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概念

关于直系亲属的法律规定

一、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最早是从医学角度来划分)。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对于亲兄弟姐妹则不属于直系亲属。

二,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子女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但是直系亲属在《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解释这个概念。婚姻法讲到直系血亲,但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继承法讲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解释直系血亲的含义。据一般的理解(包括学理和百度百科等)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法律法规中供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同居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文件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

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摘要】国外法律一般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或者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并日益显示出弊端。理论界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也众说纷纭,有认为只包括个人的,也有认为包括单位的。消费者的概念应界定为,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的消费目的要件是为了个人、家庭及亲友的消费,主体要件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单位不包括在内。 【关键词】消费者;概念;界定 1.国内外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1.1国外法律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在市场关系中,消费者己经成为与政府、经营者并存在而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消费者一词也已经成为了法律上的专业名词,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地采用。相关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和地区基本上都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对消费者作了明确的界定,虽然对其范围界定有所差别,但在表述上却大同小异。如国际标准化组织(150)的消费者委员会于1978年5月在其首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定义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俄罗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泰国《消费者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接受服务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各国立法基本上规定得比较一致,一般的国家都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或者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 1.2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之前,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并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他各省几乎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消法》对消费者的概念虽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在其第2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这并非对消费者的概念所下的定义,而是对消费动机或者说目的所作的限定。对于什么是消费者、消费者的范围包括哪些、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等,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381833750.html, 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 核心内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多种分类方式,那么,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标准呢?在其标准下,民事法律行为又有哪些分类呢?下面,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一、以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个数为标准,可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指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 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也称为合致行为。 二、以行为效果所处领域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行为,身份是指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效果的行为。 三、根据其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可分为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四、以有无对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必须给付对方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无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的法律行为。 五、以是否必须具备某种特别形式才能成立为标准,可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履行某种特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必具有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讲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总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通58—61。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法总则) 3 应是合法行为 民通57: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国民法典》:“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 实例:甲14岁,中学三年级学生,是在校“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模范标兵”。一日,甲邻居之老母乙病危,恰其邻居夫妻外出旅游。甲马上抓住这个作雷锋的机会,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甲先垫付的士费、挂号费和部分住院费。后甲向邻居主张给付其垫付的费用。 1 邻居抗辩:甲仅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邻居的抗辩是否成立?

2 如果邻居不但支付了所有费用给甲,且为表彰其善举,将一部笔记本赠与给甲。后甲将笔记本卖给某大学法学院21岁之丙,并交付电脑。而丙迟迟不付款。故甲请求丙返还笔记本。丙抗辩: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笔记本所有权;并且其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赠与 其签订的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1 一般成立要件:一切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2)标的:行为的内容;(3)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如抛弃;两个意思表示,如合同。 2 特别成立要件:某些民事行为除要具备上述一般要件外,还要符合其他特殊事实要素。(1)要式行为:须采书面形式才成立者,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等 (2)要物行为(实践性行为):须交付标的物才成立者,比如保管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符合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又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则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1 一般生效要件:

合同在法律上的界定

法律合同界定之探讨 发布日期: 2010年8月25日19:20 admin【大中小】【打印】 王海燕 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是法律合同,需要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在涉及合同概念的边缘地带,当事人意思是主观标准,还需要结合一些外在客观标准来界定合同的定性。“协议内容可处分性”、“义务相互性”、“法益价值重要性”、“信赖行为”可以成为界定一个合同是否为法律上合同的客观考量因素。 一、合同的概念及合同理论发展简述 合同,是现代社会每个人都耳熟的一个名词。然而,要在法律上给合同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则是十分艰难的。由于历史原因和司法制度的不同,普通法国家习惯称“契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惯常用“合同”语词。就合同和契约有无差别,我国曾有学者对二者差别做过尝试,认为: 为谋不同利益而合意者应为契约,例如买卖,买者为物而卖者为钱;为谋共同利益而合意者,则应为合同,例如合伙合同,合伙者的利益是一致的。[1]即认为契约是重在相反意思的;合同重在同向意思。而我国大部分学者则认为合同和契约同义。我国学理和立法也未对二者作区分。本文亦主张合同也称契约,二词可以相互替代。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契约从语词上更合适,比如“契约自由”、“契约关系”等。 由于契约关系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对其定义至今亦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考察契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义,会发现两大法系对契约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差异。 李永军教授在其《合同法》著作中论述了大陆法系合同概念的由来。李永军教授认为“在大陆法系,契约概念也是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

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在私法上,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契约的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公元前两世纪以后,债的协议受市民法的保护,成为契约;不受市民法保护的,称为‘简约’(Pactum)。《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契约的定义,即是从罗马法承袭而来,依照该法典第1101条的规定: ‘契约,为一人和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合意’。由于《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史上的特殊地位,这一定义逐渐成为大陆法系民事立法关于契约的最传统的经典性定义,对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定义中包括了两个要素: 其一为双方的合意;其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和原因。”[2]可知法国民法典中把“合意”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和效力根本要素。而《德国民法典》因设立了总则,为了使总则与各部分有机联系和保持逻辑的严密性,在总则中创造性的规定“法律行为”,契约被归入法律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而在民法典的第二编中,合同仅是作为“债的关系”的个别形式。因此,在德国民法上,“合同在所有参加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一种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双方行为。”总之,德国学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在受法律拘束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组成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在于,两个以上的人通过相互协作一致促成所想要的法律效果发生。[3]因此,一个合同是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以当事人在缔约时有没有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为准的。即,合同的效力源于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德国学者解释: 合同正是这样一个过程,即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将自己的自由交由他人支配,即按照他自己的意思承担向他人“给付”的义务。正是这样,合同成了法律自由权利王冠上的宝石。[4]之后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是把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形式来规定的。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契约法有以下发展: 日本学者内田贵主张重塑契约理论的“契约的再生”,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条款形成关系契约的规范,来解决现代“契约责任的扩大”;以及我国学者

(法律法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现代民法的灵魂) 法律关系分为主体(当事人)、客体(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内容(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发生的要件:①有主体、②有法律规范、③有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以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为中心(法律法规)民事法律行为。 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 根据事件的发生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成自然事件(海啸)和社会事件(罢工) 根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是当事人意欲追求的,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部分的不当得利行为(因为有的不当得利是基于事件)、创作行为、发明行为、添附行为、先占行为、拾得遗失物、发现隐(埋)藏物等 民事行为的概念引进于德国,我国进行了改造,目前民事行为分为: 民事法律行为(civil legal act,合法有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能力有瑕疵); 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有瑕疵); 无效的民事行为(内容违法); ----但理论结构本身就会产生混乱,如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而合同行为又分为有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消、无效(法律法规)民事法律行为。 按李建伟说:以后会把民事行为的概念取消,直接让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相对应,再把法律行为按种类分为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代理行为等,还可以按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分为有效行为、无效行为、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消行为。 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后果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私法自治),法律只起补充作用 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事实行为的内容和后果都由法律事先规定,法律表现为强行性规范

关于合同法的定义

关于合同法的定义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费的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论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最新年文档

论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一、各国对消费者概念界定一览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源于英、美等国,在世界上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经过多年来的理论研讨与司法审判实践的补充、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日臻成熟,国际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成立,有力地推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国际化。合理地借鉴发达国家的理论认识与立法例,以及有关国际性组织的做法有助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欧盟《消费者法》第2条第5款规定:受到此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是自然人,他购买产品的目的不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行为。而与此对应,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他提供出售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的行为。 德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消费者的范围,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款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英国在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对消费者的定

义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 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澳大利亚法律和判例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指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现金价格不超过5万澳元,或者现金价格超过5万澳元,但所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用于个人、家庭、家居生活需要的。泰国1979年公布的《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1978年5月10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从以上国家的规定来看,各国大体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从主体、目的、行为形态等几个方面对消费者的含义做出了限定,并赋予其一定的权利,用以保护、支持处于交易中弱势地位者的权益。各国关于消费者的法律认识把消费者限定在以下方面:第一,消费者为自然人,是消费过程中的经营者的相对方;第二,消费者是为个人目的而并非为商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人;第三,个别国家将消费者所从事的商品交易限定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 二、消费者的界定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意思表示要素,而且必须是要产生该意思表示内容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使得理论上不得不创设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上一位阶的概念——民事行为。据此,民事行为包括合法民事行为与不合法民事行为。合法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与某些事实行为;不合法行为又包括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任何有意识的活动,都是有一定目的的活动,都能引起一定的后果,但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取决于一方还是由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做的划分。单方行为是指仅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订立遗嘱、放弃债权、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的追认等,这些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就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双方行为是指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等。民法上,又把双方行为分为合致行为和对应行为。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是一致的,如合伙等;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不是一致的,而是相对应的,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具体目标是取得价金,买方的具体目标则是取得商品。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等。 二、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 这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而进行的划分。单务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而另一方仅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等。双务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分包合同是由两个以上的承包人对筹建人负责,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合同。分包合同在建筑合同中听得比较多,你对分包合同有什么了解吗?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分包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案例 2014年11月25日,于田县某公司将约13公里简易道路工程发包给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又将该路段工程分包给赖某,双方约定该路段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所需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进场人员伤亡保险费由赖某承担,工期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在施工中因多种原因,赖某未按期完工。新疆某公司与赖某因合同的效力问题引发争议,并诉讼至于田县人民法院。 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庭审中,新疆某公司认为公司与赖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赖某则认为自己既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质资,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自己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简易公路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土木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因此,赖某修建简易

公路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范畴。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赖某不具备建筑设施工程的相应资质,同时也不是新疆某公司的员工,而承包人新疆某公司将约13公里的简易公路分包给赖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新疆某公司将简易公路工程分包给赖某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因此,新疆某公司与赖某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说法 什么是分包合同? 分包合同是由两个以上的承包人对筹建人负责,完成基本建设

2019年消费者的定义及界定

2019年消费者的定义及界定 “消费者”这个平凡字眼,其法律内涵却值得商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 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 生活需要而购买 “消费者”这个平凡字眼,其法律内涵却值得商榷。我国《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 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 者的消费行为,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 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详解: 什么是消费者?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中心主体,也是确定消费者权益的基本 依据,更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而又全面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的关键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那么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这一定义不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而且与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性质相一致(有些单位为职工生活消费购买的商品,最终是要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的使用)。同叫,也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方法相一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 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日本、泰国、英国等国家将消费 者也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的这—定义具有如下5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一)消费者的主体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消费权利不受经 营者的侵害,而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自然人作为消费者是不受年龄、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社会地位等条 件的限制,也就是说,任何人无论其自身的具体情况如何,都可以成为消费者。消费者包括:一个国家领域内所有的人;一切活着的自然人;居住生活在一个国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这些人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或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由他人支付费 用的服务。例如:在商店购买食品的人,他自己是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各项权利的享有者。 同时消费该食品的子女、亲戚、朋友,同事、学生、老师、战友等也是食用过程享有各种 权利的消费者。这就是说,无论对前者而言,还是对后者来说,—旦他们的权益因消费该 食品而受到损害时,都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怯》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二)消费者的消费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可变更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问题中的认定及其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问题中的认定及其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为正确、妥当地适用本条规定,应当弄清有关基本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一个规定是否违反合同强制性规定;二是违反合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违反合同强制性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形式 根据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就是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就是法律允许关系双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制定目的来看,强制性规定的用意应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通常认为,法条中出现“不得”、“必须”、“禁止”、“不准”、“严禁”、“应该”、“应当”的即为强制性规定。还有一类就是没有出现以上术语的,但也应认为是强制性的规定,如“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类的规定。(二)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于判断合同效力时,其地位和性质应予以正确理解和运用。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 从法条形式上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调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如《担保法》、《保险法》。 强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法律”为狭义法律,其意义可通过比较而看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里的“法律”应当如何理解,我国民事特别是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很长时间以来都认为凡是具有立法权限的单位制订的规范性文件都是本条规定中的法律,导致了过分强调无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非常不适当地扩大了无效的范围,[3]所以必须对关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法律”理解进行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毫无疑问正体现了这种限制。 2、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合同效力制度适用中的地位 在对待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的态度上,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颁布以后,仍然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完全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虽然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夹杂着各部门、各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令如林的局面。但是,绝大部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依照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精神制定的,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和适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交易的稳定安全,实

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 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 消费者 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 生活消费 的标准,判断是否 生活消费 也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关于医疗纠纷能否适用 消法 的问题,应当肯定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符合 消法 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但对于医疗关系,并不一定要适用 消法 第49条的规定对患者的权益加以保护。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消费;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2)02-0003-10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 消法 )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这是 消法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 生活消费 ?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笔者不揣鄙陋,就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提出若干浅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 知假买假 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 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 例如,英国1977年的 货物买卖法 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

民事行为种类

民事行为种类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1.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 4.标的可能。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左边条件,可以认定有效。 无效民事行为 1.不具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国家利益才为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4.标的违法。 4a.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b.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标的不可能。 1.特殊无效民事行为: 1a.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1b.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1c.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条件成就时的效力:非要式法律行为,条件一成就,生效;要式法律行为,如不动产转让,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1.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视为不再附条件,附延缓条件行为视为不存在。 2.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注: 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 I妨碍相对人利益的(如合同法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加条件); II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收养或终止收养、接受继承或抛弃继承、票据行为,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1.条件特征:将来、不确定(如果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事实所附条件,这种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视为未附条件)、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合法(如甲报复乙,令丙打伤乙,条件5000元,该行为当然无效)。 2.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或不可能发生,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不当阻止(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反之亦然。区别: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死亡为期限。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 1.欺诈 2.胁迫(打官司属于合法施压) 3.乘人之危 4.重大误解(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不是对方的欺诈或隐瞒而造成的) 5.显失公平(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故该原则归入此项) 1.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变更;请求撤销的,法院应酌情撤销。 2.撤销后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期限:自行为成立时1年(除斥期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受乙欺诈高价购物A,A赠丙,赠与不撤销,但甲与乙的行为可撤销)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行为能力欠缺(限制行为) 2.处分权欠缺 3.代理权欠缺

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

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 黄忠 发布时间:2011-1-28 【字体:大中小】 [摘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纠正“违法即无效”的错误认识曾起到了历史性作用。但现有的学说及现行立法在就违法合同效力的判定路径上却存在着方向性的偏差,于司法实践并不具有真正的指导意义:区分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与民法外的强制规范而异其效力,在我国并不可行;通过语义分析尚难以发现强制规范之所在;而将违法之“法”简单缩限为“法律、行政法规”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妥当,亦难以操作,且于价值及逻辑层面多有疑问;此外,将违法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并列,在逻辑上也有不合。故应将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纳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通过规范目的的发现及利益的衡量来最终确定违法合同的命运。[关键词]违法;无效合同;强制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利益衡量 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无疑是一个关涉契约自由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学说就此的讨论颇多,其用意便在于改变违法即无效的“僵化”观念,尽量缓和违法与无效之间的关联。《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应当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其解释对于纠正“违法即无效”的错误认识无疑起到了历史性作用。[1]但是,当前学说以及合同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在就违法合同效力的判定中似乎存在方向性的偏差,正如下文所述,现行学说及立法所指向的违法合同之效力判定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真正的指导价值。因此,在《合同法》颁布十年之后,对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仍需予以重新审视,以图我们能在具备了科学的问题意识的前提上进一步推进理论和立法的发展。

民法重要概念汇总

民法重要概念汇总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2、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3、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7、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团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