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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世纪英国“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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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城:十六世纪英国“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
作者:刘城(教授,首都师范大学历史系)来源:《历史研究》,2006年2期,138-150

英国16世纪宗教改革确立了王权对于国教会的至尊地位。“王权至尊”的建立不仅颠覆了“教皇权至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教皇权力,也涉及僧俗两界权力体系的重组与改造,宗教改革因此而演变为政治制度的变革。国内史学界对“王权至尊”的了解大多限于对教皇权的否定,极少深入到国教会的权力体系中展开论述。关于中世纪与近代早期英国王权的研究也大多关注于世俗权力体系,很少涉及王权在教会事务中的延伸。本文试图在详尽论述“王权至尊”的建设过程,王权与议会、教职会议、主教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当时人对于“王权至尊”的辩护与质疑的基础上,透视“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在英国历史上的影响。

一 亨利八世与“王权至尊”的确立

“王权至尊”(royal supremacy)由国王亨利八世首创,爱德华六世继承,玛丽一世放弃,最终由伊丽莎白一世重建。在长达几十年的曲折反复中,“王权至尊”的发轫是“宗教改革议会”(1529—1536)制定的一系列法令。
中世纪西欧盛行的是“基督教世界”的观念。基督教神学家在12世纪时已经明确地把所有基督徒看成一个团体,俗人与教士是这一团体的两大组成部分,俗人由世俗政权管理,教士由教皇领导。世俗权力被视为“基督教世界”的一个组成部分,教皇是基督教世界的最高领 139 袖。[1]在宗教改革前的几百年间,英格兰的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作为基督教世界的一部分,奉行的是“教皇权至尊”(papal supremacy): (1)遵行天主教世界的《教会法》,接受教皇敕令与基督教大公会议决议的约束。与此同时,教省一级的教职会议(convocation)也享有一定的立法空间,可以针对教省内的常务制定法律法规; (2)服从教皇的司法权力,在诸如教职任命、赋税征收、各类特许证书与赦免证书的发放、司法纠纷等事务的管理上接受来自教皇的司法审判。“王权至尊”的建立,首先意味着对于“教皇权至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众多教皇权力的否定。
1529年的《限制教职人士兼领圣俸与不居教区法令》(An Act Against Pluralities and Non-Residence)规定:罗马教廷关于兼领圣俸的特许无效,如有教士接受罗马教廷的特许而超量兼领圣俸,处以每月20英镑罚款,没收全部圣俸收入(条款Ⅸ);罗马教廷关于不居教区的特许无效,如有教士接受罗马教廷的特许不居教区,处

以每月20英镑罚款(条款ⅩⅥ)。[2]法令否定了教皇向英国教职人士发放兼领圣俸、不居教区特许的权力,这是“宗教改革议会”全面否定教皇权力的第一步。
1533年《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An Act for the Restraint of Appeals to Rome)否定了教皇对英格兰教会行使的一切司法审判权,向英格兰教会发出了不得接受罗马教廷司法审判的禁令:涉及教会事务的一切诉讼均应在英格兰裁决,教皇及其他外国司法审判权不得在英格兰行使,违犯者以“王权侵害罪”(praemunire)论处(条款II)。[3]这项规定意味着英国教会与罗马教廷的司法审判权决裂,由于罗马教廷一向以司法审判手段实现对各个主教区的管理,因而与罗马教廷的司法审判权决裂就意味着罗马教廷无权对英格兰教会行使权力。史学研究中对于此项法令的重要性给予高度评价,理查德·雷克斯认为这是一个“纲领性法令”;[4]埃尔顿认为此项法令朝着排斥教皇权的方向迈出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步,堪称一项革命性措施。[5]
然而脱离了教皇的权力并不意味着英国教会有机会行使独立的司法审判权,法令第I款明确规定涉及遗嘱、婚姻、什一税权利等事务由国王统治下的“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审理。[6]这项规定将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都置于王权的统治之下,结束了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各自独立、互相分离的局面。
在法律渊源上,《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是14世纪两项反教皇权立法———1351年的《圣职授职权法令》(Statute of Provisors)与1353年的《王权侵害罪法令》(Statute of Praemu-nire)———的扩展。首先,14世纪的两项法令虽然都包含排斥教皇权的内容(诸如国王有权对教皇任命的教职实施惩处,英国教会不得将涉及圣职推荐权的纠纷投诉于教廷),然而只是在个别与局部问题上对王权受到的“侵害”做出修补,其根本出发点依然是把国王视为“基督教世界”中世俗事务的掌管者,认为教皇不得逾越“基督教世界”中僧俗两界的权力分工,侵入世俗事务的管辖领域。其次,《王权侵害罪法令》仅规定不得将涉及圣职推荐权的纠纷向罗马教廷上诉,此项法令则将禁令扩展到一切教会事务,其中不仅包括有关信仰与道德行为方面的宗教性 140 事务,也包括诸如遗嘱认证、什一税权利、婚姻纠纷之类的世俗性事务。
“宗教改革议会”的法令草案拟订者习惯于以大胆的语言将某些革新的观念写在法令前言中,而在撰写法令条文时则小心翼翼地措辞,尽量避免使用激进的语言。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或许是,法令条文具有法律的效力,而法令前言没有。《禁止向罗马

教廷上诉法令》的前言内涵丰富:“英格兰是一个帝国……由最高首脑与国王实行统治,由各类、各等级臣民组合而成……划分为僧俗两界的国家理应臣服于仅次于上帝的……王权。”[7]这段阐述中包含有几个重要的理念。
(1)“国家”(body politic)的理念。这一理念将君主与僧俗两界臣民纳入同一个政治体,君主是国家的首脑,臣民是国家的成员。显而易见,这样的理念已不再把国王的统治纳入“基督教世界”的框架之中了。
(2)国家由“最高首脑”(supreme head)兼“国王”(king)实行统治,其地位“仅次于上帝”;组成这个国家的各等级、僧俗两界臣民都应当服从“最高首脑”兼“国王”的统治。在这里,“最高首脑”是针对教会事务而言,“国王”是针对世俗事务而言,是同一位统治者身兼僧俗两项职责。最高首脑与国王的地位“仅次于上帝”,指的是最高首脑与国王的权力直接来自于上帝的授予,而不必经由教皇授权。虽然这也是一种“君权神授”的理论,却是一种排斥了教皇权的“君权神授”。
(3)“主权”的观念。法令明确指出,英格兰是一个“帝国”,“排斥一切来自外部的权力”。在这里,所谓的“帝国”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跨地域统治”或“对多个王国的统治”。英格兰国王在历史上确实多次宣称对其他王国拥有统治权,如爱德华一世宣称对苏格兰的统治,亨利五世宣称对法兰西的统治。这里的“帝国”指的是完全的治权,否定在尘世存在任何超越帝国之上的治权。
历史学家埃尔顿分析,这项法令中“帝国”一词的确切含义,是拥有独立统治权的“政治体”,是不受尘世其他权力干预实行自治的“国家”。埃尔顿把具有这种含义的帝国理念追溯到14世纪:一部阐释罗马法的著述(Imperium)把不承认外部权力干预的政治体称为“帝国”;帕多瓦的马西利奥提出过“主权国家”观念,并且在著述中捍卫帝国的权力,否定教皇权的干预。[8]
上述一系列概念已不是在传统的“基督教世界”框架之内对王权与教权的关系做出调整,而是将“王权至尊”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基础之上,以“主权国家”作为“王权至尊”的核心内容:英格兰是一个独立的国家,在其属土之内行使主权,不受外部权力的干预;这个国家由一位统治者实行统治,其权力来自于上帝的直接授予,向王国内居住的一切臣民行使;对于宗教事务而言,这位统治者称“最高首脑”,对于世俗事务而言,这位统治者称“国王”。在这种全新的权力结构之下,英格兰成为一个主权国家,英国教会成为隶属于王权统治的这个主

权国家的一部分。
1533年的《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在强调“最高首脑”与“国王”的统治权力时,并没有提到王国法律的作用,似乎认为“至尊王权”的地位高于法律。这样一个被忽略的问题,在1534年的《废除彼得便士与教皇赦免权法令》(An Act for the Exoneration from Exactions Paid to the See of Rome)中做出了回答。法令前言谴责罗马教皇“在实施宗教赦免时,无视一 141 切世俗的法律、制度、习俗”,明确提出“至尊王权”受王国法律的约束:英格兰国王的地位与权力仅次于上帝,除了英格兰法律外,不受任何其他“人订法律”的约束。[9]这段阐述从尊崇王国法律的前提出发,完善了对“王权至尊”的定义。
“宗教改革议会”还实行教会税制改革,废除了教皇在英格兰的税收。教皇税收不仅涉及税款的征收、截留、上交等技术性问题,而且涉及税收背后的权力运作,因为几乎每一种教皇税收都对应着某一种权力的行使。“宗教改革议会”在废除各种名目的教皇税收的同时,也废除了教皇在英格兰行使的这些权力。1534年的《停止向罗马教廷交纳岁贡法令》(An Act Restraining the Payment of Annates)否定了教皇向英国教职界征收的岁贡,以及与此项税收相关联的发放教士任职敕书的权力(条款II)。[10]1534年的《废除彼得便士与教皇赦免权法令》废除了教皇向英格兰征收的“彼得便士”(Peter's pence)(条款I),以及发放赦免证书与许可证书的权力(条款II)。[11]
废除教皇税收并不意味着减轻教职界的税收负担,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改变了税款的受益人而已。1534年的《首年金与十分之一税法令》(An Act Concerning the Payment of First Fruitsand Tenths)将以往向教皇交纳的岁贡改称为“首年金”(first fruits),由新领圣俸者向国王交纳(条款I),将以往不定期征收的教职界十分之一税固化为每年一度向国王交纳(条款VIII)。[12]
与税款的转移相关联的还有权力的转移。《停止向罗马教廷交纳岁贡法令》确认了由国王提名主教候选人,并发布“准许选举主教通知”(congéd élire)的权力(条款III)。[13]尽管长久以来这就是英格兰通行的主教与修道院长的选任程序,该项法令将这种选任程序固定下来,从而使传统的习俗具有了法律的效力。《废除彼得便士与教皇赦免权法令》将以往由教皇行使的发放赦免证书与许可证书的权力一分为二,寻常案情划归坎特伯雷大主教,非同寻常的案情划归国王的中书法庭(条款III)。[14]教会税法改革的结果,不仅使国王得以永久性地分享教职界税收,还使国王对教会事务行使的权力进一步扩大,这是“王

权至尊”为国王带来的经济收益与政治权力。
1534年的《王权至尊法令》(An Act for the King's Highness to be Supreme Head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在总结此前一系列法令内容的基础上,对王权在英国教会内的地位做出高度概括,提出了“王权至尊”的概念。法令对“王权至尊”的合法性做出陈述:“得到本王国教职会议的承认”,“经由议会法令规定”,国王是英格兰教会在尘世的“唯一最高首脑”。法令还明确了至尊的王权对教会所享有的广泛权力,其中包括:巡查教区,规范布道,修订教会法,审判异端。[15]史学家狄肯斯指出:将这些事务划入最高首脑的权力范围,表明亨利八世“不再仅仅是世俗身份的教会护卫者,他准备行使某些迄今为止由教皇和主教行使的宗教职能”;最高首脑“将凯撒与教皇的权力集于一身”,“凭借个人的神学知识自行其是,从而使王权至尊具有一种危险的个人特点”。[16] 142 “王权至尊”确立后,亨利八世在1536年要求全体主教签署一项声明,为放弃教皇权履行一道程序。声明中宣布放弃罗马教廷的一切权力,教皇权不是上帝授予的,而是人为设立的。当“教皇权至尊”转换为“王权至尊”之后,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不再是以教皇为中心的“普世性”基督教会的分支机构,中世纪的习惯性用语“在英格兰的教会”也相应转换成“英格兰教会”(Church of England)或“英格兰国教”(Anglicana Ecclesia)。
“王权至尊”建立之后,国王成为主权的象征,成为僧俗两界唯一的权威与臣服对象,中世纪的二元化政治体制最终转变成王权的一元化政治体制。从此以后,教会成为国王政府的一部分,教会的运作听命于至尊的王权,原有教会法中凡是与“王权至尊”、与普通法和社会习俗相抵触的内容都失去了效力。臣民的资格也与国教信仰联系在一起,国王陛下的臣民必须是国教会的信徒,不可以在宗教信仰问题上采取其他立场。在经历过玛丽女王复辟“教皇权至尊”的统治之后,伊丽莎白时代更是将“王权至尊”视为民族的象征与情感,坚持信仰的天主教徒被王国法律排斥在社会之外,处于非法状态。

二 “国王在议会中”

“王权至尊”的建设不仅颠覆了“教皇权至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教皇权力,也逐渐演变为一种权力体系,涉及对原有政治权力的一系列重组与调整,宗教改革也因此而演变为政治制度的变革。
在王权至尊的建设过程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至尊的王权从何而来?1534年的《王权至尊法令》说:“经由议会法令规定”,国王是英格兰教会在尘世的“唯一最高首脑”。[17]既

然至尊的王权来自于议会的授权,这是否意味着王权处于议会法令的约束之下?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将法令的这段措辞置于16世纪特定的语境中,做出恰当的理解。
亨利八世在婚姻案久拖不决之时,于1529年召集议会。在“宗教改革议会”的第一次与第二次会期中,亨利八世给予议员充分的言论自由空间,不仅任由议员自由发表意见,而且大量采纳下院提交的议案。亨利八世这样做,是希望借助议会的支持,向罗马教廷施加压力。在面临重大事件时首先与议会达成一致,是英国历代君王惯于采取的手段。在舆论的压力不能奏效之后,亨利八世从1532年起尝试着摆脱教皇对英国教会的统治,将注意力集中在向议会提出各项改革措施,以期借助议会法令的权威性。从这一角度看,“经由议会法令规定”意味着“王权至尊”得到了王国内贵族与平民两个等级的支持。
“经由议会法令规定”的另外一个含义是,议会成为“王权至尊”的实施者。除了立法之外,执法也是议会的一项重要功能。由于议会的执法功能更加古老,更加符合王权的意志,因而更加被王权所看重。“由国王建立秩序,由议会对破坏秩序的行为实施惩治”不仅是流行于中世纪的一项原则,也是都铎君主的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长久以来,议会法令作为普通法的一项重要来源,议会法庭作为普通法的最高法庭,享有对某些特定行为实行审判并处以极刑的权力,诸如:启动议会的attainder程序,以议会法令的方式宣判“重罪”与“叛逆罪”,可以对当事人实施“死刑”和“裭夺财产权利”的极端惩治措施。这是议会独享的权力,甚至国王都不能未经议会同意而采取这类极刑。借助议会的这项权力,有可能造成强大的威慑力量,从而使“至尊王权”的意志合法化。事实也表明,宗教改革法令规定的实施程序与惩治手段都在普通法 143 法庭的执行范围之内,可以由普通法法庭以及作为普通法最高法庭的议会为执行人。
至尊的王权“经由议会法令规定”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评价议会的立法权?在国王、上院、下院三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定法令,这种立法方式在宗教改革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大约二百年。亨利八世在建立“王权至尊”的时候,依然沿袭了这种传统的方式,以议会法令对“王权至尊”做出了表述。有研究者把国王、上院、下院三方共同执掌立法权的方式概括为“国王在议会中”,认为亨利八世时代的宗教改革强化了“国王在议会中”的立法方式,因为1530年代的每一项改革措施都取得了议会的“同意”,都是借助议会法令实现的。[18]埃尔顿据

此得出结论说:宗教改革在建立“王权至尊”的同时,也使“国王在议会中”取得了“至高无上的立法者”地位。[19]
亨利八世之后,“国王在议会中”的立法方式继续被强化。爱德华六世在位期间制定的法令中经常出现这样的语句:至尊的王权只有在议会中并且只与议会一同行使。1552年的《信仰统一法令》(An Act for the Uniformity of Common Prayer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acraments)开篇伊始就以措辞明确的语句表达了议会法令的权威:“一个极为神圣的关于公共礼拜仪式的秩序经由议会的权力建立”。[20]玛丽一世在恢复“教皇权至尊”与天主教信仰时,也不得不借助于议会的权威,先后制定了两部《废止法令》,[21]由此可见议会法令高于其他法律的观念之深入人心。伊丽莎白时代于1559年制定的《王权至尊法令》更是明确表达了“至尊王权”来自于议会法令的规定,无论是废除玛丽时代的天主教立法还是恢复亨利八世对教会行使的权力,法令都使用了这样的词句:“经由本届议会的权力”。[22]事实上,伊丽莎白女王在行使至尊的王权时甚至比亨利八世更多地依赖议会,借助议会控制有关国教会事务的立法过程与法律的执行过程。
一个尤其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组合成“国王在议会中”的国王、上院、下院三方,其权力并不是对称的——国王在其中居主导地位,掌握议会立法的创制权。议会针对教会事务的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受“至尊王权”的支配,这是“王权至尊”的本质因素之所在。在“宗教改革议会”的第六次会期中,亨利八世只是在危机时刻的第一次与第二次会期上,给予议员更多的自由空间,任由议员提出议题并展开辩论;在危机过后的其他几次会期上,上下两院听命于王权,只需对政府提交的议案表示支持足矣。爱德华六世时代的《叛逆法令》概括了王权在议会立法行为中的主导地位:“由国王至高的君主制定,得到出席本届议会的僧俗贵族与下院的同意”。[23]相比之下,伊丽莎白女王的一段话表达得更加明确:“召集议会的权力在朕,结束并解散议会的权力在朕,对议会所做的事情表示钦准或不钦准的权力在朕。”[24] 144

三 国王面对教职会议 convocation

“王权至尊”涉及的另一个权力角色是教职会议。教职会议是教省范围内的教职界代表会议,相当于教职界的议会。主教、修道院长、执事长、主教座堂或学院教堂、教士团监理是教职会议上院的当然成员,各主教区以及主教座堂教士团则选派代表出席教职会议下院。宗教改革前,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的教职会议不仅享有相对独立的教会立法权,而且

拥有批准教职界临时性税收的权力。然而,教职会议针对教会自身事务的立法权在亨利八世宗教改革伊始就被剥夺了,尽管在此之前议会就已经开始针对教会制定法律了。
1532年,下院向国王呈交请愿书,向教职会议的立法权发难: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的教职会议在制定法律时并没有告知国王或得到国王批准,也没有征求国王的世俗臣民“同意”,然而一旦教职会议制定的法律生效,就不仅用来约束教职人士,也用来约束世俗身份的教徒。[25]请愿书提出了一个发人深省的宪政概念:没有俗界参与立法的教会法,不应当对俗界拥有约束力。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教会法不可能仅仅用于约束教职界,因为在传统上,广义的“教会”概念不仅包括教职人士,也包括世俗身份的教徒。这是中世纪二元权力体系之下存在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权力的交叉与平行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实际上,议会下院请愿书并不是反对教会针对自身事务立法,而是对教会制定的某些法律对俗界有约束力而又没有俗界代表参与表示不满,请愿书认为不能对教职会议的这种立法行为听之任之。
面对下院的指控,教职界起初还进行辩解,认为教会法与教会法庭不应受到世俗政府的干预,因为教会的权力得自于上帝而不是国王。[26]然而教职界很快便认识到,教职会议独立的立法权不是借助于法理就可以得到维护的。迫于国王的压力,教职会议最终向国王提交《教职界服从书》(The Submission of the Clergy),将教职会议的立法权置于王权的统治之下: (1)未经国王许可,教职会议不再制定、发布、实施任何新的法律或条令;(2)现存的教会法律呈交国王遴选的32人委员会审阅;(3)经由委员会审阅认可的教会法律,在呈交国王批准后方能生效。[27]这就无异于承认了国王作为英国教会的“最高立法者”,教职会议也因此而失去了自中世纪以来就一直享有的独立地位。1534年议会制定的《教职界服从法令》(An Act for the Submission of the Clergy to the King's Majesty)对《教职界服从书》的内容做出确认,使之具有王国法律的效力。[28]由1532年下院请愿书引发而形成的该项议会法令具有极大的颠覆性,最终将教职会议的立法权纳入了“至尊王权”的统治范围。
教职会议失去了独立的立法权之后,只能听凭国王政府为教会做出安排。从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起因看,并不是英国教职界自发地反对罗马教廷的权力,而是世俗力量为教会解除了罗马的统治。“王权至尊”以及其他的宗教改革措施,是以国王和议会为代表的世俗力量强加给教会的,教职会议在宗教改革问题上自

始至终没有发言权。不可否认主教等高级教职人员出席议会上院,参与了宗教改革立法的制定过程,但他们是以国王封臣的身份出席议会,他们只代表 145 个人而不代表教会。
由何人取代教职会议执掌教会的立法权,在宗教改革期间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
在很多情况下,以王权为主导的“国王在议会中”为教会立法。宗教改革前,英格兰僧俗两界的立法权有大致的分工:处于教会法庭司法审判范围之内的事务由教会立法,处于国王法庭司法审判范围之内的事务由议会立法。“宗教改革议会”打破了传统的分工,议会的立法范围延伸到宗教与教会事务,从而使议会法令成为向僧俗两界推行的法律。“宗教改革议会”第一次会期制定的三项法令——《遗嘱认证收费法令》(An Act Concerning the Probate of Testament)、《葬仪收费法令》(An Act Concerning the Taking of Mortuaries)、《限制教职人士兼领圣俸与不居教区法令》(An Act for Pluralities of Benefices and for Residence)确定了这样的原则:议会法令可以针对教会事务立法,可以对教士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29]
当“国王在议会中”针对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制定法令时,程序就复杂化了。因为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涉及大量深奥的神学知识,在宗教改革期间尤其是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混淆新旧教不同派别之间的界限,因而需要借助教会神学家的智慧。每逢这种时刻,教职会议订立宗教信条的权力得以保留,前提条件是得到至尊的王权的邀请,并且依附于“国王在议会中”。1539年的《信仰六条款法令》(An Act of Six Articles)在前言中叙述了这一复杂的立法程序:“在经过漫长的酝酿、论辩、咨询之后,不仅经由国王批准,亦经由上院僧俗贵族以及教职会议学识渊博之教士的同意,亦经由本届议会下院的批准。”[30]《三十九信条》的订立过程则以时间上的间隔更加清楚地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程序:教职会议先是在1563年制定了38个条款的信仰陈述,又在1571年对信仰陈述做出最后的修改并形成《三十九信条》,最终由议会于1571年制定的《改革教士任职法令》(An Act to Reform Certain Disorders Touching Ministers of the Church)做出法律上的确认,并要求教职人士承诺接受。[31]上述立法程序在1559年写入了《王权至尊法令》:无论是确定教义还是判定异端,都必须根据议会的法令,并且得到教职会议的同意(条款XX)。[32]这样的规定表明,议会在宗教信条问题上的立法权是有限的,其前提条件是取得教职界的同意。伊丽莎白女王甚至不准议会自行提出涉及教会事务的议案,除非这一议案已经得到

教职会议的认可。[33]
当“国王在议会中”以教职会议参与的方式针对宗教信条问题立法时,信仰的神圣性也减弱了。基督教会一向认为宗教信仰来自于上帝的启示,尘世教会只能对上帝的启示做出阐述,而“国王在议会中”则把确定宗教信条当作学术事件,目的是在国王陛下的臣民中间保持“和谐与统一”。[34]国教信仰因此得以从神法与自然法的约束之下解放出来。
至尊的王权并不是始终一贯地采取由“国王在议会中”为教会立法的方式,有时候也采取以王权为主导的“国王与主教”的方式为教会订立法规。国王或其教会事务代理人以发布指令(Injunction)的形式规范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并且谴责异端。在得到“最高首脑”(伊丽莎白时代改为“最高统治者”)授权之后,主教发布的规章文件也具有法律的效力。这方面最为突出 146 的事例,是坎特伯雷大主教马修·帕克为整肃宗教礼仪与教士服饰于1566年发布的《告知》(Advertisements)、坎特伯雷大主教约翰·惠特吉夫特于1584年发布的《条款》(Articles)。惠特吉夫特在发布《条款》时,申明是得到了女王的“允许和认可”。[35]根据中世纪英国教会的传统,大主教有权在教会法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某种补充规定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批准,然而在“王权至尊”的统治之下,坎特伯雷大主教失去了这样的自主权力,仅仅是作为“至尊王权”的教会事务代理人,为王权管理教会事务。
上述多种立法方式都是以王权为主导。首先,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由至尊的王权决定;其次,议会、教职会议、主教都不能直接启动立法行为,只有在得到至尊的王权邀请与授权之后才能参与为教会立法。得到王权的邀请与授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没有王权邀请与授权的情况下制定或实施教会法律,有可能招致“王权侵害”罪。这项罪名源自议会在14世纪制定的《王权侵害罪法令》,法令捍卫国王对于英格兰教会的权力,不得以教皇权实行干预。但是法令在实际上并不能对教皇权进行有效的约束,“王权侵害”反而成了国王制裁教职人士的一把利器。
在宗教改革前,坎特伯雷大主教与约克大主教享有自行召集本教省教职会议的权力,尽管实际上大主教往往听命于国王。宗教改革开始后,即使是这种形同虚设的权力也不复存在了。大主教只有在收到国王的传召令(summons)之后,才可以召集教职会议。在亨利八世时代,不仅教职会议的主持人改由国王的教会事务代理人担当,甚至教职会议讨论的议题也是由至尊的王权指定的。
宗教改革前的教职会议也是税收批准机构,批准教皇或国王不

定期向教职界征收的各种赋税,主要是十分之一税。1534年的《首年金与十分之一税法令》在废除教皇税收的同时,也将国王原来不定期征收的十分之一税改为逐年定期征收,数量为圣俸年收入的十分之一(条款VIII)。[36]作为教职界主要税收的十分之一税一旦变成固定税收,便无需教职会议批准了。尽管在此之后,国王向教会不定期征收的协助金(subsidy)仍需得到教职会议批准,由于这项税收数量不大且征收频率很低,教职会议很少有机会行使批准税收的权力了。即便如此,在批准协助金的时候,教职会议往往效仿议会,极少行使自主权力。

四 一身二任:国王、“最高首脑”对教会的管理

当至尊的王权将新的权力角色付诸实践以后,国教会主教变成了王权的依附者,其权力的消长完全取决于王权。研究者评论说:主教“成为国王的人,他们的职权可以因王权的支持而加强,也可能因王权的缺失而变得无能为力”。[37]
亨利八世作为国教会的“最高首脑”,可以行使某种类似于主教的权力,其中包括巡查教区、规范布道、修订教会法、审判异端……[38]亨利八世于1536年以国教会“最高首脑”的名义发布《十条款》(The Ten Articles),对国教会奉行的宗教信条与礼拜仪式做出规定,[39]就是对这种权力的行使。亨利八世甚至将自身享有的主教权力绝对化,他在发布涉及教会管理的指令 147 时并不征求议会或教职会议的意见,一旦发布即要求教职人士公开表态承认。
亨利八世还以政府官员作为“至尊王权”的代理人,向国教会行使权力。最为典型的事例莫过于先后任命克伦威尔(Cromwell)为教职总代理与教会事务总代理,代表“最高首脑”对各个主教区实施巡查,并且以国王的名义针对教会事务发布指令,将“至尊王权”的意志付诸实施。当克伦威尔这样做的时候,他只需得到国王的授权,无需得到议会或教职会议的批准。
作为国王的教会事务总代理,克伦威尔甚至采用警察与特务手段,借助地方官员监督各地主教对宗教改革措施的实施。克伦威尔在1536年6月3日向各地主教发出密信,要求各个主教区在礼拜日的布道中,不仅宣讲上帝的福音,也宣讲支持“王权至尊”的内容。6月9日,克伦威尔又向各地郡守与治安法官发出密信,要求他们监督当地主教是否真正贯彻落实了6月3日的指令,如果发现主教有疏于遵从新秩序的行为,立即报告国王和枢密院。[40]这就无异于使政府的世俗官员承担起秘密警察的角色,以告密的方式为政府搜集有关教会的信息。
“宗教事务委员会”也是王权的教会事务代理人。乱世用

酷吏———在宗教信仰剧烈变动的时代,无论是推行新教措施还是恢复天主教政策,都铎君主都以非常规手段对“宗教异端”展开调查并实施惩治。亨利八世、爱德华六世、玛丽一世都曾经向各个主教区派遣过此类委员会,在伊丽莎白时代,宗教事务委员会则更加充分地行使职能,并且发展成常设性的“宗教事务高等法庭”(Court of High Commission)。
宗教事务委员会最大的优势是拥有判处罚金与监禁的权力,相比之下,传统的教会法庭只能实行精神惩治,有权判处的最严厉处罚是开除教籍。宗教事务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成员中往往包括政府重臣与大多数主教,这是因为王权指望着借助宗教事务委员会的权威来对付那些有权有势的显赫人物。宗教事务委员会在推行政府宗教政策方面发挥过极大的作用,以至于有研究者认为:“都铎王朝成功的秘诀在于利用各种名目的由王权派遣的委员会。”[41]在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历史上,既有搜寻不奉国教的天主教徒的记载,也有成功地摧毁清教长老派“圣经研读会”的记载。
在经过上述权力的层层分割之后,留给主教单独行使的权力空间就很狭小了。主教在教会事务上没有创制权,不能独立享有决定宗教教义、制定教会法规的权力。主教只是国王意志的执行人,成为至尊的王权管理教会的工具,具体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巡查教区、主持礼拜仪式、讲经布道、履行圣职授职礼之类的宗教职能。
主教人选也几乎完全由国教会“最高首脑”控制。1534年的《停止向罗马教廷交纳岁贡法令》确认了宗教改革以前通行的主教选任程序,由国王提出主教候选人,并发布“准许选举主教的通知”,再由主教座堂教士团从国王的提名中选出未来的主教(条款III)。[42]1539年的《国王拥有主教任命权法令》(An Act for the King to Make Bishops)授权国王以公开信的方式提出主教人选(条款I),[43]从技术上进一步完善了国王对主教选任程序的控制。主教作为议会上院的当然成员,在上院议员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控制了主教的人选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王权在议会上院的影响力。伊丽莎白时代的政府文件中,保留有第一任坎特伯雷大主教马修·帕克(Matthew Parker)在 148 当选之后向“至尊王权”提交的宣誓效忠词,[44]从中可以窥见主教选任程序的实施已经制度化,以及由此而带来的主教对王权的忠诚意识。至尊的王权可以向主教授权,也可以将主教停职,伊丽莎白时期第二任坎特伯雷大主教格林德尔的遭遇是一个极端的例子。然而在更多的时候,王权与坎特伯雷大主教的目标是一致的,坎特伯雷

大主教也乐于执行王权的意志。

五 “王权至尊”的合法性之争

亨利八世在1530年代开创“王权至尊”的同时,理论上的辩护也随之逐渐展开。1534年的《王权至尊法令》把至尊的王权描述成直接来自于“全能的上帝”,[45]而不是来自于上帝的创造物,从而将“君权神授”作为“王权至尊”的表达方式。这样的表述具有反教皇权的内容:由于“王权至尊”具有君权神授的性质,国王在行使至尊的王权时无需顾及任何尘世的权力;英国教会应该对国王而不是教皇负有责任和义务。在亨利八世发动宗教改革几十年之后,伊丽莎白女王对这一特定含义的君权神授观念做出了更加具体的阐述:“在女王的王国及领地内,女王权位是仅次于上帝的最高权位,依上帝之律法,这一王国及领地内的一切臣民都要对女王极为忠诚,极为顺从。”[46]
中世纪基督教世界流行两种“君权神授”理论。一种是起源于公元5世纪的“双剑”说:一支剑象征着最高的宗教权力,由上帝交给教会执掌;另一支剑象征着最高的世俗权力,由上帝交给皇帝执掌。双剑理论诉求的是教权与俗权并行存在,是中世纪西欧二元权力体系的理论基础。另一种君权神授理论由双剑理论发展而来,对教权与俗权之间关系做出了微妙的修改:上帝把统治尘世的教权与俗权都授予了教皇,再由教皇将统治尘世的世俗权力转授给世俗君主。这样的修改造成的后果是,由于世俗君主的权力间接来自于上帝,直接来自于教皇,因而教皇有权为世俗君主加冕,有权废黜世俗君主,这就为教皇权凌驾于王权之上提供了理论基础,教皇成为君权神授的中介。《王权至尊法令》对“至尊王权”的表达即使不类同于双剑理论,也至少否定了第二种君权神授理论,明显带有否定教皇权的意义。
1534年的《王权至尊法令》宣布:国王陛下“合理的与合法的”是并且应当是英格兰教会的首脑。[47]这样的语句传达出一个理念:“王权至尊”的建立并不是一种革命性的举措,而是一种回归,亨利八世是重新获得对于教会的统治权。1559年的《王权至尊法令》把这一理念表达得更加明白:把英格兰臣民从外国势力“攫取的权力”中解救出来,把“古代的司法审判权”归还给国王。[48]
这样的理念并不是凭空杜撰,而是辩护者引经据典,为至尊的王权寻找到的理论支持。《旧约全书》记载的大卫王与所罗门王对圣殿祭司的管理,[49]被用来为亨利八世对教职界行使的权力提供历史依据。《新约全书》中使徒保罗的一段话更是被视为对“王权至尊”的论证:“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

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任命的。所以抗拒掌 149 权的,就是抗拒神的命令,抗拒的必自取刑罚。”[50]诸如此类的引经据典也是为了说明:教皇僭取了自古代以来由国王掌管的权力,理应归还给国王;教皇的权力并不是出自于“神意”,而是出自于“人力所为”。
亨利八世时代为“王权至尊”做出的最有力的辩护,是温切斯特主教斯蒂芬·加德纳于1535年发表的《论真正的服从》(De Vera Obedientia)。这篇论辩文章表达的主要观点是:其一,教会与王国是同一个社会群体的两类组织形式,同处于一个首领的统治之下;其二,每一个英格兰人都有两种身份——公民与基督徒,无论哪一种身份都处于王权的统治之下,都是国王的臣民。[51]尽管加德纳写作这篇文章有可能是为了重新赢得国王的信任,在压力之下阐述的观点并不一定是出于真心,然而无论如何加德纳创立了一种新思维,对亨利八世建立“王权至尊”做出了恰当的注释与解说。这种思维不仅否定了传统的双剑理论,认为罗马教皇行使了本不应当行使的教权,而且把“王权至尊”建立在一种新的逻辑之上:上帝把照看臣民福祉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国王,其中既包括照看臣民的宗教事务,也包括照看臣民的世俗事务。依照这样的思维逻辑,“宗教改革议会”恢复了上帝赋予国王的这两个方面的权力和责任,英格兰臣民从此以后无需与罗马教廷打交道了。
伊丽莎白时代有两部对“王权至尊”发表评论的著述出版印行———索尔兹伯里主教约翰·朱厄尔撰写的《为英格兰教会辩护》(Apology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52]理查德·胡克撰写的《论教会政制》(The Laws of Ecclesiastical Policy)。[53]两部著述的主旨是从理论上为重建的国教会辩护,然而行文当中也表露了对“王权至尊”的怀疑态度。
作为一名秉持新教立场的国教会主教,约翰·朱厄尔对“王权至尊”存有矛盾心理。一方面希望借助于王权的力量推动宗教改革的深化,希望君主对“真正的信仰”施加保护。朱厄尔说:“好的君主把管理教会事务看作他们的职责”,“教会应当受到王权的保护”,主要是保护教会的法律与权利,具体所指包括教会奉行的教义与礼拜仪式。另一方面又不希望世俗君主过多地参与教会事务,因为确定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需要专门的知识,而世俗君主虽然精于治国之道与兵法战术,却不熟悉宗教的教义法理。如何使这个难题得以解决?朱厄尔提出,君主应当满足于充当国教会的保护者,在推动宗教改革完成之后,不再过多地插手教会事务,尤其是涉及宗教信仰的事务应当留待教会自由

处置。[54]
理查德·胡克也把君主描述成教会的护卫者,认为君主在判断与决定教会事务方面拥有显赫的权力,其中包括:对讲经布道活动与宗教礼拜仪式加以管理;主持教会法庭,审理司法案件;对涉及宗教信仰的争执做出仲裁。[55]但是到1593年时,胡克则含蓄地对伊丽莎白把教会事务视为“君主独享的权力”并借助主教行使“至尊王权”的方式展开了批评。胡克强调教会事务与王国事务之间的分离与独立,认为在一个基督教国度里,高居于王国之上的权力不可以依 150 法向教会行使至高的权力。[56]胡克在对上述观点展开论述时,意在对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教会的方式加以节制,暗示着至尊的王权不能把教会事务视为“君主独享的权力”。胡克的言论还涉及另外一个重要的宪政问题:在“王权至尊”的前提下,如何保障《大宪章》第一款规定的教会享有的“权力与自由”不受侵犯?胡克把这些至关重要的观点放在第八卷书中,或许是由于考虑到这些观点有可能冒犯女王,因此第八卷书直到1648年才出版。
事实上,伊丽莎白时代的主教并不完全认同“王权至尊”,他们认为王权对于教会事务的权力不应当是无限的。在这方面最为著名的事例是坎特伯雷大主教埃德蒙·格林德尔对伊丽莎白女王1576年翦除“圣经研读会”(prophesying)的指责。格林德尔拒绝执行女王的指令,认为女王的指令违背了上帝的旨意:“我不能……同意翦除圣经研读会,我更不能发布指令,彻底而全面地颠覆圣经研读会……与其触犯天国的上帝,我宁愿触犯尘世的陛下”。[57]从格林德尔的言谈看来,他实际上是认为在女王的权力之上还有更高的权威,女王只不过是上帝的创造物,而身居天国的上帝拥有更大的权力。格林德尔提醒女王在处理教会事务时服从上帝的旨意,实际上是认为主教的宗教权力来自于“神”,而不是君主的赐予。
伊丽莎白时代对于“王权至尊”的不同看法,涉及王权与主教、教职会议、议会的权力关系,以及《大宪章》规定的教会的“权力与自由”如何受到保护等一系列问题。限于历史环境,当时的教会理论家仅仅是对上述问题提出疑问,不可能做出解答。
“王权至尊”还带来另外一个问题:王位易人极有可能引起宗教政策的改变。玛丽一世女王统治期间造成的宗教改革形势逆转,使伊丽莎白时代的新教徒在关注政府宗教政策的同时也始终热切地关注着王位继承问题。当玛丽一世在英格兰恢复天主教的统治时,内心深处的忠君思想与新教信仰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对立,为了走出这种两难的境地,也为了避免受到宗教迫害

,很多新教徒走上了逃亡海外之路,从而有了一段刻骨铭心的经历。这样的经历也提示人们:当臣民的宗教信仰与君主个人的宗教倾向联系在一起的时候,“王权至尊”在某种程度上是很脆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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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小瑜:《中世纪西欧教会法对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解和规范》,《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第121—133页。
[2] T. E. Tomlins & W. E. Taunton (Sub-Commissioners),21 Henry VIII,c. 13.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London: George Eyre & Andrew Strahan,1817,pp. 293,295.
[3] 24 Henry VIII,c. 12.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28.
[4] Richard Rex,Henry VIII and the English Reformation,London: Macmillan,1993,p. 28.
[5] G. R. Elton,England under the Tudors,London: Methuen,1978,p. 133.
[6]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28.
[7]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27.
[8] G. R. Elton,England under the Tudors,p. 161.
[9] 25 Henry VIII,c. 21.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64.
[10] 25 Henry VIII,c. 20.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p. 462—463.
[11]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p. 465—466.
[12] 26 Henry VIII,c. 3.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p. 494,495.
[13]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63.
[14]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p. 465—466.
[15] 26 Henry VIII,c. 1.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92.
[16] A. G. Dickens,The English Reformation,London:Batsford,1964,pp. 119—120.
[17]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92.
[18] G. R. Elton,England under the Tudors,pp. 168,165.
[19] G. R. Elton,The Tudor Constitution:Documents and Commenta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0,p. 234.
[20] T. E. Tomlins (Sub-Commissioner),5 & 6 Edward VI,c. 1.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V,part I,London: George Eyre & Andrew Strahan,1819,p. 130.
[21] 1 Mary,St. 2. c. 2 and 1 & 2 Philip & Mary,c. 8.
[22] 1 Elizabeth I,c. 1.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V,part I,pp. 350—351.
[23] 1 Edward VI,c. 12.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V,part I,p. 19.
[24] G. W. Prothero,Select Statutes and Othe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Illustrative of the Reigns of Elizabeth and James I,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54,p. 125.然而,伊丽莎白时代的下院议员不再满足于仅仅对政府提出的议案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他们要求享有言论自由。见G. W. Prothero,op. cit,p. 122.关于议员言论自由的争论,核心问题是议会的创制权,亦即在国王、上院、下院三方共同执掌的议会立法权中,哪一方掌握将何种议题纳入立法程序并进而提出议案的权力。显然,(下无)
[25] Gerald Bray (ed.),Documents of the English Reformation,Cambridge:James Clarke & Co Ltd.,1994,p. 52.
[26] Gerald Bray (

ed.),Documents of the English Reformation,pp. 58—59.
[27] Gerald Bray (ed.),Documents of the English Reformation,p. 71.
[28] 25 Henry VIII,c. 19.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p. 460—461.
[29] 21 Henry VIII,c. 5,c. 6,c. 13.
[30] 31 Henry VIII,c. 14.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739.
[31] 13 Elizabeth I,c. 12.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V,part I,pp. 546—547.
[32] 1 Elizabeth I,c. 1.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V,part I,p. 354.
[33] G. W. Prothero,Select Statutes and othe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Oxford: the Clarendon Press,1954,p. 126.
[34] 31 Henry VIII,c. 14.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739.
[35] G. W. Prothero,Select Statutes and Othe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pp. 211—212.
[36] 26 Henry VIII,c. 3.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95.
[37] Patrick Collinson,The Religion of Protestants: the Church in English Society 1559—1625,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8,p. 3.
[38] 26 Henry VIII,c. 1.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92.
[39] Gerald Bray (ed.),Documents of the English Reformation,pp. 162—174.
[40] G. R. Elton,Policy and Police: Enforcement of the Reformation in the Age of Thomas Cromwell,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5,pp. 232,238—239.
[41] David Loades,Power in Tudor England,London: Macmillan,1997,p. 7.
[42]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63.
[43] 31 Henry VIII. c. 9.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728.
[44] G. W. Prothero,Selected Statutes and othe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pp. 242—244.
[45]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92.
[46] G. W. Prothero,Select Statutes and othe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p. 376.
[47]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II,p. 492.
[48]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vol. IV,Part I,p. 350.
[49] 《历代志上》23: 2—6;《历代志下》8: 14—15。
[50] 《罗马人书》13: 1—2。
[51] C. Haigh,English Reformations: Religion,Politics,and Society under the Tudors,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3,p. 122.
[52] 这部著作于1562年用拉丁文写成,1564年由Lady Ann Bacon译成英文。
[53] 这部著述的前四卷完成于1593年,并于当年出版印行;第五卷出版于1597年;余下的三卷在理查德·胡克1600年去世以后出版印行。
[54] John Jewel,An Apology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3,pp. 113—115.
[55] G. R. Elton,The Tud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pp. 368—369.
[56] G. W. Prothero,Select Statutes and Othe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pp. 246—247.
[57] Patrick Collinson,The Elizabethan Puritan Movement,London: Methuen,1982,p.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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