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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新闻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从形式上分为显性采访权和隐性采访权。由于隐性采访权的实现常常采取隐瞒身份、意图引诱、偷拍偷听的方式方法进行采访,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往往引起侵权和法律纠纷,为了保护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和被采访对象双方的权利,从理论上理清隐性采访的权利限制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隐性采访权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

隐性采访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是指新闻记者以完全或部分不公开职业身份、不公开采访工具或设备、不公开采访意图和目的的方法进行新闻采集的活动。知情权理论是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的理论依据。知情权理论是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珀提出的,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由于公众的知情权不可能由分散的个人来行使,所以媒介就成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渠道和工具,媒体和记者也就成为向公众传递所获得消息的天然承担者,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来源于公众的知情权。

在我国,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包括显性采访权和隐性采访权)直接来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条规定表明,人民有权获得国家及社会管理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及管理情况,有权

通过新闻媒体获取各种信息,知悉政情、经情和社情民意。另一方面,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人身权利与自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等。这些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新闻媒体的充分发展,它必然要求赋予媒体及其记者采访的权利。在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属于事业法人,承担社会公共职能,可以说,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包括隐性采访权都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基于人民的授权。

隐性采访权的构成条件

笔者认为,隐性采访权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隐性采访的主体必须是媒体及其记者。采访权是人民和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媒体及其记者的专有权利。除新闻媒体及其新闻记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是不公开记者身份或者采访意图、采访的记录工具的新闻采集活动。隐性采访的“隐”,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隐瞒真实身份,即“隐”去媒体和记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编造冒充其他身份;二是隐瞒真实目的,即“隐”去采访所要揭露的事情真相,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隐性采访者往往隐瞒采访的真实意图,使被访者放松警惕,获得客观真实的信息;三是采用偷拍、偷录手段。三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具有了“隐”的性质。

隐性采访的目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隐性采访的目的必须严格限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隐性采访权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道德基础。因为隐性采访采取的“隐瞒、欺骗、引诱、偷拍偷听”的方式方法是与社会的诚信准则相冲突的,或多或少地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甚至会“诱导出”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如果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或私利而侵犯他人利益,

就会造成“维护一人权利而侵害另一人权利”的现象,这就违背了宪法“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丧失其存在的道德和法律根基。

隐性采访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讲的“法”,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包括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还包括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隐性采访是唯一可以获知真实新闻的途径。采用隐性采访的前提是运用显性采访的方法无法获得客观真实的素材和信息,如果采用显性采访可以获得的,那就不能采用隐性采访。

当上述五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媒体及其记者的暗访活动才能构成隐性采访,否则,其行为不构成隐性采访,而是对隐性采访权的滥用。

隐性采访权利的限制

媒体和记者采访权是宪法赋予的,但记者的采访权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记者的隐性采访权利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隐性采访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隐性采访权范围的限制。我国的法律,目前并无允许或禁止隐性采访的明确规定,也没有隐性采访范围的明确限制,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某些法律涉及采访和报道的禁区,可以概括为五类:不得涉及国家机密;不得涉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各种公民的隐私;不得违背保护未成年人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得涉及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不得影响司法公正。

采访行为的限制。隐性采访中记者采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观察式,一种是参与式。在观察式的暗访中,记者只是以旁观者的身份记录事件的真实过程,不介入事件本身,自然不会对事件的发展起到作用,不至于有过多法律责任的争议。但在镜头的选取或被拍摄对象的选择上,仍要考虑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参与式的暗访中,记者直接参与到了事件里,这时就产生事件的参与者与记者本身作为采访者双重身份的矛盾。比如为了拍到毒犯毒品交易的过程,有时记者也以假冒身份引诱毒犯。因为毒品交易本身就是违法的,记者的行为引诱了犯罪的发生,这样得来的采访素材在某种程度上也违背了新闻真实的客观原则,有了虚拟的成分,应该被限制。

采访身份的限制。记者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媒体记者,二是普通公民。记者的采访活动,应以公开的记者身份进行。但如前所述,有时以公开的记者身份采访时,无法获得客观真实的素材,必要时,记者要乔装成普通公民的身份进行采访。必须指出,记者不得伪装成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军人等特定身份人员进行活动,一定要将自己的采访行为置于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以免触犯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构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

隐性采访所使用器材的限制。法律虽然没有禁止隐性采访,但作为一种采访手段还是要严格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法定程序的限制。无论隐性采访还是显性采访,都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侦查取证时,其证据的取得必须具有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显然,媒体及其记者不能具有超越司法机关的权力,既然司法机关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和形式,那么,记者采访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和形式。

采访意图的限制。在隐性采访中,询问采访对象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合理合法的引导是

必要的,但不得引诱、欺骗采访对象,不得有诱使采访对象违法犯罪的意图,使其做出本不应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采访目的的限制。使用隐性采访,采访目的必须是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于个人目的和私人目的的隐性采访是违背新闻工作的职责和职业道德的,应该严格禁止。

有关隐性采访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三点立法建议:一是应在新闻法的立法中明确规定隐性采访权的合法地位。目前,隐性采访被认为“合法”的理论基础在于“法无明文规定即不违法”的法学理论,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新闻法的立法中,应给予隐性采访以合法地位,这是完善隐性采访制度的前提。二是应在新闻法的立法中明确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对社会阴暗面的披露、批评的隐性采访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要求的,但鉴于隐性采访的特殊性,应采取列举明示的方式,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三是应在新闻法的立法中对隐性采访的手段予以规范。在法律完善中应对使用的偷拍、偷录设备的合法性和采访办法的合法性进行详尽的规定。国家明令禁止的间谍设备不应成为隐性采访的合法性构成。同时,记者的行为也应予以约束,记者不能为了制造新闻,而任意采用欺骗、引诱、虚构等手段进行隐性采访。

参考文献:

1.王炎龙、殷俊:《以伦理和法制构建新闻自律新体系》,《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6)。

2.万春:《偷拍偷录采访资料的证据性探微》,《新闻记者》,2001(3)。

3.庄临强:《隐性采访的力量与控制》,《现代传播》,1998(4)。

4.陈力丹:《试论隐性采访的法律意识和行为规则》,《现代传播》,1999(5)。

(作者为渭南师范学院管理科学系副教授)

编校:张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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