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

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

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

文| 王朝勇李嘉桐

【虚假诉讼】

狭义的虚假诉讼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或当事人与案外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篡改证据,虚构证言等方式获得相应裁判,以此得到非法利益;广义的虚假诉讼即恶意诉讼,一方面包括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是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一方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

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

文|王朝勇李嘉桐

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认为,“每个人在法律中应该拥有自由,而所谓的自由,是每一个守法的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干涉,想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主张:“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回望历史,司法改革者们均肩负双担——一面是公民的权利(自由),一面是对滥用权利者的制裁,他们寻求自由与限制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试图构建出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法律秩序。而诉讼是法律秩序之构建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之一,通过诉讼,当事人间原本紧张对立的法益有所缓和,司法机关得以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进而推动构建和谐的法治环境的进程。然而,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入,一些人不再将法律作为护佑自己合法权益的工具,而是行走在是与非的灰色地带,近年来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通过伪造证据构建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1虚假诉讼

近几年,虚假诉讼出现率逐年递增,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从2008年至2009年3月底,浙江检察机关共查办虚假诉讼案件60件,其中已有45件经抗诉或再审建议得到了改判。现有数据显示:浙江省温州市从2012年至2014年9月,相关部门查处虚假诉讼201件,审查后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122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77件、103人,法院刑事判决25人;江苏省常州市从2011年到2013年,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50余起,涉案标的达2000余万元。

(一)虚假诉讼之概念

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应对其作狭义与广义之理解:狭义的虚假诉讼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或当事人与案外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篡改证据,虚构证言等方式获得相应裁判,以此得到非法利益;广义的虚假诉讼即恶意诉讼,一方面包括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是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一方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虚假诉讼之产生原因

虚假诉讼增多有其存在之土壤,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应从三个角度看:一是社会环境。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速,但文化的发展却未与经济并行,造成意识与物质脱节的状态;二是法律环境。民法尊崇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扮演消极角色,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这造成虚假诉讼审查难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较所获利益低,法律的威慑力不够。三是人文环境。一方面当前我国法官办案压力大,案多人少的大环境让法官难以仔细甄别虚假诉讼,让行为人有机可乘。另一方面,一些人唯利是图,企图用构建虚假诉讼的方式拖欠债款、多分财产。

(三)虚假诉讼之特征

实际上,虚假诉讼之性质与《合同法》中关于“阴阳合同”的性质相似。虚假诉讼行为人通常用一个看似合法的诉讼请求获得合法的执行依据,实际上多为转移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在实务中表现出如下特征:

其一,从行为主体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通常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由于虚假诉讼需要行为人之间对现有言词证据或书面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具有亲密关系的行为人之间便于串通证据,节约“行权”成本。

其二,从涉案标的看,虚假诉讼涉案金额较大。以低成本获得高额不当收益正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违反程序侵权的动力。

其三,从当事人到庭率看,虚假诉讼当事人到庭率较低。由于虚假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为给法官查清案件事实设定阻碍,虚假诉讼行为人通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其四,从案件处理结果看,虚假诉讼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因虚假诉讼行为人间事先进行充分的对质准备,在庭审现场一般不会出现双方激烈对抗,多以接受调解获得执行依据。

(四)虚假诉讼之表现形式

实务中,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分类总结,认为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基于先有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消灭后原告为获得非法利益而恶意诉讼被告,如乐某某诉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案:郑某某向乐某某借款250万元,后还款时未及时要回借条,乐某某将该250万元借条作为起诉依据,要求判决郑某某归还250万元及利息38646元。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乐某某有虚假诉讼之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本案最终以乐某某撤诉告终。

二是诉讼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以假证或伪证作为起诉事由,以虚假诉讼之形式骗得合法的执行依据,从而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多分财产的目的。如王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时对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的疑点也不予反驳,合议庭认为该案具有上述虚假诉讼的某些特征,故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是当事人为阻碍法官案件事实查清而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或滥用管辖权异议、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躲避送达等以求拖延诉讼。如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该通信器材公司申请对涉案协议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通知其提供比对样本后,王某某一直未提取指纹样本,并在其后庭审中对有关印章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指纹和笔迹。

四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如吴某某虚假诉讼洪某某案:吴某某与洪某某恶意串通伪造高额借条后,吴某某持伪造的借条又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洪某某还款。诉讼中洪某某作出承认借款事实的虚假陈述。法院依现有证据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吴某某持执行依据申请冻结洪的一套已与他人协议出卖的房产。后法院再审期间发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至当地公安分局。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洪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五)虚假诉讼之影响

法谚有云:“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一是说作为公民,有权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另一方面更是强调权利的行使不应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从近年来虚假诉讼统计率看,行为人滥用权利之状态似乎衍生为一股巨大的洪流,势不可挡。然而,无论是从法的应然状态,还是从法的实然状态看,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而获取的收益都与法的精神相悖。就虚假诉讼带来的影响而言,笔者认为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从法理学角度看,虚假诉讼是对法之规范价值与法之社会价值的削弱。理论上,法的规范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引作用(对本人)、评价作用(对他人)、教育作用(对所有人)、预测作用以及强制作用。当一方主体或多方主体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法利益时,无形中将一种不正确的维权形式或者说是一种侵权形式的影响扩大,这种不正确的用法思维势必带动社会中一部分人加入其中,对法的规范作用有所损伤,动摇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而法之社会作用主要为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推进社会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等。当虚假诉讼频率随之升高,必然会带来一种不安定的社会环境,社会诚信度下降,不利于和谐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

其二,从国家公权力运行角度看,虚假诉讼在实体上及程序上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其实体性影响表现为一是对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的再度浪费。中国法院网2013年度统计数据表明:自200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0773件,审结49863件。地方法院受理案件56104964件,审结、执结55258651件。这些庞大的数据背后是如何调配紧张的司法资源的问题,而虚假诉讼近年来的增势无疑又加重了司法负担,“案结事不了”时有发生,既不利于减少诉累,又不利于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二是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欺骗法官,获得不应有的执行依据,是对实体法律制度的破坏;其程序性影响则体现在虚假诉讼是有违诉讼程序的行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行为与诉讼法相关制度背道而驰。

其三,从个体角度看,虚假诉讼一方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不利于自身“法商”水平的提高。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多半为相熟的亲友,一场虚假诉讼在己方获利后却伤害了亲友之情,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是一种获益。而“法商”的提高应该是一种用法律来维权的意识,而非侵权。张建伟在《法律稻草人》中写道:“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必然是”法商“高的指标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指标),法商的高低还受其他因素的制约,比如守法的意识以及自由的精神”。虚假诉讼的泛滥便是对守法意识的践踏,而这种无谓的践踏势必引发民族个体法商的倒退。

2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

正如上文所及,虚假诉讼表现形式之一即“通过对证据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恒定标准,证据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基石,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就何种资质的证据材料可以被法官所采纳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潘金贵在《证据法学》一书中指出:“原则上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悉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1]

(一)符合司法需求的证据

同时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论上,证据能力涉及证据资格问题,具有法定性,即一种证据材料能否为法官所采用;证明力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即一种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若有证明作用,又是有多大的证明作用,法官在对其评判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可以确定的是,符合司法需求的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谓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以主观意志转移;其次,要求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逻辑性,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合法性则表明证据的收集来源、使用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不同部门法对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标准有不同的要求。就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所需证据之立法精神体现为“高度盖然性”,即在符合证据三性的基础上,要求具有可被推定的认可性;就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要求所列证据能够绝对排除合理怀疑,因为证据扮演了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之唯一方式

的手段,在符合三性的基础上,高度盖然性已不再适用对生命处罚的标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更为苛刻。

(二)虚假证据出现之成因分析

上文已述,刑诉证据标准与民诉证据标准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也只是体现在要求证据组合严密的标准上,本质上并无差别,均是本着“依证据断案”的原则。笔者认为,虚假证据之所以近年来大量出现,其一是由于经济、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种类,如电子证据,这种证据形式的便捷化与信息网络的发展化让行为人伪造证据的难度降低、成本降低,用低成本造假,换来高的收益;其二,现行登记体系的不完善让行为人有机可乘,虚假证据多表现为虚假合同,虚假债权债务,当双方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时,由于登记制度在区域与区域之间衔接不当,造成信息沟通不对称,法官难以察觉;其三,法律法规对制造虚假证据的行为人惩戒力度不够,“当一种不当行为愈演愈烈时,应该采取普遍性的威慑制度”,然而针对时下虚假证据的泛滥,我们并没有建立起这种普遍性的规制体系。

(三)利用虚假证据构造虚假诉讼以逃避相应债务之案例

众所周知,诉讼就是一场当事人双方用证据博弈的过程。法谚云:“证据者,为诉讼之本也。”说的就是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而虚假诉讼的特点之一,便是行为人通过子虚乌有的事实证据来迷惑法律裁判者作出裁判,以此获得非法利益。如:

案例一:2013年11月,温州最大虚假买卖合同案。杨某为掩饰抽逃公司资金之目的,制造虚假买卖合同,与他人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起诉。[2]

案例二:2013年底,深圳12人虚假诉讼购房案。利某、江某等人因不具备购房条件,虚假诉讼后获得调解协议,从而将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2013年初,针对这12份《民事调解书》,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底,法院对这起系列案全部进行了改判,驳回了1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3]

案例三:2014年1月,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案。蔡某光夫妇与其弟弟蔡东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价值150万),逃避债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蔡某光、蔡东某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撤销原判决,并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的蔡氏兄弟二人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4]

案例四:2014年7月,河南最大虚假借贷案。河南张某与某公司伪造借款到期不还,以一处面积约为1678.65平方米的房产抵债,避免真正债权人李某申请拍卖房产。驳回原告张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合议庭进一步研究后,考虑对相关人员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利用虚假证据构造虚假诉讼以获得不法收益而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以虚假证据虚构诉讼多表现在股东权益纠纷、离婚纠纷、自然人借贷、房地产权属纠纷、拆迁补偿等方面,根据2013年底江苏省通报十大虚假诉讼类型看,主要方式为假卖房真骗贷,再打假官司“收回”房子;打假欠条,离婚一方分不到财产;伪造合同通知书,指使他人造假案;债权纠纷官司中行为人虚假证言;伪造欠条,欠下巨款等。[6]

(四)从案件结果看以虚假证据构建虚假诉讼最终是与司法进程相悖

笔者对近年来因虚假证据而提出虚假诉讼的案件处理结果,发现大多数为“驳回诉讼请求”(2013深圳12人虚构资格获得房产案)、“予以罚款”(2013年扬州崔某借贷纠纷虚假证言案,2014年河南张某虚假借贷案)、“以伪造证据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予以刑罚”(2009年射阳蔡某离婚伪造借条案,2010年浙江省宁波市吴荣平虚假诉讼洪善祥案)。崇尚法律,信仰法律是一种权利,但更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攻坚时期,从上述判决结果来看,以虚假证据为基的虚假诉讼,必将受到相应的惩罚。

3司法改革进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基于虚构证据而提其虚假诉讼的现象一直存在,只是近年来频率增加,就目前看,我国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表现在:

(一)虚假诉讼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民法中可适用侵权归责

“诚实信用原则”(Bona Fides)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王利明教授

认为,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7]这虽属法律原则而不能直接适用,但这种法治精神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在民法领域笔者认为其完全可归为侵权责任领域,适用“过错归责”。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最新修订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其第十三条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的地位。宋朝武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促进诉讼进行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诉讼上权能的滥用等。[8]尽管法律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的诚信义务,但囿于经济利益的诱惑,许多人倾向于利用虚假诉讼的外衣掩盖其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对此,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上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虚假诉讼规定了司法性处臵措施。

(三)新《民诉法解释》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第190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191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0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301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第1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20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前虚假诉讼常发的现状出台《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意见》”)。其中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列举了几种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如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当事人诉求不合常理,双方积极申请调解并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等,以此提醒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诉讼中应加大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力度,并尝试使用作证前宣示制度来提升证人证言的可采性。

本次《意见》的亮点在于对虚假诉讼的惩治配套措施,《意见》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制了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其承担的比例后果如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制度”、驳回撤诉请求、承担刑事责任等;《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是对除当事人以外其他参与诉讼的主体应承担的惩罚性后果列举,由此可以看出在惩治虚假诉讼相关责任人方面,最高法正在构建一个综合性立体式的责任承担框架,其糅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于一体,有效地威慑了试图虚构诉讼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

此外,《意见》为执法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督促执法人员加强学习,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能力;各部门之间应积极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该《意见》的出台不仅是最高法对当下虚假诉讼现象的大力出击,更是司法部门从司法领域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进行的表现。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再出组合拳。《指导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司法领域虚假诉讼实际情况,对虚假诉讼的界定,虚假诉讼的表现特征,认定虚假诉讼的途径和方法,对参与虚假诉讼不同主体的制裁以及对虚假诉讼的防范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指导意见》共十八条,比较全面地构建起包括虚假诉讼的释明机制、发现机制、识别机制和制裁机制在内的一整套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使制裁更有针对性,有的放矢。明确虚假诉讼包括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以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五个核心要素;二是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虚假诉讼特征进行归纳总结,要求对具有一个或多个特征的案件高度警惕,严格审查。三是要求在查证事实过程中,严格准确适用民

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比如,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探索建立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严格适用自认规则等。四是建立多维度立体的虚假诉讼惩罚制度,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赔偿责任到追究刑事责任,层层递进,逐步加重。五是多管齐下,力争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要求各级法院逐步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国家征信体系接轨工作,加大与其他部门协调力度。六是区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鉴定机构等不同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分别规定具有针对性的惩罚措施。此外,该《指导意见》还对设立立案警示制度、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以上规定对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

据介绍,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查“以房抵债”等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虚假诉讼行为。此次《指导意见》的发布,旨在对所有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全面防范和制裁,表明“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该《指导意见》是在充分调研、总结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

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

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

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商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现的虚假诉讼情况,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值此指导意见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答: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领域尤其是民事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特别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从发展态势上看,虚假诉讼分布的案件类型逐年广泛,覆盖范围从原有的民间借贷、破产等案件发展到当前很多常见案件类型;从诉讼程序上看,案件程序从原有的普通程序发展到几乎所有诉讼程序。虚假诉讼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高度重视,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查“以房抵债”等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虚假诉讼行为,有效地遏制了该领域虚假诉讼蔓延态势,但其他领域的虚假诉讼形势仍然严峻。

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上,尤其是对虚假诉讼参与人的制裁,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制裁虚假诉讼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专门进行了集中深入的调研,并形成了翔实的调研报告。在调研报告基础上启动《指导意见》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听取了各级人民法院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通过了本《指导意见》。

问:正像您之前谈到的,虚假诉讼现象这些年呈上升态势,且向多样化发展,请您谈谈司法应对虚假诉讼时面临的问题?

答: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审判实务中应对虚假诉讼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虚假诉讼的识别难。由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公示,第三人很难识别,往往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处,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取证难度大;而且即便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但在没有比较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二是虚假诉讼的规制难。首先,民事审判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民事审判采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中法院只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存在,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法院不应否定。因此,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其次,目前信息平台缺失。目前我国不同法院之间尚未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无法快速了解其他法院案件受理、审理情况,而且法院系统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社区等也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均不掌握。第三,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工作方法的惰性。目前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而且我们在司法理念上也一直强调案结事了,基于种种因素考虑,民事商事审判中一般存在重调解、重结案率的情况,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一般乐见其成,很少再去费时费力地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第四,在对虚假诉讼的制裁上,也缺乏必要的有威慑力的手段。虚假诉讼成本小、获利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但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罚款、拘留的处罚手段适用空间小,舆论风险大。而且,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也并不会影响其身份地位、名誉、信誉等社会评价,震慑力不足。更多情形下,即便案件存有疑点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可奈何。

问:《指导意见》主要从哪些方面对虚假诉讼进行防范?

答:根据对大量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进行了梳理,包括:(1)当事人为夫妻、父母等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被告存在经济状况恶化意图转移有效资产等特殊情况;(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4)诉讼参与人之间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告主动应诉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5)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单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或者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焦点。(6)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在对案件事实查证中甄别虚假诉讼的情况,《指导意见》

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要求强化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再比如,针对目前实践中比较行之有效的保证书制度,《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探索建立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还有,对自认规则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模糊性的认识,使得虚假诉讼行为有机可乘,《指导意见》要求严格适用自认规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此外,对于调解协议、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合法性审查方面,《指导意见》也作了详细规定。在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中,虚假诉讼往往有可乘之机,《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要保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利用上述诉讼形式甄别虚假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是《指导意见》的重点,请您介绍一下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有什么新的举措?

答:严厉的制裁是防范虚假诉讼的重要途径。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是《指导意见》的重点和亮点,可以说,《指导意见》针对虚假诉讼初步构建起了一个多角度全方位的制裁体系。首先,在制裁方式上,《指导意见》整合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从轻到重原则,明确了对虚假诉讼的多层次、立体制裁体系,从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到民事赔偿,再到刑事制裁,在严厉程度上是一步步加重的,威慑力也是逐步增强的;其次,在制裁对象上,《指导意见》分别针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等不同主体,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手段,这应该说是首创的,这种精准的制裁威力也是比较大的;第三,在创新制裁手段上,《指导意见》基于对虚假诉讼产生土壤、司法规制不足等因素考量,明确要求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比如被执行人失信系统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进行全方位的限制措施,摆脱以往单打独斗的局面,使得惩罚更有威慑力。

(六)《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罪行化规制[9]

从上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不难看出,这两条规定还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附属刑法的规定。虽然这两条规定并未直接指明构成犯罪后所应当适用的条款,但是附属刑法作为连接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纽带,指明了刑法之中必然应当存有与之对应的刑罚规范。为了倡导社会诚信,树立民众正确的民事诉讼观,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性为的打击力度,以及有效衔接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在刑法第307条之后增加一条,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犯罪化。

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条文,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

其次,行为人提起的必须是民事诉讼。即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提起的诉讼。

最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是指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严重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严重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如导致他人丧失财产、婚姻关系破裂、丧失收养他人或被他人收养的权利、监护他人或者被他人监护的权利、继承财产或被继承财产的权利等。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还应当是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来说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是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本罪并未规定行为人需具备特定的主观目的,所以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主观目的是否为了谋取利益,谋取利益的性质是否正当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上述犯罪构成特征,所有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都会妨害司法秩序,所以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成立虚假诉讼罪。

4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方式[10]

通过对已有虚假诉讼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虚假诉讼的制造者除了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外,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如律师、法官,也可能成为虚假诉讼的制造者。那么,对于这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群,除了能按照上述法律对其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外,还可以结合我国《律师法》《法官法》等与他们的特殊身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双重制裁,从而起到严厉打击知法犯法、权力滥用行为的作用,亦能起到很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一)对于参加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一样,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道德和法律职业操守,《律师法》对此有明文规定。律师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运用专业技术为当事人进行诉

讼代理。一旦律师参与策划或者亲自办理虚假诉讼,对于虚假诉讼的识别与防范治理的难度必然剧增,危害无穷。

实务中,有的律师被当事人提供的伪造证据材料、恶意串通所蒙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当事人会谈、搜集证据,已经发现该案系虚假诉讼,但受利益驱动仍然违规进行诉讼代理;也有个别律师是在巨额利益的引诱致惑下,或在当事人的怂恿蛊惑下,直接导演操纵、出谋划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亲自上阵进行虚假诉讼代理活动。尽管这属于极个别现象,但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律师行业的客观评价,损害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外部形象。因此,对于操控、制造、教唆、帮助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向律师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进行重点关注,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管,防止出现其他虚假诉讼的风险;其次,人民法院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惩戒,从严处理;再次,人民法院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予以从重罚款、拘留;最后,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任何律师应当恪守职业约束与执业纪律,坚决制止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企图和尝试,同时不断提高虚假诉讼识别能力和应对能力,指导帮助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理性诉讼,组织并终结虚假诉讼,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官,应当如何处理?

“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法官是公平正义的代言人,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官法》和法院内部制度规范审判行为,防止出现偏私审判。虚假诉讼是对司法这一公权力的公然挑战,虚假诉讼欺骗的直接对象是法官,通过使法官陷入错误判断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和其他案件中,法官应当严格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仅要了解掌握纠纷事实,还要对诉讼标的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

如果法官参与了虚假诉讼,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予以从中处理。此外,还要根据虚假诉讼的具体情节及危害程度,审查是否构成犯罪,如枉法裁判罪等。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从而从司法自身层面杜绝因参与虚假诉讼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总之,法官面对虚假诉讼,绝不能是始作俑者,而应当是终结者。

需要注意的是,对法官而言,如果其善意地、无重大过失地履行职责,其过失责任应当具有豁免权。在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法官除非履行职责确有恶意,或者明知当事人恶意而纵容,其履行职责不应被追究,更不能动辄以玩忽职守罪对法官提起刑事追诉。尽管这些观点与我们所实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大相径庭,但应当看到,在审判程序中之所以虚假诉讼很难被发现,与我们采取的法院被动式诉讼规则、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扩张密切相关。我们应当从更深层次的制度构建入手,解决困扰司法的虚假诉讼,而不是只会考虑如何对法官追责。相反,国家应当尽快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体系建设,以切实回应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要求。

5结语:还原法的本色

习近平总书记说:“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每个人的力量,诚信守法,诚信维权,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履行义务才得享受权利,愿法治中国下的公民都能做到诚信守法,诚信维权。

文献资料

[1]潘金贵.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2

[2]https://www.sodocs.net/doc/381023461.html,/system/2014/10/15/104244075.shtml,2015-1-13,05:05访问

[3]https://www.sodocs.net/doc/381023461.html,/legal/2014-05/23/c_1110829303.htm,2015-1-13,05:35访问

[4]https://www.sodocs.net/doc/381023461.html,/system/2014/01/14/019961518.shtml,2015-1-12,03:16访问

[5]https://www.sodocs.net/doc/381023461.html,/fazhi/fazhiyaowen/detail_2014_07/03/2530181_0.shtml,2015-1-13,05:18

访问。

[6]https://www.sodocs.net/doc/381023461.html,/fzdt/newshtml/fzjd/20131030092609.htm,2015-1-14,09:58访问

[7]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2

[8]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82

[9] 时延安、王烁、刘传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9

[10]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8

王朝勇律师

王朝勇,山东人,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师学院执行院长;京师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京师疑难案件中心秘书长。

社会任职:

现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

北师大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北京)中心核心成员

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理事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高级顾问专家委员会委员

点睛网络律师学院高级培训师

业务范围: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法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刑民交叉案件、学校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在多年的办案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运用扎实的理论功底,幽默机智的法庭辩论,为客户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其诚实、稳重、高效的工作作风深得客户好评。

主要业绩:

担任内蒙古突泉县公安局的法律顾问;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