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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沟油”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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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沟油”案例分析

作者:王选利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3期

【摘要】从犯罪客体、犯罪构成标准、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方面辨析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品食罪三个罪名,从而给“地沟油”案件准确定性。

【关键词】食品;犯罪客体;数额犯;危险犯;行为犯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3 -0161-01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系陕西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五次从山东某生物有限公司负责人柳某处以人民币1322910元购买无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地沟油”(经相关部门鉴定出含有胆固醇、多环芳烃类物质等有毒有害物)164.32吨,经与正品食用油按一定比例勾兑分装后销往粮油市场。

二、控辩双方在案件定性上的分歧

(一)控诉方的观点及理由: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予以销售,侵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方的观点及理由:其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既有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又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遵循《食品安全法》第28条等相关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来看本案的被害人席位上空无一人,足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属危险犯。

三、作者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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