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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成员:

注意到各国部长于1986年9月20日同意,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的目的在于“进一步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和扩大”“增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作用”和“提高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对正在发展的国际经济环境的适应性”;

希望促进1994GATT之各项目标;

认识到明确的、可预见的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有助于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希望保证原产地规则本身不致产生不必要的贸易障碍;

希望保证原产地规则不致取消或损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各成员的权利;

认识到需要提供有关原产地规则法律、法规和惯例的透明度;

希望保证以公正、透明、可预见、一致和公正的方式制定并实施原产地规则;认识迅速、有效和公平解决本协议下发生的争端的协商机制和程序的有效性;

希望协调并明确原产地规则;

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定义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原产地规则

1.就本协议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而言,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国而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决定,且此种原产地规则与导致授予不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自治性贸易体制无关;

2.上述第1款所指的原产地规则应包括在非优惠商业政策文件中使用的所有原产地规则,如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下的最惠国待遇;《1994年关民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下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下的保障措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九条下的原产地标志要求和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它们还应包括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所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第二部分关于通用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过渡期间的规定

在第四部分所确立的协调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规划完成之前,各成员应确保:

(a)在发布普遍适用的行政管理决定时,应对须履行的规定予以明确界定。特别是:

(i)在适用关税税目变化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及其例外必须在关税税目表中明确说明该规则所使用的分目或从目;

(ii)在适用从价比例标准的情况下,计算该比例的方法也应在原产地规则中予以说明;

(iii)在适用生产或加工运作标准的情况下,应对授予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运作情况予以准确说明;

(b)尽管原产地规则与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手段之间存在联系,但原产地规则不应被用来作为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手段;

(c)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性、扭曲性和破坏性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应提出不正当的严格要求或要求满足某些与生产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然而,为了在符合上述(a)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从价比例标准,可以包括与生产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d)适宜和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应当严于适用确定货物是否是国内产品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进行歧视,而不管有关货物的制造商属性如何;

(e)原产地规则应当以连惯、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

(f)原产地规则应基于肯定标准。但在作为说明肯定标准的一部分或在个别情况下无需肯定地确认原产地时说明什么不授予原产地资格的原产地规则否定标准也是允许的;

(g)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管理规则,应好像在接受并遵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第1款之规定;

(h)根据出口商、进口商或者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人请求,对货物作出的原产地评定报告应当在请求该评定后尽快但不迟于150天作出,条件是已提交全部必要文件,提请评定原产地的要求可以在有关货物的贸易行为开始之前接受,也可以在随后的任何时间及时接受。在原产地评定报告据以作出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仍然类似情况下,原产地评定报告在3 年内有效。如果有关当事方

事先得到通知,则在根据下述(j)所指的审查中作出不同的决定时原产地评定报告不再有效。此种评定报告应能在符合下述(k)之规定的情况下公开提供;

(i)在改变原产地规则或施行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各成员不应溯及既往地适用其法律或法规所界定的变化,并不得有损于其法律或法规;

(j)各成员所采取的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任何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可以立即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管理机构或程序进行审查。上述审查机构或程序独立于原产地确定当局,并可以修改或撤销原决定;

(k)对于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提供的性质上属于机密或者在秘密对待。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明确许可,不得泄露上述信息。

第三条过渡期后的规定

考虑到全体成员的目标是达到第四部分所规定的协调工作规划的结果--制定协调的原产地规则。各成员在实施协调工作规划结果时应确保:

(a)为上述第一条所规定之全部目的而平等适用原产地规划;

(b)根据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确定为特定货物原产地的国家应是全部得到该货物的国家,或者是在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为对该货物实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c)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应当严于适用于确定货物是否国内产品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进行歧视,而不管有关货物的制造商属性如何;

(d)原产地规则应当以连惯、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

(e)按照1994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并严格遵守之;

(f)根据出口商、进口商或者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人请示,对货物作出的原产地评定报告应当在请求该评定后尽快但不迟于150天作出,条件是已提交全部必要文件。提请评定原产地的要求随后的任何时间及时接受。在原产地评定报告据以作出的事实和条件在3年内有效。如果有关当事方事先得到通知,则在根据下述(h)有效。此种评定报告应能在符合下述(i)之规定的情况下公开提供;

(g)在改变原产地规则或施行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各成员不应溯及既往地适用其法律或法规所界定后变化,并不得有损于其法律或法规;

(h)各成员所采取的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任何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可以立即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管理机构或程序进行审查。上述审查机构或程序独立于原产地确定当局,并可以修改或撤销原决定;

(i)对于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提供的性质上属于秘密或者秘密基础上提供的全部信息,有关当局应将其作为严格机密对待。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明确许可,不得泄露上述信息,除非在司法诉讼程序中要求予以披露。

第三部分通知、审查、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

第四条机构

1.由全体成员各委派的代表组成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在本协议中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便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执行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或进一步达成这些部分所规定的目标和履行本协议下或由货物贸易理事会赋予其的其他责任。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应就与本协议有关的事项,请求下述第2款所指的原产地规则技术达成本协议上述各项目标时,请求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承担其他工作。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作为委员会秘书处。

2.根据附件一的规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指导下成立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在本协议中下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承担第四部分和附件一规定的技术性工作。技术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应就与本协议有关的事项,请求委员会提供信息和建议。技术委员会也可以在其认为适于促进达成本协议上述各项目标时,请求委员会承担其他工作。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应作为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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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修改原产地规则与制定新原产地规则的信息和程序

1.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对其生效之日后的90天内,各成员应向秘书处提供其在该日有效的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规则有关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

管理规则。如果因疏忽击未能提供某项原产地规则,有关成员在知晓该事实后立即提供。秘书处所获得并能够提供的信息,由秘书处向各成员散发。

2.在第二条所指的期限内,对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细节修改除外)或制定新的原产地规则( 就本条而言,包括第1款所指的任何原产地规则且未向秘书处提供)的成员,应在修改后或新的原产地规则生效前至少60天发布通告,以便有关各方能够熟悉修改原产地规则或制定新的原产地规则的意旨,除非有关成员出现或将出现意外情况。在这些意外情形下,该成员应尽快公布修改后或新的原产地规则。

第六条审查

1.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协议的目标每年对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实施和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告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

2.委员会应当审查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并在有必要反映协调工作规划的成果时建议修改。

3.委员会在考虑第九条确立的目标和原则的情况下,应与技术委员会合作制定对协调械作规划成果的考虑和建议修改机制。这一机制可以包括的情形有:需要使规则更具操作性或需要更新规则以考虑因任何技术发展而出现新的生产工艺。

第七条协商

《争端解决谅解》所详细阐述和适用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

第八条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谅解》所详细阐述和适用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

第四部分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第九条目标与原则

1.为协调原产地规则,特别是使国际贸易行为更具确定性,部长会议应当与海关合作理事会共同基于下列原则从事下文所规定的工作规划:

(a)为第一条所规定之各项目标而平等实施原产地规则;

(b)原产地规则应当规定某特定货物下原产国为完全获得货物的国家或者在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为对货物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c)原产地规则应当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见的;

(d)尽管原产地规则与各成员所采取的措施或手段有关联,但原产地规则不得用来作为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扭曲性或破坏性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不正当的严格要求或要求满足与生产或加工无关的特定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然而,为了适用从价比例标准,可以包括与生产或加工无直接关联的成本;

(e)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应当连贯、统一、公正和合理;

(f)原产地规则应当连贯一致;

(g)原产地规则应当基于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可以用来解释肯定标准。

2.工作规则

(a)工作规划应当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尽快草签,并在草签之后三年内完成。

(b)第四条规定的委员会和委员会是从事本工作的合适机构。

(c)为使海关合作理事会提供详细,委员会应根据上述第1条为确保及时完成协调工作规划,应如协调化系统表。

(i)完整制造和细小程度的生产或加工技术委员会应就以下事项作出协调化定义:

--被认为在一个国家完整制造的货物。该项工作应尽可能详细;

--本身不应授予原产地资格的细小程度的生产或加工。

工作结果应当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三个月内向其提交。

(ii)实质性改变--关税税目变化

--技术委员会应在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并详细阐述在对特定产品或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关税分目或从目变化的运用,且如果可能的话,在符合该标准的术语表范围内的最小变化。

--技术委员会应当在考虑协调化系统术语表章节时按产品划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度向委员会提交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一年零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iii)实质性改变--补充标准

在完成每一产品部门或个别产品类别的工作时如果协调化术语表仍不能表现实质性改变,技术委员会应:

--在对特定产品或某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应当基于实质性改变标准并以补充或排他的形式,考虑并详细阐述使用其他要求,包括从价比例和/或生产或加工程度;

--可以就其建议提供解释;--应当在考虑协调化系统术语表章节时按产品划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度向委员会提交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委员会的请求后两年零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委员会的作用

3.基于第1款所规定的原则

(a)委员会应当根据上述第2款(c)之(i)、(ii)、(iii)规定的时间结构定期考虑技术委员会的解释和意见以便于接受。委员会可以要求技术委员会完善或更仔细地完成其工作和/或提出新的建议。为协助技术委员会进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其所要求的其他工作说明理由,并在必要时提出可供选择的建议;

(b)在完成上述第2款(a)之(i)、(ii)和(iii)所确定的全部工作时,委员会应当根据其总体连贯性对工作结果加以考虑。

协调工作规划的结果与后续工作

4.部长会议应当将协调工作规划规定在附件中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部长会议应当确定该附件的生效时间。

附件一: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

责任

1.技术委员会的责任应包括以下几点:

(a)应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的要求,对各成员产地规则日常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具体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并在事实基础上提出妥善解决问题的咨询意见;

(b)根据任何成员或委员会所提出的要求,就与货物原产地确认有关的任何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

(c)就本协议的实施和地位从技术方面准备和散发定期报告;

(d)每年对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实施和运转的技术方面进行审查。

2.技术委员会应当履行委员会所要求的其他责任。

3.技术委员会应努力在尽量短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某些具体工作,特别是成员或委员会提交的工作。

代表

4.任何成员均有权向技术委员会派代表。每一成员应当在技术委员会中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副代表作为其代表。如果成员在技术委员会中如此指定其代表,则此后称为技术委员会的“成员”。技术委员会各成员的代表在技术委员会的会议上可由顾问协助工作。 WTO秘书处亦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此类会议。

5.不是WTO成员的CCC成员可以在技术委员会会议上委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副代表出席。此类代表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此类会议。

6.经技术委员会主席批准,CCC总干事(本附件中下称“总干事”)可邀请既非WTO成员亦非CC C成员的代表以及其他国际政府和贸易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7.出席技术委员会议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的任命应向总干事作出。

会议

8.技术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程序

9.技术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出席并制定其工作程序。

附件二:关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

1.认识到某些成员的优惠产地规则不同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各成员特此达成如下协议。

2.就本共同宣言而言,优惠原产地规则应界定为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是否符合在契约性或自治性贸易体制下的优惠待遇而适用的普遍性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决定。这些优惠待遇将导致适用1994年GATT第一条第1款以外的关税优惠。

3.各成员同意确保:

(a)当发布普遍适用的管理决定时,明确说明应符合的要求。特别是:

(i)如果适用关税分类的变化标准,此一优惠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说明在该规则所指关税术语表内的标题或副标题。

(ii)如果适用从价比例标准,此一比例的计算方法亦应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中指明;

(iii)如果适用制造或加工活动标准,则应精确说明授予优惠原产地的活动;

(b)其优惠原产地基于肯定标准、表明什么不授予优惠原产地(否定标准)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仅在作为阐明肯定标准的一部分或者在无需肯定地确定优惠原产地的个别情形下允许适用;

(c)颁布有关优惠原产地规则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如同曾遵守并符合1994年GATT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

(d)经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具有合理理由的人士请求,对某项货物给予的优惠原产地评定,应在指出此一评定请求150天内尽快作出,但条件是此一评定请求已提高所有必要因素,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的贸易开始进行时予以接受,且亦可在随后的任何一个时间接受。如果事实和条件包括优惠原产地规则仍然类似,此类评定应在三年内有效。如果有关当事方得到提前通知,则当(f)项中所指的审查作出与该评定相反的决定时,此类评定不再有效。此类评定在符合(g)项规定的前提下应能公开提供;

(e)当对原有的优惠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使用新优惠原产地规则时,不应追溯既往地适用其法律或法规所界定的修改,且不应损害其法律或法规的规定;

(f)有关确定优惠原产地所采取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应由独立于作出决定的机构以外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进行及时审查,此种审查可以修改或撤销此决定;

(g)为适用优惠原产地规则而提供的所有机密资料或者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所有资料,有关当局应将其作为机密资料看待,未经提供此一资料的人士或政府特别许可,不应予以披露,但在司法程序中需要披露者除外。

4.各成员同意及时向秘书处提供其优惠原产地规则,包括对其适用的优惠安排、司法判决和在WTO协议对有关成员生效之日时有效的优惠原产地规则所作出的行政裁决。此外,各成员同意尽快向秘书处提供任何修改的或新的优惠原产地规则。秘书处所得到和可供的资料,应由秘书处向各成员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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