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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严禁刑讯逼供问题的探究

Abstract

Inquisition by torture is a criminal acts that violating the rights of people, and damaging the dignity of law. Chinese law has defined that inquisition by torture is forbidde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quisition by torture still occurs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traditional value and the deficiency. Forbidding inquisition by torture is the requirement of not only the law itself, but also of the need of constructing a legislative socialist country. This article is starts from the importance of forbidding inquisition by torture, and the situation and damage of it.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raditional views by time, unreasonable power division, inadequate monitoring system and so on, the author stresses that China must strictly prohibit inquisition by torture, and puts forward a number of measures to prevent it.

Key words: Inquisition by torture;Cases of true;Combination of detection and judgment;The right of silence

严禁刑讯逼供问题的探究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具有非常大危害性,它模糊了有罪和无罪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而刑讯逼供最大的危害在于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通过刑讯逼供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更多地是致使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攀乱供,含冤受罚。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另外刑讯逼供违背程序公正且会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执法权,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因此,对刑讯逼供进行深入的探讨显得十分重要,无论是在法学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立法规定

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现象是严禁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期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案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国际社会通过的一系公约、宣言和决议均涉及到禁止刑讯逼供。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专门禁止和惩治酷刑的全球性国际公约。该公约继承和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等公约和宣言中关于禁止和惩治酷刑这种犯罪行为的精神和原则并使之具体化、制度化。它所包含的预防,禁止和惩治酷刑罪的国际刑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①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8年9月5日批准中国人民共和国加入该公约,自此,中国为该公约缔约国应享有该公约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所规定的义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所以酷刑罪往往涉及一国国内法中的多项罪名。就中国而言,主要涉及到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但无疑,刑讯逼供罪是

①邵沙平.国际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197-198.

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该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者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带的疼痛或不包括在内。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

尽管我国在防止酷刑的立法方面取得了进步,然而侦查机关非法刑讯逼供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等常见诸于电视、报纸等各媒体报道,刑讯逼供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地关注和评论。尤其是随着佘祥林杀妻冤案等重大案件的披露,其所引起的巨大的社会影响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已然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据统计,1979年至1989年,全国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000多件;1990年立案查处472件921人,1991年立案查处409 件828人,1995年立案查处4I2件843人,1996年立案查处493件945人。①数字明显呈上升之势。当然,就全国范围而言,这些数字的绝对数量不是很大,表明形势似乎不是那么严峻。实际上,最终经法律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只是这类案件的一部分,或许只是很小或极小的一部分。②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背离依法治国的方针与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也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决策,表明了我国治国原则和方式的重大发展和完善。依法治国要求党和政府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人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国家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显然依法治国的方针与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同时要求实现法治。因为法治不仅是一种遵循、一种追求,更是我们要实现的一种生活方式、一种行为准则。

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就应在思想观念上确立法律的权威性、至上性,做到人人都接受法律的约束,肩负维护法律的责任,都从遵守法律中获得自由以及享有法律的保护。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明确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作为执法者,如果知法犯法,那必将是对法治的最大亵渎,正如一百多

①张志杰.非法拘禁罪[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2.

②陈云生.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1-32.

年前法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言:“世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法之人破坏法律,法律看守人变成法律杀人犯。犹于医生毒死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这是天下最背理之事”。由此看来,刑讯倘若继续,结果就只会是越来越偏离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的目标的实现。

(二)动摇法律的权威

法的价值的实现在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一部法律,即使制定再完美,如果得不到支持和贯彻,永远只能是一堆废纸而己。法律的贯彻实施关键在于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公民对法律的极大信任。而要使公民树立这样的信仰,法律就应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出发点,并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刑讯逼供则是司法人员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方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使其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在社会上引起严重的后果,使人们对法律能否保护自己产生怀疑,认为“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一旦法律的至上地位丧失,也就没有什么权威可言,这样法律也终将成为一纸空文。

刑讯逼供这种非法取证的行为,是对宪法、法律公开的漠视和侵犯,是对法治权威的挑衅,是对法治尊严的公然践踏。亚里士多德曾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据此,确立法治,既要有完善的立法,也要强调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在刑事诉讼领域,各国无不在立法中对国家机关执行的追诉违法犯罪的权力予以规制。近代以来,在倡导人民主权、自由民主的法治社会,刑讯逼供势必且事实上相继被各国以刑法规制为犯罪。对违法犯罪的追诉是现代国家政府的权力,也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对追诉权的垄断,从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社会秩序来说都是有其必要的。问题在于,政府部门及其人员如何正当合理地行驶这个人民委托的权力。无数的血泪历史与现实的事实表明,以刑讯手段来追诉违法犯罪,势必更有还有害于其维护公民权力目的之实现,甚至往往成为某些人谋取私利加害他人的便利工具。可见,刑讯逼供是国家政府追究违法犯罪之公权力的滥用与异化,是对法治的公然挑战,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

(三)妨碍案件真实的发现

近年来,尽管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律制度、内部办案程序、内外监督、思想政治教育等方面不断加大力度,惩治和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但刑讯逼供的现象仍屡禁不止,在公安、检察机关工作过程中时有发生,有的案例其性质之严重令人震惊,手段的恶劣程度令人发指,危害之大令人担忧。

2000年7月11日,云南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死刑错判案。该案中,杜培武被侦查人员怀疑杀死了其妻子王晓湘与王俊波,原因就是王晓湘与王俊波之间存在婚外情。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杜培武就被昆明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关押起来进行审。在近20天的酷刑折磨下,杜培武被迫承认了自己实施犯罪。经过一二审审判,最后

①亚里斯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2-33.

法院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过26个月的关押,昆明警方意外地抓获了该案的真凶,洗清了杜培武的冤情。①相当多的案例表明,让无辜者洗脱冤屈的并不是基于司法制度的完善,不是基于司法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而是仅仅由于好的运气。但理性告诉我们,好运通常不会伴随着每一个人,自然也不会伴随着每一位含冤莫白者。“蒙冤之后,却要把洗脱罪名的希望寄托在发现真凶上,这是多么的可悲!”这是杜培武在关押时发出的叹息。杜培武案真实反映出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漠视人权的现象。司法机关有时为了尽快破案,总认为多杀一两个、误判一两个是无所谓的,往往忽视对案件真实的查明。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然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反,在刑讯逼供之下,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屈打成招。可见,在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相反会增加冤假错案的出现,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杜培武案就是一个值得我们反思的例子。

三、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历史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和存在,都不是孤立和偶然的,它总和历史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刑讯逼供也是如此,这是一个古老而年轻的社会问题,曾经历了几千年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有着凝厚的历史积淀和影响。在我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是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就连包公、海瑞这样的清官也难免在公堂上对犯罪嫌疑人打板子。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之初,孙中山曾颁布法令禁止刑讯逼供,但在蒋介石执政时期,国民党政府对共产党人和爱国人士却大肆搜捕,用尽了各种酷刑,其刑讯之残酷较之封建社会有过之而无不及。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通过政策和法律禁止刑讯逼供,但受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影响,刑讯逼供问题一直没有禁绝,在十年动乱当中更是发展到了极为严重的地步,以致蒙冤入狱的许许多多革命干部,包括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刘少奇、彭德怀、贺龙、彭真、陆定一、杨尚昆、罗瑞卿等同志也未能幸免刑讯之苦。十年动乱结束后,党和国家拨乱反正,并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是,由于历史的影响根深蒂固,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②主要表现在:首先,口供至上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十分重视口供的证据价值,即“口供至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口供被作为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的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判决其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司法人员千方百计地采

①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5.

②李昭云.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研究[J].法学研究,2002(7):210.

取一切手段都要获取它。司法工作人员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案图索骥可以收集其他证据;有了口供好定案,认为只有有了口供心里才踏实。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害人供诉,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害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诉,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还是把口供看得特别重要,因此,刑讯便成了获取口供的重要手段。

其次,封建特权思想作怪。特权思想是封建社会等级观念的产物,是统治阶级镇压人民群众的霸权思想。在阶级社会里,监狱、法院等专政工具及其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都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为了巩固其封建王朝的统治,他们不惜动用一切专政手段,对人民进行野蛮的镇压,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此外,就连办案的外观形式,都具体体现出官府衙门的等级森严,阴森恐怖的气氛。正像舞台上古装戏剧中所反映的,大老爷的惊堂木、公堂下的掌刑人、入狱受辱煞威棒、披枷带锁的械具等等。在这种刑讯之下,犯罪嫌疑人摄于皮肉之苦,而含冤饮恨受宰割。

(二)侦审合一的职权划分不合理

在我国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中,我国尤其侧重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和人民法院最后定罪量刑时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显然,三个环节的证明标准都是相同的。后两者只是第一者简单的重复,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这样也就意味着只要第一环节(即侦查环节)达到了该标准,后两者的证明标准也就没有太大意义了。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又表明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审讯、强制措施等很重要的职权都集中在公安机关身上,也就是说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就主要落到公安机关的肩上。在实践中,只要公安机关能够侦查终结,那么,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就仅仅是一种走过场的行为。由于对侦查阶段的过分依赖,再加上侦查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合法的预审权,因此对于预审结果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几乎是深信不疑的。也正是因为侦审合一这样不合理的职权划分,使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成为了可能。在实践中,由于侦审一体加之部分侦查人员对审讯的目的缺乏全面的理解,片面地认为审讯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查找有罪证据,核实有罪证据,一旦审讯中达不到侦查人员的目的,非法手段就可能发生。此外,由于侦审不分,侦查人员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斗争,侦查工作艰苦性和危险性使他们有可能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深切痛恨感和厌恶感,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敌视心理,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

(三)刑事诉讼监督体制存在着缺陷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①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是防

①于天敏.死刑案件法律监督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26.

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良策之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途径。

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法律对侦查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的限制几乎是没有的。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任何侦查行为,如讯问、搜查、扣押等,还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拘留等强制措施,而且在实践中也默许其采用而刑事诉讼法律没有规定的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行为。所以,现实中就出现了一种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弱小的局面。为了对侦查程序的刑讯行为进行控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就变得非常的重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一是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监督。这个过程主要指检察机关对逮捕享有批准和决定权,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批逮捕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然而,以上的两种监督都是对侦查程序的事后监督,起不到事前监督的作用,那就意味着只有在发生了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但我们都知道,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所采取的补救即使及时,但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损害还是造成了,那是不可磨灭的事实。因此,检察院的监督明显就存在着缺陷。

(四)立法规定“如实回答”的义务与理论存在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让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口供完全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采取暴力得来的。然而在事实上,“如实回答”的义务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控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也就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①在当代国际社会中,这一制度的确立已经成为了完善法制的一个大趋势。在西方国家,沉默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可以随意剥夺沉默权。然而,在我国却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那是因为在刑事政策上,我国还是一直奉行“坦白从宽”的原则。所以立法规定的“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与理论上的被告人的沉默权产生了相互排斥的矛盾。由于沉默权得不到立法的确认,因此,在实践中,“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这就为刑讯逼供的滋生提供了有利的土壤。②

四、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对策

①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6).

②崔敏.沉默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8.

(一)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要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要认识到司法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是为人民服务,保护人民的利益。法律、法学知识的学习教育,是增强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和法学素养、提高其法治与人权观念的一条重要的途径,也是执法人员人格塑造的一个方面。法律教育的内容不仅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刑讯逼供禁止性规范知识的传授,还应引导和分析有关法律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社会意义,最终实现使侦查人员将法律规则和价值准则内化为其人格倾向性的重要成分。

刑讯逼供与法律队伍人员的任务和职责是相悖的。为此首先要教育广大执法人员端正执法的指导思想,树立严格依法办案、办事的观念,正确刑事法律赋予的职权,不断增强严肃公正执法的自觉性。其次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开展上岗前专门的培训,不仅要熟知实体法,还要掌握法律承训,树立依程序办案的意识和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的意识。加强对现代科技取证方法和技术手段的学习。在发现有刑讯逼供的案件发生时,各级政法部门,要把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作为重点,采取措施,加大查办力度,坚决追究刑事责任。要抛开以往那种家丑不可外扬的陋习,营造一种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的良好氛围,人人从意识上,从行动上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知识水平。

(二)构建侦审分离的职权划分模式

权力分化,是人们基于对“权力过于集中必然产生腐败”之定律的认识,为防止权力异化、腐败的基本经验。对侦查机关实行侦审分离的职权划分模式,实际上就是权利分立与制衡的一种体现,其目的就在于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产生。在我国,侦查和预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很多时候公安机关为了尽快发现犯罪线索,查找以及核实有罪证据,就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严刑拷问。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侦查阶段的取证过分相信与依赖,就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侦审分离,就是将侦查与预审分离开来,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而预审权则由与侦查权无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机关行使。同时,公检法三机关更要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分工合作,这样势必能大大减少侦查人员刑讯的机会。

(三)建立健全侦查审讯监督体系

1.强化侦查监督

目前我国侦查监督软弱无力,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方式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也就是办案人员相互之间的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虽然最直接,但不易落到实处。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社会监督主要指舆论监督,这种监督的具体落实还需要靠侦查办案的透明化。专门机关监督只要是指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

机关,应建立通畅的举报控告渠道,由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2.建立侦查询问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第96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因为尚未起诉,所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无权到场。律师在场可以平衡双方权利,增强被控方的对抗性,对防止非法讯问有重要作用。当犯罪嫌疑人需要与律师见面时,侦查机关应尽快允许其与律师联系。同时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会面,以利于发挥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外部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

(四)取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并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作答。由此可以看出,第93条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客观上使得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也容易诱使侦查人员采取措施促使犯罪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而是否如实回答的标准,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己判断。这样一来,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

沉默权的确立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在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配套制度中,沉默权无疑是最重要的。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往往是无罪推定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标志,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对遏止刑讯逼供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我国著名学者陈建军归纳出沉默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知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自己有享有沉默权的权利,他们也就不能行使这一权利;(2)律师帮助权,这是形式沉默权的保障条件,也是防止公安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必要保障;(3)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权,这是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他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决定的;(4)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导致不利后果。如果因为保持沉默而导致加重处罚,那也没人会去行使这种权利;(5)供述自愿权。供述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物理或者精神上的强制,强迫取得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①确定沉默权才能切实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从根本上改变“口供中心主义”的错误理念,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办案方式,是被我国的法律所命令禁止的。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因素,其中既包括有思想观念的原因,又有制度设计缺陷的影响,还有实践中因素的制约。我国刑事司法及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而普遍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致人伤亡事件及重大冤案屡见不鲜。刑讯逼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超过其适用侥幸带

①陈建军.谈论沉默权的几个主要问题[J].中国工业大学学报,2002(12):401.

来的便利。因此对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也应该多方面、全方位。

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长期的工程,想在短时期内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是不现实的,但随着我国社会法治、文明化程度的逐步提高,民众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刑讯逼供现象终将得到有效遏制。严禁刑讯逼供,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之重要任务。

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2016年7?8? 中国近年来刑事冤案的成因分 析及对策研究 ?.讨论背景 ?佘祥林案:1994年1?2?,佘妻张在?失踪,张的家?怀疑张在?被丈夫杀害。佘祥林因涉嫌杀?被批捕,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佘妻张在?突然从?东回到京?。京?县?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罪。 ?赵作海案:2010年5?9?,“杀害”同村?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罪释放。 ?浙江叔侄冤案:张辉、张?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2003年发?在杭州的?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年执?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浙江省?级?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宣告张辉、张?平?罪。 ?内蒙古呼格案:1996年4?9?,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纺?年仅18周岁的职?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起奸杀案凶?。案发仅仅62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即执?。2005年,真正凶?落?并交待犯罪事实。2014年,内蒙古?治区?级?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呼格吉勒图?罪。 因为刑事冤案,很多?辜的?的?活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甚?失去了?命。刑事冤案不仅对公民的?命、?由和财产造成了威胁,还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性。在这?桩桩惨剧之后,我们更应该反思这些悲剧发?的原因,并且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 ?.刑事冤案的成因

不难发现,在这些刑事冤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直接原因。在赵作海案中,审讯?员为了尽快破案,采?不让赵作海吃饭休息、??棒和?枪猛敲颅?等刑讯逼供的?式对赵作海进?了轮番不停歇地审讯。就在两天之后,赵作海第?次做了杀害赵振晌的有罪供述。虽然我国法律已明?规定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审讯?员知法犯法,刑事冤案不绝?主要有以下?点原因。 1.制度?? ①有罪推定 我国现?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得确定有罪。”,??罪推定的定义:“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罪”,这?者之前仍存在?些细微差别。在我国?前的执法过程中,仍然实?的是有罪推定。观念?配?动,执法?员如果对于嫌疑?有先?为主的有罪推定,在之后寻找证据的过程中必然将导致?定的倾向性,这将??提?冤假错案发?的概率。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先被视为有罪,如果想证明???罪,就需要拿出证据洗刷??的冤屈,这样?来,被告?承担起证明???罪的责任,但是同时被告?又?缺搜寻证据的能?,这使被告?和控诉?即执法?员在?开始就处于?种不平等的状态。 ②执法监督体制不健全 在权利机构中,?民检察院具有监督权,对于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为有通知纠正的责任。但是只有重?案件,?民检察院才派员到场监督。对于?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在其审理执法机关呈递的材料时才发现,属于事后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发现问题是很难的,检察院依靠的材料又是执法机关提供的,在监督???乎没有参考价值。 这?点在呼格案中体现得?常明显。由于当时全国推?“严打”,公安、检察院、法院密切配合,以求快批准、快起诉、快审判,打破了司法体系原有的制衡与纠错机制,提?了冤假错案发?的可能。 ③绩效考核制度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成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人心。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中,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但是,在现实运用中,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2005年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2009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2010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关于刑讯逼供为何能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屡禁不止,国内外众多学者及相关专业人士也作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材料介绍如下: 《“躲猫猫”真相:狱霸打死疑犯》一文于2009年2月28日刊登在长江日报上,阐述了2009年云南晋宁李荞明在狱中离奇死亡被官方定位“躲猫猫死”的背景经过,用血一样的事实告诫刑讯逼供的危害并提出、归纳了规范监狱管理,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高铭暄,赵秉志共同编写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揽》(上)中详细地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渊源,包括介绍什么是刑讯逼供,它是怎么产生的,何时产生的,为什么会产生的。高铭暄,赵秉志,在书中给刑讯逼供以定义并指出刑法立法中明确规定杜绝刑讯逼供制度。 柳诒徵在他的《中国文化史》一书中共分十九章来介绍中国上下五千年的悠久文化历史,以“信古”而对抗“疑古”,以“道德决定论”而对抗“物质决定论”,以“敬天爱民主义”而对抗“民族虚无主义”,以《易传》之“阴阳消息论”而对抗“进化论”,从中国古代文化分析了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 杨鹤皋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则侧重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发展,从《唐律》对刑讯要件和限制作出明确和严格规范,刑讯的使用也较前代宽厚。规定刑讯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文摘要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7)法律监督不力。(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

浅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内容摘要 追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合法存在的,当然主要是封建社会体制落后的原因。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古代刑讯逼供成文律法明文规定,文革时期刑讯逼供得到默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一定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但是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的嫌疑人、在押人员等在司法机关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似乎告诉人们,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加强,司法人员对法律的忽视要得到严惩,以及司法机关在押人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等问题成为社会舆论焦点,这不能不说是影响中国法制社会进程的阻碍。

关键词: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刑讯逼供案例对策 浅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摘要]: 追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合法存在的,当然主要是封建社会体制落后的原因。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古代刑讯逼供成文律法明文规定,文革时期刑讯逼供得到默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一定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但是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的嫌疑人、在押人员等在公安司法机关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似乎告诉人们,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加强,办案人员对法律的忽视要得到严惩,以及公安机关在押人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等问题成为社会舆论焦点,这不能不说是影响中国法制社会进程的阻碍。 [关键词]: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刑讯逼供案例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式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多条。然而,法律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新闻媒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考察刑讯逼供的危害,宏观地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讯逼供是以犯罪的手段来对抗犯罪,从根本上讲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直接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正常预期,因而也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反动或背叛。英国著名大法官雷德在“沃纳诉首都警察专员署案”的判决中曾写到:“十个罪犯得以逃脱也比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强①。”让十个罪犯逃脱法律的惩罚,可能会导致局部利益的损害,而让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危害的则是法治社会的整体形象、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对法律权威的信任感。有社会必有冲突。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②。解决冲突,就必须靠国家、靠法律来强制和规范,而这种强制和规范,必须建立在社会正义和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理性上讲排斥了“同态复仇”的原始蒙昧和“以一种犯罪对抗另一种犯罪”的非理性做法。鉴于刑讯逼供制造的诸多冤假错案,远甚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也鉴于刑讯逼供导致的如后述的诸多种种危害,我们必须从思想深处坚决摒弃之。 其次,刑讯逼供粗暴地践踏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破坏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就法律本身而言,它作为一和社会制度的化身,正义是首要价值。而就司法活动而言,它是实现正义的程序和过程,其首要的价值就是公正。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理想都必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摘要】刑讯逼供是司法公正的毒瘤,严厉打击和防治刑讯逼供早已成为社会和学界的共识。但事实上刑讯逼供案仍时有发生,且有的甚至成为重大恶劣的社会事件。现就刑讯逼供的原因展开分析,并对预防对策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12人刑讯逼供骇人听闻: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发生一起蒙面入室杀人案(致两人重伤)。南堡公安分局在侦破此案中,将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7月4日至24日,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人将在押的李久明提至唐山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审讯。其间,10名干警在李久明手指、脚趾捆上电线,反复、轮流、长时间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李久明,迫使李编造了“杀人”过程。后李久明翻供,王建军、杨策等人再次将其从看守所提到玉田县公安局进行长达七天八夜的审讯,进行残忍的刑讯逼供,直到李供认“杀人”。2002年11月,李久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6月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的死刑犯蔡明新供认曾于2002年在唐山市南堡杀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将李久明案发回重审,最终认定真凶为蔡明新,遂于2004年11月将李久明无罪释放。2005年5月,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王建军、杨策有期徒刑2年,参与刑讯逼供的其他人员也分别得到依法处理。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 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 (一)当前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水平仍较低、刑警警力较少,导致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较大 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一方面是刑事侦查技术落后,另一方面警力也严重不足。各国警察与人口数量的平均比例是万分之三十五,中国远远低于这个数,基本上是一个警察干3个警察的工作。一些调查显示,警察的工作量是所有公务员中最大的。他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1至15 小时。一个警察1年的工作量相当于同级政府部门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警察已成为国家机器上磨损最快的部件,平均每天有不止1名民警牺牲,平均每3天有1名民警因病殉职。⑽不仅警力不足,而且公安机关体制上也存在不足,基层公安机关机构设置分散,承担打击犯罪任务的警种分工过细,往往各自为战,造成破案资源浪费。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侦查员认为,与其不辞劳苦地勘查现场、检验鉴定、调查走访(而且也不一定能破案),不如集中精力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破案有效。一旦突开口供,其他证据诸如犯罪工具、赃物去向,同案犯、犯罪动机就清楚了。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案子就得以侦破。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翻供,由于通过口供获得的

从梁继平案例看刑讯逼供

法律论文 从梁继平案例看刑讯 逼供 经实103班 王安琪 1001030318

从梁继平案例看刑讯逼供 摘要:江苏前赣榆县供电局副局长梁继平,45岁生日当天,被赣榆县检察院带走,三天后离奇死亡。其间,10余名检察院工作人员,轮番上阵,对其打耳光、踩大腿、捆双脚……这起案件已被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定性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恶劣事件。这桩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刑讯逼供不应该继续存在,我们应尽最大的努力将其消除! 关键词:梁继平刑讯逼供人权原因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下面这个江苏前赣榆县反贪局刑讯逼供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5月28日晚,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受贿为由,传唤梁继平至赣榆县检察院接受调查。一夜审讯之后,梁继平没有承认任何经济问题,反贪局不愿意放弃此案,决定对梁实施监视居住。 5月30日下午,反贪局局长高家锦把梁继平带到秦山岛旅游接待站,把9名工作人员分成三个审讯小组,轮番上阵。南京市检察院调查发现,审讯期间梁继平被要求举手、抱头、端水盆或沙盆、蹲下起立、仰卧起坐、在地上打滚……其间梁继平还被捆双脚、掀大腿……还有审讯人员用鞋打梁继平的耳光,用脚踩大腿…… 被折磨了三天四夜之后,6月1日凌晨,身高1.8米、重90公斤的梁继平在地上已经坐不住了,审讯人员仍不让他睡觉。直到上午7时30分,审讯小组才发现梁快死了,但审讯人员没有立即打120急救,而是从离审讯地较远的一家私立医院请来了外科医生,对梁做胸外按压、人工呼吸。最后他们见形势不妙,才叫来了赣榆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后又将梁送往医院,但为时已晚。上午10时41分,医院宣告梁继平死亡。 这是一起非常恶劣的刑讯逼供事件,对于这起案件的判决如下: 原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熊正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 原赣榆县检察院法警大队副队长杨四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 原赣榆县检察院法警大队法警周明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 原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 刑讯逼供的发生原因: 刑讯逼供既违法,又违纪。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罪与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做法……这都是办案的常识。然而,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为什么刑讯逼供总是禁而不止呢? 首先有办案人员的心理问题原因: 1扭曲的罪犯心态。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心中预先设定嫌疑人就是罪犯,一定是罪犯。于是在办案过程中积于求证、甚至于不择手段。如果在面对嫌疑人时,以无罪推定为前提,慎重解析其嫌疑的“罪证”。若能以平常的心态,做细绖的“以无求有”的文章,那么,刑讯逼供一事便一开始就没有了心理根据。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此类案件仍然是层出不穷。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本文将从刑讯逼供法律制度不健全、刑讯人员素质、经济技术等等诸多方面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其危害和遏制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构成要素屡禁不止原因危害遏制措施 正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

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提倡依去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

可少的一种手段。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有学者调查发现,有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在受访者中,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只要没有冤枉",7.3%的人 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二者相加,有近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 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

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其自身的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高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失,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我们之所以从价值层面对刑讯逼供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和原则。 (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深深地影响到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和运作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人道、尊严等“善”或曰价值。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采用可能会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极大损害。 (二)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可以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官员深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内容摘要]: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 刑讯逼供的含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

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定稿版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钟奕 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产生原因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①,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①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 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避免①。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如何避免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比如,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然后,对张三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讯逼供。如果张三是无辜的,则很可能被屈打成招;如果张三真是盗窃犯,在严刑逼供之下,有可能交代其犯罪行为和赃物存放地点,侦查人员按照张三的交代取得证据,再用这种证据反过来证明张三有犯罪行为。于是,案件宣布告破,侦查人员大“功”告成。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侦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偏差;2、侦查技术和物证技术的限制,使其不能完全使用科学

刑讯逼供的原因

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如何解决刑讯逼供之我见 近几年来,由于人们对于人权的更加重视、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使得原来不被人们觉得有什么不好的或者觉得是正常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途径之一的刑讯逼供,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反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为媒体曝光。从2000年辽宁省营口县李化伟14年冤狱案和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到2005年佘祥林11年冤狱案和胥敬祥13年冤狱案,再到2009年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中队长钮东升等6人刑讯逼供案件和2010年的赵作海11年冤狱案,几乎每次媒体所披露出来的案件,都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刑讯逼供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它之所以会流传之久、范围之广也同样值得我们深思,值得我们去思考它的深层次的原因,去深入的剖析和认识。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多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国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收到一定的效果。但是刑讯逼供并未从根本得到遏制,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极大的损害。今年以来先后发生的一系列错案足以引起法学界的深深思考。 一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 既然在近几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都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原因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研究,想必对于刑讯逼供的原因已经能够形成一定的共识。这些原因中有些是值得肯定的,也确实是能够改善刑讯逼供的现状。但是还一些原因是不可取的,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对于能够改善现状的原因,我觉得有主要以下几点: 1“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强制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说话呢?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往往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的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理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同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却没有规定。 虽然在今年两会的时候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但也只不是新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但并未对我们所关心的刑讯逼供的问题有什么更加明确的解释,所以就目前来说,我国虽然已经前行在了法制建设的道路上,但由于长期以来的对于人权的漠视,使得法制道路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即便有一天法律能够制定的足

议刑讯逼供现象及相应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刑讯逼供是因为传统证据制度下口供至上所致;侦查人员技术低下,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不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针对这些原因,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证据素质沉默权

刑讯逼供现象是个古老又新颖的问题。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管是中国或者国外,刑讯逼供都曾是重要的刑侦审讯手段和工具。在进入到近现代后,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觉醒,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加强,刑讯逼供被要求退出司法舞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刑法》第247条都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刑讯逼供现象禁而不绝,像一个幽灵飘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近年来,随着政务公开的深入,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加强,这类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批露。刑讯逼供既对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对社会公众和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进行践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一直在注意收集和研究中国的冤假错案,他主编的《二十世纪末中国的冤假错案》一书中的众多案例,以及近年来爆光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胥敬祥“抢劫、盗窃”案、河南郝金安“抢劫杀人”案、河北徐计彬“强奸”案、浙江张辉、张高平“强奸致死案”、甘肃李天荣“诈骗”案、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1等等,都可见刑讯逼供的影子,致使众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给法制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刑讯逼供的现象不仅广泛存在,而且手段越来越高科技化及隐蔽化,使受害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很难取证,难以通过法律渠道有效维权。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巨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讯逼供可能造成冤案、错案、积案、疑案。 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虚假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犯罪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 1吴丽榕:《近年来全国已发现冤假错案42件》,人民论坛网河南频道,201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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