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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

__________法学______________专业毕业设计( 论文)广东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论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姓名:洪泓昭

学号: 1144001281714

专业:法学

入学时间: 2011年秋

指导教师及职称:陆春茂高级讲师

所在电大:英德市广播电视大学

2013年10月25日

目录

一、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 (1)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 (2)

(一)法院不应承担证明责任 (2)

(二)律师不承担证明责任 (3)

(三)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4)

(四)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5)

三、刑事证明责任的意义 (8)

四、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9)

(一)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9)

(二)被告人除特别情形外,不负担证明责任。 (10)

(三)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10)

五、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关系 (11)

(一)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11)

(二)证明责任倒置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11)

参考文献 (12)

论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内容摘要】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学界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存在着诸多争议,对其所具有的意义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都有着不同的见解。本文采用学界主流观点对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意义和分配原则进行阐释。并进一步探讨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概念,意义,分配,无罪推定

一、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

刑事证明责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功能的重要一环。从功能层面上理解,证明责任即是当诉讼终止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何按照法律(主要是实体法)预先设置当事人之间分配败诉的风险——即法官如何依据证明责任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做出裁判的方法。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权利说、负担说、责任说、义务说。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责任承担者的权利。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既非权利,也非义务,仅为当事人为得胜诉结果而在实际上产生的必要负担。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属于证明主体的法律责任,所谓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也包括在不能证明时,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义务说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之所以要负证明责任,是因为证明责任是法律要求当事人履行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便会产生相应的责任,比如败诉的后果。由于我国不是证明责任的原产地,证明责任是舶来品,且三大诉讼法对此均无规定,造成了这一概念的歧义纷呈。

结合现有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把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界定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引起审判程序启动并要求

法院依其主张裁判或存在对其不利之法律推定的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就其主张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作用的待证特定事实或者为推翻不利的推定事实提出足够证据,并利用证据对该事实或者为推翻不利的推定事实加以证明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如不能提出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或推翻不利的法律推定时,则遭受不利裁判之危险的一种负担。

简单的来说,该刑事证明责任概念最主要的特点在于:第一、证明责任包括了控方的客观证明责任和控辩双方的主观证明责任。第二、证明责任的主体既包括控方又包括辨方,但客观证明责任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控方,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根本体现。但不排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证明责任的倒置。[1]

二、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法院不应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很多学者都赞同法院应承担证明责任。

如“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更是实践中的一贯作法。

[2]“法院经过调查核实证明,认为证据己经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从此意义上讲,法院负有证明责任。”[3]该种观点认为法院行使职权的具体内容与侦查、检察机关行使权的具体内容确实不尽相同,但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要收集、调查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这种证明活动随着刑事诉讼的进行也在不断的深化,证明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尤其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起着最后把关的作用,它的主要任务是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运用再进行一次全面、彻底、严格的证明活动。既然侦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活动尚可称为证明责任,为何审判这种要求更高也更复杂的证明活动反倒不能称为证明责任?因而,他们认为法院也应承担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中国主流证据理论将法庭上进行的证明活动更主要地视为认识活动。以为法院与司法警察、检察官一样,都在进行着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4]结果不少学者因此得出“法院要承担证明责任”

的结论。并且,长期以来,人民法院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为了追求社会效果,为了避免承担“证明责任”,做了大量的审判工作以外的调查补证的工作,甚至一个案件多数用于定案的证据是法院调查的。而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居间裁判。人民法院只是在听取了人民检察院的指空并出示了佐证其指控的证据,听取了控辩双方对证据,事实定性,量刑等意见后作出裁判。事实上,按照司法证明活动的基本原理,法院作为听审和被说服的第三方,它本身在诉讼中并无积极的主张,又怎么能承担责任呢?如果法院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它要证明什么事实?如果法院要证明的事项未能达到法定的程度和标准,法院又要承担什么“贩诉”后果呢?是真伪不明时,不能给被告人定罪的后果吗?显然,按照认识论的,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视角观察诉讼过程,必然会得出诸如法院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这岂不是混淆了法院的角色?使法院与侦察机关,法院与控诉方站到了同一位置?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承担证明责任。

(二)律师不承担证明责任

近年来,有人提出了辩护律师的证明责任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辩护律师是应负证明责任的。”[5]其理论依据

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要求律师应当出示和宣读证据,而不是可以出示和宣读证据;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因为没有举证而败诉的例子比比皆是,也可以说明律师的证明责任是客观存在的。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最根本的错误在于没有明确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但他不是被告的代言人,不受被告人的意志所左右。他一方面受被告人的委托或司法机关的指定行使辩护权,提出辩护材料和意见,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辩护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辩护意见要有根据。事实上,被告方“贩诉”的不利后果的直接承担者接承担者是被告人,而不是辩护律师。因而,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三)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都不负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胆责任,有学者认为被告方对指控的有罪证据予以否定或反驳,或者对被告行为作不负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豁免的辩护时,是应当提供证据的。这里说的是“应当”,认为这些是被告方的一种义务。事实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待命公诉权,提起公诉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废气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的罪无罪的义务,但并不等于被告人针对自己的指控不能进行反驳。被告人有权辩护,有权反驳,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诉讼权,而不是必须尽的义务。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是可以行使可以放弃的,而且放弃这种权利也不必然招致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法院不能因被告人放弃辩权,就使他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另一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有的学者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可以责令

说明来源”称之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他们认为,行为人负有证明自己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其业源的合性,就是非法的。在事实推定犯罪的条件下,行为人的证明对于定罪或不定罪具有决定犯罪的作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不妥之处。首先,此罪中求被告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本质上是陈述义务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将其视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之例外的法律依据是不妥的。其次,“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并不是构成此罪的证据要件,构成此罪的证据要件是:控方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控方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再次,当行为人被“责令说明来源”时,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便要承担证明该“合法途径”非法的证明责任。最后,从对此罪的取终处理上看,其法定最高刑5年,相对于其事实上系贪污、受贿、走私等犯罪行为所得处刑要轻得多。实质上是因检察机关不能查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者采用何种犯罪手段获取与合法收入相比差额巨大之财产,不得己所作的降格治罪。笔者认为,巨额才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不能说明被告人在这一特殊罪中承担证明责任,反之说明,检察机关在不能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承担的不能对被告人定以重罪的不利后果。该罪名不能成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

(四)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1、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无罪推定设定了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使得国家追诉机构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不能证明有罪――也就是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定。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诉讼格局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警察机关、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处于优势地位,他们依据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并决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而被告人处于劣势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没有与追诉方相应的诉讼权利,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的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诉讼活动。在这一格局中,检察机关理所当然地承担证明责任。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立法当局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如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侦查阶段,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而使法官在庭前的审查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诉讼中基本上形成了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审判言踞于三角形顶点,检察官与被告方位于底边到腰的交汇之处,虽然有了这些变化,但检察机关始终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依然如故。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是典型的当事人审判制度,该制度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原告。然而,检察官是否仅仅是从当事人立场出发行使控诉权和履行证明责任?鉴于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从20世纪60年代“正当程序革命”这程中提出当事人实质上的平等问题开始,美国诉讼理论实质上早已吸收了大陆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论精神,其提出检察官不是单纯的追诉人,同时还是关心公正审判的官吏。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的利益并不在于打赢官司,而是为了实现正义。反观我国,检察机关地现行法律制度中是与法院具有同等地位的国空“司法”机关,无论从宪法地位还是从诉讼法中的职责上看,检察机关都不是单纯的原告。[6]即使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把公诉人的地位当事人化,这个“官方当事人”一方面要履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请求法庭对犯罪予以应有惩罚的责任;另一方面也履行着正确适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力求准确惩罚犯罪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对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在起诉书中也应陈述对被告从轻、

减轻处罚的情节;不应反驳被告人及其辨护人依据事实提出的有利被告的证据和对这种证据的合理解释,并应对正确的辩护观点予以接受以修正自己的公诉观点;对认定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准确而不利被告的判决也应提出抗诉,其性质决定了它为实现正义而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因而,当被告方对指控的有罪证据予以否定或反驳,而又提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时,检察机关必须提出证据能证明被告有罪。否则,检察机关应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新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以证实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控诉人为了完成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就应当全面调查案件的各种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情节,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如果收集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时,就不能指控,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与公诉案件中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

条、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承担证明补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供证据被告人有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自诉人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受理。如果起诉的案件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用裁定驳回。因此,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可能导致自诉不成立或者败诉的后果。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若诉案件的被告人提出的反诉,反诉一旦成立,则反诉人也要承担与自诉人同样的证明责任。

三、刑事证明责任的意义

刑事证明责任概念、性质及内涵的确定,对进一步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证明责任调动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由于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风险相联系,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说服法官确认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则需承担败诉或其它不利后果。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控诉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诉讼结束时案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指控的罪名便不能成立,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这实质上是指控的失败,是刑事控方的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调动了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积极寻找确实充分的证据,使案件事实真实清除,以便于诉讼顺利进行。[7]

其次,刑事证明责任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义务所产生的证明职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和职责。因此,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证明责任在我国司法

体制和诉讼制度框架内,可以有效地实现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8]

再者,刑事证明责任对法官运用自由心证进行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法官在对该事实不能形成心证时便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利用证明责任来指导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的裁判工作,能够有效防止法官裁判的恣意性,并使当事人能够预测诉讼的结果。

四、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对证明责任问题的探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明确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即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它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有关机关和个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诉讼任务的完成以及刑事政策的实现。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活动,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大致如下:

(一)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对于己方主张的控诉事实,应首先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即首先使其成为争议之事实。具体表现为控方提交一定量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控诉主张并达到法定的要求,使法庭认为有审理的必要。并对于主张事实证明到法定程度,以说服法官;如果不能说服法官,则要承担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从根本上是为了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避免国家权力机关任意将公民陷入刑事诉讼,使其人身、财产等权益遭受损失。控方

负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体现为:一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和案件来源进行分析认定,决定是否起诉。二是使相关证据形成一个逻辑严密合理的证明过程,在法庭上通过法庭调查展示证据来源,以论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终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二)被告人除特别情形外,不负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即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更不可以因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推定其有罪。同时,被告人依法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非负担义务。被告人可以针对指控提出无罪、罪轻的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从结果意义上看即使辩护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必然导致有罪的结果。[9]被告方提出证据的责任与控方的所负证明责任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控方为了实现求刑权,故证明责任是法定的,而被告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且在诉讼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法律不应也不可能要求其对控方的主张或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三)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从证明责任的前提——证明主张来看,控方在诉讼中的证明主张一般是被告人应承担某一刑事责任的请求,而法院作为对这种请求是否成立的判断者,其本身不可能提出任何主张——没有主张也就无所谓证明,也就不会成为证明的主体。另外,就法律依据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审判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规定,其基本精神是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这是对法官如何收集证据的法律要求,法律条文中没有人民法院负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再者,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站在法律的角度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表现。法院不负刑事证明责任可以避免国家权利之间的亲和性和控审不分带来的审判机关的追

诉倾向,对法官的中立和人权保障是有利的,同时也有利于激发公诉职能的积极行使,以实现司法公正。

五、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延伸出了刑事诉讼制度中一系列诉讼规则。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证明责任的关系主要有两点:

(一)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首先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进行保护性假定,再要求控诉方以对被告人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贯彻疑罪从无的政策,以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防止冤枉无辜。[10](二)证明责任倒置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某些情况下需要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时,被告人需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说明的,则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证明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有罪推定”的色彩,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加大了被告人的败诉风险,对其基本人权形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然而证明责任倒置其实是基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以及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的考量做出的选择,虽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对其适用情形予以了严格限制,即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以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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