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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

关于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
关于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

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邬勤怡叶利霞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送达制度存在不规范之处,而且集中反映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方面。本文尝试剖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并找出相应的对策。

一、民事推定送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留置送达适用条件苛刻导致形同虚设。适用留置送达有三个条件:受送达人拒收、邀请特定身份的见证人见证、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文书。如此规定,一方面确实有利于防止法院职权的滥用和异化,另一方面却成为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障碍所在。障碍一:邀请见证人难。寻找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代表就比较困难;就是找到了,他们也往往不愿到现场见证。且法律并未规定其法定见证义务,送达人员的邀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强制其见证。因此,见证人到场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少之又少。这也导致一些法院在送达时往往干脆省去邀请环节,径行留置送达了事。障碍二:送达场所限制过于严格,送达人员易吃闭门羹。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场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或法人的营业场所,这给受送达人“避讼”留下了空间。受送达人往往不让送达人踏进的家门,更有甚者提前锁门离开。送达人员经常面临明明知道受送达人住所就在此地,就是无法实施留置送达的困境。无奈之下,送达人员只有将文书一放了之。

2.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八十八、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故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极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把握不准,从而滥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凭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甚至给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2)公告内容不规范。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送达效果不明显;公告的诉讼文书过于简单等。(3)公告方式宽泛且不科学。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规定随意性较大,法官往往随意只选择张贴或刊登的其中一种方式,有时仅将张贴公告邮寄送达给相关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而无信息反馈跟踪,是否实际张贴尚不可知,遑论送达效果。选择报纸刊登的,则表现为媒介较为混乱。

3.其他推定送达方式适用范围有限,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明确了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但在普通程序中则无此类似规定。

二、不规范送达或虚假送达的主要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历史和现实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直影响着司法实践。目前,理论界对送达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功能的研究仍然不够丰富,对推定送达制度缺乏应有的立法关注。

2.现行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受当时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规定总共8个条文12款,显得比较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司法解释也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送达的细节问题。前述分析可见,留置送达失之于“紧”,明知当事人拒收还要法院提供过分的证明;公告送达失之于“松”,明知当事人极少有可能看到,仍然予以放任,不利于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社会转型与司法环境变化带来的冲击。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程度的深入,户籍制度的改革,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强,客观上给当事人有意或无意的“避讼”创造了条件。植根于乡土社会,不少人逃不脱熟人社会的面子问题,造成不愿见证甚至出具假证明的现象。加上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给当事人恶意逃避或者阻碍拖延送达又提供了机会。

4.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院自身管理及人员素质存在不足。在案件数量多、送达任务比较繁重、司法资源又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送达时难免会打折扣,走捷径。

三、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完善设想

1.留置送达方式的完善。需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一是扩大留置送达的适用范围,在确认送达地址无误的前提下应将送达场所无人的情形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在邻居见证的前提下适用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场所醒目处张贴已送达文书的通知,告知受送达人已经送达的相关事项,如送达内容、文书留置地点等。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中记明这些情况,将文书留置当事人的住所或固定邮箱即视为送达。当

然,对住所无人而实施送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要向邻居问明受送达人居住情况,确认受送达人在该场所,才能适用;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住该场所,则不适用;送达时间通常以留置时间为送达时间,但应允许当事人以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受送达的时间与留置时间不符作为认定送达时间的例外情形。二是改革受送达人拒收而留置送达的实施模式。目前,这种情况下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放宽见证人资格,将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利害关系的人都纳入见证人范围,在该见证人见证后进行留置送达;送达人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处所,并通过摄像、拍照的方式记录下来,便可确认为该留置送达行为合法有效;送达人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笔者赞成第三种模式。司法行为具有免证性,任何监督司法的行为原则上应是事后的。事实上,不少国家也多采用这种径行留置送达的模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56条规定,如果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受文书副本,经送达人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说明查询事项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的送达。

2.公告送达方式的完善。需要从以下三点着手:一是严格把握公告送达的条件,杜绝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应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经验,明确可以公告送达的具体情形。严格遵循“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前提条件,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材料,并记录在卷。在掌握“下落不明”的标准时,应排除有较可靠线索可以找到受送达人的情形。尤其是在离婚等关系身份类案件中,必要时应通过积极联络受送达人的父母亲戚进一步核实情况,避免对方当事人的恶意公告申请得逞。二是规范公告的内容。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以使受送达人的身份更为特定。对关系受送达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诉讼文书内容应详细列明,特别提醒。三是完善公告方式。规定应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以及报纸上同时刊登公告,有条件地还可以同时在互联网上刊登,切忌张贴公告的方式单独出现。特别是对于离婚等身份关系案件,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要特别慎重。

3.相关配套制度上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扩大送达地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地点规定过窄,应借鉴德、日等国的规定,扩大送达地点。除了当事人住所地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同时,也可采取偶遇送达制度,即除上述场所以外,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也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尽量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方便受送达人的尽快接收。当前,我国在《简易程序规定》中作了有益尝试,该规定将送达地点扩展到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从业场所,实践中反映良好。二是适当增加和扩大其他推定送达方式的适用。以知情权的保障为主线,只要当事人已经知晓相关事项,即可认为送达已经完成。如当庭宣判的视为送达,这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应是无差别的。三是完善推定送达后果的告知,推广送达地址确认制度。鉴于推定送达的特性,对受送达人应承担的相关后果在为送达行为时应给予充分告知。送达地址确认的积极作用已在简易程序中被证明,应得到进一步推广。

你好哦啊,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可见,合法的公告送达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 首先,必须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第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否则,我认为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该条件是对第一个条件的补充,

是指当事人虽然不构成下落不明,但是人民法院采取了《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最终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并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达方式,并不能证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就不符合该项条件规定的情形,即不能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否则必然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必须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是指法院在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以后,必须在卷宗中将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明确,用于显示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及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经过。若原审卷宗中没有这方面的记载,说明原审法院即未证实被告人下落不明,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送达方式,显系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 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学习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 第一节:举证程序规则 一、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二、最佳证据规则 ?我国有关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 自认的分类:(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2)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3)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4)明示自认与默认自认 第二节:查证程序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是指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二、可采性规则 三、主询问、反询问规则 四、诱导性询问 诱导性规则中的诱导,是指在法庭听审证人时,询问人借助于发问时的语气的轻重缓急、抑扬顿挫或是某种动作的示意,足以对答问人起到启发性、提示性作用,从而导致出现符合询问人欲求的答复。 五、唤起证人记忆规则 六、预防规则 预防规则是指为防止某些证据自身存在虚伪或错误的特殊危险,而在立法或司法上设置相应程序及措施事先加以防范,借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规范与措施。 证人宣誓制度、证人的隔离或排除,伪证的处罚 七、特权规则 在证据法上,特权规则是指证人有义务向法庭作证,但证人中的一些人因为特殊的情形而享受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特别权利。 八、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以专家意见的证明方式来确定与系争事实相关联的特定事项的程序和规范。 九、排除规则 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指对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各种原因或考虑而予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和送达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和送达规定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关于留置送达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

从党政体制角度看国民党政权的失败

从党政体制角度看国民党政权的失败 摘要:本文将从党政体制的角度分析国民党政权在大陆的失败背后的原因,分为国民党的先天不足,独裁统治,派系斗争及党政体制的自私性四个方面进行说明,得出国民党在党国关系的处理,党自身的建设等问题上的不足是其最终失败的重要原因的结论,并从中总结教训,希望能给现行制度一些对照。 关键词:国民党党政体制失败合理性独裁派系自私性腐败 鸦片战争之后,在西方列强的刺激下,救亡和现代化成为中华民族振兴的时代主题。在二十世纪前五十年,中国从半殖民地形态获得新生,走向国家统一和民族崛起。在这个过程中,国民党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承担着先驱者的角色主导着中国变革与发展的方向。然而,仅仅过了二十二年,国民党政权就被共产党领导的民主革命所推翻,终结了其在大陆的统治,其中的经过与背后的原因值得深思。 关于国民党大陆政权在大陆的覆灭,有许多种解释,比如政治反动说、经济崩溃说、腐败说、失去农村说,蒋介石和毛泽东也有各自的解释,本文则选择从党政体制(以党政组织为中心的各种党政具体制度和党政行为规范的总和)的角度分析国民党政权在大陆失败的原因。文中的观点也许并无太多创造性的见解,但都是笔者综合各种资料得出的自己的看法。以下将从国民党的先天不足,独裁统治,派系斗争及党政体制的自私性四个方面对国民党政权在大陆失败做出阐述。 一、先天不足 1919年10月10日,孙中山将中华革命党该组为中国国民党,该党于1927 年经北伐战争完成形势上的全国政权统一。然而国民党政权看似统一中国,其权利范围只及华中,华东,而东北,西北,西南等地不时出现叛乱,地方割据实力一直存在,各地军阀与国民党中央政权间暗潮涌动,再加上地方派系,日本侵略等原因,事实上国民党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办法来有效地统治中国。由此可见国民党的合理化(指有单一的、世俗化的、全国性的政治权威代替各种传统的、宗教的、家族的或地域性的政权,实现中央政权的集中和统一——塞缪尔)程度极其低下,是一个没有实现真正统一的形统实分的政权体系。 另一方面,国民党政权的合法性地位同样不堪一击。政权的合法性是指政权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所应获得的民众政治支持,即政府行为唯有代表人民的一致才具有合法性。而国民党对地方政权的控制几乎完全失败,既失去了广大工农群众的支持,同时作为该政权的社会基础的土豪劣绅又不能与其真正合作。执政党一般而言是建立在广大的党员或支持该政党的群众基础之上,因而获得执政的合法地位。然而国民党在吸引青年群体入党等扩大党的影响力上缺乏能力,又采取整军入党等粗暴的入党方式,实际和未入党没有差别,可以说国民党从未形成一个具有凝聚力的、意识形态统一的,或者纪律严明的政党,而是集中在蒋的个人权威之下的各派系的松散联盟。 国民党政权对中国的控制建立在其脆弱的政治基础上,仅仅是名义上的全国性政权,在其存在的二十多年中没能收集各方权威以建立自己存在的合理性,又没能实现全民政治动员以维持自己的合法统治,这样一个缺少合理性合法性的、违逆现代化趋势并且违背人民意向的虚弱政体,在于共产党的竞争中逐渐走向劣势,从而丧失建立一个国家的起码条件。 二、独裁统治 1927年正值国共两党矛盾空前尖锐,蒋介石发动四一二事变,开始了十年内战,也就在这十年中国民党建立起了一党专政的独裁政体。按照孙中山的想法,在这十年的训政阶段应该设立五院实行五权分立,地方自治,然而国民党作为执政党其性质已经变化。国共破裂之后,国民党的最大的纲领便是清党反共。国民党虽然还标榜着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五权宪法”“总理遗教”,但已名不副实。其党政体制蕴含着两条原则:一是政权组织上名义上

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

以下题目仅供参考,也可以重拟题目: 第一、二、三讲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 1.论证据概念(刑事诉讼法第47 条;民事诉讼法第条) 2.论证据法的体系与功能 3.司法证明方式与证据规则 4.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5.论证据可采性与相关性的关系 6.严格证明与直接审理原则 7.论证据的相关性规则 8.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9.论证据能力规范 10.论证明规范 11.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12.论交叉询问制度与证据规则 13.卷宗笔录的证据属性分析 …… 第四、五、六讲证明责任 1.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 2.证明责任的概念解析 3.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差异 4.诉讼模式与证明责任分配 5.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 6.医疗侵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 7.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 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之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 9.劳动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 10.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自由裁量之不自由 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 12.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 13.罗森贝克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评析 14.汉斯普维庭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评析 15.论法官角色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 第七讲推定 1.论刑事推定 2.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3.论推定概念的重构 4.罗森贝克推定理论评析 5.论拟制与推定 6.论推定与间接证明 7.论我国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推定 8.论推定在认定“明知”中的运用 9.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10.论证据法学中推定的分类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法院公告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可见,合法的公告送达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 首先,必须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第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否则,我认为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该条件是对第一个条件的补充,是指当事人虽然不构成下落不明,但是人民法院采取了《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最终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并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达方式,并不能证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就不符合该项条件规定的情形,即不能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否则必然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必须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是指法院在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以后,必须在卷宗中将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明确,用于显示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及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经过。若原审卷宗中没有这方面的记载,说明原审法院即未证实下落不明,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送达方式,显系程序违法。

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试题及答案

当代中国的政府与政治 考试试题及答案 《当代中国的政府与政治》专用通关题库第01关 1\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多年来在致力于自身发展的同时,始终坚持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向经济困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这说明我国_____。 A:是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力量 B:致力于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 C:尊重主权国家的独立权和平等权 D:致力于发展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 参考答案:C 本题解释: [解析]题目中强调了“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体现了我国尊重主权国家的独立权;“向经济困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体现了我国尊重主权国家的平等发展权。A项说法不正确,我国是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但不是“决定性力量”。B项的内容在题干中未体现。D项说法片面,“其他发展中国家”不等同于“周边国家”。故本题正确答案为C。 2\根据全国人大批准的中央预算,2012年我国将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标准增加到每人每年240元,并适当提高报销水平,补助1050亿元,增长37%。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健全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继续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安排资金358亿元。加快推进以县级医院为重点的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支持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安排资金114.83亿元。上述财政安排所体现的政府职能是_____。 A:平均分配国民财富 B: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C:完善医疗卫生体制 D: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参考答案:D 本题解释: [解析]题目中涉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等,看似繁杂,本质都属于政府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中的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职能。故本题选D。 3\某县委2011年底试行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以来,逐渐地从“组织公开什么,群众就看什么”转变为“群众关注什么,组织

关于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

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邬勤怡叶利霞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送达制度存在不规范之处,而且集中反映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方面。本文尝试剖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并找出相应的对策。 一、民事推定送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留置送达适用条件苛刻导致形同虚设。适用留置送达有三个条件:受送达人拒收、邀请特定身份的见证人见证、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文书。如此规定,一方面确实有利于防止法院职权的滥用和异化,另一方面却成为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障碍所在。障碍一:邀请见证人难。寻找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代表就比较困难;就是找到了,他们也往往不愿到现场见证。且法律并未规定其法定见证义务,送达人员的邀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强制其见证。因此,见证人到场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少之又少。这也导致一些法院在送达时往往干脆省去邀请环节,径行留置送达了事。障碍二:送达场所限制过于严格,送达人员易吃闭门羹。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场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或法人的营业场所,这给受送达人“避讼”留下了空间。受送达人往往不让送达人踏进的家门,更有甚者提前锁门离开。送达人员经常面临明明知道受送达人住所就在此地,就是无法实施留置送达的困境。无奈之下,送达人员只有将文书一放了之。

2.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八十八、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故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极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把握不准,从而滥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凭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甚至给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2)公告内容不规范。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送达效果不明显;公告的诉讼文书过于简单等。(3)公告方式宽泛且不科学。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规定随意性较大,法官往往随意只选择张贴或刊登的其中一种方式,有时仅将张贴公告邮寄送达给相关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而无信息反馈跟踪,是否实际张贴尚不可知,遑论送达效果。选择报纸刊登的,则表现为媒介较为混乱。 3.其他推定送达方式适用范围有限,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明确了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但在普通程序中则无此类似规定。 二、不规范送达或虚假送达的主要原因

中国近现代政治制度史

中国近现代政治制度史 The Modern History of Chinese Political System 课程编号:0223327 课程类别:专业课 适用专业:思想政治教育 先修课程: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史 后续课程:中国现代政治制度史 总学分:2学分其中实验学分:0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对中国近现代政治制度的发生、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了解,明确中国近现代不同时期不同政权政治制度的特点、本质、相会关系和区别。这对于中国正在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教学内容与学时安排

导言(2学时) 一、中国近现代政治制度史研究的对象和目的 二、中国近现代政治制度史中的几个共同性问题 三、参考论文和书目 教学基本要求:了解 第一章晚清政治制度(6学时) 第一节近代以前清朝的政治制度 清朝与中国其它封建朝代一样,实行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皇帝是至高无上的统治者,所有的行政、立法、司法的最高权力都在皇帝本人,皇帝实行世袭制。 (一)清朝的主要中央国家机构 内三院、内阁、六部、理藩院、都察院、南书房行走、军机处、宗人府和内务府。 (二)清朝的地方政权机关 省——巡抚——从二品 道——道台——正四品 府——知府——从四品 县——知县——七品 第二节1840年后清朝国家机关的变化 五口通商大臣、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总税务司署、同文馆。 第三节清末新政和预备立宪 清末新政时设立的机构:外务部、商部、巡警部、学部、财政处。 预备立宪时《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中央资政院和各地咨议局的设立,皇族内阁的成立和破产。 本章重点:清末新政、预备立宪 难点:六部、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咨议局、资政院 教学基本要求:了解 第二章太平天国政治制度(2学时) 第一节太平天国革命的兴起和政治制度的建立 金田起义,永安建制,定都南京,天京事变,政权覆灭。 第二节太平天国中央和地方职官制度和乡官制度 天王是太平天国元首和最高领导,下设王、侯爵位,设军师、丞相、检点、指挥等职官。 天京事变前中央机关主要有天王府、东王府、北王府、翼王府等。天京事变和石达开出走后太平天国滥封王侯,设置六爵,职官、机关都有很大的变化。 天平天国采取省、郡、县三级制地方行政制度。 太平天国按军制建立“乡官制”基层政权和“寓兵于农”的乡兵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及影响因素

〔目录〕 摘要................................................................................................1关键词.............................................................................................1题目................................................................................................2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2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范围......................................................4三、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7四、结语..........................................................................................9注释................................................................................................10 参考文献 (11) 论文提纲: 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与风险相联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含义入手,指出三个方面:1、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证明,以表明其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3、若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后不能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到后果,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进一步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1、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举证责任,是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2、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和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决定应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 3、从责任与风险相统一的角度,谈当事人举证责任与风险负担。指出法院职权取证的范围限制。“客观原因的界定。二、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一般规则,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人,就存在变更、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倒置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定情形,该情形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举证范围应依据案件事实确定,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三、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1、举证时限。影响表现在: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证据,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法官应充分行使告知义务。2、推定。适用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否定推定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改变了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3、自认。自认一经作出,即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自认者,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相应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四、结语。当事人举证应包括多个环节。 内容摘要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诉讼实务中最为实际的问题。举证属诉讼证明的范畴,是证据进入诉讼的开端。就民事诉讼而言,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收集与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强化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举证责任,是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当事人举证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某一个主张或案件事实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时,不仅要依据程序法规范,而且要根据实体法规范确定的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举证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要求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发生规范负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倒置的事项是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同时,案件事实也是确定当事人举证范围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才算完成举证。诉讼过程中,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有:司法认知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既约束当事人,亦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推定的实质是把应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了对方;举证时限的核心制度是证据失权,法院应充分行使告知义务。

浅析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浅析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摘要:送达是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首要条件,更可能影响到审判的公平、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转交送达和电子送达。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告送达作为一种典型的推定送达方式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常见。公告送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各级法院开展工作,但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故如何从细节上完善公告送达制度尤为重要。关键词:民事送达;公告送达;完善一、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和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公告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九条还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

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二、目前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缺陷1.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不明确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否则,均不适用公告送达。但是,目前就如何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确是一个难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会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委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公民下落不明的依据,有的法官会去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亲自询问受送达人的亲友、邻居等,以询问笔录作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依据,也有的法官会按照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送达不到即适用公告送达。这些现象导致各个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标准不一致,从而引起当事人对法院不满,影响司法公信力。 2.公告送达的方法达不到送达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创设了《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平台,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各级法院开展工作,但《人民法院报》因其专业性强,普及面小,难以达到送达效果。在实践中,也很少有当事人会主动查询本人是否在《人民法院报》上被公告的情形。 3.公告送达期限过长一般情况下,普通案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裁判文书均需要60天送达期限,有的案件出现新证据、新情况需要二次开庭,仍需进行同样期限的公告送达,虽然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是会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期过分拖延,影响了诉讼效率。

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定稿)

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摘要:作为民商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送达方式的弊端日益显露,面临若干法律和实操层面的窘境。与此同时,我国将电子送达以立法形式直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然而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也有其局限性,笔者通过对电子送达在立法及推行中的不足,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有限,安全性不足,送达有效性的不确定等局限性进行分析,提出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应从完善信息化建设,克服地域局限,加强电子送达的安全性,确定送达的有效性,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纳入电子送达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民事电子送达制度的建议,以期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赢,推动电子送达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逐步完善。 关键词:送达电子送达送达标准完善 一、电子送达的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①送达是民事诉讼开展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纽带,直接关系着诉讼活动能否及时有效地向前推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六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②。“在实践中,电子送达主要是指以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以磁性物质为介质的电子文件为载体,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储存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电子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利用网络等高科技电子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220页。 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加入的一种诉讼文书送达方式。

试论证据上的推定

试论证据上的推定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明方法。其中,已知的前提事实又称基础事实,而未知的结果事实则为推定事实。 在诉讼中,最基本的证明方法当然是用证据来证明,它从实质上排除了主观性,因而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无疑是最理想的,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往往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官所搜集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这便产生了推定这种证明方法,它通常是在特证事实根本无法取得证据,但又必须得到证明时适用,以解脱司法权的困境。此外,从客观性看,因为推定以事物之间客观存在逻辑关系为基础,体现了最可能存在的联系。通过推定认定事实也基本上是准确的。在结论上,它往往与事实真相相符合,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优势。因此“适应实践的要求,比满足实践之外的理想更接近真理——这正是推定的合理性基础。” 推定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的虽使用了‘推定’二字但不具有推定的实质,有的虽然在外观上酷似推定但并非真正的推定。”那么,推定究竟具有哪些本质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在构造上,推定既须有基础事实又须有推定事实。换而言之,推定必须有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在内的逻辑推定过程。其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基础事实的真实性

是小前提,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则为结论,推定既是基于两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常态联系。在法律上确认推定事实是因基础事实的真实而为真实的一种假定。因此,如果缺乏基础事实或是推定事实,就不可能存在这一逻辑推理。因而也不可能有推定。 其次,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反驳。推定依据的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联系显然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准确的,但又不可能绝对准确,依据这一大前提的结论也就有可能出现错误,因此,为了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 以上是推定的本质特征,只有把握了这两点,才能明确什么是“真正的推定”,并将其与其他类似的内容区分开,正确地界定推定及其范围。 一、推定与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推定与举证责任关系非常密切。而推定又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种,而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又有所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法律推定与举证责任 法律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本来需要对推定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但由于适用推定,因而只需举证证明那些相对来说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实际上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当基础事实已

民事诉讼法开庭通知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开庭通知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立案成功的话,就需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的时间,之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的开庭事由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这个时候开庭通知送达的方式以及送达的时间就显得很重要了。民事诉讼法开庭通知的具体情况小编马上就为大家总结。 一、民事诉讼法开庭通知 开庭通知书,英文名是notice of court session,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要求准时到庭的诉讼文书。

开庭通知书(notice of court session)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一定 时间内,向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要求准时到庭的诉讼文书。其中应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请其准时出席法庭进行何种诉讼活动等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开庭通知书经合法送达,即对受送达者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他们有义务按照通知书中所指明的时间、地点出席法庭审理,不得无故缺席。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日期,缺少当事人和其他讼参与人的法庭审判活动将是毫无意义的。同时,开庭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在审前准备的基础上单方决定的,因此,在开庭日期确定后,对当事人采用传票的形式加以告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人民法院应当采用开庭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开庭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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