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3c920321.html,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

作者:陈兰孙寅平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5期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由于条文规定的模糊及执行中存在较大风险,目前检察机关对该规定普遍存在不敢用、不会用、不愿用的问题,有的甚至干脆弃而不用。从司法实践看,要想依法慎重用好这一制度,充分发挥其打击犯罪、保障诉讼、保障人权的效用,必须明晰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

从法条规定看,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说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而不应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两大类,一是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虽有固定住所,但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所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较于住所型监视居住、无固定住处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三个特殊性:第一,它是一种针对重罪案件而适用的特别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极有可能被判重刑,且有些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很大,符合逮捕必要性的要求,但由于案件侦查需要,对其不予逮捕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第二,在适用标准和目的上,它以可能妨碍侦查为标准,仅限于侦查阶段,目的往往在于更好地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是一种可以辅助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第三,它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侦查需要主动采取,而不是基于嫌疑人发生了某种法定情形而被动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实践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与住所型监视居住、无固定住处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起,笼统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来指导办案实践。

从立法背景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查处贿赂犯罪方面具有逮捕所不能代替的独立价值。相较于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查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方面具有一定优势。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涉案人往往是具有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他们熟悉政策法律,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有的甚至在作案时就对发案后面临的情况做了精心准备,策划了对抗调查的办法。一有风吹草动,他们便会利用手中权力和掌握的资源,打探消息,设置障碍,串供毁证,干扰办案。对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后的接触面,增强案件侦查的保密性,有利于排除干扰、获取证据、查实犯罪,对于突破窝案、串案的效果尤其明显。另一方面,对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给其留有余地,对其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要大于逮捕,有利于促使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挤清油水”。

从司法实践看,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顺应当前司法需要的必然选择。实践当中,由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职权有限,一些基层检察院在查办贪腐犯罪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