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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风险、媒体再现和刑法文化的作用

刑事风险、媒体再现和刑法文化的作用

Dispute Settlement 争议解决, 2015, 1, 13-13 Published Online March 2015 in Hans. https://www.sodocs.net/doc/397998166.html,/journal/ds https://www.sodocs.net/doc/397998166.html,/10.12677/ds.2015.11004

刑事风险、媒体再现和刑法文化的作用

Mario Caterini

卡拉布里亚大学,意大利 伦代

发表于《Beijing Law Review 》2015年6卷1期,引自https://www.sodocs.net/doc/397998166.html,/Journal/PaperInformation.aspx?PaperID=54535

摘 要

首先,本文谈到了关于媒体对风险的过度强调和精英似是而非的集体忧虑,特别是对于犯罪现象的忧虑,展示了验证媒体对刑事风险进行人为再现的犯罪学实证研究成果。文章第二部分着力于展示在对关于刑事政策的立法选择进行表述时,媒体再现的影响力,尤其是在新媒体之间的所谓“流动式民主”(即委任民主)背景下,媒体再现的影响力。文章重点关注了破坏现代民主制度一些基本原则的风险。本文的结论可用于在刑事–政治教化过程中,为了适应大众媒体后现代需要的刑法文化。文章尝试着追踪公民本身拥有最低水平的知识,比如构成当代公民社会精神的基本价值的内在化。

关键词

刑事风险,媒体再现,政治犯罪,合法性,流动式民主,刑法文化作用

Abstract

First of all, the essay is about the media’s redundant emphasis on risks and the elitist specious creation of collective worries, in particular with relation to the criminal phenomenon, presenting the results of criminological researches that validate the empirical demonstration of the media representation’s artificiality of criminal risk. The second part of the essay is dedicated to the in-fluence of the media representation on the legislative choices of criminal politics, in particular in the actual contexts of the so-called “liquid democracy” developed around the new media, focusing the attention on the risks that it might involve with reference to the violation of som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in the democratic modern systems. The conclusion is dedicated to the criminal law cul-ture in a possible process of criminal-political paideia adapted to democratic and mass media postmodern needs, trying to track the ontological content of the minimum levels of knowledge of the citizens, such as the internalization of those fundamental values that constitute the ethos of the contemporary civil society. Keywords

Criminal Risk, Media Representation, Criminal Politics, Principle of Legality, Liquid Democracy, Role Criminal Law Culture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微商的概念 何谓微商?微商指的是在移动终端平台上借助移动互联技术进 行的商业活动,或者简单的指通过手机开店来完成网络购物。与我 们接触最多的微商主要是微信电商和微博电商。 二、微商的现状 “微商”是近两年新兴起的名词,是微信商人的意思。据统计,2014年第二季度末,微信活跃用户达4.38亿,而同时期中国智能 手机用户在5亿左右。微信软件的普及直接带动了“微商”热,利 用朋友圈平台做生意,通过代理商或者代购等方式牟取差价,成为 各行业人员兼职挣外快新潮流,“微商月销售百万、造就创富神话 不是梦”等网络新闻此起彼伏,促使公众趋之若鹜。“微商”的蓬 勃发展本质是移动社交电商兴起的市场机会,是多重因素下的市场 变革,传统销售平台已经走向成熟,市场准入、内部管理机制及信 誉评价机制完备,新晋品牌的突破难度大,而微信等移动社交电商 无需成本且不受行业限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微商”成为市场的不二选择。 三、微商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些“微商”存在侥幸、跟风、从众心理,暴利驱使、知假售假,认为大家都在卖都没事“法不责众”的心理作祟,以为是民事 关系,未意识到触犯刑法。但“微商”里不是法外乐园,“微商” 因触犯刑法被判刑的新闻屡见不鲜。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同, 以“微商”为代表的具有社交属性移动网络销售模式,无条件的市 场准入、执法监管及内部监控机制的滞后,使得“微商”里充满了 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和法律风险。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法律风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罪 2014年3月11号,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常 熟东门大街一家童装店内当场查获假冒“CHANEL”皮包8个、耳钉 15只、戒指4 只、胸针2只、项链6条;假冒“Cartier”手表1只;假冒“A?LANGE&SOHNE”手表1只;假冒“LV”皮包3个;假冒“MARCJACOBS”眼镜1副、童鞋1双;假冒“CELINE”包1个。 2014年3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又接到匿名举报称,常熟市镇东门大街一家童装店的老板孙某在微信朋友圈中销售假冒

企业经营者的刑事法律风险

企业经营者的刑事法律风险(上) 到目前为止,大部分公司企业往往认为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涉及合同法、商法,对于刑事法律风险的认识不是很到位。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 四种刑事风险 在当前,我们在经济活动过程当中可能有四种情况,与刑事风险有关,与犯罪有关。 第一种情况,一部分经营者,为了个人私利或者为了少部分人的私利,不惜采用犯罪手段来达到个人目的,危害了公司的利益、国家的利益或者是危害了其他个人的利益。这是一种很常见的犯罪行为,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犯罪行为。 第二种情况,由于法律的界限不是非常清楚,由于市场经济的环境不够成熟,有些人不经意地、不小心地、不知不觉地陷入了某种犯罪。他并不是有意地触犯法律,也并不是有意地追逐个人或者少数人的非法利益,而是他不了解法律,把握不好界限,无意当中陷入了犯罪。这是很可悲的,也很可惜,这个时候更要注意把握好法律的界限。 第三种情况,是由于法律界限不清和市场环境中存在的一些新问题,因情况过于复杂而界限不好把握,也由于我们的立法上的问题和司法机关执法水平的问题,致使有些人被错判了。我在办案当中也遇到不少这样的问题,不应该判而错判了。有些错案的发生不仅仅在于违法取证等程序问题,有时候还发生在实体问题之中,尤其是在经济犯罪中,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的界限把握不好,产生错误认识,把无罪的行为当做是有罪的,这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同样是很危险的。 第四种情况是更可悲的。如我刚才所说,由于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环境不够成熟,有人为了追逐某种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或者是某种权利,而利用我们的司法机关、利用我们的法治环境中存在的某些弊端,有意地将自己的经济对手、政治对手或者是个人利益的冲突者推向犯罪,甚至公然诬陷他人犯罪。这种情况也是时常出现的。 大家可以想象,在当今这样的环境下我们能够不高度重视这些问题吗?在我们简单分析了刑事风险的四种情况后,就会更清楚地认识到在当前这种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尤其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更有必要在这些问题上提醒自己,避免出现刚才说到的那些问题,避免那些不该发生的后果。不论是哪种情况都是不该发生的。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涉及单位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有很多。我挑一些常见的、容易出现法律界限模糊的问题给大家讲一些案例,我们来分析一下。 案例一是罪犯还是功臣 1、贪污罪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各位同仁: 大家好,感谢大兴区司法局为我们提供这次机会,有幸与在座的各位共同学习、探讨有关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翻看法制新闻,一些著名公司、企业的违法犯罪让人触目惊心: 1994年全球富豪龙虎榜,南德集团董事长牟其中跃然其上,位居中国富豪榜第4位。2000年5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南德集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牟其中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9月,“上海首富”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正毅因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不久上海社保案发,2006年11月30日周正毅因犯单位行贿罪、对企业人员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其单位农凯集团被处罚金335万元。 2009年4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顾雏军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3.53亿,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80万元。 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总裁张海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2亿、挪用资金864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以2.1亿元的天价购得中央电视台的5秒标牌广告,被称为“标王”的爱多公司的总经理胡志标因犯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罚金65万元;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褚时健因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万元;被告人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万元。 还有著名影星刘晓庆、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主持人方宏剑都因公司事务而深陷囹圄。 看到这么长长的一串落马企业家的名单,他们或者因为这种罪名或者因为那种罪名入狱,内心不免震撼!他们触礁了,从此被羁押、失去自由、被关进监狱,从威风凛凛的企业领导变成阶下囚,甚至失去最为宝贵的生命。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要职,管理企业的运营,掌控企业的资源,是企业发展的中流砥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所在企业发展的方向与速度。但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风光”的背后,却面临各种法律困扰。据统计,如果按照罪名计算,我国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超过100个!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其高管都可能因为实施了不法行为而构成犯罪,从而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企业高管的法律风险,不仅关乎自身利益,更关乎企业的前途与命运,防范势在必行!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企业家往往忽视自身的刑事风险,等到大难临头才追悔不已。 忠告各位企业家:总裁办公室和监狱的距离其实不远——仅一墙之隔。经济犯罪的法律风险其实是可以控制的。很多企业家是一心做事业的,他们的犯罪大多是无心的。只是由于决策过程中缺乏法律意识而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企业家作出重要经营决策之前,咨询和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是避免法律风险的重要而有效的举措。 企业家请远离黑社会 一、企业家不要企图通过黑社会来解决纠纷

刑事法律实务 心得5

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思考 ——刑事法律实务心得5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本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它们相互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予以解决。但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因此有必要对刑民交叉的案件予以关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加以理解:1、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如某一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也有“量”的交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通常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事实时,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简言之,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先刑后民”最为基础的理论根据。显而易见,这也是重刑轻民、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思维的体现。但其也有弊端:如因《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是永远不能解决? 其实,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每一种规则又不能涵盖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属性不尽相同,其具体做法也会有所不同。具体而言:1、当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出现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孰先孰后不会影响两种诉讼案件的顺利审结时,就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原则,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审理。2、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实行“先刑后民”的原则。3、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将以民事诉讼的处理为前提时,就应当实行“先民后刑”的原则。

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doc

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近年来经济转型,很多企业都遭遇困境,不少创业多年的企业家都纷纷倒下、跑路,这里面固然有宏观经济持续低迷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跟法律有关。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关于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欢迎借鉴参考。 一、企业融资的刑事风险 企业融资不外乎两种途径:向银行融资或者向社会融资。这两种融资方式如果操作不当,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1.向银行融资的刑事风险 (1)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向银行贷款是传统的主流融资渠道。早年间,由于不归还银行贷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多,因为那时刑法只规定了一个"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必须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贷款企业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证明难度较大。但20xx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一个新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有"欺骗手段",骗用了银行资金(包括银行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等),就构成犯罪。 何为"欺骗手段"?以财务账册为例,企业大多有两本甚至三本账,至少有对银行的一本帐和对税务的一本帐,给银行的报表跟给税务的报表不一样就是"欺骗"。可怕的是,银行放贷时明

知道企业提供的报表不真实,甚至有时候还指导企业如何把报表做得符合银行的条件,但到贷款还不了时,银行告企业骗取贷款罪还是一告一个准。 更可怕的是,司法解释对这个罪名的规定是只要骗用过贷款,即使贷款还了也可以定罪。再比如企业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必须要提供购销合同、发票等交易背景资料,而这些交易往往是虚假的,这样就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了。 (2)信用卡诈骗罪。 向银行融资,除了常见的贷款和开承兑汇票,还有一种是信用卡透支。刑法专门规定了一个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就是针对恶意透支信用卡。司法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属于恶意透支,并且恶意透支只要超过1万元钱就可以定罪。所以,对于银行信用卡透支一定要注意透支的额度和期限,不能随意透支,也不能无视银行的催收。 (3)高利转贷罪。 向银行贷来的钱不能随便用,尤其不能转借给别人,真要转借也不能贪便宜赚利差。那些专门做资金生意从银行贷款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用多说,还有一些企业并不专门放贷,但有时候如果把从银行贷出来的钱转借给别人,并且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再加多点利息,这样就可能触犯高利转贷罪。 司法解释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

刑事诉讼

第一章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下列的哪些: A.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B.刑事诉讼实践 C.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D.外国的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等 2.我国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 A.惩罚犯罪 B.保护人民 C.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D.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3.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根据是: A.国家政策 B.法律原理 C.宪法 D.法律原则 第一节 本节前测 1. 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者_______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请求,而他的要求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A. 一个群体 B. 一个班 C.一个组 D.一个团 2.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其_______,这种规范性表现在:其一,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A.规范 B.规范性 C.任意 D.任意性 本节练习 1.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被告与原告的地位平等。() A.正确 B.错误 .2.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_______。 A.职权主义 B.当事人主义 C.纠问式 D.弹劾式 3.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_______。 A.纠问式 B.职权主义 C.弹劾式 D.当事人主义 4.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不存在的职能是_______。 A.控诉职能 B.审判职能 C.辩护职能 D.侦查职能 5.弹劾式诉讼的特点有________。 A.不告不理 B.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C.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 D.审判一般公开进行 6.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形式的特点有________。 A.被告人只是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刑事诉讼客体 B.法官不仅拷问被告人,也拷问证人和被害人 C.审判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法庭审判一般公开 D.也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 第二节 本节前测 1.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下列的哪些: A.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B.刑事诉讼实践 C.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D.外国的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等 2.诉讼法的功能,是为国家_______中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司法系统设立法定的系统结构框架和法定的系统运行机制。 A.法治系统 B.司法系统 C.治安系统 D.法制系统 3.在复杂系统中,追求整体最优时,有时要求构成整体的局部指标是_____。 A.次优 B.最优 C.较劣 D.最劣 4.系统工程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将有关的事物作为_______所进行的复杂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运筹活动。 A.构成要素 B.系统 C.系统要素 D.参照物 本节练习

企业常见刑事法律风险预防

企业最常见刑事法律风险的预防 2013-11-21 林东品法眼看财经 一段时间以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以其存在的隐蔽性、后果的严重性,引发了各界热议。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能否预防,如何预防,是摆在企业、企业家和法律人面前必须解决的紧迫课题。在长期的企业刑事法律服务实践,以及专项研究过程中,我们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旗下的博和刑事法律服务中心总结了一些经验,与大家分享: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思路 企业风险管理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就逐渐形成了成熟的理论,我国也于2011年2月6日颁布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但是,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理论和实践还处于刚起步阶段。我们认为,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是企业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它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战略管理一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根据企业经济活动规律和组织体机能,以及刑事法律的固有特征,我们认为,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应当坚持从识别到防控的总体思路,在识别的基础上,做到事前预防和事后控制,并最终将企业遭受刑事法律风险侵害的后果降到最低。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是指对企业各业务单元、经营活动、业务流程中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查找与辨别,并对应归入相应刑事法律风险类型的过程。 根据识别发生的不同阶段,可以将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区分为事前识别和事后识别,前者是指风险尚未实际形成引起刑事追诉,企业自身在律师指导下进行自查式体检,发现自己存在的可能引起刑事追诉或者可能被犯罪侵犯的风险;事后识别,是指风险已经引起刑事追诉,企业在律师指导下,确认自己作为被追诉对象所面临的追诉内容究竟是什么、严重到什么程度,或者确认自己作为被侵害对象,应当如何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权益保障、主张什么内容和程度的权益保障。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在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中具有重要地位。只有及时地查找到刑事法律风险,再正确地判断其性质,才有可能最终处理好该风险,实现后果最轻化。 然而,企业经营的实践规律决定了很少有企业进行事前的识别,因为此时刑事法律风险引发损害后果的紧迫性不明显。而即便是事后识别,现实生活中也是最末端的。比如,企业可能被指控涉嫌某种犯罪,此时企业仍然存在某种侥幸心理,不是立即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识别和分析可能发生的最终结果;而是在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企业账户被查封等实际的后果出现时,才会去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此时律师只剩下刑事辩护工作可做了,整个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效果难以保障。再比如企业在被他人的犯罪行为侵害时,寄希望于司法机关主动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或者简单以事实陈述方式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而不是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从个案个罪立案标准、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常规思路出发,撰写兼具事实陈述和法律分析的报案材料,最终能够依靠刑事手段实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很难实现。 我们倡导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是动态化、全面化的识别,即是全方位的识别。具体内容是: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作为企业刑事法律顾问,邀请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对企业进行刑事法律风险体检等。当然,在进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过程中,需要选择符合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状况的识别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依据企业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识别,是指通过对企业生产、销售、市场、采购、投资、人事、财务等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细致梳理,查找每一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完整版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 险分析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微商的概念 何谓微商?微商指的是在移动终端平台上借助移动互联技术进行的商业活动,或者简单的指通过手机开店来完成网络购物。与我们接触最多的微商主要是微信电商和微博电商。 二、微商的现状 “微商”是近两年新兴起的名词,是微信商人的意思。据统计,2014年第二季度末,微信活跃用户达亿,而同时期中国智能手机用户在5亿左右。微信软件的普及直接带动了“微商”热,利用朋友圈平台做生意,通过代理商或者代购等方式牟取差价,成为各行业人员兼职挣外快新潮流,“微商月销售百万、造就创富神话不是梦”等网络新闻此起彼伏,促使公众趋之若鹜。“微商”的蓬勃发展本质是移动社交电商兴起的市场机会,是多重因素下的市场变革,传统销售平台已经走向成熟,市场准入、内部管理机制及信誉评价机制完备,新晋品牌的突破难度大,而微信等移动社交电商无需成本且不受行业限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微商”成为市场的不二选择。 三、微商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些“微商”存在侥幸、跟风、从众心理,暴利驱使、知假售假,认为大家都在卖都没事“法不责众”的心理作祟,以为是民事关系,未意识到触犯刑法。但“微商”里不是法外乐园,“微商”因触犯刑法被判刑的新闻屡见不鲜。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同,以“微商”为代表的具有社交属性移动网络销售模式,无条件的市场准入、执法监管及内部监控机制的滞后,使得“微商”里充满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和法律风险。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法律风险: 2014年3月11号,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常熟东门大街一家童装店内当场查获假冒“CHANEL”皮包8个、耳钉15只、戒指4 只、胸针2只、项链6条;假冒“Cartier”手表1只;假冒“ALANGE&SOHNE”手表1只;假冒“LV”皮包3个;假冒“MARCJACOBS”眼镜1副、童鞋1双;假冒“CELINE”包1个。 2014年3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又接到匿名举报称,常熟市镇东门大街一家童装店的老板孙某在微信朋友圈中销售假冒香奈儿、LV等奢侈品皮具及饰品。随后,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并传唤孙某进行问询。孙某承认了从2012年开始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假冒的香奈

刑事案件风险告知书

刑事案件风险告知书 尊敬的委托人: 非常感谢您对本律师事务所的信任! 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案件法律服务均存在法律风险,案件进程和案件结果可能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聘请律师前您应确认具有承受此等法律风险之负担能力及合理预见;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当您委托本所办理案件前,我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您告知以下可能存在的风险: 1、您在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认真阅读本风险告知并签字确认。 2、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委托人不得要求律师通过非正常途径与经办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上级沟通。 4、承办律师会代您提出权利主张,该主张均是依据您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的事实建议做出的,故您必须保证您所提供的资料以及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可靠的。本所不会因您的要求而接受或制作虚假的资料和事实。 5、委托人的案件具有法律风险,委托人的主张及律师的法律意见部分或全部有不被采纳的可能,委托人的案件部分或全部有败诉的可能。 6、律师办案的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等机构及相关当事方的制约。 7、律师承办业务,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按有关规定收取律师费。 8、委托人所向本所缴纳的律师费,均是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是与本所协商确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无论案件结果如何,本所是不予退还已缴纳的律师费的;而且您所缴纳的律师费也不能转嫁给对方当事人。 9、本须知一式二份,事务所和当事人各留一份。 委托人确认: 承办律师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完全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内容。 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刑事纠纷:一个概念的解析

刑事纠纷:一个概念的解析 摘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关键词: 纠纷/刑事纠纷/犯罪/刑事案件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

公司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公司、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事处罚行为的风险。 我国法制环境尚不尽如人意,人们的法制观念尚未普遍建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各类法律风险:1、民商事法律风险。如企业在签订、履行商事合同中经常发生的经济纠纷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2、行政法律风险。即因企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行为风险;3、刑事法律风险。对企业危害最甚、有可能对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的风险就是刑事法律风险。 二、典型案例:2008度发生的“三鹿毒奶粉”事件。 自2008年9月9日起,因食用奶粉造成婴幼儿患肾结石病的新闻开始见诸新闻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随着事件的发展和被曝光,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对整个奶制品行业进行质量全面检查,发现“三鹿”等20多家企业生产的奶粉含有“三聚氢氨”有毒物质,有近30万名婴幼儿受害。这就是震惊中外的“三鹿毒奶粉”事件。 三鹿事件的直接后果: 1、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河北省委常委兼石家庄市委书记在内的一批行政官员被免职; 2、直接责任者21人被起诉、判刑。其中: 三鹿董事长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概况:略)

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向三鹿集团销售有毒原奶的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他18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或有期徒刑。 3、“三鹿集团”破产。 曾经有过的辉煌:1956年以32头奶牛、170只奶羊起家的“幸福乳业合作社”;经过50多年的拼搏,发展为仅品牌价值就达近150亿元的中外合资“三鹿集团公司”。连续15年全国销量第一,年销售额100亿元以上,中国奶粉业“老大”,中国500强企业之一。董事长田文华有全国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全国政协委员等一百多项荣誉称号。 事件出现后的轰然倒下:2008年9月12日全面停产;同年12 月25日宣布破产还债。总负债达11.03亿元(尚不包括10月31日后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严重资金不抵债。 “三鹿毒奶粉事件”的深刻教训是不言而喻的。 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犯罪的常见类型: 1、原材料采购、与其他企业合作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购买劣质原材料或者假材料进入生产流程造成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刑法第140条、第141、142条);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201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提出“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揭露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并“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因此,在作为审计机关重点关注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必须严格依法行事,避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有可能导致触犯法律,构成犯罪,该等法律风险意识,不得不予以加强,以期合法中标。本文特针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风险,一一分析,以供参考。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 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两大类。 1、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以及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 (二)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并非只要投标人实施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就一定会被立案追诉,只有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会被立案追诉。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评定

作者:蔡艺生【摘要】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探讨和研究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的评定,不仅能推动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关系评定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其自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一)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empirenews.page--]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安静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的评定法律关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损害及相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人体受机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法律关系的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问题。其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如果重度颅脑损伤以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或分裂症样精神病,应评定为重伤。后果较轻的,可根据实践情况评定为轻伤或轻微伤。需要注意的是,对 (二)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程度评定,一般需由损失起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后方可作出评定。 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评定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过错

论刑事诉讼主体(一)

论刑事诉讼主体(一) 内容摘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其他参与者,都与一定的诉讼职能相联系,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尽相应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它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它们活动的结果.由于它们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职能的关系不同,因而形成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也不同:有的对诉讼的进程起主导作用,成为诉讼的主体;而其他的只是辅佐一定的主体执行诉讼职能,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正确地认识诉讼主体,明确主体与非主体的根本区别,不但对于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对于弄清司法机关和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好了解各个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加深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准确贯彻刑事诉讼法,正确实现诉讼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其他参与者,都与一定的诉讼职能相联系,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尽相应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它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它们活动的结果.由于它们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职能的关系不同,因而形成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也不同:有的对诉讼的进程起主导作用,成为诉讼的主体;而其他的只是辅佐一定的主体执行诉讼职能,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正确地认识诉讼主体,明确主体与非主体的根本区别,不但对于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对于弄清司法机关和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好了解各个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加深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准确贯彻刑事诉讼法,正确实现诉讼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及条件 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是一定诉讼职能的主要执行者,可以影响一定人的诉讼关系,对一不定式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能起决定性的影响或作用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是诉讼主体。换句话说,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是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辩证统一过程。控诉职能,就是负有收集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揭发、指控被告人有罪,旨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机关或一定人的功能。辩护职能,就是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反驳和申辩的功能。审辩职能,就是国家审判机关用特定的方式审查、核实案件案件的事实,并依法用出裁判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是,当犯罪事件发生后,首先由控诉职能的担负者进行诉讼活动。在揭露并指控被告人后,被指控者可以进行反驳和申辩,于是出现了辩护职能。在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矛盾和斗争,规定和影响了诉讼的向前发展。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经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后,审判职能就产生了。法庭审理把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职能的诉讼活动交织在一起,在法庭审理中,担负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一方面自己积极主动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组织并主持控诉和辩护双方进行发问、质证和辩论,让双方充分提供材料,发表意见。在这个基础上确认案件的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任何一个诉讼职能的执行,都由一定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承担,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任何一个诉讼参与者都是为实现一定诉讼职能,为一定诉讼职能服务的。因此,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首先是对一定诉讼职能的执行能起主导作用。这是刑事诉讼主体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就没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主要诉讼权利。凡参与诉讼活动和机关和个人都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关尽相应的义务。但是,由于它们在诉讼中地位不一样,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作为诉讼的主体,应享有主要权利。主要诉讼权利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具有影响一不定式人诉讼关系的权利。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执行某种诉讼职能的需要,依法台以指定或要求一定的人执行一定的职能,成为诉讼参与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更换(或者要求更换)、终止有关人员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

刑法及民法的关系

刑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刑法简介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X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XX国刑法》。 刑法属于公法。公法是与私法相对应的概念,公法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而私法是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公法调整的是纵向的法律关系,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与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私法调整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法律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即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因此,公法中的正义,不是所谓平均的正义,而应该是分配的正义。刑法具有绝对的适用效力,不允许个人进行自由选择。刑法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来维护法的和平和安全。 (二)民法简述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X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X。 民法属于私法,而且是私法的核心部分,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中的正义不是分配的正义,而是平均的正义。在民法领域内,意思自治是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保护个人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价值来维护和平与安全。 (三)刑民联系 刑法与民法联系有两种学说,主要是关于刑法是独立于民法还是附属于民法。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唐旭阳律师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内涵和现状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风险的概念 2006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对企业风险做了如下界定:企业风险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该《指引》将企业风险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严格来说,法律风险贯穿于其他四类风险之中。 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法律风险在我国法律规范中首次出现在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5月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之中,但该办法没有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进行解释,综合各理论界的解释,企业法律风险可以定义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企业相关当事人不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与现有的特定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基于这些规定的合同约定相冲突,从而使企业承担损失或者损害的可能性。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刑事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企业及其相关当事人的不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与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发生冲突,与企业期望的目标相违背,从而使企业承担损失或者损害的可能性。 (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内涵 1、企业外部环境刑事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因素刑事法律风险(基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引发因素不同)。 1)藐视法律,主动行为或者消极放任行为引致犯罪。 20年前,我国加快经济体制改革,逐步走向市场经济,很多人曲解邓小平同志的“两猫论”——“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核心理念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加之以前国家的市场环境不是很好,法治环境也不太好,诚信规

从几则案例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

从几则案例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性过程往往并不仅涉及单纯的刑事关系和刑事法律,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和多样化趋势的日益加剧,犯罪手段高智商化和经济活动在人们生活中所占比重的加大,在很多刑事案件尤其是涉财产性案件中,不同程度的掺杂着民事活动和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这均涉及到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应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而且被害人的认定又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为了便于理解,使问题感性化和直观化,笔者先介绍几则案例。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捡到一张信用卡,并猜出该卡密码,先持该卡从ATM机上取款5000元。后案发,信用卡实为游某所有。 案例2:被告人李某系某装饰装修公司(私营公司)设计员,2003年6月,被告人李某受公司指派为客户周某做设计,按公司规定,由设计员持公司开好的单据收取设计费上缴公司。其后,公司预先收取装修费的50%,此项由公司专收。6月15日上午,公司经理贺某通知客户周某,第二天上午李某去其家中设计并收取费用。15日下午,李某到公司财会处讲明天去收费,财会人员给了李某一本盖好了公司章的收据。15日晚,李某持收据至客户周某家中,称因今晚顺路经过,公司让其收取设计费及50%的装修费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设计费2000元、装修费18000元)。周某在看了收据后如数交纳了款项,李某开具收据并签名。当夜,被告人李某携款潜逃。后案发。

案例3:被告人赵某使用假身份证(其供述称因自己是某省人找工作不好找,故使用假身份证)应聘到某私营公司担任司机,上班第一天,因本公司车均外出,公司老总陈某为送一重要客户,借好友于某的奥迪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并指派被告人赵某去送。赵某送走客户后,直接将车开回老家销赃。后案发,车已被起获。 案例4:夏某、林某、曾某彼此认识,关系一般。2000年夏某因买车向林某借款一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2001年5月份,曾某从林某处窃得该借条,并持条到夏某处要钱,称林某欠自己一万元,因无力偿还,故将此条交付于己,让自己从夏某处要钱抵账,夏某与林某已无瓜葛。夏某信以为真,即向曾某付清一万元,并将借条收回后销毁。后林某找夏某要钱,双方才知事实真相。至此案发,曾某被抓获,钱款已挥霍。 三、基于案件的法理分析 总的来说,四则案例具有以下共性:1、均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涉及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2、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衍生出被害人的确定问题,且确定谁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定性和(或)量刑均有一定的影响;3、确定被害人的确定时是否要考虑诉讼经济原则;4、相关民事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具体而言:案例1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但构成何罪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对从ATM机上取款5000元定为盗窃罪,而对柜台取款行为判决信用卡诈骗;理由是机器不能被骗,人才能被骗。理论界争议也很大,如刘明祥教授和张明凯教授对于此种行为分别撰文表述自己观点,刘教授认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张教授认为应定盗窃罪。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 复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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