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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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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发表时间:2012-03-30T16:17:35.37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上)供稿作者:李慧娜

[导读] 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

李慧娜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随着时代和社会发的展,各种复杂法律关系的出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都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政治上民主和法治的进程也在加快,客观上要求刑事审级制度也要与时俱进以更好的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基于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现行刑事制度加以改革,以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一、审级制度的价值

审级制度体现着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现代诉讼程序走向法治与人权的标志,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审级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价值:

(一)纠正错判。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法官由于自身条件或者外部的干扰,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犯这样那样的错误,这样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某些案件由于下级法院水平能力的有限,发生了错判,上级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又一次审理,来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二)体现对诉讼公正的追求。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审级制度将程序公正制度化,法律化,是程序公正的有力保障,为诉讼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发展护航

(三)保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权力制约及其相互独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权力必须用权力来制约。上级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来监督和制约下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并通过对案件的上诉审来间接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工作。更好的限制国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裁判种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的适用法律,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以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提高司法的公信度!我国的法院一共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即告终结的审级制度。二审终审制的优点主要是:

1.符合我国的现状: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广大群众方便诉讼,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由于我国地区辽阔,许多地区交通很不方便,如果审级过多,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财力,这不符合审级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审级过多,诉讼时间就会拖延,既不利于及时有力的惩罚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人权

2.我国的相关制度保证了二审终审的审判质量。我国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除了二审全面审查原则,还有其他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如,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等,二审终审既能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重复审理。客观的说:两审终审制度对于法院快速进行审判活动,及时有效地形成终审判决是较为有利的,但是,提高诉讼时效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其中一项价值目标,我们不仅要看办案的效率更注重的是办案的正确率,更在与它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参与权,是否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所以在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一)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实际上无区别:不利于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终审法院即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频繁的联系,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基本会秉承上级法院的意见来处理一审案件,这样案件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时候,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会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评判意见,实际上造成了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这样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就不能发挥作用,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

(二)级别低的终审法院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在提出上诉,大量的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结,难以摆脱地方主义的干扰,同时审级较低法院,对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度在审级方面的缺馅,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

(三)不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很多中级人民法院担负起了终审法院的角色,由于各个地区法官的素质﹑办案习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可能会造成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发生,违反了相同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级中所处的地位,它们不可能担当维护法制统一的工作,而可以担负起该责任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常不能充当终审法院的角色,法制不统一则法制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

现行的审级制度更多地强调实体优先 ,对程序正义相当漠视。对此 ,我们可以从二审程序不开庭成为一般原则,开庭审理成为例外的反常现象中感知 ;可以从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启示。笔者认为,正是价值目标的偏失乃至缺位导致了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从现实运作中都出现了其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由此 ,我们必须从理念上,进而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上全面反思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们在改革两审终审制,应当坚持三个原则:第一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同时借鉴外国经验,使改革后的审级制度既反映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又符合我国国家的实际情况,第二有利于体现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三注意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的双重目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制度相结合的二元审级制度,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强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审查也不准下放,只能由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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