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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概要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概要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概要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立法有两个特点:其一,死刑罪名在近十年来有大幅度增加。79年刑法死刑罪名数量实际不大,其中15个反革命罪的死刑在实践中很少适用,常用的是13个最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而以后增补的单行刑法中死刑条文和罪名均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条件由严格限制转为广泛扩展。现行刑法在死刑罪名立法上基本保持了近十年来单行刑法的死刑罪名规模。其二,高死刑率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我国刑法罪名总数为413个,其中死刑罪名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无论在绝对数量方面,还是在总罪名数量中的相对比例方面,我国的死刑规定都名列前茅。

中国死刑高适用率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结于立法中规定了较多的死刑罪名。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来适用死刑。换言之,本已规定较多的死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进一步滥用了。

第一,刑法对于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条款,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严格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对于死刑适用对象做了实质性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适用于”,立法强调了死刑的适用是特例,必须严加限制。“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即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也就是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谓的“罪大恶极”。不仅要客观上“罪大”,而且要主观上“恶极”,二者缺一不可。客观上“罪大”,主要考查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主观上“恶极”,主要考查行为人犯罪时主观罪过的恶劣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

第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严格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又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二:一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谓“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当然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所有应当判处死刑

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死缓,除非他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那么,在确认犯罪人罪该处死的前提下,如何认定死刑必须立即执行呢?基于我国刑法适用死刑的目的和死刑发挥的现实功能,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如下方面去考察:(1犯罪人

的人身危险性。对人身危险性特别大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大的适用死刑缓期执行。(2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案件中有无过错。对受害人或其他人有过错的案件应适用死缓。(3犯罪人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最重要作用。除最重要的主犯外,其他重要主犯可适用死缓。(4犯罪人如无自首或者悔改和立功表现。对有自首或者悔改和立功表现的,应当适用死缓。

(5是否“疑罪”。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仍有个别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未查清的,应当适用死缓。(6是否有利于国际影响。(7是否属于值得保存的“活证据”。(8是否属于土地、山林、草场、水源等资源纠纷或民族、宗教、宗派斗争导致的犯罪。这类犯罪往往有复杂的历史、地理等原因,是非掺杂,极难判断。为了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睦,防止新的冲突,对这类案件中的犯罪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9是否严重危害他人的生命权利或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生命权利、公共安全的犯罪,动辄造成多人死伤,社会公众均认为“罪行极其

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其他严重犯罪如重大贪污、受贿、走私等案件,即使罪当判处死刑,民愤也很大,但并不存在“必须立即执行”的事由,就应当适用死缓。本来,我国刑法上独创的死缓制度,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又一道“拦洪坝”,如果适用得当,无疑可收奇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用走形了,事实上被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又一种刑罚方法来适用。罪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往往并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适用死缓,而是要具备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才适用死缓。

第三,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一大批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死刑适用的“方便化”使死刑适用率大幅度上升。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于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种程序上的繁难性必然在客观上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也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宏观把握死刑适用的平衡。通过个案审查和对一些死刑判决的否定,又自然会使下级法院更加慎用死刑。

二、中国死刑存置的思想根基批判

在世界死刑废止运动如火如荼地发展的同时,中国的死刑制度似乎岿然不为所动。在绝大多数中国人的观念里,中国绝对不应该也不可能废除死刑,想要在中国废除死刑无异于天方夜谭。

中国人对于死刑的这种普遍肯定态度,源于两方面的重要思想根基:第一,对于死刑威慑力的迷信。即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第二,以死刑“平民愤”。即通过适用死刑,解决“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社会压力。而这两大思想根基的合理性都是大可置疑的。

死刑所发挥的最现实的功能,也是死刑得以存在的最强大的支柱,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或者说是满足人们的本能的报复心。任何动物都有与生俱来的报复侵害的本能。“只看到残忍的杀人现场,或只听到杀人样子的人,可以在即使将犯人碎尸万段也不满足之地位上考虑问题,不会有轻易赞成死刑废除论的心境。”这就是人的本能反应。

伦理、正义、公平、公正都是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它们运用于刑罚问题上,其核心问题就是一个,即报复或称报应。“如果没有了死刑,社会将感觉到它对犯罪人没有获得充分的报复。”报应和复仇的呼声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但这种客观存在,并不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人类野蛮时代报复本能的沿袭。在原始社会,它是以血复仇制度存在的基础。到了阶级统治的年代,人们仍然要求替代以血复仇的死刑制度,来完成报应和复仇的功能。

文明的社会需要引导民众崇尚理性。而司法应当率先承担起这一重任。不幸的是,我们的司法机关却往往被“民愤”———包括“官愤”、“舆论之愤”和“受害人亲友之愤”等等所左右。据笔者体会,许多可杀可不杀的案子最终决定适用死刑,往往是由于法官更多地考虑了“领导关注”、“舆论关注”或“受害人强烈要求”之类

的因素。这岂不是对民众原始报复本能的放纵?!

三、中国死刑必然走向废止的理由分析

中国人口众多。中国死刑历史悠久。中国刑法中死刑条款的数量和每年执行死刑的绝对数量都名列世界前茅。人民群众要求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腐败现象的呼声十分强烈。这些都是中国的现状和国情。这些现状和国情,使绝大多数的中国人确信:无论世界上的死刑废除运动进行得怎样轰轰烈烈,中国都将自外于这场运动。然而这种确信是经不起推敲的。

(一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规律

(二死刑走向废止是世界潮流

(三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必然使中国迅速汇入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1 经济的发展会唤醒民众对于生命价值的关注和尊重。

2 国际社会的影响会促使政治家们作出大力限制以致废除死刑的政策抉择。

3 对外交流的频繁和涉外法律冲突,必然给国人的刑罚价值观带来强烈的冲击。

4 学者的讨论和呼吁,会促进决策层和民众对历史潮流和世界潮流的了解和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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