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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手册与纳税筹划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册与纳税筹划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册与纳税筹划

土地增值税清算指南与纳税筹划

推举开征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1)为了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规范房地产市场。

(2)为了限制房价上涨过快,抑制炒买炒卖房地产的行为。(3)为了提高我国土地的利用效率。

(4)为了规范国家参与国有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式,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要紧亮点有两个,其一是按照房产销售增值额的高低实行差不累进税率;二是关于不同类型的房产实行差不税率。

征税方法:实行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都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提高战略级不的严厉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将遏制房价与维护社会稳定等量齐观,这是中央对高房价的社会危害性评级最严厉的一次。

(二)首次将问责机制提到文件的“第二条”,通知强调:“对稳定房价、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力,阻碍社会进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同时让监察部介入。这意味着,维护房价稳定差

不多被纳入党纪国法的考核体系,堵死了地点官员在遏制高房价上侥幸和绥靖的退路。

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四大手段:

(一)运用信贷政策遏制房价上涨

《国十条》要求,单套面积在90M2以上的,提高首付比例;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依照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二)坚决遏制外地炒房者

《国十条》要求,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点人民政府可依照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三)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

《国十条》要求发挥税收政策对住房消费和房地产收益的调节作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要加快研究制定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和调节个人房产收益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治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

(四)以问责制强化执行力

《国十条》指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房价过快上

涨的危害性,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采取坚决的措施,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民生改善和经济进展。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对稳定房价、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力,阻碍社会进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治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时期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1)除保障性住房外;保障性住房不预征;

(2)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

(3)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

(4)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

各地要依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

三、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四、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治理规程》,提高清算工作水平。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有力的督导检查,建立问责机制,积极推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

《2010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土地增值税部分

1、是否按规定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是否不按规定进行成本分摊,增值额的计确实是否正确。国税发(2009)31号文

3、对一般标准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将高档住宅与一般标准住宅混淆在一起预交或清算土地增值税。国税发(2009)

91号文

4、是否以工程未结算、未决算或商品房未销售完毕等理由不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5、是否不按规定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国税发(2006)187号文

6、是否按规定对开发成本中的利息支出进行分离,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和罚息是否税前剔除。国税函[2010]220号

7、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有偿转让房地产是否按规定纳税。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的回忆》

1、2006年3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

2、2006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3、200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

4、2008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

5、2009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

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

6、2009年 5月 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土地增值税清算治理规程》(国税发 [2009]91号);

7、2010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8、2010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第一节土地增值税概述(上)

一、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

1、“国有土地”是指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2、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转让。

(三)征税范围的界定:

1.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的行为征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税,转让集体所有土地是违法行为;

2.土地增值税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行为征税。

不包括出让;不包括未转让;

3.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虽转让未取得收入不征税。

二、收入总额的确认

(一)《清算治理规程》: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的,以实测面积确认收入。

(二)220号函: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合同所载房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三)视同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职工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缴纳土地增值税。(六种)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函(2009)3号,财企(2009)242号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假如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也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三、扣除项目内容:

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地价款、契税、缴纳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等。国税发[2009]31号,国税函[2010]220号

1.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方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确实是否正确。

2.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3.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国税函

土地增值税 筹划 文档

土地增值税筹划一般思路 来自: 互联网 所谓土地增值税,就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增值再按比例交纳的税收。纳税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个人和单位。征税范围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包括通过继承和赠予等无偿方式转让的房地产,课税对象有偿转让的土地增值额。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即增值额未超过项目金额的50%,税率为30%;值额超过项目金额的50%未超过100%,税率为40%;值额超过项目金额的100%未超过200%,税率为50%;值额超过项目金额的200%以上,税率为60%.2006年12月1日《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对个人转让房地产无法确定土地增值额的实施总价作为税基的,各省税率不同但基本按现价或评估价的1%-2%.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般而言,可以运用以下办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筹划: 一、利用土地增值税的起征点进行的纳税筹划所谓“土地增值税的起征点”,即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这一原则,纳税人建造住宅出售的,应考虑增值额增加带来的收益和放养起征点的优惠而增加的税收负担问的关系,避免增值率稍高于起征点而导致的得不偿失。 二、充分加计允许扣除项目进行的纳税筹划(l)充分计列利息费用及其他费用支出现行土地增值税制度对房地产开发中作为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有两种列支方法:一是在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范围内据实扣除。同时对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以下简称“合计数”)的5%计算扣除;二是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按上述“合计数”的10%计算扣除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费用支出。 在实际操作中,以上两种方法计算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必然存在差异。因为第一种方法中允许“据实扣除”的利息和第二种方法中“合计数”的5%(即因包括利息费用而增加的部分)不一定相等。如果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就要比较这两者的高低,选择其中扣除利息较高者对应的方法,作为企业的最后选择。如果允许“据实扣除”的利息费用较高,应选用第一种方法,单独计算利息支出;否则,应选用后一种方法,按“合计数”的10%扣除全部费用。 (2)充分利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附加扣除实施纳税筹划《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可按“合计数”的20%加计扣除项目金额,其他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不享受此项费用扣除。此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抑制对房地产的炒买炒卖行为、因此,当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欲进入房地产业时,不宜作为其非主营项目,而应考虑重新设立一独立核算的、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的关联企业。这样,不仅可以在房地产开发业务中享受前述附加扣除,实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而且可以在今后的各纳税年度中利用企业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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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 理办法》的公告 【标 签】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4-06-11 【实施时间】2014-06-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算或委托有清算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清算。 接受委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有关规定完成清算鉴证,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并对清算鉴证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

为清算单位。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同一清算单位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及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增值额的,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应当按合理的方式分别计算住宅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额。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和监控,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时掌握清算单位是否达到清算条件。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或超过85%,或该比例虽未达到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同一清算单位,分多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在确定三年期限时应当从最后一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三)经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在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未使用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清算后再销售或转让使用年限超过一年以上房地产的,应当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清算申请与受理第九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凡属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鉴证指南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指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清算准则》目的和依据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以下简称清算准则)第一条明确了制定准则的依据和目的。 制定《清算准则》的目的,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清算准则》是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执业规范; (二)《清算准则》是行政规章,注册税务师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必须执行; (三)制定《清算准则》的目的,是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鉴证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条清算鉴证的定义 《清算准则》规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定义,明确了清算鉴证的目的。 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定义,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的鉴证业务,对非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的鉴证不适用本准则; (二)应以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 (三)应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以税收应用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出具鉴证报告并发表鉴证意见; (四)目的是:为证实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提供证明,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 第三条清算鉴证的目的 根据《清算准则》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定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目标,应是证明清算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一、真实性 《清算准则》的真实性,是强调法律的真实性。在纳税鉴证活动中,鉴证人按照鉴证程序,依据法定的鉴证评价标准,对取得的有关证据资料,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没有发现纳税人申报不实的证据,便可确认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具有法律真实性。 对于收入事项,真实性是指已经符合税法规定的确认条件,就应当予以确认,除会计已经确认收入的事项外,还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和税法上规定的收入事项。对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公告[2011]第10号| 添加日期:2011-11-08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阅读:1721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辖市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五)个人转让二手房的核定征收率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之前确定的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土地增值税的税务筹划及案例分享

土地增值税的税务筹划及案例分享 2019-12-10 最近一段时间,笔者遇到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业务开始多了起来。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申报,一直是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房地产开发项目通常具有时间跨度长、过程步骤多、涉及部门广等特点。纳税人往往在复杂的开发过程中进行所谓的“税务筹划”,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充分认识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的复杂性,深入剖析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工作中的典型问题,有利于企业提升清算成效,规避税务风险。 常见违规操作 从笔者的实践经验上看,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对税收筹划的认识不深刻,对政策的理解不到位,存在一些违规操作。 借口资料残缺,申请核定征收。举例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于2011年建造开发了一小区。由于开发当时土地成本较低,如果按查账征收方式进行清算,需要补税近1000万元。于是,甲公司故意隐瞒相关资料,以造成资料缺失的假象,从而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在清算申报环节无需补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函调等方式,获得了整个项目开发必备的核心资料后,要求甲公司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进行清算。最终,该项目需补税近1000万元。 审核补税不罚款,自行清算钻空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与一般的税务稽查和检查不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审核税款,不加收滞纳金,截至目前也并无罚款规定。于是,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隐瞒销售收入,对同时间销售的、同地段同楼层单位,设计了不同的单位售价,虚列扩大开发成本,降低增值率,借机申报大额退税。但如此一来,企业后续可能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风险隐患颇高。 自设隐蔽工程,无法自圆其说。房地产开发企业乙公司认为,自己所建造项目的地下桩基工程隐蔽,而高楼建成后,地下工程将无法查看核对,故账面虚列成本,忽视了事前对地下桩基的地形勘察和设计论证。可是,地下桩基工程施工不能随意,即使是提供了地形的勘察设计资料,还需要符合合同、发票、决算报告以及现金流四者一致等要求。税务机关在审核过程中下达通知书,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合同、决算报告、发票、现金流相一致的证明资料。最终,乙公司因无法提供相关明细资料,对应成本无法扣除。 混淆公共配套设施,计算出现偏差。在实践中,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无产权车库车位、阁楼等设施,在未经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在清算时直接全部扣除。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拿地后进行了整体开发,因此不区分开发房产类型以计算不同的增值率,未分类型计算增值额,而是整体计算销售收入、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开发成本及税金附加,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要求。

2018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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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概要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概念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三、清算时间要求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五、清算审理及审核 第二部分土地增值税清算准备工作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前期管理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三、项目清算应关注因素 四、清算资料的收集 第三部分转让收入的确认一、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二、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四、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 五、收入确定需关注的问题 六、收入确认的审核要点 第四部分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一、扣除项目税务处理的基本原则 二、地价款的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 五、扣除项目的归集与分配 六、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九、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十、土地增值税清算实例

第五部分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一、一般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二、分期开发项目的计算 三、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六部分土地增值税的预征与核定征收 一、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 第七部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会计处理 一、预缴的会计处理------------------------ 二、清算的会计处理--------------------- 第八部分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一、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

二、国家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税收优惠 三、个人销售住房税收优惠 四、廉租房和经济适应住房税收优惠 五、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税收优惠 六、清偿债务税收优惠 七、转让旧房税收优惠 八、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税收优惠 九、关于合作建房的税收优惠 十、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十一、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第一部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概要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概念(91号文件第3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91号文件第9条)

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核定苏地税发〔2011〕5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苏地税发〔2011〕53号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为主体,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二)纳税人应当对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 — 1 —

和完整性负责。为提高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质量,主管税务机关可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对其申报资料及申报结果进行鉴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当对清算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进行逻辑性审核,对报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逻辑性错误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四)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结果开展纳税评估。为切实提高评估质量,税务机关可引入税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协助。通过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税嫌疑的,应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五)对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理;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按照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理;构成偷税的,按照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理。 二、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 (一)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事先进行核查,并出具报告,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后执行。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 2 —

土地增值税筹划思路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方式比较特殊,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难度较大,其中,非常特出的问题是,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以及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国家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采取了先按比例预征,然后再予以清算的方法。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填写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清算手续,结清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这些条件之一的, 应当进行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于符合这些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收优惠(一)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 财政部确定的一项重要扣除项目是,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二)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税收优惠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所谓“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小洋楼、度假村、以及超面积、超标准豪华装修的住宅,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2005年6月1日起,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税这类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而被政府征收、收回的房地产。由于上述原因,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亦给予免税。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筹划方法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北京发改委立项 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 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 深圳销售许可证 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 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 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 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 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 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 青岛国土、规划审批 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 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 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 附:各地法规 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 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 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 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 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

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 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 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 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 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 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 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 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 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 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 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 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 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 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 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 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 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 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指南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清算鉴证业务准备 第一条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条件,鉴证人承接业务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胜任能力评估应考虑对客户及其所在行业的熟悉程度,类似业务的鉴证经验,具备执行业务所必需的素质及专业胜任能力,具有执行该业务所必需的时间,能够按期完成业务。 评价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业务助理等执行鉴证业务的人员总量,是否能满足所承担鉴证业务的需求;评价事务所执行鉴证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否能够与鉴证业务的质量标准相适应。 (二)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为执业质量提供制度保证。 对事务所与鉴证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制度的规定,进行自我评价。在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时,应考虑提出放弃的建议。 (三)被鉴证人无法提供鉴证材料或其他原因限制鉴证人取得所需的鉴证材料,应考虑是否承接该项业务;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造成鉴证风险。 应关注调查的独立性保持情况是否受到不应有的干扰,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的资格,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对鉴证事项的证明力。 (四)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终止鉴证业务。应根据不同期间风险产生的原因、风险不良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判断是否承接。 第二条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与被鉴证人达成以下业务意向: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不允许执意恶性承揽;委托方不能为应付税务机关的申报管理要求,恶性压价不顾纳税风险作为委托条件,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

土地增值税清算指南与纳税筹划(DOC 50页)

土地增值税清算指南与纳税筹划(DOC 50页)

土地增值税清算指南与纳税筹划 推荐开征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1)为了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规范房地产市场。 (2)为了限制房价上涨过快,抑制炒买炒卖房地产的行为。 (3)为了提高我国土地的利用效率。 (4)为了规范国家参与国有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式,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主要亮点有两个,其一是按照房产销售增值额的高低实行差别累进税率;二是对于不同类型的房产实行差别税率。 征税方法:实行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提高战略级别的严厉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将遏制房价与维护社会稳定等量齐观,这是中央对高房价的社会危害性评级最严厉的一次。 (二)首次将问责机制提到文件的“第二条”,通知强调:“对稳定房价、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并且让监察部介入。这意味着,维护房价稳定已经被纳入党纪国法的考核体系,堵死了地方官员在遏制高房价上侥幸和绥靖的退路。 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四大手段: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1)除保障性住房外;保障性住房不预征; (2)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 (3)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 (4)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 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 三、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

土地增值税论文-纳税筹划论文

土地增值税论文纳税筹划论文 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探讨 摘要:纳税筹划不仅对企业有利,对国家也有利。纳税筹划不是企业的个体行为,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纳税筹划作为一个产业在我国前景光明。 关键词:纳税筹划土地增值税探讨 1 纳税筹划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对其应税的事前和事中行为进行合理筹措和安排,尽可能减少纳税的数额或推迟纳税时间从而取得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 目前我们国家很多人,包括一些税务工作人员,对纳税筹划存在错误的认识,认为纳税筹划就是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就是偷漏税,甚至抗税。其实纳税筹划不仅对纳税人有利,而且对国家也有利:纳税人的筹划方案暴露了国家税法的不足和缺陷,可以促进政府有关部门改进相关的法律制度,完善税制,堵塞税法的漏洞,这是对国家税收立法的重大贡献。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十分迅猛,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对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贡献巨大。房地产业不仅拉高了GDP,促进了经济增长,同时也是利税大户,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居功至伟。房地产业涉税税种之多、涉税金额之大是很多行业无法比拟的。其中土地增值税因其税率高、税负重而引人关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

纳税筹划可以为企业节省大量税金支出,从而增加效益。 2 纳税筹划的前提条件和环境 纳税筹划不是企业的个体行为,更不是几个财务人员闷头瞎干的闭门造车行为,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做好纳税筹划需要众多的前提条件和良好的企业环境。本文作者根据亲身经历,总结了最为关键的几点,愿与诸位方家分享: 2.1 企业必须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建立良好的关系。任何纳税筹划方案的最终实施都要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就是对企业纳税筹划方案的考验。如果税务检查没有问题,说明企业的纳税筹划方案是可行的,否则是不可行的。因此企业在纳税筹划过程中一定要请税务机关参与进来,以确保企业纳税筹划方案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2.2 必要时企业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因为企业和税务机关是税收双方当事人,有着相反的利益关系,所以企业单纯依靠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筹划不具有客观性,而中介机构具备整合某一行业(比如房地产行业)纳税筹划资源的能力和条件,可以利用其掌握的同行业其他房地产公司纳税筹划案例的经验和方法为委托企业提供服务,从而保证纳税筹划的准确性和成功率。 2.3 企业的财务人员必须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不仅熟悉国家的经济法规、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作风正派,一身正气;公司的财务资料必须完整,真实。 2.4 企业领导要有大局意识,不能只盯着“自留地”。纳税筹划是

土地增值税合理避税的各种对策

土地增值税税务筹划合理避税的各种策略 一、要做到如何合理避税,首先我们就要熟悉这个行业及相关税金及定义,就土地增值税来说,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此项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2、土地增值税只有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于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则不予征税。 3、以房地产转让到投资、联营企业,暂免征,再转让,征税。 合作建房建成后自用的,暂免,建成后转让的,征税。 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暂免。 交换房地产的,单位之间交换征税,个人之间互换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免征。 房地产抵押,抵押期间不征,期满偿还债务本息不征,期满不能偿还债务,以房地产抵押的征。 房地产出租不征。 房地产评估增值不征。 国家收回房地产产权免征。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债或置换土地征税。 首先大概的征税与不征税范围我们明白了,这就有利于我们进行后续

的筹划,接下来就是解决实际核算的问题了,合理避税的目的也就是在合法的范围内用合规的方式合理的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加利润,那么合理避税主要就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了,一是从成本入手,关于成本的问题可参照本论坛的另一篇文章,一是从收入入手。首先税收成本的降低就从日常发生的各项支出开始,要想少交税,自然就要想办法从成本上下功夫,在收入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成本费用增加了,实现的增值额自然就降低了,那么税也就少了。首先我们要了解可以扣除的项目 二、土地增值税可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3)、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 (5)、公共配套设施费 (6)、开发间接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等等。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

浅谈我国土地增值税的由来及发展 土地增值税这个概念是英国十九世纪伟大的心理学家、哲学家和经济学家约翰穆勒最早提及的, 他在1848 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抨击了地主阶级的不劳而获,因为, 欧洲各国普遍认为,土地是绝对的私有财产,应当免于任何义务,政府应当从其他途径寻求增加收人的办法.而约翰穆勒主张把全国土地予以估价, 土地的现有价值仍归地主所有,而由于社会进步所增加的价值则以赋税形式交给国家。把地价增值部分归于不劳而获的收入,国家通过征收“土地税”加以调节,这个就是最早土地增值税的雏形.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世界各国的经济学家进行了100多年的完善,进而新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土地增值税概念和制度. 中国开始有土地增值税这个概念是孙中山同志提出来的, 孙中山认为“社会之进步发达”, 乃是地价增长的原因, 而社会进步发达则是“众人之劳力致之”,因此,他主张地价增涨的部分收归国有,土地涨价归公是孙中山“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中的“平均地权”的核心 .因此,国民政府在孙中山同志的理论下,在1930年-1943年开始执行了土地增值税,1944年停止了土地增值税征收,因为,蒋介石同志正准备带领国民政府去台湾.顾及不到这个税款征收了. 1949年10月1日,一个伟人在天安门上用一句宏威“新中国成立了”的声音震响了全世界,从此,一个新的中国走进了新的时代,新的中国当然要摈弃国民政府的做法,因此,土地增值税这个税种就也被到其列了. 光阴荏苒,我们居然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又一个新时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对土地使用制度也逐步进行了改革,因为国家知道了,土地是一个无限的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可以循环利用.因此,国家实行了有偿使用,允许国有土地转让使用权的新政策,从而促进了我国房地产开发和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 房地产开发迅速的发展就会让国家担心,因为国家担心土地增值收益收回较少,进而对国民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正是在这样的担心下,土地增值税这个税目就又重新步入了税收的舞台. 公元1988年,中国海南出现了一个引起全国向往的现象,对这个刚被设立为中国第23位,也是目前最新的省份,首先刺激的就是所谓的有良知的房地产商.为了改善这个省份的面貌,建立一个新的海南,他们背井离乡,背起来砖头,奔赴海南,于是出现了海南的大片大片土地被先跑到的人们占领,但,又纷纷把背来的砖头扔进大海,等后面跑来的人来分享他们的成果,于是,出现了“炒买炒卖”这个概念,大片大片的土地被炒来炒去,成就了好多富豪.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土地增值税开征了.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因为国家认识到,开征这个税种,对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抑制炒买炒卖房地产和“楼花”的现象,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合理增加财政收人等方面有着重大作用.钱不能让个人拿着,要让国家占用,进而进行所谓的合理分配. 第一个阶段:1993年到1995年,开始阶段. 1993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正是发布,说明了,我们国家正式把土地增值税纳入了房地产税收行列,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却是在1995年1月27日发布,虽然公布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而各省市的贯彻执行文件是在1995年下半年才开始制定.因此,土地增值税基本上是1996年开始征收的.为什么出现这样的不积极情况,主要是当时全国房地产行业还没有那么的火爆,除了海南那种炒买炒卖一片红火的热闹景象,其他地区的房地产行业还处以孩提时段. 第二个阶段:1996年到2002年,维持阶段 经过了1993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三个年头,部分省份才制定的土地增值税中涉及到住宅标准以及其他执行细则,而且预征率大部分确定在1%或0.5%以下,也就是说,土地增值税形同虚设.形成上述的原因,主要是因为1997年起亚洲金融风暴,再加上全球经济危机凑上热闹,使得刚刚起步的中国房地产行业进入了困难事情,大量的空置商品房产生,在这个紧急关头,国家为了不扼杀刚刚成长的房地产行业.居然制定了一个房地产行业中有史以来最不可思义的优惠文件,1999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通知规定; 1.关于空置商品住房(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2.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3.房改房免征营业税.假如这个文件放到现在执行,估计房地产会更好一点,至少少缴了税,房地产商们也不好意思多加价房价.让人感觉到这会是一个多么美妙的世界! 更有一个激动人心的消息,1999年部分所谓的经济人士提出了取消土地增值税的建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10月份在武汉召开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参加的座谈会,其中一个议题就是取消土地增值税这个税目.国家税务总局最大的失误,就是邀请了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参加座谈,按照总局的建议是应该取消的; 与会的代表不同意,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代表认为,土地增值税是地方税的税种应当保留,纳税存在困难的,可以暂免征收.于是,这个税目就这样的被保留了下来,让房地产行业及穷苦大众白欢喜了一场. 第三个阶段: 2003年到2006年,启动阶段.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说明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 5”项收入确定技巧及相关法律解析 一、有关销售发票开具与否的收入确定 (一)全额开具销售发票的销售收入 (二)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但签订销售合同的收入确定 (三)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已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四)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未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一)全额开具销售发票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 号)第一条规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果纳税人已经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则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比如业主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总金额120万元,发票开具也是120万元,那么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就按照120万元确认收入。 (二)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但签订销售合同的收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 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但签订销售合同的收入确定 比如,业主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总金额120万元,已付款120万元,但销售发票只开具了110万元,还有10万元会计挂在“其他应付款”,那么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仍然应当按照120万元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所以,对纳税人来说,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必须注意将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进行比对,并按照合同金额进行调整,以避免直接按照发票金额确认收入而少缴纳土地增值税,进而避免被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 (三)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已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 (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四)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未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应不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处理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相附),待实际投入使用时再按上述办法确认收入。 二、房地产代收费用的收入确认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或由房地产企业开发票的收入确定 (二)代收费用不计入房价并由房企以外的单位开发票的收入确认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或由房地产企业开发票的收入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

土地增值税案例筹划分析(1)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增值税进行筹划是常态。然而不当税收筹划又会带来税务稽查风险。本文从一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入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进行分析,指出其税务稽查风险点供大家参考。 (一)基本案情 A项目由A房地产开发企业全资开发。该项目坐落于H区的新兴行政中心,紧邻国道,2010年7月拿地3.6万㎡,2013年12月竣工,B集团同时为A 房地产开发企业控股股东,出资比例70%。 A项目只开发普通住宅和非住宅两种清算类型,其中非住宅包括车库、商铺和幼儿园三种类型共计2.2万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已售罄。A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审定的销售截止期为2014年12月,已售面积16.4万㎡,已售比例96.99%,申报收入约6.9亿。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A项目转让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两种房屋类型所取得收入的增值率都是负值,也就是说申报的土地增值税实际税负为零。 A项目已预缴土地增值税1102万元,申请退税1102万元。(二)税务机关的质疑 1、实际税负的争议问题。A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土地增值税实际税负为零,剔除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取得土地使用

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扣除20%,计算出A项目开发经营的利润率仅为13%左右,这与行业正常利润率不符。 2、销售收入的争议问题。非住宅的销售单价仅为4170元/㎡,低于普通住宅的4204元/㎡。但仔细核对后发现,根据鉴证报告该项目非住宅分为三种类型——商铺、幼儿园和车库,其中车库面积占非住宅总面积70%,单价2381元/㎡,在H区不算低价,但是车库拉低了非住宅销售平均单价。而同时,商铺均价9000元/㎡,幼儿园均价4500元/㎡,初步看来也是低于市场价的。 3、成本比率的争议。该项目申报四项费用之和达到4亿元,单位面积成本2376元,超出按竣工年度计算的定额标准。(三)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 地税局相关人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1、清算单位的审核 在基本情况的审核中,税务人员发现该项目拥有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当地地税局的公告,“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故A项目应当划分为两个清算单位,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只划分了一个清算单位。 通过进一步分析,独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小地块上是九号楼,而九号楼车库面积1742㎡,仅占其非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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