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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监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监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监控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区矫正监控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街道(乡镇)司法所会同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控管理。

第二章报到登记

第五条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向矫正对象宣布矫正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六条矫正对象依照有关规定按期向司法所报告活动情

况,送交思想汇报。报告按规定分别采用书面或口头、电话形式。矫正对象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矫正对象报告个人活动情况、送交书面思想汇报应当符合矫正对象分级处遇管理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送交书面思想汇报。

第三章监督

第七条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管人,组成监管考察小组,与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制定和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监管人由矫正对象具有监督管理能力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有关人员担任。

第八条监管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约束,并按时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走访

第十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矫正对象家庭、单位或居(村)委会,了解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一条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二条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方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五章请销假

第十三条矫正对象外出需办理请销假手续。外出包括探亲、就医、就业、务工、学习等。

第十四条矫正对象离开居住的县、(市、区)范围的,应当向司法所提出申请。请假的审查审核、期限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非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不得请假。

矫正对象离开居住县(市、区)须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必须写明:去往何处、何单位就业、就业期限;是单独外出还是结伴外出;联系方法及电话号码;保证人或监管人姓名、

地址、与矫正对象的关系。申请书应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签署意见。

司法所接到矫正对象请假申请后应审查:申请人近期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帮教监管措施落实情况;是否有明确的地址、联系方式,并须提供责任人保证书。

第十五条矫正对象离开居住县(市、区)区域探亲、办事的,应该按下列要求请销假:

1、请假一般应在外出5日前向辖区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请假事由、到达地点、起止时间、监管人落实情况等,请假需报市州级以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的,一般应提前15日以上提出书面申请。

2、由所在社区(居)村委会或工作单位在请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重点审查事实是否真实,是否确需请假,是否同意请假。

3、司法所接到材料后填写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按规定报送相应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矫正对象按照准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外出,到期次日到司法所销假,交还准假通知书。

第十六条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需到县(市、区)以外的医院就医的应按下列要求请销假:

1、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由、前往地点、医院名称及所需时间,并提供医院出具确需转诊的证明)。

2、司法所填写请假审批表按规定报相应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准假通知书由司法所发给。

3、外出看病需续假时应凭就诊医院的证明,由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

第十七条矫正对象离开本市注册上学的,具有合法证明材料可以一次性请假半年或一个学期。矫正对象原所在地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对象所在学校建立联系,也可以委托学校所在地司法所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矫正对象必须每月向原居住地司法所书面汇报思想和学习情况。

第十八条矫正对象外出就业的,司法所应当落实监管人并委托矫正对象就业单位所在地司法所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矫正对象必须每月向原居住地司法所书面汇报一次思想和工作情况。

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的教育和公益劳动,应在其回原居住地后一并进行。对拒不接受集中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的矫正对象,不得批准其继续外出就业,并按《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司法所对外出矫正对象要保持经常联系,主动走访矫正对象家庭,及时掌握情况。发现有脱管或重新犯罪可能的,要及时向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并通报公安机

关。

第六章迁居

第二十条矫正对象因生活、工作需要可以迁居。矫正对象迁居,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司法所,经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经县级矫正工作机构同意,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矫正对象迁居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向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提出申请,司法所应对矫正对象迁居理由和迁居地址进行审查,并征求迁入地司法所意见后,报县级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2、经县级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同意后,按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迁居手续;

3、经公安机关审批后,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寄送矫正对象的个人矫正档案。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七章会访

第二十三条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应主动向司法所报告。当地司法所将来访媒体或来访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并经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矫正对象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八章就业

第二十五条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六条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九章解除矫正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期限、社区矫正终止、解

除矫正程序,以及有关社区矫正的终止与解除,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办理。

第十章死亡

第二十九条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告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被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控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湖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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