;(4)戊与己的买卖关系;(5)己与庚古玩店的加工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6)戊死亡后的财产继承关系;(7)丁与辛间的质押关系和借贷关系;(8)丁与壬及其子的价款清偿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主要考查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附条件的所有权保留、质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实现的期限等知识点,其中古董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联系以上所有问题的核心,也是解决本案例的中心线索。这种试题是司法考试的常考题型。对这种试题的解答一定要注意联系民法中的一些特殊的制度,如所有权保留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等,看这些制度是否在本案例中适用,是否对所有权的转移产生影响。

案例十六张某不当得利案

张飞、蔡瑁在国明商城购物时,由于售货员疏忽多找给张飞10元钱(张飞、蔡瑁两人各自付账)。两人约定,多找的10元钱由两人均分。由于当时两人都没有零钱,说好在张飞回家后再分。两人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一个福利彩票销售点在发售福利彩票。张飞即用多找的10元钱买了5注,蔡瑁在一旁观看,没有阻止。在开奖后,张飞所买的福利彩票中了5000元的奖金,蔡瑁要求均分奖金,遭张飞拒绝,两人发生争吵。福利彩票工作人员得知原委后,以购买奖券的10元钱是张飞非法所得为由拒付奖金。张飞便以福彩中心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彩中心给付奖金。蔡瑁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均分奖金。

【问题】〖HT〗 国明商城之间存在那些民事法律关系?张飞对多找的10元钱是否具有所有权?

2 张飞对蔡瑁许诺均分多找的10元钱是一种什么行为?是否对张飞产生约束力?

3 张飞和福彩中心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福彩中心拒付奖金是否有理?

4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答案】

1 张飞与国明商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不当得利之债。张飞对多找的10元钱具有所有权。因为金钱是特殊商品,是种类物中的一般等价物,因此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

2 张飞对蔡瑁许诺均分多找的10元钱属于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对张飞具有拘束力,但张飞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

3 张飞和福彩中心之间是彩票买卖关系;福彩中心拒付奖金没有理由,因为购买彩票的10元钱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能影响买卖彩票合同的效力,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点意味着谁持有谁拥有所有权,张飞作为该10元钱的所有人,其购买彩票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因此福彩中心应当支付奖金。

4 法院应当判令:(1)福彩中心支付张飞5000元奖金;(2)驳回蔡瑁的请求;(3)张飞返还不当得利之案另案处理。

【解析】

本案例中存在如下法律关系:张飞与国明商城之间的买卖关系;蔡瑁与国明商城之间的买卖关系;张飞与国明商城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张飞与蔡瑁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张飞与福彩中心的彩票买卖关系(射幸合同)。在本案例中,主要的关键问题在于理解“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的特性。

案例十七张某无因管理案

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2003年司考试题)

【问题】

1 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2 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3 张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4 张某向服务员借的100元,应当由谁偿付?为什么?

5 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6 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答案】

1 因张某的救助行为使二者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

2 应当由女子偿付,因为此系张某实施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而且张某自己没有过失,这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和合理的费用。

3 能。因为此为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4 由张某偿付。因该款系张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5 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性的。

6 不应赔偿。因为此系在紧急情况下无过失造成。

【解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管理他人事务;(2)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下:管理人的权利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管理人的义务有适当管理的义务、通知义务、结算义务等。

案例十八邓某无因管理案

2000年8月8日晚上,养马专业户邓老山从县城赶集回家,快到村子的时候,忽然发现路边有一头无人看管的马,他左右寻找了一下没发现人,又高声呼喊了几声也没人答应,就把马带回家。邓老山捡到马后,到处打听了几天,都没有发现附近有谁丢了马,于是邓老山就将该马与自己的马放到一起饲养,没过几天,马配了种,怀上了小马驹。过了一阵子,邻村的何财旺找到邓老山,说明是自己丢了马,经确认丢失的母马确实为何财旺所有。何财旺要求把马领走,但邓老山认为母马可以领走,但母马产下的马驹应归自己所有,因为是由于自己的精心饲养和照料才使母马怀上马驹,但何财旺认为自己的母马生下的马驹理所当然属

于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下。

【问题】

1 邓老山照料马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行为?请说明理由。

2 邓老山要求日后产下的马驹归自己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3 假如在邓老山照料马时,马突然发狂,踢伤邓老山,邓老山为此支付医疗费200元,应如何处理?

4 假如在邓老山照料马期间,马突然遭雷击死亡,几天后何财旺找到邓老山要求赔偿,如何处理?

【答案】

1 邓老山照料马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构成无因管理。因此,邓老山为他人照料丢失的马的为构成无因管理,作为无因管理人,其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 邓老山要求日后产下的马驹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马驹在性质上属于天然孳息,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是原物的一部分,与原物分离之后它的所有权也应当随原物的所有权归属。所以邓老山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何财旺必须向邓老山支付照料马所支出的饲

料费或其他管理费用。

3 邓老山有权要求何财旺支付其为此支付的200元医疗费。因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所受的损失。

4 邓老山不用向何财旺进行赔偿。根据民法原理,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如果管理人给进行管理的标的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动物死亡是由

可不抗力造成的,管理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及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之债。案例本身比较简单,主要是掌握无因管理的具体内容。

案例十九财产共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案

2002年7月11日,张宏和王赫两家决定拆除共用的烟窑。张宏因有事外出便委托王赫

全权处理。王赫雇了一民工郝忠帮助拆除。在上午王赫非常注意安全,每拆掉一根木头都要用铁丝拴着慢慢放下,由郝忠在下面接着。下午,王赫为了加快速度,就没有用绳子拴着木头,而直接将木头放下,但没有告知郝忠。在放下第一个木头时,郝忠以为有绳子拴着,就没有注意。结果木头从上面不慎掉下来将另一帮忙者周经打死。

【问题】

1 王赫是否应当对周经的死亡承担责任?为什么?

2 张宏是否应当对周经的死亡承担责任?为什么?

3 郝忠是否应当对周经的死亡承担责任?为什么?

4 周经的亲属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5 本案中的侵权人承担的是何种侵权责任?

【答案】

1 对于周经的死亡,王赫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王赫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受有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和该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赫在将木头放下时,没有告知郝忠没有用绳子拴着,郝忠也无法预见木头未拴绳子,因此王赫是有过错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对于周经的死亡,张宏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烟窑是张宏和王赫共有的,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侵权行为是王赫作出的,但王赫与张宏是烟窑的共同所有人,而且王赫的侵权行为也是发生在处理共同事务的过程中,所以张宏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对于周经的死亡,郝忠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郝忠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他主观上并无过错,而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所以郝忠不该对周经的死亡负责。

4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周经的亲属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死者周经的丧葬费和周经生前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5 张宏和王赫对周经的亲属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张宏和王赫内部责任的分担,由于王赫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当由王赫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责任。

【解析】构成侵权的要件要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没有免责事由等。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前提。侵权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包括一般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后者不论当事人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适用。而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原则,可是

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补偿显然不公平,那么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案例二十戊村侵权责任案

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出资兴建一座水库,蓄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供应灌溉水1万立方米,丁支付价款1万元。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流灌溉本村农田。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以为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以放水,堤坝因此受损,需花2万元方可修复。因缺口大水下泻,造

成甲村塘中鱼苗损失2000元。由于发生了上述情形,乙村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1997年律考试题)

【问题】

1 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 丙村与丁村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 丁村秋苗损失可向谁索赔?为什么?

4 对于堤坝损坏谁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为什么?

5 甲村鱼苗损失应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6 乙村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乙村应履行何种义务?甲村、丙村享有何种权利? 【答案】

1 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甲、乙、丙村的按份共有关系,丙、丁村的供水合同关系,戊村、丙村之间的侵犯丙村用水权的侵权关系,丁村毁坏甲、乙、丙共同出资修建的大坝与甲、乙、丙三村之间形成侵权关系,丁村毁坏大坝造成甲村鱼苗损失形成与甲村之间的侵权关系。

2 约定有效。丙村对自己用水量的处分,是对共有物中自己受益部分的处分,而不是对共有份额的处分,因此不必通知其他共有人,丙村有权自由处分。

3 应向丙村索赔。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丁村应起诉丙村承担违约责任,丙村再追究戊村的责任。

4 甲村、乙村、丙村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因为甲、乙、丙是共同共有人,对堤坝都享有所有权,对损坏堤坝的行为都有权起诉。

5 由丁村赔偿。因为是丁村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甲村鱼苗的损失。

6 乙村应履行通知甲村和丙村的义务。甲村和丙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178条和184条的规定,丙村的供水只有流入丁村,也就是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时才算履行完交付义务。因此本案中丙村并没有履约,即使是因第三人的原因也是违约。

另外,根据《民诉意见》第56条的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中即使是甲、乙、丙村单独提起诉讼,法院也应该追加其他共同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

案例二十一甲某等四人共同侵权行为案

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到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家途中,行至河边,看到河对面洗鞋子的戊,甲提议其他三人用石子砸戊的鞋子,于是其他三人即以石子砸戊的鞋子,戊见有石子飞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被一粒石子砸中左眼。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甲、乙、丙、丁四人的年龄分别是17岁、16岁、15岁、14岁。究竟是谁砸中戊的左眼无法查清。而甲、乙两家家境困难,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丙家情况一般,但收入尚可。丁家家境富裕。但乙、丙、丁家认为是甲提议砸的,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问题】

1 甲、乙、丙、丁砸人导致戊遭受损害,构成什么侵权行为?为什么?

2 甲、乙、丙、丁的父母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3 假如甲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已依靠工资独立生活,应如何承担责任?

4 假如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乙、丙、丁提议砸戊,乙、丙、丁听从其提议,砸了戊导致其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案】

1 甲、乙、丙、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中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而甲的行为则属于教唆行为,因此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 甲、乙、丙、丁的父母应该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甲、乙两家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所以,应由丙、丁两家先承担,再向甲、乙两家追偿。

3 应由甲本人和乙、丙、丁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 应由甲本人和乙、丙、丁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甲应承担主要责任。

【解析】

本案例中,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责任的承担,而其中隐含的知识点是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回答本案例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案例22----案例33

案例二十二张某侵犯肖像权案

艺术家王某在一次旅行中结识了刘某等五个模特,双方交谈融洽,在旅途中一直结伴而行。后在一风景名胜区王某为刘某等五人拍了一张合影,整体效果非常好。在冲洗照片时,图片社老板看到照片非常漂亮,于是偷偷地留下了一张。后该照片被图片社老板的朋友张某擅自用作商品宣传,但张某在使用时列举了摄影者王某的名字。

【问题】

1.张某使用该照片是否侵犯了刘某等五人的权利?他与刘某等人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2.张某使用该照片对王某的权利是否造成了损害?他与王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3.张某因使用该照片做宣传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什么性质?

【答案】

1.张某擅自使用该照片侵犯了刘某等五人的肖像权。他与刘某等产生了侵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2.张某擅自使用该照片也侵犯了摄影者王某的权利,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他与王某形成侵犯财产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3.张某因使用该照片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解析】

1.张某未经同意而使用刘某等人的照片,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另外要注意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侵犯了肖像权,就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2.张某虽然在使用照片时注明了摄影者的名字,但是也侵犯了摄影者的著作权,主要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张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侵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3.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本题中就属于非给付的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犯不当得利。

案例二十三甲某被保安搜身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案

2003年5月3日放长假期间,甲某与妻子乙某去丙超市闲逛,在出门之时,被超市保安

丁某拦住。保安丁某认为甲某有盗窃嫌疑,遂同保安戊某等多人将甲某、乙某强行扭送到办

公室。丁某先是强行搜查了甲某和乙某的背包,没有发现可疑物品,于是丁某又强行搜查了

甲某的身体,并叫来女保洁人员搜查了乙某的身体,搜查乙某时丁某等也在场。后甲某实在

气愤,与戊某争吵起来,双方动手扭打在一起。甲某与戊某均受轻伤。甲某后在检查背包时

发现包中一件祖传金饰品丢失。甲某主张丙超市赔偿,丙超市不同意,双方遂生纠纷,诉至

法院。

【问题】

1 保安丁的行为侵犯了甲某、乙某的什么权利?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2 甲某对戊某造成的身体伤害应当向谁请求损害赔偿?为什么?

3 甲某丢失的金饰品应当由谁来赔偿?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

4 如果甲某在诉讼中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可否在诉讼结束后再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5 丙超市能否以甲某、乙某侵犯公司的名誉权为由,反诉甲某、乙某?为什么?

6 丙超市能否以甲某与戊某扭打,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为由,请求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答案】

1 保安丁的行为侵犯了甲某、乙某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

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对保安侵犯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2 甲某对戊某造成的身体伤害应当向丙超市请求赔偿。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员工戊某的行为,丙超市应当赔偿。

3 应当由丙超市赔偿。并且甲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

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4 不能再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 丙超市不能以甲某、乙某侵犯其公司的名誉权为由,反诉甲某和乙某。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 丙超市可以以此为由,请求减轻责任。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

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还是比较多的,2001年最高法院审判委

员会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做了明文的规定。除了本案中涉及的情况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还有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以及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这些行为包括:(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案例二十四 B公司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抗辩案

1999年5月1日,B公司向A公司订购价值6万元的黄桃。合同规定:A公司在1999年6月前向B公司交付30吨黄桃,每吨价格2千元;B公司则应于1999年5月上旬先付款50%,其余货款在B公司收到黄桃后10日内付清。1999年5月5日,B公司付款3万元给A公司,1999年6月15日A公司将黄桃送至B公司,B公司收货后,认为黄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函A公司要求减少价款,A公司收到信后回函否认。1999年7月因市场上黄桃需求量不大,而黄桃又不宜长时间保存,B公司就将黄桃进行了降价处理。1999年9月20日,A公司派人到B公司索要剩余3万元货款,B公司说黄桃质量不合乎合同要求,要求减少价款。A公司不同意,双方当时各执己见,协商没有结果。后来因为A公司管理层变更,一直未再向B公司提出清偿货

款的请求。2001年,A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发现存在此笔款项,于是于2001年7月5日向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清偿剩余3万元价款并赔偿损失。B公司则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

时效为由抗辩。

【问题】

1 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几年?

2 本案最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被告B公司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抗辩,能否成立?

3 原告A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对诉讼时效发生何种法律效力?

4 假设A公司2001年7月5日未起诉B公司,而B公司在2002年7月又主动将这笔款项给了A公司,事后B公司想起诉讼时效已过想向A公司要回钱,可以吗?

【答案】〖

1 A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 本案例中最后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B公司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3 原告A公司提起诉讼,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4 B公司不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A公司的价款。

【解析】

本案例考查的主要是诉讼时效制度,涉及到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诉讼时效的效力等等。只要考生全面掌握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分析此案例应该不存在问题。

1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两类,其一是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其二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本案例中,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2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1999年9月20日A公司曾派人到B公司要求偿还价款,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之后在起诉前,A公司未再向B公司提出要求,所以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9月20日计算。根据对第1问的回答,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A公司在2001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已过只是使得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权利人实体上的权利并不因时效而消灭。故B 公司主动履行债务后,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再追回价款。

案例二十五某机械厂向银行贷款案(保证和担保并存)

工商银行台州分行与台州机械厂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台州机械厂为借款人,工商银行台州分行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台州机械厂不能如期还款,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台州钢铁厂对台州机械厂与工商银行台州分行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钢材(价值10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问题】

1 台州服装厂和台州陶瓷厂的保证是什么性质?

2 设台州机械厂与工商银行台州分行决定推迟还款期限2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和台州钢铁厂,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台州钢铁厂不同意推迟还款期限,则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台州钢铁厂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3 设工商银行台州分行决定放弃台州钢铁厂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的同意。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4 设台州机械厂到期不能还款,工商银行台州分行申请法院对台州钢铁厂的钢材进行拍卖,价款为130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1250万元,足以偿还工商银行台州分行的本金、利息和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

经典的10个逆向思维故事经典案例

经典的10个逆向思维故事经典案例 傍晚陪爷爷在公园散步,不远处有一个气质美女,忍不住多两眼。爷爷问我:喜欢吗?我不好意思的笑笑点点头。爷爷又问:想要她的电话号码吗?。我瞬间脸红了。爷爷说看 我的,然后转身向美女走去。 几分钟后我的电话响了,里面传来一个甜美的声音:你好,你是***吗?你爷爷迷路了,赶紧过来吧,我们在公园***处。 我对爷爷简直佩服的五体投地,然后默默的把这个电话存了下了。 孩子不愿意做爸爸留的课外作业,于是爸爸灵机一动说:儿子,我来做作业,你来检 查如何?孩子高兴的答应了,并且把爸爸的“作业”认真的检查了一遍,还列出算式给爸 爸讲解了一遍。 只是他可能不明白为什么爸爸所有作业都做错了。 大爷买西红柿挑了3个到秤盘,摊主秤了下:“一斤半3块7。”大爷:“做汤不用 那么多。”去掉了最大的西红柿。摊主,“一斤二两,3块。”正当我想提醒大爷注意秤 子时,大爷从容的掏出了七毛钱,拿起刚刚去掉的那个大的西红柿,扭头就走。摊主当场 无风凌乱。。 某男出差宿酒店,遇两美少妇,色心起,又恐冒然求欢遭拒,思良久而缀默记其门号。至午夜十分,打电话到美女房间问:需服务否?答然。男奋而前往,并得一千而返。 小伙子站在天台上要自杀,众人围观。不一会警察来了,问其原因,小伙回答:谈了 八年的女朋友跟土豪跑了,明天要结婚了,感觉活着没意思!旁边一老者答:睡了别人的 老婆八年,你还有脸在这里自杀?小伙想了想,也对啊,笑了笑,就走下来了。 王老板花30元进了一双鞋,零售价40元。一个小伙子来买鞋,拿一张100元人民币,王老板找不开,只能去找邻居换了这100,然后找给了小伙子60元。后来邻居发现这个 100是假币,没办法王老板又还了邻居50。 问这场交易里,王大爷一共损失了多少钱? 在数据化管理的培训中经常用这个题测试学员的数据思维,结果是只有约20%的人能 算出准确答案。此题用财物的收支两条线的方法能算出答案,不过还有跟简单的方法,就 是逆向思维。题中问王老板损失多少钱,其实就是问小伙子赚了多少钱走邻居是打酱油的 不用考虑。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经典案例故事35-陶行知四块糖的故事(转载)

经典案例故事35 陶行知四块糖的故事(转载) 有一天,校园里一个学生王友在打另一个学生。陶行知匆忙走过去喝住,然后,对王友说:“你下午三点钟到我办公室来!” 下午三点钟,王友诚惶诚恐地来到他的办公室,准备接受严厉的惩罚。不料,陶行知竟微笑着迎上前去拉住他的手,亲切地让其坐到自己的身边,并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一块糖来。 “让你三点到,你就准时到,说明你很遵守时间,这很好,”陶行知说:“这块糖就是对你的奖励。”王友接住糖,满脸疑惑。 这时,陶行知又掏出一块糖。 “我了解过了,是他欺负女同学你才打他的。”陶行知将第二块糖轻轻地递过去,说:“这说明你很有正义感,也应该奖励。” 当王友接住第二块糖时,疑惑的脸上开始有了笑容,眼睛里闪烁着一种喜悦的光芒。陶行知掏出第三快糖。 “你很懂得尊重别人!”陶行知接着说:“当时你打架时,我走过去让你住手你就不打了,这很好嘛,我就喜欢你尊重别人这一点,也应该奖励。” 王友接住第三块糖后,开始不好意思起来。他眼睛里的喜悦,

渐渐被自责、后悔和羞愧所代替,面对这样的校长,他不得不垂下自己的头来。 “打人——毕竟是不对的,”王友低垂着头,小声表态说:“校长,我错了,我愿意向他道歉!” “好!”陶行知立即从衣袋里又掏出第四块糖,高兴地说:“我就知道你是一个知错能改的好学生,更应该奖励!” 王友离开陶行知办公室时,眼睛里含满了感动的泪水,而陶行知的脸上,则始终是带着微笑的。 【心灵感悟】善于找出学生的闪光点巧妙激励 陶行知不愧是大师,处理打同学的王友也不同凡响,别出心裁。至今“四块糖”的故事已经成为教育经典,启发着千千万万教育工作者。 首先,应该学习陶行知先生的教育理念。打人,不管是什么理由,都是错误的。一般老师会训斥,会批评,会惩罚,而陶行知先生是找其闪光点。找出打人学生“遵守时间”“有正义感”“懂得尊重别人”“知错能改”四个闪光点,并且大力表扬。善于找寻学生的闪光点是其教育理念之一。学生都有特长,都有闪光点,班主任要善于挖掘、培植、扩大它!特别是对差生,一定要耐住性子,千方百计引导他们走上正规。有位老师说得好:“没有一个学生不想得到周围人的赞美和期待。这种赞美和期待,将对学生的学习、行为乃至成长都产生巨大作用。相反,一个学生如果听到的总是负面的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中国经典的民间故事集锦

中国经典的民间故事集锦 从前有个青年,姓天名台,母子二人靠打柴生活。 这天,天台正在山上打柴,忽然天气大变,下起大雨。 天台见无法回家,急得团团转,不由地把斧子往地上一摔,只听“哗啦”一声,闪开一个山门,门里走出一个道姑,道姑说:“你这 人毫无道理,为何敲俺的门?” 天台一愣,忙上前施礼,说:“对不起,我是无意的,不知您在 这里。” 道姑说:“我看你是个诚实孝顺的人,我有一件宝贝,叫如意百 宝图,你拿去吧。同时,你说长,它就长,你坐在上边,说到哪里去,它就带你哪里去,到地方他就会自动停下,你说落,它就落,你说缩,它就缩小,你就可收起来了。” 天台接过图,正在道谢,一眨眼,道姑不见了,山门也关上了。 天台想,我正想回家,不如试上一拭。他取出如意图,说声长, 宝图就长成像芦席那么大了。他往中间一坐说:“我要回家。”宝图 就自动升起,将天台连同柴草驮到了天台家门口。天台说声“落”, 就落在了地上,天台说“缩”,宝图就缩小了,天台就收藏起来,去 见母亲。 母亲正挂心儿子,见儿子回来了,又带回一件宝贝,非常欢喜。 自此以后,天台打柴就不费力了,日子一天天好起来。 半年以后,天台想:人家都说帝王皇宫好,我何不去看看,开开 眼界。当夜静以后,天台取出如意百宝图,说声“到皇宫”,宝图便 飞起,将他带进了皇宫御花园。

天台放了宝图,天已黎明,他欣赏了各种花草,游览了假山真水。正向前走着,迎面来了一位宫女,这宫女不由地起了爱慕的心,彼此 通了姓名,叙说起身世,二人情投意合。 宫女说:“我整天在宫中,非常厌烦,讨厌宫廷生活,愿随郎君 到乡下去。” 天台说:“你现在跟我走吧!” 宫女说:“现在这样走不行,无论走到哪里皇上都能找到,定会 出祸来。” 宫女取出自己的画像交给天台,说:“这是皇上画的宫女图,皇 上要封我为贵妃,现在离册封还有十天时间,你回去快想办法来救我。” 天台坐了宝图回家以后,让母亲想办法,母亲也干着急,正焦心,想起道姑来。 对!道姑能赠宝图,定有办法救宫女,天台来到山上,用斧子敲 开山门,见了道姑说明来意,道姑说:“好办,你跟我去。” 天台随道姑来到京城以外,道姑让天台在城外等着,独自进了金 銮殿,把皇上的御印盗了出来,见了天台,对天台说,这是皇上的御印,皇上丢了御印,一定很着急,你把它放到附近井里,等张出皇榜 以后,你揭榜献了御印,就可向皇上要宫女了。”说完,道姑就不见了。 皇上丢了御印,焦急万分,张出榜示,言明谁找到御印,高官任坐,俊马任骑,要什么给什么。 天台上前揭下皇榜,看榜官带着天台来到八宝金銮殿,皇上说:“你能找到御印吗?” 天台说:“能”。天台带着人来到城南门外的井边,说就在井里,皇上即令人打捞,找到了御印。

民法精选案例

民法精选案例 民法案例1------案例14 【导读】 民法学案例答题要领 1 确定法律关系 对于民法的案例分析题,很多考生往往觉得看完案例的题干以后,一团雾水,不知该从何处下手。首先应当明确题干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在具体答题时,为了节省时间,避免出错,可以在稿纸上画出一个法律关系结构图,将题干中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画在结构图上。无论这些法律关系在问题中是否体现,最好都在法律关系结构图中一一体现。这样答题时,内容一目了然,既可以节省时间,也可以避免忙中出错。 对于如何确定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当事人 民事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多,因此分析案件的第一步就是确定当事人,将其中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剔除,从而简化分析内容。在确定当事人以后,应当分析当事人的状况,确定这些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2)确定客观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 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这个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一个自然事实,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其中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又可以有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分。 (3)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确定客观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以后,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就明确了。但要注意两个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多个法律关系。其中既可能是多个行为导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是一个行为导致的多个法律关系。在一个行为导致的多个法律关系中,要注意分清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是责任聚合还是责任竞合。 2 根据问题确定涉案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根据案例中提供的事实,确定其具体的法律后果,因为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根据案例事实的不同,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返还后果,要根据不当得利占有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返还责任。效力待定的合同,要根据追认权人是否行使追认权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必然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确定。而且要特别注意案例问题中的假设性问题。目前的考试中,往往在问题中又增加了新的内容,这要求将新的内容在法律关系的分析中体现出来。 3 答题的具体要点: (1)一定要就题答题,不能随意发挥。 (2)先写结论,后写理由。 案例一中学生南宫琴购买洗发水中奖及利用奖金购买钻戒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HT〗南宫琴是某中学学生,15岁。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南宫琴看到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每消费20元可领取奖券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便买了一瓶价值为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南宫琴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南宫琴非常高兴,将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萧雨,母女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萧雨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柜子中。 第二天,南宫琴与萧雨发生争执,南宫琴一气之下,便偷偷将柜子中的5000元钱出,到商场中购物消气,其见到商场中正在促销钻戒,便花了4800元买了一只钻戒。几天后,萧雨要购买股票,想用柜中的钱,却发现柜中的钱已不见,于是质问南宫琴,南宫琴在质问之下说出真相。但南宫琴认为钱是自己中奖所得,自己有权决定想买什么就买什么。萧雨则认为南宫琴还小,钱应当由自己和南宫琴的父亲支配。于是马上拉着南宫琴到商场,说南宫琴购买钻戒未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钻戒售出无法退货。 【问题】 1 南宫琴购买洗发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奖金究竟属谁所有?为什么? 2 南宫琴购买钻戒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萧雨能否要求退货?为什么? 3 萧雨是否有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请说明理由。

分析民法案例的一般方法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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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小案例

1.离婚案。 夫妻购房时男方父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房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 女方主张男方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对男女双方的赠与。 男方主张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借款,该借款属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男方还提供了借款人只有男方一人的借条予以佐证。 男方父母觉得不靠谱,干脆另案起诉男女双方,以借款纠纷为由要求男女双方共同偿还代付的购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如果男方主张其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对男方的赠与,则该部分购房款以及对应的房产份额就与女方无关了。 但是这个男方却主张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借款,则男方是在婚后借到该笔购房款,该笔购房款是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虽然女方要背负偿还一半代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女方享有了该一半代付购房款的所有权,特别是享有的该一半代付购房款所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的所有权。 所以男方以及男方父母主张代付购房款为借款,实际上是便宜女方了呀。 而对于女方来说,如果在男方主张是借款的情况下顺水推舟确认借款,那么女方就可以占男方的便宜了。但女方偏不,女方坚持该款项是赠与。但是一旦认定为赠与,因为房产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那么就属于对男方个人的赠与,与女方无关了啊。

所以女方主张代付购房款是赠与,就会便宜男方了。 2.中国用于居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70 年,那70 年之后怎么办? 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对外公布,对长期以来社会所关注的八大产权问题明确了方向,而这也是我国首次以中央名义出台产权保护的顶层设计。并且《意见》开头第一句就表明了“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释放了对产权保护的积极信号。 其中第十条“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中提到了关于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问题,表示将研究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原文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 表明:1)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肯定要做,并且将会有具体的方案;2)目前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怎么办,依旧尚无定论。 目前“关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怎么办?”有如下2个规定:

中小学校德育教育经典案例故事集优选50篇

中学生教育经典案例故事 目录 1.魏书生同时担任两个毕业班(146人)班主任的秘诀 (3) 2.夏令营中的较量 (3) 3.陈晓华激动人心的演讲 (5) 4.王金战把倒数第一的学生送入北大 (7) 5.用松木板“体罚”学生 (9) 6.以一条狗的代价换来了一位医学天才 (9) 7.陶行知四块糖的故事 (10) 8.以强凌弱的爱德华低头认错 (11) 9.苏霍姆林斯基教育学生要爱自己的妈妈 (12) 10.长春两千人集体编造了一个美丽的谎言 (12) 11.每天抽出一小时 (14) 12.数学老师给三流学生出的一流数学题 (15) 13.“抚摩”出来的画家 (16) 14.任小艾和一个主动打队礼的小姑娘 (17) 15.李镇西导演“开场戏” (18) 16.见面第一天,学生送给他一只癞蛤蟆 (19) 17.张万祥利用“微软中国研究院重金筑巢引凤”一文开展教育 (21) 18.张万祥利用名文施教 (21) 19.血色母爱感天动地 (22) 20.借分给学生 (24) 21.“佼佼者”几乎“全军覆没” (25) 22.丈夫用爱支撑了妻子的生命 (26) 23.一堆搬来搬去的木头 (27) 24.林清玄经营梦想的故事 (27) 25.选准登山的最佳目标 (28) 26.一杯救命的牛奶 (29) 27.鞋跟上的草纸 (30) 28.沙子和珍珠 (30) 29.震惊世界的衣阿华大学惨案 (31) 30.把难得钓到的大鱼放回湖里 (32) 31.荒谬可笑的数学题竟然有答案 (33) 32.装订工法拉第叩响了戴维教授的家门 (33) 33.逃票的巨大代价 (34) 34.一定要洗七遍 (34) 35.不近人情的哈佛 (35) 36.里根不小心打碎邻居家的玻璃之后 (36) 37.诚实值一百分 (37) 38.快乐自信的她从小就患脑性麻痹症 (38)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 基本案情:2006 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 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 月8 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凌晨 1 时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 年 4 月23 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 3 万元。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M以上,尽管看 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赔偿15000 元。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

教子故事经典案例:吃肉与吃苦

教子故事经典案例:吃肉与吃苦 每晚吃饭的时候,山姆总会闻到一股肉香,那是从对门邻居餐桌上飘出的,他会使劲地吸气,将香气都吸到自己的身体里。时间一长,山姆就能够根据肉香断定邻居吃的是什么肉。山姆不明白邻居家的餐桌上为什么总会有那么多鱼肉,而自己家却每天吃些蔬菜。 山姆经常会情不自禁地站在门口看邻居一家吃鱼吃肉,看着看着,口水会不知不觉地流出来。 邻居常常会夹上一块肉给他,然后说:“回去吧,叫你妈也买点肉吃。” 有一天,山姆终于忍不住问妈妈:“为什么邻居家的餐桌上总会有鱼肉,而我们家却没有呢?” 妈妈没有回答。 一个星期天,妈妈问:“今晚你想不想吃肉?” “想啊,我好久没吃肉了。”山姆高兴地说。 “那好,你随我来。”妈妈说。 妈妈带着山姆来到了一个工地上,她向工头要了一份搬砖的活,总共有1000块砖,都搬完了可得10美元。妈妈对山姆说:“快搬吧,搬完了今晚就有肉吃了。”山姆搬了一段时间后,腿脚有些发麻,妈妈鼓励他:“已经搬了100块,可以得一美元了。搬吧,再努力又可以得一美元了。”山姆又支撑了一会儿,终于搬不动了。 “妈妈,干这事太辛苦了。”山姆伸伸胳膊说道。 “歇一下吧,歇一下再搬。”妈妈说。 山姆就这样歇一会儿又搬一会儿,而妈妈总是不停地搬。山姆记得那次天气非常热,妈妈的衣服浸得透湿,像刚淋过雨似的。真是太累了,山姆真想不干了。他试探着把话说出去,妈妈说:“孩子,不通过辛勤劳动,哪能够得到幸福?”到了傍晚,母子两个终于把活干完了。妈妈从工头那儿领了10美元。这时候,山姆累得直不起腰了。 晚上,餐桌上摆上了香喷喷的鱼和肉,弟弟妹妹们吃得非常香。

“孩子,我想你已经知道了邻居餐桌上为什么每餐都有肉了吧。这就叫吃苦,你知道吗?”妈妈望着孩子们说。 山姆的心灵受到了震撼,面对餐桌上的鱼和肉,还有吃得正香的弟弟妹妹们,他哭了。 从此以后,山姆牢牢记住“吃苦”这两个字,在学习和生活中时刻严格要求自己。【感悟】 “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母亲让孩子切身体验吃“苦”,就能够让孩子感受到“甜日子”是来之不易的。

十大经典案例

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十大经典案件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极为迅速。十几年来,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大胆探索和实践,不断采用新的理论和各国立法经验,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推动中国侵权行为法不断发展。 在制定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回顾十几年来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程,回想起了那些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典型案例,仍然会感到激动和振奋,这是因为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在这些司法实践活生生的案例中被应用,因而成功地解决了难以解决的侵权疑难问题,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在这些案例中,闪烁着法官的勇气和法学家的智慧的光辉。下面记录的,就是这十几年来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最为典型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例都是真实的,只是在记叙案情时作了一些处理,使之更适合读者阅读。 一、“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 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案情]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是极为有影响的案例,它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典型意义主要的是两点: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是不是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对于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样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案例确立的规则后来被写进了《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第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学理论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对立。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依据,就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本案就是这样,被告的施工行为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那么在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照这个理论来确定。这个理论认为,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样的损害结果,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之后,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认定侵权案件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就成了无可争议的了。 二、“周西城演义”历史小说侵权案?1990 入选理由:以影射方法利用创作历史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对发表侵权作品的刊物如何认定过错的案件 [案情] 原告胡某、周某、石某与被告刘某原同在某县文化馆工作。1988年11月,在该县文化系统评定中级职称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列数了刘某若干不好的表现进行人格攻击,并指责其作品格调低

民法经典案例2:民法经典案例及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2000年,甲因脑血栓不治死亡。死前甲立有一遗嘱,赠将其存款5万元赠送给邻居张某。另有遗产继承问题上,在英国的儿子丁来电报说明。甲曾当着其一位好朋友的面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丁继承。 问(1)本案中有哪些人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如何认定甲所立遗嘱的效力?为什么? (3)甲的遗产当如何分配?为什么? 【案例一】 (1)本案中只有甲的邻居张某享有对5万元遗产接受遗赠的权利。因为甲只有一子丁,但是甲的儿子丁不能享有该5万元遗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具有和遗嘱继承同样的效力,而且甲所立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该5万元遗产由张某接受遗赠。 (2)甲所立的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

定,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丁很难证明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此外,本案中,见证人为一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要求,因此,丁不能享有继承权。 (3)甲的5万元遗产应当全部由张某以遗赠的方式继承。 案例二 某百货商店新到一批摩托车,每台售价5000元,而商店工作人员错把售价标成3000元。消费者王强到商店购物,发现该摩托车性能优越,价格又便宜,马上买了一台回家。后商店负责人发现标价错误,于是想尽力找到王强,要求退货或者补足价款?王强予以拒绝。 问(1)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二】 (1)本案的性质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百货商店和购买者王强对摩托车的价格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所定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行为

凯程考研集训营,为学生引路,为学员服务! 第 1 页 共 1 页 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代理人与被 代理人行为 A 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 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 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 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 就委托A 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 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 B 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 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 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 。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 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 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 家来看病的Y 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 。Y 遂要求A 和B 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 1、A 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 是否有权要求A 和B 两人赔偿?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A 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 委托A 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 却将草药卖于B ,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 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 的利益;A 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 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 ,并相约共同欺骗Y ,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 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 与第三人B 应对Y 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提示:目前本科生就业市场竞争激烈,就业主体是研究生,在如今考研竞争日渐激烈的情况下,我们想要不在考研大军中变成分母,我们需要:早开始+好计划+正确的复习思路+好的辅导班(如果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2017考研开始准备复习啦,早起的鸟儿有虫吃,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加油!

民法案例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理由。 案例1中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 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 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2中的法律关系分为三层: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第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案例分析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 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 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 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该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说明理由。 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 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 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 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学理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案例分析 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 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 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 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 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你 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例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并非所有的客观现象都是民事法律事实,都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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