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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争议解决

无证”回迁房权属争议的解决

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马俊波律师

回迁房的概念源于拆迁,这是中国特殊的拆迁政策的产物。拆迁安置过程中,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拆迁户用补偿款购买的具有优惠条件的商品房,但该商品房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取得权属证书“房产证”。实务中,很多回迁户,在回迁购房后,因回迁房的分配问题,产生很多回迁房产权属争议而诉至法院,大部分基层法院皆以权属不明不予解决。本文作者,作为代理律师,近期处理了一些类似案件,经法院庭审,完全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明确了被代理人的回迁房的产权归属。

一,案情回顾

王某、周某夫妻二人,共生育王1、王2二子,二人居住地于2009年5月拆迁。2010年11月份回迁,同年12月份

夫妻二人以原告身份诉王1、王2分家析产,在该案中王1、王2一家三口,认可购房确认单为王2之女的涉诉房产为原告夫妻二人之回迁房。2014年8月王某去世,但是自回迁至今,涉诉回迁房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11月份,周

某诉王1、王2要求法定继承,北京某基层法院一审以涉诉

回迁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认为涉诉回迁房物权未设立,裁定驳回起诉;周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律师充

分论述了“事实物权”与“登记物权”的法律概念及关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重审,后历经近9个月的艰辛诉讼,代理律师据法力争,终于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一,法律物权、事实物权的概念以及二者的关系。

第二,遗产的范围以及法定继承应当继承的范围。

第三,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之归属问题。

第四,回迁房回迁过程中的购房确认单,是否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

三,庭审回顾

原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中:“目前,涉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尚未办理完毕,该房屋的物权并未设立,故在现有条件下不具备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条件”,据此,驳回原告起诉。

收到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原告在上诉状中提到:第一,“《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的是物权法定原则,也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私自创设。”第二,“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的是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消灭物权,涉诉房产已经因开发商的合法建造行为,而早已设立,上诉人周某和王某通过购买行为也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

所有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设立物权,只是因涉诉房

屋目前没有完成登记而已,没有完成登记不等于涉诉房屋不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第三,“是物权设立是一个法律概念,物权登记是物权法赋予相关登记机关的一个法律义务,对于法定的物权登记机关则是一个则无旁贷的法律义务,两者不能混淆。”这就回答了法律物权、事实物权的概念以及二者的关系。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王某去世前未留有任何遗嘱,而通过上述论述,涉案房屋的物权已经设立,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该房屋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发回重审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就是,回迁房选房时,依据

回迁方案规定,选房确认单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购房合同问题。首先,回迁房的购房原则中规定:1.先签订补偿协议的先选房。2.购房人须以整户为单位选购。第二,在选购回迁房现场,王某到达现场。第三,在选房确认单中由王某孙女签字。第四,购房款全部出自拆迁补偿款。第五,选房日和打款日均在王某、周某诉王1、王2分家析产案件

立案之前。第五,回迁后王某、周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第六,涉案房屋的装修与王1、王2居住的回迁房相较明显差。第七,在王某、周某诉王1、王2分家析产案件中,王1、王2均认可涉诉房屋为王某、周某共有。

但是,在庭审中,王2否认了析产案件中说法,变为涉案房屋应为王某孙女所有,其理由就是,确认单中的签字是其孙女。代理律师认为该说法明显错误,理由有:1.王某确已到达选房现场,在确认单中由自己的孙女代为签字,在现场较为普遍,也符合一般生活惯例。2.王某孙女的签字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代理结果依法应当归于被代理人王某。3.该选房确认单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确认单中缺少了合同的一般条款。4.王2包括王某孙女曾在析产案件中明确认可,涉诉房屋应当归王某、周某共有,且该判决已经生效。

四,一审的判决结果

历经近9个月的审理,法院全部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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