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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案例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装修原告的一套两居室楼房。工程预算为2万元,工期自1998 年12月24日至1999年1月30日,原告在开工前三日预付工程款12000元。1998年12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进驻场地开始施工。

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用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1999年1 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工程用料的质量问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及加倍赔偿工程款12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经法院调查认定,被告已做工程价值7504元,其中用水曲柳所做工程价值5078元,其余部分所用木材为榴莲木属木棉科,不能称为水曲柳。根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定解除姜某与该装修有限公司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公司退还除5078元以外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论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论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本案评析」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因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就本案来讲,被告却用根本不能称为水曲柳的榴莲木来鱼目混珠,也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来履行合同,因此就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是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法律准则。本案被告违反了该原则,是由于其过错造成该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即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合同。当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无条件予与履行。对于合同的解除,法律给予了严格的限定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解除生效的合法合同。不同于法定解除的是协议解除,它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协议解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愿原则在终止合同关系时的一种运用形式。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与认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协议解除的规定,因此法院支持了这个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法院认为这一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不予以支持。恢复原状是民法上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适用于非法损坏他人财物的情况。例如房客不经房主的同意,搞大装修改变了房屋的构造,损坏了房屋的承载力,房主此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同时恢复原状要有可能性、必要性,即被损害的财产可以修复且将物品修复从经济上看有更大的效益。本案中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合法行为,因此不适用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而且将屋内装修拆除,必将造成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这也不符合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条件。

原告的另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的工程款12000元,也未被法院认可。法院认为,该12000元工程款是作为预付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不同于定金,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合同履行后,定金收回或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是付款方事先支付给对方的货款,它不适用于定金罚则,即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在装修居

室时,材料的质量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所以,在您需要装修的时候,首先应把合同规范化,明确所用材料的种类,可以保留样品作为检验的标准;其次房主应密切关注工程的用料,以防以次充好;再发生纠纷时,应尽快与对方协商解决,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二、[案情]

2004年12月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承受(2002)浦执申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各项权利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于2004年12月17日前支付155万元,余额15万元在办妥相关手续后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转让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10天,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截至2005年5月27日止B公司合计支付A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675462.12元,尚欠24537.88元未依约支付。2005年2月该转让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变更为B公司。为此,原告A公司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5万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合同能否解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A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理由是B公司已构成违约;观点二,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理由是B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本案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B公司已支付1475462.12元,仅余额24537.88元未支付,A公司合同的目的已基本实现。

2、本案A公司虽享有约定解除权,但解除合同程序不合法。起诉前A公司并未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并不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的法定形式。

3、本案转让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已在国土资源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变更为B公司,该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的行政行为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发生效力,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应以不解除合同为宜,可判令B公司还款并支付违约金。

三、不按期交货就可以解除合同吗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公司(A公司)是陕西一家贸易企业,2004年5月与山东的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家用电器,B公司在接到A公司支付的定金后30天内交付标的物,超过30天按违约处理。A公司于6月9日支付了定金,但B公司的货物未能按期送到。7月12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B公司迅速回函,希望在给对方做出补偿的基础上,合同继续履行,并于7月20日将货送到。

请问:A公司能否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收货并要求以B公司承担不按期交付货物的违约

责任,双倍返还已付定金?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该合同的统一意见?因此不适用协议解除。一方当事人要解除该合同,必须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即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从违约后还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区分和确定合同能否解除的,规定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至于哪些违约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B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迟延履行。有些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是特别的重要,稍微迟延对债权人的损害不严重,而有些合同则不同,履行期限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方的迟延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甚至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如月饼的销售旺期一般一年只有10天左右,晚上市几天就有可能造成产品卖不出去。对于履行期限要求不太严格的合同,一方迟延履行,权利人应进行催告,而且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以书面的通知方式进行。如果义务人在权利人延长期限届满后或经催告,逾期仍未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权人的催告通知书中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催告期限从催告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人方可通知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催告期间的损失。

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行为的自行补救的机会,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该解除行为使已经达成的交易不能完成,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因如此,合同法为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了解除权人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过程中的催告义务。然而在实践中,这一义务却往往被合同当事人所忽视,导致争议的扩大及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本问题中,B公司只是迟延履行债务,并非不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暗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就A公司来说,在B公司履行债务后仍能获得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B公司的行为尚构不成根本违约而不履行合同。此时A公司应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客观情况给B公司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并发出书面通知,催告对方在该期限内履行。只有在对方在期限届满时仍然不履行时,A公司才能解除合同。因此,A公司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收货并提出双倍返还已付定金的要求是不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案情】

原告(上诉人):NG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TN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299号院内部分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维修保养由被告方负责,年

租金12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等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租金。2008年1月至2月间,因雪灾致被告租赁使用的厂房及设施被压坍塌,无法生产经营。被告要求原告于2月底前重建厂房,但原告以合同约定由被告维修而拒绝重建;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以雪灾造成厂房坍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原告接到通知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NG公司(以下简称通宁公司)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作协议》,将原告位于宁阳西路299号院内部分厂房及附属设施交由被告使用,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间房屋及设备一切维修保养由乙方(即被告)负责,期满后根据清单完好地交给甲方(即原告)”,2008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解除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通知”一份,被告以遭雪灾厂房被压塌、原告又不同意在2008年2月底前重建厂房、被告因此失去合同

目的为由,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原告现以厂房维修义务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以前述理由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TN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

辩称: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2008年1月至2月间因遭不可抗力之雪灾,致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厂房、设备倒塌、损坏,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已生效。

【审判】

宁国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原、被告就厂房及附属设施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出现了当事人主观上难以预料且在客观上无法抗拒的雪灾这一自然灾害,致租赁的厂房等附属设施坍塌而无法使用的情形,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NG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NG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NG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次雪灾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每天有天气预报可以预见,及时清除屋顶上的积雪可避免房屋倒塌,应属可以克服。(2)协议明确约定恒泰公司负责房屋和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时清除屋顶上的积雪避免房屋倒塌系恒泰公司应尽的义务,恒泰公司未履行义务,造成了通宁公司本可避免的经济损失。(3)本案既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房屋无法修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被压塌的房屋是可以修复的,恒泰公司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恒泰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系滥用合同法定解除权以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泰公司辩称:本次雪灾是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自然灾害,虽有天气预报,但下雪时间之长、灾情的严重造成房屋倒塌的后果都是无法预见和不能克服的,应属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应属正常的保养及被上诉人不当使用租赁物造成的损坏的维修。而本案雪灾造成房屋全部坍塌,显然不属于维修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通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财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雪灾致房屋坍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而自然灾害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就本案而一言,尽管随着天气预报技术的进步,有关部门就当时的天气情况作出了一定的预见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了相关信息。但本次雪灾地域之广、程度之深,灾情之

重均为社会大众和本案当事人所周知,也是社会一般大众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上也不能要求恒泰公司对此加以预见、避免并予以克服,故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负有房屋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系基于合同履行期间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正常合理义务,对因雪灾这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坏,承租人恒泰公司不应负担过分的维修保养义务,且恒泰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表明租赁物坍塌损坏严重,已无修复的可能,恒泰公司租赁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恒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通知通宁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通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NG公司负担。

五、 2007年5月17日,原告杨永强与被告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器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电器产品,总金额30万元,包括商品安装和保质期服务费;被告组织具有专业技术和丰富施工经验的人员对商品所有配件进行施工安装;本方案由苏宁电器设计,承诺正常平均单位冷量250 W/㎡。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被告于同年7月下旬安装完毕,空调运行中出现漏水现象,又出现制冷(热)功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使酒店不断地遭到客人的投诉。2008年1月28日(当地最冷季节),原告再次书面函知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排除质量问题或退货处理。之后,被告委派专家前去测试,仍无可行性消除质量问题的具体办法。原告为维护酒店正常营业,自行购买、安装13台分体式格力空调,花费62130元,作为酒店暂行应急措施。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空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空调系统存在设计、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空调的制冷效果达不到酒店使用要求。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年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电器产品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被告提供的奥克斯空调电器产品(包括更换后的产品);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万元,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纠纷-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

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 行为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造成较大损失的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下面就一起来看看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决方法吧! 情形解读 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造成较大损失的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救济方式 1.撤销权的行使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合同的误解方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合同自始无效。 2.变更合同内容 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还属于可变更的合同。利益受损方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 参考案例

2007年3月2日,王松到某市迎春大厦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第十期足球彩票,将已写下的13个号码的纸张,递交销售点工作人员张某,告知以复式号码一组、单式号码一组分开打票。在第一组号码未输出前,售票员张某说“一张一万多元的”。在第一组彩票打出来后,王松又修改2个号码后,让售票员打出2张复式和1张单式彩票。当彩票全部打完后,售票员张某告诉王松一共应付49154元。王松惊讶万分,立即表示自己没有那么多钱,也不可能花那么多钱购买,要求撤销重新打票。张某表示不能撤销,双方争执不下。王松又与销售点负责人当即询问市体彩撤销事宜,市体彩表示不能撤销。王松迫于无奈,支付了154元,写下“欠彩票点49000元”的欠条。销售点多次催要未果,于是在200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松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合同。 本案中,王松对单复式足球彩票及游戏规则的具体内涵理解不清,误将复式彩票当成单式彩票购买,误将销售点工作人员所谓的“一张一万多元”理解为一张彩票的中奖额为一万多元,导致其最终要付49154元的损失。王松是对合同标的性质、价值或报酬存在重大误解。销售点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销售点工作人员提醒王松使用的地方语言模糊,易造成误解。同时,在实际操作中,王松未付款的情况下,已经输入的数据应为无效数据,视为取消票,但是王松多次要求更改或消票,销售人员拒绝,对本次合同纠纷应负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

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专题 一、专题界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它是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一种,属于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有关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一般包含即时解除和预告性解除两种情况。在这一主题里,我们主要讨论这两种单方解除的条件、责任关系、经济补偿与赔偿关系以及解除的程序很注意事项。我们还收集了与此相关的典型案例和法律法规,以及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常常遇到的热点问题。我们的在线咨询也将随时为您提供服务。 二、名词解释: 预告性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辞职权。其基本含义是:1,预告辞职的程序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2,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不得以人事档案或扣发工资相要挟。 即时性解除:这是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了劳动者即时辞职的三种条件: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员工提出辞职,辞职前一个月的工资该扣吗? 【案例】王华是某消费品公司的销售员,因个人原因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人事离职手续。但却迟迟未收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和销售奖金。王华多次与公司人事部联络,但双方各有各的理由,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于是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公司方面有其不发放工资的理由:原因一、按照公司流程,员工必须在离职前完成《离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案例分析 一、名词释义 【补偿金】 (一)【补偿基准】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资,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标准支付。 (二)【补偿时间划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补偿最高年限】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待通知金】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责令处罚】劳动部门责令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加付50%-100%的赔偿金,其他仲裁、法律裁定的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上述规定六项基本条件,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必须解除劳动,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以协商形式进行补偿。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解释】受到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人是社会弱势群体,给予劳动者法律保障。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解释】 职业病还是因工负伤,都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劳动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有关,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组织者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解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社会弱势群体,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视情况协商解决。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解释】宪法和法律一贯重视对女职工的权益保护。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九十天。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解释】考虑到老职工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低,政府和社会都比较关注这部分弱势群体,因此劳动合同法加强了对老职工的保护。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法律保底条款,保护劳动者权益。 (二)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解除买卖合同,案例

解除买卖合同,案例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 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卖方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涛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20XX年4月,姜卓与张升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 同》,约定姜卓购买张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小区两居室 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8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姜卓以商业 贷款方式购买此房,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给付张升定金2万元,于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3万元,其余购房款73万元,由姜卓所申请的贷款机构支付。贷款 期限不晚于20XX年5月31日,即姜卓支应于20XX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升在20XX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姜卓。 协议签订后,姜卓依约于20XX年4月22日向张升支付了购 房定金2万元;于20XX年5月11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 32万元,同日,张升将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贷款银行以姜卓无北京市常住户口为由,不予办理

商业贷款。姜卓为了履行剩余74万元付款义务,决定另行筹措 资金改由现金形式支付,并于20XX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张升,张升表示同意。 20XX年7月13日,姜卓通知张升办理收款、过户事宜。但 张升却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经违约在先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XX 年8月28日,张升向姜卓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姜卓延期付款为由再次提出解除合同。 鉴于双方坚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姜卓委托北京市正 海律师事务所韩涛律师,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案件提交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 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XX 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张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张升请求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姜卓于仲裁裁决书送 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升支付购房款74万元,张升拒不接受的,姜卓应立即办理提存公证。张升配合姜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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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解除劳动合同范本大全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为期*年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 1、自*年*月*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2、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乙方奖金为元,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费用合计*元,以上费用均需扣除所得税,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元。(税前)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4、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年*月*日止。 5、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6、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 7、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

8、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乙方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 9、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18个履行合同案例

1、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委托合同的认定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20091228】 【裁判摘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无论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代理费用应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杨凌金澳畜牧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凌金坤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47号- 20091219 】 【裁判摘要】

本案合同虽为外贸代理合同,但其内容又不同于规范的外贸代理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履约情况,把本案购买奶牛的费用分为境外和境内的支出两部分,并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予以计算,是客观的公平的。本案为活体物买卖,买卖的数量不能以合同上约定的数字来认定,而是依据进口奶牛到达连云港口岸后,中国检疫、检验当局的检疫、检验结果为准。奶牛在隔离场超期的根本原因是未办妥奶牛的免税通关手续。对这批奶牛进行免税报关是双方为了从中牟利的共同行为,因此对超期隔离费用的产生应有双方共同承担。 案外人博尔滕公司的权益应由其自行主张,金澳公司代为主张博尔滕公司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3、价格变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沈阳万宝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提字第98号- 20091211】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在履约过程汇总不断提高所供商品的价格,其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不仅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判断其真实意思,更要结合该特定历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 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以实物抵债的方式折抵部分债务但并未另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该类情况下,认定代物清偿协议存在与否,应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相关的履行行为以及经济生活中债权人结合搜代物清偿的一般做法等因素。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应依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以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固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数额的基准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答: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不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二、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答:《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

解除买卖合同案例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 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卖方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涛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姜卓与张升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 同》,约定姜卓购买张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小区两居室 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8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姜卓以商业 贷款方式购买此房,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给付张升定金2万元,于 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3万 元,其余购房款73万元,由姜卓所申请的贷款机构支付。贷款 期限不晚于2009年5月31日,即姜卓支应于2009年5月31日 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升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姜 卓。 协议签订后,姜卓依约于2009年4月22日向张升支付了购 房定金2万元;于2009年5月11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 32万元,同日,张升将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此后,贷款银行以姜卓无北京市常住户口为由,不予办理 商业贷款。姜卓为了履行剩余74万元付款义务,决定另行筹措 资金改由现金形式支付,并于2009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张升, 张升表示同意。2009年7月13日,姜卓通知张升办理收款、过户事宜。但张升却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经违约在先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09 年8月28日,张升向姜卓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以 姜卓延期付款为由再次提出解除合同。 鉴于双方坚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姜卓委托北京市正 海律师事务所韩涛律师,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案件 提交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 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 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张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张升请求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姜卓于仲裁裁决书送 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升支付购房款74万元,张升拒不接受的, 姜卓应立即办理提存公证。张升配合姜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 续。 2、姜卓向张升支付违约金4800元。 3、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法律分析】一、《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卖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咨询题 某公司在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时遇到一个棘手咨询题,职员甲2008年1月1日进厂,但公司一直遗忘与职员甲签订劳动合同,职员甲明白公司如果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需要向其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一直不 动声色,直至2008年5月1日,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一次普查,才发觉与职员甲漏签了劳动合同,公司表示要与职员甲补签劳动合同,职员甲同 意补签,然而公司要先支付其2008年1月至4月的另一倍工资,否则职员甲只情愿将补签劳动合同日期订在2008年5月1日。 咨询:公司应当如何处理上述案件较为妥当? ◆案例分析 针对职员甲的咨询题,介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且是因为用人单位的疏忽导致一直未能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职员 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合法的,然而从 本案实务操作角度考虑,公司完全能够先不去支付该员双倍工资,将劳动 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08年5月1日,因为从职员的心理上并不情愿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以后如果仅为3个月的工资去起诉的可能性也专门小,即使职员离职后去起诉,公司最终也仅是支付其3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并没有其他的额外处罚。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08年5月1日后,单位仍应向该职员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让职员签收。如果发觉其 再次拒签劳动合同,应在2008年6月1日前赶忙书面通知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差不多满一个月的,也要赶忙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但 现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操作建议

(1)建议公司加大对劳动合同的治理,建立签订、保管、存档等规范体系; (2)针对职员拒签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A、时刻上把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或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 月内; B、形式上把握:书面通知职员签订劳动合同,职员拒签合同的,书面 通知终止劳动关系; C、证据上把握:注意保留职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意向书中设定拒签合同的缘故,访谈笔录、证人证言等) ■案例二:加班费运算咨询题 某时装有限公司与其主管级别的职员都签订有一份《定薪协议》,协议约定职员每月固定薪资3000元,该薪资包含加班费及差不多工资、奖金等;公司与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对薪资作出约定,职员每月 工资1000元,公司以此作为运算加班费的运算基数。 咨询题:该公司针对工资的处理方式是否违法? ◆案例分析

合同案例分析

合同案例分析ppt 合同法案例课件 1、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10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乙家电厂家在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

有关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案例

有关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案例1: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 [案情与问题] 袁某,某市一村民。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工作;甲方按乙方务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每天6.50元)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额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小型工具费、医疗费、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工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袁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分析与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伤,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案例2:不符合应聘条件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情与问题] 1997年3月,某机械设备厂欲招聘一名机械设计师。王某(男,37岁)应聘后,与厂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后,厂方发现王某根本不能胜任工作,便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查:当时该机械设备厂因生产需要,欲招聘一名有机床设计工作经验,且掌握机床电气原理和机床维修知识的机械设计师。王某得知此事后,于是到该厂应聘。当时他自称自己完全符合该厂所提出的招聘条件,不但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的经验,而且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厂方听了王某的的自我介绍后,便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师。一个月后,厂方在工作中发现,王某不但不能胜任机床设计工作而且连进行该项工作的基本常识都不懂。于是,厂方便怀疑王某应聘时的自荐材料。经过调查得知,王某的自荐材料纯属虚构,他高中毕业后,—直在一家国有企业当机床维修工人,并不懂机械设计。进该机械设备厂前,他刑满释放,在社会上游荡。厂方在获悉了王某的真实情况后,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案例

劳动合同解除案例 用人单位必须在试用期内就对劳动者进行录用条件考核,并在试用期结束前作出留用 或解除的决定并送达劳动者。实践当中,有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结束后才对员工进行考核 或者在试用期结束后才将解除决定送达。这种做法,等于自弃权利。即使公司有充分的证 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也不能再以此为由辞退员工了。 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如何算? 经济补偿金,往往是职场人士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的一个焦点。很多职场人士知道 被侵权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对其支付情形、计算方法等不甚了解,结果或是丢掉了应 有的权益,或是漫天要价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羊城晚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广东省法学会劳动 关系研究会副会长、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周贤日副教授, 让他给予相关维权指导。提前解约可获经济补偿 你与公司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你 ______________________,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奖惩制度第__款第__条的规定,决定从 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个案:番禺区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今年4月31日,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提出与王先生协商解除 劳动合同。王先生同意了,他咨询自己可拿到多少经济补偿金? 维权指导:由于单位原因提出与劳动者解约,单位一般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没 有疑问的。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以往的规定进行了多方面完善补充,因此在计算标准上,往往要考虑跨2020年的问题。如果是2020年之后签订合同,直接按《劳动合同法》的标准计算。王先生的个案中,存在分段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辞职,劳动者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2020年1月1日之前,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 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20年1月1日之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 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 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2008年1月1日,贺先生应聘至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工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29日试用期的最后一天,人事主管与生产主管对贺先生进行考核,考核发现,贺先生生产的产品合格率不达标、产品质量不达标。于是,公司决定以贺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贺先生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将决定与贺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了公司工会,工会予以准许。同年3月3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与贺先生,其中载明:由于贺先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其后,贺先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贺先生诉称,试用期间公司从未对他的工作提出意见,且2008年3月3日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辩称,2008年2月28日试用期最后一天,贺先生未能通过工作考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在试用期间对贺先生考核,并证明贺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提供“考核结论单”,上面载明了对贺先生从事工作的考核指标,且有生产主管和人事主管签字。但贺先生对该“考核结论单”不认可,称从来没有见过,是公司事后补做的。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贺先生的主张,理由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贺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公司在试用期后即2008年3月3日与贺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试用期,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后,公司未再起诉至法院。 「律师解析」 试用期定性

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案例分析

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案例分析 甲于20xx年7月到A学校从事教师的工作,20xx年7月10日A学校与甲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xx年8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1日止,甲的工作岗位为学校分配的教学岗位。合同第18条约定,甲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A学校。甲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致的,甲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甲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致的,甲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31条约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按受聘人每月档案工资总额乘以造成损失的月数计算。 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提交了请调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家庭经济状况困难,为了提高经济收入,也为了将来孩子有更好的学习环境,现请求调离。20xx年2月17日,A学校对甲的请调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告知甲学校不同意其调动申请,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回学校上班,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甲自20xx年2月A学校开学后未再到学校上班,20xx年2月20日至5月18日期间A学校找其他教师代甲授课,共向代课教师支付了代课费3475元,甲的档案工资为每月672.80元。 20xx年3月2日,A学校以要求甲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赔偿学校的经济损失为由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

会裁决;(1)甲于20xx年5月8日回学校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2)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A学校3个月的本人档案工资作为违约金,共计20xx.40元;(3)甲向A学校支付代课老师费用3475元。甲因此提起诉讼认为其已经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甲明确表示其没有办法回A学校继续工作,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其提交了于20xx年7月26日向A学校递交请求调出的请调报告和20xx年8月29日写给A学校校长的信。A学校对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20xx年7月10日甲与A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甲就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聘用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递交了请调报告,其请求调动的理由完全系因个人原因,A学校在此后的回复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甲的调动申请,在此情况下,甲应按照聘甩全同的约定继续坚持工作,工作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求。现甲未经A学校的批准自20xx年2月开学之后未再到岗工作,其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其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承担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2、在案例中原来合同约定并未要求双重搪瓷,由于双重搪瓷本身就容易发生爆瓷现象,卖方应根据自己的技术能力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如果要变更也可约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爆瓷比率。也可以要求延长交货期,给卖方有时间试验或改

有关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一)

有关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一) 案例1: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 [案情与问题] 袁某,某市一村民。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工作;甲方按乙方务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每天6.50元)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额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小型工具费、医疗费、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工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袁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分析与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伤,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 案例2:不符合应聘条件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情与问题] 1997年3月,某机械设备厂欲招聘一名机械设计师。王某(男,37岁)应聘后,与厂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后,厂方发现王某根本不能胜任工作,便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查:当时该机械设备厂因生产需要,欲招聘一名有机床设计工作经验,且掌握机床电气原理和机床维修知识的机械设计师。王某得知此事后,于是到该厂应聘。当时他自称自己完全符合该厂所提出的招聘条件,不但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的经验,而且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厂方听了王某的的自我介绍后,便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师。一个月后,厂方在工作中发现,王某不但不能胜任机床设计工作而且连进行该项工作的基本常识都不懂。于是,厂方便怀疑王某应聘时的自荐材料。经过调查得知,王某的自荐材料纯属虚构,他高中毕业后,—直在一家国有企业当机床维修工人,并不懂机械设计。进该机械设备厂前,他刑满释放,在社会上游荡。厂方在获悉了王某的真实情况后,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与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王某与机械设备厂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厂方胜诉。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为了达到与该机械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谎称自己“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经验,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因而他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3:员工辞职引发的培训费纠纷

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例 篇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案例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一、根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职工,王某自20XX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树立,任销售部管理人员,两边签订了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月包含根本薪酬、岗位薪酬和。20XX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生开具的医治期为9个月。20XX 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两边均未提出停止合同,王某持续在公司上班,两边构成。20XX年1月31日,公司以两边合同已在20XX年12月31日停止为由,不让王某持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宣布《对于停止劳作合同的告诉》,提出其定于20XX年12月31日(即原劳作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作合同,停止与王某的劳作联系。地产公司仅付出王某20XX年12月31日前的薪酬,及一个月薪酬

规范的。王某则以为公司付出的经济抵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洽谈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提起了。 二、审理成果 申述人称:自己于20XX年2月28日入职北京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XX年月平均薪酬为8458元,其间包含根本薪酬1000元,岗位薪酬3620元,加佣钱。两边最后一份为20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XX年8月1日,自己被确诊为肺结核,医生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两边劳作联系并未停止,自己一向作业到20XX年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作合同停止了,不让自己持续上班。20XX年2月17日,公司向自己下发了停止劳作合同告诉书,次日付出了有些抵偿金,自己不认可单位付出的规范,洽谈未果、。因而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恳求,恳求北京某地产公司:1、付出违法双倍经济抵偿金67664元及50%额定经济抵偿金33832元;;2、付出20XX年1月1日至2月7 日薪酬15071元及25%经济抵偿金3767.75元;3、付出20XX 年年终奖薪酬4620元及25%经济抵偿金1155元。被申述人辩称:认可申述人对于入职时刻、岗位及薪酬构成的建议,但不认可申述人建议的具体薪酬数额。申述人享用佣钱,故不再享用年终奖。被申述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现已告诉申述人停止合同,且申述人出勤至20XX年12月31日,当日两边的劳作合同到期停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钱、薪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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