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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

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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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国务院据此于2006年3月1日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两部法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该项保险制度从出台伊始,就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直至其实施几年后的今天,围绕该项制度相关问题的争论仍在延续。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这一突出问题,试图展开讨论,并求教于方家,以期厘清思路,统一认识。

首先、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致害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进而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每每遇到上述情形之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总是以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事由进行抗辩,甚至还要搬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不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

笔者以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在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其一,从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交强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任何对法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不能也不应当逾越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显然,保险公司的抗辩并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

其二,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来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基于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应是强制性的法定责任。既然是法定责任,就不应该推卸。非因法定事由,绝无免责之理。

其三,从法条的立法功能来看。笔者以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应作如下理解: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和追偿作出明确规定,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致害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如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中的财产损失作出扩张性的解释,认为在致害人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也一并作为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不仅割裂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前后法律概念适用的连贯性,同时也完全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制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赔偿原则。

其四,从法律法规规章位阶效力上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当下位法与

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受冲突的下位法条款就会失去效力。因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其五,从法律适用后果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也不利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的实际解决。假设保险人在这四种情况下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那么受害人要想寻求救济就只能通过直接向致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这唯一途径,这种情况下,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为基础,在致害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责任保险在这个时候也不承担损失,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很小。二是侵权诉讼救济程序复杂性的限制。通常在这种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急需获得救济。受害人获得救济需要经这漫长的诉讼程序,即使获得了胜诉判决,强制执行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必然耽误对受害人的赔偿和救治。三是容易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在没有责任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致害人的经济能力成了唯一的救济来源。在司法实践中,致害人没有当场抓获,事后车主找其他人(通常是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人)作替罪羊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个时候,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必然无法得到救济。

其次、保险人对致害人享有交强险追偿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当然保险公司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受害者的利益需要保护,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利益就可以漠视,保险公司在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给予其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进行追偿。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符合《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法条内涵和立法本意。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致害人具有上述四种严重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抢救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保险公司对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亦享有追偿权。同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对于其他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当然应该也可以追偿,否则就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置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立法本意。

第二、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公平。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纠纷案件中,受害者的合法利益首先需要保护,当然也不能完全不顾及保险公司的利益。《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举的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重威

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将其所造成的损失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是纵容这种违法行为,也必然会损害保险人及广大守法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是对各方利益权衡的结果,既能优先保护受害人合法的权益,又能使得保险公司的损失得以弥补,同时也惩戒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第三、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人故意肇事等四种严重违法情形共同列举来看,该条实质上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意在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四种严重违法情形,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容忍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损害,却要由保险公司为其后果埋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而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侵权责任,惩戒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就会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通过对致害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其终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警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能有效教育和引导其他社会成员预见到潜在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规制、约束自身作出合法行为,保障交通安全。

最后、保险人应按致害人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其应当享有的追偿权,笔者在上文已经进行了分析。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行使其追偿权呢?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笔者以为,保险人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结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致害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致害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在致害人所负的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部分责任,甚至是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致害人,这样显然对致害人不公平,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只有明确保险

公司的按责追偿权,才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当然,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中超出致害人按责份额的部分,依照《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仍然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的观点很明确,即在致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国务院据此于2006年3月1日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两部法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该项保险制度从出台伊始,就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直至其实施几年后的今天,围绕该项制度相关问题的争论仍在延续。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这一突出问题,试图展开讨论,并求教于方家,以期厘清思路,统一认识。

首先、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致害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进而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每每遇到上述情形之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总是以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事由进行抗辩,甚至还要搬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不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

笔者以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在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其一,从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交强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任何对法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不能也不应当逾越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显然,保险公司的抗辩并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

其二,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来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基于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应是强制性的法定责任。既然是法定责任,就不应该推卸。非因法定事由,绝无免责之理。

其三,从法条的立法功能来看。笔者以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应作如下理解: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和追偿作出明确规定,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致害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如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中的财产损失作出扩张性的解释,认为在致害人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也一并作为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不仅割裂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前后法律概念适用的连贯性,同时也完全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制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赔偿原则。

其四,从法律法规规章位阶效力上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当下位法与

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受冲突的下位法条款就会失去效力。因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其五,从法律适用后果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也不利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的实际解决。假设保险人在这四种情况下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那么受害人要想寻求救济就只能通过直接向致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这唯一途径,这种情况下,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为基础,在致害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责任保险在这个时候也不承担损失,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很小。二是侵权诉讼救济程序复杂性的限制。通常在这种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急需获得救济。受害人获得救济需要经这漫长的诉讼程序,即使获得了胜诉判决,强制执行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必然耽误对受害人的赔偿和救治。三是容易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在没有责任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致害人的经济能力成了唯一的救济来源。在司法实践中,致害人没有当场抓获,事后车主找其他人(通常是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人)作替罪羊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个时候,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必然无法得到救济。

其次、保险人对致害人享有交强险追偿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当然保险公司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受害者的利益需要保护,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利益就可以漠视,保险公司在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给予其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进行追偿。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符合《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法条内涵和立法本意。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致害人具有上述四种严重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抢救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保险公司对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亦享有追偿权。同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对于其他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当然应该也可以追偿,否则就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置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立法本意。

第二、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公平。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纠纷案件中,受害者的合法利益首先需要保护,当然也不能完全不顾及保险公司的利益。《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举的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重威

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将其所造成的损失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是纵容这种违法行为,也必然会损害保险人及广大守法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是对各方利益权衡的结果,既能优先保护受害人合法的权益,又能使得保险公司的损失得以弥补,同时也惩戒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第三、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人故意肇事等四种严重违法情形共同列举来看,该条实质上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意在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四种严重违法情形,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容忍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损害,却要由保险公司为其后果埋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而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侵权责任,惩戒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就会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通过对致害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其终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警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能有效教育和引导其他社会成员预见到潜在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规制、约束自身作出合法行为,保障交通安全。

最后、保险人应按致害人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其应当享有的追偿权,笔者在上文已经进行了分析。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行使其追偿权呢?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笔者以为,保险人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结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致害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致害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在致害人所负的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部分责任,甚至是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致害人,这样显然对致害人不公平,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只有明确保险

公司的按责追偿权,才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当然,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中超出致害人按责份额的部分,依照《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仍然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的观点很明确,即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对该致害人应享有交强险追偿权,并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进行追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维护公共道德,实现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不足与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对该致害人应享有交强险追偿权,并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进行追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维护公共道德,实现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不足与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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