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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对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罪名种类和亲告条件作了初步的比较研究。两地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都规定了亲告罪,但所用的“告诉”概念,其含义及与“自诉”概念的关系却是有区别的。内地刑法中的“告诉”是向人民法院告诉,告诉是自诉的一种情况;澳门刑法中的“告诉”是向检察院告诉,告诉与自诉之间彼此独立。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罪名数量明显多于内地,其内容所涉范围更为广泛,条件较为具体。目前,内地对该问题的研究还是非常薄弱的,这一比较有助于亲告罪的理论研究。「关键词」内地刑法/澳门刑法/亲告罪/告诉/自诉「正文」亲告罪,“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1],或者“是指以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2].亲告罪通常都是较轻的犯罪,对行为人的追究往往影响到被害人的亲情和名誉,故为尊重被害人意愿,由刑法规定对犯有这些罪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除俄罗斯等国之外,各国刑法普遍规定了亲告罪,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的刑法亦不例外。本文以1997年修订的我国内地《刑法》和1996年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为基本依据,对两部刑法典中的亲告罪作一初步的比较研究。一、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各国刑法典有关亲告罪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一,既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罪名条款中明文规定,同时又在刑法总则中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如意大利、德国、日本、巴西、瑞士等国家的刑法典;其二,仅在刑法分则的有关罪名中明文规定告诉才处理,而刑法总则中并无一般性规定,如法国、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内地《刑法》和《澳门刑法典》对亲告罪的规定都采取了第一种形式。在《刑法》分则中,第246条第2款、第257条第3款、第260条第3款、第270条第3款都是关于亲告罪的规定,共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具体表述是:“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或者“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在《刑法》总则中,就亲告罪作出一般规定的是第98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在《澳门刑法典》分则中(注:本文所引《澳门刑法典》均见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亲告罪的有第137条第2款、第142条第4款、第146条第2款、第147条第3款、第148条第4款、第150条第4款、第172条、第182条、第193条、第197条第3款、第199条第3款、第200条第3款、第202条第3款、第206条第3款、第209条第3款、第210条第2款、第220条、第222条第3款、第224条第3至4款、第241条第2款、第242条第2款、第248条第4款、第284条第3款、第310条第1至2款,共涉及24个条文,具体表述是:“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其中,第172条指明第158条、第159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65条至第169条等9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182条指明第178条和第181条属于亲告罪的情况;第193条指明第184条、第185条、第186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等8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220条指明第211条第1至2款、第212条第1至2款和第4款、第213条第1至2款、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第1至2款、第219条第1至2款等7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310条指明第307条和第309条亦为亲告罪等。如此计算,涉及亲告罪的条文总共约52个。[!--empirenews.page--]在《澳门刑法典》总则中,专设有“告诉及自诉”一编共5个条文,即第105条至第108条,分别规定了告诉权人、告诉效力之延伸、告诉权之消灭、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等内容。在对比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有关亲告罪的条款规定时,应当注意实体法上的“告诉”与程序法上的“自诉”的区别。在中国内地,“自诉案件,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3]有人认为,“亲告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称自诉案件;非亲告罪是指不需要告诉由国家直接追诉的案件,也称公诉案件”,似乎亲告罪与自诉罪是同一概念[4].无论把亲告罪理解为实体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还是把亲告罪理解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或者将二者都理解为亲告罪,上述说法均不成立,至少不严密。其实,中国内地法律

中的“告诉”与“自诉”有明显的不同:第一,自诉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是其中之一。根据1996年修正的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三种自诉案件中,只有第一种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第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并不都是自诉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公诉案件。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在此,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并不像被害人的近亲属那样是代替被害人自诉,而是公诉。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国家公诉机关,其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告诉不宜理解为代替自诉。如果理解为代替自诉,那么,为什么不规定被害人的单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代替自诉,而偏偏规定检察院呢?第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刑事实体法的概念,自诉案件是刑事程序法的概念。“告诉”与“自诉”看起来都是讲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亲自告诉的行为事实,但这里决非仅限于文字表述的区别,其实二者的角度和意义不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告诉”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或者说,“告诉”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因素,“告诉”这一事实本身反映了被害人对危害行为的不可忍受,表明了这种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已足以使其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告诉才处理”强调的是没有“告诉”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处理,即“告诉”可视为一个显示犯罪结果的案件事实。与此不同,自诉案件以“自诉”为引起诉讼的前提,“自诉”可视为一个程序性的法律事实。“自诉”强调的是没有“自诉”就不能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就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言,由于它是自诉案件的一种,故向法院告诉的行为在实体上是“告诉”,同时在程序上又是“自诉”,一身兼二任,但两个术语毕竟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澳门刑法中的“告诉”与“自诉”亦有区别。在表述上,《澳门刑法典》明确区分“告诉”与“自诉”。例如,分则第172条、第193条的事项明文规定为“告诉”,而第203条的事项则明文规定为“自诉”。《澳门刑法典》总则第四编的标题就是“告诉及自诉”。该编第109条也显示了告诉与自诉的不同:“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自诉之罪。但这正好表明告诉与自诉是不同的,只不过二者在具体条件以及效力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罢了。如果告诉与自诉是一回事,就没有必要作出上述规定了。[!--empirenews.page--]《澳门刑法典》规定“自诉”的条文共有19个:由第182条指明的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79条;由第203条指明的第197条、第199条、第200条;由第220条指明的第211条第1至2款、第212条第1至2款和第4款、第213条第1至2款、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第1至2款、第219条第1至2款;第284条等。这些条文可分两类:一类与“告诉”无关,即这些条文仅为“自诉”而未规定“告诉”,如第182条指明的各条便是如此。另一类从罪名上看既可“自诉”也可“告诉”,实际上二者用于同一罪名中的不同情况,如第203条指明的各条犯罪,只有“出现下列情形[1][2][3][4]下一页,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b)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如不是这两种情况,就只能归于“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列,而不属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范围。因此,就规定“自诉”的上述条文的内容而言,无论哪一类都是排斥“告诉”的。澳门刑法中的“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并不像内地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那样当然地属于“自诉”案件的一种,而是与自诉相并列的另一种情况。根据1997年4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42条,“接受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是检察院特有的权限。即澳门刑法中的“告诉”并非向法院起诉,而是向检察院告诉。对于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

程序的犯罪,如无告诉权人之告诉,检察院就不能推进刑事程序而向法院提起控诉。这里的“告诉”显然不等于自诉,在“告诉”以后由检察院提起控诉已属公诉。澳门刑事法律中的“自诉”是向法院起诉,这与内地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恰恰表明了澳门的“自诉”不同于其“告诉”,表明了澳门与内地在“自诉”与“告诉”的关系上的差异。进一步看,尽管澳门与内地的“自诉”含义一致,但在自诉与公诉的关系上也不相同。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检察院在一切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即便自诉案件也是如此。对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案件侦察终结后,检察院必须通知享有自诉权的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自诉,在自诉提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检察院可以就自诉的事实再行控诉。这种双重控诉或并行起诉的办法甚至也延伸到公诉案件:检察院基于侦察结论向法院提起控诉后的法定期限内,被害人等法定的诉讼“辅助人”可以就检察院控诉的事实再行提出控诉或独立地提出控诉。与此不同,内地的自诉与公诉之间是非此即彼的相互排斥关系。当然,澳门的自诉案件中,也会出现检察院未提出控诉而自诉人独立提出控诉的情况。这相当于前述内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第三种情况,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无论如何,澳门刑事程序中的自诉与公诉可以是并行不悖的。[!--empirenews.page--]需要指出的是,澳门刑法中的“告诉”虽然是向检察院告诉,但这并不意味着像日本、法国等那样,实行刑事追诉权的国家垄断。这些国家刑法典中的“告诉”同澳门一样,也是向检察院或检察官告诉,却没有像澳门刑法那样在“告诉”之外还有“自诉”。由于内地刑事法律中“告诉”从属于“自诉”的关系不同于澳门刑事法律中二者的相对分立并列关系,这就提出了一个如何比较两地之亲告罪的概念协调问题:内地的亲告罪是否限于刑法典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或者是指刑事诉讼法中的“自诉案件”?澳门的亲告罪是仅指面向检察官的“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犯罪?还是仅指面向法官的“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犯罪?或者是兼指二者?笔者认为,应从实体与程序两种意义上界定亲告罪的概念。实体上的“告诉”与程序上的“自诉”在应对犯罪的策略取向上是一致的,都是要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而这正是亲告罪的应有之义。就本文的比较研究而言,也有助于克服两地立法概念的差异。如前所述,中国内地与澳门两地的刑法典都在总则和分则中对亲告罪作了规定,但就《澳门刑法典》来看,涉及亲告罪的条文,无论总则还是分则,都大大多于《刑法》中的有关条文,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则内地的亲告罪规定至少还包括该法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自诉案件”中的4个条文。二、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罪名种类在中国内地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条文共4个,共中,总则1条,分则3条。分则的3条涉及4个罪名: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在对这部刑法典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内地有学者对亲告罪的立法价值作了探讨,从社会层面和法律层面阐述了亲告罪的合理性,认为从社会层面来看,亲告罪适合于中国的“熟人社会”,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选择的多样性,可以减少司法负担和节约司法成本等;而从法律层面来看,亲告罪可以减少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法制的权威,有助于缩小刑罚的适用面而贯彻刑法的谦抑原则等。据此建议,修改刑法时应适当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具体地说,除了已有的几个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还应包括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报复陷害罪和遗弃罪等[5].但是,经修订的现行《刑法》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多少变化:总则中的规定完全相同,分则仅增加了一个条文涉及一个罪名,即侵占罪。不过,以“自诉”来界定亲告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至3项的规定,其范围已经相当宽泛,可以扩展到所有的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一切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为该条第2、3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

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均属自诉案件,这种规定显然是开放性的,即凡是有被害人的犯罪,都有可能成为自诉案件。但是,本应公诉,因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而进行自诉的案件已经不具有刑法谦抑的立法价值,这不是把公诉转为自诉,只是以自诉补充公诉。应当看到,除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之外,其他两种自诉案件的范围毕竟不十分明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刑法中又没有规定,操作时尚待解释。[!--empirenews.page--]内地刑法现有的关于“告诉才处理”的5个罪名,其中4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它们是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均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涉及人格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健康权、家庭平等权等;另外一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五章,即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涉及财产所有权。显然,5个罪名都是针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都有具体的个人作为受害者。笔者认为,刑法规定这些罪名为“告诉才处理”,是因为这些罪在构成上的特殊性——以被害人主观上对侵害行为或行为人的容忍度为必要条件。在这5个罪中,侵犯人身权的4个犯罪都涉及到对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主要是伤害了被害人的感情或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此种行为导致的后果之轻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对该行为的反应,同样的行为施加于不同的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被害人若能容忍,表明社会危害性有限,不必动用刑罚;被害人若忍无可忍,表明社会危害性较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告诉”正是被害人对侵害行为的明确而正式的反应。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人身侵害更是涉及亲缘关系,被害人虽不满意亲属对其实施侵害,但是否愿意其亲属就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呢?这可通过“告诉”而作出选择。正因为“告诉”是危害结果程度的反映,关系到犯罪是否成立,没有“告诉”不构成犯罪,这使得因“告诉”而成立的犯罪之罪行本身相对较轻。如果不取决于被害人对侵害行为的反应,犯罪就能成立,表明罪行本身较重,刑法就没有必要对其作出“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所以,内地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4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上一页[1][2][3][4]下一页有限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规定于同一条文即第246条,法定刑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根据该条第2款,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包括“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分别规定于第257条和第260条,两个条文均有3款,第3款都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表明第2款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第257条第2款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型”。可见,这4个罪并不完全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是,规定侵占罪的第270条第3款没有进行此种区分,该款为“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这一规定对本条第1款不成问题,该款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乃至“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害人显然知道行为人是谁,故无论数额多少或情节如何,“告诉”与否都可反映被害人对侵害行为的容忍度,但本条第2款似乎就不那么周全,该款作为“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被害人常常并不知行为人是谁,而要让被害人查明行为人又是不现实的,如将物品忘在出租车内又未记住车牌号码,便很难找到侵占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会因为不知诉谁而不告诉或无法告诉,此时的未告诉并不能客观地反映被害人对侵占行为的容忍度。尤其是,当侵占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我们很难推定被害人一定会容忍侵占行为而不告诉。既然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能容忍侵占行为,就不能因为他不知诉谁而未“告诉”[!--empirenews.page--]便使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免受刑事追究。该条第1款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刑可达5年,对此种刑罚的犯罪不可公诉,似乎已超出了轻罪自诉的通行原则,内地刑法一般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较轻的犯罪(注:参见《刑法》第7条、第8条、第72条。)。再说,同样是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条文,第257条和第260条的“告诉”都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为限,超过2年有期徒刑的已不属于自诉范围,而侵占罪在法定刑达5年的情况下仍不能公诉,显然是不平衡的。在澳门,“告诉”与“自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二者涉及的罪名种类都十分具体、清楚。根据《澳门刑法典》

分则的规定,“告诉”与“自诉”涉及的罪名有三种情况:一是单纯规定“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犯罪。这种情况的数量最多,涉及31个罪名,包括普通伤害、过失伤害、虐待、恐吓、胁迫、擅作手术治疗、性胁迫、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性欺诈、未经妇女同意之人工生育、性暴露、对儿童性侵犯、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之性侵犯、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侵犯住所、侵入限制公众进入之地方、侵入私人生活、侵犯函件或电讯、违反保密、不当利用秘密、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盗用车辆、侵占不动产、损害债权、非蓄意破产、诱拐未成年人、违反抚养义务、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侮辱官方象征等犯罪。二是单纯规定“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犯罪。这种情况最少,只涉及个别罪名,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的犯罪即是。三是既规定“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犯罪,也规定“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犯罪。这种情况也有一定数量,涉及16个罪名,包括诽谤、侮辱、公开及诋毁、盗窃、信任之滥用、非法占有、损毁、更改标记、诈骗、保险及食物诈骗、资讯诈骗、签发空头支票、背信、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暴利、醉酒及吸毒等犯罪。在澳门刑法典中,同时规定有“告诉”与“自诉”两种情况的罪名,并不意味着该罪名的一切情况都是既可以“告诉”也可以“自诉”的,恰恰相反,同一罪名中的不同情况或者“告诉”,或者“自诉”,同一情况不能既可以“告诉”也可以“自诉”。从“告诉”与“自诉”所涉及的罪名在《澳门刑法典》分则中的分布来看,第一编“侵犯人身罪”中,单纯“告诉”的涉及23个罪名,单纯“自诉”的涉及1个罪名,既有“告诉”又有“自诉”的涉及3个罪名,这些罪名设于第三章“侵犯身体完整性罪”、第四章“侵犯人身自由罪”、第五章“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第六章“侵犯名誉罪”和第七章“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而第一章“侵犯生命罪”、第二章“侵犯子宫内生命罪”和第八章“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则不存在“告诉”或“自诉”的规定。在第二编“侵犯财产罪”中,单纯“告诉”的涉及5个罪名,既有“告诉”又有“自诉”的涉及12个罪名,这些罪名见于第二章“侵犯所有权罪”、第三章“一般侵犯财产罪”和第四章“侵犯财产权罪”。在第四编“妨害社会生活罪”中,单纯“告诉”的涉及2个罪名,既有“告诉”又有“自诉”的涉及1个罪名,见于第一章“妨害家庭罪”和第五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而第二章“伪造罪”、第三章“公共危险罪”和第四章“妨害交通安全罪”则不存在有关规定。在第五编“妨害本地区罪”中,单纯“告诉”的涉及两个罪名,见于第二章“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其他罪章则无有关规定。[!--empirenews.page--]笔者注意到,第一,《澳门刑法典》设置的“告诉”罪与“自诉”罪,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共涉及41个罪名,占了全部这类罪名的90%.由此看到了澳门刑法与内地刑法以及各国刑法在亲告罪立法上的一致取向。澳门与内地都在其刑法中将侮辱、诽谤、虐待家庭成员、侵占他人之物等罪名规定为亲告罪,但澳门刑法的虐待罪中属于“告诉”的情况只限于对“配偶或在类似情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实施的虐待,而且此罪不属于“自诉”罪。澳门刑法中的侵占财物罪也只是“告诉”罪而非“自诉”罪。侮辱罪和诽谤罪均属既可以“告诉”也可以“自诉”之罪,适用“自诉”的情况比适用“告诉”的情况更轻,或者说,“告诉”是“自诉”的加重情况。内地刑法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一亲告罪立法基于内地的现实情况尤其是乡村间的婚姻状况而定,澳门刑法中则没有相应罪名及其亲告罪。但是,澳门刑法其他罪名中的亲告规定是内地刑法所没有的。第二,《澳门刑法典》同内地一样,其亲告罪也基本限于较轻的犯罪。从法定刑看,大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许多是2年以下或1年以下,也有的是5年以下,但是,少数也有8年以下乃至10年以下。当然,澳门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限是30年,以此作为参照,10年还不算太重,但也绝不算太轻。为什么将可以判处较重刑罚的危害行为作出亲告之规定?这是笔者所不解的。第三,《澳门刑法典》的亲告罪范围涉及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具有自身特色,是内地所没有的。这包括诱拐未成年人、违反抚养义务(即遗弃)、醉酒及吸毒、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和侮辱官方象征等几种犯罪。在此,亲告罪超出了

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及于(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之秩序、本地社会之公共秩序和国际间正常关系等法益形态。三、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亲告条件根据中国内地刑事法律,有权亲告罪的人是被害人。但是,亲告并不等于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由被害人亲自告诉。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告诉”不能视为替代被害人自诉而应理解为公诉。但是,被害人近亲属的“告诉”应理解为替代被害人自诉,还是基于刑法的直接授权而在特定情况下自己进行的独立的自诉?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是前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在提起自诉以后就无权撤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也不能对其进行反诉;如果是后者,被害人在其近亲属提起自诉以后就无权撤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也不能对其进行反诉。笔者认为,只能按前者理解,因为后一种理解是荒谬的,如果被害人的近上一页[1][2][3][4]下一页亲属提起自诉以后在撤诉、和解等问题上意见不一,却又不以被害人的意向为准,则亲告罪就失去了在这些罪的认定和追究上尊重被害人意向的本意。如果被告人不能向与其在案件中相关联的被害人反诉,却以案外的被害人近亲属为反诉对象,是不可想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的近亲属应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empirenews.page--]《澳门刑法典》总则第四编“告诉”与“自诉”第109条规定:“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即是说,该编为“告诉”规定的主体条件也同时是“自诉”应具备的主体条件。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第一,亲告权人(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为被害人。根据第105条,所谓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而为刑法保护之利益的享有人。这与内地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于两地的亲告罪都集中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私权利的犯罪,故亲告权人主要限于自然人。第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或自诉,也没有放弃亲告权,则亲告权转移至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如这些人不存在,则移至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如这些人也不存在,则移至兄弟姊妹及其卑亲属。这些规定在内地刑法中是没有的,也就意味着内地亲告罪并不存在被害人死亡后亲告权移至他人的情况。第三,如被害人属于无责任能力之人,则亲告权属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代理人不存在,则以上面第二点所述之亲属范围及顺序来确定亲告权人。这也是内地刑法所没有的,需要加以完善的。因为内地刑法只规定了被害人因受强制或威吓等情况下由他人替代告诉,却未顾及无责任能力之人的法益保护,而这种情况又是客观存在而不能回避的。民法上的监护制度并不能当然地及于刑法亲告罪的亲告权。第四,处于同一顺序中的亲告权人都可以告诉或自诉,不同亲告权人之告诉或自诉并不相互排斥。第五,任何参与共同犯罪之人都没有资格成为享有亲告权的主体,如果亲告权仅为参与犯罪之人享有,则该人不得行使亲告权,而检察院没有告诉或自诉也可进行刑事程序。第六,有亲告权之主体如果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亲告权,或确实地推断亲告权人放弃亲告权,则亲告权人虽是亲告主体,却不能行使亲告之权。如亲告或又撤回,则不得再行亲告。第七,在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中,非经澳门地区行政长官“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需经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之政府、或国际组织之代表“告诉”,否则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在此,“告诉”明显不同于公诉,也不同于一般的亲告罪。作为一种特殊的亲告罪,亲告权人已经超出了自然人的范围。澳门刑法中的亲告权有时间上的限制,自亲告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但在“非蓄意破产”的罪名下规定:“告诉权应在宣告破产后三个月内行使”。如有数人享有亲告权,则行使亲告权之期间各自独立计算。此种时间条件是内地刑法之亲告罪所没有的。内地亲告罪与其他犯罪一样统一服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不存在澳门刑法中那样独立追诉时效的亲告罪时效。《刑法》总则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应当是被害人向人民

法院告诉或自诉的情况,因为人民法院基于被害人的“控告”而立案,这种“控告”只能是“亲告”。《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该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就表明,如果被害人是就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控告”,那么,人民法院只能“接受”下来再按管辖权限处理,而所有的公诉案件都不由人民法院立案,而是分别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立案,故被害人就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控告”,人民法院只能将这种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可能自行立案。可由人民法院立案的只能是自诉案件。[!--empirenews.page--]《澳门刑法典》还就亲告罪共同犯罪中亲告权的效力问题作了规定:第一,针对亲告罪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名共犯人行使亲告权,由此提起的刑事程序也延伸至其他共犯人。第二,针对亲告罪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名共犯人不适时行使亲告权,视为对全部共犯人亲告权的放弃。第三,针对亲告罪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名共犯人撤诉,视为对全部共犯人撤诉,除非共犯人反对撤诉。由此可见,澳门刑法中的亲告罪比内地刑法规定得详细。「参考文献」[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1.[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58.[3]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9.[4]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3.[5]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J].法学研究,1997,(1)。

关于中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

关于中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了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暴行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1]在上述公理中,包含着现代社会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即罪刑决定主义原则,罚款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各国刑事法律的圭臬。然而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刑法人道主义在我国仍未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认真反思和深刻检讨。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缘起与蕴涵 人道主义一词源自拉丁文意味着人道精神。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其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它从反宗教统治和封建专制出发,提出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启蒙主义时期,人道主义进一步成为资产阶段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之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逐步进化成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2] 18世纪中期,受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严刑酷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性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都是

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倡导下取得的丰硕成果,其至今仍为西方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刑法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之一。刑法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但是,这只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象,刑法人道主义的蕴涵究竟是什么?对这一极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学者曲新久认为[3]: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理处理。刑法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该学者将刑罚人道主义的蕴涵阐释为否定性和肯定性两个具体规则。否则性规则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肯定性规则是指在最低层面上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以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的自尊。其中从犯罪人的真实需要出发,考虑犯罪人利益,为犯罪人着想,是刑法人道主义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内容。(二)学者邱兴隆认为[4]:犯罪的实施者与刑罚的承受者是人不是物。不随意剥夺犯罪人权益,给犯罪人以人的尊重,是社会人道观念的必然要求。国家作为个人权益的保障者,必须尊重而不随意剥夺个人权益。犯罪人虽然应受惩罚,但不会因犯罪而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那么其权益也具有不可随意剥夺性。在任何情况下,人道观念都是公正观念的前提与基础。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作人的前提下,任何公

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

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 原文地址: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作者:大理著名专家律师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含修正案八) 【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同上 15.爆炸罪同上 16.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18.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同上 20.过失爆炸罪同上 2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23.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同上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同上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 32.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 33.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

中国与英国中学教育体制比较

中国与英国中学教育体制比较 摘要:我国教育发展的历程中,教育体制在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但与西方教育体制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关键词:课程设置;班级制度;作业与评价形式;中英对比 21世纪,世界科技文化水平高速发展,世界各国无论在军事还是经济上都竞争激烈。而一个国家国力的强弱最终依赖于人才的质量和数量,而人才的培养又取决于教育的质量。 一、课程设置 英国学校为学生设置的课程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他们的课程分为两类: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必修课程是由教育部规定的,为了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而设定的课程。 在中国,初中生所学的全是必修科目。主要学习的科目有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体育、地理、生物、政治、历史等。 根据以上比较,笔者认为英国的课程设置有以下两个优点: 1.学生就必修课以外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利于他们开发和发展自己的兴趣,发现自己的特长,为自己以后的职业发展做教长远的规划。

2.学生参加课程选择,有利于发挥他们学习的主人翁精神。 二、班级制度 英国中学也实行班级授课,但他们的班很小,一般每个班20~30个人。他们的一个班的同学并不是一直在一起上课。每天早上班上的同学集中,班主任点一下名,布置一下相关事宜,然后就到自己所选的课程的教室与来自其他班的同学一起上课。 中国应该可以说是实行大班教学。一个班少则50~60人,多可达80~90人,一个教室除了基本的教学用具和学生就没有多少剩余空间了。在分班的时候,很多学校采取的是根据学生的整体学习水平分成快、慢班。 我们不难看出,英国的这种班级制度更贴近学生的实际情况,更符合因材施教的理念。 1.小班上课让学生更有学习主体的感觉,有利于教师注意到每个学生的学习情况,更容易把握教学进度。 2.不同班的学生在一起上课有利于大家交流不同的意见,拓宽自己的思维。 3.根据每门课程的学习水平来把学生分成不同等级来上课更有助于学生接受到适合自己各科水平的教学。 三、作业和考试形式 英国中学生的作业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分为

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一案,以执行死刑告终,黄洋死了、林森浩也死了,两个家庭也“死”了。刑罚之后又如何呢?抛开刑罚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毋庸置疑,当今中国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受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社会关系的修复都是当事人双方难以左右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抚慰主要依靠报复心理得到满足。对于林森浩一案,笔者感到痛心,但又无所适从,故把目光转向了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制度,试从古代刑事和解长期存在的原因、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中寻找答案。 一、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以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为视角分析 从自然条件来看,我国一直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大国,传统农耕业将民众束缚在赖以生存的土地上,人口流动性受到极大限制;中央高度集权,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国家权力一般只延伸至县级,县级以下的地区几乎是一个完全以血缘、宗族为纽带的自治状态。熟人社会中宗族、村落组织等在国家公权力无法触及的领域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根据民风民俗订立村约族制,宗族领袖们在处理纠纷时,除了考虑到事情本身,更会以这个宗族长远的世代情谊为出发点,这就使得解决纠纷的目的更侧重于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非单纯为了惩治,和解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 (二)以中国古代法治思想为视角分析

1.中国古代的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对于犯罪的治理,蔡枢衡先生认为:“原始社会的制裁是教导,而不是惩罚。”古代先皇作为后世文明的先导,历朝历代皇帝都以其为楷模标榜自己的仁义。春秋战国时期虽然百家争鸣,秦国凭借法家学说一统中国,但是,其法令严酷为后世所诟病,汉初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统治思想确立,孔孟主张的礼制以及“德主刑辅”、“教化为先”最终成了沿续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的封建正统法制思想。刑只是为了维护礼制、仁政的最后工具,德行教化才是帝王统治的最高目标。 2.和谐、中庸的、“无讼”的价值追求:中国的法律传统起源于先秦,经历多朝发展形成,并至隋唐时稳固了下来,一直延续到了清末变法之前。尽管不同朝代,法律展现的特显不同,但是,封建正统法治思想所提倡的仁政、德政、中庸和社会和谐,没有本质上的改变。这就使得在很多案件中,官员们并不完全追求实质正义,而是让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过错及责任。官员们“劝讼”、“息讼”不轻易审判,社会对讼师称呼为“讼棍”、颠倒黑白等负面评价,既是对百姓“厌讼”、“耻讼”的引导也是百姓“厌讼”、“耻讼”的反映。古人认为诉讼对双方当事人都无益处,“无讼”才是达到“和谐”、“中庸”的具体表现。 (三)以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体制为视角分析

关于新中国刑法的一点思考 (对死刑的认识)

对新中国刑法发展的一点思考 摘要:刑法是法制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经历了种种变迁,在社会大潮的带动下,不断完善,促进着经济的发展,维护着社会稳定。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刑法不断迎接着新的挑战。本文简要介绍了中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就当今刑法的死刑问题、人权问题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并进行了一些小小的思考,希望能够对刑法有更深入的理解。 关键词:中国刑法死刑人权 一、前言 作为一个理工科的学生,我很庆幸选了才斋讲堂这门其实不算是课程的课程。当初怀着一半好奇一半无所谓的心情选了这门课,真正上课后,才发现这门课远比我想象的要丰富、要精彩。已经结束的八场讲座,不仅涉及到人文、社科、历史、经济,甚至还有法律、科学、天文,每一场都是被精心准备并认真讲授的,每一场都座无虚席。在这些讲座中,给我留下最深刻印象的,莫过于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前沿问题》一讲。 在我原来的印象中,刑法与我们这些守法小公民几乎没有什么交集,一提到刑法最先想到的就是监狱、死刑。但是在陈教授用通俗幽默的语言,为我们剖析了近几年来热议的一些刑事案例后,让我们透过案例的故事性,看到了更深层次的法律与社会伦理,看到了生活中其实无处不在的刑法。正如新加坡联合早报记者沈泽玮在评论中国九月的审判活动时说了以下这么一段话:“无论如何,将这七八起案件拼凑起来,基本形成照出中国现状热点议题的一面镜子。上至原中共政治局委员及其关系圈的权钱交易往来、下至底层摊贩杀死城管的悲情暴力行为,中国社会的公与不公、罪与罚、法治与人情之间的各种灰色地带,通过一个个案件具体走进公众视线并引发舆论深刻地思考,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到底怎么了?” 带着这些启发与疑惑,我查阅了一些相关的论文,第一次想要了解刑法,第一次对刑法有了一些小小的思考。 二、中国近代刑法的发展 刑法的历史和国家的历史一样长,最典型的比如死刑,是国家统治人民的一种有力手段,也是最强硬的手段。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随着国家制度的发展

浅谈我国刑法的轻刑化发展趋势

浅谈我国刑法的轻刑化发展趋势 文章摘要:轻刑化是人类进一步走向文明的体现,也是的需要。随着的发展,加之国际形 势的,我国刑法典中的适用,也经历了由严到宽的过程,且有进一步轻刑化的趋势。作为安全 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刑罚的宽严对社会稳定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多 数人的观念中,刑罚似乎只是用来惩罚犯罪者的,实在不然,刑罚的目的更多的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现行刑法典应鉴戒国外经验,体现轻刑化的趋势。轻刑化的利弊,我们通过对周朝“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论述揭示周朝得以长久统治的奥秘,然后对上较为繁 盛的汉、唐两代的轻刑政策加以论述,以增强此观点的可信度。同时通过对秦、元、明因重刑而灭亡的历史教训更加突出减轻刑罚的重要性。在化建设中,重刑会给社会劳动者增加心理障碍,从而阻碍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尤其是在经济建设领域里,更应留意刑罚的标准。新的历史时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用刑方面都趋向于轻刑化,这是人类进一步注重 人权和走向文明的体现,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加之国际形势的影响,我国刑法典中刑罚的适用,也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且有进一步轻刑化的趋势。 作为社会安全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刑罚的宽严对社会稳定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 的作用。一、轻刑化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一个国家的刑法的任务往往与刑罚密不可分, 而又与刑罚的目的息息相关。关于刑罚的目的,学术界没有同一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惩罚说,以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和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以制止犯罪的发生。二是改造说,以为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的手段,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三是预防说,以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四是双重目的说,以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改造犯罪人。五是综合说,以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重新犯罪,同时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其他分子。不管怎么讲刑罚的目的,实在,惩罚就是手段,改造则是补救措施,而惟有预防才是刑罚的真正目的。我们以为刑罚预防可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特殊预防是指对犯罪 人适用、执行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其对象只能是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在特殊预防中,刑罚的作用表现为:(1)通过对极少数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死刑,使其不可能在犯罪,这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特殊预防方式,也是代价最高的预防方式,它不是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方式。(2)通过对尽大多数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无期、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在一定期限内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在执行期间对其进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以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遵法公民。(3)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罚金、没收财产,使其失往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而不能再犯罪。(4)通过对某些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以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进行新的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 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其对象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一方面,通过制定和颁布刑法,确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使有犯罪意图人的犯罪观念受到抑制,不敢实施犯罪。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使犯罪和刑罚之因果关系具体化,从而其他有犯罪意图的人,以达到阻止其犯罪的目的。我们可以看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罪。(A) A.受贿 B.贪污 C.侵占 D.滥用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论处。(D) A.行贿 B.贪污 C.侵占 D.受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D) A.责任人 B.领导 C.行贿人 D.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罪。(A)A.行贿B.贪污C.侵占D.受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C) A.单位行贿 B.介绍贿赂 C.单位受贿 D.对单位行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罪追究刑事责任。(D)A.受贿B.贪污C.侵占D.行贿 7.《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D)A.15B.20C.25D.30 8.《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人以上的,应予立案。(D)A.4B.6C.8D.10 二、多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本科学年论文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学生姓名杨登博学号2014160624 所学专业法学班级G6班所属院系法律系 学习年限2014年9月至2018年7月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 (1)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1) 1.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由刑法明确规定 (1) 2.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由刑法具体规定 (1)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 (一)我国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 (2)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2)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2)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2)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2) (一)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 (3)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3)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学生姓名:杨登博指导教师: 摘要:分析和阐述了我国刑法制定的三条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相适应。 关鍵词: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要由《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对于犯罪行为的类型、概念、范围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求《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必须含义确切。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依照《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包含两层意思,即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1.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由《刑法》明确规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认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2.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由刑法具体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把刑罚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第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四条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自首和立功等量刑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的要求。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内容摘要: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我国各地法院量刑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总结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存在的问题,分析了造成量刑不规范的原因以及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出了量刑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二、推行量刑辩论制度。三、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一)完善制度;(二)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拟通过分析研究,给量刑规范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量刑裁量规范 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 我围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一)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我国刑法就采用这种法定刑。“自由裁量主义的优势在于:它使法官摆脱了各种形式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二)量刑情节是指在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的使用是量刑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和内容之一,正确适用量刑情节是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和重要方面。实际宣告的刑罚虽然以法定刑为标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的范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突破的依据就是量刑情节。由于量刑情节繁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刑的功能做出限定性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等。

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

《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读书笔记 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1、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 (张明顺爆炸案)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其内涵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非法购买爆炸物炸毁他人财物)2、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 (栗东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客车上扒窃,司机发现,殴打司机,致翻车) 当伤害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象和结果的不特定,有一即可) (以矿石砸击列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特定多数人中的“多数人” (刘小勇爆炸案:同伙被其制造的爆炸压死,自己被同伙炸伤) 犯罪行为侵害的不特定多数人存在上限限制时,同样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只要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人数在三人以上) 4、如何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结果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在可能被不特定人食用的食物中注入毒物,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其他危险物质)

5、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重大损失的确定 (李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过失放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应是损失30万元以上 (故意放火罪、故意爆炸罪、故意决水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万元起点,10万为重大、50万为特别重大) 6、放火焚烧他人行为的定性 (华庆和故意杀人案:提汽油讨债,致债务人烧成轻伤) 在放火行为指向的对象明确且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7、放火焚烧自家财产的定性 (符光放火案) 放火焚烧自家财产危及邻居不特定多数人生命人身安全及财物的情况下构成放火罪 (间接故意) 8、杀人后为毁灭证据实施放火行为的定性 (杨少痒故意杀人、放火案:杀妻、在自家点燃木块致含自家的7家财产损失) 故意杀人后,为毁灭证据而实施放火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时,构成放火罪(以放火为手段,放活后实施盗窃、抢劫等,成立防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9、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防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王新生等放火案)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殊情况下,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能构成共犯 以放火的手段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构成放火罪

中国古代刑法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刑罚世轻世重”起源于西周。周灭商之后,如何统治广大的“殷顽民”及原来臣服于殷商的众多诸侯方国成为棘手问题。据说,周武王“皇皇若天下之未定”,不惜汙尊降贵,向殷朝元老箕子请教作为治国安邦的大法。 周朝最高统治层内部的观点也不一致,据说当时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是姜太公主张应“咸刘厥敌,靡使有余”,即将敌人全部杀光,不留残余;二是召公奭主张“有罪者杀之,无罪者活之”,即只杀掉有罪之人,留下无辜的人;三是周公旦主张“各安其宅,各田其田,毋故毋私,惟仁之亲”,即保持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变,利用殷商贵族,以仁为本,进行统治,但如果有谁胆敢作乱,不论商人还是周人,都应镇压。 最后,周公的主张得到了多数的支持,强调应根据具体情形,由朝廷编订“建国之三典”:“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相传到周穆王时制订《吕刑》,将上述原则概括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认为“惟有德者能以宽服其民,其次莫如猛” ,表现在刑事政策上,也就是轻重相济,以重为主。战国时法家大都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当时之世既“争于气力”,故必须“重刑轻罪”。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 ;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对建文帝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 可谓深得此中真谛。 附带需要说明的是溯及力问题。在汉代,采从旧主义,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定罪科刑。至唐代改采从轻主义,凡犯罪未发、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条,减轻则从新法。到明代又改为从新主义,无论轻重,并依新律拟断。清同明制。这也是“刑罚世轻世重”政策的一个方面。 二、犯罪主体 1、“化外人”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但当时的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之人。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这一定义适用于以后历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论部分,部分名词解释 1.刑法: a) 广义: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 狭义: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4.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 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限制解 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2.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 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15.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 效力。 16.刑罚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7.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 用的问题。 18.犯罪的形式概念: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9.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 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20.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 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2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典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2.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23.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

论中国刑法发展史

论中国刑法发展史 打开历史的卷轴,首先映入我们眼帘的便是泱泱华夏五千年的进程,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是如何能在沧桑岁月中屹立不倒,是如何能在改朝换代中激流勇进,这一切的一切,终究都逃不过一个“法”字。 法度,是维系一个国家耐以生存的纽带,特别是刑法,更是以铁腕手段促使国家安定统一的法宝。 早在氏族社会时候,刑法的身影便以悄然出现,但那时,无国度一说,刑法便只能作为一种规则存在于社会上,夏商周也并为对其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一直到了百家争鸣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出现,让底层阶级的人更加深入的了解到刑法。 作为法家代表人物的李斯,最终确是死在了自己所推崇的法度之上,“具五刑,诛三族”,可谓惨兮。 到了唐代,刑法完成了从封闭到开放的转变。朝鲜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唐,无论是法典的体系,刑法总规的具体规定,刑法分责罪名的规定,还是在刑法的执行上,近乎相似。日本与中国的交往,随着唐朝的强大日益频繁。公元645年,日本开始学习唐朝的法律文化模式。其中,唐朝对日本关于刑法方面的输出颇重。以至于日本学着也不得不承认,他们的某一部分法律采用了唐律,只不过稍微斟酌国情,改变了下。 1840年鸦片战争,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使得中国的社会经济关系,阶级结构和社会主要矛盾,民族矛盾发生了

重要的变化,出于风雨飘摇之中的清王朝统治者为救亡图存,变法自强,开始了一场以“斟酌各国法律”为指导思想的法律活动,中国法律传统向主罚合体,刑法为主转变。刑法的修订遂成为整个清末法律的核心和关键内容。它首次采用了独立的刑法典型式,完全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体例和名称,既实现了刑法分则的民族化,也完成了犯罪类型的现代化。虽据中国国情不能废除死刑,但酌情减少了死罪条目,引导中国刑法在体系上与世界刑法的接轨。在共犯的规定上,完全受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例与刑法理论的影响,采用了正犯,片面共犯,过失共犯等诸多中国传统刑法没有的概念,在刑事制裁体系上,参照世界通例,使刑事制裁体系符合了当时的世界潮流。 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一直强调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但也学习苏联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以此便有了“刑法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是统治阶级进行斗争的武器。” 我国刑法的目地和一切剥削者国家刑法的目地是完全不同的,一切剥削者国家适用刑法只有惩罚一个目地,我国刑法的目地是惩罚和教育,,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 中国的刑法越来越趋向于国际化,无论是唐朝对朝鲜,日本的法律输出,还是晚清对各国刑法体制的吸收,都说明刑法的国际化离不开国家间的相互交往,只有开放的国际环境,才能促成中国刑法体制的改革更新。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刑法国际化建设,也面临着学习与移植的对象选择问题,比如说向说学习,俄罗斯还是西方列

浅谈中国刑法的适用

浅谈中国刑法的适用 摘要:刑法,是国家制定的对于犯罪的定义以及对犯罪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国家基本法之一。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原则、罪刑相适应是刑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其适用除了基本原则之外本文还从刑法的性质、解释、空间效力、时间效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这六个方面加以论述。其中空间效力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时间效力更多的是侧重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其中采用的最主要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而最后对于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从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分别为十四周岁、十六周岁以及十八周岁)和特殊人员(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以及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老年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拓展开的。 主题词:基本原则性质解释空间与时间效力刑事责任 1、刑法的性质 (1)特定性 刑法只规范罪——刑关系,其涉及的内容与对象都较为特殊。它对个人参与社会生活、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少的生活利益都予以保护,即通过对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国家的名义作为规范的、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以达到维护法益的目的。 (2)广泛性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需要用刑法保护的法益十分广泛,从总体上看包括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三大类,每一类法益之下,又可以分为数十种具体罪名,它们都与具体的法益有关。可以说,其他法律保护的法益,刑法都保护。 (3)严厉性 在犯罪发生时,惩罚这种行为的措施是刑罚,这是强制力最强的手段。 (4)谦抑性 在能够用其他部门法的时候不用刑法,在能用较轻的刑罚时不用较重的刑罚,在此意义上可以把此种性质分为补充性(补充其他部门法的不足)和保障性(保障其他部门法有效实施)这两个方面。 2、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可分为: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所做的解释,具有与法律等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查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使用的效力)与学理解释(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它们虽然没有法律的效力,但对于刑事司法乃至整个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刑法解释方法:文理解释(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方法)与论理解释(参酌刑罚的产生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包括:扩大解释(类推与扩大解释的区别:形式上,看有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实质上,看有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反对解释(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具体而言:①任何解释结论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必须以目的解释来最终确定; ②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从法条的文理开始,而且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即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③最新观点将解释方法中的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等条文解释适用的方法称之为解释的技巧;将解释方法中的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的参照事项,称之为解释理由。主张对一个刑法条文或者一个刑法用语的解释,只能采用一处解释技巧,但采用哪一种解释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作者:陈忠林 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款即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对这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望能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 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我们将看到,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来表示一国对该国船舶行使管辖的崭新的概念),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 (一)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不应解释为我国领域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296页;李恩慈:《论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第188页。),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84页。),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学说(有争议!)(惊叹号为原作者所加—笔者),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注:[德]英戈·冯·文希:《国际法教程》,知识出版社(1997),324页。)。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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