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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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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左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

摘要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中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恶意诉讼给第三人带来的不利损失,但是条文过于简单,适用性不强,司法实践价值就大大减弱。本文主要对第三人的相关概念出发,介绍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第三人撤销制度,最后提出了构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想,旨在为下一步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的出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案外人

作者简介:左东,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15-02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概念以及分析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之规定:“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 。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诉讼当事人恶意诉讼,或非因第三人的不可归责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以至于不能在原诉讼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前诉不利于己的裁判的诉讼制度。从理论上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要界定“第三人”含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之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第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在台湾地区“第三人”的范围用特征归纳:(1)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不是诉讼当事人;(3)因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不能参加诉讼;(4)没有提出其他防御性措施。

在我国,“第三人”按照有无独立的请求权标准被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把我国规定的第三人与法国和我国台湾规定的第三人比较,会发现法国和我国台湾规定的第三人要比我国大陆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广泛,是广义上的第三人,包括了“诈害防止参加”的制度。在界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时,笔者认为:应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所区别。将“诈害防止参加”包括进来,因而“第三人”应为其利益在未参加诉

讼的情况下受原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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