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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德的冲突及其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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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规范,法与德冲突与互补同在,矛盾与互动并行。透视该种态势存在的根据,把握两种规范的社会定位,缓解乃至部分消除法与德的冲突,建立两者之间的协调互动关系,正是本文主旨所在。实践中的执法、司法的道德化倾向不仅混淆了法与德的界限,而且背离了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

关键词:道德、法律、冲突、法律强制

Abstract

The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 and its Legal Thinking (Zhangjun, Law School of Guangxi University)Key words: Moral Law Conflict Compulsion As the basic norm to regulate our society, law and moral conflicts and supplements each other. In practice, moral inclination in regulatory and judicatory process confuse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 furthermore, it deviates from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 of rule of law. So the paper tries to survey on the foundation of this situation, to grasp the social position of law and moral, to alleviate or partly eliminate the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 which in the end leads to the harmonization and interaction of law and moral.

Keywords: ethics, law, conflict, law enforcement

目录

1、法与德冲突之表现 (1)

2、法与德冲突之根据 (1)

2.1法与德的价值层次 (1)

2.2法与德的价值内容 (2)

2.3法与德的实施方式 (2)

2.4法与德的实施手段与效果 (3)

2.5主体对行为标准的选择 (3)

2.6法与德的实施和协调 (3)

3、法与德冲突之协调 (4)

3.1道德的基本价值层面推进二者的渗透与互动 (4)

3.2在道德的理想价值层面,法形成对道德风尚的鼓励和支持 (5)

3.3在法与德的实践层面,应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5)

4 谢辞 (6)

参考文献 (7)

1、法与德冲突之表现

法与德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规范,数千年来,交融与制约并存,互补与互动同在,矛盾与冲突始终交织其中。透视其运动的过程与机理,不难发现两者的冲突有其内在根据,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但可在立法层面建立法与德的协调互动关系,以缓解乃至部分消除冲突。法与德的冲突和矛盾的表现作如下概括和归纳:一是法与主流的应然的德之间的冲突;二是法与公民实有的德之间的冲突;三是法与执法者、司法者的实有的德之间的冲突;四是主流道德在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表面看是法律的内部冲突,其实质是统治者所主张和执行的德在不同的法律规则中肯定、吸收、执行和排斥的不协调和不平衡所致。同时,主流道德、公民实有道德、执法者与司法者实有的道德三者之间亦处于互相影响、相互渗透和相互制约之中。道德为精神文明所追求和倡导,并构成精神文明之核心内容,道德行为理所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支持与保护。我国宪法明确表达了国家鼓励和推进道德文明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然而抽象的宣告和提倡并未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则层面和制度衔接上。一涉及具体问题,相当合乎公民道德和主流道德的行为却不得不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使道德之人颇有寒心。法作为应然世界的正义、公平的代表和化身,面对实然世界的具体道德行为,显现出自身的苍白与局限,某些具体法律规则亦未能体现道德的要求和价值取向,出现“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现象,如何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契合点,以推进法与德的协同发展乃是极为现实的问题。法律与道德作为反映和服务于特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社会基本规范,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共同性和交融性,但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系统,在价值内容、价值层次、功能目标、实施方式与过程上存在诸多区别、错位乃至冲突,把握和梳理这种内在的根据是缓解、协调和解决矛盾冲突的基础。

1.1法与德的价值层次

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表达的对公民行为的最低要求,其所保证和体现的是基本的和最低限度的德,即法律本身内涵的德,层次比较单一,着眼点在于社会基本的安全、秩序、稳定、效率和公平。当人不道德到违法的程度,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法律也倡导和鼓励高尚道德行为(包括出于道德动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减损和牺牲),但仅作为公民行为的价值导向和理想目标,对公民本身并无强制约束力。我们可以倡导扶危济难、公而忘私、见义勇为等利他行为和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却无法作为公民的法律义务,此类行为虽有助于道德文明和社会进步,但毕竟是层次较高的道德要求,对社会先进分子如共产党员、领导干部还算适宜,要求普通公民则过于苛求,脱离实际的过高道德要求有背于法律的性质、功能以及公民自由的维护与发展。

1.2法与德的价值内容

道德强调平均,法律鼓励竞争;道德强调奉献和义务,忽视权利和利益,法律不但追求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关注权利背后的利益诉求,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分配、调整和平衡;道德强调忠义至上,法律则追求效益优先;道德重公益、轻私利,法律则公益与私利并重;道德在义务本位的旗帜下,强调从思想到行为的自律、纯洁和完善,强调对社会、集体和他人的责任,不仅没有采用利导机制关注利益,甚至在特定情况下还鼓励利益的放弃和牺牲。人作为独特的生命个体,有其现实的存在和利益,具有本能追求自身利益的趋向,以不同的价值内容和层次为标准的道德和法律在其共有的调整领域,法律是强制的,而道德是可以选择的和多层次的。由此,思想的混乱与多元、行为的错位与矛盾也就在所难免。

1.3法与德的实施方式

道德具有先进与落后、特殊与普通、基本与非基本的层次之分,对人的约束是弹性的,它要求道德,但道德到何种程度与层次并无上限,完全取决于个人道德观念、弹性约束和自我意愿以及特定道德环境。道德规范不象法律那样具体、明确和强制,即便出现了违反某些基本道德的又不为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也不能假借公权强制矫正,更不能施以法律制裁,这是道德本身的性质决定的。道德强调利他和奉献,某种情况下甚至倡导和鼓励权利的有风格地放弃,如基于同情而放弃损害赔偿请求,而更高层次道德行为甚至以纯粹的自我利益牺牲为代价。在某种意义上,道德的价值层次和文明程度是高于法律的。由于现实中支配人们行为的道德依据、法律依据、利益诉求各不相同,功利选择不同,法与德在实践中的冲突也就难以避免。如公民之间数额较小的借款纠纷,通常以道德调整解决,而不以法律裁判,但如果当事人定要诉诸法律“讨个说法”亦无不可,此时的法律裁决与道德承让就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

1.4法与德的实施手段与效果

道德强制性比较弱,一方面,道德作用的依据的是内心信念、认同、舆论等因素,知道道德才会有德,不知道德则难以养德,道德几乎没有约束力。道德追求的“自治”和“内治”,不仅关注外在行为的道德与规范,更追求内心的纯洁与高尚,正因为如此,古人才会把“慎独”作为自身追求与完善的理想境界。另一方面,道德作用有效发挥更多地依赖于“熟人的社会” ,“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形成熟人社会的许多社会组织(例如,单位、街道、村落)都实际构成了对人们的不道德、不轨行为的一种下意识的制约;而在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迅速转型过程中,往往会破坏这些人们从来没有意识到的、然而是有效的约束机制

(其中有些破坏甚至是有意识的或必须的);如果没有或者来不及产生新的有效约束机制来完成功能上的替代,各种败德行为、不轨行为就会急剧增加。”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陌生的环境则可能导致人对自身行为的放任以及对责任和义务的逃避,法律恰恰是填补这一缺陷的最好方式和机制。

1.5主体对行为标准的选择

在法与德的共同调整领域,法与德均提供了一套共存的行为模式和标准或行为指向,但两者之间并非时时统一和协调的,有时甚至是直接冲突的。因此,主体进行价值评判和功利选择时,直接涉及自身权益之取舍、道德境界之完善。一个违法行为的最初动机也许是道德的,比如为救人而偷窃,但行为本身违背了“不偷窃”之法律义务和守法的基本道德,其实质是成全了一种道德动机而违背、损害甚至牺牲了另一种基本道德,即法律中的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也必然违反主流的基本道德,该行为出发点无论如何善良,亦无法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依法必须承担相应后果。法与主流道德均属上层建筑范畴,在寻求相互协调的运动中,反映、体现和服务于市场经济乃是其应然之目标,但从实然角度看,两者的发展并不时时同步和协调。善为法的实质追求,而其在何种程度何种范围上体现和实施“善”却是一个不断演进和不断验证的复杂历史过程,某些应为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德”,会因各种因素如立法者的法律思维和专业技术、多重主体的利益局限、价值标准的多重考虑、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社会大众的认同接纳程度、立法技术完善程度、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物质手段保障等无法进入法律。“理想的体制并不一定最符合某种抽象的正义和公正标准,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人类特性的基本限制:人们易犯错误和易受欺骗的倾向,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个人利益的力量,与理性相对的激情的力量。”从而为我们今天社会出现的“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现象提供了最好的注解。法律价值追求和立法技术的不完善、不周全、法律实施中的困难以及其他诸因素,必然导致法律本身出现矛盾、冲突和不协调,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和无序化现象。

2、法与德冲突之协调

法与德的冲突和错位既可表现于前者滞后于经济和道德的发展,亦可表现于后者滞后于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还可表现于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协调和不同步,在法与德的宏观架构和规范设计中寻求冲突的缓和、协调和一定程度的避免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2.1道德的基本价值层面推进二者的渗透与互动

以法律保障道德,以道德充实法律,二者互相促进,相得益彰。“法律促进道德建设的实际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律确认或吸收道义标准,使之成为法定标准而直接促进道德目标;二是法律借助于自身机制和内在准则,以间接促进道德目标。”[xvi]前者表现为法与德标准之融合,法律成为强制的道德,但“法律对道德的强制并不意味着法律对道德的取代,在利益关系日呈复杂的社会里,我们无法设想任一社会规范的单独作用,它们只能在社会的综合调整体系里彼此支持、协调作用,况且法律的强制是有限度的。将维系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本道德纳入法律不是一个泛化和简单化的过程,至少应当满足如下条件:一、从功利上看要利大于弊,并以解决突出社会问题为目标;二,对个人某种自由的限制为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所必要;三、该道德要求成为法律能够获得一定程度认同,具有可操作性;四、对个人自由构成的限制和不利小于对其自由的维护与发展;五、科学民主的调查、分析、论证并以正当法律程序为保障。其内容应主要定位于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等涉及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领域。道德规范一旦为法律吸收、蕴涵和确认,就同时兼具法律调整的特征,并获得国家强制保障,而成为能够获得广泛认同和遵守的道德之法,而不被视为对公民自由的损害和抑制。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些法律调整对象不再由法律调整而代之以道德调整或社会自治的现象。

2.2在道德的理想价值层面,法形成对道德风尚的鼓励和支持

法不但要鼓励、倡导和确认高尚道德行为,而且在道德实践与法律实施之间建立协调和衔接机制,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和帮助,使“善行”有“善果”,。“道德所包含的远不是在社会群体的现实实践中道德承认的责任和义务。责任和义务只是道德的基石理想道德于法律之必要在于:道德是立法的基础并引导着法律进步。这种基础和引导在中国传统社会曾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以至于德法合一、法德不分,走向极端和反面。“道德无所不在,法也就…包罗万象?,但是对于个人来说,法不但意味着国家的暴力(刑),通常还是耻辱的象征,因为它所惩罚的,总是不道德。但反思中国古代“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思想与行为,并非一无是处,它在一定程度上昭示了某种标本兼治的统治方法,违反法律亦即违反道德,“违背了道德的行为,不仅要受到宗法道德观念的谴责和否定,而且常常受到法律的制裁,道德与法律的作用呈现出一体化趋向,共同承担着对封建统治的维护与稳固,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超稳定结构的形成与起其强大的伦理型法文化具有根深蒂固的内在联系。以法律和制度来扶植正气、压制邪气,使人切身感受到国家不仅倡导高尚道德,且有具体的法律和制度为保障和依托,从而激发人们向善、行善、止恶和治恶之言行。

2.3在法与德的实践层面,应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维护法治权威,弘扬道德风尚,尽可能缓解、平衡两者的冲突和矛盾。首先,在道德领域存在两个特殊的层面,其一,道德与法律交叉部分以外的、没有成为法律的基本道德领域;其二是既不属于基本道德也不属于高尚道德的纯粹个人道德领域。这两者均属道德调整领域,法律无需也不应干预,尤其是后者,该领域的行为虽不为高尚道德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所提倡和表彰,但亦不属违法现象,不管我们如何厌恶与否定它,就其性质而言,仍属个人自由空间甚至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择问题,不属法律调整范围,更不能施以非法强制或法律制裁。正如哈特所说“不是所有的在特定社会公认的责任和理想之外的道德扩充内容都需要采取社会批评的形式。执法者和司法者道德素养和法律修养如何对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的合法与正当至关重要,对公民权益则产生直接影响。但法律的道德裁量并不意味着,道德规范对法律规范的替代,它是在以合法为基本前提下对正当与公平的追求,撇开或规避法律规则的道德裁量只能理解为对法律的蔑视和滥用。在德与法的冲突和矛盾的现实中,以法律为基准、以道德为进退不失为平息矛盾、缓解冲突的有效途径;某些无法为法律调整的领域,道德调整则直接成为对法治的充实和补充。总之,在纵横数千年的法与德的矛盾运动中,合理不合法、合法与不合理始终交织其中,问题的解决以及新的问题的不断衍生,在某种意义上就推动着法与德的共同进步。

经过多个月的时间,毕业论文终于到尾声了,过程中充斥着痛苦,然而更多的是快乐。在此不得不感谢的是指导老师,他在百忙之中给予了我细心的指导。由于有了指导老师的关怀指导,论文才得以完成,同时指导老师人品与其学问一样,同样使我钦佩。在此向敬爱的指导老师致以我最真心的感谢!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的第一版,第711页。

[2] 弗里德里希.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87页,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3]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https://www.sodocs.net/doc/386717688.html,/chinese

[4]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耶鲁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7页

[5] [苏] π·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5页。

[6] 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们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3页

[7] 孙笑侠:《法治对待道德的态度和方式》载于《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1999年第一版,第262页

[8] [美]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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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孙笑侠:《法治对待道德的态度和方式》,载于《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第259页

[12] 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第98页,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13]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8页

[14] 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们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99页。[15] 梁治平:《法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65页。[16] [美]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78页

[15] 梁治平:《法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94页。[18] 张军:《论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双向趋同》,载于《广西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16] [美]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80页

[17]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第十三章: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复旦大学的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254页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首先,我希望安乐死合法化——既受法律认可,又要受法律的严格监控。目前,反对安乐死的势力依然很大,主要是真从珍爱生命这个原则出发来思考问题,而没有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艾滋病、肝癌晚期,他们继续治疗得不到相应的改善,只是一种生命的拖延,而这种生命的拖延会给患者带来更大的痛苦和患者家人更多的花费,但是,这未尝不是个可以利用的好现象。利用这股“民意”的力量,可以把安乐死套上法律的紧箍咒。要是法律坚持不认同安乐死,那么,支持安乐死,反倒会被一些对现状不满、希望改革的“前卫”、“先锋”人士看作“新潮”的表现,安乐死只会引发更多的同情。 安乐死在合法化的同时,也要被法律严格规定,像上面所说的,只有那些确实患有那些既是目前无法治愈、必死无疑,又给患者带来巨大痛苦的重症患者,才允许实施安乐死,而且,安乐死必须是患者在充分清醒的时候自愿的。虽然自愿在一部分情形下是做不到的,对于这种无法以自愿来规束的人,其代理人可以出于一些善意的动机,代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执行,比如以前老师在课堂上讲的“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这个事例,该儿童大脑已经坏死,而且继续生存的机会渺茫,其继续存活于这个世上,不会对该家庭或者说该父亲带来个人利益,更不会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好处,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公序良俗“,虽然,该父亲处死其亲生儿子有违良俗,但是其行为明显可以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当事人的行为是善意的,但是其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我觉得这就是法律不够人性的一

面,而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和道德便能得到一个良好的结合 国家在给安乐死打开一条合法的小出口的同时,也要加大力度,提倡珍爱生命,让更多的人树立无论多大困难也要鼓足勇气活下去的价值观。价值观可以多元化,法律也必须尽可能让不同的需求得到满足,但在此同时,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扶持那些最为人道的价值观,让它们保持主流思想的地位,也是必要的。要是一个人真不想活了,他随时可以自杀,他人防不胜防,法律不承认安乐死可行,不过是一种鸵鸟政策,一昧的回避是不可取的,既然“自杀”安乐死视为合理,也就是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做到,那么上面所说的“父亲处死儿子”的案例也可以为什么就得不到理解呢,该儿子大脑坏死,已经对周围的事物没有认知能力,死对他来说或许是一种更好的归宿,我觉得法律不能约束道德,不管是好的方面还是坏的方面,就像见人掉入水里,你可不去救,哪怕你会游泳,但是你的游泳能力有多强,能否救出这个人,是无法估量的,人们只能以道德的方式来谴责,同样,该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的案例,我觉得法律应该在多方取证的前提下,给予谅解,因为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应该不仅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还应该为小到一个家庭思考,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社会才会更加和谐 另外,就是安乐死的不足,下面举个例子,同样是重病号,有些人有钱,可以享受较好的医疗条件以延长生命;有些人没钱,生病的时间长了,连医院甚至家属,都觉得此人是个累赘。那些没钱、多病的人,很可能会在周围人们的劝说下,无奈地选择安乐死。因为安乐死

法理思考题

法理 1.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如何?p107 1)法律学是法律学的基础理论 2)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3)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2.简述资产阶级法理学的特征?p111 1)兴起:13-14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 2)近代:自然法学派“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3)现代: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 4)当代: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3.简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P112 1)思维与存在,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反映了法律现象的性质; 2)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反映法律现象的地位和功能 3)阶级和阶级斗争,阶级分析方法反映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发展 4)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反映法律现象间的相互关系。 4.简述法的基本特征。P114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①人的行为规范分为: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 ②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规范,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技术规范。 2)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由此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需要借助国家暴力机器。 5.如何理解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P114(同上) 6.简述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基本概括。P116 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 1)法是代表国家意志。不同于国家意志的其他表现形式,它不是针对个别人、个别情况所颁布的,而是具有普遍的效力。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个阶级想要取得统治地位,必须利用法律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取得普遍性和合法性。表现在:①确认和固定阶级斗争的结果 ②缓和阶级斗争 3)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 ∴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7.简述法律概念的分类和功能。P119 1)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2)分类: ①普遍性程度:一般性&具体 ②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 ③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涉人、涉事、涉物3)功能: ①认知功能;②构成功能; 8.如何理解法律规则的含义?P120 1)概念: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成的法律规则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2)组成: ①假定: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 ②处理: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义务; ③制裁: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国家强制措施 3)VS法律条文:条文只是规则的表述形式,一个法律规则的全部要素是通过数个条文加以表述的。 9.简述法律规则的分类。P121 1)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调整性/保护性 2)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3)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别调整的程度:绝对确定性/相对确定性; 4)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我调整:强行性/任意性 5)调整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确认性/构成性 6)是否直接规定了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确定性/委任性/准用性 10.论述法律原则的功能。P126 1)概念: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2)功能: ①对法的制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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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课后习题

法理学课后习题 一、绪论 1.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 概念: 法学: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实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法理学: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性质: 法学: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具有政治性、阶级性的科学,它总是体现着不同社会阶级、阶层以及不同社会集团的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它们经济的、政治的实际利益需要。 2.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的产生也是法学史上划时代的根本变革。 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的,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 阶级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权利与法律要

求的体现,它是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的; 法的阶级性与科学性: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性与科学性是辩证统一的。党性是阶级性的集中表现,马克思主义的党性要求科学性,而科学性又是实现党性的保证; 法的概念和本质: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不是、也不可能是超阶级性的,而是由一定的社会结构决定的、在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 决定法的根本因素: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统治阶级一致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归根结底决定于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 法的历史发展规律:法与国家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出现了阶级分化、产生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产物,法与国家权力有着内在的联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阶级的消灭,国家与法都将消亡。 3.如何看待中国当代的法学、法理学? 4.学习、研究法学、法理学应有什么样的基本态度和方法? 基本态度: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思想,运用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研究法学。 方法: 1.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 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方法论的核心和基础。) 2.一般的科学方法(社会调查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比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17年后,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

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随着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安乐死在我国正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人们的观念逐渐更新,开始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更多的关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安乐死立法具备了一定的群众基础。中国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资料表明,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在逐步上升。据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有93.6%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 %。上海市黄浦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老人进行了调查,有89.4%的人赞成安乐死,94.5%的人希望立法。1986年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的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的人数为62%;在对黑龙江省的199人的调查中,89%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19%的人年龄超过50岁);1988年在北京进行的500例问卷调查(包括工人、军人、大学生、部分来自各地的在京学习的干部及医生),结果表明,91.2%的人赞成安乐死,认为目前在我国可以实行安乐死的人占79.8%。这些民意调查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安乐

法理学论述题及其答案

一、论法理学在法学中的地位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1、一般法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一般法:(1)指法的整个领域,即包括宪法、民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2)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 2、法理学与部门法学 法理学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法理学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研究的是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法是什么?法是怎样产生发展的?法有什么作用和价值?同时,法理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法、权利义务等,是各个部门法学共同适用的。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法理学特别注重对法学方法的研究,其所研究的一些方法也运用于各部门法学的研究。 二、论法学的研究方法亦可见教材P24-29 1、价值分析方法 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标准,只有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才能对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目的、作用和社会意义等问题做出理论说明。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 2、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 法律体系是一种有序的逻辑结构,并通过语言符号表达出来,如果排除对法律形式问题的研究,人们就无法理解、运用和执行法律。形式逻辑(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比较分类)和辩证逻辑(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归纳与演绎的统一,分析与综合的统一,以及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 3、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它的运行是一种社会过程,只有把法律和相关的社会事实联系起来,对法律的研究才是全面的,法律也才是真正的法律。 三、论三大法学派的法律观念 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 (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从古至今道德和法律是相互贯穿不可分割的,道德法律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并在其详知的基础上了解其转化方式,并能预见转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以此带动社会向前发展。但近年来,见危不救、常回家看看等道德失范案件的出现,在法学界引起了一场新论战。 一、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道德:在一定社会物质条件下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特定环境中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 道德与法律都是调节人们思想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调控手段。两则虽存在不同但在特定时期又相互交叉和渗透。二者属于上层建筑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联系表现在: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第一,道德是法律的底线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道德,那么这部法律便是不良之法。第二,道德对法律有补充和保障作用。现实生活中法律触及不到的地方很多,

此时道德就对那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方面起到了补充作用。第三,道德束缚是人民自觉守法的前提,守法者道德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就会增强,这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有着积极作用。2.道德与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为人们所不容违反道德的行为。凡是法律倡导的行为,也是人们所遵守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道德行为。 所谓道德法律化,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认为是:国家从法律(即伦理)的角度将一定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化,用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活动。二、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关系 道德法律化是将人类社会所具有的道德理念提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良法之制产生并存在的过程。法律道德化,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观念的过程,也是法律能够被被统治阶级严格遵守甚至信仰的过程。因此,由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是人类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自然历史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1]。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则更倾向于守法过程。法律是在道德的基础上形成的,简单的说,法律就是道德的进化形式,所以道德法律化强调的是如何将道德转化为法律的立法过程。而法律道德化是为了让人们更快更容易的接受法律的过程,是将法律根植于人们心中的过程,因此是守法的过程。第二,

依法治国教案

《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教学设计 一、教材分析 就教材内容和地位而言,本节课涉及依法治国的内涵,基本要求,公民(特别是中学生)落实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等。就逻辑联系而言,本节内容和前面的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一起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鲜明特点,而且“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 本课的主要目的是让学生识记“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理解依法治国的内涵,能够依法自律,依法办事,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这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要求下,结合初中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能力所开展的学习活动。在教学设计上主要体现“知识生活化,生活知识化”的特点,力求让学生在思想品德学科上掌握阅读学习方法。 二、学情分析 初三学生的法律意识还不强,对于“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还比较模糊,加上他们的理性思维还比较欠缺,所以有必要对他们进行法制的国情教育,同时也可以培养他们思辨能力。 其次,就一堂复习课而言,重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考察学生对已经学过的知识的掌握情况以及能否将知识学活用活。而农村教育的共性之一就是学生缺乏较为通畅的信息渠道,较为闭塞,思想也比价规律化,因此要针对学生的这一特点通过熟悉的资料分析,进行适当的训练。 三、教学目标 (一)知识与技能目标 1.识记:知道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知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

理国家。依法治国的含义、意义。 2.对于复习课,要通过材料分析培养学生的解题能力和思维拓展能力。发展学生观察、感受、体验、参与的能力和表达能力,使学生在对实际问题的探讨中学会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学会有条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初步认识和理解依法治国的必要性,能够依法自律,依法办事,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二)过程与方法目标 1.用经典影视剧,学生思辨导入新课。 2.学生阅读提取信息,活动感悟依法治国与百姓生活的关系。 3.借助“宪法修正、班规执行、任长霞、宋鱼水”等材料,解读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4.学生说法,加深对依法治国的理解。 5.开展“中学生和食品安全”讨论活动,进一步掌握落实依法治国方略。 (三)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 1.通过学习本课内容,深刻感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先进性和优越性。2.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法治意识,依法自律。 3.增强关心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自觉性,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四、设计思想: 对于《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这一内容,主要是考虑离学生生活较近,学生能够有话可说,能够从学生的问题回答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 对于具体的设计思想,我主要考虑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导课环节,通过影视剧《铁齿铜牙纪晓岚》中和珅受贿数钱的3分钟视频,引入到现代和珅文强的最终下场,导入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目的在于提高学生兴趣。课堂的中心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以及通过材料解读,如何掌握依法治国的基

法理学思考题

1、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电影院看电影。到了星期天,张某首先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但李某突然改变主意,直到电影散场也没有来电影院。张某为此愤愤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问: xx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吗? 2、张某在开车上班途中,发现赵某被汽车撞伤,倒在地上。张某将张某扶进自己的汽车,闯过六个红灯,将赵某送到医院。后张某由于违反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交通警察罚款200元。 问题分析: (1)交通警察对张某罚款200元,体现了自然法理论的基本立场,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 (2)假如你为张某的行为辩护,那么应当站在什么样的法学立场上? 3、"请运用法的形式特征分析如下案件: 一对夫妻在自家的房子中观看黄碟,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为什么? (提示: 这里关键要分析“在自家的房子中观看黄碟”是关系行为,还是个体行为) 4、在有关法系的问题上,学生甲与学生乙有一些不同的认识。甲认为: (1)法系就是指法律体 系; (2)法系的划分标准是单一的、绝对不变的; (3)在英美法系,制定法不是法的正式渊源。 乙认为:

(1)法系是比较法学的概念,它与法律体系不同; (2)法系的划分标准具有相对性,因此是没有意义的; (3)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一样,都是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在大陆法系,判例则不是法的正式渊源,判例也没有什么作用。 你认为上述哪一种或哪些观点有道理?为什么? 5、某地来一外商投资,在宾馆住的时候,碰到小偷偷了钱包,外商报了案, 1党委和政府知道了以后责令公安机关要限期抓到小偷,公安机关抓住小偷以后,党委和政府责令要严肃处理,严惩不贷,然后把钱包还给为外商,结果外商带着外资走了,没有在这投资,这个案例说明了什么问题?外商为什么走了? 6、以下关于权利义务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1)“诉讼当事人要求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权利是对世权。” (2)“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这一义务属于对人义务和消极义务。” (3)“在许多情况下,权利可以转让或放弃,义务不能随意转让或者放弃。” 7、"根据我国 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刑法》(又被称为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可以处以一定的刑罚。但是,在 1997年10月1日之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是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又被称为旧刑法)。旧刑法并未设置侵占罪。某甲于

安乐死中道德与法律的思考

安乐死中道德与法律的思考 摘要:安乐死这一概念自20世纪被提出以来,一直广受争议。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间都有安乐死的行为,但是在法律和传统道德、伦理层面上看,安乐死一直处于“盲流”的位置,安乐死已经由一个医学科学领域内的问题上升到一个社会问题的层面,但是却被众多人们所回避。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信息社会带给人们观念上的变化,处于现代社会的人们在关注如何延长生命长度的同时,也开始广泛关注起生命的质量,在毫无意义的生命面前,选择主动的死亡,却被视为对生命的不尊重,对家人及社会的抛弃。无可否认的是,传统的力量是巨大的,在死亡面前,人类是没有主动权的,哪怕是捍卫生命的尊严,追求有价值的生命,基于这种思想,安乐死一直不能被人们所接受,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以及立法问题,也就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困境伦理法律冲突 一、“安乐死”说法的起源及发展 1.1 “安乐死”一词的起源 “安乐死”一次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被译为“安逸的死亡”或者“有尊严的死亡”。中国学者为安乐死的定义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在濒临死亡的状态时,承受着身体上和精神上双重的痛苦,在患者本人以及他的家属强烈要求下,通过医生的许可,采用人为的方法使患者在没有痛苦的状态下终止生命的过程1。 安乐死通常的分类有很多种方法,一般有积极、消极、主动、被动、自愿、非自愿、直接和间接等等限定词,一般情况下,安乐死被用主动和被动划分。主动的安乐死指的是医护人员或者病人自身或其家属,采用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例如采用某种药物或者其他方式主动结束病人生命,减轻病人痛苦的过程,这种主动的安乐死方法也被称为直接的或者积极的安乐死;被动的安乐死指的是停止救助或者维持病人生命的一切办法,任由病人的生命自行停止,这种被动的安乐死方法也被称为间接的或者消极的安乐死。一般狭义的安乐死指的就是没有痛苦的致死方法,也就是主动的安乐死。 1.2 “安乐死”的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就有过加速死亡的办法,在史前的希腊和罗马就普遍存在允许残疾人以及重症病人自行辞世的现象。在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指的是可以从容死亡的办法,一些学者把euthanasia的意义翻译为任由病人死亡,甚至采取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认为,安乐死应当作为医学界的一项技术,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如果人类可以为了延长生命而采取各种办法,那么也可以为了缩短生命而采取措施2。19世纪,蒙克(w Murk)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医疗手段,可以减轻患者病痛,但是却不提倡加速死亡;而到了20世纪中期,在欧美各国开始广泛的提倡安乐死,并且成立了各种安乐死协会,以求使 1李志红,2009年:《安乐死的法理与伦理学探讨》,《医学与社会》,第12期第4页。 2王敏,2006年:《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冲突的探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第4期第12页。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 宋春雨源自:人民法院报 受教育权的性质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理论上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各国民事立法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固然会涉及私法上的利益,如本案涉及的情形,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保护来实现。第一种观点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恰当的。第二种观点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宪法权利,在权利性质上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加害人侵害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而其受教育机会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第二种观点在这个问题上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民法理论上,人格利益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共同调整。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不仅指行为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本案中陈晓琪等以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导致其丧失受教育机会,是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在学理上可依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来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确定了“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近年来法理学的重点与热点问题复习课程

近年来法理学的重点与热点问题 1. 规范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1)法的概念问题包括特征问题,传统意义上对什么是法有过很多的描述,我国从国法的角度理解的比较的多。还有法的特征也是频繁的在考。多选题考察的比较的多。 (2)法的要素问题,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的概念等这些基本的要素,常考点就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这里涉及一个理论问题,法律规则的内涵到底范围有多大,和法律原则的界限在哪里,法律规则内涵的合理性等法理问题的研究。一般在论述题中体现的比较的明显。 (3)法律体系的问题,法律体系既可以小考也可以大考,大考就会问你在我国现有的法制体制下如何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等,讲依法治国也好,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好,都是要有法可依,这个“法”怎样才能构建一个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这种题型不乏会出答题的可能性的。 (4)法律关系的问题,一个是法的主体与客体的问题,第二个就是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问题,第三个就是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譬如今年的第七论述)。 (5)法的效力问题,法律渊源(从判例为主题来论述判例制度的作用,我国现在越来越关注判例问题,例如,许霆案、醉驾案等都会为其他法院所借鉴),法律效力等级体系等问题。(譬如说,法为什么有效力?一般可以从规范效力、实施效力、心理效力、社会效力等角度去分析,单就规范效力角度而言,法的效力来源于宪法的规定) (6)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问题。法律责任问题涉及的案例也是很多的,因为违法、违约而导致要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没什么质疑的,但是民法中有特殊的侵权责任,譬如说,某甲的狗把乙给咬伤了,某甲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就是法律责任的问题。至于法律制裁问题,我国的法律制裁大致可以分为宪法制裁、民法制裁、行政法制裁、刑法制裁等。就拿刑法制裁来说吧,我国刑法规定的制裁方式非常的多,最严厉的就是对生命的剥夺,而且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死刑很多,这就遇到一个问题,与人权的结合问题,世界上很多的国家在质疑我国是否在保障人权,这就涉及到死刑设置的合理性问题的研究。 2.价值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重点理解法的正义性价值问题: (1)立法听证的考察,譬如,个人所得税的提高问题的听证,就牵涉立法正义性问题。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评判立法正义的标准是什么:是否符合立法的民主原则?是否符合立法的科学的原则?是否符合宪法原则(规范正义的原则)?

法理学复习题集(2019年)

《法理学》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从认识论角度,法学可分为() A.国法学和国际法学 B.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C.法学本科和法学边缘学科 D.立法学和法解释学 2.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根本方法是( )。 A.社会调查方法 B.系统论方法 C.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 D.法律解释方法 3.首先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是() A.柏拉图 B.格拉底 C.亚里士多德 D.孟德斯鸠 4.法典编纂是指()。 A.对原有全部规性文件进行整理 B.在不改变原有规性文件容的前提下进行加工 C.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规性文件进行整理加工,编织成新的系统化的法律文件,是一种立法活动 D.不是一种立法活动 5.法可以划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这种划分方法所依据的是( )。 A.法的历史渊源 B.法族 C.法系 D.法的历史类型 6.部门法划分的主要标准是() A.法律调整方法 B.法律数量 C.法律调整对象 D.法律原则

7.关于部门规章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部门规章的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 B.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C.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布部门规章 D.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8.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是哪一项?( ) A.假定 B.行为模式 C.法律后果 D.概念 9.下列所述的法律原则不属于公理性原则的是哪一选项?( ) A.《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B.《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C.《婚姻法》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D.《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10.调整国家与普通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是() A.根本法 B.成文法 C.公法 D.一般法 11.《中华人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权利属于() A.现实权利 B.一般权利 C.普通权利 D.集体权利 12.下列法律中,哪一个属于我国的行政法法律部门() A.婚姻法 B.合同法 C.律师法 D.劳动法 13.下列法律中,哪一个不属于我国的民商法法律部门() A.担保法

安乐死引发的思考

安乐死引发的思考 引言: 安乐死是人文医学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自人类文明创始以来,人类对于生命、健康的思考从未停止,因此有关医学人文的言论自古既有。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于医学其人文性的思考越来越多,对生命的思考也越来越深刻,而对安乐死的思考也是如此。安乐死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值得讨论。 摘要: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得死去。对安乐死的争议一直存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争议和伦理争议。社会争议主要是对人的生存权利的争议;伦理争议包括五个方面,分别为: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尊重人权与情景选择之争、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关键词: 人文与医学、安乐死、生存权利、生命尊严、医生的职业道德、资源浪费及合理分配、孝道 正文: 据英国《每日电讯报》6月3日报道,世界著名物理学家史蒂芬·霍金教授称,如果有一天他对这个世界不再有用,而仅仅是个累赘时,他会考虑安乐死。他表示,违背当事者的意愿令其或者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如果处于极端痛苦中,他会考虑安乐死。霍金教授的发言将

一直以来人们争论不休的安乐死的话题又提到了风口浪尖。 当今社会,安乐死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名词,人们对它褒贬不一、评论各异。那么,何为安乐死?安乐死,顾名思义,指安详地没有痛苦地离开这个世界。专业的解释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得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而在我们国家,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悠久的历史,向上可追溯到古希腊,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到现在,目前已立法允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10国,允许“被动”安乐死,只准终止为延续个人生命而治疗的做法。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和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出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对作为的安乐死,即积极的安乐死,规定如下: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

法理学复习参考答案

法理学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 1、法的最终决定因素是( B )。 A统治阶级的意志B社会物资生活条件 C 生产力D阶级斗争状况 2、以“他人的行为”作为作用对象的法的( B )。 A 指引作用B评价作用C教育作用D预测作用 3、下列不属于法产生的共同规律的表述是( C )。 A、由个别性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 B、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为成文法 C、由公法为主发展成为公法、私法并重 D、由法律、道德和宗教规范混合为一体到逐渐分化 4、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可将其划分为:(C ) A 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B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C 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 D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5、下列属于智力成果这类法律关系客体的是:(A ) A 商标 B 厂房C隐私 D 公交车承载乘客 6、下列关于法与自由的关系的说法错误的是:(D ) A 自由是法所体现或促进和实现的价值之一 B 法是保障自由和实现自由的重要的社会条件 C 法既要保护和实现自由,又要对自由作出合理的限制 D 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没有任何标准可以遵循 7、下列不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为:(C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国务院 C 镇人民政府 D 省人大常委会 8、按照是否允许依法自主调整,法律规范可以分为:(A ) A 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 B 绝对确定性规范和相对确定性规范 C 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D 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 9、下列属于法的工具性价值的是:(B ) A 公正 B 保护 C 自由 D 效益 10、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D ) A 普通权利 B 救济权 C 相对权利 D 基本权利 11、下列没有立法提案权的是( A )。 A、十个全国人大代表 B、中央军委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1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项原则的含义之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 B )。 A、权力机关的干涉 B、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C、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 D、政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3、黄某是甲县人事局的干部,他向县检察院举报了县人事局领导叶某在干部调配中收受钱物的行为,两个月后未见动静,黄某几经努力才弄清是检察院的章某把举报信私下扣住并叫给了叶某。黄某于是又向县人大、市检察院举报章某的行为。黄某的行为属于下列哪种?( B ) A、法的适用 B、法的遵守 C、法的执行 D、法的解释 14、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司法部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解释属于( A )。 A、行政解释 B、立法解释 C、司法解释 D、非正式解释 15、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是( C )。 A、国家审判机关 B、国家监察机关 C、国家检察机关 D、国家权力机关 二、多项选择 1、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ABCD )。 A 有法可依B有法必依C执法必严D违法必纠 2、法产生的基本标志是(ABC )。 A 国家的产生B权利和义务的分离C诉讼和审判的出现D私有制的产生 3、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是(AD )。 A法的调整方法B法的调整范围 C 法的调整内容D法的调整对象 4、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ABD ) A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成的B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 C权利和义务都有严格的法律界限 D 权利和义务两者不可分割,且有统一性。 5、我国法学工作者研究法学通常使用的方法有(ABCD )。 A 社会调查的方法B历史考察的方法C逻辑分析和比较方法D语义分析的方法 三、选择题 1.法学是专门以(D )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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